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原 告即反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桑環雲
黃月芬李詩梅傅英胡珮筠王倪鳳蓮何至偉蔡美却謝清坤陳順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芊凡被 告 李瓊芬
陳清發陳蘇美珠張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桑環雲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A1部分、坐落同段四十八之十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A2部分、坐落同段四十九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A4部分、坐落同段一百三十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5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坐落同段四十九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4部分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坐落同段四十八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A1部分、坐落同段四十八之十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部分、坐落同段一百三十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5部分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桑環雲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
參元,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伍拾壹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肆元。
被告黃月芬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B1部分、坐落同段四十八之十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B2部分、坐落同段四十九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B4部分、坐落同段一百三十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5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坐落同段四十九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4部分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坐落同段四十八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B1部分、坐落同段四十八之十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部分、坐落同段一百三十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5部分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黃月芬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
元,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肆拾伍元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六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參仟零壹拾參元。
被告吳芊凡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C1部分、坐落同段四十八之十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C2部分、坐落同段四十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C4部分、坐落同段一百三十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5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坐落同段四十九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4部分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坐落同段四十八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C1部分、坐落同段四十八之十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2部分、坐落同段一百三十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5部分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張吉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所示C1部分、坐落同段四十八之十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C2部分、坐落同段四十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C4部分、坐落同段一百三十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5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
被告張吉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玖佰肆拾貳元,
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芊凡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陸佰伍拾貳元,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至返還主文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肆拾貳元;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止至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至返還主文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柒元。
被告李詩梅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D1部分、坐落同段四十八之十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D2部分、坐落同段四十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D3部分、坐落同段四十九之十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D4部分、坐落同段一百三十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5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坐落同段四十九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3部分、同段四十九之十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4部分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坐落同段四十八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D1部分、坐落同段四十八之十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2部分、坐落同段一百三十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5部分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李詩梅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
伍拾壹元,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八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玖佰陸拾玖元,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貳仟捌佰零貳元。
