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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 告 林垚青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黃志仁律師被 告 梁渼澐

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羅祥鴻羅惠欣許源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羅祥鴻應於原告將登記於第三人林素枝名下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羅祥鴻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祥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惠欣應於原告將登記於第三人林素枝名下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惠欣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惠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渼澐應於原告將登記於第三人林素枝名下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一百二十五分之七、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梁渼澐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渼澐應於原告將登記於第三人林素枝名下之坐落桃園市○○區○○段五八九、五八九之一、五九一、五九六、五九七、五八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二分之一、二分之一、全部、全部、全部、一千分之三百五十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梁渼澐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壹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渼澐應於原告將登記於第三人林素枝名下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梁渼澐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渼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參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舒婷應於原告將登記於第三人林素枝名下之坐落桃園市○○區○○段五八0之二、五八0之三、五八二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全部、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舒婷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舒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參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淑萍應於原告將登記於第三人林素枝名下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萍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淑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秀惠應於原告將登記於第三人林素枝名下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秀惠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秀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祥鴻、羅惠欣、梁渼澐、許舒婷、陳淑萍、李秀惠分別負擔百分之三、百分之三、百分之四十四、百分之三、百分之三、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二項、第三至四項、第五至八項、第九至十項、第十一至十二項、第十三至十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貳佰玖拾伍元、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貳佰玖拾陸元、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柒萬柒仟柒佰零伍元、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新臺幣陸佰參拾參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為被告羅祥鴻、羅惠欣、梁渼澐、許舒婷、陳淑萍、李秀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祥鴻、羅惠欣、梁渼澐、許舒婷、陳淑萍、李秀惠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零捌佰捌拾伍元、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零捌佰捌拾柒元、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元、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柒仟零捌拾元、新臺幣壹仟玖佰零壹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羅祥鴻、羅惠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億9,01

1 萬2,000 元及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利息及附表2 所示遲延違約金。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羅祥鴻、羅惠欣、許源隆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5,926 萬0,4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正背面);訴訟中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將聲明變更為如附表1 、2 所示,及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6 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 年1 月31日與被告梁渼澐、羅祥鴻、羅惠欣簽署買受桃園市○○區○○段○○○ ○○○○ ○○○○ ○○○○ ○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為735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1 );於同年2 月1 日與被告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簽署買受同段580 之2 、580 之3 、582 之3 、

589 、589 之1 、591 、596 、597 、588 之1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為6,432 萬1,000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2 );於同年8 月13日與被告梁渼澐簽訂買受同段599 、600 、618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為2,338 萬5,000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3 )(各出賣人詳細出售之土地即應有部分詳如附表3 ,前述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16筆,分別稱系爭某地號土地)。原告皆已依約繳納全部價金,被告並依約辦理過戶登記於原告指定之人即訴外人林素枝名下。

㈡、主張返還買賣價金方面(即附表1 聲明):系爭買賣契約1 、2 之第10條第1 項約定:「賣方保證該土地非其他建築之法定空地或已建築套繪之農地」,系爭買賣契約3 之第4 條第1 項約定:「賣方保證本買賣產權及使用權無任何瑕疵及未曾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等語。惟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收受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同)函文後,始知悉系爭土地16筆中有多筆均有農舍套繪為法定空地之情,嗣後經細查,更是僅其中系爭563 、564 、580 之2 、580 之3 地號等4 筆土地未遭套繪。是被告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羅祥鴻、羅惠欣已違反上揭契約約定保證之品質,其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並因系爭土地具有套繪瑕疵而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上開被告6 人長年持有系爭土地16筆,於締約前理應知悉前開土地經農舍套繪為法定空地,詎其等故意隱瞞不將此事告知,反保證無此事存在,上開被告

6 人應有詐欺原告之故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3 份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業於103 年12月25日委請律師函催上開被告6 人解除套繪,惟迄今系爭土地12筆套繪並未解除。是原告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訂立系爭買賣契約3 份之意思表示。退步言,縱認上開被告6 人並非故意詐欺原告,茲因系爭土地中之12筆存有套繪,而系爭56

3 、564 、580 之2 、580 之3 地號土地經查雖無套繪,但因該等土地面積狹小,且原告本係購買該等土地作為農舍對外聯絡道路使用而已,現若無法與旁邊其他系爭土地12筆合併使用,即無法獨立蓋農舍,不符合原告購買時聯合四周土地合併蓋農舍之目的。是原告亦得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1 、

