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A男 年籍詳卷
B女 年籍詳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被 告 余遠亮被 告 鄭梅慶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被 告 麗景花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添培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陳曉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余遠亮、鄭梅慶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人民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遠亮、鄭梅慶應連帶給付原告B女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麗景花園有限公司應就前開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鄭梅慶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於原告A男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原告A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於原告B女以新臺幣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余遠亮、鄭梅慶應連帶給付原告A 男新臺幣(下同)802 萬元及人民幣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余遠亮、鄭梅慶應連帶給付原告
B 女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麗景花園有限公司(下稱麗景花園公司)應就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被告鄭梅慶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余遠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梅慶前受僱於被告麗景花園公司,擔任麗景花園汽車旅館主任,竟利用執行維護房務及管理櫃臺職務之便,與被告余遠亮共同基於妨害秘密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2月3 日至4 日某時,在麗景花園汽車旅館
110 號房內以「偵煙型攝影機」換裝偵煙器,竊錄投宿該房之原告A 男、B 女非公開之性行為及身體隱私部分,嗣由被告鄭梅慶取回錄影檔案後,連同原告2 人之個人資料交給被告余遠亮,由被告余遠亮遮蔽錄影檔案日期,並經相機翻攝後,再將部分錄影畫面擷取為照片,製成光碟,被告余遠亮即在被告鄭梅慶指示下,於101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許,透過電話聯絡,以其握有前開偷拍光碟等加害於名譽之事恐嚇原告A 男,又接續於同年月23日以限時專送郵寄光碟1 片,將原告2 人親密照片及恐嚇內容文字檔案寄送予原告2 人,原告2 人因恐上開隱私遭散佈而心生畏懼。被告余遠亮復於101 年6 月14日再以限時專送郵件寄送恐嚇信件及地圖各1 份,向原告A 男索取16萬元未果後,仍續向原告A 男多次恐嚇取財,原告A 男迫於無奈,始按其指示,分別於101年7月6日、101年8月8日將現金2萬元、人民幣百元鈔票計100 張(即人民幣1 萬元)埋放於桃園市○○區○○街一處空地,被告余遠亮、鄭梅慶均取款得手。然被告余遠亮再指示原告A 男於101 年10月2日同一地點埋放10萬元,而於取款時為警搜索查獲。
(二)被告余遠亮、鄭梅慶前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 人之人格權,並致生損害,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余遠亮、鄭梅慶共同竊錄原告等人隱私活動及被告鄭梅慶交付原告2 人個人資料予被告余遠亮時,被告鄭梅慶為被告麗景花園公司之受僱人,其利用維護麗景花園汽車旅館房務及管理櫃臺之便,與被告余遠亮共同為上開竊錄行為,並交付原告
2 人個人資料予被告余遠亮,供其進行恐嚇取財,顯係利用任職被告麗景花園公司之職務所予機會而為,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並非被告鄭梅慶個人之侵權行為,被告麗景花園公司應與被告鄭梅慶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麗景花園公司抗辯其無法偵查有線傳輸偷拍儀器云云,然其本得以偵煙器功能測試,發現遭裝設針孔攝影機之情事,卻捨此不為,實難謂已盡監督管理之責。
(三)原告A 男遭恐嚇取財,被迫交付2 萬元及人民幣1 萬元,而受有該等財產上損害。又原告2 人均有正當工作,社經地位良好,竟因投宿汽車旅館而無端慘遭偷拍私密影片,致精神壓力極大,無法工作,荒廢公司業務,且偷拍光碟之母片至今仍未尋獲,原告2 人時刻擔心影片外流而有新的侵害發生,已持續尋求精神科醫師協助,身心狀況需以服藥控制,所受恐懼實為筆墨難以形容;原告B 女雖無財產上損害,然亦因本案而無心工作,績效一落千丈,且被告余遠亮將竊錄光碟寄送至原告B 女親友家中,致令原告顏面掃地,感覺雖生猶死,本應論及之婚嫁,竟因此告吹,且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則原告2 人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鄭梅慶、余遠亮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麗景花園公司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鄭梅慶之侵權行為所應負賠償責任範圍內與被告鄭梅慶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四)聲明:⑴被告余遠亮、鄭梅慶應連帶給付原告A 男802 萬元及人民幣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
