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原 告 陳梁對妹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複 代 理人 朱韻如被 告 梁聰明訴訟代理人 梁毓玲
林佩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原告以配偶陳武鎊之名義與訴外人蔡建生於民國77、78年間合夥所購,並分別登記於原告配偶陳武鎊、訴外人蔡建生名下。因原告身體情況不佳,無法親自到代書處取回所有權狀,故請原告親弟弟即被告至代書處幫忙取回相關所有權狀,被告卻暗中抽取附表一編號7 、8 、10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嗣被告再向原告佯稱兩造父親欲將他筆即將變更為工業區土地移轉登記予女兒們,因原告身體不好,登記於陳武鎊名下較好為由,原告因而將陳武鎊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印鑑章交予被告。詎被告取得後竟藉機利用假人頭、假買賣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7 、8 、10等三筆土地私下移轉登記予他人。其中附表一編號7 之土地於7 個月內轉賣登記7 個人頭戶下、附表一編號8 之土地於8 個月內轉賣登記9 個人頭戶下、附表一編號10之土地於7 月內轉賣登記7 個人頭戶下,且多名人頭之戶籍係設於被告戶內。最終附表一編號7 、
8 、10等三筆土地,均再移轉登記所有權至被告名下。
(二)85年8 月間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業義,買方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375,000 元及10,125,000元之2 紙支票,用以支付第一期款,且2 紙支票受款人均記載陳武鎊。詎被告竟叫買方將附表二編號1 之3,375,000 元支票抬頭陳武鎊用印蓋掉,成為無抬頭支票,該支票遭被告逕自取走,受款人更改為被告,票款3,375,000 元挪歸被告私有。85年10月間被告另假藉莫須有之土地欠稅名義,要求原告將3,976,500 元匯款予被告,原告於85年10月9 日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帳戶內,然經原告嗣後發現被告所言係虛偽不實。以上合計被告自原告獲得不當得利7,351,500 元,自應返還予原告。
(三)綜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351,
5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1,500 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㈠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為原告以陳武鎊名義與訴外人蔡建
生合夥購買,斯時被告甫當兵退伍回家,年方26歲又無工作,妹妹梁毓玲22歲,渠二人均無資金,不可能參與原告與蔡建生之合夥投資土地事宜。實則原告因欠缺自耕農身分,早年所購之農地均登記父親梁琳龍名下,豈料後遭被告盜賣一空,為此兩造才有其他案件之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34 號、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㈡被告改稱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父親梁琳龍出資與原告、
蔡建生合夥購置,但被告無法提出梁琳龍出資購買之證明,足證其所辯為不實。
㈢附表一所示土地乃工業用地,並非農地,根本無需於一年
內連續經過20幾次過戶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理,被告所辯因農地之故,需要輾轉過戶云云,俱與事實、經驗法不符。
㈣梁琳龍於82年6 月21日突因心肌梗塞而去世,依訴外人梁
壹妹之證券戶存摺所示,86年3 月12日一筆轉入款項1,008,109 元,乃梁琳龍死亡後3 年9 個月轉入,該轉入款不可能為梁琳龍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出資。且該存摺帳戶封面上記載(證)活期儲蓄存款,往來內容皆為股票買賣之進出,該筆86年3 月12日轉入1,008,109 元之摘要上清楚記載「帳戶對轉」,空白處更記載「大鋼」字樣,足見該筆轉入係賣出股票大鋼之款項。再與原告女兒陳曉琪於同一銀行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買賣證券股票用存摺帳戶影本互相核對,陳曉琪於86年3 月12日亦有一筆帳戶對轉之轉出款,金額亦為1,008,109 元,該筆款項記錄空白處亦記載大鋼二字,足見梁壹妹存摺86年3 月12日轉入款項,確為陳曉琪以買賣證券股票用之帳戶轉入梁壹妹用於股票買賣金額之存摺帳戶內。
㈤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然原告前因間歇性
吞嚥困難、呼吸困難、重症肌無力、眼皮下垂複視、子宮及膀胱脫垂、全身血漿換置等重大傷病而連續重病多年。
原告曾請被告說明,卻遭被告辱罵。原告聲請調解或委請村長轉達,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赴被告家中,被告報警又拿掃把欲毆打原告,稱原告侵入住宅、闖空門云云。是以,原告持續向被告催討10多年,致無法對被告行使本件請求權。此外,原告多年來扶助被告,終至被告成為身價逾50億元之富翁,就本件不當得利7,351,500 元之本金與利息,被告出於情理法,實應返還原告。