被告傅英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所示E1部分、坐落同段四十八之十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E2部分、坐落同段四十九之十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E4部分、坐落同段一百三十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5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坐落同段四十九之十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4部分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坐落同段四十八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E1部分、坐落同段四十八之十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2部分、坐落同段一百三十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5部分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傅英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參仟零陸拾柒元
,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十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伍拾貳元、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仟玖參拾捌元。
被告李瓊芬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F1部分、坐落同段四十八之十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F2部分、坐落同段四十九之十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F4部分、坐落同段一百三十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5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坐落同段四十九之十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4部分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坐落同段四十八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F1部分、坐落同段四十八之十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2部分、坐落同段一百三十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5部分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李瓊芬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柒佰柒拾肆元
,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十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拾參元,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參元。
被告胡珮筠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G1部分、坐落同段四十八之十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G2部分、坐落同段四十九之十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G3部分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坐落同段四十九之十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3部分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坐落同段四十八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G1部分、坐落同段四十八之十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2部分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胡珮筠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
零肆元,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十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按月給付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捌元。
被告王倪鳳蓮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H1部分、坐落同段四十八之十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H2部分、坐落同段四十九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H3部分、坐落同段四十九之十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H4部分、坐落同段四十九之十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5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坐落同段四十九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3部分、同段四十九之十六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4部分、同段四十九之十七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5部分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坐落同段四十八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H1部分、坐落同段四十八之十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2部分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王倪鳳蓮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貳萬貳仟玖
佰貳拾玖元,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十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參佰玖拾壹元,按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元。
被告何至偉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I1部分、坐落同段四十九之十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I3部分、坐落同段一百三十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5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坐落同段四十九之十七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I3部分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坐落同段四十八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I1部分、坐落同段一百三十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I5部分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何至偉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
拾陸元,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十八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貳佰伍拾柒元,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陸元。
