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 告 丁明哲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被 告 林長儀
曾淑琴曾得雄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長儀及訴外人彭鴻春於民國96年7 月間邀原告共同創立帝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嗣於101 年1 月30日變更組織為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凱公司),原告將其陸續發明之「全方位旋轉之手持式拖把」相關組件(包括全方位旋轉、定位之手持式拖把、拖把及拖把頭組件)之專利技術移轉予帝凱公司,並以「好神拖」商標行銷該產品,被告林長儀擔任帝凱公司之董事長,彭鴻春為帝凱公司之監察人,被告曾淑琴則為帝凱公司管理部經理兼主辦財務會計人員,被告曾得雄則為帝凱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
(二)依被告林長儀提出之內帳,僅97年7 月至98年12月間,帝凱公司之「好神拖」產品營業金額,即高達新臺幣(下同)8 億1,839 萬8,145 元。惟時任帝凱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之被告林長儀,竟未經帝凱公司股東會同意,擅將帝凱公司之營業收入,由被告林長儀獨資之訴外人鉅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宇公司)收取入帳,並由帝凱公司支付鉅宇公司營業成本(即代工生產成本、費用),於97年支付7,756 萬4,967 元,98年支付5 億78萬496 元,帝凱公司於98年則僅申報營業收入1,904 萬4,044 元。然在96年7月至100 年4 月間,以「好神拖」產品每組740 元、銷售總組數344 萬2,860 組計算,其實際營業收入至少應有25億4,771萬6,400 元,惟帝凱公司帳上營收僅有14億1,090萬8,792 元,短報11億3,680 萬7,608 元,其營業成本高達9 億9,596 萬1,620 元、營業費用1 億4,249 萬17元,合計為11億3,845 萬1,637 元,遭灌水4 億3,845萬1,637元。再以97年6 至12月為例,「好神拖」產品每組平均售價343.8 元(以營業收入1 億1,155 萬4,670 元除以33萬3,180 組計算),惟當時零售價每組1,480 元,宥竑及東森物流公司之批發價每組約800 元,差額部分恐遭被告林長儀等人共同侵吞,顯見被告林長儀有高報成本、低報營收之情事,且被告林長儀以相關帳冊因水損,業已銷毀為由,拒不提供正確財務報表及相關會計憑證,會計師歷次出具之評估報告均載明其查核範圍受有限制,無法確認或評估有無損及帝凱公司及鉅宇公司股東權益。
(三)再者,97至98年間帝凱公司均委託鉅宇公司生產銷售,帝凱公司雖帳列營業收入,惟銷貨應開立之發票,絕大部分係由鉅宇公司開立,惟在帝凱公司之損益表中完全不知金額為何,其所列鉅額之營業成本及費用,究竟是否真實、合法,並無客觀數字,縱有會計憑證,至多僅是鉅宇公司之入帳紀錄,被告林長儀以自行委任之會計師查帳完畢為由,銷毀帳冊,實難謂其財報所列可信,且被告林長儀將帝凱公司與鉅宇公司當成一家公司來作帳,鉅宇公司向帝凱公司所剝削、搜刮之營業成本、費用、代工費在會計帳上要如何表達,如帝凱公司支付鉅宇公司代工費5,000 萬元,究竟屬收入抑或費用,亦未見會計師出具意見,又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誠事務所)所出具之「G-Project 各項協議程序及執行結果」(下稱G- Project報告)載明,其並非依照本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該報告亦非可採。
(四)帝凱公司亦將「好神拖」產品銷售海外(含中國大陸),僅其海外之專利註冊支出即高達1,000 萬元,且推出後即造成熱銷,惟帝凱公司僅於98年2 至4 月於其他營業收入─大陸之會計科目下,分別列載298 萬6,050 元、345 萬6,460 元、277,780 元之3 筆金額,此後即無任何入帳紀錄。帝凱公司於98、99年間投資上海帝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帝好公司),進行「好神拖」產品之生產銷售,嗣後草草結束投資案,以一紙退股協議合約書,放棄所有權利,甚至同意不進行清算,使帝凱公司在大陸地區之營收無帳可查。然帝好公司以「好神拖」產品之專利權遭侵權為由,進行多起訴訟,亦有帝凱公司以自己之名義起訴者,而獲勝訴判決,上述賠償及授權金,亦未列於帝凱公司帳上。另帝好公司於98年9 月將10萬元人民幣匯入訴外人莊承威(即帝凱公司派駐帝好公司之台籍幹部)之帳戶,要求莊承威將該筆金額匯入被告林長儀友人林月圓,亦未登入帝凱公司帳內。又帝凱公司除授權帝好公司生產銷售外,另有與家樂美公司、紐藍公司有委託生產製造授權,惟相關授權金亦未進入帝凱公司之帳冊,足徵被告林長儀確有隱瞞「好神拖」產品於中國大陸之收益及授權金。
(五)海外(不含大陸)營收部分,亦僅有在98年下半年以「其他營業收入─洛克馬」會計科目下登載1,500 萬元之收入,此後亦無任何收入。然帝凱公司98年度明細分類帳所載應收帳款對象E-Balance 之金額即高達2 億餘元,應屬「好神拖」產品海外(美國)授權金或銷售營收部分,不知帳入何處,且「好神拖」產品之美國專利證書公告日雖為