2 第9 條第2 項、系爭買賣契約3 第7 條第1 項、第4 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第226條第2 項、第25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開被告6 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3 份之意思表示。於締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撤銷或買賣契約3 份經解除後,上開被告6 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有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必要,並應加計自其等受領價金時起算之法定利息。爰以系爭買賣契約

3 份所約定之價金及各出賣人出售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上開被告6 人應分別返還原告之價金數額(如附表1 所示)。

㈢、原告於解除買賣契約後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請求方面(即附表2 聲明):

1、先位聲明方面:緣被告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羅祥鴻、羅惠欣等6 人係將系爭買賣契約3 份之簽訂事宜全權交由被告許源隆處理,原告亦係與被告許源隆接洽系爭買賣契約3 份之簽訂,故被告許源隆為上開被告6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被告許源隆係職業地政士,其明知系爭土地12筆有套繪未解除,竟故意隱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買賣契約,被告許源隆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民法第184 條之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許源隆為被告梁渼澐配偶、被告許舒庭父親,與被告陳淑萍、李秀惠亦為近親,與被告羅惠欣、羅祥鴻則為好友,可知渠等關係親近,此項買賣必為共同行為,此項故意隱匿或保證未套繪農地之詐騙行為,應為其餘被告6 人明知,是被告7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係分別以每坪3 萬6,000 、3 萬6,800 元購入,合計共買入2,582 坪

(路地及無套繪農地並未計入) 。經查,原告起訴時該地段若為無套繪之農地,每坪約6 萬5,000 元,若是有套繪的農地則每坪僅5,000 元,則原告因買入有套繪農地而有每坪6萬元預期利益之損害,初估應有1 億5,492 萬元之損害,原告僅請求其中9,505 萬6,000 元(即系爭買賣契約3 份之總價金)。

2、備位聲明方面:退步言之,若認為被告7 人非共同侵權,則依系爭買賣契約1 、2 第9 條第2 項、系爭買賣契約3 第7條第4 項約定,身為出賣人之被告6 人應給付原告與買賣價金同額之違約金(金額各如附表2 所示)。另原告同因所購買土地為有套繪之農地,受有如前所述每坪6 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害,上開被告6 人亦須依民法第260 條、第227 條、第

231 條、第226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告許源隆應與上開被告6 人負同一責任,渠等間成立不真正連帶之給付關係。

3、再備位聲明方面:退萬步言,若認被告許源隆於履約過程並無故意詐欺,不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與其餘被告6 人負同一契約責任,則其餘被告6 人亦因前述系爭買賣契約條款、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而應分別給付與買賣價金同額之違約金。

㈣、若本院認原告解除契約於法、於約不合,則原告買受之系爭土地16筆存有瑕疵,原告因而受有前述每坪6 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害,上開被告6 人亦須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告許源隆應與上開被告6 人負同一責任,渠等間成立不真正連帶之給付關係。此部分之聲明即與前述備位訴之聲明相同。

㈤、聲明:⒈如附表1 、2 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已委託專業代書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查詢系爭土地16筆是否有套繪情形,查詢結果係無,原告始願購買,並非被告有何欺瞞原告之情。本件產生上開誤會,係因套繪系爭土地12筆為法定空地之該農舍,其基地係在同段520 地號土地上,並非在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上,又由於同段520 地號上之農舍係於67年興建,當時係由中壢市公所核發建照、使照。75年後農舍之興建改由桃園縣政府核發建照、使照,然75年之前鄉鎮市公所所代為核發之農舍建照、使照之檔案資料,迄今均未移交予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且67年間起迄今中壢市公所對於所代為核發之農舍建照、使照,其所建檔之資料並未對外公開,第三人無法從任何管道得知,故兩造始生本件誤會。又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曾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上確無農舍。且原告委託之代書曾至桃園市政府套繪室,比對系爭土地是否有套繪,亦未發覺上情,可見被告7 人亦就系爭土地12筆遭套繪一事毫不知情,並非被告7 人有詐欺行為或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3 份,以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3 份,然原告於103 年4 月中旬收受中壢區公所函文時,即已知系爭土地瑕疵,並通知被告等出賣人,其卻遲至104 年3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解除契約,超過民法第365 條所定6 個月除斥期間,是其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亦不合法。

㈢、被告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羅祥鴻、羅惠欣等

6 人,固依系爭買賣契約1 、2 之第10條、系爭買賣契約3之第4 條負有保證系爭土地16筆未遭農舍套繪為法定空地之保證責任,然被告確實不知系爭土地12筆有套繪,縱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及契約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但原告係先後向不同出賣人購買不同土地,出賣人若有責任,亦應各別負擔,系爭買賣契約3 份,兩造並無約定出賣人負連帶責任,各別出賣人亦無與他契約出賣人同意負連帶給付責任,且亦無法律規定,原告不應請求被告全體負連帶責任。