被告蔡美却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J1部分、坐落同段四十九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J3部分、坐落同段一百三十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J5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坐落同段四十九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J3部分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坐落同段四十八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J1部分、坐落同段一百三十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J5部分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蔡美却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
肆元,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十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參拾肆元,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六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十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陸元。
被告謝清坤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K1部分、坐落同段四十九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K3部分、坐落同段一百三十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K5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坐落同段四十九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K3部分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坐落同段四十八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K1部分、坐落同段一百三十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K5部分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謝清坤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
壹元,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十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肆拾貳元,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六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十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參仟陸佰零伍元。
被告陳清發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L1部分、坐落同段四十九之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L3部分、坐落同段一百三十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L5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坐落同段四十九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3部分,返還坐落同段四十八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L1部分、坐落同段一百三十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5部分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陳順城、陳蘇美珠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L1部分、坐落同段四十九之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L3部分、坐落同段一百三十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L5之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
被告陳清發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陸佰肆拾陸元
,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十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拾柒元,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貳仟壹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六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貳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返還主文第二十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參仟捌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減縮聲明後)由被告負擔。
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別以附表一供擔
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桑環雲、黃月芬、吳芊凡、李詩梅、傅英、李瓊芬、胡珮筠、王倪鳳蓮、何至偉、蔡美却、謝清坤、陳順城、陳清發、陳蘇美珠、張吉供擔保後,得分別就附表三假執行範圍欄所示範圍為假執行。被告桑環雲、黃月芬、吳芊凡、李詩梅、傅英、李瓊芬、胡珮筠、王倪鳳蓮、何至偉、蔡美却、謝清坤、陳順城、陳清發、陳蘇美珠、張吉如分別以附表一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明我,嗣於104年2月1日變更為聞振國,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105年7月22日變更為曾國基,各經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31頁、卷二第283-2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黃月芬、吳芊凡、李詩梅、傅英、李瓊芬、楊勝美、胡珮筠、王倪鳳蓮、何至偉、蔡美却、謝清坤、陳順城為被告,聲明如附件一所示。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具狀追加桑環雲為被告並追加坐落桃園市○鎮區○○段49之4 、49之5 、49之6 、49之8 、49之9 、49之10、49之11、49之12、49之13、49之14、49之16、49之17、49之18地號(本院卷一第266 頁反面至第267 頁)土地上之地上物為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之標的,並依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第262 頁至第267 頁)。嗣經本院勘驗結果發現訴外人李學武始為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於105 年12月16日具狀追加訴外人李學武之繼承人李仲賢、李永芳、李瓊華、李孟賢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63頁背面)。再於106 年2 月8 日具狀就被告桑環雲部分,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自寄存送達生效之日即104 年12月29日起算;就被告楊勝美、李仲賢、李永芳、李瓊華、李孟賢部分則變更自105 年12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三第168 頁背面、第169 頁)。又於106 年5 月3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楊勝美、李仲賢、李永芳、李瓊華、李孟賢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258 頁背面),上開被告楊勝美、李仲賢、李永芳、李瓊華、李孟賢於收受上開書狀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並以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為陳清發所有為由,追加陳清發、陳蘇美珠為被告並就被告陳順城變更聲明為自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復再以張吉於103 年4 月11日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追加渠為被告並請求相當不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三第259 頁至第259 頁背面)。