二、被告辯以:
(一)附表一所示之十筆土地,約1032坪,77年間均登記於訴外人廖信芳名下。77年底至78年間由訴外人梁琳龍(即兩造之父親)、蔡建生、梁毓玲(即兩造之妹)與原告等4 人共同合夥出資,以訴外人蔡建生及陳武磅(即原告配偶)之名義向廖信芳購入,內部出資比例為梁琳龍8 分之2 、蔡建生8 分之3 、梁毓玲8 分之1 、原告8 分之2 。附表一所示土地,除編號2 、3 、4 等三筆土地登記於訴外人蔡建生名下外,其餘7 筆均登記於陳武鎊名下。其中附表一編號7 、8 、10等三筆土地,又分別於78年間由陳武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再輾轉過戶至被告名下。
嗣附表一編號9 、10等二筆土地於80年間經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徵收,附表一其餘八筆土地則於85年10月22日由陳武磅、蔡建生及被告為賣方,與買方李業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海雷興業有限公司。
(二)因兩造父親梁琳龍於82年6 月間心肌梗塞突然過世,所留遺產當時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全由2 名男丁繼承,梁琳龍所生8 個女兒均無繼承遺產。附表一編號1 至8 號土地於85年10月間出售時,原告向被告表示梁琳龍之2 股應分給姊妹,經商討後被告同意將梁琳龍應分得之價款由同為繼承人之姊妹取得,故梁琳龍應分得之款項由被告先代為受領,之後再分配予其他姊妹,上情業據兩造姊妹梁毓玲、梁金妹於另案(即本院92年度自字第145 號偽造文書刑案)證述詳明。
(三)附表一編號1 至8 號等八筆土地之買賣價款為4,500 萬元,第一期定金1,350 萬元,第二期款2,250 萬元,尾款90
0 萬元。就第一期定金1,350 萬元,梁琳龍2 股應分配之金額為3,375,000 元,由被告代收,此即買方於支付第一期款時簽發附表二所示2 紙面額各相當於8 分之2 及8 分之6 ,亦即3,375,000 元及10,125,000元支票之原因。其中面額3,375,000 元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 ),亦因此將受款人從陳武鎊變更為被告。關於第二期款2,250 萬元部分,扣除土地增值稅6,592,608 元後,餘額為15,907,392元,梁琳龍2 股應受分配3,976,848 元,亦應由被告代收,故原告收受買方支付之第二期款後,於85年10月9 日將相當於8 分之2 之3,976,500 元匯款予被告。原告交予被告附表二所示支票及匯款3,976,500 元予被告,其意均係分配父親梁琳龍應得之款項,被告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由原告當初手寫之分配表所載即得明證,惟分配表中貳款之金額應為22,500,000元,原告於會算時誤載為20,500,000元。
(四)第三期款900 萬元部分,扣除原告自稱支出道路修繕費559,000 元及仲介費90萬元後,梁琳龍本應再分得188 萬餘元,但原告向買方取得第三期款後並未再交予被告,此舉表示原告已獲得梁琳龍應得款項再分配予8 名女兒之應得款項。至於其餘姊妹所受分配部分,被告已簽發支票支付予梁琳龍長女梁毓慧、三女梁金妹、四女梁秋妹各1,119,
300 元;梁琳龍五女羅采禎因自幼出養故分得619,300 元;梁琳龍七女梁榕真、么女梁毓玲因另積欠梁琳龍債務,各自以其可分得款項抵充債務而不再分配。梁琳龍六女梁壹妹部分,當初原告向梁壹妹稱可代其炒股,故要訴外人梁壹妹開立帳戶,嗣後原告存入100 萬餘元,表示梁壹妹亦有自父親出賣土地分配款中獲得分配,另以次分配款委由原告代為炒股之意。
(五)由上可知,出售土地所得款項之8 分之2 ,確為梁琳龍所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配予梁琳龍之8 名女兒,且被告已代為分配,被告受領款項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因款項皆已分配予姊妹,被告已無利益存在,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云云,即無理由。退步言之,本件出售土地所得款項之給付時間為86年間,縱原告認有不當得利,惟其遲至104 年始提起訴訟,亦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縱令有不當得利,被告亦得以時效完成抗辯,而得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配偶陳武鎊與被告、訴外人蔡建生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1 至8 號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觀音鄉廣興村2 鄰坑子背1 之16號之建物,於85年8 月25日以總價4,50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業義,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二)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6頁及支付命令卷第7 頁),被告收受並已兌領。