㈣、被告許源隆非契約當事人,原告對被告許源隆依契約關係或民法第224 條請求給付違約金、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均無理由,且被告許源隆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許源隆賠償,亦無理由。

㈤、退步言,縱系爭買賣契約3 份經合法解除或撤銷,被告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羅祥鴻、羅惠欣等6 人應負返還價金之責,就此給付義務,被告6 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告應於被告6 人給付之同時,將系爭土地16筆移轉登記返還被告6人。

㈥、另原告請求與已付買賣價金同額之違約金,然衡酌被告並無蓄意欺騙原告,且系爭土地16筆業已登記為原告指定第三人之名義。縱認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請求與已付買賣價金同額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以酌減。

㈦、又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如經解除,則原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6筆,其占有、使用土地而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對被告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羅祥鴻、羅惠欣等6 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被告6 人爰為抵銷之抗辯。就不當得利金額,被告6 人主張按系爭買賣契約3 份買賣總價之年息5%計算,退步言,則依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抵銷之抗辯,以系爭土地16筆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

㈧、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羅祥鴻、羅惠欣6 人分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1 、2 、3 ,內容詳如附表

3 所示,且上開被告6 人均委由有代書身分之被告許源隆代理而與原告簽立該等買賣契約。

㈡、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3 份之價金皆已繳清,其中系爭買賣契約1 、2 之尾款係於102 年4 月15日給付完畢;系爭買賣契約3 之尾款係於102 年10月11日繳清,且被告等6 人就系爭土地16筆業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林素枝。

㈢、系爭買賣契約1 、2 第10條第1 項約定「賣方保證該土地非其他建築之法定空地或已建築套繪之農地」;系爭買賣契約

3 第4 條第1 項約定「賣方保證本買賣產權及使用權無任何瑕疵及未曾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即被告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羅祥鴻、羅惠欣等6 人負有保證系爭土地16筆未遭農舍套繪為法定空地之保證義務。

㈣、系爭土地16筆中,僅系爭563 、564 、580 之2 、580 之3地號土地共4 筆無農舍套繪為法定空地,其餘12筆土地皆有套繪存在。

㈤、原告於收受桃園縣中壢市公所103 年4 月10日函文後,於10

3 年4 月15日口頭催告被告解除套繪;另於103 年12月25日、104 年1 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請求被告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羅惠欣、羅祥鴻、許舒婷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建築套繪於1 個月期間內解除。嗣被告梁渼澐於104 年

1 月4 日委請律師函覆:「來函稱限1 個月解除套繪用地,非本人依現行法令能完成,前開來函歉難辦理」、「如買方以前開限制有礙土地使用,本人可考慮返還買賣價金並計算法定利息為解除契約之條件」等語。且系爭土地12筆之套繪,迄今並未解除。

四、本件爭執之點: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羅祥鴻、羅惠欣詐欺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3 份,其可撤銷買受系爭土地16筆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及依系爭買賣契約1 、2 第9 條第2 項、系爭買賣契約3 第7 條第4 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3 份,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羅祥鴻、羅惠欣等6 人返還如附表1 所示之買賣價金,是否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共7 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2 所示之損害賠償金,是否有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羅祥鴻、羅惠欣等6 人依系爭買賣契約1 、2 第9 條第2 項、系爭買賣契約3 第7 條第4 項約定,以及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應給付原告與買賣價金同額之違約金,有無理由?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㈥、被告許源隆是否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與被告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羅祥鴻、羅惠欣等6 人就上開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負同一責任,而與被告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羅祥鴻、羅惠欣6 人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㈦、被告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羅祥鴻、羅惠欣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㈧、被告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羅祥鴻、羅惠欣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可否採憑?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羅祥鴻、羅惠欣詐欺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3 份,其可撤銷買受系爭土地16筆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羅祥鴻、羅惠欣明知系爭土地16筆其中12筆有經農舍套繪為法定空地情事,故意隱匿上情而不告知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為上開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僅以上開被告6 人已持有系爭土地16筆多年,即遽指其等明知系爭土地12筆遭農舍套繪為法定空地一事(見本院卷第225 頁),其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推論已難為本院所憑採。又系爭土地16筆上,並未實際存在農舍一情,為原告所無爭執,且桃園市政府套圖室○○○鄉鎮○段之地籍套繪資料,係自75年後逐步建立,然現今仍未建立完全此節,亦有桃園市政府104 年11月5 日府都建照字第1040291243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頁),而本件將系爭土地12筆套繪作法定空地使用之農舍,係於67年間已由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核發使用執照,此觀該所104 年4 月10日發予原告之中市都字第1030021572號函1 紙即明(見本院卷第24頁),則其農舍套繪之相關資料即非75年後、由桃園市政府套圖室直接予以管理,可知被告抗辯其等於締約前未能向主管機關查悉系爭土地中有農舍套繪為法定空地情事,而無故意隱匿、詐欺原告等節,應非子虛。原告主張其可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買賣契約3 份之意思表示云云,並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3份,為有理由。

