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 告 趙朝宗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被 告 林蘇月枝
林振銓林振霖林振裕林振鈿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振銓、林振霖、林振裕、林振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丕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振銓、林振霖、林振裕、林振鈿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丕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林振銓、林振霖、林振裕、林振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振銓、林振霖、林振裕、林振鈿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萬伍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4 萬5,6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0日更正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4 萬5,6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05 年3 月17日變更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履行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4 萬5,6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前開訴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前於多年起陸續出售健康食品予共同被告及其等之共同被繼承人林丕水,詎於伊完成履行交付各項契約產品之後,被告等尚欠貨款1,104 萬5,600 元迄今均未履行。蓋因林丕水已於104 年2 月11日去世,被告等與林丕水為家庭成員,與伊所成之商業行為並無任何公司、合夥團體之登記資格,故被告等係以家庭各成員身分之合體分工合作共同完成與伊之買賣行為,其中尤以被告林蘇月枝(林丕水之妻,亦為被告等受貨址之所有權人)、林振銓、林振裕、林振鈿均曾於伊所交付之部分成品出貨單上簽名表示已收受契約產品之事實,故被告林蘇月枝、林振銓、林振裕、林振鈿4 人既亦共同參與契約之買受行為,除被告林蘇月枝因已拋棄繼承而不負承受被繼承人林丕水之契約責任,然仍應負擔其本人為買受人擔任連絡買賣事宜、結算帳目並代理或襄助林丕水處理一切事務之契約義務,其餘共同被告本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承受林丕水履行契約之責任。又兩造曾於10
4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對於契約產品進行對帳,由被告林振銓、林振裕、林振鈿3 人代表為之,伊當場已提出支票、成品出貨單或付款託運單等單據為憑,爰依法訴請被告等依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履行給付義務,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104 萬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略知林丕水生前與原告曾有健康食品買賣之業務往來,且除寄送至桃園市○○區○○街○○○ 巷○○號予林丕水之若干出貨單曾代為簽收外,並無參與原告與林丕水間交易往來或價金結算、開票等情事。原告於林丕水過世後固曾持上開支票等單據至被告住處要求清償,惟觀諸37張支票之金額非僅合計高達1,036 萬7,100 元,票載發票日均係在林丕水亡故後長達數年之遠期支票(即自104 年4 月30日至
109 年12月31日期間),顯有違常情。再者,依原告所提成品出貨單所示,顯非一式複寫之同式單據,且均係其片面分別製作,另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及託運單影本之收件人均記載為訴外人楊綉璧,並無林丕水之簽收紀錄,無從證明為林丕水所購買及收受。退步而言,縱原告所提之成品出貨單為真,充其量亦僅足認原告與林丕水曾有貨品交易情形,倘林丕水均未付款,則原告豈有長期大量出貨之可能。況被告林蘇月枝業已依法聲請拋棄繼承,除被告林蘇月枝外之其餘被告,亦由被告林振裕於法定期間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鈞院,就林丕水所遺之財產,被告迄今並未為任何處分,亦未對任何債權人而為清償,要無損害原告之權益。縱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林丕水確有債權存在,被告林振銓、林振霖、林振裕、林振鈿主張限定繼承,即僅於自被繼承人林丕水所繼承財產之限度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丕水於104 年2 月11日死亡。被告林蘇月
枝為林丕水之配偶,被告林振銓、林振霖、林振裕及林振鈿為林丕水之子。
㈡被告林蘇月枝於104 年3 月30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家
事法庭以104 年4 月10日桃院勤家寒104 年度司繼字第49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㈢被告林振裕業於法定期間內開具被繼承人林丕水之遺產清冊
