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家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呂萬居

呂阿却黃呂阿雪魏呂怡芳呂怡慧鄭呂招治呂麗華呂麗卿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被 告 魏艷秋

高金登高貴金魏錦雲魏素梅魏素英高素真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盈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

5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記載: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高莊阿秀之遺產繼承權存在。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以繼承或回復權利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0,2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8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

4 年11月16日、105 年1 月8 日具狀追加、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被繼承人高莊阿秀遺產之繼承權及處分收益爭議此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高莊阿秀生前共有三名子女,其與原配偶王登朝共

同育有一子王金和,嗣王金和因戰亂失蹤,經鈞院於104 年

1 月22日以102 年度亡字第86號裁定宣告王金和於37年8 月

1 日死亡。後高莊阿秀改嫁高氏,並收養訴外人高葉蘭為養女,高葉蘭則育有包括被告等七人與訴外人魏淀欽在內共八名子女。另高莊阿秀尚有一名非婚生子女呂榮寬即原告呂萬居等人與訴外人呂麗君之父。高莊阿秀於62年8 月17日死亡;高葉蘭、呂榮寬及魏淀欽分別於85年3 月5 日、87年8 月

9 日及100 年5 月7 日死亡;呂麗君則於56年7 月26日死亡,且並無子女,故本件兩造均為高莊阿秀之繼承人。

㈡本件系爭桃園市○○區○○段三塊石小段185-1 、185-4 、

185-5 、185-6 、185-8 、185-10、185-12地號土地為高莊阿秀於40年5 月18日所購置,並將所有權1/2 登記為自己所有,其餘1/2 應有部分所有權則借名登記在被告之母親高葉蘭名下,茲因上開七筆土地迭經更動,詳述如下:

1.高莊阿秀持有上開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範圍部分:其中185-1 、185-5 、185-6 、185-10、185-12地號土地,於高莊阿秀死亡後原應由呂榮寬、高葉蘭二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不待登記即依法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並為其二人所公同共有。詎高葉蘭竟分別於64年11月7 日及65年5月18日,將上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而高葉蘭於85年3 月5 日死亡後,高葉蘭之子女即被告與訴外人魏淀欽等八人則於同年10月1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渠等所有,嗣魏淀欽於100 年5 月7 日死亡後,其名下土地持分又遭被告等人於101 年1 月6 日移轉登記至渠等名下。經上開輾轉異動後,被告現分別持有185-1 、185-5、185-6 、185-10、185-12地號土地各十四分之一應有部分;至於185-4 、185-8 地號土地則於103 年間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王金和共同持有二分之一,另外185-6 地號土地則於103 年間售予第三人。

2.高葉蘭因借名登記名義而持有上開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範圍部分,○○○區○○段三塊石小段185-1 、185-5 、185-6 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外,185-4 、185-8 、185-10地號土地則於高葉蘭死亡後經輾轉辦理繼承登記,現由被告各持有十四分之一之持分。185-12地號土地則於69年2 月

7 日時由高葉蘭出售予訴外人邱樹發。㈢高莊阿秀名下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本應由呂榮寬、高葉蘭

繼承之,且不待登記即依法定取得上開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並為其二人所公同共有,卻遭高葉蘭及被告恣意不法輾轉移轉登記予渠等,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土地歷次之繼承登記。

㈣至於185-4 、185-8 、185-10地號土地中,因高葉蘭就上開

土地之持分原係高莊阿秀借名登記在高葉蘭之名義下,此由185-1 、185-5 、185-6 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放領予訴外人邱阿業等人時,被徵收放領之1/2 持分之土地均是登記在高葉蘭名下,而非自高莊阿秀、高葉蘭各徵收1/4 持分放領予訴外人邱阿業等人即明,況高葉蘭時年21歲,並無資力購買上開土地,由此可徵高葉蘭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均為借名登記,該借名登記契約應隨高莊阿秀死亡而消滅,高葉蘭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上開185-4 、185-8 、185-10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持分移轉登記予高莊阿秀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呂榮寬、高葉蘭公同共有,惟高葉蘭未為之,因此原告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185-4 、185-8 、185-10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持分移轉登記於兩造全體公同共有。

