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原 告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麗霖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蔡茂松律師被 告 周子石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事件,於104年6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伊購入但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所存基礎原因事實,伊得主張「一般委任」、「借名登記」、「信託法修正公布前之積極信託之無名契約」等法律關係,經終止該法律關係後,均依民法第 541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惟於104 年6 月11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續二)狀及言詞表明,僅主張兩造間關於如附表所示土地為「積極信託無名契約」,其餘部分則不予主張(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8頁),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依據,仍如上述。依此,上開所述僅係就攻擊、防禦方法為增刪,對訴訟標的尚無變動,換言之,係就法律上之陳述有所更正(刪除)而已,依上揭規定,尚無不符,以下關於原告更正不再主張部分,不再贅述。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常務董事、總經理兼廠長,亦係原董事長周進財之子。原告公司在57年間成立時,業務為製造紅磚需用紅土,發起人乃協議出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00 00 號土地(原面積18,689平方公尺)、48-10 地號土地(原面積20,187平方公尺)、48-43 號土地(原面積8,153平方公尺),並於57年8 月15日將48-9、48-10 、48-43 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其中48-9地號於59年12月18日分割出48-54 地號(分割後目前面積12,737平方公尺);48 -43地號土地於59年12月18日分割出48-53 地號、於77年5月5日分割出48-100地號(分割後面積6,229 平方公尺);48-1 0地號於66年6 月3 日分割出48-74 地號(面積11,680平方公尺)。原告購入土地後,除於58年間起在48-9、48-1 0、48-43 號土地上挖取紅土,就地燒製紅磚出售,又將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保管,相關稅賦乃至土地徵收補償款亦為被告墊付或收取,被告本於在原告公司常務董事等職務,公司大小事務亦由被告處理,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亦有授予相當管理權,兩造間自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嗣因紅磚市場需求減少,原告逐漸減少生產紅磚,終至停產而未再營業,主管機關於80年8 月20日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亦係土地信託關係之受任人,惟被告20餘年來均未履行清算人義務,亦未將原告公司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之法人股東祥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霖公司)亦多次向被告催告返還,經被告委託林慶苗律師以信函回覆,包含如附表所示土地在內因「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至今信託關係仍繼續存在而未置理。嗣原告公司之另一法人股東麗霖有限公司(下稱麗霖公司)向鈞院聲請解任並選任清算人,經鈞院以 102年司字第28號民事裁定解任被告之清算人職務,並選任麗霖公司為清算人,麗霖公司就任後,於103 年8 月25日亦以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將原告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相關資料備妥交由原告委任律師,以便辦理過戶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亦未將上開土地辦理過戶返還與原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為信託法施行前之信託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原告前以信函催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被告亦有義務將委任期間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委任人,迄未為之,再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以起訴狀為終止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願以現金或無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准以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惟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造具表冊,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麗霖公司未善盡清算人職務,逕予起訴,顯見原告之訴欠缺訴之利益。蓋以:
⑴如認麗霖公司為原告合法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
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職務係在: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同法第326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而原告公司尚有股東往來墊款及積欠第三人債務金額本息高達新台幣(下同)4 千1 百餘萬元尚未清償、積欠被告之990 萬6,284 元債務及訴訟費、律師費等,本件不動產辦理過戶增值稅試算結果高達2,900 餘萬元之情形下,不若被告前已表明願在全體股東同意之價格出售與第三人,由第三人以價金代繳土地增值稅之方式,原告不必向他人舉債將土地移轉為公司名義讓轉他人而得節省稅規費等資金。麗霖公司於就任後,不思檢查公司財務狀況,造具表冊,召開股東會,提請股東會承認,尚未究明永安窯業之債權債務狀況,逕以起訴方式,為本件請求,究係清算公司資產,還是耗費資產,非無濫訴之嫌,未善盡清算人之注意義務。
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董事,持有永安窯業之股權比例高達33%
,乃最大股東,家族成員合計持股二分之一以上,公司利害與其攸關,被告年事已高願配合辦理清算程序,依公司法清算意旨,同意依原告先前之建議,可將系爭不動產依股東之股權比例分割,減少不必要之損失,至少就重大事項,應由全體股東集思廣益,擬定清算計畫,按部就班實施,以符合大部分股東權益。
