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原 告即反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方葉阿粉
李娟娟葉黃榮華廖金華陳雪琴張維鳳蔡盛操張招華李學騰姚文美姚祖全陳玫藍被 告 王惠群
湯玉蓮王亞力樓茵茵黃瑞霞黃仁畑上列 18人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 告 徐魏桂香
王山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方葉阿粉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A 部分、坐落同段一四四之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A1部分、坐落同段一四四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A2部分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坐落同段一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A 部分、坐落同段一四四之七六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A1部分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坐落同段一四四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A2部分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湯玉蓮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A 部分、坐落同段一四四之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A1部分、坐落同段一四四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A2部分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
被告方葉阿粉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元、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玖佰參拾捌元。
被告李娟娟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B 部分、坐落同段一四四之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B1部分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李娟娟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主文第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貳元。
被告葉黃榮華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C 部分、坐落同段一四四之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C1部分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葉黃榮華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參元。
被告姚文美、姚祖全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D 部分、坐落同段一四四之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D1部分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王亞力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D 部分、坐落同段一四四之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D1部分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
被告姚文美、姚祖全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陸仟伍佰零柒元。
被告廖金華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E 部分、坐落同段一四四之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E1部分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廖金華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玖元。
被告陳雪琴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F 部分、坐落同段一四四之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1所示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樓茵茵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F 部分、坐落同段一四四之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F1部分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
被告陳雪琴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參元。
被告張維鳳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G 部分、坐落同段一四四之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G1部分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黃瑞霞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G 部分、坐落同段一四四之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G1部分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
被告張維鳳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壹元。
被告徐魏桂香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H 部分、坐落同段一三一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H1部分、坐落同段一四四之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H2部分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徐魏桂香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肆元。
被告陳玫藍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I 部分、坐落同段一三一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I1部分、坐落同段一四四之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I2部分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陳玫藍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壹元。
被告蔡盛操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J 部分、坐落同段一三一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J1部分、坐落於同段一三一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J2部分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蔡盛操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壹元。
被告張招華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K 部分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王惠群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K 部分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
被告張招華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肆元。
被告李學騰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L 部分、坐落同段一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L1部分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李學騰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貳元。
被告黃仁畑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M 部分、坐落同段一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M1部分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王山鴻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M 部分、坐落同段一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M1部分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
被告黃仁畑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附表一編號一、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方葉阿
粉、湯玉蓮供擔保後,得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假執行範圍欄所示範圍為假執行。被告方葉阿額、湯玉蓮如以附表一編號一、二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附表一編號三、四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李娟娟
供擔保後,得就附表一編號三、四假執行範圍欄所示範圍為假執行。被告李娟娟如以附表一編號三、四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附表一編號五、六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葉黃榮
華供擔保後,得就附表一編號五、六假執行範圍欄所示範圍為假執行。被告葉黃榮華如以附表一編號五、六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附表一編號七、八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姚文美
、姚祖全、王亞力供擔保後,得就附表一編號七、八假執行範圍欄所示範圍為假執行。被告姚文美、姚祖全、王亞力如以附表一編號七、八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附表一編號九、十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廖金華
供擔保後,得就附表一編號九、十假執行範圍欄所示範圍為假執行。被告廖金華如以附表一編號九、十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陳
雪琴、樓茵茵供擔保後,得就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假執行範圍欄所示範圍為假執行。被告陳雪琴、樓茵茵如以附表一編號
十一、十二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張
維鳳、黃瑞霞供擔保後,得就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假執行範圍欄所示範圍為假執行。被告張維鳳、黃瑞霞如以附表一編號
十三、十四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徐
魏桂香供擔保後,得就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假執行範圍欄所示範圍為假執行。
原告以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陳
玫藍供擔保後,得就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假執行範圍欄所示範圍為假執行。被告陳玫藍如以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蔡
盛操供擔保後,得就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假執行範圍欄所示範圍為假執行。被告蔡盛操如以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二十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
