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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 告 王正略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林岫萱律師複 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被 告 王成居

王太明王桂英王明能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簡銘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成居及被告王桂英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王桂英應就上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成居所有。

被告王成居及被告王太明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王太明應就上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成居所有。

被告王成居及被告王明能就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王明能應就上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成居所有。

被告王成居應將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七九九、七九九之五、七九九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成居、王桂英負擔百分之七;被告王成居、王太明負擔百分之七;被告王成居、王明能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附表二至四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724-1 、725 、727 、730 、736- 5、743 、744 、

745 、799 、799-5 、799-6 地號等1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則僅以地號稱之),分別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及102 年10月9 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已否認該贈與關係係通謀虛偽行為,顯見原告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是否存在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就其主張不存在之贈與關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即有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被告王成居(長男)、訴外人王傳昌(次男、已歿)、訴外人王源有(三男)及原告(四男)

4 人共有,並均由前開4 人共同耕作、使用,而於80年3 月19日訂立兄弟土地房屋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4 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雖經約定持分,然考量4 人均為同胞親兄弟,且於系爭協議書訂定之時,土地法第30條尚未刪除,無法依照協議書內容登記為共有,只得將系爭土地以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方式,仍登記於被告王成居名下,原告仍依系爭協議書使用系爭土地,自符合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是本件屬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基於考量年事已高,恐日後繼承關係複雜,且土地法第30條亦已刪除,遂於

104 年1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王成居,終止原告與被告王成居間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惟被告王成居卻置之不理,原告心生疑惑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方知系爭土地分別於

101 年8 月24日、102 年10月9 日遭王成居贈與其子女即被告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而被告王成居、王桂英、王太明及原告等4 人戶籍均設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即系爭協議書所○○○區○○○段外社小段799-4 地號土地上、系爭協議書分配之三合院裡,且被告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為被告王成居之子女,均知悉系爭協議書存在,然被告等卻罔顧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為移轉登記,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王成居、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所為之贈與契約均屬無效,依民法第113 、242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告王成居請求被告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返還系爭土地。

二、縱認被告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知情,該贈與因不符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惟被告王成居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規定,原告即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王成居既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王成居對被告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間於101 年8 月24日、102 年10月9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又被告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均係以無償方式分別取得附表二至四所示土地,被告王成居所為之贈與行為,已侵害原告得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使原告於請求被告王成居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事實上無法移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成居、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間於101 年8 月24日、102 年10月9 日之贈與契約及登記行為。系爭土地既回復被告王成居登記所有權之狀態,而原告又以存證信函作為終止與被告王成居間之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請求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各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己自為有理由。

三、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母即王清榮、王劉緞向地主林元添承租,嗣後由被告王成居、兄弟王傳昌、王源有及原告集資購買,登記於王源有名下,此觀系爭土地之原始土地登記簿,其中除799 地號土地為52年8 月12日登記於王源有名下外,其餘土地雖均為52年5 月30日登記於王源有名下,惟於77年4月9 日即以贈與原因均登記於被告王成居名下,而799 地號土地亦於78年4 月4 日以贈與原因登記於被告王成居名下。

又系爭協議書訂定之日期為80年3 月19日,可見被告王成居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對於其因贈與而來之系爭土地有重新與兄弟分配之意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該協議書之訂定過程更敦請村長陳阿忠及派出所巡佐主管馬晌見證,馬晌亦於當場誦讀協議書內容,確認兩造、王傳昌、王源有等人之真意,不可謂不慎重。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上被告王成居之簽名蓋章是否其本人之真意,實啟人疑竇云云,應不可採。況依民法第86條規定,被告王成居簽約時如有心中保留,於原告不知之情形下,原告並不受其拘束,被告王成居既簽署系爭協議書,自需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負責。系爭協議書上既經被告王成居簽名,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肯認,自不容被告王成居嗣後反悔。

四、被告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於101 、102 年間與原告一家同居在系爭三合院內,亦經證人王源有、王麗芳於本院證述明確,且被告王成居前於101 年間對王源有提起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101 年度全聲字第33號)時,甚至由被告王桂英為王成居之代理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且依該裁定內容記載被告王成居、王桂英曾提出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而該判決已提及被告王成居與原告、王源有、王傳昌兄弟間於80年3 月19日訂定協議書同意家產之分配方法乙節,則被告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自不能推諉不知系爭協議書之事;且因被告等均知悉系爭協議書存在,故眾人多年來同住三合院之中乃相安無事;又被告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均於三合院中成長,被告王成居與王源有間就三合院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紛紛擾擾多年,殊難想像被告竟會不知為何全家能住在無所有權、且與三合院坐落土地所有權人有多筆土地糾紛之三合院中,難謂被告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不知系爭協議書之存在。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行使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已逾一年時效云云。惟土地登記實務上需向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謄本,方得以確認土地之登記狀況,並非一經登記原告即明知。原告因中風疾病身體不適,於103 年下半年欲先安排身後事,故於同年11月12日向桃園蘆竹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後,方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王成居以贈與名義移轉被告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至104 年1 月26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一年時效。