具狀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518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及命被告林振裕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等,被告林振裕亦於104 年5 月8 日將上開裁定登載於新聞紙。
㈣就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2 即以林丕水為發票人開立之37張支票,被告對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就原告104 年6 月23日所提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答辯陳報狀檢
附原證1 至原證3 之成品出貨單,其上「客戶簽章」欄為被繼承人林丕水抑或被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部分如下:
⒈就原證1 所檢附99年1 月15日至100 年12月24日止之成品出
貨單共40件,就其中編號(按原告提出之順序編號,下同)
1 、3 、4 、9 、10、14、15、17、19、21、23、31至35、
37 、39 、40之成品出貨單19件。⒉就原證2 所檢附101 年2 月2 日至102 年11月23日止之成品
出貨單共49件,就其中編號2 、4 、6 、7 、10、12、13、
14、17、18、21、22、25、27、29、31、37、38、41、43、
46、48、49所列之成品出貨單23件。⒊就原證3 所檢附102 年12月18日至103 年12月26日止出貨單
共23件,就其中編號1 、3 、4 、6 、11、20、21、22、23所列之成品出貨單9 件。
㈥本件原告原係主張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
請求權之基礎,於105 年3 月17日變更其請求權基礎是依履行買賣契約關係及繼承關係。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㈡第234頁反面),本件之爭點乃為:㈠被繼承人林丕水生前是否積欠原告貨款?金額若干?㈡兩造間是否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如有,被告應對原告給付貨款之金額若干?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林丕水生前是否積欠原告貨款?金額若干?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丕水生前陸續向伊購買健康食品,伊已交付各項產品,惟林丕水積欠伊貨款共1,10
4 萬5,600 元迄今尚未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原告提出之成品出貨單期間長達7 年多,金額高達1,500 餘萬元,如林丕水均未付款,原告豈有長期大量出貨之可能,且客戶簽收單及託運單之收件人均記載為訴外人楊綉璧,無法證明係林丕水購買之貨品,被告固不爭執37張支票係林丕水所簽發,惟支票與出貨單間,無論日期或金額,均無法勾稽核對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丕水生前陸續向伊購買健康食品,伊已交付各項產品予林丕水,林丕水係在收受伊所寄成品出貨單後再攜回桃園,於開票時才填上產品單價、金額,經核對數量與金額正確後才開出支票,林丕水生前開立支票37張,票款金額共1,036 萬7,100 元用以支付貨款,另有未結帳之成品出貨單金額共65萬8,500 元,以及林丕水向楊綉璧借用支票1 張漏開2 萬元,共1,104 萬5,6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支票37張、成品出貨單112 張、新竹貨軍客戶收單28張、託運單30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23頁、第215 頁至第237 頁、第239 頁至第264 頁、第266 頁至281 頁、第300 頁至第327 頁,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8頁);又徵諸證人楊綉璧於本院結證稱:「(清楚原告跟林丕水交易的情況?)我那邊是給林丕水作倉庫使用,從18年前開始即86年開始,因為林丕水說他需要倉庫,我就提供給他地方作倉庫,那是我的房子,我是代收原告所寄的貨品,林丕水有貼補我水電費,壹個月約二、三千元,實際買賣當事人是原告跟林丕水,貨單上有寫我跟林丕水二人的名字,所寄來的貨單只有產品種類、件數,至於產品單價我不清楚,那是林丕水跟原告在處理的,寄來的信封是寫我的名字,貨品內的出貨單抬頭是寫我跟林丕水的名字,事後我會將出貨單交給林丕水,由他與原告結算,因這是他們二人之間的事情,交易過程中被告五人是否有參與貨品價格結算我並不清楚,整個過程就金錢部分我不清楚,林丕水有跟我借過支票,目前還有五張還沒有兌現。(庭呈書狀)」、「(原告主張自103 年7 月15日起至103 年12月26日止共有貨款60萬8500元及漏開支票貳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39 頁》這貨款是否已經給付?)卷內第29、30、34、36、39頁即桃園市○○街都不是我經手的,但確實有這些貨物,我根本不知道金額、總額,所以我不知道,確實有漏開貳萬元之支票。」、「(原告提出原證1 出貨40筆總金額832 萬元,林丕水提出的支票20張總金額824 萬6,100 元,原證2 貨品49筆,總金額253 萬8,350 元,林丕水提出支票總計17張,總金額212 萬1,000 元,前開2 筆貨款不夠的部分都是跟你借用支票結帳,且均到期兌現是否有這事實?《見本院卷第214-237頁、238-264 頁》)出貨單上有我的名字的貨品都有收到,但單價、金額我不清楚,我有借給林丕水支票,到期的均有兌現,當時林丕水只是就差額的部分有寫單子給我,請我開幾月幾日的支票借給他,這些到期的支票全部都有兌現。」、「(有沒有未結帳的部分?)103 年7 月以後有7 筆。」、「《提示本院卷㈠第324 、325 頁》這2 筆是否你簽收的?)是的,另外5 筆是蓋大樓的章,總共7 筆貨品金額尚未結算。」、「(既然你只是代收,為何成品出貨單上會並列你跟林丕水的名字?)