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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家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原 告 孫吳月兼法定代理人 孫文宗共 同訴訟代 理 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被 告 孫文智訴訟代 理 人 陳泓年律師被 告 孫矞芳訴訟代 理 人 蕭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孫文智、孫矞芳及原告孫文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孫占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孫吳月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被告孫文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孫矞芳、原告孫文宗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孫占峰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被繼承人孫占峰所遺財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㈠桃園市○○段○○○○○號房屋,含共有部分中埔段5431建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9,由原告孫吳月取得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原告孫文宗、被告孫文智、孫矞芳各取得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 ;㈡桃園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7,由原告孫吳月取得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原告孫文宗、被告孫文智、孫矞芳各取得應有部分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㈢被告孫文智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29元,由原告孫吳月、孫文宗、被告孫文智、孫矞芳各取得4 分之1 ;㈣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3 萬1,369 元、水上郵局存款6 萬9,55

3 元、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款237 元、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存款28元及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存款681 元,均返還予原告孫文宗;㈤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優惠定期存款69萬1,000 元及其孳息,於返還原告孫文宗29萬4,155 元後,所餘金額由原告孫吳月、孫文宗、被告孫文智、孫矞芳各取得4 分之1。」,原告訴之聲明經多次更迭,最終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以原告孫吳月因與孫占峰為夫妻關係,於孫占峰死亡後婚姻關係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其餘繼承人先為返還再分割遺產為由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孫文智、孫矞芳及原告孫文宗於繼承被繼承人孫占峰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孫吳月358 萬7,859 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繼承人孫占峰所遺之財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⒈桃園市○○段○○○○○號房屋(含共有部分中埔段5431建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9),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⒉桃園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7,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⒊被告孫文智保管之現金45萬29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3 萬1,369 元、優惠定期存款69萬1,000 元及其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⒌水上郵局存款6 萬7,523元及其孳息、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款237 元及其孳息、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存款28元及其孳息、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存款681 元及其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⒍現金

47 7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仍係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繼承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僅變更分割或分配之方法及追加分割或分配之項目或減縮分配項目之金額,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均應准許之。

二、被告孫矞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孫占峰於102 年4 月17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28頁)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 、2 土地及房屋經原告委請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淨額為879 萬7,862 元,則孫占峰之遺產共計1,003 萬9,206 元。本件遺產稅之申報係由被告孫文智所為申報,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核後核定,並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是以孫占峰遺產範圍及價值堪認業已確定。孫占峰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孫吳月及子女即原告孫文宗、被告孫文智、孫矞芳共4 人。而孫占峰死亡時,原告孫吳月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及債務,其中編號1 、2 土地及房屋經委請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淨額為450萬812 元,則孫占峰死亡時,計算原告孫吳月之財產總額(扣除債務184 萬7,414 元)後為286 萬3,489 元,孫占峰之財產多於孫吳月,原告孫吳月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孫文智、孫矞芳及原告孫文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孫占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孫吳月358 萬7,859 元【(00000000-0000000 ÷2 =0000

000 】,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孫占峰死亡時留有遺產如前所示,其並未留有不分割之遺囑,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故依法請求上開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孫文智則以:原告孫文宗擔任孫占峰監護宣告之監護人已久,長期處分其財產,應由孫文宗始能提出孫占峰正確遺產數額,而非由被告孫文智提出,然孫文宗迄今未提出孫占峰之財產清冊及相關收支憑證並就遺產範圍說明,實啟人疑竇。此由孫文宗管理孫占峰財產之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

4 月17日期間,孫占峰之郵局及銀行實際收入為86萬5,840元,孫文宗卻於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44

