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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原 告即反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合慈蘭

王詠晴高麗玉馬小詳王惠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合慈蘭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 所示;坐落同段一四四之八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1所示,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同段一四四之一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所占有之同段一四四之八地號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合慈蘭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 所示;坐落同段一四四之八地號土地上,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1所示,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同段一四四之一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所占有之同段一四四之八地號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馬小詳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 所示;坐落同段一四四之八地號土地上,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1所示,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同段一四四之一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所占有之同段一四四之八地號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王詠晴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 所示;坐落同段一四四之八地號土地上,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1所示,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同段一四四之一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所占有之同段一四四之八地號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王惠然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 所示;坐落同段一四四之八地號土地上,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1所示,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同段一四四之一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所占有之同段一四四之八地號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高麗玉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 所示;坐落同段一四四之八地號土地上,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1所示,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同段一四四之一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所占有之同段一四四之八地號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馬小詳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 所示;坐落同段一四四之八地號土地上,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1所示,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同段一四四之一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所占有之同段一四四之八地號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馬小詳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H 所示之牆面、鐵皮(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同段一四四之一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合慈蘭、馬小詳、王詠晴、王惠然、高麗玉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被告最終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別以附表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合慈蘭、馬小詳、王詠晴、王惠然、高麗玉供擔保後,得分別就附表三假執行範圍欄所示範圍為假執行。被告合慈蘭、馬小詳、王詠晴、王惠然、高麗玉如分別以附表三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明我,嗣於民國105 年1月19日變更為聞振國,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105 年7 月22日變更為曾國基,各經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61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15 頁、卷二第18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政戰局及國財署(下合稱原告)起訴時,係以合慈蘭、馬孝威、馬欣、王詠晴、黃樂之、高麗玉、馬小詳為被告,聲明如附件一所示。嗣因黃樂之並非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號(下稱系爭2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對黃樂之撤回,改列王惠然為被告。另亦對馬孝威、馬欣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43 頁),渠等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原告並變更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核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及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按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三、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合慈蘭、王詠晴、高麗玉、馬小詳、王惠然(本訴部分下稱被告等5 人;反訴部分下稱反訴原告等

5 人)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中段規定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等5 人則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容忍渠等為地上權登記,本、反訴在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上,訴訟資料確有共通性及牽連性,且非無確認利益,應予准許提起反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 ○○○○ ○○ ○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44 之1 地號土地、系爭144 之8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144 之1 地號土地為原告政戰局及國財署共同擔任管理機關;系爭144 之8 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國財署。而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號、23號、25號、27號、29號、31號、33號等建物(以下分別稱系爭21號、23號、25號、27號、29號、31號、33號建物),均為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上之牆面、鐵皮(下稱系爭原37號建物之牆面、鐵皮,與系爭21號、23號、25號、27號、29號、31號、33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被告未經同意而居住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乃系爭土地管理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各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起訴狀繕本或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內,及將來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21號、23號、25號、27號、31號、33號、原37號建物之牆面、鐵皮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系爭29號建物計算式如附表五所示),且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應以法定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三)並聲明:第1 至8 項如主文第1 至8 項所示;第9 至12項及第14至16項為被告合慈蘭、馬小詳、王詠晴、王惠然、高麗玉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及如附表二編號

6 至8 號最終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政戰局國財署,第13項為被告王惠然應給付原告2 人148,500 元、原告國財署45,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22,542元、原告國財署750 元;第17項為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5 人則以:

(一)被告馬小詳否認系爭33、系爭原37號建物之鐵皮及牆面為其所有,若原告要拆除,則被告馬小詳沒有意見。

(二)本件被告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並據以提起反訴,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被告等5 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築物年代已久,至今已近60多年,使用當時均屬未經總登記之無主土地,至53年間方登記所有權人為國有,再由原告等為管理機關則為88年以後,被告等5 人均係向當時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茶農購地建築房屋,故占用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且係基於地上建物為目的以供居住使用之意思而使用土地,超過20年和平、公然之方式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832 條。

