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 告 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兼法定代理 蔡仁雄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被 告 許睿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擔任友人蔡美珠向原告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下稱桃園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
19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蔡美珠於85年5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桃園信用合作社乃依序向蔡美珠及被告許睿智追償,迄至100 年6 月22日始由被告許睿智之兄許新枝代為清償完畢。詎被告許睿智因不滿原告桃園信用合作社之追償程序,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與信用之犯意,接續於102 年5 月16日、18日及20日,分別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給桃園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蔡仁雄之公開信」,內容載有「桃信從前是一個小桃信,52年之後許家班有省議員、縣議員及理財專業許○○等認真經營,擴大拾幾個分社,再由徐家班徐振興發揚光大,爾後你蔡仁雄似乎家族企業經營不善轉戰桃信,我勸你不要【癌面、癌面(台語)】想要慢慢掏空桃信」等不實流言,指摘原告蔡仁雄意圖掏空原告桃園信用合作社云云,暗示原告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往來客戶注意,因而妨害原告蔡仁雄之名譽及原告桃園信用合作社之信用。嗣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2731 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09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桃園信用合作社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仁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將如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之全部內容,分別刊登一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桃園地方版之下半版面。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據先前陳述略以:伊登報之內容為真,未妨害原告蔡仁雄之名譽及原告桃園信用合作社之信用,亦即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且上開本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409 號刑事判決經上訴後,業經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因該判決內容認定被告之行為並未妨害原告蔡仁雄之名譽及原告桃園信用合作社之信用,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前於84年間,擔任友人蔡美珠向原告桃園信用合作社借款19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蔡美珠於85年5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桃園信用合作社乃依序向蔡美珠及被告許睿智追償,迄至100 年6 月22日始由被告許睿智之兄許新枝代為清償完畢。詎被告許睿智因不滿原告桃園信用合作社之追償程序,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與信用之犯意,接續於102 年5 月16日、18日及20日,分別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給桃園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蔡仁雄之公開信」,內容載有「桃信從前是一個小桃信,52年之後許家班有省議員、縣議員及理財專業許○○等認真經營,擴大拾幾個分社,再由徐家班徐振興發揚光大,爾後你蔡仁雄似乎家族企業經營不善轉戰桃信,我勸你不要【癌面、癌面(台語)】想要慢慢掏空桃信」等不實流言,指摘原告蔡仁雄意圖掏空原告桃園信用合作社云云,暗示原告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往來客戶注意,因而妨害原告蔡仁雄之名譽及原告桃園信用合作社之信用。嗣被告經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2731 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09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然上開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09 號刑事判決經上訴後,業經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登報之行為妨害原告蔡仁雄之名譽及原告桃園信用合作社之信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對前開登報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18日及20日,分別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給桃園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蔡仁雄之公開信」,內載「我於84年間為蔡姓友人在桃信房貸做保,貸180萬,85年拍賣150萬,11年全無音訊,一直到95年桃信突然查封我的不動產約伍仟萬元,拍賣二次未果,86年我在桃信個人存款700多萬,97年桃信發覺債權有瑕疵,就利用法院之支付命令,98年家兄委託桃信理事林金生查詢洽辦,蔡仁雄答覆謂本人須付債務105萬元。95年我的不動產被查封拍賣二次不成,本人乃向桃園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桃信派員出席調解會,提出債務計算表總計259 萬元。民國100 年6 月家兄帶現金欲代我清償,桃信才提出97年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5 萬元,如果要清償須付
138 萬元。家兄自40年前即移居台北市,之前家兄在桃園有很高名望,現在年事已高為求清靜即代我償(下稱第一段)。桃信從前是一個小桃信,52年之後許家班有省議員、縣議員及理財專業許○○等認真經營,擴大拾幾個分社,再由徐家班徐振興發揚光大,爾後你蔡仁雄似乎家族企業經營不善轉戰桃信,我勸你不要【癌面、癌面(台語)】想要慢慢掏空桃信。(下稱第二段)」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載有上開信函內容之102 年5 月16日聯合報、102 年5 月18日中國時報及102 年5 月20日自由時報各1 份在卷可稽(見
102 年度他字第3034號卷第17至18、70至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查,關於本件被告於報紙所刊登上開信函第一段內容,核屬被告就其與桃信合作社自84年間起迄今之債權債務發生原因、過程、債務執行狀況、調解結果等事項為陳述,並有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44號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6653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代償證明書及桃園信用合作社債權試算書等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034號卷第10至16頁),則被告上開報載內容尚非全然無據,且所載內容亦與告訴人桃信合作社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誠信程度、交易安全信用等無關,不至於貶損告訴人桃信合作社之信用或足使社會對於桃信合作社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觀感。且觀其內容僅係被告因不滿桃信合作社之追償債務作為,因而針對該特定事項,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所使用之「11年全無音訊」、「97年桃信發現債權有瑕疵,就利用法院之支付命令」等字眼,雖可能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依上揭說明,此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認被告就此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故意。至被告於報紙所刊登上開信函第二段內容,其中「桃信從前是一個小桃信,52年之後許家班有省議員、縣議員及理財專業許○○等認真經營,擴大拾幾個分社,再由徐家班徐振興發揚光大」等語,核係肯定桃信合作社數年來認真經營,擴大分社,局面做大之正面用詞,尚難認有誹謗或妨害信用之故意,而其中「爾後你蔡仁雄似乎家族企業經營不善轉戰桃信」等語,亦係被告參酌其所述之上述相關資料,所為之個人意見表述,亦無涉及桃信合作社收付信用之經濟行為或交易安全信用之詆毀或惡意評論,再者,該段內容最後一句「我勸你不要【癌面、癌面(台語)】想要慢慢掏空桃信」等語,亦係規勸蔡仁雄先生不要膽大妄為,不要有非分掏空之想,僅屬勸告之意,並無具體指摘其有積極掏空桃信合作社等不法行為之舉,所為言論,應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亦即被告之主觀上欠缺侵害他人名譽權、信用權之故意。又就該段文字前後文義觀之,被告先肯定桃信合作社合法認真經營之成效,嗣則規勸個人勿有欲掏空桃信合作社之意思及行為,所規勸之事,對桃信合作社難認有何損害,要無損害信用合作社信用之可言。故被告於報紙所刊登上開信函內容,尚非全然無據,所為言論,應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且所載內容亦與原告桃信合作社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誠信程度、交易安全信用等無關,不至於貶損原告桃信合作社之信用或足使社會對於桃信合作社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觀感。是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故意,客觀上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
(二)次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1 之妨害信用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無罪,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基礎即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該犯罪事實已不存在,除非主張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認仍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存在,尚難認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僅以被告曾被訴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罪嫌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就是否尚有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存在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行為致侵害原告權利。綜合前述,應認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