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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被 告 陳月蓉

羅玉玲羅文憶羅文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被 告 戴韻修

葉瑞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由金壽豐變更為何安繼,此有國防部104 年7 月28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至123 頁),原告並於104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8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係訴外人楊良、林山珠、吳禎鈴、吳傳泉4 人所有,持分各為4 分之1 。於41年間由游擊傘兵總隊因訓練基地之需提出徵地計劃,奉行政院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惟因未辦理徵收登記,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爭執徵收合法性,且經行政院認定應無徵收失效之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不服,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後,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徵收為合法有效而駁回其等之請求及上訴,故系爭土地所有權於41年間已由原告原始取得,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業已喪失土地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自徵收期間即由軍方占有使用迄今,原所有權人或

其繼承人應知悉已喪失所有權,然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竟擅自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8 分之1 、44分之4 予被告戴韻修,及44分之5 予被告陳月蓉、羅玉玲、羅文憶及羅文秀之被繼承人羅順章,再由羅順章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月蓉,核均屬無權處分,對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陳月蓉、羅玉玲、羅文憶、羅文秀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戴韻修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自有違誤,應予撤銷。其次,系爭土地於80年間已作為陸軍總司令部之營區使用,被告戴韻修、羅順章或被告陳月蓉自取得所有權至今亦從未占有使用,故買賣雙方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分別予以塗銷後,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所有。又被告戴韻修、羅順章既均未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自無權以之辦理抵押權登記,故被告戴韻修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4分之4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予抵押權人羅順章,及羅順章以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44分之5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予抵押權人即被告葉瑞珍,均不生效力,抵押債權亦不存在,應予塗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爭執雖曾進行協商,惟因國防部軍備局工

程營產中心(下稱工營中心)僅為原告之下屬單位,本無代上級單位為決策之權限,原告雖授權工營中心執行管理機關之相關業務,然最終仍需由管理機關即原告予以核定,方屬有效,故工營中心乃於104 年7 月17日以備工土獲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更正載明為「有關本中心前以同意台端於104 年5 月27日提議以本(104 )年度公告現值之4 成為獎勵過戶之條件乙案,本案俟奉權責機關備查後,再行辦理和解協議事宜」,而原告於審酌系爭土地徵收相關資料後,並無同意被告和解之提議,並就本件為續行訴訟程序,則兩造並無成立和解契約至為明確,故被告辯稱本件已成立和解契約云云,自不可採。

⒉被告陳月蓉另案訴請原告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0679 號判決認定被告陳月蓉非屬善意第三人,該案事實與本件情形相同,被告陳月蓉等人應受此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⒊退步而言,倘認工營中心有代原告成立本件和解契約之權限

,且和解已有效成立,則被告陳月蓉等人亦不能就系爭土地再續為強制執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4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亦應予撤銷。

㈣並聲明:

⒈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4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告陳月蓉、羅玉玲、羅文憶、羅文秀之被繼承人羅順

章與被告戴韻修間,就被告戴韻修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4分之4 ,由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溪電字第132690號收件,於92年8 月7 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存續期間自92年8月7 日至122 年8 月6 日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被告陳月蓉、羅玉玲、羅文憶、羅文秀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溪電字第088050號收件,於102 年7 月3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均不存在。

⒊被告陳月蓉、羅玉玲、羅文憶、羅文秀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戴韻修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8 分之1 ,於80年7 月17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王權、吳王燦、吳王振、吳王燿所有,權利範圍各16分之1。

⒌被告戴韻修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44分之4 ,於80年8 月5 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高楊碧卿、楊思根、楊思棣、楊思樟所有,權利範圍各44分之

1 。⒍確認被告葉瑞珍與被告陳月蓉、羅玉玲、羅文憶、羅文秀之

被繼承人羅順章間,就被告陳月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4分之5 ,由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溪電字第201300號收件,於94年12月2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500 萬元,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17日至104 年12月16日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