嗣因被告就其占有之部分土地有繳納土地補償費或與原告另訂租約之事實,原告遂減縮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並變更不當得利計算之基礎,並變更聲明如附件二(見本院卷四第51-55 頁背面)。核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及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依物上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桑環雲、黃月芬、吳芊凡、李詩梅、傅英、胡珮筠、王倪鳳蓮、何至偉、蔡美却、謝清坤、陳順城(下稱反訴原告11人)則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容忍渠等為地上權登記,本、反訴在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上,訴訟資料確有共通性及牽連性,且非無確認利益,應予准許提起反訴。
四、被告陳蘇美珠、張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市○鎮區○○段48之10、48之12、49、49之3 、49
之4 、49之5 、49之6 、49之8 、49之9 、49之10、49之11、49之12、49之13、49之14、49之16、49之17、49之18、13
1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48之10、48之12、49、49之3、49之4 、49之5 、49之6 、49之8 、49之9 、49之10、49之11、49之12、49之13、49之14、49之16、49之17、49之18、13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原告政戰局及國產署分別或共同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而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號、58號、60號、62號、64號、66號、68號、74號、76號、82號、84號、86號等建物(以下分別稱系爭56號、58號、60號、62號、64號、66號、68號、74號、76號、82號、84號、86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均為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佔用系爭土地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未經同意而居住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乃系爭土地管理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各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受有佔用土地之利益,並造
成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起訴狀繕本或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內,及將來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應以法定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㈢並聲明:如附件二。
二、被告桑環雲、黃月芬、吳芊凡、李詩梅、傅英、李瓊芬、胡珮筠、王倪鳳蓮、何至偉、蔡美却、謝清坤、陳順城(下稱被告桑環雲等12人)則以:
㈠被告桑環雲等12人合乎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⒈被告桑環雲等12人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土地,超
過20年和平、公然之方式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有自民國40、50年間迄今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之水、電、設籍資料等可為證明被告桑環雲等以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使用已超過20年。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築物年代已久,至今已近60多年,使用當時均屬未經總登記之無主土地,至53年間方登記所有權人為國有,再由原告等為管理機關則為88年以後,被告桑環雲等12人均係向當時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茶農購地建築房屋,故占用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且係基於地上建物為目的以供居住使用之意思而使用土地,超過20年和平、公然之方式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832 條。
㈡原告等人行使權利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
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後,雙方曾於民國94年11月8 日會
議,由立法委員鄭金玲居中協調,會議結論雙方達成協議:「(一)因忠貞段131 、48-12 、131-5 及144-1 地號為國省共有土地,請國防部協調國有財產局辦理分割( 以與眷村位置所在分開處理) ,並由軍方與國有財產局分別持有。」、「(二)前揭事項完成後,現占用戶由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處理( 即承租) 」,且該次會議結論業由立法委員鄭金玲國會辦公室以94年11月14日( 94) 玲研字第9411141 號函檢送相關單位及陳情代表。故之後被告等待原告辦理土地分割並靜靜等候通知辦理承租(可知被告並無「非法使用」土地之意思),詎原告之後以其利益無法分配為由,否認協調結果,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拆屋還地。
⒉監察院曾以104 年9 月16日院台業三字第1040135105號函覆
:依據監察委員核辦意見辦理、命「國防部」研議系爭土地分割標售或租賃抑或陳情人領取拆遷補償費云云,可知雙方確曾於民國94年間達成如94年11月8 日協調會議結論,原告即應依協調會結論辦理。原告於94年11月8 日與被告協商達成結論,嗣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94年11月25日函承認斯結論,並於94年12月15日函要求第三點結論增列「本件土地併案辦理土地分割作業」,原告國有財產局並將分割作業資料用印送交國防部軍備局辦理分割手續,併於94年12月27日現場會勘辦理分割。原告等二人即應受94年11月14日會議決論之拘束,辦理分割後移由國有財產署辦理被告之承租承購。豈可事後以軍方及國有財產署雙方利益難以分配而毀棄94年11月8 日之結論,原告二人為政府機關,行使權利應受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拘束。按民法第148 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雙方達成此協議,原告應依雙方協議而為,詎原告事後否認此協調會且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㈢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有法定租賃權之存在:
系爭土地原為未登錄土地,被告桑環雲等12人向當地茶農購地建屋使建物所有權或處分權與土地所有權或其使用權能儘量一致,雖與土地所有權與建物所有權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不盡相同,然系爭土地上建物由來已久,任何人均得共見共聞,而被告桑環雲等12人使用系爭土地,使建物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人同一,應與「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情形相類似,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及425 條之1 規定,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雖嗣後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應認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㈣原告之請求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我國立法院於民國98年3 月31日經立法院第7 屆第3 會期第
6 次會議審議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簡稱IC
