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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上 訴 人 梁渼澐

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羅祥鴻羅惠欣被 上訴人 林垚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共計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 元;上訴人羅祥鴻、羅惠欣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羅祥鴻、羅惠欣之上訴利益金額分別核定為8,333 萬3,114 元、1,901 萬3,433 元、

565 萬7,080 元、672 萬9,830 元、441 萬885 元、441 萬887元,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1 萬8,088 元、26萬9,064 元、8萬5,551 元、10萬1,440 元、6 萬7,137 元、6 萬7,137 元。其中上訴人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各已繳納250 元,故渠等應再分別繳納111 萬7,838 元、26萬8,814 元、8 萬5,301元、10萬1,1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各該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詳如附表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

┌────┬────────┐│上訴人 │應繳納裁判費金額│├────┼────────┤│羅祥鴻 │6 萬7,137 元 │├────┼────────┤│羅惠欣 │6 萬7,137 元 │├────┼────────┤│梁渼澐 │111 萬7,838 元 │├────┼────────┤│許舒婷 │10萬1,190 元 │├────┼────────┤│陳淑萍 │8 萬5,301元 │├────┼────────┤│李秀惠 │26萬8,814 元 │└────┴────────┘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