5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余遠亮、鄭梅慶應連帶給付原告B 女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5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麗景花園有限公司應就訴之聲明第1 、2 項被告鄭梅慶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⑷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余遠亮以:
1.被告余遠亮承認有竊錄原告2 人非公開之性行為及身體隱私部分,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余遠亮係受被告鄭梅慶指使,因為麗景花園旅館房間天花板很高,被告余遠亮一人無法完成竊錄;又被告鄭梅慶所給的偷拍名單不只7、8 個人,事後被告鄭梅慶要求全部銷毀,但因原告2 人之名單記載在日曆紙上,來不及燒掉等語,以資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鄭梅慶以:
1.被告鄭梅慶並無原告2 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被告鄭梅慶固有提供記載原告B 女車號、電話、身分證字號、原告A 男任職之公司地址等資料予被告余遠亮,然此係因被告余遠亮替朋友去被告鄭梅慶家中要錢,因被告鄭梅慶未說明自己在麗景花園旅館工作,嗣被告余遠亮說被告鄭梅慶騙他,被告鄭梅慶怕被告余遠亮找麻煩,為敷衍被告余遠亮,才將原告2 人與其他人之車號等資料交予被告余遠亮。除被告余遠亮之供述外,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鄭梅慶與被告余遠亮為共犯,不能僅以被告鄭梅慶曾交付個人資料,即認被告鄭梅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況被告鄭梅慶亦未有實際之恐嚇取財行為等語,以資抗辯。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麗景花園公司以:
1.原告2 人遭竊錄時,被告鄭梅慶固為被告麗景花園公司之員工,然被告鄭梅慶始終否認犯罪,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易字第580 號判決認定被告鄭梅慶與被告余遠亮共謀裝設竊錄設備並為後續妨害秘密、恐嚇取財之行為,所憑證遽僅有被告余遠亮之證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則被告鄭梅慶究竟有無共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行為,容有疑義。
2.縱認被告鄭梅慶與被告余遠亮有共同換裝偵煙型攝影機之行為,亦非被告鄭梅慶執行職務之行為,而係其個人濫用職務上之機會及於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個人犯罪行為,被告麗景花園公司並不因此與被告鄭梅慶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所涉恐嚇取財犯行,係在麗景花園汽車旅館外由被告余遠亮所為,且被告鄭梅慶已於101 年7月間離職,已非被告麗景花園公司之員工,則被告鄭梅慶、余遠亮縱有共同恐嚇取財之行為,更與執行職務無涉,被告麗景花園公司亦毋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鄭梅慶連帶負賠償責任。
3.被告麗景花園公司於遴選新進員工時,均要求其在「應徵人員資料表」填載有無前科紀錄,且編製有「麗景花園旅館職工管理規則」,而於「免職事由」特別明列「竊盜、勒索或詐欺行為者」、「洩漏客戶隱私,造成客戶重大困擾或損失,經查證屬實者」,顯見被告麗景花園公司已明文告誡所屬員工,若有上開行為者,將一律免職。被告麗景花園公司僱用被告鄭梅慶,係因同業介紹,被告鄭梅慶曾有擔任汽車旅館主任之經歷,無不良風評,其於應徵人員資料表上前科欄位亦無勾選,堪認被告麗景花園公司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又被告麗景花園公司自93年起即已安裝反偷拍設備,並安排人員定時巡視,惟被告余遠亮所使用之有線裝置針孔攝影機,市面上所販售之反偷拍設備均無法偵測,足認被告麗景花園公司就防範偷拍已善盡管理監督之義務。
4.原告A 男於本件發生之前,已因睡眠障礙服藥已有半年,尚難逕認與被告余遠亮、鄭梅慶所涉之刑事案件有關;又按其就診主訴內容,原告B 女罹患憂鬱性疾患之原因,係因其固有病史、睡眠障礙、體重管理困擾、與前夫官司、與同事衝突等所導致,並非本件所致,原告2 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均顯然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余遠亮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05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對於原告2 人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該等犯行並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告鄭梅慶於本件發生之100 年9 月至101 年7 月間,受僱於被告麗景花園有限公司擔任主任一職。
(三)被告鄭梅慶曾提供記載原告B 女車號、電話、身分證字號、原告A 男任職公司地址等資料之手寫紙片,以及手寫旅客名單,交給被告余遠亮。
(四)被告余遠亮因本件侵權行為,於101 年7 月5 日自原告A男取得現金2 萬元,於101 年8 月8 日取得人民幣1 萬元,於101 年10月2 日取得現金10萬元,除最後之10萬元因遭查獲而返還與原告A 男外,其餘至今仍未返還。
(五)原告A 男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病症,原告B女則患有「憂鬱性疾患」病症。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
(一)被告余遠亮前開侵權行為,是否係與被告鄭梅慶共同為之?
