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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 告 西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治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宏暐律師被 告 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素麗訴訟代理人 張毅超律師

楊逸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萬壹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零肆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萬壹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向伊訂購品名為VCB、規格為1200*2550*2200之變電箱1 批(僅有箱體,不包含內部組裝開關設備配件在內,下稱系爭變電箱),共計80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68 萬7,500 元(未稅金額則為1,875 萬元),伊並已於103 年7 月18日全數出貨予被告。

被告另向伊訂購金額各為7 萬元、6 萬3,000 元之貨物,伊亦均已出貨予被告,惟被告除有給付定金200 萬元外,迄未給付貨款共1,782 萬500 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2 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向原告採購變電箱,惟因原告嗣後無法承作整套配電盤設備(即包含內部組裝開關設備配件在內),兩造遂將原箱體鈑金之訂購金額,議價改為1,250 萬元,而非先前包含配電器材之施工組裝及配電銅排五金材料在內之1,968 萬7,500 元。又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至多僅能代表烤漆廠將變電箱之零組件鈑件材料交予伊之工廠,但不能因此即認業已完成交貨。伊曾向原告催告到場修改品質不良問題,未獲置理,迄未完成任何瑕疵之修復,伊迫於無奈,並基於價格之考量,乃決定自行派員進行瑕疵修補,伊因系爭變電箱瑕疵所受之損害,即為瑕疵修補費用346 萬1,796 元,經伊就此依民法第354 條之規定請求減價並行使抵銷權及民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就此所為之請求,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曾向原告訂購金額各為7 萬元、6 萬3,000 元之貨物,經原告依約出貨予被告收受。

㈡、被告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曾預先支付定金200 萬元予原告。

㈢、兩造間約定系爭配電箱之品質規格,應符合臺灣電力公司材料標準之規定。

㈣、系爭變電箱經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現地會勘後,確實發生有外觀生鏽、把手生鏽、漆面起泡、漆面不均、漆面變色、焊點未處理等多項違反規範之缺失,修復費用估計工程費用為329 萬1,160 元、運送費用10萬4,000 元、吊運配合費用2 萬4,000 元,以上合計341 萬9,160 元。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兩造就系爭變電箱所合意之買賣價金究竟為何?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782萬500 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以瑕疵修補費用346萬1,796 元抵銷部分價金,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就系爭變電箱所合意之買賣價金究竟為何?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向其訂購品名為VCB 等、規

格為1200*2550*2200等之系爭變電箱1 批共計80個箱體,但不含內部組裝開關設備配件在內,總價為1,968 萬7,500 元(未稅金額則為1,875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

103 年5 月15日採購單、統一發票、原告送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頁、第9 至10頁、第11至12頁、第213 頁以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被告公司於103 年5 月15日所傳真予原告公司之採購

單(下稱系爭採購單),其上除明白記載被告公司採購人員羅美婷已於同年4 月7 日完成採購確認,並清楚註記品名各為「VCB 」、「LT」、「MOF 」、「AUX ,LBS」、「空箱」、「BUS 」、「HV-SC 」,規格各為「1200 *2550*2200 」、「1000 *2550 *2200」、「1600 *2550 *2200」、「1200 *2550 *2200」、「1000 *2550 *2200」、「1200 *2550 *2200」、「1200 *2550 *2200」,數量各為「30盤」、「4 盤」、「4 盤」、「26盤」、「11盤」、「2 盤」、「3 盤」,未稅總價為1,875 萬元、含稅總價為1,968 萬7,500 元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 頁)。循此以言,被告公司確有於103 年5 月15日,以上開採購單傳真予原告公司對外發出訂購如上所示系爭變電箱之意思表示,應無疑義,可以確定。