㈤被告於103 年間時,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擅自賣予第三人,並為移轉登記,因被告所為係屬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應屬非給付性之不當得利,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返還賣出185-6 地號土地所得之2,270,2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至於坐落於桃園市○○區○○段三塊石小段185-1 、185-4

、185-5 、185-8 、185-12地號等五筆土地則遭被告擅自出租予第三人,原告既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類推同法第22

5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89年11月18日起至104 年11月17日止之租金收益507,440 元予全體共有人,詳述如下:

1.185-4 及185-8 地號土地部分,依被告之計算,二分之一持分之租金每年為1072.8公斤,則該地全部持分之租金每年應為2145.6公斤,而104 年每公斤之稻穀價格為26元,故上開185-4 及185-8 土地之租金合計為364,263.6 元【計算式:154,239 元x2+( 2145.6 斤x26 元) =364,263.6元】。

2.185-1 及185-12地號土地租金每年合計為240 台斤,約為

144 公斤,依據被告所列89年至103 年每公斤稻穀價格及

104 年度稻穀價格每公斤26元為計算,租金合計為47,533元。

3.185-5 地號土地租金每年合計為482.93台斤,即289.75公斤,依據被告所列89至103 年每公斤稻穀價格及104 年度稻穀價格計算,租金合計為95,644元。

4.綜上所陳,被告應返還租金不當得利合計507,440 元予全體公同共有人。

㈦被告之辯詞均屬無據,尚非可採:

1.上開185-1 、185-5 、185-10、185-12地號土地原登記在被繼承人高莊阿秀名下部分,因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07 號、第164 號解釋意旨可參,是以對於上開土地現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歷次之繼承登記,且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2.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應將原借名登記於高葉蘭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然本件被繼承人高莊阿秀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原為呂榮寬、高葉蘭、王金和三人,而王金和於高莊阿秀62年8 月17日死亡時,係處於失蹤狀態且未選任財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40 條之規定,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人選定後或繼承人確定後6 個月內,本件時效均不完成,今王金和於104 年1 月22日方經鈞院以102 年度亡字第86號裁定宣告其於37年8 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足證高莊阿秀之繼承人於104 年1 月22日始確定為高葉蘭、呂榮寬二人,則依民法第140 條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移轉登記予繼承人之請求權,自繼承人確定時即104 年1 月22日起

6 個月內時效不完成,原告於104 年4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被告雖又援引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95

9 號判決,以王金和僅是生死不明非屬繼承人不能確定為由提出抗辯,認本件要無民法第140 條之適用,然該判決所指之情形是繼承人被日本政府征召海外作戰之情形,並未包括於海外生死不明之情在內,與本件王金和是生死不明之情並不相同,被告之辯詞實屬無理由。又因高莊阿秀死亡時,高葉蘭並未否認呂榮寬、王金和為繼承人之身分,是於斯時呂榮寬、王金和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高葉蘭嗣後於64年11月7 日辦理所有權為其所有時,所侵害者乃呂榮寬、王金和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於答辯二狀中亦自認於高莊阿秀死亡時,高葉蘭對於呂榮寬為繼承人之身分並未否定亦無爭議,則依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解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 號判例意旨,應認高葉蘭所侵害者為繼承人呂榮寬已取得之權利而非繼承權,法理至臻明確,縱認高葉蘭所侵害者實為呂榮寬、王金和之繼承權,而有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者,惟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高莊阿秀之繼承人尚未確定,故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10年時效亦未完成被告之抗辯亦屬無據。

3.從土地登記之形式上以觀,被告等人僅登記185-4 及185-

8 地號土地之1/2 持分,然渠等卻是向承租人收取全部之租金而非1/2 之租金,足證被告明知公同共有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就185-4 及185-8 地號土地為1/2 公同共有持分乙事不知情,故受領租金為善意受讓且已花費殆盡,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免負返還之責任云云,顯屬臨訟虛構之詞委無可採;況參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 號判例意旨即知,被告既抗辯已花費殆盡不復存在,且經原告否認,被告即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㈧綜上,系爭土地為原告本於繼承所應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

