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 告 張懷文
張儷凡張競劦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培峰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即債權人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4年度民執更一天字第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張正籲(即張宗雄)之繼承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88 號)。
(二)系爭債權憑證,原係被告即債權人持臺北地院81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得假執行之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84年度民執更一字第36號強制執行一案,於86年1月13日對於另一債務人李省三財產執行終結後,並依法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觀之該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臺北地院84年度民執更一字第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務人為李省三,並非張正籲,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欄所載之「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應為84,該債權憑證有誤載)年度民更一字第36號就債務人李省三執行…」等字樣自明,足見被告於對被繼承人張正籲取得臺北地院81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得假執行之判決後,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86年1 月1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被告皆未對被繼承人張正籲聲請強制執行,故已中斷時效;況系爭債權憑證上之歷次執行紀錄,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執更一天字第36號之強制執行紀錄,亦足見臺北地院於86年1 月1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即債權人後,被告即債權人從86年1 月13日起至104 年1 月6 日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為止,被告已有18年又358 日未對被繼承人即真正債務人張正籲或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並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為有理由,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未能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原告等本於繼承關係繼續履行被繼承人張正籲即張宗雄對被告之債務,顯有失之公平:
被繼承人張正籲為原告等之父親,於83年間與原告之母葉淑華分居後,原告由葉淑華獨力照護扶養,原告之戶籍亦遷移至「台北市○○區○○里○ 鄰○○○路○段○○○ 巷○○弄○○號三樓」,而張正籲更於84年8 月19日與葉淑華離婚,而原告由葉淑華監護扶養,並於84年起至86年間由原告之舅葉瑞清及母葉淑華實際照料且與之同住,原告於87年間因求學考量而將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區○○里○○鄰○○路○○○ 巷○弄○ 號之一」迄今,其間,父親張正籲從未探望原告等人,此有鄰居黃朝寬可為證。再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入出境資料所示,張正籲經常至國外,且死亡之時,更是死於異鄉泰國,亦有泰國政府有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可參,顯見原告自其父母離異後,即未與張正籲同居共財,亦未與張正籲有所往來或聯絡。且張正籲於91年11月22日死亡時,原告等接獲祖母張江珠之通知而前往悼念,是原告等無從瞭解張正籲在外債務情形,亦從未知悉張正籲對被告負有系爭債務情形,亦因而未及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另系爭債務之發生與原告等並無關聯性,且依原告等目前之經濟狀況(每月薪資約3 萬餘元)及家庭情形,如承受系爭債務恐將使原告生活無以為繼,則由原告等繼承系爭債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四)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未能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原告張競劦本於繼承關係繼續履行被繼承人張正籲對被告之債務,顯有失之公平:
原告張競劦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張正籲係於91年11月22日死亡,是原告張競劦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已開始繼承,且於繼承開始時,年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本件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原告張競劦於鈞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988 號一案強制執行之桃園縣蘆竹市土地係原告張競劦於張正籲死亡前之83年10月15日所取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憑,並非自張正籲處所繼承之任何遺產。至於,張正籲之消極債務部分,原告張競劦因系爭債權憑證所應負債務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7,564 元,及自81年1 月1 日起至85年8 月9日止,按月給付被告9 萬545 元及執行費用41萬6380元年,已逾原告張競劦所繼承之任何積極財產,且原告張競劦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衡情應尚未踏入社會謀生,仍在就學齡,對於傳統家庭經濟狀況尚難窺知全貌,顯難有獨立意思自主之權。況因原告之父與母後來因家庭觀念等歧異於84年間協議離婚後,原告即隨同母、胞姐遷往他處一起生活,與張正籲少有往來,甚至數年才見一次面,張正籲與母親離婚後,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入出境資料所示,常至國外,且死亡之時,更是死於異鄉泰國,亦有泰國政府有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可參,以原告當時尚在就學(高一)之年齡,根本無從對於張正籲離婚後之行蹤,加以瞭解、掌握,對於張正籲之相關後事處理、積極財產及消極債務等更無置喙之餘地,是原告不僅於繼承開始時無從知悉張正籲與他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因年紀尚小亦不熟悉法律之規定未能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請,對張正籲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而不知有系爭債務存在,復無證據證明其等與張正籲所負系爭債務有何關連,如強令其等除以所繼承之積極財產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外,尚須以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繼續清償,勢必嚴重影響其等生活、交友、感情、經濟、信用狀況等,將對其等之人格發展造成不利之影響,而顯失公平。是原告張競劦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原告並無自張正籲處繼承任何遺產,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原告固有財產強制執行實屬無理由、違法。
(五)並聲明:
1、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8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執臺北地院84年度民執更一天字第36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張正籲遺產以外之原告等3 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1、被告持臺北地院81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假執行判決,向臺北地院對債務人張正籲、李省三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張正籲並無財產可供執行,僅債務人李省三清償416 萬9,208 元及執行費後,臺北地院即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2、依據系爭債權憑證第三點載以:「本件債務人姓名、住所及執行名義記載如左:債務人張宗雄李省三…」等語,及「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欄記載「債務人張宗雄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其執行債務人為張宗雄及李省三。且依該債權憑證第一點及第二點之記載「一、本院八十四年度民執更一天字第36號債權人臺北市政府與債務人張宗雄等二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因有左列情形: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逾期不查報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致未能全部執行。
二、茲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發給本憑證,俟發見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等語,可知被告於臺北地院84年度民執更一字第3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債務人除李省三外,亦有張正籲。
3、又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復於91年1 月9 日、95年12月
1 日、100 年11月3 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分別繫屬於臺北地院91年度民執子字第1060號、臺北地院95年度民執丁字第59639 號、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子字第104832號執行事件在案,進而在104 年1 月6 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依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具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本件請求權時效顯未完成,原告三人主張時效抗辯,應屬無據。