告張招華、王惠群供擔保後,得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二十二假執行範圍欄所示範圍為假執行。被告張招華、王惠群如以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二十二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二十四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
告李學騰供擔保後,得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二十四假執行範圍欄所示範圍為假執行。被告李學騰如以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二十四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附表一編號二十五、二十六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
告黃仁畑、王山鴻供擔保後,得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五、二十六假執行範圍欄所示範圍為假執行。被告黃仁畑如以附表一編號
二十五、二十六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方葉阿粉、李娟娟、葉黃榮華、廖金
華、陳雪琴、張維鳳、蔡盛操、張招華、李學騰、姚文主、姚祖全、陳玫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方葉阿粉、李娟娟、葉黃榮華、姚顯會、廖金華、陳雪琴、張維鳳、徐魏桂香、陳林祥妹、蔡盛操、張招華、王惠群、李學騰、王山鴻為被告,聲明如附件一所示,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具狀追加湯玉蓮、王亞力、樓茵茵、黃瑞霞、黃仁畑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背面)。又因陳林祥妹起訴前已死亡而追加其繼承人陳顓宏、陳玫藍為被告,並對陳林祥妹撤回;因姚顯會並非系爭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對姚顯會撤回,改列姚文美、姚祖全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嗣因陳顓宏將繼承之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陳玫藍(見本院卷第二第
181 -182頁),原告於105 年3 月25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陳顓宏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因被告陳顓宏從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待其同意即生撤回效力,原告並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核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及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明我,嗣於105 年1 月19日變更為聞振國,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105 年7 月22日變更為曾國基,各經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3-45 頁、卷三第10-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依物上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方葉阿粉、李娟娟、葉黃榮華、姚文美、姚祖全、廖金華、陳雪琴、張維鳳、陳玫藍、蔡盛操、張招華、李學騰(下稱反訴原告12人)則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容忍渠等為地上權登記,本、反訴在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上,訴訟資料確有共通性及牽連性,且非無確認利益,應予准許提起反訴。
四、被告徐魏桂香、王山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市○鎮區○○段144-1 、144-76、144-8 、131 、
131-3 、131-5 、131-7 地號土地(下逕稱各該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除系爭144-8 地號土地管理者為原告國產署外,其餘之管理者均為原告政戰局及國產署,而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號、20號、24號、26號、28號、30號、32號、36號、38號、40號、42號、46號、48號等建物(下逕稱各該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均為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佔用系爭土地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未經同意而居住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乃系爭土地管理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各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受有佔用土地之利益,並造成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起訴狀繕本或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
5 年內,及將來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應以法定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㈢並聲明:如附件二。
二、被告方葉阿粉、李娟娟、葉黃榮華、廖金華、陳雪琴、張維鳳、蔡盛操、張招華、王惠群、李學騰、湯玉蓮、姚文美、姚祖全、王亞力、樓茵茵、黃瑞霞、陳玫藍、黃仁畑(下稱方葉阿粉等18 人)則以:
㈠被告方葉阿粉等18人合乎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⒈自40或50年間迄今,被告方葉阿粉等18人即在系爭土地上有
地上物,尚在該等地上物居住,並設立戶籍登記及申裝水、電使用,且係基於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以供居住使用之意思,超過20年以和平、公然之方式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832 條。
⒉系爭建物使用已久,約達40、50年,系爭土地一部分為眷村
房舍使用,另一部分則由隨同眷村人員來台人士使用,使用當時均為未登錄土地,方葉阿粉等18人係向當時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茶農購地建築房屋,之後系爭土地方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方葉阿粉等18人於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且繼使用達20年。
⒊被告方葉阿粉等18人已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對抗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
㈡原告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皆為自40、50年代間住戶自行興建,當時
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總登記,嗣於53年8 月24日方登記為國、省有土地。詎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移交於國防部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告國產署之前身機關,下稱國產局),在眷村改建政策實施時,未落實現地調查之責,將被告方葉阿粉等18人占有之土地誤列入眷改範圍。⒉於94年住戶發現房屋被納入眷村改建土地總冊範圍,雙方於
94年11月8 日在時任立法委員之訴外人鄭金玲協調下,鄭金玲立法委員協調下,會議結論雙方達成協議:「⑴因忠貞段
131 、48-12 、131-5 及144-1 地號為國省共有土地,請國防部協調國有財產局辦理分割(以與眷村位置所在分開處理),並由軍方與國有財產局分別持有。」、「⑵前揭事項完成後,現占用戶由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處理(即承租)」,且該次會議結論業由立法委員鄭金玲國會辦公室以94年11月14日(94)玲研字第9411141 號函檢送相關單位及陳情代表,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因而停止土地標售作業,並移財國產局請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依上述會議結論第三點增列本案土地併案辦理土地分割作業,俾利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辦理後續云云。故之後被告等待原告辦理土地分割並靜靜等候通知辦理承租(可知被告等並無「非法使用」土地之意思),詎原告之後以其利益無法分配為由,否認協調結果,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拆屋還地。
⒊按雙方達成協議,原告應依雙方協議而為,且原告明知系爭
使用之土地位置非屬眷村所在地,被告屬原住戶而非違建戶,有依國有財產法取得之權利,國產署並已將分割資料送予國防部軍備局辦理分割,國防部卻借都更活化土地之名,明知縱將系爭土地出租出售予被告仍可進行都更,對國庫並無何影響,卻執意非得要促進會成員( 含被告) 流離失所,對促進會成員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按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事後藉詞否認協調會且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故其請求不應准許。原告逕行起訴實有不妥,有濫用權利之嫌。
㈢系爭土地原為未登錄土地,被告方葉阿粉等18人向當地茶農
購地建屋,使建物所有權或處分權與土地所有權或其使用權能儘量一致,雖與土地所有權與建物所有權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不盡相同,然系爭土地上建物由來已久,任何人均得共見共聞,而被告方葉阿粉等18人使用系爭土地,使建物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人同一,應與「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情形相類似,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及425 條之1 規定,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雖嗣後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應認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㈣被告方葉阿粉等18人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
,在系爭土地上有私有建物,現仍繼續使用,且願意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5條之
3 第2 項,得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非如原告所指係無權占有。
㈤我國立法院於民國98年3 月31日經立法院第7 屆第3 會期第
6 次會議審議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簡稱IC
CPR ,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 簡稱ICESCR,下稱經社文公約),並於98年
4 月22日制定公布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該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依兩公約之規定及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Committee on Economic , Social and CulturalR ights)作成之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 )檢視,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地違反國際人權公約。經查:
⒈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明定,「本公約締約國承認任何人
均有為自己及其家人獲得相當生活水準之權利(right of everyoneto an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包括充足食物、衣服、居住及持續改善生活品質。」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第4 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 NO .4 )第1 、
