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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谷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煥青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被 告 日商株式會社JC開發法定代理人 若林央訴訟代理人 林俊豪律師

林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本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68083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關於東京10-11 號仲裁事件所為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參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104 年7 月1 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2 項變更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本院102 年度仲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承認之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所為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4 項關於原告(即該仲裁判斷之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與第5 項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參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繼於同年8 月10日復具狀將上開聲明第2 項變更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本院102 年度仲許字第1 號民事裁定承認之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所為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 項、第2 項與第5 項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參見本院卷㈡第243 、244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示債權存否之同一基礎事實,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5項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如上開仲裁判斷主文所示之債權存在乙節尚屬不明確,並致原告於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於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95年間,為開發數位相機使用之光學產品相關設計

及技術,遂委由被告提供技術指導,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定額之指導費與開發費,及按原告銷售光學產品之數量抽取一定比例金額之權利金予被告,並先後於95年11月2 日、12月20日、97年5 月22日、6 月11日、12月12日、98年4 月7 日分別簽訂技術協力基本契約書、技術合作基本合同、技術協力基本契約書(改定版)、特許保證覺書、業務委託覺書、業務委託覺書(改定版)。其後,被告因兩造間本件技術指導事項所生爭議,於99年11月19日在日本向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該協會嗣於101 年1 月1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其判斷主文略以: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1,441,176.8 元及日幣1,270,200 圓,並應自99年11月24日起另給付加計每年

6 %之金額至前述款項清償為止;原告不得製造與銷售附件物件目錄中所載之數位相機用變焦鏡筒;有關管理費、程序所必要之費用以及仲裁人報酬之合計金額,各當事人之負擔比率應依附件之仲裁費用計算書所載辦理,即原告應給付日幣1,562,182 圓予被告等語。而被告於102 年間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經本院以102 年度仲許字第1 號裁定准予承認,繼迭經抗告、再抗告等程序駁回原告之抗告、再抗告確定在案,被告並繼於102 年間以上開經准予承認之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㈡仲裁法對於外國仲裁判斷法律效果之立法體例,與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2 項之立法體例完全相同,然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對於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係採原則自動承認制(承認其既判力)之立法體例有別;復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係由我國法院依訴訟程序以判決承認,至大陸地區確定判決及仲裁判斷與外國仲裁判斷,則係由我國法院依非訟程序以裁定承認,足見立法者顯係基於訴訟理論上之考量而有意為此不同之區分。

是以,我國法律既未規定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有既判力,自不能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在我國具有既判力,否則即屬於無法律明定之情況下,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被告一再辯以我國司法實務上咸認為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在我國領域內有既判力云云,係意圖影響法院之判斷,非為事實。

㈢茲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 項、第2 項及第5 項所示之債權,說明如下:

⒈權利金債權部分:

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係按原告銷售光學產品之數量抽取一定比例金額之權利金,是原告銷售光學產品之數量乃權利金之計算基準;惟原告未曾銷售光學產品。又縱認原告確有銷售光學產品,然於98年10月至99年2 月間,原告銷售之數量僅為644,131 台,非為被告主張之760,967 台;詎料,系爭仲裁判斷遽予認定被告主張之銷售數量為真,卻未說明其判斷之理由為何。復於99年3 月至10月間,原告銷售之光學產品數量僅為302,270 台,非為被告主張之1,516,000 台;豈料,系爭仲裁判斷竟以推估之方式,認定上開期間原告銷售之光學產品數量,且推估之比例如何得出,亦未見系爭仲裁判斷說明。是以,原告否認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之光學產品銷售數量。

⒉派任委託費債權部分:

原告否認應給付被告派任人員即訴外人金燕申於98年10月起至12月止之派任委託費;又縱認原告有給付之義務,惟金燕申於上開期間均未曾在原告公司提供服務,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派任委託費。

⒊退職金墊付款債權部分:

原告應給付金燕申退職金之請求權基礎及其構成要件、金燕申之離職原因及該原因是否會影響原告給付退職金之義務、兩造對於金燕申退職金之計算方式有無協議,如無,則應依日本或中國之法律計算等情,均未見被告說明,是原告否認有此退職金墊付款債權存在。

⒋綜上,原告既已否認被告上開債權之存在,且依法請求被

告舉證證明債權存在之事實,惟被告迄仍不予提出,甚明示拒絕之,顯係故意不提出證明其債權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被告自不得再於訴訟程序中提出,否則即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

㈣綜上,系爭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裁定准予承認後,固有執行

力,然無既判力,是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並聲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8083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本院102 年度仲許字第1 號民事裁定承認之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所為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 項、第2 項與第5 項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我國歷來實務及學說見解與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之立法歷程