101 年3 月13日,惟帝凱公司101 年度盈餘僅有3,272 萬8,133 元,遠不如前,且與E-Balance 及DRTV等美國廠商支付鉅額貨款、授權金之情形不符。被告林長儀表面上將「好神拖」產品之營收、成本全部列入帝凱公司帳上,並以此為帝凱公司之會計帳,交付股東及分配盈餘,私下卻將絕大部分之營收、成本歸入鉅宇公司帳上,一旦帝凱公司股東要求查核時,即將97、98年度之會計憑證銷毀,及主張原告並非鉅宇公司股東而不得查閱之詞搪塞,顯有隱瞞「好神拖」產品於海外之收益及授權金。
(六)被告林長儀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業務,致生損害帝凱公司之背信行為,應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帝凱公司及全體股東負賠償責任。原告為帝凱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 以上之股東,於103 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時任帝凱公司監察人之彭鴻春對被告林長儀提起訴訟,彭鴻春以「難以釐清」為由,塘塞回絕,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為帝凱公司提起訴訟,並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帝凱公司1,000 萬元。
(七)另被告林長儀自行自帝凱公司盈餘中領取10% 之「執行業務報酬」及每月15萬元之董事報酬,然此等報酬並無記載於章程事項,復未經股東會議定,顯與公司法第196 條規定有違,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帝凱公司,並先為一部請求500 萬元等語。
(八)並聲明:⑴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帝凱公司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長儀應給付帝凱公司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帝凱公司與鉅宇公司並無帳目不清情事:
1.帝凱公司於96年7 月成立時,登記資本額為600 萬元,且原告並無實際出資,僅以技術入股,而帝凱公司支出研發產品及開模之費用後,已無資金可供運用,帝凱公司並無資力支應開發市場、行銷及量產需之成本耗費、負擔產品製造銷售費用,經帝凱公司全體股東討論,決定將「好神拖」產品交給鉅宇公司生產銷售,由其承擔製造及行銷之資金及風險,銷售「好神拖」產品所得獲利,於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由鉅宇公司以「技術報酬」名義直接給付予帝凱公司之3 位創始股東,即原告、被告林長儀及彭鴻春。
2.「好神拖」產品上市初期,均由鉅宇公司生產、銷售,雖然帝凱公司之股東依上述方式分配「好神拖」產品銷售利潤,但渠等畢竟並非鉅宇公司之股東,在97、98年間,依法無權參與鉅宇公司之治理與帳務事項。況鉅宇公司關於「好神拖」產品銷售所得之報表,亦有交由股東閱覽並簽名,原告不得諉為不知。
3.自98年起,鉅宇公司主要業務即為銷售「好神拖」產品,已無再區分帝凱、鉅宇公司之必要,是以,在99年間,鉅宇公司直接作價給帝凱公司之股東換股,使帝凱公司股東即原告、被告林長儀、曾得雄與彭鴻春在鉅宇公司有相同之股權比例,鉅宇公司獲利分配即等同於帝凱公司獲利分配,以節省諸多稅費及會計程序。嗣鉅宇公司於101 年5月3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進行清算,並將清算所得金額分配予鉅宇公司全體股東,鉅宇公司之帳務及稅務資料亦經國稅局核定完畢,而「好神拖」產品銷售利潤自101 年起,亦全部回歸帝凱公司。
4.「好神拖」產品於97年度至99年度之營收,原告已於個別年度分得獲利,惟原告仍於100 年間陸續要求額外金錢,對於原告獨資毅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淞公司)業已出售之拖把布頭,要求帝凱公司與鉅宇公司額外再支付每個
5 元之淨利,被告林長儀迫於無奈,於100 年11月15日同意再支付原告3,000 萬元,原告遂於101 年3 月6 日立書承諾「從今爾後不得再以任何藉口對好神拖公司提出主張或請求再興爭執」。
5.被告林長儀因不堪原告長期任意指摘帳務不清之污衊,索性將鉅宇公司97至101 年解散時,以「好神拖」產品獲利支付予帝凱公司股東技術報酬金等內部文件,於101 年12月向國稅局主動補行申報,並將「好神拖」產品之營收獲利悉數更正而納入及申報,經國稅局核定認可完畢,並製作核定通知書詳列營業損益金額,鉅宇公司帳務已經核清,且無任何不明之處,當無另行提出之必要性與可能性。
6.況原告與被告林長儀於100 年9 月間,亦特別合意委託資誠事務所,就「好神拖」產品之營業事項進行會計查帳工作,並簽立承諾同意書,約定雙方同意對資誠事務所出具之G-Project 報告結果無任何異議,若有任何數字金額上差異之處,雙方同意待本查核報告出具後2 週內完成協商找補。資誠事務所吳漢期會計師於100 年10月14日出具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該執行報告載明詳列於G-Project 報告之13個程序項目,帝凱公司97至99年度支各項表冊與憑證、記錄等,不論於銷貨收入、投資收益及一般股息及紅利銀行存款、應收帳款、固定資產、存出保證金、未攤銷費用、應付票據、應付帳款、應付費用等科目之執行程序上,均無帳目不符之情況。
