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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家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邱家煙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被 告 邱秀蘭

邱竑鈞邱秀琴邱秀蓮邱婕語邱垂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垂城、邱秀蘭、邱竑鈞、邱秀琴、邱秀蓮、邱婕語應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同小段第6338建號建物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兩造被繼承人邱戴桂香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應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其餘五分之二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繼承人邱戴桂香(業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過世)與原

告為配偶關係,被告等則均為被繼承人邱戴桂香與原告之子女,是兩造依法均為被繼承人邱戴桂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邱戴桂香生前對於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原即有贈與原告給予安享晚年之意,雙方曾於103 年11月18日協議,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書立贈與契約。然於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移轉登記之前,不巧被繼承人邱戴桂香卻不幸於103 年11月20日即撒手人寰,因而當時雙方雖就系爭房地訂有贈與契約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繼承人邱戴桂香過世後,兩造固均為其繼承人,惟就系爭房地之部分,由於被繼承人邱戴桂香與原告間早有協議要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並移轉登記與原告,身為繼承人之被告邱竑鈞、邱秀蘭、邱秀琴、邱秀蓮、邱婕語等人亦深知被繼承人之本意與用心,均表示同意與尊重被繼承人邱戴桂香生前意願,雙方並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房地由原告單獨繼承。然同為繼承人之被告邱垂城其不但長年罷占而住在系爭房地,坐享其成不說,又拒不出面配合辦理贈與或是作遺產協議分割,且現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原告及其他子女等均曾多次婉言溝通,均遭被告邱垂城悍然拒絕,原告不得已,遂委託訴訟代理人孫志堅律師於104 年3 月16日以中壢環北郵局存證號碼000191號存證信函,函告被告邱垂城要求其出面履行協議,惟被告邱垂城收到存證信函後仍舊相應不理,迄今仍拒不出面,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訴訟。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復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邱戴桂香所有,被繼承人邱戴桂香已於103 年11月1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贈與契約為證;此外,除被告邱垂城以外,其他被繼承人邱戴桂香子女均願遵照被繼承人生前遺願,均與原告共同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房地由原告單獨繼承乙節,更足證明被繼承人邱戴桂香確實有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意思,惟獨被告邱垂城無意照被繼承人之生前遺願配合辦理。故原告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㈢被繼承人邱戴桂香其他遺產部分,請准就兩造被繼承人邱戴

桂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並請准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151條、第1164條等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繼承人邱戴桂香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以雙方間應適用法定之夫妻財產制;次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尚包括中壢興國郵局活存款項新台幣(下同)128,821 元、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金額1,040,221元等;反觀原告並未有任何婚後財產。故原告自得請求被繼承人邱戴桂香婚後財產之半數即584,521 元,此部份應先行扣除後剩餘584,521 元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比例平均分配。

⒉再查被繼承人邱戴桂香因辦理後事而支出喪葬費用共計533,

406 元(其中包括塔位、塔位管理費之部分,當時除為被繼承人邱戴桂香購買外,同時也為原告一併購買,故實際上得列為喪葬費用部分,塔位僅計1 個為41,900元、塔位管理費亦僅計1 項為25,000元)。上開喪葬費用,先是由被繼承人邱戴桂香中壢興國郵局活存帳戶支出128,000 元,復由被告邱竑鈞代為墊支剩餘之405,406 元,此部份均需從前開所剩584,521 元中扣除,並將其中405,406 元返還與被告邱竑鈞,最終剩餘之51,115元始可由兩造共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⒊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等之規定,並

考量本件被告邱垂城拒不出面導致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情,於主張剩餘財產請求分配後及扣除相關喪葬費用墊支後,請求就被繼承人邱戴桂香所留遺產全數為分割,並要求按兩造繼承人之人數比例分割遺產,亦應有據。而本案應為兩造均無人在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原告業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先代為辦理國稅局免納遺產稅證明,並不得不先行辦妥遺產繼承由兩造全體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而本案請求分割遺產應為有理由。

㈣爰聲明:

⒈被告等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 0000

00 000於○○○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及第77之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請准就兩造被繼承人邱戴桂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並請准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邱垂城則以: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亦明示其旨。就原證四文書證據之真實性,被告謹加以否認,其理由說明如下:依據鈞院所調取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之相關文件,該等文件之申請日期均為103 年11月7 日,然原告所提出原證四贈與契約文件之日期為103 年11月18日,兩者相隔逾十日,縱然被繼承人於103 年11月7 日之意識清楚,然此並不足以充分證明被繼承人於103 年11月18日之意識係清楚,謹先陳明。再者,該印鑑證明委任書有關委任人之簽名欄位,被繼承人邱戴桂香係以手印代之,對照證人劉麗鳳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親眼見到邱戴桂香簽名?)是的,當時她簽的很慢,所以我印象很深。』,『(法官:提示原証十七,原證十七的保單要保人自八十九年之後有無更改過?)一開始是她的女兒,因為她不識字,後來我知道她只是寫字非常慢,我建議她慢慢寫或是用印章,將要保人改為自己。所以這份保單一成立要保人就都是邱戴桂香。』等證詞,堪可認定被繼承人邱戴桂香本身並不識字。進言之,原告對此雖於書狀中主張:「…然參酌社會經驗,一般人縱或不識字,也尚有能力書寫自己之姓名。…」,惟勾稽比對上開印鑑證明委任書,其上僅有邱戴桂香之印文,並無邱戴桂香之簽名,顯見被繼承人邱戴桂香於103 年11月7 日極有可能已無力書寫文字,殊難想像被繼承人邱戴桂香於病情更加嚴重之103年11月18日可以親自書寫本身姓名?再者,該委任書之住址尚係錯誤,若被繼承人本身可以識字,當會發現此錯誤而要求更正,更足以說明被繼承人本身確實不識字;易言之,縱然假設被繼承人邱戴桂香於病情更加嚴重之103 年11月18日可以親自書寫本身姓名,然被繼承人於書寫姓名之當下,是否充分瞭解該原證四文書之內容以及法律效果?依據上開說明,僅憑原證四之文書,實難以直接認定被繼承人確實知悉該贈與契約之法律意義及效果,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就此部分,被告既然加以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退步言之,原告就本案尚可提出原證19、20之錄音譯文以及

原證22之被繼承人照片乙紙,足見原告心思縝密,對於繫案不動度產可謂勢在必得,若謂被繼承人確實有意將繫案不動產贈與原告,原告為求自保並杜絕爭議,何以原告竟於該重要時刻未能錄音以實其說?況且,目前手機均具有拍照、錄影之功能,原告既然可以就被繼承人拍照以資證明渠精神狀態尚佳,何不於被繼承人書寫原證四贈與契約之時,全程加以錄影,以杜絕爭議,其中之蹊蹺與不合常理之處,不言而明。

㈢原告另主張原證四贈與契約書與原證十七之保單,其上之「

邱戴桂香」簽名無論字形與論筆均雷同云云;然查:原證四贈與契約書與原證十七保單之簽名,從形式上乍看之下,確有雷同之處,但反顯欲蓋彌彰之處,蓋原證四之書立時間為民國103 年11月,原證十七之書立時間點為89年7 月,兩者時間點相差14年,以筆跡鑑定而言,因為筆跡會隨時間不同而會有所差異,故原告以14年前之筆跡欲反推原證四贈與契約確實係被繼承人所書寫,實乃緣木求魚。

㈣退萬步言之,縱然該原證四文書之形式真正性係屬真實,然

按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第419 條第1 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答辯人前業於104 年12月

4 日庭呈答辯狀繕本予原告,並以該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本案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原告請求依據贈與契約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

㈤進步言之,縱然假設該贈與契約不得撤銷,然就該贈與契約

之簽立時間點觀之,實質上之內容即屬遺囑,則該贈與契約之內容業已侵害答辯人之特留分,答辯人前亦於104 年12月

4 日庭呈答辯狀繕本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亦即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㈥答辯人邱垂城何以確信原證四之文件卻非出於被繼承人邱戴

桂香之真意,其理由如下:被繼承人邱戴桂香為求公平,早於生前即將中壢市○○路○段○○號房屋歸由繼承人邱竑鈞所有,而門牌號○○○區○○路○段○○○ 號之房屋本屬原告之名下,而該房屋之基地則為原告所有,為求被告邱垂城可以順利取得該門牌號○○○區○○路○段○○○ 號之房屋及基地,被繼承人乃安排將原告所有之坐落基地登記至被繼承人邱戴桂香之名下,讓門牌號○○○區○○路○段○○○ 號之房屋及基地均同屬被繼承人邱戴桂香之名下,同時將繫案不動產即門牌號○○○區○○路○段○○○ 號房地指定歸答辯人所有,係因當時如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答辯人邱垂城名下,增值稅等應納之稅捐過多,所以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欲待被繼承人百年之後再行過戶登記至答辯人名下,此觀答辯人於繫案不動產亦已居住超過30年,在此期間之歷年房屋稅、地價稅均由答辯人繳納,對照該三十年期間均無任何繼承人對此表示異議,即可知悉答辯人所辯非虛。承上,繫案房屋之坐落基地本屬原告所有,若云被繼承人邱戴桂香有意將繫案不動產贈與原告,則依上所述,理應係被繼承人將名下之房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而非將原告名下之土地登記至被繼承人邱戴桂香名下,以此足以間接證明被繼承人邱戴桂香並無可能將繫案房屋(含坐落基地)贈與原告之可能。