(三)原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被告等5 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且已繼續使用達二十年,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後,雙方於94年11月8 日會議,由立法委員鄭金玲居中協調,會議結論雙方達成協議:「(一)因忠貞段131 、48-12 、131-5及144-1 地號為國省共有土地,請國防部協調國有財產局辦理分割(以與眷村位置所在分開處理),並由軍方與國有財產局分別持有。」、「(二)前揭事項完成後,現占用戶由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處理(即承租)」,且該次會議結論業由立法委員鄭金玲國會辦公室以94年11月14日(94)玲研字第9411141 號函檢送相關單位及陳情代表。原告政戰局於94年11月25日函承認斯結論,並於94年12月15日函要求第三點結論增列「本件土地併案辦理土地分割作業」原告國財署並將分割作業資料用印送交國防部軍備局辦理分割手續,併予94年12月27日現場會勘辦理分割。原告即應受94年11月14日會議決論之拘束,辦理分割後移由國有財產署辦理被告之承租承購。豈可事後以軍方及國有財產署雙方利益難以分配而放棄94年11月8 日之結論,故原告事後否認此協調會且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其訴自無理由。

(四)被告等5 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有法定租賃權之存在:

系爭土地原為未登錄土地,被告等向當地茶農購地建屋,即應儘量使建物所有權(或處分權),與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能)一致,雖與土地所有權與建物所有權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不盡相同,然系爭土地上有此等地上物由來已久,任何人均得共見共聞,而被告等之使用土地,使建物所有權(處分權)與土地使用權(所有權之權能)人同一,應與「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情形相類似,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 條之1 及425 條之規定,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雖之後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並由原告任管理機關,應認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五)原告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其請求為無理由:

1.立法院於98年3 月31日經立法院第7 屆第3 會期第6 次會議審議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簡稱ICCPR)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

t on Economic ,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簡稱ICESCR)〉,並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該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依兩公約之規定及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作成之一般性意見檢視,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離系爭土地違反國際人權公約,經查:

⑴ICESCR第11條第1 項明定,「本公約締約國承認任何人均

有為自己及其家人獲得相當生活水準之權利,包括充足食物、衣服、居住及持續改善生活品質。…」,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第4 號一般性意見第1 、6 、7 段更分別揭示:

「自獲得相當生活水準權利衍生之適足居住權,對於享有所有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最具重要性」、「適足居住權適用於所有人…。ICESCR第11條第1 項之家庭概念必須廣義地理解,不論年齡、經濟地位、團體或其他身分、相關因素,個人與家庭同受適足居住權之保障…。」、「適足居住權不應狹隘地解釋為在個人頭上提供屋簷作為庇護、或把住所完全視為一商品,而應將其視為有安全、和平及尊嚴地居住在某處之權利…。」,足見任何人無分身分均享有適足居住權,得在某處安全、和平且尊嚴地居住,且此屬最基本之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

⑵參諸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第7 號一般性意見第16段明白表

示:「驅逐不應使個人變成無家可歸或易於造成其他人權侵害,當被影響者無法自給,締約國必須在其最大可利用資源範圍,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有其他適足替代住房、重新安置或使用有生產力土地之可能。」,國際人權專家於102 年3 月1 日針對我國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國家報告作成之結論性意見第49段亦指出,「專家建議在未提供符合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第4 號、第7 號一般性意見之替代住宅前,強制拆遷必須停止,以確保居民不會無家可歸。」,足認政府在強制拆遷人民住宅前,必須確保人民已有其他居住處所,不致無家可歸,否則不得強制拆遷。

2.系爭建物係被告等5 人與共同生活之家屬居住,且該地上建物係因自始於未登記之無主土地上建築使用,自四、五十年間居住使用迄今,均已詳述如前,原告請求被告等5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使被告及家屬無家可歸,屬侵害被告依ICESCR第11條第1 項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被告已提出戶籍謄本證明被告確實設籍於系爭地上物,非因涉訟方遷入設籍,因原告之請求將導致被告及家屬無家可歸,訴求拆屋還地違反上述公約。