(三)原告於85年10月9 日匯款3,976,500 元予被告(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7頁及支付命令卷第8 頁)。
(四)原告曾於92年間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自訴,經本院以92年度自字第145 號受理。原告於自訴狀記載,85年間被告不配合將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藉機向原告非法強索9,265,552 元,原告並提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及前述(三)之匯款單為佐證(見92年度自字第15號卷第10頁)。該自訴案件曾傳訊證人梁毓玲、梁金妹、許源隆、陳碧芳、江貴興到庭作證。嗣該自訴案經本院判決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其餘部分均免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受有7,351,500 元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及前述匯款3,976,500 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二)被告以請求權罹於時效所為抗辯,是否成立?
五、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其要件為一方當事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且受損害與受利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經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其受款人欄可看出原記載「陳武鎊」,亦可清楚看出發票人用印章蓋在「陳武鎊」三字上面,受款人欄空白處則以手寫方式記載「梁聰明」。而該「梁聰明」之字跡,與附表二編號1 、2 支票上之手寫字跡相較,不論運筆捺撇或筆墨粗細,均相類似,堪認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再衡以常情,不動產買賣之金額通常非低,買方為保留支付款項及何人收受之證據,若以支票用作付款時,多會利用記名支票,或再加註禁止背書轉讓等方式,將記名支票交付予賣方;反之,若收得無記名支票,經後手同意,持票人得以無須背書轉讓之方式轉讓支票,但若收取記名支票,持票人再轉讓票據時,勢必須以記名背書方式為之,無法免除己之背書人責任;是以,支票正面受款人欄若有記名之記載,堪信絕大多數係發票人所為,而非收受支票人所為。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綜上,足見附表二編號一支票之發票人,係用蓋印代替簽名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 支票之受款人欄,從陳武鎊改寫成為被告。原告對此雖主張是被告叫買方用印蓋掉原本之抬頭陳武鎊,又逕自取走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1 至8 號之土地買賣總價於85年間即高達4,500萬元,買方殊無可能將用以支付第一期買賣價款之支票受款人欄,聽取被告片面之詞後即任意更改,亦不可能將所簽發之支票任憑不相干之人擅自取走。且原告身為實際出賣人之一,又取得附表二編號2 所示受款人欄為陳武鎊之支票,衡諸常情,即便被告要求買方用印蓋掉附表二編號1 支票原本之抬頭,原告若覺不妥或有所錯誤,當下必定提出異議,何況原告猶主張附表一編號7 、8 、10等三筆土地係遭被告騙取印鑑證明等文件而被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聽聞被告前述用印蓋掉支票抬頭之要求,豈有可能不據理力爭?原告看到被告欲取走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又怎可能不加以阻止?果真由被告逕自取走,原告又為何不要求買方將支票止付,卻讓被告順利兌現領款?此與常情俱屬不符,職是,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 支票所為之主張,即難遽信。再者,被告確實列名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又取得附表二編號1 支票並順利兌現領款,而上開土地之買賣交易業已全部完成,不曾因為第一期款有部分價金由被告領取,致使後續發生問題,且85年8 月31日支票兌現迄今將近20年,亦未見買方對被告、或者原告對買方提出相關請求或訴訟,自無從遽認被告受領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係不當得利。
六、關於匯款3,976,500 元部分,承前所述,原告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145 號之自訴狀業已記載:85年間被告不配合將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藉機向原告非法強索9,265,552 元,否則拒絕過戶,原告為免違約,無可奈何只得照付等語,並提出匯款單作為佐證(見92年度自字第15號卷第1 至10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原告於該案中係稱遭被告非法強索不得已匯款,本件卻稱被告以莫須有之土地欠稅名義要求原告匯款,前後所述顯然不同,均無從遽採為真正。
