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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 告 邱創連

邱創乾邱創華邱創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何安繼複 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林美伶律師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塗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2年9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另請求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基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私法上之權利而為主張,核屬私法法律關係之爭執,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被告辯稱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云云,顯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國有財產署、民航局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莊翠雲、林志明,已分別變更為曾國基、林國顯,有行政院令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99至100 頁),且分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7、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等之父即訴外人邱家福所有。於62年9 月29日以徵收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並由空軍總司令部管理(嗣變更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原始謄本則註記「依據行政院台(61)內字第9515號補辦登記」。惟系爭土地實未經徵收或發給補償費,且斯時徵收登記乃依當時已失效之「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下稱簡化規定)辦理,其登記為國有應屬無效,系爭土地應屬原登記所有權人邱家福所有。又邱家福於92年1 月28日死亡後,伊等為其全體繼承人,然系爭土地現經登記為國有,顯屬妨害伊等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且亦構成不當得利;又國有財產署對系爭土地依法有處分權限,而系爭土地現由民航局占有管理,民航局已獲得相當於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618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土地,於62年9 月29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國有財產署、民航局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民航局應自10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8,

618 元。㈣就上開第2、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爭執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及徵收登記之合法性,此二者均為公法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於42年、45年間因空軍總司令部為擴建桃園機場,先後經行政院以42年10月24日(內)6220號令、45年10月22日台45(內)5888號令分別合法徵收系爭土地在案,其後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登記,係空軍總司令部依行政院以61年11月1 日台61內9515號令頒之「簡化規定」,檢附文件囑託辦理徵收登記,於62年

9 月29日登記完竣,並以空軍總司令部為管理機關,而土地登記簿係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有無效原因或其登載虛偽,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再者,系爭土地坐落於海軍桃園基地營區內,屬軍事用地,原告請求伊等返還土地,顯為權利濫用。又民航局僅係受軍備局委託維護管理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海軍桃園基地,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再者,原告就系爭土地無法為使用收益乃肇因於系爭土地徵收而喪失所有權所致,並非民航局受託管理系爭土地所致(並無因果關係),民航局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有不當得利,原告依公告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非但於法不合,且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之一部分,且為訴外人施拱慶等2 人所有,於42年9 月30日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分割出同段181-8地號(即系爭土地)放領予邱家福,並於該日登記為邱家福所有。

㈡系爭土地於62年9 月29日經行政院以徵收為原因,依簡化規

定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空軍總司令部,現在名義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㈢國防部軍備局於102 年8月1日起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桃園基地交由被告民航局管理。

㈣邱家福於92年1月28日死亡,原告等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由其等之父邱家福所有,於62年9 月2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空軍總司令部,其登記有無效原因,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之一部分(原為施拱慶等2人所有),於42年9月30日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分割出系爭土地,邱家福並因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頁土地登記謄本);又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原登記為空軍總司令部,現登記為國防部軍備局,目前則由民航局管理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0、84頁),應堪認定。

㈡按「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

有土地。但征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國民政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征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征收計畫書,並附具征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征收土地內實施工作。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 條第1 款第2 款或第4 款事業,經行政院特許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35年4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08 條第1款、第222條第1款、第224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空軍總司令部先後於42年、45年間為擴建桃園機場,由國防部呈請行政院核准辦理徵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桃園縣大園鄉大牛稠、三塊石等地號放領地,並先後經行政院以42年10月24日(內)6220號令、行政院以45年10月22日台45(內)5888號令,先後核准徵收(下稱「42年國防部徵收」、「45年國防部徵收」,二者合稱「二次國防部徵收」)及准先行使用,而前揭「42年國防部徵收」之徵收範圍包含系爭土地中之面積0.2409甲(約2336.49 平方公尺),另「45年國防部徵收」之徵收範圍則包括系爭土地中之面積0.2522甲(約2446.0

9 平方公尺)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前開行政院令、國防部呈文抄本、空軍總司令部徵收計畫書呈文、內政部函文、土地地上物補償清冊、業戶領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50頁),堪認系爭土地中之面積0.4931甲(約4782.58 平方公尺)(計算式:0.2409甲+0.2522甲=

0.4931甲)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准徵收在案。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42年10月24日( 內) 6220號

令之徵收清冊所載「181-7 地號、徵收0.2409甲」並非系爭土地地號,不足證系爭土地業經徵收0.2409甲云云。惟查,依據該補償清冊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邱家福所簽領、蓋印之徵收地號固記載為「181-7 內」,惟系爭土地原即屬於181-7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於42年9 月30日分割出系爭土地,並於同日放領登記予邱家福乙節,已如前述,而行政院係於同年10月24日核准「42年國防部徵收」,於此期間政府辦理放領、國防部徵收程序之時間極為接近,製作徵收清冊時因未能即時知悉分割後地號故載為「181-7 內」,亦無悖於常理,原告前開主張,不足以採。

㈣再依行政院61年11月1 日台(61)內9515號令頒之「簡化規

定」,第1 點首揭規定:「軍事機關在本規定頒行前價購、『徵收』或撥用之土地,適用本規定辦理產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第2 點:「軍事機關,完成價購、『徵收』或撥用之土地,應填列土地登記囑託書,檢附本規定所定之證明文件,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第19點:「徵收土地辦理囑託登記,應由軍事機關填明徵收日期及文號,免附奉准徵收令或公告文件」。原告雖主張「簡化規定」於61年9月27日施行,依該規定應於1 年內辦理囑託登記完畢,惟系爭土地係於62年9 月29日始登記為國有,已逾上開規定1 年施行期限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內註記「依據行政院台(61)內字第9515號補辦登記」(見本院卷一第84頁謄本)。而行政院曾於61年11月1 日以台61內9515號令頒「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即前述簡化規定),並指示務於1 年內據以辦理產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此有上開行政院令及簡化規定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故地政機關於62年9 月27日收件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於62年9 月29日登記為國有,顯未逾該規定之1 年施行期間,原告顯係將「簡化規定」修正制定日期(61年9 月27日)誤為行政院頒行之時間,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㈤原告再主張被告所提土地地上物補償清冊抬頭記載「桃園機