7.原告曾於102 年間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選任金昌民會計師為帝凱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帝凱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該檢查人於
102 年12月10日完成專案檢查報告,詳列檢查情形,其結論亦言,帝凱公司自97年度至101 年度之變動,尚無重大異常情形,亦顯見原告主張帝凱公司帳務不清云云,實屬無稽。
(二)關於海外含中國大陸營收及授權金收入等事項,為原告片面臆測,與事實不符:
1.帝凱公司僅為帝好公司之出資股東,固有授權帝好公司銷售「好神拖」產品,並於中國境內由其進行生產及銷售之轉授權,收取相關授權款項。帝凱公司僅就其銷售產品之獲利獲取股東分紅,並無任何授權金之收入。帝好公司於98年至99年9 月間因不願坦承銷售營收情況,中國當地生產「好神拖」產品之品質,未臻理想,加以仿冒盛行,不但未能獲利,更產生虧損,帝凱公司遂於99年9 月13日退股,並簽訂退股協議合約書,要求帝好公司全面停止使用帝凱公司之商標與專利等各項權利。帝凱公司於中國大陸地區並無原告所稱有授權金之收入,被告亦否認對其他中國廠商有任何授權金之收取。
2.至於原告主張E-Balance 、DRTV之授權金2 億餘元云云,實際上,此等款項大部分是銷售款項之應收餘額,關於銷售金額亦有G-Project 報告內之報表可查。雖「好神拖」產品在101 年3 月13日亦經公告取得美國部分之專利權,然上開應收帳款係在98、99年,當時帝凱公司及鉅宇公司未及時在美國取得專利保護,當地業務早已逐漸流失殆盡,遲至101 年3 月以後,縱有專利權,亦難回復當初市況,並無可能再收取授權金,原告顯未能理解此一現實情況。其實原告糾結重點在於中國大陸及海外授權金未入帳云云,但如前所述,被告林長儀實無隱匿營收利潤之動機,所稱鉅額「大陸、海外授權金」確實不存在,無從虛灌入帳,原告若主張有數千萬之收款證明,亦應負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等人並無損害帝凱公司或相關主體之任何權益。
(三)被告林長儀領取執行報酬業經原告同意:於98年間,「好神拖」產品研發、生產與銷售的全部成本費用仍由鉅宇公司負責(此時鉅宇公司由林長儀獨資),成本負擔極重,當時鉅宇公司董事長林長儀向帝凱公司之其他股東(即原告及彭鴻春)提議要求在鉅宇公司增加15% 之毛利,然而經原告及彭鴻春提議,建議由被告林長儀擔任帝凱公司之執行董事,領取淨利10% 作為執行報酬,此乃所謂被告領取執行報酬之由來,被告林長儀領取上開報酬,自有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
1.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使股東得在一定要件下,取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之權利,股東依此規定起訴者,乃以自己之名義,主張公司對董事之權利。換言之,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係在一定要件下,就公司對董事之請求,授予股東訴訟實施權,使股東得以自己之名義,在訴訟上主張公司之權利,則股東起訴違反該規定者,即屬訴訟實施權之欠缺,而為當事人不適格。
3.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而取得訴訟實施權者,其要件有:⑴股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⑵該股東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⑶監察人不於請求日起30日內提起訴訟。其中,「書面請求」作為意思表示,其內容本須合法、確定、可能,始能生效,其請求之內容,既係監察人應對董事提起訴訟,則關於所請求提起之訴訟,其訴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依據,均須確定,監察人始能判斷應否提起訴訟,於監察人不依限起訴時,該股東始能在其書面請求之範圍內取得訴訟實施權,其取得訴訟實施權之範圍,亦以業經書面請求之範圍為限。倘股東所為書面通知,僅以「違法失職」、「背信圖利」、「帳目不清」等等抽象言詞空泛指摘,而未提出可得確定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依據者,即難謂已依法提出書面請求。
4.本件原告前以台北北門郵局103 年11月10日存證號碼003848號存證信函,請求帝凱公司監察人彭鴻春對被告林長儀提起訴訟,觀諸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一)依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長儀提供之歷年損益表(附件1 )自96年7 月~99年11月,帝凱公司之營收為12億1,748 萬223 元,惟營業成本為8 億6,506 萬2,068 元,營業費用1 億561 萬8,230 元,兩者合計竟高達9 億7,070 萬298 元,且均無帳可查,本人雖曾於101 年8 月