七、被告就其所辯,業據提出明細表、被告簽發予其他姊妹之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第164 至第165 頁),原告庭訊自承上開明細表為其所親寫(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雖原告對此辯稱:當初以為被告拿了2 股,被告的妹妹拿了1 股,後來我寫這個是為了要拿回我的錢,我是寫要給他們看,我是買8 分之5 ,蔡建生買8 分之3 ,被告說契約書上有他的名字,所以要拿2 股的錢,但我覺得被告都沒有出錢,錢都是我繳的,怎麼可以拿我的錢等語。然查,上開明細表確實記載:「觀音工業區所得款梁聰明」、「85年9/
4 頭款10,125,000+ 聰明3,375,000 (買主付支票聰明)=13,500,000÷8 分」、「每1,687,500x2 =3,375,000」、「9/18貳款20,500,000繳增值稅0000000=13,907,392÷8 分」、「每人分0000000x2=0000000 」、「12/13 參款0000000扣中人費900,000 =7,541,000÷8 分」、「每人分942,625x2分=0000000」等字句(見本院卷第70頁)。其中貳款之金額,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為22,500,000元,上述明細表就此部分應係誤記。觀諸前開原告親筆書寫之明細表內容,多次記載「÷8 分」「×2 」等計算式,此與原告所稱其合夥份額為8 分之5 ,蔡建生8 分之3 迥然相異,反而與被告所辯父親梁琳龍之合夥內部出資比例為8 分之2 ,因被告梁琳龍於82年間突然過世,因繼承人協議遺產由2 名男丁繼承,梁琳龍所生8 名女兒未繼承遺產,故附表一編號1 至8 號土地於85年10月間出售時,繼承人協議梁琳龍之2 股出售所得分配予8 名女兒,由被告先代受領後再予分配等情相符。
八、再查,證人即仲介人江貴興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145 號93年
2 月19日審理程序到庭證稱:「(問:請求審判長提示被證二(即本件原證2 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份契約是否你仲介?)是我仲介的,是梁聰明找我說他有一塊土地要賣錢要分給姊妹,叫我幫忙找人來買。(問:現場簽約情況?有無爭執?)沒有爭執。(問:是否知道賣土地之人是誰?)那土地是合股,真正之所有權人怎麼登記忘記了。」等語(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145 號卷第188 至189 頁)。證人梁毓玲於同案93年1 月8 日審理程序到庭證稱:「我有一股,但我沒有登記名字,賣土地後,我有分到土地的錢,大家姊妹都知道,我哥哥梁聰明替我爸爸分到這兩股的錢,都有分給我們姊妹,連我都有分到這一份。其餘姊妹還有六個,都可以來作證,還有一個弟弟,他沒有分到這個錢,他是和梁聰明去分爸爸留下其他不動產。(審判長問:這樣分是否爸爸講的?)不是,因為爸爸突然死掉,都沒有交代,大家兄弟姊妹講好的,就是姊妹八個人分本案土地的價款,哥哥、弟弟不分,姊妹要拋棄繼承,其餘爸爸不動產的財產就由兩兄弟繼承。(審判長問:只有口頭約定?有無書面?)沒有,因為當時感情都很好,都說了就算,沒有再寫書面,自訴人(即本件原告)是二姐,他也都清楚,我三姐梁金妹今天有來,他可以作證。」(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145 號卷第148至第149 頁)。另名證人即兩造姊妹梁金妹亦於前案93年1月8 日審理程序到庭證述:「(問:有無從被告梁聰明處拿到本案系爭土地的部分價款?)是的,姊妹每人都有拿到,其他的我都不曉得。(問:是不是其他財產就沒有繼承了?)是的,其他沒有分,我有拿到這個土地價款1,119,300 元,是梁聰明本人開票給我的。(問:當時兄弟姊妹有無一起講,爸爸財產要怎麼分?)有講,爸爸財產多少我不大清楚,我嫁人了。我有拿到的就是這110 萬多元,其他的我也沒有問。」(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145 號卷第149 至第150 頁)。查上述3 名證人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145 號刑事案件均具結作證,有證人結文附於前開案卷可佐,與兩造之親疏關係並無差異,渠等證詞自屬可採。從而,被告所辯,堪信屬實。
九、第查,被告就土地買賣價款第一、二、三期價款之支付過程、原告就梁琳龍所應受分配之第一期款金額以附表二編號1支票用作支付、原告就梁琳龍應受分配之第二期款金額於85年10月9 日將相當於8 分之2 之3,976,500 元匯款予被告、被告如何將代為受領之金額分配予其他姊妹、各姊妹受分配金額若干等情,業已提出前述明細表、支票影本為證,核與原告親自書寫之明細表內容、證人梁金妹於前揭自訴刑事案件之證詞大致相符。關於原告與梁壹妹實際所受分配部分,雖然並非全然相合,但並不因此影響被告係代為受領梁琳龍應受分配價款以及將所受領金額再分配予其他姊妹之事實。
