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 告 林妙君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被 告 黃兆興

黃兆昌陳松本黃明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被 告 黃明芳

黃俊銘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黃秋玲

黃美玲黃瑞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本係列黃兆興、黃兆昌、陳松本、黃明郎為被告,惟其中黃明郎所有如後所述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與黃明芳、黃俊銘、黃秋玲、黃美玲、黃瑞玲公同共有,是原告遂於民國104年5 月27日具狀追加黃明芳、黃俊銘、黃秋玲、黃美玲、黃瑞玲為被告(參見本院卷㈠第289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被告之追加,本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明芳、黃秋玲、黃美玲、黃瑞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

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證人趙文寬與他人所共有。而原告前於102 年8 月1 日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所委任之代表即被告、趙文寬簽立訂金契約(下稱系爭訂金契約),由原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金買受全部系爭土地,並於是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趙文寬,以為訂金之給付,此有前育德合資會社102 年12月7 日之會議紀錄,與被告黃兆昌及證人趙文寬、趙昌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證述可憑,是原告與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委任之被告、趙文寬既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互為合致,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告成立;至土地法第34條之1 僅係規定土地之移轉方式,非指被告未經授權而簽訂系爭訂金契約。又系爭訂金契約第4 條之約定,僅係原告在被告因他共有人未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致無法履約而取得解約權時,免除被告之加倍損害賠償責任,雙方要無以系爭訂金契約第4 條約定為該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亦有證人黃兆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為憑。再如認上開條文係屬系爭訂金契約之解除條件,惟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前屢與被告磋商買賣相關細節,並提出正式買賣契約以為簽署,卻均遭被告拒絕,是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上開解除條件之成就,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㈡詎料,被告對於原告屢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催告,

均不予置理,而本件係屬可分之債,是原告自得先為一部請求,即請求被告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縱認被告、趙文寬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出售系爭土地,惟要與系爭訂金契約之此一債權行為是否成立無涉;況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既於前育德合資會社102 年9 月8 日召開之會議中,決議以每坪295,000 元之價金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堪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於他共有人事後承認時,即溯及生效,且原告亦同意接受前育德合資會社102 年12月7 日、103 年6 月7 日會議所為買受人如概括承受系爭土地既存之瑕疵,即予成交之決議,並訂定於原告嗣後草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3條內,益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繼退言之,倘被告、趙文寬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出售系爭土地,且他共有人嗣亦未予承認,惟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仍係有效成立,是原告請求被告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再如認系爭訂金契約僅係預定契約之性質,惟原告亦得基於該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就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每坪30萬元之價金,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㈢為此,爰依系爭訂金契約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先、備位之訴,並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本院卷㈠第336 頁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本院卷㈠第336 頁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以每坪30萬元之價金,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應將前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黃兆興、黃兆昌、陳松本、黃明郎則以:

⒈系爭訂金契約要非正式之買賣契約,充其量僅屬類似買賣

意向書之性質,亦無民法第248 條推定契約成立之效力,是要無以系爭訂金契約之簽訂作為雙方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之證明。況雙方本係約定倘未於102 年12月31日前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則系爭訂金契約即因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被告黃兆興、黃兆昌、陳松本、黃明郎並負有將所收之訂金無息退還原告之義務,以免不當得利之發生,此有證人陳國治、黃兆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可憑,是被告黃兆興、黃兆昌、陳松本、黃明郎嗣於期限屆至後,即先後以存證信函、律師函將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退還予原告,惟原告除無故拒絕外,甚將該支票寄還予被告黃兆興、黃兆昌、陳松本、黃明郎。另系爭訂金契約亦非預約。

⒉綜上,系爭訂金契約充其量僅具有買賣意向書之性質,且

該契約亦已因期限屆至而不復存在,是原告本件先、備位之訴,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先位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黃俊銘則以:

⒈系爭訂金契約之買賣標的係全部系爭土地,非僅被告之應

有部分,則系爭訂金契約是否存在,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而言,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必要共同訴訟,惟原告卻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程序上即有未合。