9 日間,委請律師、會計師對帝凱公司進行帳務查核,惟因該公司董事長林長儀拒不依法提供合法正確之財務報表,及相關會計憑證,致帝凱公司帳目不清相關問題,迄未解決…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長儀就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至99年之營業收入,未依法收取入帳,且於所謂『內帳』之中,列入高額之營業成本及費用等,並拒絕提出營業收入及成本費用之明細單據,顯已構成違背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賦予任務,致生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損害之背信行為,並應依委任關係對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全體股東負擔相關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請求彭鴻春「速依法對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長儀提起代表訴訟,請其賠償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一切損害(96年6 月迄今)」(見本院卷第1 宗第158 至160 頁)。
5.依前揭存證信函內容所示,原告對彭鴻春所為書面請求之範圍,實僅止於:⑴被告林長儀於96年6 月至99年間,未將帝凱公司之營業收入收取入帳,並且⑵帳務不清,即於所謂「內帳」之中列入高額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拒絕提出營業收入及成本費用之明細單據等等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就此部分請求有訴訟實施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關於:⑴100 年迄今未收取營業收入及拒絕提出營業收入及成本費用之明細單據所生損害賠償,⑵被告林長儀領取董事酬勞所生不當得利之返還,以及⑶未收取因「好神拖」產品專利權遭侵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性質上不屬營業收入),進而造成帝凱公司之損害等項,均不在書面通知範圍內,原告均無訴訟實施權,而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6.被告曾淑琴並非帝凱公司之董事,本無公司法第214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告雖提出帝凱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主張被告曾德雄為帝凱公司之董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 宗第27、28頁),然原告於前開存證信函中,並未請求彭鴻春對被告曾德雄起訴,而與公司法第214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原告請求被告曾淑琴、曾德雄對帝凱公司為給付,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所稱帳目不清之情事:
1.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
2.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
148 條所明定。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理值得保護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而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原告與被告林長儀於100 年9 月間,同意共同委託資誠事務所至帝凱公司及鉅宇公司進行查帳工作,並出具查帳報告,嗣經吳漢期會計師針對97年至99年間銷貨收入、營業成本、直接人工費用及薪資費用、營業費用、投資收益及一般股息及紅利、銀行存款、應收帳款、固定資產、存出保證金、未攤銷費用、應付帳款、應付費用等項目執行查對,並出具G-Project 報告,表明執行結果均無不符等情,有承諾同意書及G-Project 報告各1 份附卷可查,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 宗第11、14、24至26頁)。
4.前揭承諾同意書第2 條約定:「雙方同意對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的查核報告結果無任何異議,若有任何數字金額上差異之處,雙方同意待本查核報告出具後二週內完成協議找補。」(見本院卷第2 宗第11頁)足見原告與被告林長儀以此項約定,就帝凱公司與鉅宇公司之帳務所生爭執,互相讓步,以終止並防止爭執,則此承諾同意書應有和解之性質,依前引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規定,原告除依限完成協商找補外,不得再就帝凱公司與鉅宇公司之帳務提出爭執。
