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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 告 余廷榮

余廷加余廷潡余建堂余銘俊余楠俊余森俊余瑞香余竹妹余桂蓁(原名余瑞珍)余敏惠余沛容(原名余美惠)余昇俊余汶錡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卓美吟原 告 余美香

余美滿李兆娥余城俊余業俊余桂香余桂美余邱榮妹余煒俊余楨俊余雙玲余欉俊余清照余淑岑余梅瑛余莊菊妹余汶儒陳良評陳靜微陳靜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 告 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鎮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29,5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余廷榮、余廷加、余廷潡、余建堂與訴外人即余銘俊、余楠俊、余森俊、余瑞香、余竹妹、余桂蓁、余敏惠、余沛容之被繼承人余廷勳;訴外人即余莊菊妹、余昇俊、卓美吟、余汶儒、余汶錡、余美香、陳良評、陳靜微、陳靜暄、余美滿之被繼承人余廷湘;訴外人即李兆娥、余城俊、余業俊、余桂香、余桂美之被繼承人余廷宗;訴外人即余邱榮妹、余煒俊、余楨俊、余雙玲之被繼承人余廷增;訴外人即余欉俊、余清照、余淑岑、余梅瑛之被繼承人余廷鵬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請求被告將渠於民國74年4 月18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原告起訴時除漏列余廷湘之繼承人余莊菊妹、余汶儒、余汶錡、陳良評、陳靜微、陳靜暄為原告外,且誤將已過世之訴外人即余廷湘之女與陳良評、陳靜微、陳靜暄之被繼承人余美珠(按原告之起訴狀當事人欄、具狀人欄、委任狀委任人欄將余美珠之姓名分別誤繕為余英珠、余英妹、余英妹)列為原告,遂於104 年3 月20日具狀追加及變更之(見本院卷第5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本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合於首揭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而系爭土地本多為蓄水之池塘,以供

周邊農田灌溉之用,多年以降,雖迭經遭受傾倒建築廢土而減縮,然原告認為池塘之面積仍應保有1 公頃以上,乃未予注意及管理;詎料,原告余廷榮於103 年11月間向地政機關申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竟在74年4 月18日遭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名下,繼於74年6 月12日以姓名更正為由,將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等情,原告甚感詫異,遂委由原告余廷榮以其名義向被告查詢,惟被告僅覆以系爭土地相關權利以登載事實為依據,並請向地政機關或司法機關申請查明等語,是原告余廷榮遂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進行查證,卻因相關文件已逾保管期限而無法查明。綜上,被告既拒不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憑據之確定判決予原告審閱,顯見該移轉登記之原因應非真實,況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確為判決移轉,則土地登記簿自應會註明該確定判決之字號,然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卻僅記載判決移轉等字,實亦無足認定移轉之原因確係為判決,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記載之移轉登記原因既不存在,被告自應予塗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段00地

號、面積2 公頃92公畝95平方公尺土地,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於74年4 月18日收件,原因發生日期72年12月24日,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民法第767 條乃為保護所有權不受侵害、排除他人干涉所設

之規定,其請求權之主體須為物的所有人,又依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規定,可知土地所有人係以登記名義人為準,而本案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反觀被告方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一,因此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但原告並不符合土地所有權人之要件,是原告之主張顯屬誤會,其所提訴訟亦屬無權利保護必要,自應駁回之。

㈡原告以被告未提供申請「判決移轉」之判決書,即謂土地登

記謄本上所記載之「判決移轉」應非實情,惟查土地登記謄本乃地政機關依法作成之公文書,所為之登記事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又具有絕對之效力,因此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則就渠等所謂塗銷之事由自應負起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7 於74年4 月18日經桃園平鎮地政事務所以原因發生日期72年12月24日、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3頁、第76-78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何會移轉登記予被告?該移轉登記之原因

是否係遭偽造、不存在、或無效?㈢被告是否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㈣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既係經桃園平鎮

地政事務所以原因發生日期72年12月24日、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登記相關資料均因已逾保存期限15年而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76頁地政事務所回函),而本院係於82年後才有電腦建檔分案資料,故亦無法查得上開判決究竟為何(見本院卷第82頁),然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該登記係遭偽造、不存在或有無效原因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表:

┌─┬────────────┬────────┬────────┐│編│ 姓 名 │ 應有部分 │ 面 積 ││號│ │ │ (平方公尺) │├─┼────────────┼────────┼────────┤│1│ 余廷榮 │ 3/128 │ 687│├─┼────────────┼────────┼────────┤│2│余銘俊、余楠俊、余森俊、│ 10/960 │ 305││ │余瑞香、余竹妹、余桂蓁、│ │ ││ │余敏惠、余沛容(即余廷勳│ │ ││ │之繼承人) │ │ │├─┼────────────┼────────┼────────┤│3│余莊菊妹、余昇俊、卓美吟│ 10/960 │ 305││ │、余汶儒、余汶錡、余美香│ │ ││ │、陳良評、陳靜微、陳靜暄│ │ ││ │、余美滿(即余廷湘之繼承│ │ ││ │人) │ │ │├─┼────────────┼────────┼────────┤│4│李兆娥、余城俊、余業俊、│ 10/960 │ 305││ │余桂香、余桂美(即余廷宗│ │ ││ │之繼承人) │ │ │├─┼────────────┼────────┼────────┤│5│余邱榮妹、余煒俊、余楨俊│ 10/960 │ 305││ │、余雙玲(即余廷增之繼承│ │ ││ │人) │ │ │├─┼────────────┼────────┼────────┤│6│ 余廷加 │ 10/960 │ 305│├─┼────────────┼────────┼────────┤│7│余欉俊、余清照、余淑岑、│ 67/2880 │ 682││ │余梅瑛(即余廷鵬之繼承人│ │ ││ │) │ │ │├─┼────────────┼────────┼────────┤│8│ 余廷潡 │ 67/2880 │ 682│├─┼────────────┼────────┼────────┤│9│ 余建堂 │ 67/2880 │ 682│└─┴────────────┴────────┴────────┘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