⒎被告葉瑞珍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⒏被告陳月蓉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44分之5 ,於99年7 月20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羅順章所有。

⒐被告陳月蓉、羅玉玲、羅文憶、羅文秀就前項回復登記為羅

順章之土地,權利範圍44分之5 ,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80年8 月13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楊思標、楊錫鎮、楊思柏、楊思松、楊思桐所有,權利範圍各44分之1。

二、被告陳月蓉、羅玉玲、羅文憶、羅文秀則以:㈠原告已自承系爭土地並未完成辦理徵收登記,被告戴韻修或

被繼承人羅順章於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際,土地謄本並無公用徵收之註記,依法被告戴韻修、羅順章自應推定為善意合法之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則原告就被告戴韻修或羅順章明知其前手之所有權已因徵收為國有而消滅,或明知其前手之所有權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土地於82年間即因糾紛而涉訟,且歷審法院之確定判決

理由皆不利於原告,均認系爭土地未完成徵收法定程序,應屬價購而非徵收。又縱認原告主張徵收係有理由,惟依原告所屬工營中心104 年7 月9 日函文所載:「案內持分土地,本中心同意台端前於104 年5 月27日提議以本(104 )年度公告現值之四成為獎勵過戶之條件,目前刻由本中心委聘律師擬訂和解協議書,俟完成後另以正式公文書方式提供審閱」等語,可知工營中心係獨立發文予被告表示同意伊之提議,即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就和解內容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由原告以104 年度公告現值之四成向被告價購系爭土地之持分,且此部分依證人黃啟桐到庭之證述,亦可認工營中心就本件和解金額可自行決定,寄發公文予原告僅係報備,故兩造自應依據和解內容履行。

㈢被告陳月蓉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起訴原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損害其與共有人之利益,而請求原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該案件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請求權,核與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不相同,且本件其餘被告均非該案之當事人,原告雖引用判決中認定系爭土地之徵收為合法有效乙節,然並無既判力可言,更無拘束本件其他被告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戴韻修、葉瑞珍則以:被告戴韻修因信賴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屬適法之所有權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取得之保護,則原告就被告戴韻修有明知其前手之所有權已因徵收為國有而消滅,或明知其前手之所有權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存在之情事,即原告有無排除被告陳月蓉、羅玉玲、羅文憶、羅文秀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負舉證之責。另依原告所屬工營中心先後於104 年3 月11日、104 年6 月3 日函送有關其召開陸軍「大漢營區」早年徵收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涉及第三人所有持分土地處理協調會議記錄內容,足見原告有授權工營中心得在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四成範圍內,與被告戴韻修等人達成和解,復於104 年7 月9 日函知被告同意以

104 年度公告現值之四成為獎勵過戶之條件,故原告本件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戴韻修先後於80年6 月20日、80年6 月27日分別向訴外

人吳王權、吳王燦、吳王振、吳王燿等人(下稱吳王權等4人)、高楊碧卿、楊思根、楊思隸、楊思樟等人(下稱高楊碧卿等4 人)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1 、44分之4 ,,嗣後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24、25頁之人工手抄土地登記簿)。

㈡被告戴韻修於92年8 月7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44分之4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予羅順章,被告陳月蓉、羅玉玲、羅文憶、羅文秀嗣於102 年7 月3 日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5、16、77、7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㈢被告陳月蓉、羅玉玲、羅文憶、羅文秀之被繼承人羅順章於

80年6 月27日向訴外人楊思標、楊錫鎮、楊思柏、楊思松、楊思桐人(下稱楊思標等5 人,即楊良之繼承人,持分各44分之1 )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共44分之5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26、27頁之人工手抄土地登記簿)。羅順章嗣後於94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之持分44分之5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予被告葉瑞珍,羅順章再於99年6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持分44分之5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月蓉(見本院卷第14頁、第7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㈣被告陳月蓉、羅玉玲、羅文憶、羅文秀前向本院以對被告戴