5.G-Project 報告固然記載「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中華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述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照中華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 宗第14頁),然原告以此否定G-Project 報告之真實性,甚而據以主張被告林長儀帳目不清云云,顯有誤會:
⑴財務報表之檢查,即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第34
號公報「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所稱「財務資訊協議程序」,該公報第貳節「執行協議程序之目的」第6條、第7 條規定:「會計師受託執行協議程序之目的,在使會計師履行其與委任人及相關第三人所協議之程序,並報導所發現之事實。」「會計師僅於報告內陳述所執行之程序及所發現之事實,不對受查財務資訊總體是否允當表達任何程度之確信。」該公報所附「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示例」亦載有:「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述應收帳款明細表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 宗第8 頁背面、第12頁正、背面)換言之,此等記載,本即財務資訊協議程序報告之例稿內容。
⑵財務資訊協議程序與財務報表之簽證查核,是兩種性質
不同的程序,在這兩種程序當中,會計師的工作內容也不相同。於財務報表之簽證查核,其目的在判斷財務報表是否足以允當表達企業之財務狀況,基於這樣的目的,針對財務報表之表達允當與否,及其允當與否之確信程度,會計師當然必須表示意見,而會計師所得表示之意見,按確信程度由高至低,依序為無保留、保留、否定或無法表示意見。至於財務資訊協議程序,僅係按當事人委託之項目進行檢查,而非由會計師決定抽查項目及抽查方式,基於這樣的程序目的及性質,針對財務報表之表達允當與否,會計師當然無法表達任何程度的確信(即不能就其表達允當與否,表示無保留、保留、否定或無法表示意見之確信程度)。
⑶是以,G-Project 報告「並非依照中華民國一般公認審
計準則查核」、「不提供任何程度確信」等語之記載,為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性質使然,與財務報表是否實在,毫無關聯,況如前揭公報之內容所示,該等記載,本即財務資訊協議程序報告之例稿,無論所涉財務報表之內容在客觀上允當與否,都會如此記載。本件原告以此指稱被告林長儀製作財務報表不實云云,容有誤會。⑷須附言者,前揭承諾同意書第4 條約定:「非經他方書
面同意,任一方不得將本承諾書之簽訂及其內容,或雙方討論協商事項,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洩漏予任何第三人,或使第三人知悉。但若有一方違約者不再此限。」(見本院卷第2 宗第11頁)原告既未依限請求找補、並就G-Project 報告多有異議,而違反該協議書第2 條約定,則依前引同意書第4 條但書約定,被告林長儀提出該報告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並無違反承諾同意書第4 條之約定,亦不影響該承諾同意書之效力。
6.再者,G-Project 報告於100 年10月14日完成(見本院卷第2 宗第14頁)、前揭承諾同意書第2 條所載協議找補之
2 週期間方於100 年10月28日屆至,原告、被告林長儀、彭鴻春、曾德雄又於100 年11月15日簽訂卷附協議書,其內容謂:「立協議書人 林長儀(甲方)、彭鴻春(乙方)、丁明哲(丙方)、曾德雄(丁方)茲因四方共同出資,以鉅宇企業有限公司、帝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好神拖公司」)經營『好神拖』產品之研發、生產及銷售業務,因股東之間先前就好神拖公司之財務、利潤有不同意見,經各方本於誠信原則進行協商,本於謀求好神拖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之目的,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5日在桃園市○○路○段○○○ 巷○ 號2 樓會議室共同達成協議,條款如後:…六、立協議書人如對好神拖公司帳務有所疑義,立協議書人應於100 年11月30日前聘請並親自會同專業人員,就好神拖公司之帳務進行查核,查核期間以不超過14個工作天為限,於其未開始或完成查核,或未依查核結果提出異議者,即視同承認好神拖公司99、100年之帳務,好神拖公司得依帳載金額進行99年、100年之盈餘分配。」(見本院卷第1 宗第266 至267 頁)而足見雖有前揭承諾同意書之約定、原告亦未依限請求找補,對於帝凱公司及鉅宇公司之帳目,卻旋即再起爭執,被告林長儀、彭鴻春、曾德雄為平息紛爭,亦更行退讓。
7.綜上,原告與被告林長儀間,為求帝凱公司及鉅宇公司帳務清楚,而於100 年9 月間簽訂承諾同意書,依其約定,原告除依限完成協商找補外,不得再就帝凱公司與鉅宇公司之帳務提出爭執,原告遲至104 年3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本院卷第1 宗第