(二)如被告鄭梅慶與被告余遠亮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鄭梅慶是否係執行職務而為本件侵權行為?被告麗景花園有限公司對被告鄭梅慶之對選任監督有無過失?
(三)如被告麗景花園有限公司於選任監督並無過失,原告2人是否仍得請求斟酌原告2 人與被告麗景花園有限公司之經濟狀況,令被告麗景花園有限公司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四)原告2 人所患前開病症,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如有因果關係,渠等所得據以請求賠償之適當金額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鄭梅慶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定有明文。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鄭梅慶與被告余遠亮之間,有共同妨害秘密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之情事,雖經被告余遠亮指證,然查:
⑴被告余遠亮前於偵訊中陳稱:伊於100 年9 月、10月左
右,在麗景花園汽車旅館裝設偷拍器材,被告鄭梅慶事先打電話叫伊幾點進去,被告鄭梅慶將小姐支開,並在櫃台接應伊裝設,後來裝設的時候,伊一個人在房內裝設;裝設針孔攝影器偷拍性愛光碟恐嚇取財,是被告鄭梅慶所提議,被告鄭梅慶並提議買器材的錢一人出一半、得到的錢一人分一半云云(見101 年10月3 日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46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9至102 頁);其在同日稍後接受偵訊時復陳稱:被告鄭梅慶提議犯案,說購買器材部分一人出一半,買到之後由被告鄭梅慶安排時間,帶著伊去房間裝設針孔攝影設備云云(見101 年10月3 日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46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2 頁)。
⑵被告余遠亮另於本院刑事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被告
鄭梅慶在100 年11月間叫伊去裝針孔攝影設備,當時被告鄭梅慶跟伊約好時間,並將櫃台人員調走,自己掌管櫃台,伊就在那個時間過去;伊與被告鄭梅慶沒有約定怎麼分款,被告鄭梅慶只說如果有拿到錢,不會虧待伊云云(見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580 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36至147頁)。
⑶被告余遠亮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
:伊裝設針孔攝影設備時,被告鄭梅慶跟伊說幾點到麗景花園汽車旅館,事先也跟伊講好,要把針孔攝影設備裝在偵煙器那裡;被告鄭梅慶沒有跟伊一起進到房間,伊進去房間之後,被告鄭梅慶把櫃台交給小姐,才進房間來;伊事前沒有跟被告鄭梅慶講好如何分配恐嚇所得,被告鄭梅慶只說不會虧待伊,伊有告知被告鄭梅慶恐嚇所得款項,被告鄭梅慶說這些錢給伊,伊那麼辛苦、那麼久了,這些錢伊先拿去云云(見103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7 頁背面至第230 頁)。
⑸綜上,被告余遠亮在其妨害秘密及恐嚇取財之犯行遭查
獲後,雖始終陳稱係被告鄭梅慶提議,渠等始共同犯案云云,然就渠等事前有無講好如何分贓、被告余遠亮是自己進入房間或有被告鄭梅慶陪同、係獨自在房內裝設完成或被告鄭梅慶嗣有前來查看等項,被告余遠亮上開供述前後矛盾,實難遽予採信。
3.再者,證人即麗景花園汽車旅館副理張敏雄雖於偵訊結證稱:「(問:你們汽車旅館不是有反偷拍,為何還被偷拍?)因為被告鄭梅慶是幹部,他知道怎麼避開,偵煙器轉動或是斷線的時候會叫,是櫃臺會有鈴聲,可能櫃台反應的時候,鄭梅慶跟櫃臺說在維修,因為鄭梅慶他是主管,所以櫃台也不可能查問主管在維修什麼。反偷拍的掃瞄我們分前後兩區,掃瞄是無線傳輸,若針孔是無線傳輸才可以抓到訊號,若他直接裝在偵煙器上面錄,我們偵測不到,因為不會有訊號,而且鄭梅慶他知道我們反偷拍的裝置,而且他會操作,知道漏洞。」(問:對方在你們房間裝設裝置,期間又把它拿走,你們都不知道?)「因為房間會做維修的都是值班主任,鄭梅慶可以用這個藉口去裝去拿,我們都不會發覺,現場房務櫃臺職位都比他低,雖然我職位比他高,但是那段時間我都在桃園,所以該地點是他負責」云云(見101 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偵字號卷第
160 至161 頁)。然查:⑴證人張敏雄於該次偵訊另證稱:「鄭梅慶在今年(按:
指101 年)離職,他離職原因是因為他打我,我當時有提告,我也覺得莫名其妙他怎麼突然打我,他說是因為
7 月初開會的事情,可是他是在7 月底才打我,他打我的原因是會議內容,後來10月份這個案件爆發,我才想到因為這個案件我報警,他沒有拿到錢,他才會這樣修理我」等語(見101 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
161 頁)。顯見證人張敏雄係以其與被告鄭梅慶間衝突,推測被告鄭梅慶有共同妨害秘密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復參諸檢察官前開問題之內容,可見前引證人張敏雄關於被告鄭梅慶如何避開反偷拍設備之說明,係以「被告鄭梅慶為妨害秘密及恐嚇取財」之認知為前提預設,解釋被告鄭梅慶如何利用職務上機會遂行其犯行,而非就其目擊被告鄭梅慶為此等犯行之情形作成證述。
⑵證人張敏雄雖證稱:被告鄭梅慶是幹部,知道怎麼利用