,均認為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確定之外國仲裁判斷,兼具既判力及執行力,於適用法律上要無違憲之虞,是系爭仲裁判斷既經我國法院裁定准予承認確定在案,即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姑不論原告爭執系爭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皆屬無稽外,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法相悖,應予駁回。又立法者基於兩岸仲裁體制之差異,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特別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僅具有執行力,顯見我國對於大陸地區及其他外國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分別為不同之立法,自不得以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不具既判力,即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亦未具既判力,則依最高法院見解之反面解釋,系爭仲裁判斷既為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所作成之仲裁判斷,且經我國法院裁定准予承認確定在案,即兼具既判力及執行力,於兩造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自應同受該仲裁判斷之拘束;而原告本件主張之事由均為系爭仲裁判斷既判力所及,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有違一事不再理之法理。再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既規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仲裁判斷,其效力準用仲裁法之規定,當即表示該仲裁判斷作成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否則何須特別約定效力準用仲裁法之規定。況原告切割請求確認部分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是否即肯認其餘部分之債權具有既判力,亦屬有疑。

㈡退言之,縱認系爭仲裁判斷無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惟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歷經日本法院三個審級四次審理,均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顯見原告業已多次實現其抗辯之機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除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在日本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外,甚於我國法院裁定認可程序中,提起抗告、再抗告、再審,致被告迄今已逾3 年而未能予以執行完畢,顯見原告係以興訟拖延執行程序,故其提起本件訴訟要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主張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僅具

執行力而無既判力,復請求確認兩造間如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 項、第2 項及第5 項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不僅有違當事人以仲裁解決紛爭之真意,亦實質上剝奪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而協議以仲裁為紛爭解決機制之程序處分權,引致當事人間紛爭之再燃,悖於實務見解、法律適用、立法原意及國際仲裁肯認仲裁終局性之趨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㈡第250 頁背面、第251 頁):

㈠原告為開發數位相機使用之光學產品相關設計及技術,遂委

由被告提供技術指導,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定額之指導費與開發費,及按原告銷售光學產品之數量抽取一定比例金額之權利金予被告,並先後於95年11月2 日、12月20日、97年5月22日、6 月11日、12月12日、98年4 月7 日分別簽訂技術協力基本契約書、技術合作基本合同、技術協力基本契約書(改定版)、特許保證覺書、業務委託覺書、業務委託覺書(改定版)(參見本院卷㈠第15至60頁)。

㈡被告因兩造間本件技術指導事項所生爭議,於99年11月19日

在日本向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該協會並於

101 年1 月16日作成仲裁判斷(即系爭仲裁判斷),其判斷

主文略以: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1,441,176.8 元及日幣1,270,200 圓,並應自99年11月24日起另給付加計每年6 %之金額至前述款項清償為止;原告不得製造與銷售附件物件目錄中所載之數位相機用變焦鏡筒;有關管理費、程序所必要之費用以及仲裁人報酬之合計金額,各當事人之負擔比率應依附件之仲裁費用計算書所載辦理,即原告應給付日幣1,562,

182 圓予被告(參見本院卷㈠第61至118 、176 至233 頁)。又系爭仲裁判斷嗣經日本東京地方法院、日本東京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原告撤銷仲裁判斷之聲請、抗告、許可抗告之聲請、特別抗告而確定在案。

㈢被告於102 年間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經本院

以102 年度仲許字第1 號裁定准予承認,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繼經本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39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原告復又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非抗字第82號裁定發回更裁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抗更字第1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非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再抗告確定在案。

㈣被告於102 年間以經法院准予承認之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8083 號(即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㈡第251 頁):

㈠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是否即具有既判力抑

或僅具有執行力?㈡原告主張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808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即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 項、第2 項及第5 項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即兼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

⒈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

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1 條第1 項、第47條及第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即得為執行名義,並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兼具既判力及執行力,此由司法院以(84)秘台廳民三字第20231 號函釋:「國際商會之仲裁判斷與一般外國仲裁判斷同,對當事人具有實體法上之拘束力,如獲我國法院承認後,即得於我國強制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84 、285 頁),及相關法院裁判均持相同見解(參見本院卷㈠第286 至298、432 至438 頁),且歷來學說及實務見解於論及有關大陸地區法院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後之效力乙節時,亦均以外國仲裁判斷為相較基準,而咸肯認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參見本院卷㈠第158 至171 、302 至345 頁)等情,均足以為證。

⒉至原告雖主張:仲裁法就外國仲裁判斷法律效果之立法體

例,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2 項之立法體例完全相同,然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對於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係採原則自動承認制之立法體例有別;且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係由我國法院依訴訟程序以判決承認,至大陸地區確定判決及仲裁判斷與外國仲裁判斷,則係由我國法院依非訟程序以裁定承認,足見立法者顯係基於訴訟理論上之考量而有意為此不同之區分,則我國法律既未規定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有既判力,自不能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在我國具有既判力云云。經查,就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 規定,倘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所列4 款事由,我國固即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執行時仍須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而就我國仲裁判斷而言,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仍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至就外國仲裁判斷部分,依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係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始得為執行名義;是無論係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我國仲裁判斷抑或外國仲裁判斷,依法均須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或「為執行裁定」或「裁定承認」等程序後,方得為執行名義,自難以其立法體例上關於相關許可或承認程序上之差異,即逕認其取得之效力不同,而遽謂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僅具執行力而不具既判力。又我國仲裁判斷係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即得為強制執行,且於當事人間係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以外國仲裁判斷係由我國法院以「裁定」承認,而非如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係由我國法院以「判決」許可,即主張外國仲裁判斷不具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云云,亦難認為有據。況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業規定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未區分係我國仲裁判斷或外國仲裁判斷,僅係於同法第37條第2 項及第47條第2 項,分別規定以我國仲裁判斷及外國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之相關聲請程序,則原告以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得為執行名義」,而未如同法第37條第