6 、7 段更分別揭示:「自獲得相當生活水準權利衍生之適足居住權(right to an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對於享有所有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最具重要性」、「適足居住權適用於所有人……。ICESCR第11條第1 項之家庭概念必須廣義地理解,不論年齡、經濟地位、團體或其他身分、相關因素,個人與家庭同受適足居住權之保障……。」、「適足居住權不應狹隘地解釋為在個人頭上提供屋簷作為庇護、或把住所完全視為一商品,而應將其視為有安全、和平及尊嚴地居住在某處之權利……。」足見任何人無分身分均享有適足居住權,得在某處安全、和平且尊嚴地居住,且此屬最基本之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
⒉參諸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第7 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
ent No .7 )第16段明白表示:「驅逐(Evictions )不應使個人變成無家可歸或易於造成其他人權侵害,當被影響者無法自給,締約國必須在其最大可利用資源範圍內,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有其他適足替代住房、重新安置或使用有生產力土地之可能。」國際人權專家於102 年3 月1 日針對我國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國家報告作成之結論性意見(Concludi
ng Observations and Recom mendations)第49段亦指出,「專家建議在未提供符合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第4 號、第7號一般性意見之替代住宅前,強制拆遷(forced evictions)必須停止,以確保居民不會無家可歸。」足認政府在強制拆遷人民住宅前,必須確保人民已有其他居住處所,不致無家可歸,否則不得強制拆遷。
⒊本件系爭建物係被告等與共同生活之家屬居住,且該地上建
物係因自始於未登記之無主土地上建築使用,自40、50年間居住使用迄今,均已詳述如前,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使被告及其家屬無家可歸,自屬侵害被告依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至臻明灼。
㈥退萬步言,如認原告得請求拆屋還地,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因系爭土地位在平鎮區,為老舊社區,附近大多為二層樓平房及住宅,並無商業大樓,原告主張以法定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徐魏桂香、王山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除系爭144-8 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
原告國產署外,其餘均為原告政戰局及國產署共同擔任管理機關。
㈡系爭建物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坐落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面積及位置。
㈢系爭1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方葉阿粉;現占有人為被告湯玉蓮。
㈣系爭2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李娟娟。
㈤系爭2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葉黃榮華。
㈥系爭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姚文美、姚祖全;現占有人為被告王亞力。
㈦系爭2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廖金華。
㈧系爭3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雪琴;現占有人為被告樓茵茵。
㈨系爭3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維鳳;現占有人為黃瑞霞。
㈩系爭3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玫藍。
系爭4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蔡盛操。
系爭4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招華;現占有人為被告王惠群。
系爭4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李學騰。
系爭4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黃仁畑
(缺徐魏桂香、王山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224 頁)。復查,被告方葉阿粉等18人別為系爭12、20、24、26、28、30、23、38、
40、42、46及4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現占有人,其各自建物分別占有原告所管理如附圖所示土地(面積、位置詳如附圖所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徐魏桂香為系爭36號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復為該建物用電、自來水之用戶,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4 年
6 月23日桃園字第1041117636號函及函附用戶用電資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籍主檔更正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50-51 、77頁),堪認被告徐魏桂香為系爭3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徐魏桂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另被告王山鴻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自承為系爭48號建物承租人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69 頁),堪認被告王山鴻為系爭48號建物之現占有人。㈡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
⒈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
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定有明文。惟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亦為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
惟後者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該決議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裁判參照)。是對於所有權人主張無權占有之訴訟中,法院須審究占有人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抗辯之前提為:占有人於所有權人提起訴訟以前,即已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為必要。若於所有權人起訴後,始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復未申請登記,法院自無須就是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審酌。查被告方葉阿粉等18人於本件起訴前均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辦地上權登記,則被告方葉阿粉等18人待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後,方才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方葉阿粉等18人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是其等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⒉關於兩造間承購協議及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之抗辯: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凡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
⑵依卷附94年11月3 日陳情書、94年11月7 日陳情書補充說明
)、立法委員鄭金玲國會辦公室94年11月14日(九四)玲研字第9411141 號函所示,訴外人李瓊芬、田宗淵、于正春、林寶財、葉文發曾以「陳情代表」之名義,向國防部、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原告政戰局之前身機關)、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及時任立法委員之訴外人朱鳳芝、孫大千、鄭金玲陳情,主張131 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48之12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上建物並非眷村,而朱鳳芝、陳志偉(時任立法委員孫大千辦公室主任)、鄭金玲即於94年11月8 日共同召開協調會,並有訴外人邱辰濱(時任國防部軍眷服務處副處長)、劉榮清(時任國產局專員)、楊永成(時任國產局平鎮計畫室主任)出席(見本院卷二第305-310 頁)。依前揭立法委員鄭金玲國會辦公室94年11月14日(九四)玲研字第9411141 號函所示,該協調會達成5 點共識:「1.因忠貞段131 、48-12 號為軍方與國有財產局(原省有)共同持有(另忠貞段49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單獨持有),請國防部協調國有財產局,將上開現有佔用戶與眷村部分進行分割,由軍方與國有財產局分別持有。土地處分後財產分配,由軍方與國有財產局自行協調2.有關現有佔用戶,請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處理,由原佔用戶優先承購。3.如144-1 、131-5 號土地上軍方所指違占建戶(係指中山路1-51號12- 42號、貿東路2 、6 、8 號)與上開情況相同,請軍方與國有財產局併案辦理。4.上開事項未處理前,與貿易七村有關之土地不得逕行標售。5.不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領取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⑶嗣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94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00000-000
0 號書函通知于正春、田宗淵、及訴外人程凱勝,稱有關「桃園縣○鎮市○○段○○○ ○○○○○○ ○○○○○○ ○○○○○○ ○號部分土地非屬眷村之地上物,請停止土地標售作業,移還國產局辦理」案,說明:「立法委員鄭金玲業於94年11月8 日邀集相關單位及陳情代表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略以:(一)因忠貞段131 、48-12 、131-5 及144-1 地號為國省共有土地,請國防部協調國有財產局辦理分割,並由軍方與國有財產局分別持有。(二)前揭事項完成後,現佔用戶由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處理。(三)案內土地現況點交之違占建戶,不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領取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四)本案事件未處理前,與貿易七村有關之土地不得辦理標售。」(見本院卷二第311-312 頁)嗣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再以94年12月15日勁勢字第0940020103號書函通知國產局,謂前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第3 點,增列同段144-2 地號國省共有土地停止標售作業(見本院卷二第313 頁)。
⑷依上開函文所示,94年11月8 日協調會中是否達成原佔用戶
得優先承購之合意,記載相互矛盾,立法委員鄭金玲國會辦公室94年11月14日(九四)玲研字第9411141 號函有此記載,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94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15日勁勢字第0940020103號書函則無,各自表述,並無共識;又出席該協調會的李瓊芬、田宗淵、于正春、林寶財、葉文發,以及後來收受函文的程凱勝,雖稱「陳情代表」,但他們「代表」什麼人,被告方葉阿粉等18人當時有無授權人,亦無證據可佐。此外,依卷附立法委員周倪安國會辦公室協調會104 年7 月1 日會議紀錄所示,訴外人即時任立法委員之周倪安於104 年7 月1 日主持協調會,原告政戰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均有派員出席,會議結論雖稱「1.確認中華民國94年總政作局胡鎮〔按:脫漏「埔」字〕局長發函的公文後續發展。2.釐清國產署(局)96年公文詳細內容與後續應如何處斷。」(見本院卷二宗第320 頁)亦未見被告方葉阿粉等18人所抗辯的承購協議。