(六)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其請求亦屬過高。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始為善意無過失,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年租金以5 %乘以申報土地總額計算,被告亦認為過高,故應以3 %算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於88年9 月30日以接管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中華民國名下,並由原告負責管理(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又同段144 之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亦於88年9 月30日以接管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中華民國名下,並由原告國財署負責管理(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

(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號、23號、25號、27號、29號、31號、33號、37號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系爭21、2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合慈蘭;系爭2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馬小詳;系爭2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王詠晴;系爭2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王惠然;系爭3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高麗玉。

(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如附圖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等5 人分別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所占土地,為有理由:

1.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 、150 頁)。復查系爭21、2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合慈蘭;系爭2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馬小詳;系爭2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王詠晴;系爭2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王惠然;系爭3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高麗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及使用現況,業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10 頁),並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8 、109 、113 頁)。又被告馬小詳為系爭33、37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且為被告馬小詳分別於95年11月28日、95年12月12日申請變更稅籍資料,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房屋設籍課稅承諾書(本院卷一第54、55、177 至181 頁)可證。另系爭33號建物於95年11月至104 年2 月之該建物用電之用戶為被告馬小詳,此有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處用戶用電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175 頁),堪認被告馬小詳為系爭33號建物及系爭原37號建物之牆面及鐵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於被告馬小詳雖辯稱此係因原本欲買受系爭33、系爭原37號建物,因而依國財署人員所給表格內須辦理稅籍登記及申請用電云云,然被告馬小詳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是以,被告等5 人分別為系爭21號、23號、25號、27號、29號、31號、33號建物、原37號建物之牆面及鐵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現占有人如附表一所載,其各自建物分別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位置詳如附圖所載,應堪認定。

(二)被告等5 人抗辯其等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均非可採:

1.被告等5 人並未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5 人辯稱系爭土地原為未登錄土地,被告等向當地茶農購地建屋等語,足見被告等5人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屋係本於所有權人之意思,並非本於地上權人之意思,故被告等5 人上開已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辯詞,於法不合,顯不足採。

2.被告等5 人抗辯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承租系爭土地,並非可採:

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並未課予原告與被告等5 人強制締約之義務,是縱被告等5 人合於申請租用之條件,亦不過係得申請租用系爭土地而已,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決定承租與被告等5人前,被告等5 人仍不得據此抗辯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是被告以此抗辯,要非可取。

3.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及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餘地: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

4 2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然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而被告等5 人分別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自始至終均非屬同一人所有,已與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要件有異;且民法就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得行使之權利,皆在民法物權編加以明定,而被告等5 人復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有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適法權源,而無上開規定所示之相似情況,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亦與民法第425 條之1 所欲保護之立法目的並無相關,難認本件有被告等5 人所辯之法律漏洞存在,被告抗辯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自不足採。又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更與本件所示情況毫無相關,被告遽此以為抗辯適用,亦不足採。

4.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拆屋還地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等5 人固以前立法委員鄭金鈴曾於94年11月8日居中協調會議所達成之共識,辯稱已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達成承租協議云云,並提出立法委員鄭金鈴國會辦公室函所檢附之協調會會議共識(下稱系爭協調會共識)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然查,系爭協調會共識雖載有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國有土地進行分割,由軍方與國財署分別持有,並請國財署依國有財產法處理,由原占用戶優先議購等語,惟系爭協調會共識僅具建議性質,仍有待系爭土地依規定辦理分割交由原告各自管理後,再由原告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辦理出租與否事宜,被告等5 人並不因系爭協調會共識即取得課予原告需強制與被告等5 人締結租賃契約之法律效力,故系爭協調會共識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5 人之認定。是被告等5 人既乏證據證明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擅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供己使用,致原告無法就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為有效利用,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地位,訴請被告等5 人拆屋還地,係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且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自與誠信原則無違。