4 號案件偵查中自陳其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4 月17日間管理孫占峰財產之收入僅有65萬2,423 元,顯然惡意漏列21萬3,417 元;孫文宗復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監護期間相關收入之附表(見本院卷㈡第13至33頁)其加總金額亦與偵查中所述不同;其所支出部分亦未見其提出任何單據為證,且所列相關花費多屬一般家庭生活開支,如:加油費、水電、瓦斯費、電視頻道費,孫占峰雖與孫文宗一家人同住,孫文宗卻將家計全數由孫占峰財產中支應負擔,難符事理之平。至原告孫文宗雖稱願以被告孫文智所申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範圍為依據,實際上其係為脫免提出孫占峰遺產清冊之責任。孫占峰之遺產範圍迄今尚無法確認,其遺產數額無從確定,此亦牽動原告孫吳月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而無法確定繼承人應受分配之數額,則分割之結果,顯然無從令人信服。另原告孫吳月名下位於嘉義市○○路○○巷○ 號11樓之1之房屋,其價值應以孫占峰死亡後102 年6 月間出售時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額即455 萬元為準方為適當。又原告孫文宗雖稱其願不再就代墊支出費用部分為主張,然其與孫占峰同住期間,其「油料支出」實際上已有部分自孫占峰帳戶清償領回,為使遺產分割公平與正確,被告孫文智亦得比照原告孫文宗優先返還其照顧孫占峰期間之油料支出。再就遺產之分割方法,因孫占峰生前所購之不動產,現由何人居住不明,被告孫文智前已多次請求原告孫文宗提供鑰匙供其進入查明,然始終未獲善意之回覆,為避免兩造再生爭執,並終局解決遺產爭議,請求以變價之方式分割遺產等語置辯。

三、被告孫矞芳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曾於104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同意協商和解等語。

參、得心證理由:原告孫吳月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即102 年4 月17日,被繼承人孫占峰之婚後財產價值共計1,003 萬9,206 元,無消極財產;原告孫吳月之婚後財產其項目如附表四所示,其價值共計471 萬903 元(已扣除土地增值稅6,488 元),需扣除消極財產即債務184萬7,414 元,剩餘286 萬3,489 元,而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孫吳月,原告孫吳月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

35 8萬7,859 元【(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原告孫吳月復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4 水上郵局存款於102 年4 月17日之餘額為6 萬9,553 元,原告誤載為6 萬7, 523元應予更正,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兩造對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爰一併請求裁判分割等語,被告孫文智則辯稱被繼承人遺產其遺產數額無從確定,此亦牽動原告孫吳月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無法確定繼承人應受分配之數額,倘欲進行分割則主張包含不動產部分遺產應全部為變價分割等語,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孫吳月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何?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孫吳月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金額若干?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孫吳月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不動產、

存款、現金)皆為婚後財產,應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乙節,被告孫文智則答辯稱原告孫文宗於管理孫占峰財產之

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4 月17日期間其收入及支出有浮報之嫌,將其家庭生活開支全數由孫占峰財產中支應負擔並不合理、公平,且其迄今未提出孫占峰之財產清冊及相關收支憑證,致其遺產數額無法確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亦無法計算其差額等語。查孫占峰死亡時之遺產項目及數額,經被告孫文智列舉遺產總額明細表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見本院卷㈡第62頁),其中漏列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存款

681 元(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另水上郵局存款應為6 萬9,553 元,孫文智僅列6 萬7,523 元,其遺產範圍及數額應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內頁、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歷史交易明細結果、中華郵政嘉義水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嘉義後湖郵局1152號存證信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6至29、34至37頁、卷㈡第38、135 至136 、

161 至163 頁),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㈢雖被告孫文智主張原告孫文宗於管理孫占峰財產期間其收入

及支出帳務不清,孫文智應有挪用或浮報支出,影響遺產數額之認定云云。惟查,原告孫文智前於104 年間對原告孫文宗及其配偶蕭美玉以:①被告孫文宗未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137 號裁定自孫占峰受監護宣告開始時起2 個月內,開具孫占峰之財產清冊並陳報地院,且明知其於孫占峰在世時,承諾要將其遺產交付信託,竟拒絕製作並交付孫占峰之財產清冊予孫文智,亦未將孫占峰之遺產交付信託,不履行其義務致孫占峰受有損害。②孫文宗、蕭美玉2 人共同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孫占峰之身分證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均由孫文智保管,而未經孫占峰之授權及同意,於100 年12月8 日偽以孫占峰名義,申請補發孫占峰之身分證件及嘉義水上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於101年4 月9 日至嘉義水上郵局變更孫占峰上開郵局帳戶密碼,再於101 年7 月4 日申請補發孫占峰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又孫文宗、蕭美玉2 人於申請補發而持有孫占峰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後至102 年4 月17日孫占峰死亡前,竊取孫占峰上開二帳戶內之存款而侵占入己花用,金額合計為86萬5,840 元。③孫文宗、蕭美玉前於102 年4 月16日在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6號案件審理返還占有物民事案件訴訟時,已當庭取回孫占峰上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詎渠2 人因不願與孫文智核對孫占峰之財產明細及資金流向,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以立可帶塗銷孫占峰上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內之交易明細。嗣經孫文智對渠2 人提出告訴,蕭美玉於104 年1 月29日於104 年度他字第399 號案件偵查中庭詢時,提出上開變造之存摺行使之。因認孫文宗涉犯刑法背信罪;孫文宗、蕭美玉2 人均涉犯刑法竊盜、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調查後以:孫文宗辯稱:伊於100 年12月8 日開始管領郵局帳戶當時金額只剩399元,之後的部分都是繳水電、瓦斯,另外有領現金1 萬5,00