被告卻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出賣、出租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侵害,爰為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高莊阿秀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2.被告應將104 年11月16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㈠所示之土地,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應將上開書狀附表㈡所示之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4.被告應將上開書狀附表㈢所示之土地,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5.被告應將104 年11月18日民事補正狀附表㈣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

6.被告應給付2,770,2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

7.被告應給付507,44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辯稱:㈠本件被繼承人高莊阿秀於62年8 月17日死亡後,被告之母高

葉蘭雖遲至64年11月7 日方為繼承登記,惟其始終自命為唯一繼承人,就高莊阿秀之遺產獨自行使權利,並排除原告之父呂榮寬就遺產之使用、管理及處分,由此觀之,顯係其自始否定原告之父呂榮寬之繼承權;嗣後,高葉蘭更為繼承登記,在在證明其否定呂榮寬之繼承權無訛,高葉蘭既已自命為唯一繼承人,並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亦否定原告之父呂榮寬之繼承權,已屬侵害呂榮寬之繼承權,呂榮寬原得向高葉蘭主張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然因呂榮寬於87年8 月9 日死亡,距離高葉蘭於64年11月7 日辦理繼承登記之時點已逾22年,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業早已罹於10年消滅時效,故原告欲以本件訴訟確認其等就被繼承人高莊阿秀之遣產有繼承權存在,並請求塗銷登記云云,顯無理由;且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父呂榮寬之原有繼承權亦已全部喪失,即自始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原告再以確認訴訟欲確認對訴外人高莊阿秀有繼承權存在,及以繼承人地位自居,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云云,自屬無理由。

㈡訴外人王金和於高莊阿秀死亡時,僅處於失蹤而生死不明之

狀態,非屬繼承人無法確定之情形,且其既經鈞院裁定宣告於37年8 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先於高莊阿秀死亡,又無子女,故自始未繼承高莊阿秀之遺產,是以高莊阿秀之繼承人僅有高葉蘭與呂榮寬二人,而不及訴外人王金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金和有權繼承高莊阿秀遺產,有民法第140 條時效不完成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誤解法規與死亡宣告效力之情形,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土地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除了185-

4 及185-8 地號土地外,其餘均係被告所有之土地,原告並無權利得為任何主張。至於二造公同共有185-4 及185-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 乙節,由於平日夙無往來,兩造原均不知情,故被告自89年至103 年間,受領該公同共有土地持分之租金利益時,顯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為善意之受領人,且該地每年約莫2 萬元之租金利益,於被告7 人受領後,即已花費殆盡,從而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等雖就原告所持有上開土地1/2 權利範圍之租金收益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然因該利益已不存在,被告就此部分之租金利益即免負返還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縱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89年至103 年間土地租金收益為有理由,因185-4 地號土地出租收益為每年725 台斤稻穀;而185-8 地號土地出租收益則為每年1,063 台斤稻穀,合計共1,

788 台斤,即約為1,072.8 公斤稻穀,而稻穀價格每日雖均處於浮動狀態,惟租金之計算與收取通常於年末為之,故89年至103 年之土地租金收益即以每年12月31日之稻穀價格為計算,則被告應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4,23

9 元,而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僅為77,120元,原告之請求金額顯屬無據。至於104 年之租金因適逢本件訴訟之進行,從而上開土地之承租人與被告遂達成共識,於本件訴訟確定前,租金暫不收取,以免再因租金給付問題而遭原告起訴,徒增訟累。被告既無收取該地之租金,即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4 年之租金利益予公同共有人全體,即無理由。

㈣又原告請求被告將185-6 地號土地出售利益與185-1 、185-

5、185-12 地號土地出租之利益返還於全體公同共有人部分,因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185-6 地號土地一直以來皆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繼承自高莊阿秀,被告本得自由收益與處分其財產,是以被告出售與出祖系爭土地,原告實無置喙之餘地,從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出售與出租之利益,亦屬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莊阿秀生前共育有二名子女王金和、呂榮寬,並收養高葉蘭,而王金和因戰亂失蹤,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2日以102 年度亡字第86號裁定宣告王金和於37年8 月1 日死亡。高葉蘭育有包括被告等七人與訴外人魏淀欽在內共八名子女,呂榮寬則為原告呂萬居等人與訴外人呂麗君之父。又高葉蘭、呂榮寬及魏淀欽後來分別於85年3月5 日、87年8 月9 日及100 年5 月7 日死亡,呂麗君亦先於高莊阿秀死亡,並無子女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02 年度亡字第8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高莊阿秀之再轉繼承人乙節,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所提起者,雖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然被上訴人所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則經上訴人就此抗辨後,被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高莊阿秀於62年8 月17日死亡乙節,有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本件繼承開始之時點為62年8 月17日無訛。