六、被告雖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收據,辯稱被告王成居於37年間起即向林元添承租並購買系爭土地云云,然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為王新居,並非王成居,且觀被告王成居之戶籍謄本,其並未曾改名,又依合約內容並未向林元添購買799地號土地,被告上開所辯即為可議。兩造之母王劉緞於72年

5 月26日死亡,兩造之父王清榮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

6 月10日死亡,於父親過世後,因王劉緞不識字,故多由被告王成居出面與地主林元添承租系爭土地,並交由原告、王傳昌、王源有等兄弟耕作,而所有收入全交被告王成居,符合日治時期至民國40、50年間之傳統農耕家庭之共同生活模式,王劉緞於52年間仍在世,其子輩被告王成居、原告、王傳昌、王源有自難以分家,仍然共同生活,而民國40、50年間教育不普及,常於10歲左右即須下田、做農事者所在多有,況兩造之父王清榮早歿,孩子被迫協助做農亦屬合理,故證人王源有、林王幼證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王成居、王源有、王傳昌及原告等人共同耕作,終於52年集資購買者,應屬可採。

七、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為請求,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為請求,並為:

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王成居與王桂英間就724-1 、725 、743 、745 、

79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分別於101 年8 月24日、102 年10月9 日所為之贈與契約不存在。

㈡被告王桂英應將前項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成居所有。

㈢確認被告王成居與被告王太明間就736-5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為2 分之1 )、727 、799-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分別於101 年8 月24日、102 年10月9 日所為之贈與契約不存在。

㈣被告王太明應將前項土地分別於101 年8 月24日、102 年10

月9 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成居所有。

㈤確認被告王成居與王明能間就736-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2 分之1 )、730 、744 、799-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分別於101 年8 月24日、102 年10月9 日所為之贈與契約不存在。

㈥被告王明能應將前項土地分別於101 年8 月24日、102 年10

月9 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成居所有。

㈦被告王成居應將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王成居與王桂英間就724-1 、725 、743 、745 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101 年8 月24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9 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就79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2年10月9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1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王桂英應將前項土地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成居所有。

㈢被告王成居與被告王太明間就736-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2 分之1 ),於101 年8 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103 年9 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就

727 、799-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102 年10月

9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1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㈣被告王太明應將前項土地分別於101 年8 月24日、102 年10

月9 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成居所有。

㈤被告王成居與被告王明能間就736-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101 年8 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 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730 、74

4 、799-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102 年10月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1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㈥被告王明能應將前項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成居所有。

㈦被告王成居應將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移轉登記與原告。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成居於37年間向林元添承租多筆土地,嗣於52年3 月29日與林元添簽訂合約書終止雙方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並約定林元添將租賃之耕地,無償贈與土地面積2 分之1 所有權予王成居,如超過2 分之1 者由王成居應按時價計價給付林元添,其中即有799 地號土地,雙方復於52年4 月9 日就

799 地號土地簽訂土地讓渡合約書,再於52年5 月6 日簽訂買賣契約購買724-1 、725 、727 、730 、736-5 、743 、

744 、745 地號等8 筆土地。因被告王成居於52年7 月22日間與原配偶王蔡茶離婚,因顧慮王蔡茶離婚分財產,始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王源有名下,原告及王源有均知悉系爭土地自始即為王成居所有而非祖產,嗣因被告王成居於77年間結婚,故徵得王源有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回被告王成居。原告與被告王成居間實無任何信託或借名登記,系爭土地自始即為王成居所有並非祖產,如系爭土地為祖產,何以土地登記謄本上未見兩造父親及先祖之姓名。況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及同小段724地號土地,自始即為被告王成居向林元添所購買,並非屬祖產,而與原告無涉,顯見被告王成居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可言。

