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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國字第9號原 告 朱琳琳

李昌懋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7-8 頁),嗣於104 年12月30日庭訊時確認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於徵收後就所餘土地應設置擋土牆卻未設置」,與先前原告在本院所提102 年度國字第29號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者不同,原告並當庭撤回對內政部、內政部營建署之起訴,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琳琳新臺幣(下同)12,316, 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昌懋12,210,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3 月起至清償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之日止,給付原告朱琳琳每月1 萬元;㈣被告應自10 1年

3 月起至清償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之日止,給付原告李昌懋每月1 萬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琳琳、李昌懋精神損失各50萬元(見本院卷第175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作事實上之補充或更正,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已於104 年5 月18日國家賠償請求書中記載並提出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5-22頁),被告認為原告上開請求內容與先前原告103 年4 月29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於104 年5 月26日以府工用字第1040131367號函覆說明援用103 年10月29日拒絕賠償理由書作為拒絕賠償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86 頁、第22

3 頁反面)。是以,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堪認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

四、至於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三、四、五項之請求,因未履踐首揭法條所定須先以書狀向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之程序,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本院業已裁定駁回該部份之請求。是以,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朱琳琳、李昌懋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重測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建物為原告朱琳琳所有,另坐落同段504-108地號(重測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建物則為原告李昌懋所有(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建物),均依72年大龍岡都市計畫(下稱系爭都市計畫)八德市○○路道路拓寬計劃,經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徵收。惟因系爭都市計畫之錯誤與不當,又未依徵收先行程序辦理徵收,造成原告朱琳琳、李昌懋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從徵收前之87、85平方公尺,於徵收後分別減為41、42平方公尺。徵收後之系爭土地賸餘面積過小,經建築師及結構技師會勘後告知已變成危險畸零地,日後重建建物距離懸崖過近,安全性堪虞,如興建建物恐倒塌,將影響下排居民之生命安全,致原告2 人迄今無法向市政府申請建照建築房屋。

(二)原告前曾於徵收先行程序即系爭都市計畫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期間告知被告:「為了維護居民之安全,不要做人行道」、「如果政府執意要徵收系爭土地作為拓寬道路使用,請將原告2 人之系爭土地一併徵收,抑或一定要設置擋土牆」。被告於100 年5 月12日第一次公聽會時承諾:「將造成部分地區賸餘土地面臨高低落差之駁崁情形,已特別加強設計擋土牆,以維護沿線居民居住安全」。報紙亦報導:「八德新生路拓寬徵地惹民怨…縣府工務局強調,徵地前作過專業評估,未來施工時會搭配施作擋土牆,也會注意排水工程,不可能讓新生路成為危險路段」。但迄今遲遲未見被告施作擋土牆。況且,原告曾表明願意捐贈土地讓被告施作擋土牆,被告亦不同意。被告上開行為構成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至為灼然。又公聽會時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相關資料,被告不予理會,亦構成怠於執行職務。倘若被告辦理徵收之際將系爭土地全數徵收,或於徵收後一定期間內就賸餘土地施作穩固之擋土牆,或者加大系爭土地之剩餘面積,原告即可於系爭土地上重建房屋,不致危及下排住戶安全。然上開各種足以維護人民安全之方法,被告皆未採取,造成原告無法依「桃園縣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起造建物。被告明知開發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時,應作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調查而未做,且於系爭都市計畫實施前,未先行辦理重測編定,確認界址正確性,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土地由原本安全可建築建築物之土地,經系爭都市計畫徵收後,變成危險無法建築建築物之土地,已如前述,故被告所屬公務員已有故意、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及財產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朱琳琳所受損害12,316,948元、賠償原告李昌懋所受損害12,210,841元,損害計算方式說明如下:㈠原告朱琳琳所有新生路437 號建物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一項,詳見本院卷第36頁):

倘若被告於系爭土地施作擋土牆,原告朱琳琳得興建安全無虞之建物,以15米路或20米路為基準,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資料計算,可建築1 至2 層樓之水泥建物及3 樓鐵皮建物,加計空地、仲介費、代書費及裝潢費,取整數計價值1,655 萬元,扣除原告朱琳琳已領得之徵收補償金後,為12,316,948元。

