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周春枝被 告 簡錦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24號竊佔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315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參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間起,未經原告之同意,竟私自竊佔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在土地上傾倒、堆置廢棄土方,並毀損原種植之柚子樹,被告涉犯刑法竊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被告堆置廢棄土方、毀損柚子樹無法收成造成損害,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土方清運、興建擋土牆、水溝、重新種植柚子樹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同)31,166,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關於本件實體事項之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允許,竊占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在土地上傾倒、堆置廢棄土方,並毀損原種植之柚子樹,被告涉犯刑法竊佔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3 年12月5 日以
102 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4 月7 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56 號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6 號卷在卷可稽。再被告已收受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規定之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回復原狀並不以債務人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5 條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逐項審酌如下:
(一)原告所提出土方清運之費用為940,921 元,擋土牆之興建費用為9,593,420 元、水溝興建費用為2,501,252 元,此有張大華建築事務所所提出之興建費用估算表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此部份之費用於13,035,59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重新種植柚樹之費用2,028,600 元,竊占期間無法收成之損失16,324,193元,然原告僅提出張大華際建築事務所之計算表在卷可稽,然其並無提出計算之標準,且建築事務所並非系爭農業損害之專業機構,故提出之計算標準,顯非可採,此部份之請求,原告並無提出足以採信之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被告前述竊占、毀損農作物,並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七種權利,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897,257 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於13,035,5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2 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據(見附民卷第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35,593元,及自102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