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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 告 温景茹兼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温建富原 告 張素鈴上列 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潘宜婕律師被 告 徐庭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87 號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4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温景茹新台幣伍佰貳拾參萬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温建富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原告張素鈴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温景茹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參仟陸佰參拾柒元、原告温建富、張素鈴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下午1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靠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前路邊,下車後復返回車上,於開啟駕駛座車門上車後,竟未立即將車門關閉,致車門呈現半開狀態,占用機車車道,適時原告温景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左後方駛至,被告即貿然將駕駛座車門全開,致原告温景茹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車門,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硬膜下出血、腦疝脫、肺炎、抽搐等傷害,雖經開刀治療,惟因顱骨骨折顱內損傷,致四肢體癱瘓及失語症,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

㈡原告温景茹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及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此部分為原告温景茹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3 年4 月1 日止,於各醫療院所已支出之相關門診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62,332 元(299,358 元+125,271 元+25,280元+76,367元+36,056元)。

⒉喪失勞動能力:

原告温景茹正值青春年華,於轉學考甫放榜之際發生系爭事故,本於102 年9 月開學時即成為社工系二年級生,原有一璀璨光明之人生,因系爭事故致創傷性腦傷引起肢體癱瘓及失語,現仍遺留顯著失能情形,且無法自理生活需由專人照顧,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又車禍發生當日,原告温景茹為19歲5 個月又5 天,倘以23歲開始工作至65歲退休,工作期間尚有42年,故以103 年7 月1 日後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温景茹之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5,312,522 元(計算式:19,273元×12月×

22.00000000 =5,312,52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温景茹因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四肢癱瘓、喪失言語及咀嚼機能,終身不能從事任何活動,且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均仰賴他人扶助,不僅喪失工作能力,更需忍受肢體癱瘓及失語之苦,心理嚴重受創可想而知,故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⒋綜上,原告温景茹所受損害共計10,874,854元(562,332 +5,312,522 +5,000,000 )。

㈢原告温建富、張素鈴為原告温景茹之父母,原告温景茹除無

法自理生活起居外,更罹失語症,顯已與植物人狀態無異,終身須由原告温建富、張素鈴輪流照護,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間之親情、倫理關係及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受到重大侵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温建富、張素鈴精神慰撫金各300 萬元。

㈣至肇事責任部分,依監視記錄器畫面可知,被告自車頭走向

左側前車門,開啟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有微向內關又將車門往外推,因而致原告温景茹閃避不及而失控撞擊。故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前後均未向後查看注意是否有後方來行之車輛,且距離原告温景茹撞上車門之時間僅間隔5 秒鐘,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温景茹在發現被告車門開啟時,實無足夠時間反應煞停,且系爭車禍路段交通流量大,被告車輛又明顯占用慢車道,縱認原告温景茹應可閃避,然其倘為閃避被告開啟之車門而突然駛進左側快車道,亦恐遭受快車道之來車撞擊,足認原告温景茹並無過失,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温景茹10,874,8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温建富300 萬元、原告張素鈴300 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座之車門已為開啟狀態,伊上車後就沒有再動車門,當時伊係在找引擎蓋之開關,找到後就要下車,還沒找到就發生系爭事故,故認原告温景茹亦有過失。又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就原告温景茹請求之醫療費及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不爭執;就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認原告請求金額均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致其受有

左側硬膜下出血、腦疝脫、肺炎、抽搐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認知功能障礙,造成四肢癱瘓、失語症及吞嚥困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台北榮總醫院桃園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調偵字第382 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交上易字第4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已確定等情,除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件在卷足稽外(見本院卷第5 、6 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

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前,因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影響其他車輛通行,且向外開啟駕駛座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與原告温景茹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使原告温景茹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温景茹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原告温景茹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3 年4 月1 日止,即陸續於林口長庚醫院、樂生療養院、聯庚護理之家及長庚桃園分院治療,共計支出相關醫療費用、醫療器具等項目共計562,332 元(299,358 +125,271 +25,280+76,367+36,0 56 ,見附民卷第12、36、46、54、63頁)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發票及明細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67頁),經核均屬治療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562,332 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温景茹於車禍後因創傷性出血合併認知功能障礙,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四肢癱瘓、失語症、吞嚥困難等症狀,有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7、48頁),應認原告温景茹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完全喪失。又原告温景茹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

2 年8 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9歲,故其主張以23歲開始工作算至65歲退休之日止,尚有42年之勞動年數,而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以103 年7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作為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準,則原告温景茹每年損失之勞動能力應為231,276 元(計算式:19,273元×12月=231,276 元),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155,851 元【計算方式為:231,276 ×22.00000000=5,155,850.00000000。其中

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温景茹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前述病徵已如前所述,其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温景茹學歷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8 、2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休學證明書),於102 年度所得總額為26 ,56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高職肄業(見刑事卷第6 頁),於該年度則受有薪資所得167,939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部,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及反面、第16頁及反面),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温景茹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温景茹請求系爭車禍所受上開項目之損害總額為

8,718,183 元(計算式:562,332 元+5,155,851 元+3,000,000 元=8,718,183 元)。

㈣原告温建富、張素鈴各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0 萬元部分:

⒈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温景茹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其勞動能力完

全喪失,原告温建富、張素鈴分別為原告温景茹之父母,因原告温景茹終身須仰賴他人照護,原告温建富、張素鈴為人父母傷痛自無法言諭,且不能維持生活時,其等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之情,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温建富、張素鈴自得依前開規定及意旨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⒊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温建富之102 年度所得為177,150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原告張素鈴該年度所得為380,856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9,320元(見本院卷第13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其等與被告前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温建富、張素鈴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核屬適當,自應准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未注意往來車輛使車門保持開啟狀態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已如前述,而依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温景茹行經該肇事路段前,被告之車門已經開啟,當時之路況正常且光線明亮,原告温景茹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應能為必要之閃避或煞停,為其照護自己法益之注意義務,原告温景茹未注意於此,應認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斟酌兩造全案情節及上述肇事經過情形,認本件車禍應由原告温景茹負40%、被告負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温景茹損害金額為5,230,910 元(計算式:8,718,183 元60%=5,230,910 元)。

㈥另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係間接被害

人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得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温建富、張素鈴之侵害親權係基於原告温景茹之車禍事件而生,雖係渠固有之權利遭被告侵害,然依公平分擔損害之法則,仍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是原告温建富、張素鈴亦應承擔40%之過失,被告負擔60%之過失,依此比例,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温建富、張素鈴120 萬(計算式:200萬元60%=120 萬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附民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7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温景茹5,230,

910 元、原告温建富120 萬元、原告張素鈴120 萬元,及自

103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