9 頁),以帝凱公司及鉅宇公司帳目不清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已違反該承諾同意書之約定,被告以G-Project 報告所載「並非依照中華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不提供任何程度確信」等語,望文生義、橫加爭執,尤屬無理。又原告簽訂承諾同意書後,仍以帝凱公司及鉅宇公司帳務不清為由,再起爭執,經於100 年11月15日,與被告林長儀彭鴻春、曾德雄簽訂前揭協議書後,原告又反覆爭執,並藉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為帝凱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爭執帝凱公司及鉅宇公司帳目不清,前揭承諾同意書、協議書上,均已留有原告得依限提出協商找補或依限進行查核之約定,原告簽訂該等文件在先,未依約提出主張請求協商找補或進行查核在後,此等行為已足造成被告林長儀合理值得保護之信賴,信賴原告就帝凱公司及鉅宇公司帳目,將不致再有爭執,原告再行翻異,遲至104 年3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本院卷第1 宗第9 頁),以帝凱公司及鉅宇公司帳目不清為由,請求損害賠償,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從而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三)原告雖主張:帝凱公司得向鉅宇公司收取之營業收入,被告林長儀未為收取,致帝凱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
2.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第544 條、第184 條、第185 條定有明文。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長儀擔任帝凱公司董事,有營業收入未收取入帳,且帳目不清,致帝凱公司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林長儀對帝凱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除應就帝凱公司尚有未收取入帳之營業收入、並有帳目不清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外,關於該等情事為被告林長儀之行為所致、且帝凱公司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原告亦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4.原告雖主張被告林長儀應向鉅宇公司收取營業收入云云,然原告就此等事項所為主張、舉證及其他攻擊防禦,仍係以帝凱公司與鉅宇公司帳務不清為其依據,而依原告與被告林長儀間於100 年9 月間簽訂之承諾同意書,原告除依限完成協商找補外,不得再就帝凱公司與鉅宇公司之帳務提出爭執;況本院詢問帝凱公司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將產品「交由」鉅宇公司生產時,原告僅稱:「效力未定的法律關係,因是同一負責人」云云,經被告林長儀抗辯「好神拖」產品之銷售所得應由鉅宇公司發放等語,原告復稱:「關鍵應該是金額是否正確,而不是由誰來發放,即便是由鉅宇公司來發放,也只不過是簡化發放的流程而已」云云(見104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298 頁),其所稱帝凱公司向鉅宇公司「收取」營業收入在法律上之依據,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
5.被告林長儀抗辯:於97、98年間,因帝凱公司沒有資金,經帝凱公司之創始股東即原告、被告林長儀、彭鴻春合意,由鉅宇公司製造、銷售「好神拖」產品,鉅宇公司因銷售「好神拖」產品所得獲利,作為技術報酬給付予原告、被告林長儀、彭鴻春;至於99年間,鉅宇公司作價換股,使原告、被告林長儀、彭鴻春於鉅宇公司享有之股權比例,等同於渠等在帝凱公司之股權比例,渠等作為鉅宇公司之股東,直接計算分配之獲利分配,不再將利潤交回帝凱公司以節省勞費等語。經查:
⑴被告林長儀所稱帝凱公司創始股東即原告、被告林長儀
、彭鴻春合意授權鉅宇公司生產及行銷「好神拖」產品關成本後作為技術報酬,分配予原告、被告林長儀、彭鴻春,帝凱公司股東並於99年間以10% 股權交換鉅宇公司34.92%之股權等情,有帝凱公司專案檢查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1 宗第163 至178 頁,該報告為原告聲請、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選任金昌民會計師為帝凱公司選派檢查人並製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宗第23、24頁)。依其記載,於99年12月10日至100 年11月28日間,原告、被告林長儀、彭鴻春、曾得雄於帝凱公司持股比例依序為31.50%、36.50%、26.00%、5.00% (見專案檢查報告,本院卷第167 頁),於此同時,原告、被告林長儀、彭鴻春、曾得雄於鉅宇公司持股比例,依序亦為31.50%、36.50%、26.00%、5.00% (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