㈦至於原告主張遺產之分割,其中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所提之

附表一,其中被繼承人邱戴桂香聲言除繫案不動產之外,尚有款項116 萬9042元。扣除喪葬費用405,506 元,剩餘763,

536 元,原告主張其中二分之一為剩餘財產,則被繼承人之遺產除繫案不動產之外,至少尚有新台幣381,768 元,而非如原告所計算之僅剩新台幣51,115元,並此陳明。

㈧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邱秀蘭則以:被告邱秀蘭於原告昔日眼睛開刀、腿部不良於行時,主動接原告至家中專職照顧,孝順之心天地可鑑。被告邱秀蘭與被繼承人邱戴桂香互動良好,於被繼承人生前住院治療時雖因家務纏身無法親至醫院照顧,然亦有每天致電關心被繼承人,不料其他手足卻以此辱罵被告邱秀蘭不孝,手足之無情、無同理心令人可議。被告邱秀蘭於103 年11月16日獲悉被繼承人病重之況後至醫院探望被繼承人,見當時被繼承人雙手被綁於床上且已插管,精神上有些神智不清。被繼承人嗣於同年11月20日過世,於喪葬期間,其他繼承人此時突然拿出一張贈與契約,書立被繼承人願將房地贈與原告,其上並有被繼承人之簽名,然令被告邱秀蘭存疑的是,被繼承人未曾就學,其不識字,如何會書寫自己姓名,又被繼承人住院後期已病重、神智不清且雙手被綁,又如何能書寫自己的姓名。再者,觀原告所提103 年11月7 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僅有被繼承人之指印,並無簽名,若然被繼承人可以在103 年11月18日親自於贈與契約上簽名,為何無法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這顯與常理有違,又該印鑑申請書上申請人即被繼承人的地址有誤,被繼承人於如此重要之文件上竟未看到如此明顯之錯誤,顯見被繼承人當時並未看懂一切資料內容,是以被繼承人當時神智而言,其應無法做出贈與之意思表示,故被告邱秀蘭主張贈與契約無效,被繼承人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 00000

0 000於○○○段○○段○0000○號建物及第77之19地號土地應為被繼承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末以,原告稱其無任何婚後財產,因而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惟查原告過去有相當豐厚的置產,桃園市○○區○○路○段00號房屋○○○區○○○段舊社小段36之66地號土地即屬原告所有,只是已過戶給被告邱竑鈞,並非無婚後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邱竑鈞、邱秀琴、邱秀蓮、邱婕語等人則以:對被繼承人生前所書立之贈與契約沒有意見,同意原告所有請求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戴桂香於103 年11月20日過世,原告為被繼承人配偶,被告等人則為被繼承人子女,依法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六、本院判斷:㈠關於履行協議部分:

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406 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戴桂香生前於103 年11月18日書立贈與

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其上明載願將其名下不動產即座落於○○區○○○段舊社小段77之4 、77之6 、77之19土地及其上同段63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區○○路○段○○○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詎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繼承人即撒手人寰,被告等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至於被告邱垂城、邱秀蘭質疑被繼承人不識字,且往生前神智不清,如何能看懂贈與契約並簽名其上,乃辯稱贈與契約無效等語,實則被繼承人曾就讀新明國小補校,伊可自行書寫姓名,又被繼承人103 年10月29日住院後至11月20日死亡前意識均很清楚,系爭贈與契約完全是遵照被繼承人意思所書立,是贈與契約有效不容置疑等節,並提出贈與契約、印鑑證明、書狀補發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配偶贈與)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中壢分局)、被繼承人邱戴桂香簽立之保險契約書、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照片

1 張、被繼承人就讀新明國小補校之在學通訊錄、被繼承人個人簽名練習紙、國語作業簿、作業等資料為證;被告邱垂城、邱秀蘭則否認上情,並辯稱被繼承人不識字,於103 年10月29日急診住院後需插管治療,意識不清,被繼承人無法為贈與意思表示,是贈與契約應為無效,縱使贈與契約有效,被告等主張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約束同意書2份、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超音波檢查報告、內視鏡檢查報告、血管都卜勒超音波檢查報告、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手術紀錄單、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