二、原告提出協議書係於80年3 月19日簽訂,因被告王成居教育程度有限,不諳該份協議書所載內容涵義,當初僅為顧及手足之情,以和為貴,遂配合於該協議書上簽名,然嗣後始察覺該份協議書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乃不願簽立調解書,是當時民事調解程序並未成立。且協議書上所載上開內容與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難僅憑該協議書,即遽認系爭土地係屬祖先所留財產。佐以被告王成居於52年間向林元添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兩造之父親早已過世,以原告當時年齡亦無可能於37年間向林元添承租土地工作,更遑論以承租人身份向林元添購買系爭土地,是自系爭土地承租耕作及嗣後買賣之過程觀之,被告確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買受人,反觀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買受人,而不論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均須當事人雙方就信託物或借名登記物有成立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實難僅因該協議書之訂立,即得使被告王成居實際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成為原告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果如原告所稱該協議書係為就祖先留下之不動產為分配之協議,尚敦請外社村村長陳阿忠及外社派出所巡佐馬晌當見證人,實難想像何以協議書中對於暫時無法移轉登記於兄弟4 人名下,須先借用被告王成居之名義為登記,日後尚須返還予其他兄弟此一關係重大之事卻隻字未提,實啟人疑竇,是該份協議書尚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觀諸協議書所載各節,充其量僅可認係被告王成居允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分配其持分予原告及其他兄弟,核其性質應屬無償移轉財產權之約定,即屬成立民法上贈與契約,茲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王成居自得於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撤銷其贈與,爰依本書狀繕本送達,代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送達,則原告依該協議書,據以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非正當。

三、原告雖主張係因囿於89年1 月26日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之規定,而無法依照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共有云云,然依上開條文但書之規定,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原告等既主張系爭土地為祖產,則依該條文自可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及其兄弟共有,無庸借名或信託登記於被告王成居名下之必要。又如系爭土地果真為祖產,當時原告等兄弟姊妹本可依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等共有,無須以借名或信託登記於被告王成居名下之必要。

四、被告王成居為00年生,已將近90歲之高齡,身體狀況欠佳,考量自身年事已高,乃於101 年、102 年間預先分配名下財產予各子女,而子女接受父親就其財產之安排,此亦符合社會常情,難謂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之時間點為104 年,早於被告王成居贈與系爭土地予其子女之時間點2 至3 年,實難以事後寄發之存證信函即反推被告間所為之贈與有通謀虛偽情事;更遑論該紙存證信函上原告與被告王成居之地址皆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自始即是由原告寄發,再由原告自己簽收,則原告執104年所寄發被告王成居從未收受之存證信函,反指稱被告王成居於101 年、102 年所為贈與系爭土地予其餘被告之行為,有通謀虛偽情事乙節,實難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原告始終未舉出具體之事證證明被告間所為之贈與有何通謀虛偽情事,尚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五、又依89年5 月5 日增訂民法第244 條第3 項之理由,可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原告請求被告王成居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為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被告王成居係於101 年8 月24日、102 年10月9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王桂英、王太明及王明能,並分別於101 年9 月3 日及

102 年11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經登記即有公示性,任何人均得向地政機關查詢而得知,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知悉撤銷原因在後,且於知悉後1 年內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事實,則其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亦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亦不應准許。

六、證人王源有雖證稱系爭土地為兄弟出資購買,遭王成居詐騙而交付印鑑證明移轉過戶系爭土等云云,惟王源有證詞已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不可採。且王源有係於77年、78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與被告王成居,早於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前,且王源有自行同意將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王成居,若真有原告所稱借用被告王成居名義登記之事實,又何以至此?系爭協議書核屬贈與契約之性質,要與借名登記契約全然無涉,證人王源有所證稱與事實及交易常情相去甚遠,自難採取。證人王源有另證稱伊兄弟自52年到80年間所賺的錢都交王成居云云,然原告為33年次,若從13、14歲即開始耕作,到52年王成居買土地,其耕作時間也僅有5 、6 年,而其亦屬還在受扶養之階段,既然還需受扶養,則其何來有錢共同出資買土地?況王源有前稱王成居行事鴨霸,不僅偷將其土地過戶,還要趕原告夫妻出去,直到其發現後才提告查封王成居其他筆土地,後卻稱52年到80年間兄弟所賺的錢都交給王成居,顯不符常情。果如其所言被告王成居於77年間詐騙其土地又要趕原告出門,兄弟間甚至因此而有訴訟糾紛,則王源有何有可能於告訴王成居詐騙其土地之後,仍把所賺的錢交由王成居管理?原告何有可能在得知王成居欲將其夫妻趕出去後,仍將所賺的錢交由王成居管理?實有違常情。另證人陳阿忠雖於協議書上具名為見證人,惟由其證詞可知,其僅知悉系爭土地原為王源有名下後登記為王成居所有而衍生訴訟糾紛,並不知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亦或兄弟共同出資購買,然身為協議書見證人,對此等影響雙方權利至關重要之事,竟絲毫不清楚,則陳阿忠是否確有見證兄弟間之協議過程,亦或僅於協議書上具名,實有疑慮。