CPR ,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 Socialand Cultu
ral Rights ,簡稱ICESCR,下稱經社文公約),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該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依兩公約之規定及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Commit
tee on Economic , Social and Cultura l Rights )作成之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 )檢視,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地違反國際人權公約。經查:
⒈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明定,「本公約締約國承認任何人
均有為自己及其家人獲得相當生活水準之權利(right of everyone to an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 g),包括充足食物、衣服、居住及持續改善生活品質。」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第4 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C omment NO .4 )第1、6 、7 段更分別揭示:「自獲得相當生活水準權利衍生之適足居住權(right to anadeq uate standard of living),對於享有所有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最具重要性」、「適足居住權適用於所有人……。ICESCR第11條第1 項之家庭概念必須廣義地理解,不論年齡、經濟地位、團體或其他身分、相關因素,個人與家庭同受適足居住權之保障……。」、「適足居住權不應狹隘地解釋為在個人頭上提供屋簷作為庇護、或把住所完全視為一商品,而應將其視為有安全、和平及尊嚴地居住在某處之權利……。」足見任何人無分身分均享有適足居住權,得在某處安全、和平且尊嚴地居住,且此屬最基本之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
⒉參諸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第7 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
ent No .7 )第16段明白表示:「驅逐(Evictions )不應使個人變成無家可歸或易於造成其他人權侵害,當被影響者無法自給,締約國必須在其最大可利用資源範圍內,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有其他適足替代住房、重新安置或使用有生產力土地之可能。」國際人權專家於102 年3 月1 日針對我國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國家報告作成之結論性意見(Concludi
ng Observations and Recommendations )第49段亦指出,「專家建議在未提供符合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第4 號、第7號一般性意見之替代住宅前,強制拆遷(forced evictions)必須停止,以確保居民不會無家可歸。」足認政府在強制拆遷人民住宅前,必須確保人民已有其他居住處所,不致無家可歸,否則不得強制拆遷。
⒊本件系爭建物係被告等與共同生活之家屬居住,且該地上建
物係因自始於未登記之無主土地上建築使用,自40、50年間居住使用迄今,均已詳述如前,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使被告及其家屬無家可歸,自屬侵害被告依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
㈤被告桑環雲、黃月芬、傅英、吳芊凡、蔡美却、何至偉、謝
清坤、陳蘇美珠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有承租契約,租賃期限至民國108 年12月31日止,故並非無權占用人。至於被告陳蘇美珠之子即被告陳順城亦因其母為有權占有而居住其內,故非無權占用人。
㈥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年租金以5%乘以申報土地總額計算,被告亦認為已經過高,故應以3%計算方屬合理。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陳清發、陳蘇美珠、張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除系爭48-10 、48-12 、131 地號
土地由原告政戰局及國產署共同擔任管理機關外,其餘土地管理機關為均原告國產署。
㈡系爭建物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坐落如附圖(即桃
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面積及位置。
㈢系爭5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桑環雲。
㈣系爭5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黃月芬。
㈤系爭6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吳芊凡,被告張吉目前居住在該建物內。
㈥系爭6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李詩梅。
㈦系爭6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傅英。
㈧系爭6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李瓊芬。
㈨系爭6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胡珮筠。
㈩系爭7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王倪鳳蓮。
系爭7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何至偉。
系爭8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蔡美却。
系爭8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謝清坤。
系爭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清發,被告陳順城、陳蘇美珠目前居住在該建物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至260 頁)。復查,被告等人分別為系爭56號、58號、60號、62號、64號、66號、68號、74號、76號、82號、84號及86建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現占有人,其各自建物分別占有原告所管理如附圖所示土地(面積、位置詳如附圖所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
⒈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
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定有明文。惟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亦為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
惟後者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該決議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裁判參照)。是對於所有權人主張無權占有之訴訟中,法院須審究占有人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抗辯之前提為:占有人於所有權人提起訴訟以前,即已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為必要。若於所有權人起訴後,始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復未申請登記,法院自無須就是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審酌。查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均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辦地上權登記,則被告待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後,方才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是其等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⒉關於兩造間承購協議及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之抗辯: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凡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⑵依卷附依卷附94年11月3 日陳情書、94年11月7 日陳情書補