⑸被告方葉阿粉等18人雖另提出,原告國產署104 年4 月14日
台財產署字第1040051310號函(314 )、監察院104 年9 月16日院台業三字第1040135105號函、105 年2 月5 日院台業三字第1050100171號函、105 年4 月14日院台業三字第105010088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14 、348-350 頁),惟上開文件並無記載被告方葉阿等18人所稱的優先承購協議;另卷附權益促進會103 年5 月12日忠貞段住戶字第20140501號函、
104 年7 月1 日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39-342 、344-347頁),則係權益促進會成員的片面陳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方葉阿粉等18人所稱的優先承購協議。
⑹被告楊存清等18人雖抗辯兩造間已於94年11月15日協議,原
告2 人應依約辦理分割,由原告國產署持有系爭土地,並由權益促進會成員優先承購云云,然無證據可以證明兩造間有「權益促進會成員優先承購」的協議。又爭土地為國有土地,長期以來遭被告無償占用,妨害原告所有權在先,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係依法行使權利,雖足使被告等人喪失利益,然原告行使權利乃為國有土地之公共利益,符合憲法第23條昭示的比例原則精神,並非以損害被告等人為主要目的,顯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⒊關於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425 條之1之抗辯:⑴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 條、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於該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⑵本件被告方葉阿粉等18人雖抗辯其等前向當地茶農買受土地
而興建房屋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具有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僅能拘束買受人與出賣人,即使被告等人確實有向第三人買受系爭土地,這些買賣契約也無法對抗原告,被告方葉阿粉等18人所謂「建物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人同一」的情形,並不存在;又「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之情事,亦不足以推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或管理機關即原告2 人,有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及425 條之1 規定之餘地。
⒋關於得依法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之抗辯:
⑴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
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本法第52條之2所稱直接使用人,指本法中華民國89年1 月14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一、國有土
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國有財產法第42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之「得逕予出租」,非謂合乎該項各款規定之人,有請求承租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權利,而是指在該種情形,主管機關得不以標租方式辦理其出租。本件被告方葉阿粉等18 人引以抗辯渠等依法得承租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⑵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
使用人。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規定,讓受之要件,為「已有租賃關係」,然本件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並無租賃關係,顯不合乎該項規定讓售之要件,被告方葉阿粉等18人以此對抗原告2 人拆屋還地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關於本件訴請拆屋還地違反經社文公約之抗辯:
⑴按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已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適用各該規定時,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3 條、第4 條參照)。由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前段:「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適當住房權,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等規定可知,「適當住房權」目的在使每個人都享有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適當權利,至於是否適當,則取決於社會、經濟、文化、氣候、生態及其他因素(經社文公約第4 號一般性意見第6點至第8 點參照)。就權利之性質而言,「適當住房權」作為一種新興的社會權利,當亦含有排除非法干涉之防衛權色彩,且國家為確保「適當住房權」之實現,亦應參照經社文公約之立法意旨及相關解釋原則檢討現行法令,並於一定時間內採取改進措施(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後段參照)。
⑵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法條用字並無驅逐或強制拆遷或相
類詞彙,因此公約第11條第1 項之解釋是否包括驅逐或強制拆遷或與之相當的概念,以致「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准對於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人拆屋還地」是否違反公約第11條第1 項,乃有探求必要。本院認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第4 、7 號一般性意見書推導出的「適足居住權」,合於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文義許可範圍,並與憲法第15條揭櫫的生存權保障意旨相符,故免於「強制驅逐」(forced eviction )屬於適足居住權的權利內涵。然何謂強制驅逐,綜觀前揭一般性意見定義略以:「個人、家庭乃至社區在違背他們意願的情況下被長期或臨時驅逐出他們所居住的房屋或土地,而沒有得到、或不能援引適當的法律或其他形式的保護。但是,禁止強制驅逐並不適用於按照法律、並符合國際人權公約規定所執行的強迫遷離」,並例示有些強制驅逐是非法的,譬如武裝衝突造成的暴力、以發展為名義徵收、作為懲罰措施等,另些強制驅逐是合法的,譬如持續積欠租金,或沒有任何正當原因就破壞租用的房屋等。足認並非所有違背受驅逐者之意願的強制驅逐均在禁止之列,至少從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肯認的持續積欠租金,或沒有任何正當原因就破壞租用的房屋兩種類型,能得出縱使是基於保障財產權(被欠租金、房屋被破壞)的目的,亦非不能對抗適足居住權的結論。而此等合法的強制驅逐,其界限為「有關機關應保證驅逐的方式確實按照法律規定,而法律是與公約不相牴觸,而且『被驅逐的人有可能援用法律的救濟方法』」。對照該委員會認為「應適用於強迫驅逐的程序保護包括:……g . 提供法律的救濟行動;h . 儘可能地向那些有必要上法庭爭取救濟的人士提供法律扶助」,可知前揭一般性意見所指涉的強制驅逐主體,不包括職司審判的法院,應限縮解釋為從事行政高權的國家機關(至多僅得適用於執行法院,蓋其職權不屬狹義司法權,而是具有司法性質之國家作用),故要求該強制驅逐行為須受司法審查,此觀「a . 讓那些受影響的人有一個真正磋商的機會;b . 在預定的遷移日期之前給予所有受影響的人充分、合理的通知;c . 讓所有有受影響的人有合理的時間預先得到關於擬議的遷移行動以及適當時關於所騰出的房、地以後的新用途的資訊;d . 特別是如果牽涉到一大批人,在遷移的時候必需有政府官員或其代表在場;e . 是誰負責執行遷移行動必需明確地認明;f. 除非得到受影響的人的同意,否則遷移不得在惡劣氣候或在夜間進行」性質上與訴訟法院顯不相容可明。
⑶本院雖認司法裁判非前揭一般性意見所指的強制驅逐,且行
政機關為解決與人民間私權紛爭,透過訴訟經法院以正當法律程序獨立、超然、實質的審判後,苟作成對被告強制拆遷的判決,因該司法審查的正當性已獲確保,例如審判獨立不受干涉、實體法及程序法均符合一般人權法治先進國家標準、訴訟程序無重大瑕疵,足以排除該不利人民的判決出於行政機關不對等權力關係對於人民之壓迫之虞,確信行政機關形式上與實質上均立於與一般人民相等之地位,原則上即合於生存權之基本權要求。況執行法院日後執行亦應依兩公約施行法參照前揭程序保護,於被告適足居住權之保障已足,被告復未就生存權有何具體受侵害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尚無違反生存權及適足生存權之意旨。
⒍綜上,被告所為抗辯,均不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既均未爭執系爭建物(詳如附圖)已占有系爭土地逾5 年以上且現在仍繼續占有中,則於此期間內,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方葉阿粉、李娟娟、葉黃榮華、姚文美、姚祖全、廖金華、陳雪琴、張維鳳、徐魏桂香、蔡盛操、張招華、李學騰均自104 年11月1 日回溯5 年間及該日起,被告劉玫藍自104 年11月11日回溯5 年間及該日起,被告黃仁畑自105 年12月1 日回溯5 年間及該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起訴狀及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均於104 年11月1 日以前合法送達被告方葉阿粉、李娟娟、葉黃榮華、姚文美、姚祖全、廖金華、陳雪琴、張維鳳、徐魏桂香、蔡盛操、張招華、李學騰(見本院卷一第19-25 、27-28 、30、245 頁),於104 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陳玫藍(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於10 5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黃仁畑(見本院卷三第90頁),原告分別選擇上開期日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期日,均無不合。㈣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爰審酌系爭土地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為空白,系爭建物分別為搭建一層、二層或三層之平房,附近為忠貞新村之眷村,系爭建物外觀老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中等,且除系爭36號、42號、46號建物外,其餘皆有出租或供商業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7-170 頁),故被告徐魏桂香(系爭36號建物)、被告張招華(系爭42號建物)及被告李學騰(系爭46號建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外,其餘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供作商業使用,雖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仍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適當(計算式詳見附表三)。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請求被告應各如主文所示分別將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各被告應各如主文所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2 人及被告方葉阿粉等18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12人除引用本訴部分外,並補充:㈠反訴原告12人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茲訴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反訴被告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
㈡並聲明:
⒈確認反訴原告方葉阿粉就144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