5.本件並無兩公約之適用:惟按ICESCR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雖已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適用各該規定時,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該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3 條、第4 條參照)。由ICESCR第11條第1 項前段:「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適當住房權,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等規定可知,「適當住房權」目的在使每個人都享有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適當權利,至於是否適當,則取決於社會、經濟、文化、氣候、生態及其他因素(ICESCR第4 號一般性意見第6 點至第8 點參照)。就權利之性質而言,「適當住房權」作為一種新興的社會權利,雖含有排除非法干涉之防衛權色彩,且國家為確保「適當住房權」之實現,亦應參照ICESCR之立法意旨及相關解釋原則檢討現行法令,並於一定時間內採取改進措施(ICESCR第11條第1 項後段參照)。但現階段「適當住房權」本身是否具有「權利」之規範效力,而使個人得在相關法令落實前逕向國家請求給付?自滋疑問。惟無論如何,「適當住房權」之規範目的,絕不在於賦予非法占用他人財產之權利,或取得與合法權利對抗之資格,實屬昭著。又依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所載:「被合慈蘭表示系爭21、23號之相通建物均為渠所有,該等建物之

1 樓係供營業使用,至2 樓則為住家等語; 被告馬小詳表示:系爭25號建物為渠所有,該建物之1 樓係供渠姪女營業使用,未收取租金,至2 樓則為渠使用;被告王詠晴表示:系爭27號建物為渠所有,該建物之1 樓係供親戚販賣物品使用,未收取租金,至2 樓則係住家等語;訴外人林美齡表示:系爭29號建物為被告王惠然所有,僅有1 層樓,該建物並由被告王惠然供伊作為營業使用,未收取租金;被告高麗玉表示:系爭31號建物為渠所有,該建物之1樓係供自身作為營業使用,至2 樓則為住家」(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10 頁;本院卷二第130 頁)等語。準此,故原告以被告等5 人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建物大部分均作為經營商業活動使用,則被告等5 人是否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致無家可歸,或因此無法自給自足,符合兩公約所保護之對象,並未見被告等5 人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等5 人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居住為由,即認應賦與被告等

5 人「適當住房權」,而得排除對系爭土地有合法權利者之請求權。故被告等5 人辯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應受兩公約之限制,不得於未提供安置即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自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等5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建物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被告等5 人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等5 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2 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2 人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等5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

2.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查系爭建物位處桃園市平鎮區忠貞市場內,環境熱鬧,店面可供營商使用,且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一樓部分多作為營業使用,若有二樓始供住家之用,此有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5 頁),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及其利用情形等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被告等5 人抗辯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過高,殊不足採。

3.是本院以被告等5 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各自占用面積範圍,再乘以前開各年度之申報地價,及乘以上開年息10%計算,並區分99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之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及自104 年5 月1 日起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計算如附表四所示。原告既於104 年4 月15日起訴,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4 年4 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合慈蘭、王詠晴、高麗玉,於104 年4 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馬小詳,於104 年8 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王惠然(見本院卷一第18、21、23、24、163 頁),就被告合慈蘭、王詠晴、高麗玉、馬小詳,原告選擇自104 年5 月1 日起算回溯5 年至99年5 月1 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王惠然即系爭29建號建物部分,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

8 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

104 年8 月28日起算回溯5 年至99年8 月28日,就系爭14

4 之1 土地部分之總額為148,982 元,然原告就部分僅請求148,500 元(計算式如附表五),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就系爭144 之8 土地部分之總額為45,229元,原告請求超過45,229元(計算式如附表五)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請求被告應各如主文第1 項至第8 項所示分別將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各被告應各給付如主文第9 項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另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5 人除引用本訴部分外,並補充:反訴原告5 人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茲訴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反訴被告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並聲明:

(一)確認反訴原告合慈蘭所有門牌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就坐落於反訴被告所有如下地號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合慈蘭辦理地上權登記:

1.反訴被告二人所有座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面積5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 所示。

2.反訴被告國財署所有座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上面積2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1所示。

(二)確認反訴原告合慈蘭所有座落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就坐落於反訴被告所有如下地號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合慈蘭辦理地上權登記:

1.反訴被告二人所有座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面積50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 所示。

2.反訴被告國財署所有座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上面積1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1所示。

(三)確認反訴原告馬小詳所有座落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就坐落於反訴被告所有如下地號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馬小詳辦理地上權登記:

1.反訴被告二人所有座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面積5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 所示。

2.反訴被告國財署所有座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上面積18.13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1所示。

(四)確認反訴原告王詠晴有座落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就坐落於反訴被告所有如下地號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王詠晴辦理地上權登記:

1.反訴被告二人所有座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面積5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 所示。

2.反訴被告國財署所有座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上面積1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1所示。

(五)確認反訴原告王惠然所有座落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就坐落於反訴被告所有如下地號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王惠然辦理地上權登記:

1.反訴被告二人所有座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面積50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 所示。

2.反訴被告國財署所有座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上面積1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1所示。

(六)反訴原告高麗玉所有座落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就坐落於反訴被告所有如下地號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高麗玉辦理地上權登記:

1.反訴被告二人所有座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面積60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 所示。

2.反訴被告國財署所有座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上面積1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1所示。

貳、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經行政院核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作為國軍眷村改建用地使用,為公有公用物,不具融通性,不得作為地上權時效取得之客體,並無時效取得之適用。

反訴原告5 人自稱系爭土地原均為無主土地,應自始即以無權占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主觀上應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其地上權取得時效無從進行;縱認系爭土地為地上權時效取得之客體,且反訴原告5 人確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其取得時效亦因反訴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起訴,請求返還占有物而中斷。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等5 人並未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等

5 人辯稱系爭土地原為未登錄土地,渠等向當地茶農購地建屋等語,足見反訴原告等5 人係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屋係本於所有權人之意思,並非本於地上權人之意思,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反訴原告主張以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因而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為可採。

是以,反訴原告等5 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反訴被告容忍渠等辦理地上權登記云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何伊羚附件一(起訴時之訴之聲明):

一、被告合慈蘭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21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馬孝威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23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三、被告馬欣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25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四、被告王詠晴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27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五、被告黃樂之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29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六、被告高麗玉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31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七、被告馬小詳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33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八、被告馬小詳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牆面、鐵皮(原系爭37號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九、被告合慈蘭應給付原告181,3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023 元。

十、被告馬孝威應給付原告181,3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023 元。

十一、被告馬欣應給付原告241,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4,030 元。

十二、被告王詠晴應給付原告241,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4,030 元。

十三、被告黃樂之應給付原告226,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778 元。

十四、被告高麗玉應給付原告211,5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527 元。

十五、被告馬小詳應給付原告181,3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023 元。

十六、被告馬小詳應給付原告30,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八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504 元。

十七、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附表一:

┌─┬───┬──────────┬──────────────────────┐│編│占用人│系爭建物 │占用土地 ││號│ │ │ │├─┼───┼──────────┼──────────────────────┤│1 │合慈蘭│系爭21、23 號建物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 、B 、B1部分 │├─┼───┼──────────┼──────────────────────┤│2 │馬小詳│系爭25、33號建物、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C1、G 、G1、H 部分││ │ │原37號建物之牆面、鐵│ ││ │ │皮 │ │├─┼───┼──────────┼──────────────────────┤│3 │王詠晴│系爭27 號建物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D1 部分 │├─┼───┼──────────┼──────────────────────┤│4 │王惠然│系爭29 號建物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E1 部分 │├─┼───┼──────────┼──────────────────────┤│5 │高麗玉│系爭31 號建物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F1 部分 │└─┴───┴──────────┴──────────────────────┘附表二┌──┬────────┬────────────────────────────┐│編號│各被告系爭建物占│被告最終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 │用部分 │ │├──┼────────┼────────────────────────────┤│1 │合慈蘭(即系爭21│被告合慈蘭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6││ │號建物占用部分)│0,380 元,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9,403元,及自民國104 年4 ││ │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 年4 月23││ │ │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國防││ │ │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745 元、原告財政部國有財││ │ │產署985 元。 │├──┼────────┼────────────────────────────┤│ │合慈蘭(即系爭23│被告合慈蘭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4││2 │號建物占用部分)│8,500 元、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0,917元,及自民國104 年4 ││ │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4 年││ │ │4 月2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 │ │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542 元、原告財政部││ │ │國有財產署844 元。 │├──┼────────┼────────────────────────────┤│3 │馬小詳(即系爭25│被告馬小詳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6││ │號建物占用部分)│9,290 元、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0,917元,及自民國104 年4 ││ │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4年 ││ │ │4 月25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 │ │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898 元、原告財政部││ │ │國有財產署844 元。 │├──┼────────┼────────────────────────────┤│4 │王詠晴(即系爭27│被告王詠晴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6││ │號建物占用部分)│3,350 元、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50,917元,及自民國10││ │ │4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 │ │104 年4 月2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 │ │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796 元、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84││ │ │4 元。 │├──┼────────┼────────────────────────────┤│5 │王惠然(即系爭29│被告王惠然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4││ │號建物占用部分)│8,500 元、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45,229元,及自民國 ││ │ │104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 │ │國104 年8 月29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 │ │別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542 元、原││ │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750 元。 │├──┼────────┼────────────────────────────┤│6 │高麗玉(即系爭31│被告高麗玉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7││ │號建物占用部分)│8,200 元、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0,917元,及自民國104 年4 ││ │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4 年││ │ │4 月2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 │ │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050 元、原告財政部││ │ │國有財產署844 元。 │├──┼────────┼────────────────────────────┤│7 │馬小詳(即系爭33│被告馬小詳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8││ │號建物占用部分)│4,140 元、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0,917元,及民國104 年4 月││ │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4 年4 ││ │ │月25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 │ │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152 元、原告國財││ │ │署844 元。 │├──┼────────┼────────────────────────────┤│8 │馬小詳(即37號建│被告馬小詳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9││ │物之牆面、鐵皮占│0,080 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用部分) │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4 年4 月25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八項所示││ │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 │ │署3,253 元。 │└──┴────────┴────────────────────────────┘附表三┌──┬──────┬──────────────┬───────────────┐│編號│假執行範圍 │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反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被告合慈蘭以1,980,800 元為原告││ │ │國有財產署以633,000 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23萬元為被│產署,以692,979 元為原告財政部││ │ │告合慈蘭供擔保後 │國有財產署供擔保後 │├──┼──────┼──────────────┼───────────────┤│2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被告合慈蘭以1,760,000 元為原告││ │ │國有財產署以586,000 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97,000 元為│產署,以593,982 元為原告財政部││ │ │被告合慈蘭供擔保後 │國有財產署供擔保後 │├──┼──────┼──────────────┼───────────────┤│3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被告馬小詳以2,006,400 元為原告││ │ │國有財產署以668,800 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197,000 元│產署,以593,982 元為原告財政部││ │ │為被告馬小詳供擔保後 │國有財產署供擔保後 │├──┼──────┼──────────────┼───────────────┤│4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政戰局、國財署以645,000 │被告王詠晴以1,936,000 元為原告││ │ │元,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97,│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 │ │000 元為被告王詠晴供擔保後 │產署,以593,982 元為原告財政部││ │ │ │國有財產署供擔保後 │├──┼──────┼──────────────┼───────────────┤│5 │本判決第五項│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被告王惠然以1,760,000 元為原告││ │ │國有財產署以586,000 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175,000 元│產署,以527,984 元為原告財政部││ │ │為被告王惠然供擔保後 │國有財產署供擔保後 │├──┼──────┼──────────────┼───────────────┤│6 │本判決第六項│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被告高麗玉以2,112,000 元為原告││ │ │國有財產署署以704,000 元,原│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 │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97,000 元│產署,以593,982 元為原告財政部││ │ │為被告高麗玉供擔保後 │國有財產署供擔保後 │├──┼──────┼──────────────┼───────────────┤│7 │本判決第七項│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被告馬小詳以2,182,400 元為原告││ │ │國有財產署以727,000 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197,000 元│產署,以593,982 元為原告財政部││ │ │為被告馬小詳供擔保後 │國有財產署供擔保後 │├──┼──────┼──────────────┼───────────────┤│8 │本判決第八項│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被告馬小詳以225 萬2,800 元為原││ │ │國有財產署以750,000 元為被告│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供擔保後 ││ │ │馬小詳供擔保後 │ │├──┼──────┼──────────────┼───────────────┤│9 │本判決第九項│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被告合慈蘭以160,380元為原告國 ││ │ │國有財產署以53,000元、原告財│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 │ │政部國有財產署以19,000元,到│署,以59,403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 │ │期部分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產署,到期部分每期以2,745元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每期以915 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 │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每期以│國有財產署,每期以985元為原告 ││ │ │328 元為被告合慈蘭供擔保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供擔保後 │├──┼──────┼──────────────┼───────────────┤│10 │本判決第十項│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被告合慈蘭以148,500 元為原告國││ │ │國有財產署以49,500元、原告財│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 │ │政部國有財產署以16,900元,到│署,以50,917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 │ │期部分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產署,到期部分每期以2,542元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署每期以847 │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 │ │元,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每期│國有財產署,每期以844元為原告 ││ │ │以281 元為被告合慈蘭供擔保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供擔保後 │├──┼──────┼──────────────┼───────────────┤│11 │本判決第十一│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被告馬小詳以169,290 為原告國防││ │項 │部國有財產署以56,400元、原告│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16,900元,│,以50,917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 │ │到期部分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產署,到期部分每期以2,898 元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每期以966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每期以84││ │ │元,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每期│4 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供擔││ │ │以281 元為被告馬小詳供擔保後│保後 │├──┼──────┼──────────────┼───────────────┤│12 │本判決第十二│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被告王詠晴以163,350元為原告國 ││ │項 │國有財產署以54,400元、原告財│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 │ │政部國有財產署以16,900元,到│署,以50,917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 │ │期部分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產署,到期部分每期以2,796 元││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每期以932 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 │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每期以│國有財產署,每期以844 元為原告││ │ │281 元為被告王詠晴供擔保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供擔保後 │├──┼──────┼──────────────┼───────────────┤│13 │本判決第十三│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被告王惠然以148,500 元為原告國││ │項 │國有財產署以49,500元、原告財│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 │ │政部國有財產署以15,000元,到│署,以45,260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 │ │期部分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產署,到期部分每期以2,542 元││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每期以847元 │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 │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每期以│國有財產署,每期以750 元為原告││ │ │250 元為被告王惠然供擔保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供擔保後 │├──┼──────┼──────────────┼───────────────┤│14 │本判決第十四│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被告高麗玉以178,200元為原告國 ││ │項 │國有財產署以59,400元、原告財│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 │ │政部國有財產署以16,900元,到│署,以50,917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 │ │期部分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產署,到期部分每期以3,050 元││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每期以1,016 │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 │ │元,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每期│國有財產署,每期以844 元為原告││ │ │以281 元為被告高麗玉供擔保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供擔保後 │├──┼──────┼──────────────┼───────────────┤│15 │本判決第十五│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被告馬小詳以184,140 元為原告國││ │項 │國有財產署以61,380元、原告財│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 │ │政部國有財產署以16,900元,到│署,以50,917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 │ │期部分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產署,到期部分每期以3,152 元││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每期以1,050 │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 │ │元,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每期│國有財產署,每期以844 元為原告││ │ │以281 元為被告馬小詳供擔保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供擔保後 │├──┼──────┼──────────────┼───────────────┤│16 │本判決第十六│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被告馬小詳以190,080 元為原告國││ │項 │國有財產署以63,360元,到期部│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 │ │分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署,到期部分每期以3,253 元為原││ │ │部國有財產署每期以1,084元為 │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 │ │被告供擔保後 │財產署供擔保後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