⒉被告黃俊銘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其長期旅居美國

,且未曾授權他人處分系爭土地,亦不知悉他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之情,更分毫未取得訂金款項,甚未接獲開會通知,則系爭訂金契約既未經被告黃俊銘同意簽訂,復經被告黃俊銘拒絕承認,即屬無效之契約。又被告黃明郎、黃明芳、黃俊銘、黃秋玲、黃美玲、黃瑞玲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1200 ,然被告黃俊銘既已不同意處分上開公同共有部分,原告自無要求被告黃俊銘履約之理。復系爭訂金契約僅係徵詢他共有人是否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用,是其上始載明在一定期限前應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等情,亦為被告黃兆興及證人趙文寬、趙昌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證述在案,是縱部分共有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惟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訂金契約對於被告黃俊銘亦不生效力。再系爭訂金契約充其量僅係系爭土地買賣之預約爾,要非正式契約,是原告僅得依此要求出賣人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而無直接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而系爭訂金契約因原告逾期未提出正式買賣契約而失效,故原告自無再執系爭訂金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理。

⒊縱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惟被告黃俊銘未曾授

權他人簽約及受領價金,已如前述,則被告黃俊銘自得於原告給付價金前拒絕履行,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應通知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於該等共有人未放棄優先承買權前,原告不得請求移轉。

⒋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被告黃明芳、黃秋玲、黃美玲、黃瑞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㈡第113 、114 頁):㈠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

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被告黃兆昌(應有部分均17/600)、黃兆興(應有部分均17/600)、陳松本(應有部分均1/75)及黃明芳、黃明郎、黃俊銘、黃秋玲、黃美玲、黃瑞玲(均公同共有23/1200 )與他人所共有(參見本院卷㈠第149 至283 頁)。

㈡原告前於102 年8 月1 日與被告黃兆昌、黃兆興、陳松本、

黃明郎及證人趙文寬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簽訂如本院卷㈠第

141 頁所示之訂金契約(即系爭訂金契約),並於是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 萬元,受款人為被告黃兆興之支票(即系爭支票,參見本院卷㈠第381 頁)乙紙予被告黃兆興,惟上開支票迄未經提示兌現。

㈢兩造間書信往來如下:

⒈被告黃兆興於103 年1 月15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00067

號存證信函,以屆期未能達成協議為由,將系爭支票無息退還予原告(參見本院卷㈠第345 至347 頁)。⒉原告於103 年1 月17日委由律師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

000258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黃兆興應併同被告黃兆昌、陳松本、黃明郎、趙文寬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抑或應由渠等及同意出售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隨函檢還系爭支票(參見本院卷㈠第353 至371 頁)。

⒊被告黃兆興於103 年1 月28日委由律師以桃園府前郵局第

000120號存證信函,以系爭訂金契約失效為由,復再將系爭支票無息退還予原告(參見本院卷㈠第348 至352 頁)。

⒋原告於103 年2 月8 日委由律師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

000515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黃兆興應併同被告黃兆昌、陳松本、黃明郎、趙文寬及其他同意出售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隨函檢還系爭支票(參見本院卷㈠第372 至380 頁)。

㈣前育德合資會社之共有人先後於102 年9 月8 日、12月7 日

及103 年6 月7 日與104 年9 月5 日,就系爭土地出售乙事之歷次會議紀錄如本院卷㈡第28至37、57至63頁所示。

㈤系爭訂金契約以電腦繕打部分是由原告製作,手寫部分是由

證人黃兆宏當場加註,另兩造並未於102 年12月31日前另行簽訂系爭土地之正式買賣契約。

四、兩造於本院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

㈠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㈡系爭訂金契約是否為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㈢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訂金契約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如本院卷㈠第336 頁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㈣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訂金契約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以每坪30萬元之價金,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如本院卷㈠第336 頁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訂金契約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如本院卷㈠第336 頁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旨在使

預約當事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而不動產之買賣,為求慎重,契約當事人通常均就買賣標的、價金繳納方法、移轉登記及交付期限等事項加以約定。是以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以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得因此即謂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64年台上字第1576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先位主張雖謂其前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委任之代