漏洞避開反偷拍裝置云云,然按其證述,被告麗景花園公司轄下其他幹部,應不無知悉如何避開反偷拍裝置者;證人張敏雄另證稱:偵煙器轉動或是斷線時櫃臺會有鈴聲,可能櫃台反應的時候,被告鄭梅慶跟櫃臺說在維修,因為被告鄭梅慶是主管,所以櫃台也不可能查問主管在維修什麼云云,然其所述櫃台人員反應有鈴聲、被告鄭梅慶以正在維修搪塞等情,倘確有其事,應由當時之櫃台人員加以證述,而非逕行採納證人張敏雄推測之詞。況且,證人張敏雄既證稱:本件發生時我都在桃園,所以該地點是他負責等語,則被告鄭梅慶以正在維修搪塞櫃台鈴聲、利用其身為值班主任做維修之藉口裝卸針孔攝影設備等情事,證人張敏雄並未親身目擊或經歷,足見其證述實屬片面推測,不能據以認定被告鄭梅慶與余遠亮之間有共同妨害秘密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4.依前開卷證所示,固然不能證明被告鄭梅慶與被告余遠亮有共同妨害秘密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然被告鄭梅慶確有提供原告B 女車號、電話、身分證字號、原告A 男任職公司地址等個人資料予被告余遠亮,故意侵害原告2 人之隱私人格權(具體而言,係對資訊隱私權之侵害),被告余遠亮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對原告2 人恐嚇取財,即足認被告鄭梅慶與被告余遠亮之行為間有客觀上之共同關聯性,且渠等之共同行為與原告2 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鄭梅慶、余遠亮應為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二)關於被告麗景花園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就被告鄭梅慶是否係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為:⑴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2 人前投宿麗景花園汽車旅館,被告麗景花園
公司因而持有原告B 女車號、電話、身分證字號、原告
A 男任職公司地址等個人資料;被告鄭梅慶受僱於被告麗景花園公司、擔任麗景花園汽車旅館主任,因其職務而取得原告2 人上開個人資料,進而交付該等個人資料予被告余遠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鄭梅慶交付個人資料予被告余遠亮,確係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不法侵害原告2 人之隱私人格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鄭梅慶之僱用人即被告麗景花園公司,應就其選任監督之過失,與被告鄭梅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麗景花園公司雖抗辯:本件所涉恐嚇取財之犯行,
係在麗景花園汽車旅館外由被告余遠亮所為,且被告鄭梅慶已於101 年7 月間離職,被告麗景花園公司應毋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責云云,然查:①被告鄭梅慶係利用職務上機會取得原告2 人之個人資料,並於在職期間,即仍受被告麗景花園公司指揮監督時,交付該等個人資料予被告余遠亮,侵害原告2 人之隱私人格權等情,已述如前,則被告鄭梅慶嗣於101 年7 月間離職之情事,應不影響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②被告余遠亮並非被告麗景花園公司之受僱人,不受被告麗景花園公司選任監督,就被告余遠亮之行為,被告麗景花園公司毋庸就其選任監督之過失負責,然此等情事並不影響被告麗景花園公司就其對被告鄭梅慶選任監督之過失,適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麗景花園公司以被告余遠亮係在麗景花園汽車旅館外為恐嚇取財云云抗辯,容有誤會。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2.就被告麗景花園公司有無選任監督之過失:⑴被告麗景花園公司雖以:被告鄭梅慶係係經由同業介紹
,曾有擔任汽車旅館主任經歷,無不良風評,其於「應徵人員資料表」上前科欄位亦無勾選;且被告麗景花園公司有編製「麗景花園旅館職工管理規則」,特別明列「竊盜、勒索或詐欺行為者」、「洩漏客戶隱私,造成客戶重大困擾或損失,經查證屬實者」為免職事由;應認被告麗景花園公司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⑵然查,被告麗景花園公司雖就其選任被告鄭梅慶之過程
有前開陳述,其所提出「應徵人員資料表」係由其他員工於應徵時所填寫,並非被告鄭梅慶應徵時所填;被告麗景花園公司所提出「麗景花園旅館職工管理規則」雖有其所稱前開記載(見本院卷第153 頁),然就其如何落實此等規定,被告麗景花園公司未另有主張或舉證,實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而遽認被告麗景花園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3.關於麗景花園汽車旅館有無採行適當之反偷拍措施、設備乙節,原告2 人與被告麗景花園公司均有所攻擊防禦,然其反偷拍措施、設備是否適當,與被告麗景花園公司對被告鄭梅慶有無選任監督之過失,實屬二事,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爰不予論駁,附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2所得請求之賠償:
1.本件原告A 男因被告余遠亮以偷拍光碟及親密照片恐嚇取財,交付2 萬元及人民幣1 萬元,其就此部分損害請求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2 人因上開侵權行為,私密之性行為及身體部位遭到偷拍,並遭以散佈偷拍內容之事恐嚇,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依上開說明,自均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⑵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104 年3 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A 男因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情緒特徵於101 年8 月底至該院初診,之後規則於該院門診追蹤治療,目前仍有憂鬱、焦慮及失眠等症狀,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92頁),另依其病歷資料記載,原告A 男於遭恐嚇後之101 年
8 月底前往就診,其初診自訴於3 至4 個月前涉入一起刑事案件,被偷拍,近兩個月被恐嚇威脅,已經報警備案,不知道如何面對、不想告訴家人,自此出現情緒低落、工作不專心、頭痛、煩躁、入睡困難之情形,且約半年前曾至神經診所就診,持續服用助眠藥物,近期因覺藥物效果有限,遂前往該院求助等語,而在初診之後,至104 年4 月間,原告A 男每月均有回診(見本院卷第93至110 頁),按此情形,堪認原告A 男原本即有失眠等症狀,其症狀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加重,進而持續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
⑶另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4年3月30日診斷證
明書所示,原告B 女因生活壓力事件至該院就診,因憂鬱、焦慮、失眠、恐慌,有時有自殺意念故於本院就診,仍宜持續治療(見本院卷第111 頁),另依其病歷資料記載,原告B 女於遭恐嚇後之101年9月初前往就診,主訴近兩個月夜眠差,多淺眠,疑作夢,沒使用任何輔助藥物,每日平均僅入眠4 小時,其情緒易焦慮緊張,因過去血壓有偏低情形,不知是否這原因有時易感經痛、經暈情形,這半年來個人體重增加5 公斤多,這也是其煩惱的因素之一,故來求診等語,並註明「逾兩年未就診視同初診」,又至104年4月間,原告B 女每月均有回診,其至104年3月底就診之診療紀錄始記載「之前被恐嚇」「很害怕」(見本院卷第112 至118 頁),則原告B 女雖未於初診時即表明其遭偷拍、恐嚇之事,惟按一般社會生活之情形,其因遭偷拍、恐嚇而感到不光彩,未自始即向醫師表明該等情事者,實屬常情,然其就診之時,係在遭到恐嚇之後未幾,其在本件發生之前,已逾2 年未就醫,仍應堪認本件侵權行為係原告B 女前往就診,進而持續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之原因之一。
⑷本院另審酌原告A男101年度所得為23萬3,072元、102年
度所得為23萬1,663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4筆、投資7筆,合計價值7 萬768,930 元;原告B 女101 年度所得為90萬2,054元、102 年度所得為89萬3,958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 部;被告鄭梅慶101 年度所得為24萬5,921元、102 年度所得為78萬9,092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被告余遠亮101 年度所得為4 萬9,295 元、102 年度所得為6 萬3430元,名下查無財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1至50、248 至259 頁),兼衡被告鄭梅慶、余遠亮所為侵權行為之動機、手段、方法及所生財產上損害、被告麗景花園公司選任監督過失之態樣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原告2 人0生理性別及社會生活角色差異,認原告A 男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原告B 女所得請求之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A 男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2萬元(計算式:20000 +300000)及人民幣1 萬元;原告B 女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0萬元。
六、綜上,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余遠亮、鄭梅慶連帶給付原告A 男32萬元及人民幣1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余遠亮、鄭梅慶連帶給付原告B 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麗景花園有限公司應就前開⑴、⑵被告鄭梅慶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⑷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鄭梅慶、麗景花園有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余遠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6 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