㈡原告李昌懋所有新生路449 號建物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二項,詳見本院卷第36頁):

如上所述,若被告施作擋土牆,原告李昌懋亦得建築安全無虞、1 至2 層樓之水泥建物及3 樓鐵皮建物,與前述相同之計算方式,價值為1,578 萬元,扣除原告李昌懋已領得之徵收補償金後,為12,210,841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琳琳12,316,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昌懋12,210,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國字第29號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中,即不斷要求被告在原告同側鄰居房屋蓋好之前施作擋土牆,因原告與下排住戶房屋間隔甚小,現在與原告同側鄰居之房屋雖已蓋好,他們係自行設置擋土牆,但擋土牆很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為難被告,原告曾向被告表示願意捐地供被告施作擋土牆,俾利原告及下排居民使用,然被告未予置理。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建物,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徵收後,原告對被告已提起一系列訴訟,即:㈠本院103 年度國字第16號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於庭訊當庭表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徵收後剩餘之土地及建物補償物之價額,等同徵收剩餘土地及建物,經本院職權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後,原告又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回起訴;㈡原告主張張系爭都市計劃錯誤、不當及未依法辦理徵收,造成原告土地變成危險畸零地等情,因而受有建物損失,原告先後提起本院101 年度國字第27號(嗣因原告撤回起訴終結)、10

2 年度國字第29號(該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國易字第20號審理中);㈢原告復因系爭土地、建物之徵收補償費等公法上爭議,一再提起行政訴訟(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04 號、103 年度訴字第708 號、103 年度訴字第1713號等徵收補償事件及103 年度訴字第1900號請求一併徵收事件),目前就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爭議,仍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13號繫屬審理中。

(二)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為辦理桃72線新生路拓寬工程需要,報經內政部以100 年11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00223931號函,核准徵收包括原告朱琳琳、原告李昌懋所有系爭土地在內等116 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經被告以100 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10004660411 號公告徵收,原告朱琳琳、原告李昌懋分別於101 年2 月1 日、103 年1 月9 日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2,212,893 元、1,974,500元。系爭建物部分,經四次查估,依第四次查估結果,原告李昌懋所有系爭449 號「合法建物」補償費增為1,888,

875 元、原告朱琳琳所有系爭437 號建物「合法部分」補償費增為1,870,456 元。另原告李昌懋及朱琳琳所有之系爭建物,除上開「合法建物」部分外,尚有非合法建物(違建部分),因原告2 人均係自動拆遷全部建物,故另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9條規定,發給「合法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原告朱琳琳為932,229 元、原告李昌懋為941,938 元)、「非合法建物拆遷救濟金」(朱琳琳為390,532 元、原告李昌懋為141,789 元)及「非合法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朱琳琳為117,160 元、原告李昌懋為42,326元),並已分別由被告以及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辦理發放補償作業完竣。

(三)被告依據法律規定為徵收行為,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無故意、過失及不法侵害。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興辦公益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不得任意擴大徵收之範圍,而所有權人就其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欲為何種使用,本為其權利行使之自由,其認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等情,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

1 年內申請一併徵收。系爭建物於本件徵收程序已經查估為全部拆除補償之建物,並無殘餘部分,已如前述;至於系爭土地,於徵收後固存有殘餘部分,即原告李昌懋現有同段1048、1049地號土地、面積各4.06、38.5平方公尺,及原告朱琳琳部分現有同段1067地號土地、面積41.01 平方公尺,原告2 人如認上開殘餘部分土地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 年內申請一併徵收並補償之,惟渠等並未依法申請一併徵收,此為其權利行使之決定,縱因此而受有何損害,核與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過失或不法行為,自無因果關係。

(四)被告否認曾經承諾為原告興建擋土牆或排水設施之協議。原告所提公聽會紀錄、記者報導或八德市公所函文,係指道路路權範圍內所興建之擋土牆,然原告本件所請求者,係於私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後方施作非公用擋土牆,行政機關缺乏法律依據,亦無經費,不可能為此承諾。原告雖表明願意捐贈土地讓被告興建擋土牆,但若興建,該擋土牆屬於私有土地上之設施,非供公眾使用,被告無法同意,前已向原告說明在案。