十、綜上各情,從附表二編號1 支票受款人欄由發票人將陳武鎊改寫為被告,原告親自書寫之明細表內容,證人江貴興、梁毓玲、梁金妹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145 號刑事案件之證詞,第一、第二期土地買賣價款梁琳龍應受分配之金額以及被告確係代為受領梁琳龍應受分配之款項,且確已再分配予其他姊妹等事實,足認被告受領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及匯款3,976,500 元,確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所辯,堪可採信。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十一、本件縱令原告主張有理由,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本文有所規定。原告既認為被告於85年10月9 日不當得利7,351,500 元,卻遲至104 年5 月始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甚明。至於原告所稱其生病、被告對其不予理睬、甚至報警等,皆非法定得中斷時效進行之事由,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均不因此而中斷,仍應認為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
十二、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1,500 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從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即可得知附表一編號7 、8 土地之移轉過程,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楊呂暖、徐崇霖,欲以證明渠等曾經受附表一編號7、8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實無必要,亦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附表一:
┌─┬─────────────┬──────────────┐│編│土地地號 │面積與權利範圍 ││號│(改制前為桃園縣觀音鄉,改│ ││ │制後為桃園市觀音區) │ │├─┼─────────────┼──────────────┤│1 │桃園市○○區○○○段溝尾小│6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段86之2地號 │ │├─┼─────────────┼──────────────┤│2 │桃園市○○區○○○段溝尾小│89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段86之3地號 │ │├─┼─────────────┼──────────────┤│3 │桃園市○○區○○○段溝尾小│59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段87地號 │ │├─┼─────────────┼──────────────┤│4 │桃園市○○區○○○段溝尾小│88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段87之1地號 │ │├─┼─────────────┼──────────────┤│5 │桃園市○○區○○○段溝尾小│4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段90之2地號 │ │├─┼─────────────┼──────────────┤│6 │桃園市○○區○○○段溝尾小│12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段90之3地號 │ │├─┼─────────────┼──────────────┤│7 │桃園市○○區○○○段溝尾小│4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段90之4地號 │ │├─┼─────────────┼──────────────┤│8 │桃園市○○區○○○段溝尾小│20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段90之5地號 │ │├─┼─────────────┼──────────────┤│9 │桃園市○○區○○○段溝尾小│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段90之6地號 │ │├─┼─────────────┼──────────────┤│10│桃園市○○區○○○段溝尾小│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段90之7地號 │ │└─┴─────────────┴──────────────┘附表二:
┌─┬─────────┬───────┬──────┬─────┐│編│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號│ │ │(新台幣) │ │├─┼─────────┼───────┼──────┼─────┤│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85年8月31日 │3,375,000元 │AP0000000 ││1 │明分行 │ │ │ │├─┼─────────┼───────┼──────┼─────┤│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85年8月31日 │10,125,000元│AP0000000 ││2 │明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