⑵、其次,依原告公司自103 年5 月間起迄至同年7 月19日此

段期間為止之送貨單(下稱系爭送貨單)內容,其上分別記載品名、數量各為:「1200×2550×2200」、「19+2」、「1000×2550×2000」、「15」「1600×2550×2200」、「2 」、「1200×2550×2200」、「15」、「1600×2550×2200」、「2 」、「1200×2550×2200」、「2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參互比對系爭採購單及送貨單所載之內容,其中品名規格及數量均完全合致,益徵原告確有依系爭採購單所載訂購品名及數量之內容,交付系爭變電箱予被告公司。依此,因被告公司當初對外採購之訂單規格、數量,與事後原告公司所交付訂購商品之規格、數量相同,若非兩造確有就此達成買賣合意,豈能有如此湊巧之事,被告失誤所發出之系爭採購單所載品名、數量,竟會恰恰與原告以系爭送貨單出貨交付之系爭變電箱品名、數量完全相同?從而,兩造間就系爭變電箱之買賣契約,應係約定買賣價金應為稅前1,875 萬元、稅後1,968 萬7,500 元,且買賣標的則係規格、數量各為「1200×2550×2200」共61個、「1000×2550×2200」共15個、「1600×2550×2200」共4 個之變電箱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⑶、被告對此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變電箱之簽約金額應為未

稅金額1,250 萬元,而非1,875 萬元云云,此由觀之原告所自行製作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即明,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要約之引誘,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

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細繹被告公司所提出由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之系爭報價單,

其上固載金額為「1,250 萬未稅」等語,惟其內亦同時記載日期為「2014年3 月25日」、被告公司採購人員簽名:

「羅美婷4/3 」、以及原告確認簽回欄:「西盛黃義和4/7 」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經核上開報價單之確認回覆日期,俱在被告公司事後於103 年5 月15日所傳真之採購單時間之前(見本院卷一第8 頁),系爭報價單及系爭採購單之意思表示既存有相當時日以上之落差,是否得以完全忽略發生在後之系爭採購單,而逕以發生在前之系爭報價單,用以資為兩造間就系爭變電箱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釋依據,顯已有可疑。

③猶有甚者,關於原告公司前以日期為103 年3 月25日報價

單向被告公司報價之通知,因該報價單上業已明白註記:「……,倘若有設計變更尺寸或追加減製作,一律依本案合約單價辦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頁),顯見原告公司並非欲以上開報價單逕向被告公司發出要約之意思表示,否則豈會又在系爭報價單上更行出現「本案合約」文字之註記?茲因原告公司於103 年3 月25日所提出之報價單,至多僅係用供喚起被告公司向其為要約之意思通知,仍須待原告公司另行發出承諾之意思表事後,雙方始能成立買賣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公司自不能單以原告公司事前所發出之要約之引誘,而逕認兩造間已就系爭變電箱之採購金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就此所辯,於法無據,為本院所不採。

⑷、被告又辯稱:依原告公司所寄送樹林三多郵局樹林三多存

證號碼000092號存證信函;以及原告嗣於104 年1 月7 日聲請假扣押被告公司財產之聲請狀,均可見兩造間就系爭變電箱之買賣價金確為1,250 萬元云云。惟按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52 號判例意旨參照),雖原告公司於上開存證信函說明欄內,提及:「緣貴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間向本公司訂購變電箱體乙批,數量共計80個,總價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另於104 年1 月6 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所提出之民事聲請請假扣押狀,其中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亦載:「緣於民國10

3 年4 月間債務人向聲請人訂購變電箱體乙批,數量總計80個,總價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8 號卷第2 頁)。惟證人黃義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就此說明:「我們發現被告貨款都不付,我們急著假扣押,又只有找到1,250 萬元的那張報價單,所以才會寫1,250 萬元扣掉200 萬元的1,050 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參以此部分之文件,至多均僅係原告單方面就原約內容變動所為之陳述而已,在未經被告公司另行就此發出合意之意思表示前,兩造原訂之買賣契約條件及內容,自不因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而為變動,此乃交易安全目的下之當然解釋結果,要不容倒果為因,反以原告於訂約後,就契約價金所為歧異之單方陳述,逕以反推兩造間當初約定買賣契約之價金數額。是被告公司執此為辯,即非可取。

⑸、被告再辯稱:觀之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5 月1 日、號碼AQ

54,597,752 、金額5,625,000 元及103 年7 月10日號碼BK00000000、金額6,875,000 元之統一發票金額,二者合計即為1,250 萬元,詎原告公司於提起假扣押聲請後,竟又另行簽發104 年3 月1 日、號碼PG00000000、金額625萬元之統一發票,足見原告確已明知1,875 萬元之採購單業已取消,而系爭報價單之金額則已修改為1,250 萬元云云。但查:

①細繹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僅係其主觀之推測而已,並未見

其進而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加以釋明,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實則設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變電箱之買賣契約,果真係合意總價金為1,250 萬元無誤,原告公司又何必就本件系爭變電箱買賣契約,另行再開立625 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公司收執,如此豈非無端增加自己當月營收以致遭稅務機關課徵之多餘數額營業稅賦,卻增加對方得以主張扣抵營業稅之機會,顯然有違商業活動進行之目的,亦屬損己利人之舉,背離常情極甚,本院甚難採信。被告就此所為抗辯,並非可取,為本院所不採。

②至被告對此固再陳稱:設若兩造間就系爭變電箱之買賣契

約係於103 年5 月15日始因被告公司所出立之採購單而成立,原告公司又為何要在103 年5 月1 日即預先開立發票予被告云云。惟買賣契約之成立既專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要件,因買賣交易過程所協議之發票簽發日期、金額、張數等等交易細節,既均非屬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自不容被告擅以此推翻兩造間就系爭變電箱買賣契約之效力。被告就此所辯,仍非有據,並不可採。

⑹、被告復辯稱:被告公司當初預計將系爭變電箱之箱體板金

,連同配電器材之施工組裝、配電銅排等五金材料,一併規劃交由原告公司施作,故先議價為1,250 萬元,之後又再議價為1,875 萬元(計算式:1,250 ×1.5=1,875 元),但於實際製作前,因原告無力製作並配合驗收交貨,故改而僅由原告負責製作箱體板金部分,以原告先前所提出之報價單為契約內容,至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採購單則予以作廢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張秝榤到庭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證人即原告前代表人黃義和於104 年9 月9 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曾到庭證稱:「(為何會在103 年5 月15日被告會傳真原證一的採購單過來?)我們原本先談一個價錢是1250萬元,約定購買的項目是80個配電盤,只有箱體不含內裝,後來因為反核四,可能合約會不見,因為核四停建就不做,風險增加,不銹鋼的材料漲價,我們後來都用現金購買,才又跟被告的張秝榤談原本的價錢無法製作,說要變更價金,張秝榤也同意,所以張秝榤才傳真原證一的採購單過來,我們也回傳給他」、「(該採購單所記載的品名及內容所指為何?)品名VCB 、LT、MOF 、AUS 、LB

S 、BUS 、HV-SC ,這些都是箱子的盤名,空箱也是盤名的一種,盤名就是指箱體的名字,因為放的電器用品不同,有不同的盤名。空箱是指日後預留的箱體」、「(該採購單的內容到底是整套配電盤還是只有箱體?)只有箱體而已。不含裡面的電器設備,箱體加上電器設備就會稱之為配電盤」、「我們的箱體一個就是一盤,才是換算的單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正反面)。

②經核證人黃義和上開所述,前後一致而未見矛盾,既與卷

內所附之採購單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 頁),亦經證人張秝榤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自認:「(證人黃義和今日證稱曾經於被證一之採購單簽訂後,另外與你有口頭上的協議,雙方同意因為核四停建風險及不銹鋼價上升的緣故,變更契約價格為稅前1,875 萬元,有無此事?)有此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反面);再加以證人即千勝公司工地主任張子定於本院審理時,復有到庭證稱:「(你可否依照上開採購單說明品名『VCB 』、『LT』、『MOF 』、『AUX ,LBS 』、『BUS 』、『HV-SC』各是代表何意思?)上面講的這些品名,都是我們依照與台電的契約約定,向佳興公司訂購的箱體內部開關設備,我們跟佳興的合約就有包含這些」、「(你可否比對上開採購單及報價單究竟訂購的商品有何區別?)如果照書面看,品名及規格都是一樣的。……」、「被告公司的採購單是用箱體件數來計價,到了原告公司時,原告又改用更細的單位,也就是才數來計價」、「以本院卷一第8 頁原證一來講,品名為VCB 等7 項,是指配電盤內各裝VCB等7 項不同設備,也就是說,佳興公司在採購時,直接以配電盤的件數來做訂購,已經有指定裝VCB 設備的配電盤(箱體)要30個、裝LT設備的配電盤(箱體)要4 個,其餘以此類推」、「我剛剛證述的意思是說,原證一的採購單,是買來裝VCB 、LT等設備的配電盤(即箱體),並不是講說這張採購單同時購買箱體及內部開關設備」、「以本院卷一第39頁的報價單來看,一樣也是在買箱體,只是改用箱體體積的才數、而不是特定用來裝不同VCB 、LT設備的箱體來報價」、「依照這兩張採購單及報價單,都是只有買箱體,沒有提到買內部開關設備」等語,亦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若合符節(見本院卷三第198 頁至第199 頁)。