(五)經徵收後剩餘土地仍為原告所有,欲如何使用乃原告權利,如原告欲重建建物,自應循法定程序向被告建築管理機關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然原告迄今均未曾提出任何申請。則原告是否必會重建建物,或重建之建物是否即有崩塌之危險,或此部分必有損害發生等節,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嗣後重建之建物為何,須視徵收後剩餘土地之面積大小及相關建築法令而定,即使重建建物之面積、價值不及原建物,此結果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不法侵害,或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之國家賠償情形。原告徒按其原有建物之面積(包括合法部分及違建部分)、片面主張之價值而計算損害金額,自無可採。

(六)與原告系爭437 、449 號建物同側之其他鄰房,業已依法整建完畢,為原告所自承,足認並無因被告未施作擋土牆而不能建築之情事。又依102 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之「桃園縣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2 條及第5 條規定,增訂在符合「建築物拆除後僅餘建築基礎或與鄰地相接之共同壁,其增建經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認定無妨礙公共安全之虞」或「經主辦工程機關認定為興闢公共設施需要,並經建築物所權人同意,將原賸餘建築物全部拆除者」,且「未領有全部補償費」之要件下,仍得適用該辦法申請就地整建之例外情形,核係放寬原有限制,而非新增限制之條件。原告所舉之系爭437 、

449 號建物同側之其他鄰房已申請就地整建完畢,即係依前揭辦法申請整建,惟因原告堅持領取全部補償金,且迄未申請整建,以致無法辦理就地整建,此亦為原告權利之行使,被告無從干涉。而法規修正後乃通案適用,絕非針對原告而為之,原告稱被告於訴訟過程中修改前揭辦法云云,自屬誤會。

(七)退步言之,原告自承於徵收前之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期間,已提出施作擋土牆之建議,系爭土地及建物早經內政部以

100 年11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00223931號函核准徵收,並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100 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0 年11月16日至100 年12月16日止,就上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決定,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表示異議,亦未提起訴願或相關行政訴訟,已告確定。至遲原告2 人應於系爭建物101 年2 、3 月間拆除之際,即知悉其「整棟建物喪失」之損害。縱認原告主張之損害屬實,卻遲於104 年7 月27日方提起本件國家損害賠償之訴訟,均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請求權時效。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2-223 頁,並依判決用語、格式予以調整,與前述重覆部分則予以刪減):

(一)系爭土地、建物,分別係原告朱琳琳於96年l 月24日、原告李昌懋於89年l 月11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各取得所有權。

(二)系爭土地於101 年3 月13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桃園市八德區所有。

(三)因進行桃72線新生路拓寬工程徵收案,系爭土地、建物經內政部以100 年11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00223931號函核准徵收,經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以府地權字第1000466041

3 號函公告在案。

(四)原告朱琳琳、李昌懋分別於101 年2 月1 日、103 年1 月

9 日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212,893 元、1,974,500 元。

(五)兩造之前有關徵收補償事件之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04 號案件,判決撤銷被告原處分即102 年1 月24日府地權字第1020023531號函關於維持原告朱琳琳所有系爭437 號建物及原告李昌懋所有449 號建物之徵收補償價額不予調整部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即判決被告對於建物之徵收補償費應另為處分,被告就敗訴部分(即系爭建物補償費不予調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六)兩造之前另有本院103 年國字第16號案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就前次徵收程序所餘之土地,再次辦理徵收程序,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原告之請求係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本院無受理訴訟權限,於103 年11月4 日依職權將案件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嗣後原告2 人撤回起訴。

(七)兩造之前復有本院102 年國字第29號國家損害賠償訴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竊占6.61平方公尺、且較雙號側多被徵收8 坪,而原告被徵收後所剩餘之土地過小,為了下排住戶安全只能蓋至3 樓,重建之建物價值因此有所折損,以及原告因土地變為危險畸零地,日後重建之建物為後方懸空之建築物,距離懸崖過近,危險性相對增加,被告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故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訴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00 萬元。該案原告敗訴,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國易字第20號審理中。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23 頁,並依判決用語、格式予以調整):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被徵收後所餘之土地後方興建擋土牆,然被告卻未興建,被告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之要件?