1、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即其適例。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

2、查系爭買賣契約1 、2 第10條第1 項約定「賣方保證該土地非其他建築之法定空地或已建築套繪之農地」;系爭買賣契約3 第4 條第1 項約定「賣方保證本買賣產權及使用權無任何瑕疵及未曾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等語,即被告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羅祥鴻、羅惠欣等6 人因而負有保證系爭土地16筆未遭農舍套繪為法定空地之保證義務,惟現系爭土地16筆中,僅系爭563 、564 、580 之2 、58

0 之3 地號土地共4 筆無農舍套繪為法定空地,其餘12筆土地皆有套繪存在等情,為上開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亦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104 年4 月10日中市都字第1030021572號函、桃園市政府104 年11月5 日府都建照字第1040291243號函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07頁),則上開被告6 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有違反契約所定保證義務之違約、不完全給付情事,至為顯然。再者,原告已於103 年12月25日、104 年1 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請求上開被告6 人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建築套繪於1 個月期間內解除,迄今被告等仍未補正(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且上開被告6 人並未舉證其等有不可歸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主張解除兩造間所定系爭買賣契約3 份(見本院卷第7 頁),為有理由。

3、復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上揭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3 份,確屬可採,且參上開說明,其權利行使並無同受民法第365 條所定除斥期間拘束之餘地,則被告6 人關於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之抗辯,對原告上開權利行使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4、又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為可採,既如前述,則關於其主張其餘解除契約之依據,本院即無另為論駁之必要,併為指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羅祥鴻、羅惠欣等6 人返還如附表1 所示之買賣價金,為有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買賣契約3 份之價金,業由原告於102 年4 月15日、同年10月11日全數付訖(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之買方支付價款簽收明細表、交款備忘錄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9頁、第22頁背面),則原告依法將該等契約解除後,被告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羅祥鴻、羅惠欣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將本件收取之價金返還。另上開被告6 人並不爭執如附表1 之各被告應返還金額,乃原告依照被告6 人所有各該土地應有部分與價金比例計算之結果(見本院卷第225 頁),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被告6 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1 所示金額及自受領金錢翌日即10

2 年4 月16日、102 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自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被告共7 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2 所示之損害賠償金,於法無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7 人明知系爭土地有部分遭農舍套繪為法定空地情事,而故意詐欺原告締立系爭買賣契約3 份,屬侵害不法原告締約自由權等節,並無從證明為實在,業已詳述如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7 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本院所能准許。

㈤、原告主張被告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羅祥鴻、羅惠欣等6 人依系爭買賣契約1 、2 第9 條第2 項、系爭買賣契約3 第7 條第4 項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為有理由,但違約金數額應予酌減為如附表4所示。

1、查系爭買賣契約1 、2 第9 條第2 項記載「賣方如有違反本契約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定相當限期催告履行,逾期如未履行,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賣方除應將已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系爭買賣契約3 第7 條第4 項記載「如賣方有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時,買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於五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買方,以為違約之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準此以觀,堪認上開契約所定之違約金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無誤。又被告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羅祥鴻、羅惠欣既違反系爭買賣契約1 、2第10條第1 項、系爭買賣契約3 第4 條第1 項所約定之保證義務,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行補正,則原告執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羅祥鴻、羅惠欣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2、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第807 號、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如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經查,系爭買賣契約3 份固約明被告6 人應賠償與原告支付價金同額之違約金作為賠償,然本院審酌原告因上開被告6 人未能給付無農舍套繪為法定空地之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主要即為未能有效運用該等土地建造農舍並節稅,且其就支付之價款,未能轉作其他資金用途所喪失之機會成本,或原告嗣後再為轉手出售系爭土地16筆時,無法獲得如同未經農舍套繪土地般之利潤等,惟參酌上開系爭土地之用途、現市場交易行情及實務上投資、儲蓄一般可得之利潤,以及上開被告6 人早已將系爭土地16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另原告尚能向上開被告6 人請求自受領價金時起之法定利息等情,認兩造約定上開被告6 人應返還與買賣價金同額之違約金,其數額與原告實際損害懸殊,尚屬過高,應予酌減。是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羅祥鴻、羅惠欣等6 人分別應給付之違約金為渠等如附表1 應各返還原告之買賣價金之30% ,則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分別可請求上開被告6 人給付之違約金即如附表4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被告許源隆不應與被告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羅祥鴻、羅惠欣等6 人,就上開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負同一責任。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6 號、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許源隆固有代理被告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羅祥鴻、羅惠欣6 人處理系爭買賣契約3份事宜之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買賣契約3 份中被告許源隆之簽名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22頁背面),惟被告許源隆究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揆之上開說明,其對原告不負契約責任至明。