③是綜上事證參互以析,不論係原告於103 年3 月25日所提

出之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9頁被證1 ),抑或係被告於同年5 月15日所傳真之系爭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8頁原證1 ),其上報價之品名、規格、數量,均係僅有指系爭變電箱之“箱體”本身,而不及於其“內部的開關設備部分”的報價至灼。

④至於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張秝榤於104 年8 月5 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雖同有到庭證稱:「(是否有參與原被告間系爭契約的協議?)有」、「(請說明系爭契約的內容為何?採購的標的、過程為何?)4 月份時跟原告公司的黃議和談價錢,原告報價1400多萬元,後來議價到1,250 萬元,條件是被告要負擔定金百分之10,原告提供銀行的保證票,之後原告無法提出銀行保證票,改成定金200 萬元,並開立原告公司票。原告有聯絡被告希望可以含組裝製作發包給原告,協議的價錢為1,250 萬元乘於1.5 倍,即1,

875 萬元,之後原告沒有辦法製作電器組裝的部分,原告只有交空箱體的鈑件組裝」、「(按:原證1 採購單)該份契約是原本說好要含組裝的費用,但原告無法製作,故維持1,250 萬的契約內容。我們內部最後是作廢1,875 萬元的部分」、「原告有交外殼板金部分,即1,250 萬元的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但細繹證人張秝榤上開所證內容,非但已明顯核與被告公司在本件抗辯其乃係在一開始即有計畫預定要將變電箱之箱體板金,連同配電器材之施工組裝、配電銅排等五金材料,一併發包及與原告公司議價之交易時序過程云云不符;且因系爭採購單,其內容根本並未提及要訂購任何內部電器組裝部分之產品,有如本院前開認定,益見證人張秝榤上開所證內容,並不實在,為本院所不採信,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稅前1,875 萬元之價金,向其訂購品

名各為「VCB 」、「LT」、「MOF 」、「AUX ,LBS」、「空箱」、「BUS 」、「HV-SC 」,規格、數量各為「1200×2550×2200」共61個、「1000×2550×2200」共15個、「1600×2550×2200」共4 個之變電箱箱體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至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變電箱之買賣價金僅有1,250 萬元云云,則非事實,並不可取。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782萬500 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向其訂購總價為稅前1,875

萬元、稅後1,968 萬7,500 元、品名各為「VCB 」、「LT」、「MOF 」、「AUX ,LBS」、「空箱」、「BUS 」、「HV-S

C 」,規格、數量各為「1200×2550×2200」共61個、「1000×2550×2200」共15個、「1600×2550×2200」共4 個之變電箱箱體;另亦有購買價金各為7 萬元、6 萬3,000 元之貨物,均經原告出貨予被告,惟被告除給付定金200 萬元外,迄今尚未給付貨款1,782 萬500 元之事實(計算式:1,96

8 萬7,650 〈稅後總價〉-200 萬〈定金〉+7 萬〈另件買賣價金〉+6 萬3,000 〈另件買賣價金〉=1,782 萬500 ),業經本院調查、審理後認定如上,並有前揭採購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報價單等件為證。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於上開時日,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變電箱等產品,迄今尚有貨款1,782 萬

500 元尚未給付,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自負有交付前開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㈢、被告抗辯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以瑕疵修補費用346萬1,796 元抵銷部分價金,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⒈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變電箱80個,因不符合台灣電力

公司材料標準,以致有下列諸如:焊道未處理,烤漆不良及生鏽、烤漆顏色瑕疵、焊道瑕疵、白鐵把手生鏽、防水不良、生鏽、焊道不平、偷工用噴漆、顏色不對、鈑金焊點未處理、鈑金未處理、烤漆瑕疵、鈑金組裝前未處理烤漆瑕疵、烤漆不良、未確實清除焊渣、鈑金焊道不平整、未處理烤漆瑕疵、烤漆瑕疵未處理、烤漆未磨平及烤漆瑕疵未處理、鈑件及烤漆瑕疵未處理、漆顏色不對等物之瑕疵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變電箱現況照片共100 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 至62頁),並經被告聲請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到場實施鑑定,結果亦確認:系爭變電箱現況,經現地會勘後,確實發生有外觀生鏽、把手生鏽、漆面起泡、漆面不均、漆面變色、焊點未處理等項違反規範之缺失。經以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80盤配電盤箱體重新調回原製造廠施作防鏽、塗裝之方式予以估價分析,確認工程費用為329 萬1,160 元、運送費用為10萬4,000 元、吊運配合費用2 萬4,000 元,以上合計修復費用估計為0000000 元等情,有該中心104 年9 月24日(104 )訴估字第TB09002 號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稽。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系爭變電箱確曾有瑕疵發生等情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反面),足見被告上開所為之主張屬實可信。此部分事實應屬真正,可以認定。