0 元主要都是給母親孫吳月的生活費;101 年4 月9 日變更父親孫占峰郵局密碼時,父親與母親都有去現場;伊跟蕭美玉都沒有去塗改存摺,蕭美玉去嘉義出庭時法官當庭要孫文智交付存摺,但沒有打開來看存摺內頁所以沒有發現,伊回來看時才發現等語;蕭美玉辯稱:伊與孫文宗於100 年12月

8 日申請補辦父親之郵局帳戶,當時該郵局帳戶內只有399元,伊跟孫文宗於101 年7 月4 日才拿到父親臺銀帳戶,係伊提領臺銀帳戶存款,資金都用在父母親之生活費、住院費、看護費及醫療費等,父親死亡後,就沒有再提領父親存款;後來因母親於101 年4 月9 日要求,始自父親郵局帳戶中每月提領1 萬5,000 元交由母親作為生活費;101 年10月12日提領郵局帳戶28萬5,059 元轉入孫文宗郵局帳戶係歸還孫文宗自100 年12月起代墊支費用,102 年1 月18日提領郵局帳戶29萬1,000 元係轉入母親郵局帳戶作為生活費;伊與孫文宗自101 年1 月至102 年4 月間,提領父親所申設之5 間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共計65萬2,423 元;因孫文智扣留父親與母親之身分證與健保卡,100 年12月8 日申辦父親之身分證後才重辦父親郵局帳戶之存摺,其餘存摺都是101 年7 月以後才重辦;伊與孫文宗都沒有塗改父親臺銀及郵局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伊與孫文宗於102 年4 月16日在嘉義地院拿到父親存摺時就已經有被塗銷的情形了,伊跟被告孫文宗沒有看內容沒有當場發現,而且孫文智也不願與伊跟孫文宗對帳等語。因而認:①孫文宗雖經嘉義地院裁定擔任孫占峰之監護人,其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孫占峰之法定代理人,其與孫占峰間亦不具有委任關係,孫文宗縱未將孫占峰之財產交付信託或未編制財產清冊,亦難逕認已有損害孫占峰本人之財產或利益,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以該罪責相繩。②孫占峰之郵局帳戶於100 年12月8 日申請掛失補發存摺,並於101 年4 月9 日經孫吳月代理申請更換密碼乙節,有孫占峰郵局帳戶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4 年6 月25日嘉營字第1041800246號函附申請變更密碼資料可稽。惟孫占峰係於101 年4 月12日始經嘉義地院以10

0 年度監宣字第137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是於101 年4月12日前尚不能認孫占峰已無行為能力;又孫占峰之郵局帳戶為其主要生活費來源之一,而孫占峰自100 年12月3 日起,已由孫文宗、蕭美玉照顧,是渠等持孫占峰之證件申請補發郵局存摺及變更密碼,而領取帳戶內之存款作為孫占峰及孫吳月之生活費用,難認有何偽造文書而損害公眾或他人之情事,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孫占峰郵局帳戶於

100 年12月8 日結存金額為399 元,臺銀帳戶於101 年7 月

4 日結存金額為7 萬9,973 元,又上開2 帳戶,各筆支出核與渠2 人偵查中提出之支出明細大致相符,此有孫占峰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渠2 人提出之100 年11月至