㈡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3號民事判例要旨所載「民法第

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惟繼承權被侵害人,於繼承開始後十年內,不知悉被侵害,或雖知悉,而同項前段所定二年之時效期間,於繼承開始後十年內未屆滿者,乃適用之,上訴人於其繼承權被侵害時,即已知悉,且於繼承開始後十年內,其二年之時效期間,業已屆滿,自應適用同項前段之規定,不在同項後段規定之列。」等內容,足見最高法院之判例亦肯認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後段所定10年期間,為除斥前間而非消滅時效之規定甚明。故自高莊阿秀於62年8 月17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起,迄原告於104 年4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早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後段所定10年之除斥期間,原告回復繼承之權利當然消滅而不能行使,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高莊阿秀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㈢再者,原告雖以王金和於104 年1 月22日方經本院以102 年

度亡字第86號裁定宣告王金和於37年8 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為由,主張適用民法第140 條之規定,認自高莊阿秀之繼承人確定時即104 年1 月22日起6 個月內時效不完成等語。惟細稽民法第140 條「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之規定,實非用以規範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之條文。蓋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意指繼承人因繼承而成為權利人,因而對於他人得為請求之權利;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意指繼承人因繼承而成為義務人,他人對繼承人得為請求之權利〈參見邱聰智著民法總則(下),初版第

417 頁〉。故縱認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後段所載10年期間為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亦不得援引民法第140 條主張渠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不完成。

㈣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高莊

阿秀名下不動產之歷次移轉登記。然查,高莊阿秀名下之上開不動產,高葉蘭業於高莊阿秀死亡後之64年11月7 日以繼承為原因全數登記於自己名下,足見高葉蘭確有就高莊阿秀之遺產獨自行使權利,自命為唯一繼承人,並排除原告之父呂榮寬就遺產之使用、管理及處分之客觀事實,則被告辯稱高葉蘭於高莊阿秀死亡後,自始即否定原告之父呂榮寬之繼承權等語,堪認非虛。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

7 號解釋文所揭示「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等內容,被告主張高葉蘭於辦理高莊阿秀名下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已屬侵害呂榮寬之繼承權等語,即非虛妄。原告雖主張高莊阿秀死亡時,高葉蘭並未否認呂榮寬、王金和為繼承人之身分,然此與高葉蘭係將高莊阿秀名下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高葉蘭單獨所有之客觀事實明顯不符,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提出高葉蘭承認呂榮寬繼承權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渠等空言主張高葉蘭並未否認呂榮寬之繼承權,並非可採,應認高葉蘭將高莊阿秀名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單獨所有,確屬對呂榮寬繼承權之侵害無訛。而本件原告已不得對被告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參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裁判要旨所揭示「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繼承權被侵害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 即自命為繼承人之人) 取得其繼承權,該繼承權被侵害人自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表見繼承人回復繼承標的之餘地」等內容,原告自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繼承標的之餘地。

五、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185-1 、185-4 、185-5 、185-6 、185-8 、185-10、185-12地號土地為高莊阿秀於40年5 月18日所購置,並將所有權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之母親高葉蘭名下等語,但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高莊阿秀與高葉蘭間就185-1 、185-4 、185-5 、185-6、185-8 、185-10、185-12地號土地各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以185-1 、185-5 、185-6 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放領予訴外人邱阿業等人時,被徵收放領之二分之一持分土地均是登記在高葉蘭名下,而非自高莊阿秀、高葉蘭各徵收1/