場『征用』…」(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另會議紀錄亦載有:空軍總部桃園機場奉令延長跑道需要「征用」各耕地(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可推斷當時空軍總司令部係利用「徵用」名義強佔民地,未有徵收事實云云。查系爭土地先後經「二次國防部徵收」在案,業據本院論證如前,且查系爭土地徵收目的係作為桃園機場使用(現仍為桃園機場空軍基地),殊無可能以短期性使用之「征用」方式處理民地,被告所稱「征用」一節,顯係辦理機關人員誤用,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㈥原告復主張其未取得「地價補償費」,系爭土地顯未合法徵收云云。經查:

⒈45年國防部徵收部分:依據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台灣

省徵收放領耕地補償地價轉發聯單收據」(下簡稱「補償地價收據」),其上載明「原承領農戶邱家福」、「帳戶5836、5837-1」、「補償地價(稻穀、地藷每斤12185 」、「轉發地點大園鄉公所」、「應轉發地價折合金額601920」、「上列轉發補償地價本人如數收迄」等文字,並經邱家福於其上簽名、蓋章(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可見邱家福應已領取徵收放領耕地之地價補償;比對該補償地價收據後附之文件,關於「邱家福」部分記載「181-8 、0.2522(甲)、5837-1」、「181-12、0.9805(甲)、5836」(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足見斯時係就邱家福同時被徵收之181-8 、181-12地號土地,一併發放地價補償款。又上開補償地價收據後附文件記載之內容,核與被告提出之前開45年間徵收土地清冊內容:邱家福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徵收「0.2522甲」(如前所述),其另有「181-12」地號土地,亦經徵收「0.9805甲」(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互核相符,原告既不爭執181 -12地號土地經合法徵收之事實,足見原告亦已領取45年國防部徵收補償費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未取得此部分之地價補償費,自不可採。

⒉42年國防部徵收部分:

①按依42年1 月26日公布實施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其中第

三章「耕地放領及承領」以下一節,第19條前段規定:「耕地經徵收後,由現耕農民承領。」;第20條本文規定:「承領耕地地價準照第14條之規定計算,連同定著物及基地價額,並按周年利率百分之4 加收利息,由承領人自承領之季起,分10年以實物或同年期之實物土地債券均等繳清,其每年平均負擔以不超過同等則耕地三七五減租後佃農現有之負擔為準。」;第21條規定:「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二、放領清冊,經鄉(鎮)(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 市) 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三、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四、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20日內,提出承領申請,由縣(市)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第一期地價。五、耕地承領人,不按前款之規定辦理者,為放棄承領。」;第22條第1 項規定:「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由上開規定可知,耕地經政府「徵收」後,由現耕農民承領,經放領耕地程序後,並經政府審定後發給耕地承領人土地所有權狀,應分10年繳清地價。

②查系爭土地原為施拱慶等2 人所有,於42年9 月30日因實施

耕者有其田政策,由政府徵收後(下稱「放領徵收」),由邱家福承領,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又本院前於另案(102 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曾依職權函詢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關於「系爭土地於42年間徵收之徵收補償費事宜」,經函覆檢附「台灣土地銀行桃園辦事處補償征收耕地(附帶征收)地價結計清單」(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卷第180、185、187、189頁),該發放予「施拱慶等2 人」之「放領徵收」補償款補償清單證明備註欄記載:「據大園第263 號因一部份被空軍機場征用,本日收發4650台斤(據桃地字第469 號)『該戶業於八月二十六日補償發迄』,故原發超過地價全部收回再予補償地價」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卷第189頁),由此可推知系爭土地原為「施拱慶等2 人」所有,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及國防部徵收時間極其接近(42年9 月30日邱家福始登記為所有權人,同年10月24日徵收),故而「放領徵收」補償費改由國防部徵收補償費發放予「施拱慶等

2 人」,再者,被告既未能提出42年國防部徵收系爭土地中之面積0.2409甲之地價補償費已發放予邱家福之證明,據此應認邱家福並未領取42年國防部徵收之地價補償。

③惟耕地承領人於承領耕地後,應分10年繳清地價,理由已如

前述,又按「耕地承領人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其所繳地價不予發還:…三、承領後欠繳地價逾期4 月者。」42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30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耕地承領人雖放領取得耕地所有權,惟如有欠繳地價逾期4 月者,政府得收回其所承領之耕地。查邱家福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因未繳納地價逾期4 月以上,而遭政府註銷放領(收回承領耕地)之事實,有附於本院卷內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桃園縣政府聯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上開聯單雖記載耕地面積為「

0.0098甲」,惟上開「0.0098甲」之記載,係將系爭土地原面積0. 5029 甲,扣除「二次國放部徵收」面積「0.4931甲」後,所賸餘之面積,附此敘明)。是邱家福於承領系爭土地後,既因未繳納地價而經政府註銷放領、收回系爭土地,而原告為邱家福之繼承人,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因擴建機場之需,先後經「二次國防部徵收」及准先行使用,邱家福已領取45年國防部徵收之地價補償費,其後因邱家福欠繳地價逾期4 月,經政府註銷放領、收回系爭土地,準此,邱家福已無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國有財產署塗銷系爭登記,並請求國有財產署、民航局返還系爭土地,暨請求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