表即被告、趙文寬簽立系爭訂金契約,由原告以每坪30萬元之價金買受系爭土地,並於是日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趙文寬,以為訂金之給付,是原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委任之被告、趙文寬既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互為合致,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云云,並據以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本院卷㈠第336 頁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查,觀諸系爭訂金契約之記載,其於第

1 至3 條固約定雙方所合意之買賣條件即買賣標的物、價金、相關土地瑕疵處理等節,然第4 條亦約定「買賣雙方預定於102 年12月31日前簽定正式買賣契約,如無法簽定時,則賣方應將訂金如數無息退還買方」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足見系爭訂金契約已明白約定雙方將來尚須另行訂定買賣本約。又證人即原告委託草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草稿之曾秀珍地政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院卷㈠第361 頁以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草稿係原告於102 年年底前委託伊草擬,當時原告告知伊想要購買系爭土地,已經支付訂金,請伊依一般正常買賣程序擬定付款條件,中間契約修改很多次,是透過電話聯繫修改契約內容,而地主中也有一位曾提一份系爭土地買賣相關文書給伊,內容是對契約條款的協商討論;後來有約定一個假日,也是在102 年年底前,伊拿著契約去原告辦公室,原告有請會計人員到場,伊也有製作買賣價金分配表格,賣方地主也有5 、6 個人到場,伊進去時雙方還在爭議買賣價格及介紹費的問題,持續好幾個小時沒有達成共識,所以伊就離開了;伊所草擬之契約中有約定,因共有人是陸續簽約,故價金支票先由伊保管,待全部簽約完畢後,伊再將價金支票交付各共有人,當時是打算有到場之共有人先簽約,至於未到場之共有人就由賣方自己去通知來找伊約時間簽約,但伊無法確認是否所有共有人都同意簽約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並有證人曾秀珍所證稱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草稿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361 至365 頁);參以證人即系爭訂金契約簽立時之在場人趙昌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雙方當時是在陳國治之住處就系爭土地買賣進行協商,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表即八人小組,與原告就買賣價金達成每坪30萬元之共識,故雙方簽立系爭訂金契約,但這只是訂金契約,之後還要簽立買賣契約,雙方係約定在102 年12月31日前正式簽立買賣契約;伊也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非八人小組之一,伊在場是希望提供法律諮詢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8、9 頁),證人即系爭訂金契約簽立時之在場人陳國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也是八人小組之一,因為八人小組其他成員討論這件事情過於急躁、草率,且共有人很多,土地筆數很多,還有許多瑕疵,根本就交不了地,所以伊不同意系爭訂金契約之內容,且伊也沒有被全體共有人授權,伊就沒有在上面簽名;伊認為系爭訂金契約僅是一種草約,類似備忘錄,雙方還是要繼續談,因為八人小組沒有被正式授權簽立買賣契約,還是要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故系爭訂金契約尚非買賣之完成,雙方約定要於102 年12月31日前簽立買賣契約,如果有共有人不同意,就是不簽立買賣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0至12頁),及證人即系爭訂金契約簽立時之在場人黃兆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共有人平常開會都是由伊擔任紀錄,故系爭訂金契約簽立時伊有在場幫忙填寫書面資料,而系爭訂金契約手寫部分除簽名外都是伊的筆跡;八人小組是獲授權去與買方談,但最後決定還是要經過共有人開會決議,之前其他土地之買賣也是循同樣模式處理,共有人不可能授權讓八人小組與買方進行簽約之動作,所以伊不認為簽立系爭訂金契約代表已經成交,還是要看正式買賣契約之內容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52至55頁);復佐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系爭訂金契約簽立後之102 年9 月

8 日、12月7 日,均確有就是否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乙事開會進行討論、決議等情,有相關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㈡第29至31、57、58頁);凡此,均足徵系爭訂金契約至多僅為雙方就系爭土地買賣因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初步共識所簽立之預約,否則本件買賣雙方為何於系爭訂金契約尚明確約定將來仍須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於系爭訂金契約簽立後,亦確曾二度開會討論、決議是否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乙事,復本件買賣雙方於系爭訂金契約簽立後,亦多次經由地政士磋商正式買賣契約之條款內容,均已如前述,自難遽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系爭訂金契約簽立時業已成立云云為可採。