充說明)、立法委員鄭金玲國會辦公室94年11月14日(九四)玲研字第9411141 號函所示,被告李瓊芬、訴外人田宗淵、于正春、林寶財、葉文發曾以「陳情代表」之名義,向國防部、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原告政戰局之前身機關)、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及時任立法委員之訴外人朱鳳芝、孫大千、鄭金玲陳情,主張131 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48之12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上建物並非眷村,而朱鳳芝、陳志偉(時任立法委員孫大千辦公室主任)、鄭金玲即於94年11月8 日共同召開協調會,並有訴外人邱辰濱(時任國防部軍眷服務處副處長)、劉榮清(時任國產局專員)、楊永成(時任國產局平鎮計畫室主任)出席(見本院卷二第300-302 頁)。依前揭立法委員鄭金玲國會辦公室94年11月14日(九四)玲研字第9411141 號函所示,該協調會達成5 點共識:「1.因忠貞段131 、48-12 號為軍方與國有財產局(原省有)共同持有(另忠貞段49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單獨持有),請國防部協調國有財產局,將上開現有佔用戶與眷村部分進行分割,由軍方與國有財產局分別持有。土地處分後財產分配,由軍方與國有財產局自行協調
2.有關現有佔用戶,請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處理,由原佔用戶優先承購。3.如144-1 、131-5 號土地上軍方所指違占建戶(係指中山路1-51號12-42 號、貿東路2 、6 、8 號)與上開情況相同,請軍方與國有財產局併案辦理。4.上開事項未處理前,與貿易七村有關之土地不得逕行標售。5.不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領取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⑶嗣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94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40018853
號書函通知訴外人于正春、田宗淵及程凱勝,稱有關「桃園縣○鎮市○○段○○○ ○○○○○○ ○○○○○○ ○○○○○○ ○號部分土地非屬眷村之地上物,請停止土地標售作業,移還國產局辦理」案,說明:「立法委員鄭金玲業於94年11月8 日邀集相關單位及陳情代表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略以:(一)因忠貞段131 、48-12 、131-5 及144-1 地號為國省共有土地,請國防部協調國有財產局辦理分割,並由軍方與國有財產局分別持有。(二)前揭事項完成後,現佔用戶由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處理。(三)案內土地現況點交之違占建戶,不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領取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四)本案事件未處理前,與貿易七村有關之土地不得辦理標售。」(見本院卷二第303 -304反頁)。嗣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再以94年12月15日勁勢字第0940020103號書函通知國產局,謂前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第3 點,增列同段144-2 地號國省共有土地停止標售作業(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
⑷依上開函文所示,94年11月8 日協調會中是否達成原佔用戶
得優先承購之合意,記載相互矛盾,立法委員鄭金玲國會辦公室94年11月14日(九四)玲研字第9411141 號函有此記載,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94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15日勁勢字第0940020103號書函則無,各自表述,並無共識;又出席該協調會的李瓊芬、田宗淵、于正春、林寶財、葉文發,以及後來收受函文的程凱勝,雖稱「陳情代表」,但他們「代表」什麼人,被告等人當時有無授權人,亦無證據可佐。此外,依卷附立法委員周倪安國會辦公室協調會104 年7 月1 日會議紀錄所示,訴外人即時任立法委員之周倪安於104 年7 月1 日主持協調會,原告政戰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均有派員出席,會議結論雖稱「1.確認中華民國94年總政作局胡鎮〔按:脫漏「埔」字〕局長發函的公文後續發展。2.釐清國產署(局)96年公文詳細內容與後續應如何處斷。」(見本院卷二第314 頁)亦未見被告所抗辯的承購協議。
⑸被告雖另提出,原告國產署104 年4 月14日台財產署管字第
10400051310 號函、105 年2 月5 日院台業三字第1050100171號函、105 年4 月14日院台業三字第105010088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08-309 、310-311 、312-313 頁) ,惟上開文件並無記載桑環雲等11人所稱的優先承購協議;另卷附權益促進會103 年5 月12日忠貞段住戶字第20140501號函、104年7 月1 日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261-264 、266-268 頁),則係權益促進會成員的片面陳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稱的優先承購協議。
⑹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已於94年11月15日協議,原告2 人應依約
辦理分割,由原告國產署持有系爭土地,並由權益促進會成員優先承購云云,然無證據可以證明兩造間有「權益促進會成員優先承購」的協議。又爭土地為國有土地,長期以來遭被告無償占用,妨害原告所有權在先,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係依法行使權利,雖足使被告等人喪失利益,然原告行使權利乃為國有土地之公共利益,符合憲法第23條昭示的比例原則精神,並非以損害被告等人為主要目的,顯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⒊關於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425 條之1 之抗辯:
⑴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 條、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於該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⑵本件被告雖抗辯其等前向當地茶農買受土地而興建房屋云云
,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具有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僅能拘束買受人與出賣人,即使被告等人確實有向第三人買受系爭土地,這些買賣契約也無法對抗原告,被告所謂「建物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人同一」的情形,並不存在;又「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之情事,亦不足以推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或管理機關即原告2 人,有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及425 條之1 規定之餘地。
⒋關於本件訴請拆屋還地違反經社文公約之抗辯:
⑴按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已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適用各該規定時,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3 條、第4 條參照)。由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前段:「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適當住房權,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等規定可知,「適當住房權」目的在使每個人都享有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適當權利,至於是否適當,則取決於社會、經濟、文化、氣候、生態及其他因素(經社文公約第4 號一般性意見第6點至第8 點參照)。就權利之性質而言,「適當住房權」作為一種新興的社會權利,當亦含有排除非法干涉之防衛權色彩,且國家為確保「適當住房權」之實現,亦應參照經社文公約之立法意旨及相關解釋原則檢討現行法令,並於一定時間內採取改進措施(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後段參照)。