2、第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 條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係指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就債之履行行為有故意、過失,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非謂該代理人或使用人應與債務人同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固不爭執被告許源隆係被告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羅祥鴻、羅惠欣等6 人之代理人、使用人,然原告以該條文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許源隆應與上開被告6 人同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顯係對法律規定理解錯誤,洵無足取。其請求被告許源隆為各該項給付,並無理由。

㈦、被告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羅祥鴻、羅惠欣所為之抵銷抗辯,尚非有理。

1、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換言之,縱使一方受有損害,然亦須他方受有利益,始得依此不當得利之法則對之請求返還。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固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所明揭,惟是否有占有之事實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被告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羅祥鴻、羅惠欣6 人各負有返還如附表1 所示價金、給付如附表4 所示違約金予原告之義務,均已敘明如前。另其等6 人主張於系爭買賣契約3 份解除後,原告即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16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就此相互間債之關係為抵銷抗辯。原告則辯以:系爭土地16筆均未實際點交,且其中系爭527 、563 、56

4 、588 之1 地號土地,原告僅買受應有部分,被告根本無現實上交付應有部分與原告使用之可能,則原告未占有、使用該等土地,毋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負責等語。是此部分爭點當為:原告是否因點交而實際占有系爭土地16筆?

3、經查,上開被告6 人主張系爭土地16筆已分別於尾款給付日點交原告,無非係以系爭買賣契約1 、2 第7 條第1 項、系爭買賣契約3 第6 條第1 項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25 頁背面),然細考系爭買賣契約1 第7 條第1 項係記載:「本約標的應於尾款交付日(預訂102 年4 月30日前),由賣方依簽約時現況點交與買方或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第14頁)、系爭買賣契約2 同條項記載:「本約標的應於尾款交付日(預訂102 年4 月15日前),由賣方依簽約時現況點交與買方或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買賣契約3 第

6 條第1 項係記載;「房地點交(於尾款給付之同時):本買賣標的物之移轉,買賣雙方約定於買方將尾款給付賣方之同時,以現場點交之方式為之,賣方逾期不將房地點交時則以違約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可認上開契約中有關點交之約定,僅係說明兩造應於「尾款交付日」偕同點交,且系爭買賣契約3 更清楚載明本件買賣非採書面點交方式,而係應行「親臨現場點交」之行為,是堪知付清尾款與土地點交,分屬二事,尚不得因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給付尾款,即逕認雙方必於當日完成點交。況且,所謂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得享有之比例,即一定比例之所有權,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而非共有物上具體特定之部分,本件就系爭527 、563 、564 、588 之1 地號土地,原告既未取得權利範圍全部,即殊難想像其得因上開被告6 人點交而實際占有、使用該等應有部分。此外,上開被告6 人復未提出其餘證據已資證明原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16筆之事實,其等主張可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為抵銷抗辯云云,難認可採。

㈧、被告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羅祥鴻、羅惠欣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可否採憑?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次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民法第264 條、第261 條分別定有明文。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0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羅祥鴻、羅惠欣前已將系爭土地16筆如附表3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林素枝,則原告主張上開被告6 人應返還如附表1 所示價金,與上開被告6人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16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渠等請求權同係基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3 份而發生,是上開被告6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於原告履行將系爭土地16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前,拒絕返還所受領之價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本件買賣雙方間出售之土地地號、應有部分及相對應之價金計算詳如附表3 所示,則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3 份後,上開被告6 人即應於原告分別將依各該契約取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相對應之金額(詳如附表3 「解除契約後雙方互負之義務」欄位所示)。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告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羅祥鴻、羅惠欣6 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4違約金部分,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如附表5 所示日期送達於上開被告6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郵局回執影本共6 紙在卷足憑(詳如附表5 所示),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6 人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 月31日起;被告羅祥鴻、羅惠欣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9 日、104 年5 月2 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3 份後,請求被告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羅祥鴻、羅惠欣返還各受領之如附表1 所示價金,及自附表1 所示受領價金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併請求上開被告6 人依系爭買賣契約1 、2 第9 條第2 項、系爭買賣契約3 第7 條第4 項約定給付原告如附表