(二)原告張懷文、張儷凡、張競劦三人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其等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自不得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
1、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繼承人如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卻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繼承人自不得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且若限定由繼承人繼承之遺產負清償之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時,繼承人亦不得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
2、被告與張正籲係在81年間進行臺北地院81年度重訴字第79號訴訟案件,且於81年6 月27日被告已取得前開案件之勝訴判決。斯時張正籲未與妻子葉淑華離婚,並與原告一同居住「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是原告應知悉張正籲與被告間之紛爭,對於張正籲積欠被告債務乙事應知之甚詳,原告三人於張正籲死亡後既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自不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
3、據上,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對於其父親所積欠被告之債務知之甚詳,明確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揆諸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原告三人並不符合前開條文之要件,其等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自不得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
(三)原告張競劦雖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本案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張競劦不得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
1、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繼承人如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時,繼承人不得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
2、原告張競劦於83年10月15日基於贈與之原因取得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3 分之1 )。其移轉之原因係被告在81年度重訴字第79號案件獲得勝訴判決,張正籲為惡意脫產而無償贈與予原告張競劦。原告張競劦已於繼承開始前取得張正籲之鉅額財產,且張正籲乃惡意脫產而贈與移轉予原告張競劦,與被告對張正籲之債權債務關係顯有關聯,倘若令原告張競劦僅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揆諸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認原告張競劦仍應就全部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而不得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104 年1 月6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張正籲之繼承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
988 號)。
(二)系爭債權憑證係被告持臺北地院81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得假執行之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84年度民執更一字第36號強制執行,於86年1 月13日對於另一債務人李省三財產執行程序終結後,依法核發。
(三)原告為張正籲之子、女,因張正籲於91年11月22日死亡,原告依法繼承張正籲之財產,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張正籲之財產。
(四)原告張競劦於83年10月15日基於贈與之原因,自張正籲受讓所有權之移轉繼受取得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於104 年1 月6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張正籲之繼承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
988 號)。而系爭債權憑證係被告持臺北地院81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得假執行之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84年度民執更一字第36號強制執行,於86年1 月13日對於另一債務人李省三財產執行程序終結後,依法核發。原告為張正籲之子、女,因張正籲於91年11月22日死亡,原告依法繼承張正籲之財產,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張宗雄之財產。且原告張競劦係於83年10月15日基於贈與之原因,自張正籲受讓所有權之移轉繼受取得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10頁至第17頁、第6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88 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亦即本件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以及原告雖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但由原告張競劦本於繼承關係繼續履行被繼承人張正籲對被告之債務,顯有失之公平,自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自張宗雄受贈之系爭土地予以強制執行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債權憑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二)原告雖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但由原告張競劦本於繼承關係繼續履行被繼承人張正籲對被告之債務,是否顯有失之公平?亦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以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張正籲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債權憑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因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分別於91年1 月9 日、95年12月1 日、100 年11月3 日聲請強制執行以及換發債權憑證(臺北地院91年度民執子字第1060號、臺北地院95年度民執丁字第59639 號、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子字第104832號),再於104 年1 月6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乙情,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可採信。故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因之發生中斷,本件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被告自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二)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原告雖辯稱:其等未與張正籲同居,不知張正籲積欠被告債務一事,以致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云云。然查,原告之父張正籲與母葉淑華於84年8 月19日離婚,於同日葉淑華遷出戶籍,有卷附戶籍謄本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對張正籲提起民事訴訟之時間係81年間,在該案訴訟進行期間,原告、葉淑華與張正籲存有同居關係,且張正籲於91年11月22日死亡時,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張正籲之財產強制執行數次,時間長達10年之久,原告主觀上應已知悉張正籲對被告負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是原告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查,原告張競劦另主張:伊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縱伊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規定,限於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繼承人如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時,繼承人不得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次查,原告張競劦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被繼承人張正籲於91年11月22日死亡時,原告張競劦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張正籲於83年10月15日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張競劦一事,有人工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63頁),因系爭土地係原告張競劦無償受讓自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張正籲,倘令原告張競劦僅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致被告無法就原屬於債務人張正籲之系爭土地取償,顯失公平,故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張競劦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應就系爭土地負清償責任,如此方符合該條法律建立公平合理之繼承制度此一精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張正籲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