⑵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法條用字並無驅逐或強制拆遷或相
類詞彙,因此公約第11條第1 項之解釋是否包括驅逐或強制拆遷或與之相當的概念,以致「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准對於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人拆屋還地」是否違反公約第11條第1 項,乃有探求必要。本院認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第4 、7 號一般性意見書推導出的「適足居住權」,合於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文義許可範圍,並與憲法第15條揭櫫的生存權保障意旨相符,故免於「強制驅逐」(forcedeviction )屬於適足居住權的權利內涵。然何謂強制驅逐,綜觀前揭一般性意見定義略以:「個人、家庭乃至社區在違背他們意願的情況下被長期或臨時驅逐出他們所居住的房屋或土地,而沒有得到、或不能援引適當的法律或其他形式的保護。但是,禁止強制驅逐並不適用於按照法律、並符合國際人權公約規定所執行的強迫遷離」,並例示有些強制驅逐是非法的,譬如武裝衝突造成的暴力、以發展為名義徵收、作為懲罰措施等,另些強制驅逐是合法的,譬如持續積欠租金,或沒有任何正當原因就破壞租用的房屋等。足認並非所有違背受驅逐者之意願的強制驅逐均在禁止之列,至少從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肯認的持續積欠租金,或沒有任何正當原因就破壞租用的房屋兩種類型,能得出縱使是基於保障財產權(被欠租金、房屋被破壞)的目的,亦非不能對抗適足居住權的結論。而此等合法的強制驅逐,其界限為「有關機關應保證驅逐的方式確實按照法律規定,而法律是與公約不相牴觸,而且『被驅逐的人有可能援用法律的救濟方法』」。對照該委員會認為「應適用於強迫驅逐的程序保護包括:……g . 提供法律的救濟行動;h . 儘可能地向那些有必要上法庭爭取救濟的人士提供法律扶助」,可知前揭一般性意見所指涉的強制驅逐主體,不包括職司審判的法院,應限縮解釋為從事行政高權的國家機關(至多僅得適用於執行法院,蓋其職權不屬狹義司法權,而是具有司法性質之國家作用),故要求該強制驅逐行為須受司法審查,此觀「a . 讓那些受影響的人有一個真正磋商的機會;b . 在預定的遷移日期之前給予所有受影響的人充分、合理的通知;c . 讓所有有受影響的人有合理的時間預先得到關於擬議的遷移行動以及適當時關於所騰出的房、地以後的新用途的資訊;d .特別是如果牽涉到一大批人,在遷移的時候必需有政府官員或其代表在場;e . 是誰負責執行遷移行動必需明確地認明;f . 除非得到受影響的人的同意,否則遷移不得在惡劣氣候或在夜間進行」性質上與訴訟法院顯不相容可明。
⑶本院雖認司法裁判非前揭一般性意見所指的強制驅逐,且行
政機關為解決與人民間私權紛爭,透過訴訟經法院以正當法律程序獨立、超然、實質的審判後,苟作成對被告強制拆遷的判決,因該司法審查的正當性已獲確保,例如審判獨立不受干涉、實體法及程序法均符合一般人權法治先進國家標準、訴訟程序無重大瑕疵,足以排除該不利人民的判決出於行政機關不對等權力關係對於人民之壓迫之虞,確信行政機關形式上與實質上均立於與一般人民相等之地位,原則上即合於生存權之基本權要求。而執行法院日後執行亦應依兩公約施行法參照前揭程序保護,於被告適足居住權之保障已足。況依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所載:「系爭56號建物為被告桑跑雲所有,為4 層樓,1 樓為店面,二樓為作為其住家使用;系爭58號建物為被告黃月芬所有,為3 層樓,1 樓為店面供營業使用,2 、3 樓為住家;系爭60號建物為被告吳芊凡所有,1 樓為店面供營業使用,2 樓為住家;系爭62號建物為被告李詩梅所有,只有1 層樓,目前無人居住使用;系爭64號建物為被告傅英所有,共2 層樓,1 樓出租他人營業使用,
2 樓目前沒有使用;系爭66號建物為被告李瓊芳所有,共2層樓,作為住家,然被告李瓊芳貫際並未居住該屋;系爭68號建物為被告胡珮筠所有,共2 層樓,1 樓營業使用,2 樓沒有使用;系爭74號建物為王倪鳳蓮所有,1 層樓,供其賣豬肉使用;系爭76號建物為被告何至偉所有,1 樓放置外燴生財器具,2 、3 樓為住家;系爭82號建物為被告謝清坤所有,1 樓為店面供營業使用,2 、3 樓為住家;系爭84號建物1 樓為店面供營業使用,2 、3 樓為住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197 頁),可知爭建物大部分均作為經營商業活動使用,被告就是否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致無家可歸,或因此無法自給自足,而符合兩公約所保護之對象,並未見其等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居住為由,即認應賦與被告「適當住房權」,而得排除對系爭土地有合法權利者之請求權。被告辯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應受兩公約之限制,不得於未提供安置即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自屬無據。
⒌被告桑環雲、黃月芬、傅英、吳芊凡、蔡美却、何至偉、謝
清坤、陳蘇美珠固抗稱:就系爭土地與原告國產署定有承租契約,租賃期限至民國108 年12月31日止,故並非無權占用人云云。惟查,原告國產署就系爭49-3地號、49-4地號、49-5地號、49-6地號、49-10 地號、49-12 地號、49-11 地號、49-13 、49-18 地號雖曾分別與被告蔡美却、吳芊凡、黃月芬、桑環雲、傅英、李瓊芬、何至偉、陳蘇美珠有簽立租賃契約,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46-150 、271-279 頁),惟就系爭土地已簽訂租賃契約部分,原告已減縮聲明,並未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就其他未訂有租賃契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自仍屬無權占有。
⒍綜上,被告所為抗辯,均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既均未爭執系爭建物(詳如附圖)已占有系爭土地逾5 年以上且現在仍繼續占有中,則於此期間內,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又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查爰審酌系爭土地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為空白,且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1 樓部分多作為營業使用,若有2 樓始供住家之用,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4-197 頁),堪認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適於商業活動,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及其利用情形等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被告抗辯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過高,尚不足採。
⒉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經查,被告桑環雲於104 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10頁);被告黃月芬於104 年7 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吳芊凡於10
4 年7 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26頁);被告李詩梅於104 年
7 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27頁);被告傅英於104 年7 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28頁);被告李瓊芬於104 年7 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29頁);被告胡珮筠於104 年7 月17日(見本院卷二第31頁);被告王倪鳳蓮於104 年7 月16日(見本院卷一32頁);被告何至偉於104 年7 月27日(見本院一卷第33頁);被告蔡美却於104 年7 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34頁);被告謝清坤於104 年7 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35頁);被告陳清發於106 年5 月11日(見本院卷三第264 之4 頁);被告張吉於106 年5 月11日(見本院卷三第264 之6 頁)分別受原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桑環雲自99年12月17日起;請求被告黃月芬、吳芊凡、李詩梅、傅英、李瓊芬、胡珮筠、王倪鳳蓮、何至偉、蔡美却、謝清坤自99年8 月1 日起;請求被告張吉、吳芊凡自101 年