七、原告主張被告王成居識字,並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章同意分配系爭土地云云,惟依證人陳阿忠證述,被告王成居僅有蓋章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如被告王成居識字,何以僅蓋章而不簽名,且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繁雜有4 頁之多,不僅涉及多筆土地及建物之分配,甚至以圖畫方式標示如何分配,如王成居識字,則依常情其等應於協議當下即要求由識字之王成居書寫完畢,以求協議內容能當下詳實記載亦可避免王成居事後反悔協議內容,為求慎重再至外社派出所請馬晌見證契約內容是否如同兄弟協議之結果,何以會於協議之後方找不在場之馬晌草擬繁雜之協議書內容,並要由馬晌逐字唸及解釋給在場協議又識字之王成居聽,顯見原告稱王成居識字並了解協議書內容並不實在。被告王成居出生時臺灣仍由日本統治,該時推行日本語,嚴格禁止學生接觸漢文,故縱使被告王成居受過教育應只認得日文字,被告王成居因教育程度有限並不識字,此亦可由系爭協議書、52年3 月29日合約書、52年4 月9 日土地賣渡合約書,比對三者後方王成居之簽名筆跡皆不相同即可知,又52年5 月6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載王新居,蓋王成居與王新居台語音譯極為相近,而王成居不識字僅能由他人代為署名,因而造成代為署名之人誤載為王新居,亦證被告王成居確實不識字。

八、又縱原告認為其得依協議書主張契約關係向被告王成居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惟該系爭協議書既屬債權契約,且係於80年3 月19日訂定,原告遲至104 年1 月26日方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兄弟四人所共有、共同耕作、使用,而於80年3 月19日訂立兄弟土地房屋協議契約書,確認4 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雖經約定持分,然考量基於同胞親兄弟,且當時土地法第30條尚未刪除,無法依照協議書內容移轉登記為共有,故以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方式繼續登記於被告王成居名下,原告仍依系爭協議書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核屬信託、借名登記關係;又被告王成居違反信託、借名登記契約,將原告兄弟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各依附表二至四所示時間虛偽贈與其子女即被告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危害原告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又縱非通謀虛偽贈與亦係有害原告之債權(終止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上開詐害債權之贈與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成居名義,再請求王成居將信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先位請求:㈠被告王成居與被告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間就附表二至四土地之贈與契約是否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應各自塗銷附表二至四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成居所有,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王成居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按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之應有部分及加計原告繼承其兄王傳昌持分(即按附表一備考欄所載原告之持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備位請求:㈠被告王成居與被告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間就附表二至四土地之贈與契約是否係有害及原告債權,應予撤銷?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各自塗銷附表二至四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成居所有?㈡原告請求被告王成居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按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之應有部分及加計原告繼承其兄王傳昌持分(按附表一備考欄之持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1、先位之訴部分:㈠被告王成居與被告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間就附表二至四

土地之贈與契約是否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應各自塗銷附表二至四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成居所有,有無理由?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証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稽。次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3865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原告既主張被告王成居各與被告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間

就附表二至四土地之贈與契約二人間屬「通謀虛偽」云云,惟依前揭判例,即應由原告負舉証之責,然原告僅以被告王成居與被告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為父母子女關係,並同居一處應均知悉有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即謂必係通謀虛偽云云,已與上揭最高法院86年台上3865號裁判之旨不符,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又被告王成居辯稱其因有感年事已高,乃分別於101 年8 月至10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其子女,且被告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亦表示有允諾受領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應與常情無違;況自被告王成居與被告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均互提供身分證件、印鑑證明供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手續乙節,足以認定被告間確有真實為贈與及受領贈與之合意,應非通謀虛偽。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王成居係虛偽贈與、被告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係虛偽接受贈與之證明,是原告並無舉証,難謂有通謀虛偽之事實。從而,原告因未能積極舉證,其主張被告乃通謀虛偽贈與系爭土地,尚難謂其主張已得相當之證明,被告間之贈與,自難認係通謀虛偽而無效。故原告主張被告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應各自塗銷附表二至四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成居所有,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王成居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按系爭協議書約

定原告之應有部分及加計原告繼承其兄王傳昌持分(即按附表一備考欄記載之持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原告既未證明被告間贈與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間以贈與契約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即非無效而不存在,則原告即無從代位請求被告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王成居所有,及請求被告王成居按附表一備考欄記載之持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2、備位之訴部分:㈠被告王成居與被告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間就附表二至四

土地之贈與契約是否係有害及原告債權,應予撤銷?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各自塗銷附表二至四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成居所有?⒈原告是否為被告王成居之債權人?原告與被告王成居就系爭

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關係?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由兩造及兄弟王傳昌、王源有等4 人共