⑴被告指稱被繼承人於103 年10月29日入院後意識不清,且

被繼承人不識字不會簽自己姓名故系爭贈與契約並非被繼承人真意云云,原告對此抗辯提出被繼承人於89年簽立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98頁原證十七)、及被繼承人就讀新明國小補校之作業簿、簽名練習紙等為證,復有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劉麗鳳到庭證稱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十七,該保單要保人為邱秀蓮被保人為邱戴桂香在保單後均有該二名簽名及業務員之簽名,是否均為親自為之?)都是他們自己簽名的。我們公司都有要求,一定要本人親自簽名如果沒有辦法簽名就由本人蓋手印加印章還要有親屬見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是否親眼看到邱戴桂香簽名?)是的,當時她簽的很慢,所以我印象很深。……(法官:提示原證十七,原證十七的保單要保人自八十九年之後有無更改過?)一開始是她女兒,因為他不識字,後來我知道她只是寫字非常慢,我建議他慢慢寫或是用印章將要保人改為自己。所以這份保單一成立要保人就都是邱戴桂香。

(法官問:邱戴桂香是否能夠理解保單上各欄國字的意義為何?)我不知道她是否看得懂,我逐條念給她聽並講解,她都沒有自己看,他回答後我在幫她打勾。」等語明確(見本院104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據原告所提原證十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及被繼承人之簽名練習紙,復參酌證人劉麗鳳之證言,可知被繼承人或許對於大部分國字不能識別,但對於自己的姓名能識別且能書寫,且只要文字內容經解釋被繼承人亦能理解,否則被繼承人無法在89年間當著證人劉麗鳳面前表示要簽立保險契約並書寫自己姓名,且衡一般社會大眾縱使不識字,但至少能認識自己的姓名並書寫之況,是以難認被告辯稱被繼承人不識字無法書寫自己姓名云云屬實。

⑵被告復辯稱被繼承人住院後神智不清,無法為贈與意思表

示云云,然本院觀被告所提出院病歷摘要,其中第2 頁(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第5 點體檢發現欄記載「CONSCIOUSNESS :Clear ,E4 V5 M6 」,顯示出被繼承人入院時意識清楚,再者,被繼承人於103 年11月7 日曾申請印鑑證明,因被繼承人無法親自辦理,而有中壢戶政事務所辦事員張文達到醫院確認後送件辦理一事,此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5日桃市壢戶字第1040012070號函暨所附印鑑證明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到府服務申請書、印鑑證明委任書、邱秀蓮及邱戴桂香身分證等資料在卷可稽,而據證人即中壢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張文達到庭證稱略以:「一開始是邱秀蓮抽號碼牌,同仁不熟悉程序請我到櫃台幫忙,我就請邱秀蓮寫到府服務聲請書,因為邱秀蓮表示邱戴桂香在醫院沒辦法來,但是我們要確認邱戴桂香有變更印鑑證明的真意,上面日期是11月7 日聲請的。我到醫院後,我有問邱戴桂香是否要辦理變更,她表達要變更,我就請她簽名或蓋指印,但我們戶政只有確認是否要辦理印鑑變更,有無要辦理其他事項我們不管。因為她不會簽名,所以我們依法讓她蓋指印並由兩位親人在現場,此指印確實是邱戴桂香親自蓋的,我為了確認她實有意思表達能力,我有詢問她五個問題,邱戴桂香都能回答很清處,也有意願要做印鑑變更登記及辦理印鑑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邱戴桂香當時手上是否有吊點滴或插管?)兩年前我不太記得有沒有插管,但我記得有吊點滴。……(被告邱秀蘭問:證人去長庚的時候,邱戴桂香有無說他不認識字?)邱戴桂香說他不方便簽名,所以蓋指印。」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5 年5 月24日訊問筆錄),由證人陳文達證詞可知,被繼承人於證人到醫院確認被繼承人是否有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時意識相當清楚,被告雖質疑被繼承人未於申請書上簽名,然當天被繼承人手上有點滴,且住院治療中體力較差,極有可能沒有力氣提筆簽名,加以證人陳文達告以可以親蓋指印及在場兩位親友見證方式取代簽名,是被繼承人未再申請書上簽名,無妨被繼承人當天意識清楚且會簽寫自己姓名之事實,從而可知,被繼承人雖因病住院治療,但其神智仍清醒,無有被告所稱神智不清無法為贈與意思表示之情。再徵諸原告所提土地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配偶贈與)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中壢分局)、印鑑證明等文件,依一般社會常情,若然被繼承人沒有贈與不動產予原告之想法,又怎麼需要大費周章請中壢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到醫院辦理印鑑證明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等事項,又怎麼會授意代書進行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程序,顯見被繼承人生前確實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真意,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聲請確實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真意,乃於103 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且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堪可採認,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等人就座落於○○區○○○段舊社小段77之4 、77之6 、77之19土地及其上同段63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區○○路○段○○○ 號)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末以,被告邱垂城雖另主張撤銷贈與契約云云,惟按民法