(二)原告訴之聲明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關於爭點第一項部分: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裁判要旨)。故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須包括: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行為係屬不法;㈣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㈤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㈥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個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之職務之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竟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要旨)。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100 年5 月12日第一次公聽會時曾經承諾施作擋土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八德市興辦桃72線新生路拓寬工程100 年5 月12日第一次

公聽會會議紀錄記載:「捌、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意見…(七)土地所有權人藍柏松(表示)未依現有道路中心向兩側拓寬,公平性及其應考量為何?道路東側房屋因後方因地形落差極大,倘拆遷後房屋僅剩原有一半,又因道路往來砂石車頻繁,有無安全疑慮,及工程上有無保障及處理措施。回覆:因本工程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規定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開闢,計畫道路應配合都市規劃,按現行中壢龍岡都市○○○○○道路用地範圍辦理,倘依現有道路中心向二側拓寬,將造成範圍內部份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其用地取得於法無據。道路工程設計持已考量道路拓寬後,將造成部分地區賸餘土地面臨高低落差之駁崁情形,已特別加強設計擋土牆,以維護沿線居民居住安全」(見本院卷第46頁)。

㈡前述第一次公聽會後,於100 年6 月20日舉辦第二次公聽

會,會議紀錄記載:「朱琳琳:本人房屋門牌為新生路43

7 號前屋與後屋有高低落差,可否加強屋後建物強度,避免發生危險。回覆:2.八德市公所民國100 年7 月22日以德都字第1000023523號函復:台端所有之建物(門牌:新生路473 號)依『已達建築物全部拆除之情形』辦理查估,爰無賸餘建築物構造安全問題。關於舊有邊坡之安全維護事宜,依會勘結論,業請工程設計單位將新生路排水系統設計開挖深度及範圍是否會影響本次會勘路段舊有邊坡穩定乙事,納入工程細節設計考量;日前施作至該路段,將請結構技師事務所、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依該路段之地形地物評估適當施工方式及擋土措施,以維舊有邊坡穩定安全。」。

㈢100 年10月31日第三次公聽會會議紀錄記載:「捌、聽取

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意見(二)林良穎先生(代表所有權人朱琳琳、李昌懋、林錦升發言)…4.新生路457巷的坎坡邊緣請施加擋土牆,以避免日後有土地流失造成道路崩塌的疑慮…回覆:4.建議於457 巷坎坡施加擋土牆部分,前已會同工程顧問公司現場查勘,初步認定應無坍塌之虞,惟為安全起見,將於工程施作時請廠商進行監測,確保該邊坡土讓的穩定性並確實避免土地移動塌壞危險,以確保道路施工時沿線居民安全及財產安全。」(見本院卷第142-143頁)。

㈣觀諸上開三次公聽會紀錄所載,並參以公聽會係聽取土地

所權人及各利害關係人意見,具有公眾目的與公益性質,被告所屬公務員於第一次公聽會時回覆所稱:「已特別加強設計擋土牆」,應係指被告於道路拓寬設計、規劃及施工時,在路權用地範圍內,配合地形地物設計屬於公眾設施之擋土牆而言,並非承諾就徵收後之賸餘土地另興建擋土牆,此由第二次公聽會被告回覆「請工程設計單位納入考量舊有邊坡之安全維護事宜」、第三次公聽會林良穎先生代表原告2 人發言「457 巷的坎坡邊緣請施加擋土牆」、第三次公聽會被告回覆「457 巷坎坡施加擋土牆部分,前已會同工程顧問公司現場查勘,初步認定應無坍塌之虞,惟為安全起見,將於工程施作時請廠商進行監測」即明。況且,被告為地方政府之公權力機關,就土地徵收、道路拓寬、擋土牆附屬設施之配置等事宜,均須依法行政,而徵收後之賸餘土地,仍屬徵收前之該私人所有,被告若於該剩餘土地上興建擋土牆設施,即為私有土地上之設施,顯然非供公眾使用,倘無法律明文即逕行設置,被告實有違法之嫌,自無法同意,且被告就上開情形以102 年12月4 日桃工程字第1020085372號函覆原告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46 頁)。是以,被告辯稱其所屬公務員未無於公聽會時承諾在徵收後賸餘土地上另新建擋土牆,即屬可信,原告主張被告曾有興建擋土牆之承諾,尚無從憑採。