韻修500 萬元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3 年司促字第20000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陳月蓉、羅玉玲、羅文憶、羅文秀並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被告戴韻修之財產,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404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土地於104 年1 月19日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月蓉、羅玉玲、羅文憶、羅文秀對於被告戴韻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另就被告陳月蓉、羅玉玲、羅文憶、羅文秀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以被告戴韻修之名義登記之應有部分8 分之1 、44分之4 應有部分應予塗銷,及被告葉瑞珍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被告陳月蓉之名義登記之應有部分44分之5 ,均應塗銷,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戴韻修與吳王權等4 人及高楊碧卿等

4 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不爭執事項㈡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是否為無權處分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戴韻修為買賣及訴外人羅順章為設定抵押時是否為善意第三人?㈡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訴外人羅順章與楊思標等5 人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與被告葉瑞珍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是否為無權處分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羅順章為買賣及被告葉瑞珍為設定抵押時是否為善意第三人?㈢被告陳月蓉、羅玉玲、羅文憶、羅文秀繼承羅順章而取得系

爭土地之抵押權(應有部分44分之4 )及所有權(應有部分44分之5 ),渠等繼承人是否為民法第759 條之1 保護之對象?㈣被告陳月蓉因夫妻間贈與而受贈於羅順章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是否為民法第759條之1保護之對象?㈤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強執執行程序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爰分論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戴韻修與吳王權等4 人及高楊碧卿等4 人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羅順章與楊思標等5 人之不動產交易,是否為無權處分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戴韻修及羅順章是否為善意第三人?

1.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其旨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交易之交易安全(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解釋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 條之1 亦有明文。另參以該條於98年1 月23日之增訂理由謂:「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例如無所有權登記為有所有權,或土地有地上權負擔而未登記該地上權等不實情形,而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與之為交易行為,依法律行為再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效力如何?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見解均承認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六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爰依上開解釋、判例及參照德國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瑞士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足見本條增定之目的在於維護登記制度之公示與公信作用,即實質所有權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異時,為減少交易相對人之交易成本及查證義務,價值判斷上優先保護交易安全,即立法宣示以依登記名義所為之交易,不因實質權利人主張權利而受影響,此為保障交易安全,促進交易流通所由設之規定。進而,不論私人基於私法關係對原所有權人取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國家基於公法關係(例如徵收程序)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在私人或國家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所有權,真正權利人或國家仍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而所謂惡意,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就本件言之,係指被告戴韻修與吳禛鈴及楊良之繼承人為交易時,及羅順章與楊良之繼承人為交易時,是否明知其前手之所有權,已因徵收為國有而消滅,或明知其前手之所有權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存在之情事。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已完成,但因未完成登記,系爭土地既經被告戴韻修及羅順章因買受而取得,原告應就其等明知其前手即楊良及吳禛鈴等人之所有權已因徵收為國有而消滅,或明知其前手之所有權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2.查系爭土地原為楊良、林山珠、吳禛鈴、吳傳泉等人所共有,嗣被告戴韻修於80年間因與吳王權等4 人及高楊碧卿等4人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及44分之1 ,如被告戴韻修及羅順章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人,即屬適法之所有權人。原告雖以系爭土地早於41年間由國防部軍方占有使用迄今,並規劃為營區,被告戴韻修及羅順章購買系爭土地既不能開發,亦不能建設,亦無法主張占有或利用,其動機顯為惡意云云。然知悉他人占有土地與是否有權占有土地究屬二事,況系爭土地登記手抄謄本並無系爭土地已為公用徵收之註記,有土地登記簿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第20頁至22頁),自難認被告戴韻修及羅順章購買當時知悉原告所指之徵收情事,原告僅以系爭土地出售後未經被告戴韻修及羅順章占有使用,即指其購買之初係惡意,要難憑採。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戴韻修及羅順章取得系爭土地時主觀上確有惡意之事實,應認被告戴韻修及羅順章係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1 、44分之4 及44分之5 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保護。