102 年4 月間支出明細各1 份可參。又渠2 人所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中,檢附渠等照顧孫占峰及孫吳月之相關憑據,其中就101 年4 月9 日及101 年5 月15日由孫占峰之郵局帳戶領取各1 萬5,000 元部分,係由孫吳月簽收,有孫吳月簽收紀錄可按,堪信渠2 人領取上開2 筆款項係實際花用於照顧孫占峰及孫吳月之生活;再孫文智於偵訊中陳稱:伊父親有終身俸,郵局帳戶每半年領一次,臺銀帳戶有18% 利息,父母之生活費主要由父親之終身俸支付,伊沒有額外再支付父母之生活費;因孫文宗不給父親死亡證明,伊無法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伊沒有支出喪葬費,醫療費由渠2 人支出,伊不知道資金來源,應該也是父親退休俸等語,是孫文智亦認孫文宗有以孫占峰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領取款項支付父母之生活費,孫文宗上開辯稱,尚非子虛;又孫文宗與孫文智間曾因孫占峰之財產及監護宣告事由涉有訴訟,既上開訴訟與孫占峰攸關,且確有支付訴訟費用之必要,自難認孫文宗、蕭美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孫占峰存款入己之行為。故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渠2 人有何偽造文書、侵占及竊盜之犯行,自難以該等罪嫌相繩。③另蕭美玉於偵訊中當庭提出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存摺正本予孫文智檢視,孫文智則改稱:伊看裡面的數字都很清楚,伊之前稱有塗改數字,但伊今日確認是上面的手寫註記被塗掉,該部分註記是伊太太寫的,伊在把存摺交付給孫文宗渠2 人前有塗掉渠等自己寫的註記,但沒有塗掉任何數字等語,且上開存摺之翻拍照片顯示上開帳戶存摺僅有交易明細旁之手寫註記遭遮蓋,然未有塗改或變造交易明細金額數字,是孫文智認渠2 人有變造上開存摺交易明細數字部分,顯無所據為由而不起訴處分,嗣經孫文智提出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㈢第58至63頁)。被告孫文智雖主張孫占峰存款數額應有更多,然究竟數額若干?迄今無法舉證說明,又孫文宗縱有濫用、浮報家庭生活支出並自孫占峰存摺中提用,被告孫文智亦應經由民訴訟程序取得返還孫占峰之財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確定後,再為遺產分割。本件被繼承人孫占峰死亡時其遺留之財產所呈現於存摺、建物及土地登記資料者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孫文智主張孫占峰應尚有遭孫文宗濫用支出之財產,致本件無從確定遺產數額云云,僅屬空言,自難採信。被繼承人孫占峰於生前與孫文宗同住,生活開支包含食衣住行開銷,亦有可能混入孫文宗家庭生活中支出已難切割劃分,渠等同住多年期間由孫文宗照顧孫占峰生活起居,絕無可能其全部存款完封而未花用;況孫文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自承孫文宗有以孫占峰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領取款項以支付父母之生活費,其用途既屬當時父母生活雜項支出,項目繁多細瑣,且歷經多年已難一一記憶、提出憑證;抑且,孫文宗於當時亦無從預知日後將涉入訟爭而予以預先蒐集,故被告孫文智抗辯應由孫文宗提出各項收入支出及憑證,並說明費用之流向及用途,實屬強人所難,即無理由。

㈣原告孫吳月與被繼承人兩造法定夫妻財產制消滅時點為被繼

承人死亡時即102 年4 月17日,已如前述,是兩人婚後財產之計算時點以102 年4 月17日為基準日,於此時點,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財產價值總額為1,011 萬6,24

4 元(附表三編號1 、2 不動產經鑑定價值每坪為27萬元,面積32.87 坪,總價為887 萬4,900 元,原告主張鑑定價值應以扣除土地增值稅之淨值879 萬7 ,862 元計算,為本院所不採),原告孫吳月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所示,財產價值總額為471 萬7,391 元(附表四編號1 、2 不動產經鑑定價值每坪為7 萬元,面積64.39 坪,總價為450 萬7,300 元,原告主張鑑定價值應以扣除土地增值稅之淨值450 萬812 元計算,為本院所不採),扣除婚後債務184 萬7,414 元,財產價值總額為286 萬9,977 元,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顯多於原告孫吳月之婚後財產,則原告孫吳月與被繼承人間之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24 萬8,29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兩人差額半數之金額為362 萬4,149 元(計算式:0000000 ÷2 =0000000 ),惟原告孫吳月僅請求35

8 萬7,859 元;此部分應由被繼承人孫占峰全體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參照),是被告2 人及原告孫文宗應連帶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58 萬7,859 元。綜上所述,原告孫吳月基於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請求被告孫文智、孫矞芳及原告孫文宗3 人連帶給付358 萬7,859 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5日(被告孫文智部分於106 年6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㈢第56頁)、106 年6 月16日(原告孫文宗、被告孫矞芳部分於106 年6 月15日送達,見本院卷㈢第54至55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㈠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孫占峰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兩造對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查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兩造間另有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各項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且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始屬公平。故原告請求被繼承人孫占峰所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較能兼顧兩造繼承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孫吳月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原告孫文宗及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孫吳月358 萬7,859 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5日(被告孫文智部分)、106 年6 月16日(原告孫文宗、被告孫矞芳部分)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剩餘財產之請求,原亦屬分割遺產之一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表一:

┌─┬──┬────────────┬──────────┬────────┐│編│項目│ 財 產 標 示 │面積、權利範圍/ 金額│ 分割方法 ││號│ │ │(新臺幣) │ │├─┼──┼────────────┼──────────┼────────┤│1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4117平方公尺/ 10000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 │ │土地 │分之27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孫吳月、││2 │房屋│桃園市○○區○○段5340建│108.67平方公尺/全部 │孫文宗及被告孫文││ │ │號 │ │智、孫矞芳各取得││ │ │(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 │應有部分4 分之1 ││ │ │中正路1105之1號7樓) │ │。 │├─┼──┼────────────┼──────────┤ ││3 │存款│台灣銀行嘉義分行 │722,369元及其孳息 │ │├─┼──┼────────────┼──────────┤ ││4 │存款│水上郵局 │69,553 元及其孳息 │ │├─┼──┼────────────┼──────────┤ ││5 │存款│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 │237元及其孳息 │ │├─┼──┼────────────┼──────────┤ ││6 │存款│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28元及其孳息 │ │├─┼──┼────────────┼──────────┤ ││7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 │681元及其孳 │ │├─┼──┼────────────┼──────────┤ ││8 │現金│被告孫文智保管之現金 │450,029元及其孳息 │ │├─┼──┼────────────┼──────────┤ ││9 │現金│ │477元及其孳息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 應 繼 分 │├──┼───────┼──────┤│ 1 │孫吳月 │4分之1 │├──┼───────┼──────┤│ 2 │孫文宗 │4分之1 │├──┼───────┼──────┤│ 3 │孫文智 │4分之1 │├──┼───────┼──────┤│ 4 │孫矞芬 │4分之1 │└──┴───────┴──────┘附表三:(被繼承人孫占峰婚後財產與價額)┌─┬──┬────────────┬──────────┐│編│項目│ 財 產 標 示 │102 年4 月17日之價值││號│ │ │(新臺幣) │├─┼──┼────────────┼──────────┤│1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8,874,900元 ││ │ │土地 │ │├─┼──┼────────────┤ ││2 │房屋│桃園市○○區○○段5340建│ ││ │ │號 │ ││ │ │(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 ││ │ │中正路1105之1號7樓) │ │├─┼──┼────────────┼──────────┤│3 │存款│台灣銀行嘉義分行 │722,369元 │├─┼──┼────────────┼──────────┤│4 │存款│水上郵局 │69,553元 │├─┼──┼────────────┼──────────┤│5 │存款│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 │237元 │├─┼──┼────────────┼──────────┤│6 │存款│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28元 │├─┼──┼────────────┼──────────┤│7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 │681元 │├─┼──┼────────────┼──────────┤│8 │現金│被告孫文智保管之現金 │450,029元 │├─┼──┼────────────┼──────────┤│9 │現金│ │477元 │├─┼──┼────────────┼──────────┤│ │合計│ │10,118,274元 │└─┴──┴────────────┴──────────┘附表四:(原告孫吳月婚後財產與價額)┌─┬──┬────────────┬──────────┐│編│項目│ 財 產 標 示 │102 年4 月17日之價值││號│ │ │(新臺幣) │├─┼──┼────────────┼──────────┤│1 │土地│嘉義市○○段○○○號土地 │4,507,300元 │├─┼──┼────────────┤ ││2 │房屋│嘉義市○○段○○○○○號 │ ││ │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 │ │35巷9號11樓之1) │ │├─┼──┼────────────┼──────────┤│3 │存款│桃園慈文郵局 │73,191元 │├─┼──┼────────────┼──────────┤│4 │黃金│金戒指2枚 │136,900元 ││ │物品│金項鍊1條 │ ││ │ │金幣 │ │├─┴──┼────────────┼──────────┤│以上合計│ │4,717,391元 │├─┬──┼────────────┼──────────┤│5 │債務│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 │1,847,414元 │├─┴──┼────────────┼──────────┤│扣除債務│ │2,869,977元 ││後之財產│ │ ││總額 │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