同耕作,所賺的錢出資購買,並借名、信託登記於王成居名下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被告王成居則抗辯稱系爭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收據為證。查證人即兩造之兄弟王源有於本院具結證稱:那時候我們兄弟都跟母親同住,由王成居管家,我從11、12歲就開始合著做,王正略約在13、14歲與我們合著做,我們兄弟賺的錢都交給王成居,王成居、王傳昌做的比較少,都是由我跟王正略在做;(問:系爭土地為何於52年買來之後登記在你的名下?)因母親說名字要登記給王源有,印章、權狀要給王成居保管,母親說我比較笨,土地比較不會揮霍掉;(問:為何系爭724-1、725 、721 、730 、743 、736-5 、744 、745 、799地號土地在77年4 月間以贈與再登記給王成居?)是王成居用騙術,騙我說要賣山(林地)去買田來耕種,我等了二、三年都沒有買田回來,也沒聯絡、沒有消息;他要我去領印鑑證明給他,賣山買田地,但二、三年都沒有消息,又因為王成居要趕王正略夫妻出去,我覺得事情有異,去稅務局查才知道土地已經過戶光了;因為他將我土地偷過戶光,我在提告之前先查封,之後才告他偽造文書及侵占,王成居才提議要和解,後才與兄弟間簽立協議書,簽完協議書之後實際上王成居並沒有照著協議書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

2 頁);另參以被告王成居向原地主林元添承租之土地暨事後價購土地,其中田地面積共約9,823 平方公尺,面積遼闊豈王成居一人所能耕種(52年時王成居子女均未出生);且證人即兩造之姊妹林王幼具結證稱:兄弟從小時候開始土地合著耕作,王正略從10歲出頭就開始放牛、割草,做很多事,王源有、王傳昌做的比較多,再來就是王正略,大哥王成居身體比較不好,做的比較少;(問:是否知道系爭17筆土地之來源?)是兄弟共同耕作、共同賺來的,大哥如同父親,看到兄弟就指揮兄弟去做;(問:兄弟耕作的土地,一開始是林元添還是你們的?)田是三七五減租原應放領,但是我們沒有放領,地主一半拿去賣,一半給我們(我們有付登記費),山是我們自己向林元添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至133 頁),顯見兩造兄弟間有共同耕種聚資之事實。復佐以被告王成居提出52年3 月29日、4 月9 日、5 月6日與林元添簽訂之合約書、土地渡賣合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出售標的除系爭11筆(含799 地號分割出之799-5、799-6 地號)土地外,另包括658-4 、724 、797 、798、799-1 、799-2 、799-3 、801 、803 、808 地號等10筆土地,而系爭11筆土地及上開10筆土地中之658-4 、797 、

798 、799-1 、799-2 、799-3 、803 地號等7 筆土地,自王成居買受時起均登記於王源有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8、62至64、66至67、76、103 至112 頁),核與證人王源有所稱因母親說伊比較笨,土地比較不會揮霍掉家產而登記於其名下等語相符,若上開土地真為王成居之財產所購,其何以不登記於自己名下?雖被告於80年被訴侵占案件中辯稱:伊52年購買上開土地後,因52年7 月22日與配偶王蔡茶離婚,怕離婚配偶分財產,乃信託登記於王源有名下,嗣王源有自願返還其中系爭11筆土地,伊才委請代書賴及常代辦農地贈與手續,移轉登記回伊名下云云,並以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4797號判決已認定土地為其所購等語為據。惟王成居主張買受之19筆土地(見本院卷第12

1 至126 、153 至155 頁),僅系爭11筆土地於77、78年已登記回王成居名義,其餘658-4 、797 、798 、799-1 、799-2 、799-3 、803 地號等7 筆土地自52年買受後迄今均仍登記於王源有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8、62至64、66至67、76頁),若上開土地真為王成居出資所購而信託登記予王源有名下,為何歷經50多年迄未請求回復為其所有?且據王成居辯稱:伊將系爭11筆土地贈與其子女,係慮及其年事已高而就自己財產做分配,則為何獨漏仍信託登記於王源有名下之上開7 筆土地不予處理?抑且,被告王成居就77、78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其名下於本院審理中係辯稱:因被告王成居於52年7 月22日間與原配偶王蔡茶離婚,因顧慮王蔡茶離婚分財產,始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王源有名下,而被告王源有於77年間結婚,故徵得王源有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回被告王成居云云(見本院卷第191 頁),若王成居所購上開19筆土地為其出資、為其所有並信託登記於王源有名下,則其與原配偶王蔡茶既已於52年7 月22日離婚,復因王源有於77年結婚而有取回系爭11筆土地之需要,為何獨漏其餘土地不一併移轉取回?是被告王成居辯稱上開19筆土地均為其出資所購、為其所有,即屬有疑。而王成居對其77、78年間將系爭11筆土地回復登記其名義係辯稱因王源有自願返還,惟此業經王源有否認在案,並證稱:系爭土地是伊兄弟賺的錢交由王成居購買土地,故52年登記於伊名下,77年是王成居對伊施騙術以「賣林地買田地」為由,騙取伊領取印鑑證明後偷辦理過戶,伊不可能將土地贈與王成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並經王源有於80年對王成居提起偽造文書、侵占罪等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嗣於法院審理中,王成居始委託村長即證人陳阿忠居中協調和解,並與原告及其他兄弟簽訂系爭(分產)協議書,進而提出法院而獲判無罪判決確定。再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右四人為同胞親兄弟均已長大成家。茲協議將祖先留下土地、房屋坐○○○鄉○○村段標示之土地協議持份如下…」等語,足見上開由被告王成居出名與林元添購買之19筆土地應為原告4 兄弟共同努力所得出資購買之家產,於未分家前暫借名登記於王源有名下,王成居於77年、78年間,未經分產協議擅自將系爭11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嗣王成居於80年3 月19日與原告兄弟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系爭土地持份分配,並因土地已登記於其名下,又因799 地號土地為農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無法移轉為共有,故而原告同意仍借名登記於王成居名下,是兩造間依據協議書之約定,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抗辯稱:系爭協議書伊用印時不知其內容之真意云云。