4 所示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倘被告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為可採,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因上開被告6 人就返還價金部分,已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應區分系爭買賣契約3份,而對待給付之判決(詳如附表3 「解除契約後雙方互負之義務」欄位所示)。

八、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一(原告聲明):

┌───┬────┬───────────────────────────────────┐│ │ │ ││項目 │被告 │聲明 ││ │ ├───────┬───────────────────────────┤│ │ │請求金額 │利息 ││ │ │ ├──────────────┬────────────┤│ │ │ │起(受領價金翌日)迄日 │利率 ││ │ │ │ │ │├───┼────┼───────┼──────────────┼────────────┤│返還買│羅祥鴻 │339 萬9,912 元│自102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賣價金├────┼───────┼──────────────┼────────────┤│ │羅惠欣 │339 萬9,913 元│同上 │同上 ││ ├────┼───────┼──────────────┼────────────┤│ │梁渼澐 │6,410 萬2,395 │自102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 │ │元 │ │ ││ ├────┼───────┼──────────────┼────────────┤│ │許舒婷 │517 萬6,792 元│自102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 ├────┼───────┼──────────────┼────────────┤│ │陳淑萍 │435 萬1,600 元│同上 │同上 ││ ├────┼───────┼──────────────┼────────────┤│ │李秀惠 │1,462 萬5,718 │同上 │同上 ││ │ │元 │ │ │└───┴────┴───────┴──────────────┴────────────┘附表二(原告聲明):

┌───┬────────────────────────────────────┬────────┐│ │ │ ││項目 │聲明請求 │ ││ ├──┬───┬────────┬────────────────────┼────────┤│ │聲明│被告 │請求金額 │利息 │被告間關係 ││ │排序│ │ ├───────────┬────────┤ ││ │ │ │ │起迄日 │利率 │ ││ │ │ │ │ │ │ │├───┼──┼───┼────────┼───────────┼────────┼────────┤│違約金│先位│全體共│9,505 萬6,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請求連帶給付 ││之損害│聲明│7 人 │ │至清償日止 │ │ ││賠償 │ │ │ │ │ │ ││ ├──┼───┼────────┼───────────┼────────┼────────┤│ │備位│羅祥鴻│339 萬9,913元 │同上 │同上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 │聲明│許源隆│ │ │ │,他被告於其給付││ │ │ │ │ │ │範圍內,免給付義││ │ │ │ │ │ │務。 ││ │ ├───┼────────┼───────────┼────────┼────────┤│ │ │羅惠欣│339 萬9,912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許源隆│ │ │ │ ││ │ ├───┼────────┼───────────┼────────┼────────┤│ │ │梁渼澐│6,410 萬2,395 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許源隆│ │ │ │ ││ │ ├───┼────────┼───────────┼────────┼────────┤│ │ │許舒婷│517 萬6,792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許源隆│ │ │ │ ││ │ ├───┼────────┼───────────┼────────┼────────┤│ │ │陳淑萍│435 萬1,600 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許源隆│ │ │ │ ││ │ ├───┼────────┼───────────┼────────┼────────┤│ │ │李秀惠│1,462 萬5,71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許源隆│ │ │ │ ││ ├──┼───┼────────┼───────────┼────────┼────────┤│ │再備│羅祥鴻│339 萬9,913元 │同上 │同上 │無 ││ │位聲├───┼────────┼───────────┼────────┤ ││ │明 │羅惠欣│339 萬9,912元 │同上 │同上 │ ││ │ ├───┼────────┼───────────┼────────┤ ││ │ │梁渼澐│6,410 萬2,395 元│同上 │同上 │ ││ │ ├───┼────────┼───────────┼────────┤ ││ │ │許舒婷│517 萬6,792 元 │同上 │同上 │ ││ │ ├───┼────────┼───────────┼────────┤ ││ │ │陳淑萍│435 萬1,600 元 │同上 │同上 │ ││ │ ├───┼────────┼───────────┼────────┤ ││ │ │李秀惠│1,462 萬5,718 元│同上 │同上 │ │└───┴──┴───┴────────┴───────────┴────────┴────────┘附表三(系爭買賣契約3份總整理):