A 部分、144 之7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A1部分、14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A2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方葉阿粉就上述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⒉確認反訴原告李娟娟就144 之1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B 部
分、144-7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B1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李娟娟就上述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⒊確認反訴原告葉黃榮華就144 之1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C
部分、144-7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C1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葉黃榮華就上述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⒋確認反訴原告姚文美、姚祖全就144 之1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所示D 部分、144-7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D1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姚文美、姚祖全就上述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⒌確認反訴原告廖金華就144 之1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E 部
分、144-7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E1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廖金華就上述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⒍確認反訴原告陳雪琴就144 之1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F 部
分、144-7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F1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陳雪琴就上述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⒎確認反訴原告張維鳳就144 之1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G 部
分、144-7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G1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張維鳳就上述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⒏確認反訴原告陳玫藍就131 之5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I 部
分、131-7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I1部分、144-7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I2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陳玫藍就上述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⒐確認反訴原告蔡盛操就131 之3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J 部
分、131-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J1部分、131-7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J2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蔡盛操就上述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⒑確認反訴原告張招華就131 之3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K 部
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張招華就上述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⒒確認反訴原告李學騰就131 之3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L 部
分、13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L1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蔡盛操就上述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經行政院核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作為國軍眷村改建用地使用,為公有公用物,不具融通性,不得作為地上權時效取得之客體,並無時效取得之適用。反訴原告12人自稱系爭土地均為無主土地,應自始即以無權占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主觀上應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其地上權取得時效無從進行;縱認系爭土地為地上權時效取得之客體,且反訴原告12人確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其取得時效亦因反訴被告於104 年6 月2 日起訴,請求返還占有物而中斷。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反訴原告12人於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前,均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辦地上權登記,係待反訴被告提起拆屋還地本訴後,方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張,無從以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對抗反訴被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又反訴原告12人既無從以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對抗反訴被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其訴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反訴原告12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反訴被告容忍渠等辦理地上權登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附表一(准予、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範圍):
┌──┬─────┬────────────┬────────────────┐│編號│假執行範圍│ 供擔保金額 │ 反供擔保金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本判決主文│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1,26│被告方葉阿粉、湯玉蓮以3,801,600 ││ │第一、二項│7,000 元為被告方葉阿粉、│元為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供擔保後。││ │ │湯玉蓮供擔保後。 │被告方葉阿粉、湯玉蓮以659,980 元││ │ │原告國產署以220,000 元為│為國產署供擔保後。 ││ │ │被告方葉阿粉、湯玉蓮供擔│ ││ │ │保後。 │ │├──┼─────┼────────────┼────────────────┤│ 2 │本判決主文│㈠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㈠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 │第三項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107,│被告方葉阿粉以322,380 元為原告國││ │ │000 元為被告方葉阿粉供擔│產署、政戰局供擔保後。 ││ │ │保後。 │被告方葉阿粉以56,561元為原告國產││ │ │原告國產署以18,000元為被│署供擔保後。 ││ │ │告方葉阿粉供擔保後。 │ ││ │ │ │㈡就104 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部分││ │ │㈡就104 年11月1 日起按月│ : ││ │ │ 給付部分: │被告方葉阿粉於各期到期後,每期以││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於各期│5,490 元為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供擔││ │ │到期後,每期以1,800 元為│保後。 ││ │ │被告方葉阿粉供擔保後。 │被告方葉阿粉於各期到期後,每期以││ │ │原告國產署於各期到期後,│938 元為原告國產署供擔保後。 ││ │ │每期以313 元為告被告方葉│ ││ │ │阿粉供擔保後。 │ ││ │ │ │ │├──┼─────┼────────────┼────────────────┤│ 3 │本判決主文│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587,│被告李娟娟以1,760,000 元為原告國││ │第四項 │000 元為被告李娟娟供擔保│產署、政戰局供擔保後。 ││ │ │後。 │ │├──┼─────┼────────────┼────────────────┤│ 4 │本判決主文│㈠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㈠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 │第五項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50,0│被告李娟娟以149,250 元元為原告國││ │ │00元為被告李娟娟擔保後。│產署、政戰局供擔保後。 ││ │ │ │ ││ │ │㈡就104 年11月1 日起按月│㈡就104 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部分││ │ │ 給付部分: │ : ││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於各期│被告李娟娟於各期到期後,每期以2,││ │ │到期後,每期以847 元為被│542 元為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供擔保││ │ │告李娟娟供擔保後。 │後。 ││ │ │ │ │├──┼─────┼────────────┼────────────────┤│ 5 │本判決主文│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892,│被告葉黃榮華以2,675,200 元為原告││ │第六項 │000元 為被告葉黃榮華供擔│國產署、政戰局供擔保後。 ││ │ │保後。 │ │├──┼─────┼────────────┼────────────────┤│ 6 │本判決主文│㈠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㈠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 │第七項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76,0│被告葉黃榮華以226,860 元為原告國││ │ │00元為被告葉黃榮華擔保後│產署、政戰局供擔保後。 ││ │ │。 │ ││ │ │ │㈡就104 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部分││ │ │㈡就104 年11月1 日起按月│ : ││ │ │ 給付部分: │被告葉黃榮華於各期到期後,每期以││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於各期│3,863 元為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供擔││ │ │到期後,每期以1,200 元為│保後。 ││ │ │被告葉黃榮華供擔保後。 │ │├──┼─────┼────────────┼────────────────┤│ 7 │本判決主文│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1,50│被告姚文美、姚祖全、王亞力以4,50││ │第八、九項│2,000元 被告姚文美、姚 │5,600 元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供擔保││ │ │祖全、王亞力供擔保後。 │後。 │├──┼─────┼────────────┼────────────────┤│ 8 │本判決主文│㈠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㈠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 │第十項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127,│被告姚文美、姚祖全以382,080 元為││ │ │000 元為被告姚文美、姚祖│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供擔保後。 ││ │ │全擔保後。 │ ││ │ │ │㈡就104 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部分││ │ │㈡就104 年11月1 日起按月│ : ││ │ │ 給付部分: │被告姚文美、姚祖全於各期到期後,││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於各 │每期以6,507 元為原告國產署、政戰││ │ │期到期後,每期以2,000 元│局供擔保後。 ││ │ │為被告姚文美、姚祖全供擔│ ││ │ │保後。 │ │├──┼─────┼────────────┼────────────────┤│ 9 │本判決主文│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974,│被告廖金華以2,921,600 元為原告國││ │第項 │000 元為被告廖金華供擔保│產署、政戰局供擔保後。 ││ │ │後。 │ │├──┼─────┼────────────┼────────────────┤│ 10 │本判決主文│㈠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㈠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 │第項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82,0│被告廖金華以247,755 元為原告國產││ │ │00元為被告廖金華擔保後。│署、政戰局供擔保後。 ││ │ │ │ ││ │ │㈡就104 年11月1 日起按月│㈡就104 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部分││ │ │ 給付部分: │ : ││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於各期│被告廖金華於各期到期後,每期以4,││ │ │到期後,每期以1,400 元為│219 元為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供擔保││ │ │被告廖金華供擔保後。 │後。 │├──┼─────┼────────────┼────────────────┤│ 11 │本判決主文│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1,73│被告陳雪琴、樓茵茵以5,209,600元 ││ │第項 │7,000元 被告陳雪琴、樓茵│為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供擔保後。 ││ │ │茵供擔保後。 │ │├──┼─────┼────────────┼────────────────┤│ 12 │本判決主文│㈠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㈠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 │第項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147,│被告陳雪琴以441,780 元為原告國產││ │ │000 元為被告陳雪琴擔保後│署、政戰局供擔保後。 ││ │ │。 │ ││ │ │ │㈡就104 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部分││ │ │㈡就104 年11月1 日起按月│ : ││ │ │ 給付部分: │被告陳雪琴於各期到期後,每期以7,││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於各期│523 元為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供擔保││ │ │到期後,每期以2,500 元為│後。 ││ │ │被告陳雪琴供擔保後。 │ │├──┼─────┼────────────┼────────────────┤│ 13 │本判決主文│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1,84│被告張維鳳、黃瑞霞以5,526,400 元││ │第項 │2,000 元為被告張維鳳、黃│為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供擔保後。 ││ │ │瑞霞供擔保後。 │ │├──┼─────┼────────────┼────────────────┤│ 14 │本判決主文│㈠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㈠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 │第項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156,│被告張維鳳以468,645 元為原告國產││ │ │000 元為被告張維鳳擔保後│署、政戰局供擔保後。 ││ │ │。 │ ││ │ │ │㈡就104 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部分││ │ │㈡就104 年11月1 日起按月│ : ││ │ │ 給付部分: │被告張維鳳於各期到期後,每期以7,││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於各期│981 元為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供擔保││ │ │到期後,每期以2,600 元為│後。 ││ │ │被告張維鳳供擔保後。 │ │├──┼─────┼────────────┼────────────────┤│ 15 │本判決主文│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809,│(被告徐魏桂香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第項 │600 元為被告徐魏桂香供擔│免為假執行) ││ │ │保後。 │ │├──┼─────┼────────────┼────────────────┤│ 16 │本判決主文│㈠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被告徐魏桂香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第項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34,0│免為假執行) ││ │ │00元為被告徐魏桂香擔保後│ ││ │ │。 │ ││ │ │ │ ││ │ │㈡就104 年11月1 日起按月│ ││ │ │ 給付部分: │ ││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於各期│ ││ │ │到期後,每期以584元為被 │ ││ │ │告徐魏桂香供擔保後。 │ │├──┼─────┼────────────┼────────────────┤│ 17 │本判決主文│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1,7 │被告陳玫藍以5,104,000 元為原告國││ │第項 │01,000元為被告陳玫藍供擔│產署、政戰局供擔保後。 ││ │ │保後。 │ │├──┼─────┼────────────┼────────────────┤│ 18 │本判決主文│㈠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㈠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 │第項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144,│被告陳玫藍以432,661 元為原告國產││ │ │000 元為被告陳玫藍擔 │署、政戰局供擔保後。 ││ │ │保後。 │ ││ │ │ │㈡就104 年11月11日起按月給付部分││ │ │㈡就104 年11月11日起按月│ : ││ │ │ 給付部分: │被告陳玫藍於各期到期後,每期以7,││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於各期│371 元為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供擔保││ │ │到期後,每期以2,400 元為│後。 ││ │ │被告陳玫藍供擔保後。 │ │├──┼─────┼────────────┼────────────────┤│ 19 │本判決主文│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845,│ 被告蔡盛操以2,535,314元為原告 ││ │第項 │000 元為被告蔡盛操供擔保│ 國產署、政戰局供擔保後。 ││ │ │後。 │ │├──┼─────┼────────────┼────────────────┤│ 20 │本判決主文│㈠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㈠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 │第項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72,0│被告蔡盛操以216,210 元為原告國產││ │ │00元為被告蔡盛操擔保後。│署、政戰局供擔保後。 ││ │ │ │ ││ │ │㈡就104 年11月1 日起按月│㈡就104 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部分││ │ │ 給付部分: │ : ││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於各期│被告蔡盛操於各期到期後,每期以3,││ │ │到期後,每期以1,200 元被│661 元為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供擔保││ │ │告蔡盛操供擔保後。 │後。 │├──┼─────┼────────────┼────────────────┤│ 21 │本判決主文│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773,│被告張招華、王惠群以2,318,392 元││ │第項 │000 元為被告張招華、王惠│為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供擔保後。 ││ │ │群供擔保後。 │ │├──┼─────┼────────────┼────────────────┤│ 22 │本判決主文│㈠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㈠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 │第項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33,0│被告張招華以99,631元為原告國產署││ │ │00元為被告張招華擔保後。│、政戰局供擔保後。 ││ │ │ │ ││ │ │㈡就104 年11月1 日起按月│㈡就104 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部分││ │ │ 給付部分: │ : ││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於各期│被告張招華於各期到期後,每期以1,││ │ │到期後,每期以558元為被 │674 元為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供擔保││ │ │告張招華供擔保後。 │後。 │├──┼─────┼────────────┼────────────────┤│ 23 │本判決主第│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814,│被告李學騰以2,440,774 元為原告國││ │項 │000 元為被告李學騰供 │產署、政戰局供擔保後。 ││ │ │擔保後。 │ │├──┼─────┼────────────┼────────────────┤│ 24 │本判決主第│㈠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㈠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 │項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35,0│被告李學騰以103,901 元為原告國產││ │ │00元為被告李學騰擔保後。│署、政戰局供擔保後。 ││ │ │ │ ││ │ │㈡就104 年11月1 日起按月│㈡就104 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部分││ │ │ 給付部分: │ : ││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於各期│被告李學騰於各期到期後,每期以1,││ │ │到期後,每期以587元為被 │762 元為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供擔保││ │ │告李學騰供擔保後。 │後。 │├──┼─────┼────────────┼────────────────┤│ 25 │本判決主第│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827,│被告黃仁畑以2,481,504元元為原告 ││ │項 │000 元為被告黃仁畑、王山│國產署、政戰局供擔保後。 ││ │ │鴻供擔保後。 │(被告王山鴻未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 │ │執行) │├──┼─────┼────────────┼────────────────┤│ 26 │本判決主第│㈠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㈠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 │項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75,0│被告黃仁畑以226,611 元為原告國產││ │ │00元為被告黃仁畑擔保後。│署、政戰局供擔保後。 ││ │ │ │ ││ │ │㈡就104 年11月1 日起按月│㈡就104 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部分││ │ │ 給付部分: │ : ││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於各期│被告黃仁畑於各期到期後,每期以4,││ │ │到期後,每期以1,600 元為│817 元為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供擔保││ │ │被告黃仁畑供擔保後。 │後。 │└──┴─────┴────────────┴────────────────┘附表二:原告所主張占用之情形┌─┬────────┬───────┬──────────────────┐│編│占用人 │建物門牌號碼 │占用土地 ││號│ │ │ │├─┼────────┼───────┼──────────────────┤│1 │方葉阿粉、湯玉蓮│桃園市平鎮區中│系爭144-1 、144-76、144-8 地號土地如││ │ │山路12號 │附圖所示編號A 、A1、A2部分 │├─┼────────┼───────┼──────────────────┤│2 │李娟娟 │桃園市平鎮區中│系爭144-1 、144-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 │山路20號 │編號B、B1部分 │├─┼────────┼───────┼──────────────────┤│3 │葉黃榮華 │桃園市平鎮區中│系爭144-1 、144-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 │山路24號 │編號C、C1部分 │├─┼────────┼───────┼──────────────────┤│4 │姚文美、姚祖全、│桃園市平鎮區中│系爭144-1 、144-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王亞力 │山路26 號 │編號D、D1部分 │├─┼────────┼───────┼──────────────────┤│5 │廖金華 │桃園市平鎮區中│系爭144-1 、144-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 │山路28號 │編號E、E1部分 │├─┼────────┼───────┼──────────────────┤│6 │陳雪琴、樓茵茵 │桃園市平鎮區中│系爭144-1 、144-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 │山路30號 │編號F、F1部分 │├─┼────────┼───────┼──────────────────┤│7 │張維鳳、黃瑞霞 │桃園市平鎮區中│系爭144-1 、144-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 │山路32號 │編號G、G1部分 │├─┼────────┼───────┼──────────────────┤│8 │徐魏桂香 │桃園市平鎮區中│系爭131-5 、131-7 、144-76地號土地如││ │ │山路36號 │附圖所示編號H 、H1、H2部分 │├─┼────────┼───────┼──────────────────┤│9 │陳玫藍 │桃園市平鎮區中│系爭131-5 、131-7 、144-76地號土地如││ │ │山路38號 │附圖所示編號I 、I1、I2部分 │├─┼────────┼───────┼──────────────────┤│10│蔡盛操 │桃園市平鎮區中│系爭131-3 、131-5 、131-7 地號土地如││ │ │山路40號 │附圖所示編號J 、J1、J2部分 │├─┼────────┼───────┼──────────────────┤│11│張招華、王惠群 │桃園市平鎮區中│系爭13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 部││ │ │山路42號 │分 │├─┼────────┼───────┼──────────────────┤│12│李學騰 │桃園市平鎮區中│系爭131-3 、13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 │山路46號 │號L 、L1部分 │├─┼────────┼───────┼──────────────────┤│13│黃仁畑、王山鴻 │桃園市平鎮區中│系爭131-3 、13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 │山路48號 │號M 、M1部分 │└─┴────────┴───────┴──────────────────┘附件一: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一、告方葉阿粉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二、被告李娟娟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三、被告葉黃榮華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四、被告姚顯會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五、被告廖金華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六、被告陳雪琴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七、被告張維鳳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八、被告徐魏桂香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九、被告陳林祥妹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十、被告蔡盛操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十一、被告張招華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十二、被告王惠群應自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之部分遷出,並不得再占有使用前揭土地。
十三、被告李學騰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十四、被告張招華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十五、被告方葉阿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3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5083元。
十六、被告李娟娟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21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3,558 元。
十七、被告葉黃榮華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2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4,067 元。
十八、被告姚顯會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3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5,083 元。
十九、被告廖金華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2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4,067 元。
二十、被告陳雪琴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3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6,100 元。
二十一、被告張維鳳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3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5,083 元。
二十二、被告徐魏桂香方葉阿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21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八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3,558 元。
二十三、被告張林祥妹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2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九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4,067 元。
二十四、被告蔡盛操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27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十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4,575 元。
二十五、被告張招華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2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十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4,067 元。
二十六、被告李學騰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23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十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3,863 元。
二十七、被告王山鴻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21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十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3,558 元。
二十八、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附件二: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方葉阿粉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面積7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 所示;坐落於同段144 之76地號土地上,面積3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1所示;坐落於同段144 之8 地號土地上,面積20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2所示」,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同段
144 之1 、144 之76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同段144 之8 地號土地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二、被告湯玉蓮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上,面積7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 所示;坐落於同段
144 之76地號土地上,面積3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1所示;坐落於同段144 之8 地號土地上,面積20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2所示」,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
三、被告李娟娟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上,面積4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 所示;坐落於同段
144 之76地號土地上,面積3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1所示」,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四、被告葉黃榮華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面積5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 所示;坐落於同段144 之76地號土地上,面積2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1所示」,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五、被告姚文美、姚祖全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上,面積4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 所示;坐落於同段144 之76地號土地上,面積8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1所示」,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六、被告王亞力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上,面積4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 所示;坐落於同段