房子是我的,貨品寄來高雄寄我的名字,所以並列我的名字,是為了方便我收貨,原告與林丕水如何約定我不清楚,但確實出貨單上有我的名字。」、「(就你所代收的貨品你是否都會清點?)大部分都是林丕水在清點,如果貨到,林丕水有在,我也在時,我就會幫忙他清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足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丕水生前長期向原告購買健康食品,並由原告將貨品寄送被告等桃園市住處地址或證人楊綉璧高雄住處地址,由被告等或楊綉璧代收,經清點貨品數量、金額無誤,再由林丕水持成品出貨單與原告結算金額簽發支票支付貨款,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丕水生前積欠貨款共1,104 萬5,600 元迄今尚未清償乙節,堪信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㈡兩造間是否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如有,被告應對原告給付
貨款之金額若干?⒈原告主張被告等與林丕水為家庭成員,被告等係以家庭各成
員身分之合體分工合作共同完成與伊之買賣行為,其中被告林蘇月枝、林振銓、林振裕、林振鈿均曾於伊所交之部分成品出貨單上簽名表示已收受契約產品之事實,故被告林蘇月枝、林振銓、林振裕、林振鈿4 人係共同參與契約之買受行為,被告林振霖則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承受林丕水履行契約之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伊等除曾代為簽收若干出貨單外,並未參與原告與林丕水間交易往來或價金結算、開票等情事。經查,參諸原告於本院當庭陳稱:本件健康食品主要是以林丕水為交易對象,交易約20幾年,關於系爭貨品及價金均由林丕水負責處理,高雄楊綉璧收貨地點只是幫林丕水代收及當倉庫,非伊的交易對象,該部分的價金也都是由林丕水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反面),核與證人楊綉璧前開證稱:伊是代收原告所寄的貨品,林丕水有貼補伊水電費,壹個月約二、三千元,實際買賣當事人是原告跟林丕水,貨單上有寫伊跟林丕水二人的名字,所寄來的貨單只有產品種類、件數,至於產品單價我不清楚,那是林丕水跟原告在處理的,寄來的信封是寫伊的名字,貨品內的出貨單抬頭是寫伊跟林丕水的名字,事後伊會將出貨單交給林丕水,由他與原告結算,因這是他們二人之間的事情,交易過程中被告五人是否有參與貨品價格結算伊並不清楚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堪認本件買賣契約關係應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丕水間,自無從僅憑被告林蘇月枝、林振銓、林振裕、林振鈿均曾於出貨單上簽名代為收受貨品乙節,即遽認原告與被告林蘇月枝、林振銓、林振裕、林振鈿有買賣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履行契約責任云云,自不足取。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丕水於104年2 月11日死亡,被告林蘇月枝為林丕水之配偶,被告林振銓、林振霖、林振裕及林振鈿為林丕水之子,均係林丕水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林蘇月枝於104 年3 月30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4 年4 月10日桃院勤家寒104 年度司繼字第492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被告林振裕業於法定期間內開具被繼承人林丕水之遺產清冊具狀陳報本院,經本院以
104 年度司繼字第518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及命被告林振裕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等,被告林振裕亦於104 年5 月8 日將上開裁定登載於新聞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並經本院調本院10
4 年度司繼字第492 號、第518 號卷證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林振銓、林振霖、林振裕及林振鈿應自被繼承人林丕水所繼承財產之限度內,對原告負清償被繼承人林丕水生前積欠原告貨款共1,104 萬5,600 元之責任,洵屬有據,應准許之(原告僅聲明主張被告等應負給付責任,而非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原告前開聲明准許之,併此敘明)。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起狀繕本係於104 年
5 月6 日送達被告林振銓、林振霖、林振裕及林振鈿(均為寄存送達,見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5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振銓、林振霖、林振裕及林振鈿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振銓、林振霖、林振裕及林振鈿應自被繼承人林丕水所繼承財產之限度內,清償被繼承人林丕水生前積欠貨款共1,104 萬5,600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 年5 月6 日寄存送達)即104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原告除勝訴部分外,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