┌────┬────┬────┬────┬───┬─────┬─────┬────┬──┬────────────────┐│買賣標的│面積(平│賣方 │應有部 │出售坪│單價(元/ │買賣價金 │契約 │是否│解除契約後雙方互負之義務 ││(地號土│方公尺 │ │分 │數 │坪) │(元) │ │套繪│ ││地) │ │ │ │ │ │ │ │ │ │├────┼────┼────┼────┼───┼─────┼─────┼────┼──┼────────────────┤│590 │624.41 │羅祥鴻 │1/2 │94.44 │36,000 │3,399,912 │系爭買賣│是 │被告羅祥鴻:給付3,399,912 元,及││ │ │ │ │ │ │ │契約1 │ │自102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VS. ││ │ │ │ │ │ │ │ │ │原告:將登記於第三人林素枝名下之││ │ │ │ │ │ │ │ │ │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 │ │ │ │ │ │ │ │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 2)移轉登記││ │ │ │ │ │ │ │ │ │予被告羅祥鴻。 ││ │ ├────┼────┼───┤ ├─────┤ │ ├────────────────┤│ │ │羅惠欣 │1/2 │94.44 │ │3,399,913 │ │ │被告羅惠欣:給付3,399,913 元,及││ │ │ │ │ │ │ │ │ │自102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VS. ││ │ │ │ │ │ │ │ │ │原告:將登記於第三人林素枝名下之││ │ │ │ │ │ │ │ │ │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 │ │ │ │ │ │ │ │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 2)移轉登記││ │ │ │ │ │ │ │ │ │予被告羅惠欣 │├────┼────┼────┼────┼───┼─────┼─────┤ ├──┼────────────────┤│527 │1,816.39│梁渼澐 │1/125 │33.33 │16,500 │550,912 │ │是 │被告梁渼澐:給付550,912 元,及自││ │ │ │ │ │ │ │ │ │102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 │ │ │ │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VS. ││ │ │ │ │ │ │ │ │ │原告:應於原告將登記於第三人林素││ │ │ │ │ │ │ │ │ │枝名下之坐落桃園市○○區○○段52│├────┼────┤ ├────┤ │ │ │ ├──┤7 、563 、564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563 │60.05 │ │1/15 │ │ │ │ │否 │利範圍分別為7/ 125、1/15、1/ 15 │├────┼────┤ ├────┤ │ │ │ ├──┤)移轉登記予被告梁渼澐。 ││564 │59.68 │ │1/15 │ │ │ │ │否 │ │├────┼────┼────┼────┼───┼─────┼─────┼────┼──┼────────────────┤│580之2 │62.28 │許舒婷 │全部 │18.83 │36,800 │692,944 │系爭買賣│否 │被告許舒婷:給付5,176,792 元(計││ │ │ │ │ │ │ │契約2 │ │算式:692,944+132,248+4,351,600 ││ │ │ │ │ │ │ │ │ │),及自102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VS. ││ │ │ │ │ │ │ │ │ │原告:應於原告將登記於第三人林素││ │ │ │ │ │ │ │ │ │枝名下之坐落桃園市○○區○○段58││ │ │ │ │ │ │ │ │ │0 之2 、580 之3 、582 之3 地號土│├────┼────┤ │ ├───┤ ├─────┤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1/1 、1/││580之3 │11.88 │ │ │3.5937│ │132,248 │ │否 │1 、1/2 )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舒婷。│├────┼────┼────┼────┼───┤ ├─────┤ ├──┼────────────────┤│582之3 │781.87 │陳淑萍 │1/2 │118.25│ │4,351,600 │ │是 │被告陳淑萍:給付4,351,600 元,及││ │ ├────┼────┼───┤ ├─────┤ │ │自102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許舒婷 │1/2 │118.25│ │4,351,600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VS. ││ │ │ │ │ │ │ │ │ │原告:應於原告將登記於第三人林素││ │ │ │ │ │ │ │ │ │枝名下之坐落桃園市○○區○○段58││ │ │ │ │ │ │ │ │ │2 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 │ │ │ │ │ │ │ │ │2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萍。 │├────┼────┼────┼────┼───┤ ├─────┤ ├──┼────────────────┤│589 │2,564.71│李秀惠 │1/2 │387.91│ │14,275,088│ │是 │被告李秀惠:給付14,625,718元(計││ │ ├────┼────┼───┤ ├─────┤ │ │算式:14,275,088+ 350,630 ),及││ │ │梁渼澐 │1/2 │387.91│ │14,275,088│ │ │自102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VS. ││ │ │ │ │ │ │ │ │ │原告:應於原告將登記於第三人林素││ │ │ │ │ │ │ │ │ │枝名下之坐落桃園市○○區○○段58││ │ │ │ │ │ │ │ │ │9 、589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 │ │ │ │ │ │ │ │ │範圍各1/ 2)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秀惠││ │ │ │ │ │ │ │ │ │。 │├────┼────┼────┼────┼───┤ ├─────┤ ├──┼────────────────┤│589之1 │63 │梁渼澐 │1/2 │9.528 │ │350,630 │ │是 │被告梁渼澐:給付40,166,483元(計││ │ ├────┼────┼───┤ ├─────┤ │ │算式:14,275,088+ 350,630+9,580,││ │ │李秀惠 │1/2 │9.528 │ │350,630 │ │ │422+7,848,283+7,848,060+ 264,000│├────┼────┼────┼────┼───┤ ├─────┤ ├──┤ ),及自102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591 │860.62 │梁渼澐 │全部 │260.33│ │9,580,422 │ │是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755 │ │ │ │ │ VS. │├────┼────┤ │ ├───┤ ├─────┤ ├──┤原告:應於原告將登記於第三人林素││596 │705.02 │ │ │213.26│ │7,848,283 │ │是 │枝名下之坐落桃園市○○區○○段58││ │ │ │ │855 │ │ │ │ │9、589之1、591、596、597、588之1│├────┼────┤ │ ├───┤ ├─────┤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1/││597 │705 │ │ │213.26│ │7,848,060 │ │是 │2 、1/2 、1/1 、1/1 、1/1 、351/││ │ │ │ │25 │ │ │ │ │1000)移轉登記予被告梁渼澐。 │├────┼────┤ ├────┼───┼─────┼─────┤ ├──┤ ││588之1 │150.85 │ │351/1000│16 │16,500 │264,000 │ │是 │ │├────┼────┼────┼────┼───┼─────┼─────┼────┼──┼────────────────┤│599 │855.01 │梁渼澐 │全部 │258.64│36,800 │23,385,000│系爭買賣│是 │被告梁渼澐:給付23,385,000元,及││ │ │ │ │0525 │ │ │契約3 │ │自102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VS. │├────┼────┤ │ ├───┤ │ │ │是 │原告:應於原告將登記於第三人林素││600 │854.98 │ │ │258.63│ │ │ │ │枝名下之坐落桃園市○○區○○段59││ │ │ │ │145 │ │ │ │ │9、600、61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 ││ │ │ │ │ │ │ │ │ │範圍均為1/1)移轉登記予被告梁渼 │├────┼────┤ │ ├───┼─────┤ │ ├──┤澐。 ││618 │522.94 │ │ │158.18│27,500 │ │ │是 │ ││ │ │ │ │935 │ │ │ │ │ │└────┴────┴────┴────┴───┴─────┴─────┴────┴──┴────────────────┘附表四:(本院認定之違約金數額):