⒊至證人即八人小組成員趙文寬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系爭

土地之出售由八人小組即可決定,不用再問其他共有人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393 頁);然其所述不惟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顯有出入,亦與上開會議紀錄所記載之情形明顯不符,遑論證人趙文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事後還是有共有人反對伊等所談定之價格,認為出售之價格太便宜,所以就沒有簽立買賣契約,系爭訂金契約第4 條就是擔心將來無法簽立契約,才會這樣約定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392 頁背面至第393 頁),亦與其上開所述內容顯然矛盾,均足徵證人趙文寬前揭所陳應屬其個人主觀認知,與系爭訂金契約之真意尚屬有間,要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基此,系爭訂金契約之性質至多既僅為買賣預約而非本約

,則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訂金契約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本院卷㈠第336 頁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訂金契約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以每坪30萬元之價金,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如本院卷㈠第336 頁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是以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訂金契約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以每坪30萬元之價金,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如本院卷㈠第336 頁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經查,系爭訂金契約第4 條約定:「買賣雙方預定於102 年12月31日前簽定正式買賣契約,如無法簽定時,則賣方應將訂金如數無息退還買方」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而就此業據證人陳國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兩造於系爭訂金契約約定在102 年12月31日前簽立買賣契約,如果沒有簽立,契約就作廢,系爭訂金契約寫得很明顯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㈡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核與證人趙文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簽定系爭訂金契約第4 條之目的係擔心將來無法簽定契約,如果雙方在102 年12月31日無法簽定正式買賣契約,伊等就要將訂金退還原告,就是表示系爭訂金契約作廢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393 頁背面),及證人黃兆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訂金契約第4 條之真意係雙方若無法於102 年12月31日前完成買賣契約,系爭訂金契約就作廢,也就是交易沒有成立,訂金應無息退還,否則契約如果還有效就不會有退款的約定;後來因雙方未於上開日期前簽立買賣契約,故伊等就將訂金支票退還原告,有兩次或三次,但又被原告退回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5頁背面)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抗辯:依系爭訂金契約第4 條之約定,本件買賣雙方如未能於102 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系爭訂金契約即失其效力等語,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訂金契約第4 條之約定,僅係原告在

被告因他共有人未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致無法履約而取得解約權時,免除被告之加倍損害賠償責任,雙方要無以上開約定為該契約之解除條件云云;然原告所稱此情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顯然相左,且觀諸系爭訂金契約第4 條之記載,亦僅係約定買賣雙方如無法簽定正式買賣契約時,買方應將訂金如數無息退還買方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而無隻字片語敘及原告所稱其同意免除被告之加倍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就此證人趙昌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八人小組有人問伊如無法簽定正式契約,訂金如何處理,伊提供之法律意見係民法有相關規定,就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8 頁背面),亦與原告前揭所稱顯有未符,復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主張上情,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又原告另主張:本件如認上開約定係系爭訂金契約之解除條件,惟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前屢與被告磋商買賣相關細節,並提出正式買賣契約以為簽署,卻遭被告拒絕,是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上開解除條件之成就云云;然原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參以證人曾秀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2 年年底前某假日,伊拿契約去原告辦公室,原告有請會計人員到場,賣方地主也有5 、

6 個人到場,伊進去時雙方還在爭議買賣價格及介紹費的問題,持續好幾個小時沒有達成共識,所以伊就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背面),及證人黃兆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未能簽立買賣契約,係因買賣契約之罰則有爭議,且有其他共有人接洽之買主提出更高之買賣價格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56頁),足見本件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買賣終未能簽立買賣契約,純係因就買賣契約之相關內容尚有爭議,要難遽認此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乏據,即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綜此,系爭訂金契約既已因本件買賣雙方未於102 年12月

31日前簽立買賣契約而失其效力,則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訂金契約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以每坪30萬元之價金,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如本院卷㈠第336 頁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訂金契約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本院卷㈠第336 頁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聲明依系爭訂金契約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以每坪30萬元之價金,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如本院卷㈠第

336 頁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