4 持分放領予訴外人邱阿業等人為由,主張高莊阿秀與高葉蘭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然觀諸該等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徵收放領之時間為42年5 月,距今已60餘年,則斯時徵收放領之詳情、細節為何,顯已無從考究,尚不得僅因徵收放領比例之差異,即遽認高莊阿秀與高葉蘭間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至原告固另主張高葉蘭時年21歲,並無資力購買上開土地等語,然高葉蘭於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時既已成年,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高葉蘭顯已有工作能力及經濟來源,原告謂高葉蘭無資力購買土地,尚難認有據。況高莊阿秀既能登記取得上開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衡情亦無向高葉蘭借名登記之必要,且原告迄未舉出高莊阿秀與高葉蘭間借名登記關係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綜上,原告就高莊阿秀與高葉蘭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既未盡其舉證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185-4、185-8 、185-10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持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3 年間,將185-6 地號土地擅自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價金2,270,200 元及法定利息等語。然查,高葉蘭係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則自高葉蘭繼承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既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出售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之權利,且本件原告已不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185-6 地號土地應由被告取得繼承權等情,已詳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土地之價金2,270,200 元及法定利息,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收益部分,並無理由,詳述如下:

㈠185-1 、185-5 、185-12地號土地部分:上開3 筆土地均係

高葉蘭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被告則自高葉蘭繼承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既為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渠等將土地出租他人使用,本為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範疇。且依前揭論述,原告既已不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自難認原告為該等土地之權利人,故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土地之租金收益,非有理由。

㈡185-4 及185-8 地號土地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起迄今將該等土地出租他人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但仍辯稱:兩造平日夙無往來,被告自89年至103 年間受領該公同共有二分之一土地持分之租金利益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為善意之受領,且受領後即已花費殆盡,104 年之租金則因兩造間有本件訴訟而暫未向承租人收取等語。

2.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母高葉蘭為高莊阿秀之養女,原告之父呂榮寬則為高莊阿秀之非婚生子女,足見高葉蘭與呂榮寬間並無血緣關係,生活上亦無交集之處,而原告、被告又各為呂榮寬、高葉蘭之子女,則被告辯稱兩造夙無往來等語,應非虛妄。再者,由高葉蘭辦理繼承登記時係以高莊阿秀之唯一繼承人自居,並單獨取得高莊阿秀名下其餘土地所有權之情形觀之,被告認渠等為高莊阿秀名下185-4 、185-8 地號土地之唯一權利人,亦為事理之常。故被告辯稱其等受領高莊阿秀名下185-4 、185-

8 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持分之租金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等語,可以採信。

3.被告主張185-4 、185-8 地號土地出租收益為每年1072.8公斤稻穀,及89年至103 年間每公斤稻穀價格各為18.81、19.93 、15.33 、16.5、20、20.33 、17.83 、20.94、23.73 、20.76 、18.87 、23.01 、22.54 、22.62 、

22.89 元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採為計算租金收益之基準。又高葉蘭自65年間即取得上開土地二分之一持分,被告因繼承關係取得高葉蘭名下之該部分土地持分,自得就該部分土地持分出租並收取租金,故原告所指被告不當得利之情形,應僅限於登記於高莊阿秀名下二分之一持分部分。又因高莊阿秀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高葉蘭及呂榮寬二人,被告縱因此受有損害,亦僅為每年268.2 公斤(1,072.8 2 2 )之稻穀,換算為租金收益後,被告自89至103 年間之利得為每年4,112 元(15.33 268.2 )至6,364 元(23.73 268.2 )不等,且此項金額由被告

7 人分取後,每人每年僅各取得587 元至909 元不等之金額,縱以最高金額每人每年取得909 元為判斷標準,被告辯稱取得款項後即花用殆盡,尚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況被告部分金額之取得距原告起訴時已逾10年以上,更足徵被告辯稱渠等取得之租金利益已不存在等語,應非虛妄。末查,被告主張104 年之租金被告迄今仍未收取乙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自難認被告就104 年之租金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4.綜上,被告受領人上開租金利益時,既可認渠等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依渠等收取上開租金利益之時間、金額觀之,亦可認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揆諸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辯稱渠等無庸負擔返還之義務,即非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不得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自亦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繼承標的之餘地,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高莊阿秀與高葉蘭間就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高莊阿秀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及請求塗銷上開土地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暨給付185-6 地號土地出售之價金2,770,200 元及法定利息予兩造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租金利益507,440 元及法定利息予兩造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