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炯均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英英
陳嘉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6萬12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39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