3.綜上,原告並未就被告戴韻修及羅順章主觀上惡意乙情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就渠等語前手即楊良、無禛鈴等人之繼承人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認,自難以購入系爭土地後之利用狀態,推論其等主觀惡意或彼此間通謀之故意存在。是被告戴韻修於80年6 月20日、80年6月27日向吳王權等4 人及高楊碧卿等4 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1 、44分之4 ,及羅順章於80年6 月27日向楊思標等5 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共44分之5 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效力,被告戴韻修及羅順章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

㈡被告戴韻修與羅順章間於92年8 月7 日、及羅順章與被告葉

瑞珍間於94年12月2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效力如何?羅順章及被告葉瑞珍關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是否為善意第三人?

1.按不動產物權之善意取得,係指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依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而言。茲查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抵押權,係源於冒名者所為,非基於其與熊鯤○本人間之真正意思合致所為之有效行為,已如前述,自不生土地法第43條所定其所為抵押權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應受保護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 條之1 關於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及於所有參與交易行為之不動產所有人,自包括抵押權人在內。查羅順章於92年間及葉瑞珍於94年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時,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徵收字樣之註記,原告作為系爭土地管理者係於100 年8 月29日始為登記之註記,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葉瑞珍及羅順章既然無從查悉系爭土地業經原告徵收,且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登記義務人確為土地所有權人,與一般原因關係以不動產設定擔保之常情相符,不得以100 年間始登記之徵收原因,反推被告葉瑞珍及羅順章為惡意取得不動產之人。

2.故被告葉瑞珍及羅順章於設定抵押權時,主觀上並未明知設定義務人即被告羅順章、戴韻修並無設定負擔之權限,且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渠等確實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應推定有此權限,故被告葉瑞珍及羅順章應受善意取得之保護,其等依法律行為經由登記而取得抵押權,自屬有據。

㈢被告陳月蓉、羅玉玲、羅文憶、羅文秀以繼承關係取得羅順

章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應有部分44分之4 )及所有權(應有部分44分之5 ),渠等繼承人是否為民法第759 條之1 保護之對象?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 條之1 之修正意旨,均強調以交易安全為立法宗旨,在交易資訊公開且登記公示外觀下,均以該資訊作為交易基礎,倘若無交易行為存在,自無適用之基礎。惟被告陳月蓉、羅玉玲、羅文憶、羅文秀之被繼承人羅順章因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92年8 月7 日、抵押設定義務人為被告戴韻修、權利範圍44分之4 )及所有權(與楊思標等5 人購入,權利範圍44分之5),是羅順章依善意取得而原始取得上開抵押權及所有權,其繼承人自能依法繼受羅順章之權利,故原告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及所有權之登記,要屬無據。

㈣被告陳月蓉因夫妻間贈與而受贈於羅順章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是否為民法第759條之1保護之對象?承上,羅順章已為系爭土地之善意取得之人,其嗣後再因贈與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月蓉,被告陳月蓉亦合法繼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羅順章與被告陳月蓉間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為無權處分云云,為無理由。

㈤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強執執行程序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爰分論如下。

查本件縱中華民國曾依徵收程序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因未完成登記手續,依上所述,中華民國無從排除被告等人取得之所有權及抵押權,原告雖經國家授與管理系爭土地之權限,惟對於原告而言,充其量僅為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占有人而已。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提起第三人異訴之訴,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為限,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準此,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以管理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戴韻修及羅順章已因善意取得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抵押權,被告陳月蓉、羅玉玲、羅文憶、羅文秀因繼承而繼受取得羅順章之權利,自屬有其合法權限,另被告陳月蓉因贈與而繼受取的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有所本,又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並無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所有權(如訴之聲明2 至9 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1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