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57年間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被告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權責,凡該土地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仍由原告自行為之,兩造所謂「信託」關係,應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詎原告竟以被告委託律師所發律師函之「信託」內容,主張被告確係受管理之身分。除無視信託以外其他私法行為所成立法律關係使用「信託」一詞之時空背景而斷章取義外,亦無從以該律師函內容即可作為兩造成立信託關係理由之唯一依據。再以被告自57年迄今僅「代墊」地價稅,非如信託行以信託財產充之,納稅義務人仍為原告,附表所示土地均由原告興建廠房、取土製磚出售等情,為原告所自認,均無如信託行為之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僅許可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等情事,足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借名登記,而無「信託登記契約」之法效意思,亦即兩造間僅係有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信託法制定前之積極信託契約,並類推適用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殊嫌無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以因其經營之產品停產未再營業,業經主管機關於80年
8 月20日撤銷登記後,原由被告擔任清算人,因被告遲未執行清算職務,原告之另一法人股東麗霖公司向本院聲請解任並選任清算人,業經本院裁定將被告所任清算人職務予以解任,並選任麗霖公司為原告之清算人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
2 年度司字第28號卷宗核閱屬實,且麗霖公司經本院選任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亦經公告在案,已經符合公司第82條、第83條第3 項規定,麗霖公司自為原告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於執行清算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被告以鈞院「如認」麗霖公司為合法清算人,似認麗霖公司非原告公司清算人,依上所查,自屬無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57年間購入後因輾轉分割包含如附表所示如上述土地計6 筆等,土地所有權即「登記」於被告名下,土地用於興建廠房、挖土製磚銷售等情,業據提出新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以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得信實。
三、按權利保護必要者,乃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裁判所必要之要件。當事人如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應認無保護之必要。換言之,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被告先辯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欠缺訴之利益,無非以原告之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未依公司法第326 條規定造具表冊,清理計算公司之資產為何,公司是否有資力負擔土地返還移轉登記再出售清理將負擔之稅規費用,且漠視被告提出將土地如何安排清理可以減省費用等清算計畫,卻逕予提起本件,實係使公司多負擔律師及訴訟費用,清算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惟查:⑴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之處置,並由法院監督,無非為清理公司之資產負債等,以便完結清算事務,所為處置與公司之剩餘資力為何,可否提起訴訟確保公司之權益,並無相涉。⑵又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84條亦定明文。果以清算人為清償債務、分配盈餘及賸餘財產,有將公司財產予以換價處分之必要;其方法除將公司個別財產出售外,亦不妨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他人,但後者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是則,清算中之有限公司為清償債務、分配盈餘或賸餘財產所為出售房地之行為,自屬清算事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之清算人麗霖公司為執行清算事務,包含檢查公司財產、為造具表冊、了結現務,將公司所有之財產或應屬之債權收回歸入公司,用以分派盈餘或虧損後,作剩餘財產分配,原應依法公告催報債權人、各項事務、表冊尚須提交監察人、股東會承認,清算完結後向法院聲報,為執行上開業務,提起訴訟係屬方法之一,而清算事務之執行,亦非擔任公司之清算人所得置喙。被告並不否認如附表所示土地原屬原告購入所有,依前所述,至少自認兩造間就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既此,原告公司於80年8 月20日已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至此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規定參照),就原屬原告所有之財產或依約應返還之相關權利之如附表土地(被告承認僅為名義借用,原告既在清算中,類如民法第550 條所定情形,名義借用關係消滅),於清算了結事務中,即應歸還公司,被告原任原告公司清算人達20餘年,就此均未清理,任令原屬原告所有之財產仍在自己名下,且原告公司股東祥霖開發公司於94年間、麗霖公司就任清算人後於103 年
8 月間均曾以信函催告將包含如附表所示土地請求返還原告,業經被告拒絕等情,此有被告委託律師回函及原告委託律師之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0頁),顯見被告前既未積極適當執行清算事務,而對現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之請求,亦未配合,則清算人依法起訴請求,乃保護原告私權避免不安情形續存之必要手段及行為,並無被告所指「濫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訴之利益之情。至於原告果得取回如附表所示土地,是否繳納稅規費,應依相關法令為之,而土地取回是否再予處分變價,乃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應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依法或公司股東會決議而為,均非被告所得干涉;又被告指以其及家族成員持股比例極高,其所為建議土地之處理方式,考諸原告公司財務狀況及所有股東權益,可減省勞費減少不必要之損失,惟此清算事務之執行,於原告公司財務狀況如何之情形下,果為被告所明知,於任清算人期間亦從未為之,復此以原告公司清算人就將來清算事務執行方式縱為可行,原告亦無接受之義務,無從以之反指原告提起本件欠缺訴之利益。