惟查,被告王成居因上開被訴偽造文書、侵占案件,於審理中委託當時村長陳阿忠居中協調,由兩造及其他兄弟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為分配,被告不否認協議書為其所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並有在場之證人陳阿忠、王源有於本院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證人陳阿忠並證稱:係王成居拜託伊來調解,大家談好有共識並帶印章至派出所,念由巡佐馬晌草擬,之後並念給在場人聽,同意後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是被告辯稱王成居不懂漢字,不知真意云云,顯屬無稽。又依協議書之約定,其中724-1 、725 、727 、730 、743 、74

4 、745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於2 甲範圍內,由王成居、王傳昌(已歿)、王源有、原告4 人分配持分,各為2/5 、1/5、1/5 、1/5 ,超過2 甲面積部分歸王成居所有;799 地號土地則由王成居、王傳昌(已歿)、王源有、原告4 人按2/

5 、1/5 、1/5 、1/5 持分分配,此後有關權利義務之轉移均按系爭協議書比例規定,由4 人同意始能處分,任何一人均得出售自己所有持分土地。至此,被告王成居與其弟即證人王源有均於簽立協議書時,確認登記於其等2 人名下之土地(如協議書所載之17筆土地)均應按分配持分共有,而暫借名登記於王成居與王源有名下之事實無訛。

③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 月13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15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王成居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部分返還原告,雖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背面),為被告王成居所否認,並辯稱因兩造係居住於同一地址,該信件係原告自寄自收,伊並未收受信函等語。經查,上開存證信函因無人受領而置於桃園第26支局招領,嗣因招領逾期於104 年2 月3 日退回原告,有退件信封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0 頁)。上開信函雖未送達被告王成居,然原告於104 年1 月26日以主張終止信託(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不動產而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3日寄存送達王成居住址之外社警察派出所(見本院卷第49頁),於寄存10日(即104年2 月23日)後生送達之效力,應認被告王成居已收受訴狀送達,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通知已到達被告王成居,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終止。

④被告另又抗辯稱,縱認原告得以系爭協議書主張契約關係向

被告王成居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惟該系爭協議書既屬債權契約,且係於80年3 月19日訂定,原告遲至

10 4年1 月26日方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並為時效抗辯等語。惟按委任關係,固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550 條但書之規定即明。且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原告於10

4 年2 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於104 年2 月23日終止,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難憑採。而原告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對被告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原告係被告王成居之債權人,亦堪認定。

⒉被告王成居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王桂英、

王太明、王明能,是否有害於原告對被告王成居之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各自塗銷附表二至四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成居所有,有無理由?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王成居各於附表二至四所示時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時,原告對被告王成居有債權存在,且當時被告王成居並無其他財產乙節,亦經本院調閱被告王成居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於101 、102 年度除有農會存款利息所得1萬1,157 元、1 萬1,352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足認被告王成居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該無償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並依同法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均回復為被告王成居所有,洵屬有據。

②雖被告以渠等間之贈與行為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102

年10月9 日,並分別於101 年9 月3 日、102 年11月12日登記完畢,原告遲至104 年1 月26日提起本訴,其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1 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等語為辯。

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固有明定,惟被告上開抗辯並未提出原告於何時知悉贈與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且本院亦查無原告於起訴前1 年已知悉詐害債權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③被告復抗辯原告本於撤銷之債權,乃基於協議書所載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請求權,此屬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及進而請求被告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或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是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使債權人得以平等受償,至於特定債權於債務不履行時,終究亦可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惟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限,始得為之。倘若為保全特定債權之履行為目的,不問債務人是否陷於無資力,認為均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顯係違背債權無優先權之性質,亦與自由經濟之原則不合,故新修正之民法第244 條第3 項即明文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亦即關於僅侵害債務人特定債權或特定物債權者,若有侵害債務人總體財產償債之可能性(即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時,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原告主張被告王成居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乙情,經本院調閱被告王成居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無訛,業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如附表二至四土地之贈與行為,即屬合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王成居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按系爭協議書約