┌────┬────────┬────────────────────┐│被告 │給付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羅祥鴻 │101 萬973 元 │339 萬9,912元×30%=101萬973元 │├────┼────────┼────────────────────┤│羅惠欣 │101萬974元 │339 萬9,913 元×30%=101萬974元 │├────┼────────┼────────────────────┤│梁渼澐 │1,923 萬0,719 元│6,410 萬2,395 元×30% =1,923萬0,719 元 │├────┼────────┼────────────────────┤│許舒婷 │155 萬3,038 元 │517 萬6,792 元×30% =155 萬3,038 元 │├────┼────────┼────────────────────┤│陳淑萍 │130 萬5,480 元 │435 萬1,600 元×30% =130 萬5,480 元 │├────┼────────┼────────────────────┤│李秀惠 │438 萬7,715 元 │1,462 萬5,718 元×30% =438 萬7,715 元 │└────┴────────┴────────────────────┘附表五(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被告 │合法送達日期 │備註 │├───┼───────┼──────────────┤│羅祥鴻│104 年5月8日 │見本院卷第50-1頁本院送達回證│├───┼───────┼──────────────┤│羅惠欣│104年5月1日 │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送達回證 │├───┼───────┼──────────────┤│梁渼澐│104 年3月30日 │見本院卷第213 頁原告自行投遞││ │ │送達之郵局回執影本 │├───┼───────┼──────────────┤│許舒婷│104年3月30日 │見本院卷第213 頁原告自行投遞││ │ │送達之郵局回執影本 │├───┼───────┼──────────────┤│陳淑萍│104年3月30日 │見本院卷第212 頁原告自行投遞││ │ │送達之郵局回執影本 │├───┼───────┼──────────────┤│李秀惠│104年3月30日 │見本院卷第212 頁原告自行投遞││ │ │送達之郵局回執影本 │└───┴───────┴──────────────┘

裁判日期:2016-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