144 之76地號土地上,面積8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1所示」,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
七、被告廖金華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上,面積4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 所示;坐落於同段
144 之76地號土地上,面積3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1所示」,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八、被告陳雪琴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上,面積4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 所示;坐落於同段
144 之76地號土地上,面積101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1所示」,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九、被告樓茵茵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上,面積4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 所示;坐落於同段
144 之76地號土地上,面積101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1所示」,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
十、被告張維鳳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上,面積40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 所示;坐落於同段
144 之76地號土地上,面積117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1所示」,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十一、被告黃瑞霞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面積40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 所示;坐落於同段144 之76地號土地上,面積117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1所示」,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
十二、被告徐魏桂香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上,面積3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H 所示;坐落於同段131 之7 地號土地上,面積1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H1所示;坐落於同段144 之76地號土地上,面積2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H2所示」,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十三、被告陳玫藍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面積3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I 所示;坐落於同段131 之7 地號土地上,面積4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I1所示;坐落於同段144 之76地號土地上,面積6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I2所示」,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十四、被告蔡盛操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面積3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J 所示;坐落於同段131 之5 地號土地上,面積1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J1所示;坐落於同段131 之7 地號土地上,面積2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J2所示」,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十五、被告張招華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面積6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K 所示」,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十六、被告王惠群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面積6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K 所示」,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
十七、被告李學騰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面積2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L 所示;坐落於同段131 地號土地上,面積4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L1所示」,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十八、被告黃仁畑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面積1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M 所示;坐落於同段131 地號土地上,面積5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M1所示」,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十九、被告王山鴻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面積1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M 所示;坐落於同段131 地號土地上,面積5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M1所示」,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
二十、被告方葉阿粉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322,380 元、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56,516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5,490 元、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938 元。
二十一、被告李娟娟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149,25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
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2,542 元。
二十二、被告葉黃榮華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226,86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
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3,863 元。
二十三、被告姚文美、姚祖全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382,08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6,507 元。
二十四、被告廖金華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247,755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
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4,219 元。
二十五、被告陳雪琴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441,78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
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八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7,523 元。
二十六、告張維鳳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468,645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4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十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7,981 元。
二十七、被告徐魏桂香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205,965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
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十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3,508 元。
二十八、被告陳玫藍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432,825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
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十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7,371 元。
二十九、被告蔡盛操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216,21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
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十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3,661 元。
三十、被告張招華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199,262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十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3,347 元。
三十一、被告李學騰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207,802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
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十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3,525 元。
三十二、被告黃仁畑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226,611 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
105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十八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4,817 元。
三十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