⒉至原告對此固爭執前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並辯稱:該報告

書無法證明系爭變電箱於鑑定當時現存之瑕疵與原告當初交付之物品品質有關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7頁反面)。但查:

⑴、證人張子定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明白證稱:「我是工

地主任,本件在台電叫做電050 號工程,我是工程的現場工地主任」、「這個工程的不銹鋼箱體部分,當初驗收的是現場的品管負責人到工廠驗收,驗收完之後,到台電檢驗時,我就陪過去,箱體部分已經在今年105 年3 月31日驗收完成……」、「……,當初作的時候有很多的掉漆、烤漆脫落……」、「(按:本院卷二第7 至62頁)這些照片是分成兩個部分,一部份是台電核四現場部分,一部份是等待驗收入庫(也是在台電核四廠材料倉庫),我剛剛講到修補箱體瑕疵的情形,我在上面講的兩個部分都有。提示的這些照片都是我及被告公司人員一起拍得,然後傳給被告公司,說你沒有改好,請求被告公司修補瑕疵」、「因為公司初驗的時候就過不去,還沒有到台電的驗收。我們自己內部做的初驗的地點也是在核四廠」、「這個工程分三級品管,第一級是我們自己千勝公司,第二級是台電的核四的經辦組,第三級是台電的使用單位核能工程處驗收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96 頁反面至第197 頁)。

⑵、本院衡酌證人張子定與本件兩造並無金錢糾葛或仇恨怨隙

,應無刻意虛捏其詞以陷原告於不利之動機,且證人張子定前經本院當庭提示系爭採購單及估價單時,亦能本乎專業知識而持平論述系爭變電箱之採購情形,其所證內容應值採信。是依證人張子定上開所述,足見系爭變電箱早於第一時間交付予被告時,即已有如上所指之瑕疵存在無誤。原告空言否認上開箱體上之瑕疵,並非於交付時即已存在云云,顯昧於現實,所辯不足為取。

⒊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關於被告請求以修補費用之金額請求減少價金部分,因系爭變電箱有如上所指瑕疵存在,經鑑定後,業已確認其修復費用估計應為341 萬9,160 元(包含工程費用329 萬1,160 元、運送費用為10萬4,000 元、吊運配合費用2 萬4,000 元在內),有如上述,此部分之費用即屬明確,可以認定。從而,被告主張以系爭變電箱之修復費用

341 萬9,160 元主張減少本件買賣價金,依前開說明,即屬有據,可以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減價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⒋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一依民法第

359 條規定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不待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當然減少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價金數額,是縱令原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以及被告之價金減少請求權,確係因同一之買賣雙務契約而發生,惟依上開說明,因此部分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⒌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以系爭變電箱修補

費用之金額共341 萬9,160 元請求減少價金並抵銷,為有理由,可以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非有理由,不能准許。

⒍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5 年5 月19日提出民

事補充辯論意旨狀,辯稱:被告請求減少價金已違民法第36

5 條所規定之時效云云。惟姑不論原告就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是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所規定之訴訟促進義務,而應受失權之制裁,況本件系爭變電箱於原告交付予被告時,既已有如上所指之外觀箱體瑕疵,原告就此箱體瑕疵故意不加告知,反而逕予交付,依民法第365 條第2 項之規定,亦無從再邀得短期除斥期間之時效利益。是認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並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價金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4 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2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變電箱及其他貨品之賸餘價金共計1,782 萬500 元〈計算式::1,968 萬7,650 -200 萬+7 萬+6 萬3,000 =1,78

2 萬500 〉,固屬正當,惟因被告既亦可基於民法第359 條主張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經被告以瑕疵修補費用主張減少及抵銷上開買賣價金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440 萬1,340 元,及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可以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