(三)原告雖提出載有:「八德新生路拓寬徵地惹民怨…縣府工務局強調,徵地前作過專業評估,未來施工時會搭配施作擋土牆,也會注意排水工程,不可能讓新生路成為危險路段」之報紙(見本院卷第47頁),然該報紙乃記者採訪後個人所為之報導,且由前述,第一次公聽會時被告人員所稱:「已特別加強設計擋土牆」,係指在路權用地範圍內設計屬於公眾設施之擋土牆,而非在徵收後私人賸餘土地上另建擋土牆,是前開報紙之報導,不能作為被告曾經承諾在徵收後私人賸餘土地上興建擋土牆之佐證。

(四)原告另主張其等於公聽會時請求被告提供相關資料,被告不予理會,縱令屬實,亦與前開爭點並無直接或間接之因果關係,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所定「怠於執行職務」之要件。

(五)原告又主張:若被告當時將系爭土地辦理全數徵收,或徵收範圍縮小,讓系爭土地之剩餘面積加大,原告可於賸餘土地重建房屋,不致危及下排住戶安全,且系爭都市計畫實施前,被告未先行辦理重測編定,確認界址正確性,造成系爭土地於徵收前可安全建築房屋,徵收後變成危險無法建築房屋之土地一節。經查:

㈠依貳、三、不爭執事項(二)、(三)、(四)所載,系

爭土地、建物由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報經內政部於100 年11月14日核准徵收。其次,原告對內政部上開核准徵收之決定,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內政部所為該項核准徵收之處分業已確定,產生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存續力,而不得再以通常之救濟程序加以變更或撤銷,且其內容對兩造均發生拘束力。原告於徵收處分確定後,再以前開事由爭執徵收程序之不當或違法,已非有據。況且,原告前曾提出行政訴訟請求重新核定其等因徵收所得領取之土地及建物補償,嗣均領取,本件再以上述事由而為主張,亦見矛盾之處。

㈡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

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系爭土地經徵收後存有殘餘部分,原告若認上開殘餘部分土地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得依上開規定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 年內申請一併徵收並予以補償,惟原告均未依法申請一併徵收,此乃原告權利行使之自由決定,而與被告所屬公務員無關,自不得以系爭土地徵收後賸餘面積較小,即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且二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六)第查,與原告系爭建物同側之其他鄰房,業已依法整建完畢,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3 頁)。衡諸常情,與系爭建物同側之其他鄰房,其坐落土地之地勢、地形,應與系爭土地相同或相似。原告鄰居既已依法完成房屋整建,堪認系爭土地雖經徵收,然賸餘部分應無缺少擋土牆而不能建築之情事。再者,迄今原告尚未申請在系爭賸餘土地上建築房屋,將來主管機關是否會以安全為由拒絕核發建築執照,即屬未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賸餘部分屬於危險畸零地、建築房屋之安全堪虞、如興建建物恐會倒塌等情,即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七)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公聽會時曾經承諾在徵收後賸餘土地上另建擋土牆,亦無從佐證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而系爭徵收處分已經確定,徵收程序亦已完成,原告以徵收之際應辦理全部徵收、或縮小徵收面積、或應於系爭都市計畫實施前辦理重測編定等事由,再爭執徵收程序之不當或違法,均非有據;且由與原告同側之其他鄰房業已完成整建之事實,系爭土地徵收後賸餘部分,應認無缺少擋土牆而不能建築之情事,原告所稱安全堪慮、如興建建物恐會倒塌一節,尚乏佐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在系爭土地經徵收後之賸餘部分興建擋土牆,被告卻未興建,依國家賠償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六、本件被告既無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損害之行為一節業經認定,則就爭點第二項「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以及被告所提時效抗辯,本院即不再審究。

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朱琳琳12,316,948元、給付原告李昌懋12,210,8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