1 宗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⑵又原告、被告林長儀、彭鴻春、曾德雄亦於100 年11月
15日簽訂協議書,稱:「立協議書人 林長儀(甲方)、彭鴻春(乙方)、丁明哲(丙方)、曾德雄(丁方)茲因四方共同出資,以鉅宇企業有限公司、帝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好神拖公司』)經營『好神拖』產品之研發、生產及銷售業務。」(見本院卷第1 宗第266 頁),亦可見在原告、被告林長儀、彭鴻春、曾德雄間,確有約定由鉅宇公司生產及銷售「好神拖」產品之協議;另依原告提出財訊雜誌98年11月25日報導、中央社99年10月4 日資訊平台新聞稿所示,「好神拖」產品於97年7 月間上市,至99年10月間,對外均以鉅宇公司之名義製造並行銷(見本院卷第1 宗第99、100 頁),此等證據,均可佐證被告林長儀前開抗辯,此項抗辯應可堪採。
6.原告雖主張被告林長儀應向鉅宇公司收取營業收入,然就其所謂「收取」在法律上之依據,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抗辯帝凱公司創始股東即原告、被告林長儀、彭鴻春合意授權鉅宇公司生產及行銷「好神拖」產品,扣除相關成本後作為技術報酬,分配予原告、被告林長儀、彭鴻春等情,則有前開證據可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林長儀應向鉅宇公司收取營業收入卻未收取、更拒不提出鉅宇公司之相關會計憑證,並據以請求被告林長儀對帝凱公司給付損害賠償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帝凱公司所得收取海外(含大陸地區)之授權金及銷售所得,被告林長儀未為收取,致帝凱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1.原告所謂「授權金」,係指授予專利權之對價而言,而授權金之給付義務,並非依法律規定、因授權行為而當然發生,而係基於授權人與被授權人之約定發生,專利權人為無償授權,或以授權換取金錢以外之對價者,本為法之所許,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帝凱公司得向帝好公司等公司收取授權金者,則就:帝凱公司與該等公司確有關於授權金之約定、帝凱公司未收取該等授權金、其未收取為被告林長儀所致、帝凱公司並因此受有損害等項,應負舉證責任。
2.同理,原告主張帝凱公司所得收取海外(含大陸地區)之銷售所得,被告林長儀未為收取,致帝凱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就:帝凱公司確有未收取之銷售所得、其未收取為被告林長儀所致、帝凱公司並因此受有損害等項,應負舉證責任。
3.然關於此等事項,原告之舉證、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仍係以帝凱公司與鉅宇公司帳務不清為其依據,而依原告與被告林長儀間於100 年9 月間簽訂之承諾同意書,原告除依限完成協商找補外,不得再就帝凱公司與鉅宇公司之帳務提出爭執;又被告林長儀抗辯:帝凱公司於98年初,與信本公司(帝好公司前身)合作,由大陸地區製造廠出貨供信本公司銷售,並由製造廠支付部分出貨利潤及模具攤提費用給臺灣好神拖事業,於98年2 月至同年4 月間共
600 萬餘元之收入已經列帳,嗣帝凱公司與徐敏合作,合資設立帝好公司,因業務考量配合協助而授權製造「好神拖」產品,此項授權本身並不收取授權金,帝凱公司亦不直接賺取「好神拖」產品之銷售利潤,僅居於帝好公司股東身分分配獲利,嗣帝凱公司於99年9 月間終止合作等語,有帝好公司98年12月16日股東會紀錄、退股協議合約書、侵權行為訴訟案件的權利與義務各1 份存卷可查,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 宗第70至72頁、第2 宗第40、41頁),即難認帝凱公司得向帝好公司收取授權金,或直接受領帝好公司銷售「好神拖」產品之所得。
4.況且,原告主張被告林長儀未收取海外(含大陸地區)授權金及銷售所得,應對帝凱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長儀對帝凱公司給付損害賠償,而在概念及邏輯上,除非怠於收取之行為,使該等債權消滅,或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無法行使,否則怠於收取之金額本身,並非因怠於收取所生之損害,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林長儀怠於收取海外(含大陸地區)授權金及銷售所得等營業收入,然帝凱公司所受損害為何,原告未有具體主張或舉證,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林長儀擔任帝凱公司董事,未將帝凱公司之營業收入收取入帳,並且帳務不清,致帝凱公司受有損害,基於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長儀賠償帝凱公司所受損害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帝凱公司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長儀給付帝凱公司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