第四百零八第一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由前開判決要旨可知,贈與契約之任意撤銷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意即得行使任意撤銷權之人僅有贈與人即被繼承人邱戴桂香一人,被繼承人既已過世,自無法行使任意撤銷權,而被告邱垂城身為繼承人亦無法行使任意撤銷權,至為灼然;被告復辯稱系爭贈與契約性質上屬遺囑,其內容侵害被告等特留分,乃主張扣減,惟查,系爭契約簽立時間點為被繼承人過世前,其內容並未提及其身亡後遺產之分配,是系爭贈與契約乃被繼承人生前就其財產所為分配,自與遺囑無涉,被告邱垂城所辯過於牽強,顯不可採。綜上,被告所辯皆無理由,無足為採,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 人就

座落於○○區○○○段舊社小段77之4 、77之6 、77之19土地及其上同段63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區○○路○段○○○ 號)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戴桂香於103 年11月20日死亡,原告為

被繼承人邱戴桂香之配偶,被告6 人為被繼承人邱戴桂香之子女,兩造共7 人依法均得繼承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然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合計533,406 元等情,並提出喪葬費用單據10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中座落於○○區○○○段舊社小段77之4 、77之6 、77之19土地及其上同段6338建號建物業經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並書立贈與契約,是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自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業如前所述,故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以如附表所示存款2 筆為正,合先敘明。

⒉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邱戴桂香之配偶,原告與被繼承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2 分之1,此部分金額並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等情,經查,無其他資料顯示原告與被繼承人有何約定財產制,故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既已於103 年11月20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則原告主張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有據。又依民法1030條之4 第

1 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3 年11月20日為準。又被繼承人扣除贈與原告之不動產後所留遺產如附表所示,共計存款2 筆,合計為1,169,042 元,原告及被告邱竑鈞、邱秀琴、邱秀蓮、邱婕語均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屬被繼承人婚後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故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而原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名下並無財產,被告邱秀蓮雖稱原告過去有很多財產,然亦自承原告已將財產過戶他人故現今已無任何財產,故原告與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1,169,042 元,原告自得請求上開差額的半數即584,521 元,並由附表所示遺產支付。

⒊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解。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萬來之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陳萬來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⒋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喪葬費合計533,40

6 元,其中被告邱竑鈞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405,406元,應自附表之遺產扣除支付給被告邱竑鈞等情,已提出使餐單據3 紙、塔位費用發票、塔位管理費用發票、骨灰罐收據、交通車費用領據、侑恩生命禮儀明細表2 紙,堪信為真實,上開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所用,自應由遺產中支付。綜上,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為兩造不爭執,故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由兩造共7 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故兩造就邱戴桂香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7 分之

1 。被繼承人邱戴桂香所遺留之附表遺產扣除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扣除上開被告邱竑鈞支出之費用及喪葬費用後,應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配。

七、原告履行協議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勝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然分割遺產之訴部分,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附表:

┌──┬──┬─────────┬────────┬────────────┐│編號│種類│遺產名稱 │金額或核定價值 │分割方法 ││ │ │ │(幣別為新台幣)│(幣別為新台幣) │├──┼──┼─────────┼────────┼────────────┤│ 1. │存款│中壢興國郵局活期存│128,821 元暨其利│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 │款。 │息 │求權取得被繼承人邱戴桂香││ │ │(帳號:0000000- │ │遺產之1/2 即584,521 元(││ │ │0000000 號,戶名:│ │由遺產支付),再扣除被繼││ │ │邱戴桂香) │ │承人邱戴桂香喪葬費用128,││ │ │ │ │000 元、被告邱竑鈞於被繼│├──┼──┼─────────┼────────┤承人邱戴桂香死亡後代為支││ 2. │存款│中壢興國郵局郵政定│1,040,221 元暨其│出之喪葬費用405,406 元後││ │ │期儲金存單。 │利息 │,兩造共7 人每人各分得 ││ │ │(戶名:邱戴桂香)│ │1/7 。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