定原告之應有部分及加計原告繼承其兄王傳昌持分(即按附表一備考欄之持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⒈關於799 地號及嗣後分割出之799-5 、799-6 地號土地部分:

①依系爭協議書確認附表一所示原告所有之土地權利範圍為應

有部分1/5 ,則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得請求被告王成居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5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②至原告主張因王傳昌已死亡,且無其他第一、二順位繼承人

其得繼承王傳昌上開土地分產所得應有部分之持分為1/20(即1/5 ÷4 =1/20),被告王成居應一併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是縱令王傳昌死亡後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其遺產債權應由原告及被告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準此,上開遺產尚未分割前,即非原告得單獨主張取得其兄王傳昌應有部分之權利,進而請求被告王成居移轉此部分之土地持分。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關於724-1 、725 、727 、730 、736-5 、743 、744 、74

5 地號土地部分:依協議書之約定:因上開8 筆土地面積共計2.1931公頃(合計2.261 甲),超過2 甲部分之面積歸王成居取得,至於2甲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之持分額依序為:王成居持分2/5 、王傳昌持分1/5 、王源有持分1/5 ,原告持分1/5 。然兩造係約定將上開8 筆土地面積加總後扣除超過2 甲面積範圍,而以2 甲土地面積為計算持分之依據,惟此2 甲土地面積於8筆土地究係如何分配,並不明確;亦即並非以各筆土地登記面積之應有部分1/5 計算為原告所有;又原告主張得依繼承取得王傳昌分得部分應有部分之權利並無所據,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8 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附表一備考欄所示之50/100,並無所據,故其請求王成居應移轉土地應有部分50/100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且被告王成居將附表二至四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予其子女即被告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後,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債權不能或甚難獲清償,有害於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以被告上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成居與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間就附表二至四所示土地、各於