1 項規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遽認外國仲裁判斷僅具執行力云云,亦難予逕採。再者,邇來最高法院實務見解雖認大陸地區仲裁判斷僅具執行力而不具既判力,然此係因考量兩岸特殊關係,及大陸地區民事訴訟制度及仲裁體制差異,為維護我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所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尚與原告所主張之立法體例或法條用語無涉,且前揭實務見解並已明認「…不容再援引民事訴訟法、仲裁法關於外國民事確定裁判、外國仲裁判斷效力之相關規定及法理,認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仲裁判斷,經我法院裁定認可者,即發生既判力。」,益徵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即兼具既判力及執行力乙節,要屬無疑。是原告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2 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得為執行名義」,與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得為執行名義」之用語相同,即遽謂外國仲裁判斷亦僅具執行力而不具既判力云云,尚難認為可採,更遑論上開二條文就聲請法院裁定之程序,一稱「認可」,一稱「承認」,亦非全然一致,自非得逕予比附援引。

⒊又現代國際經濟及貿易迅速發展,商務仲裁制度日形重要

,各國對於他國仲裁判斷能否在本國執行之問題極為重視,而於西元1958年在紐約簽訂「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判斷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of June 10,1958,下稱紐約公約,中譯文參見本院卷㈡第310-1 、310-2頁),該公約簽訂之目的在於使不同仲裁地做成之仲裁判斷,得為其他國家所「承認」(recognition ),並進而加以「執行」(enforcement ),是各簽署國應「承認」仲裁判斷具有拘束力(參見第3 條),而該公約之「承認」係指承認仲裁判斷有效並具有實質拘束力,不允許當事人就已受判斷之事項再提爭執,而得據該仲裁判斷予以強制執行,以實現仲裁判斷之內容;蓋如不承認外國仲裁判斷經過一定程序後即發生實質拘束力,則不啻容許紛爭再起,反而使紛爭解決程序益加冗長,浪費資源,亦失去仲裁制度終局解決紛爭之功能。而我國雖因國際政治因素致無法參加上開公約簽署,然我國於關於仲裁法之立法,特別係外國仲裁判斷部分,原則上均係遵循紐約公約之基本原則,以期藉由實質規範內容之一致性,促使外國仲裁判斷於我國之承認與執行,亦得產生與我國已簽署紐約公約相同之效果,此參諸立法過程中,無論係行政機關之法案說明,抑或與會人員之發言內容均多次提及紐約公約自明(參見本院卷㈠第346 至362 頁、本院卷㈡第22至51頁)。是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雖未使用外國仲裁判斷經法院裁定承認後具有效力等字樣,惟參諸前述立法歷史背景及紐約公約內容,仍應認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即兼具執行力及既判力,始符前述立法者所欲達成藉仲裁法規定與國際社會接軌之原意。

⒋復按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

樣化,為期定紛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他非訴訟之機制。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得以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仲裁係人民依法律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合意選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之制度,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92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本於當事人私法自治原則協議以仲裁為其解決民事糾紛之途徑者,係行使其涵攝於訴訟基本權內之程序處分權,就此國家應制定仲裁法以促成其協議實現並受法院之支持,而跨國或跨法域爭議之當事人,於仲裁法上雖可能因仲裁地之不同而決定其為本國仲裁判斷或外國仲裁判斷,且異其承認執行之程序,然此均不影響其原始之程序處分權應受憲法保障之性質。是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如僅於形式上賦予執行力,而實質上卻否定其既判力,並聽任一方當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容由法院重新就原案訴訟標的進行實質審理,此顯與拒絕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無異,亦已實質否定當事人行使其程序處分權之仲裁協議,當有侵害憲法第16條關於訴訟基本權保障之虞。

⒌從而,綜上各情,應認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即兼具既判力及執行力。

㈡原告主張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808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第2 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仲裁判斷雖係外國仲裁判斷,然業經我國法院

依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准予承認確定在案,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即已兼具既判力及執行力,自非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當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適用之餘地,而應以同條第1 項規定為適用準則,亦即原告僅能以系爭仲裁判斷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方得提起異議之訴。是以,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仲裁判斷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本件債權不存在,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要件尚有未符,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8083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兩造間就本院102 年度仲許字第1 號民事裁定承認之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所為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 項、第2 項與第5 項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