四、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85年1 月26日公布之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公布前,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通稱為積極信託。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權責,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委託人自行為之時,是為消極信託私法行為。符合上開信託法定義,其權利義務固應依信託法定之,信託法所指信託以外之其他私法行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使用「信託」一詞者,亦屬常見,苟其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之效力。其性質核與民法委任類似,自得類推適用委任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於57年間購入如附表所示土地後,即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固然該土地用於興建廠房、挖土製磚銷售,係執行原告公司經營之業務所需,形式上自行使用系爭不動產,然以被告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同時係原告常務董事、總經理兼廠長,亦為公司董事長之子,被告並保有持執土地所有權狀,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如附表所示土地形式上即係由被告保管,復為登記名義人若欲為法律上處分,並非不得為之,形式上亦非無處分權,而該土地之最主要使用權限究係出於被告為執行原告公司業務本於職權按照公司指示所為或係出於管理土地同意讓原告公司為如此使用,依被告當時如上述兼具之身分而言,確屬不明;然包含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或者土地徵收補償費均由被告所繳納及收取,並有原告提出被告於本院另案「反訴起訴狀」(案列: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72 號)及相關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況且,上開稅費雖因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依法形式上納稅義務人自為被告,由被告繳納本屬當然,然上開繳費期間被告於另案主張65年間起迄103 年,有支出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67頁,惟65年至84年間單據未覓得,於另案反訴請求保留),被告果係單純為土地登記貸用名義者,而從無保管、管理土地之意思存在,衡情實無必要為法人之原告繳納上開稅費,縱然先行「代墊」,於原告公司尚在經營未經撤銷登記而停業時,就代墊之稅費,亦應請求返還(或直接列為原告公司帳務?),而於原告停業後清算中,尤應將此「代墊」債權陳報為是,基此,可徵被告並非無管理包含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意思。再參以上揭被告委託律師函復原告公司股東祥霖公司委託之律師時,亦自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信託」,並就來函要求履行土地分割及給付土地整地費用一節,一再引用現行信託法相關規定為據,表明其為信託受託人,於信託期間,不得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等旨,有安盛法律事務所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上開函文對於土地是否「借用名義」一節亦無一字置之,顯亦非誤用「信託」一詞,併酌上揭土地各種使用、收益管理形式上之情事、被告代繳土地稅、復收受土地之補償金(係指包含附表所示土地之其他土地在內之情形)各情,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被告顯非單純為貸用名義者可比,亦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尚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可涵括,應較類似於信託法修正公布前為無名契約之信託關係,可堪認定。又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既係如上所述之「信託關係」,此之法律關係與委任相似,即得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849、998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被告辯以兩造間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係屬「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如前述各情,本院不予採認。
五、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3年8 月25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將包含如附表所示土地返還移轉與原告,業經被告收取信函在案,被告並未置理,此情前已述及;原告復於104 年4 月27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終止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信託關係,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
4 年5 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之1 頁),兩造間之信託關係,經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依此,原告依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按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因其訴已有理由,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原告請求被告就不動產或其他財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或塗銷登記,旨在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參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此類意思表示之判決,無庸開始強制執行);就此類請求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性質上並不適於,且無必要,應為法所不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件准於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實務上多有准許之事例,惟縱本院認其請求為有理由,然依上述,本件關於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僅為被告意思表示,性質上並不適於強制執行,並無必要,為法所不許,原告主張之實務上事例,與本院見解不同,尚難採認,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附表:
┌─────────────────────────────┐│土地坐落:桃園市龍潭區銅鑼圈段 │├──┬───┬──┬────────┬────┬─────┤│編號│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1 │48-9 │旱 │12,737 │全部 │周子石 │├──┼───┼──┼────────┼────┼─────┤│ 2 │48-43 │旱 │6,229 │全部 │周子石 │├──┼───┼──┼────────┼────┼─────┤│ 3 │48-74 │旱 │11,680 │全部 │周子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