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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 告 廖鍕燕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被 告 黃廖月桃訴訟代理人 廖輝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1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