101 年8 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同年9 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102 年10月9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同年11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應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成居所有;及被告王成居應將799 、799-5 、799-6 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1/5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表一:原告主張信託、借名登記之土地明細┌──────────────────────────────────────────────┐│一、土地標示: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備 考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權利範圍持分 │├─┼───┼────┼───┼───┼───┼─┼────┼──┼─────────────┤│1 │桃園市│蘆竹區 │坑子外│外社 │724-1 │原│372 │1/1 │王成居96/100(4/5 +2/20+││ │ │ │ │ │ │ │ │ │ 6/100 ) ││ │ │ │ │ │ │ │ │ │王源有50/100(2/5+2/20) ││ │ │ │ │ │ │ │ │ │王正略50/100(2/5+2/20) ││ │ │ │ │ │ │ │ │ │ ││ │ │ │ │ │ │ │ │ │(依約定編號1 至8 土地合計││ │ │ │ │ │ │ │ │ │面積超過2 甲部分歸王成居所││ │ │ │ │ │ │ │ │ │有,其餘部分由王成居、王傳││ │ │ │ │ │ │ │ │ │昌、王源有、王正略各1/5 ,││ │ │ │ │ │ │ │ │ │又王傳昌已死亡,無配偶及子││ │ │ │ │ │ │ │ │ │女且父母已歿,其繼承人為王││ │ │ │ │ │ │ │ │ │成居、王源有、王正略等共4 ││ │ │ │ │ │ │ │ │ │人) │├─┼───┼────┼───┼───┼───┼─┼────┼──┼─────────────┤│2 │桃園市│蘆竹區 │坑子外│外社 │725 │原│213 │1/1 │同上 │├─┼───┼────┼───┼───┼───┼─┼────┼──┼─────────────┤│3 │桃園市│蘆竹區 │坑子外│外社 │727 │原│1329 │1/1 │同上 │├─┼───┼────┼───┼───┼───┼─┼────┼──┼─────────────┤│4 │桃園市│蘆竹區 │坑子外│外社 │730 │原│1857 │1/1 │同上 │├─┼───┼────┼───┼───┼───┼─┼────┼──┼─────────────┤│5 │桃園市│蘆竹區 │坑子外│外社 │736-5 │林│17143 │1/1 │同上 │├─┼───┼────┼───┼───┼───┼─┼────┼──┼─────────────┤│6 │桃園市│蘆竹區 │坑子外│外社 │743 │原│199 │1/1 │同上 │├─┼───┼────┼───┼───┼───┼─┼────┼──┼─────────────┤│7 │桃園市│蘆竹區 │坑子外│外社 │744 │林│175 │1/1 │同上 │├─┼───┼────┼───┼───┼───┼─┼────┼──┼─────────────┤│8 │桃園市│蘆竹區 │坑子外│外社 │745 │原│643 │1/1 │同上 │├─┼───┼────┼───┼───┼───┼─┼────┼──┼─────────────┤│9 │桃園市│蘆竹區 │坑子外│外社 │799 │田│2643 │1/1 │王成居9/20(2/5+1/20) ││ │ │ │ │ │ │ │ │ │王源有5/20(1/5+1/20) ││ │ │ │ │ │ │ │ │ │王正略5/20(1/5+1/20) ││ │ │ │ │ │ │ │ │ │ ││ │ │ │ │ │ │ │ │ │(原王傳昌持分1/5 部分,因││ │ │ │ │ │ │ │ │ │王傳昌死亡,無配偶及子女且││ │ │ │ │ │ │ │ │ │父母已歿,繼承人為王成居、││ │ │ │ │ │ │ │ │ │王源有、王正略等共4 人)。│├─┼───┼────┼───┼───┼───┼─┼────┼──┼─────────────┤│10│桃園市│蘆竹區 │坑子外│外社 │799-5 │田│2645 │1/1 │同上 │├─┼───┼────┼───┼───┼───┼─┼────┼──┼─────────────┤│11│桃園市│蘆竹區 │坑子外│外社 │799-6 │田│2645 │1/1 │同上 │└─┴───┴────┴───┴───┴───┴─┴────┴──┴─────────────┘附表二:被告王成居與王桂英間贈與標的┌─────────────────────────────────────────────┐│一、土地標示: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1 │桃園市│蘆竹區 │坑子外│外社 │724-1 │原│372 │1/1 │贈與行為:101 年8 月24日│├─┼───┼────┼───┼───┼───┼─┼────┼──┤贈與登記:101 年9 月3 日││2 │桃園市│蘆竹區 │坑子外│外社 │725 │原│213 │1/1 │ │├─┼───┼────┼───┼───┼───┼─┼────┼──┤ ││3 │桃園市│蘆竹區 │坑子外│外社 │743 │原│199 │1/1 │ │├─┼───┼────┼───┼───┼───┼─┼────┼──┤ ││4 │桃園市│蘆竹區 │坑子外│外社 │745 │原│643 │1/1 │ │├─┼───┼────┼───┼───┼───┼─┼────┼──┼────────────┤│5 │桃園市│蘆竹區 │坑子外│外社 │799 │田│2643 │1/1 │贈與行為:102 年10月9 日││ │ │ │ │ │ │ │ │ │贈與登記:102 年11月12日│└─┴───┴────┴───┴───┴───┴─┴────┴──┴────────────┘附表三:被告王成居與王太明間贈與標的┌─────────────────────────────────────────────┐│一、土地標示: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1 │桃園市│蘆竹區 │坑子外│外社 │727 │林│1329 │1/1 │贈與行為:102 年10月9 日││ │ │ │ │ │ │ │ │ │贈與登記:102 年11月12日│├─┼───┼────┼───┼───┼───┼─┼────┼──┼────────────┤│2 │桃園市│蘆竹區 │坑子外│外社 │736-5 │林│17143 │1/2 │贈與行為:101 年8 月24日││ │ │ │ │ │ │ │ │ │贈與登記:101 年9 月3 日│├─┼───┼────┼───┼───┼───┼─┼────┼──┼────────────┤│3 │桃園市│蘆竹區 │坑子外│外社 │799-5 │田│2645 │1/1 │贈與行為:102 年10月9 日││ │ │ │ │ │ │ │ │ │贈與登記:102 年11月12日│└─┴───┴────┴───┴───┴───┴─┴────┴──┴────────────┘附表四:被告王成居與王明能間贈與標的┌─────────────────────────────────────────────┐│一、土地標示: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1 │桃園市│蘆竹區 │坑子外│外社 │730 │原│1857 │1/1 │贈與行為:102 年10月9 日││ │ │ │ │ │ │ │ │ │贈與登記:102 年11月12日│├─┼───┼────┼───┼───┼───┼─┼────┼──┼────────────┤│2 │桃園市│蘆竹區 │坑子外│外社 │736-5 │林│17143 │1/2 │贈與行為:101 年8 月24日││ │ │ │ │ │ │ │ │ │贈與登記:101 年9 月3 日│├─┼───┼────┼───┼───┼───┼─┼────┼──┼────────────┤│3 │桃園市│蘆竹區 │坑子外│外社 │744 │林│ 175 │1/1 │贈與行為:102 年10月9 日││ │ │ │ │ │ │ │ │ │贈與登記:102 年11月12日│├─┼───┼────┼───┼───┼───┼─┼────┼──┤ ││4 │桃園市│蘆竹區 │坑子外│外社 │799-5 │田│2645 │1/1 │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