5 月12日起;請求被告陳清發自101 年5 月12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本院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各自占用面積範圍,再乘以前開各年度之申報地價,及乘以上開年息10%計算,對原告所主張之5 年期間不當得利,及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計算如附表三所示。並說明如下:
⑴被告桑環雲之系爭56號建物,坐落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上,
面積23.82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1所示;坐落系爭48之12地號土地上,面積17.46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2所示;坐落系爭49之6 地號土地上,面積14.91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3所示;坐落系爭49之5 地號土地上,面積1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4所示;坐落系爭131 地號土地上,面積8.8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5所示。其中系爭49之6 地號土地現仍有租賃關係,有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要無因無權占用而生之不當得利。是被告就系爭49之5 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國產署自99年12月17日至104 年12月10日之不當得利2,980 元(原告請求2,973 元),並應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49之5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51元;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自99年12月17日至104 年12月10日之不當得利67,387元,並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189 元;另系爭48之12、131地號土地,因被告曾繳付96年7 月至105 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608016320 號函所載使用補償金繳納紀錄明細供參(見本院卷四第16-20 頁),則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48之12、13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335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桑環雲應給付原告國產署2,973 元、原告政戰局、國產署67,387元;並應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51元;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2,524 元(計算式:1,189 元+1,335 元=2,
524 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33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被告黃月芬之系爭58號建物,坐落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上,
面積24.22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1所示;坐落系爭48之12地號土地上,面積21.64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2所示;坐落系爭49之5 地號土地上,面積18.54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3所示;坐落系爭49之4 地號土地上,面積0.8 8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4所示;坐落於系爭131 地號土地上,面積
13.84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5所示。其中系爭49之5 地號土地現仍有租賃關係,有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6-2
7 頁),要無因無權占用而生之不當得利。是被告黃月芬就系爭49之4 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國產署2,621 元(原告請求2,620 元),並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49之4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45元;就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68,032元,並應自104 年8 月
1 日起至返還48之1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209 元;就系爭48之12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64,433元,並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00 元;另系爭131 地號土地,查被告業已繳納系爭131 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至106 年4 月,所繳面積為9.06平方公尺,而依測量結果占用面積為13.84 平方公尺,故僅有4.78平方公尺(計算式:3.84-9.06=4.78)未為繳交,有其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9-100頁),復經原告表示就上開收據之形式不爭執等情,堪可採認,則被告黃月芬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4,233元,並應自104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243 元,自106 年5 月1 日至返還13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704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月芬應給付原告國產署2,620 元、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46,69
8 元(計算式:68,032元+64,433元+14,233元=146,6 98元);並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45元;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國財產署2,552 元(計算式:1,
209 元+1,100 元+243 元=2,552 元);自106 年5 月1日起至返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新台幣3,013 元(計算式:1,209 元+1,100 元+704 元=3,01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被告吳芊凡之系爭60號建物,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上,面積21.54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1所示;坐落於同段48之12地號土地上,面積16.56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2所示;坐落於同段49之4 地號土地上,面積16.4
8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3所示;坐落於同段49地號土地上,面積0.8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4所示;坐落於同段131地號土地上,面積13.38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5所示。其中49之5 地號土地現仍有租賃關係,有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8-29 頁),要無因無權占用而生之不當得利。次查,被告張吉係於103 年4 月11日將系爭60號建物移轉交付予被告吳千帆,有房屋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5-206 頁),且被告張吉就此亦未爭執,是被告張吉應就49地號土地給付原告國產署自101 年5 月12日至103 年4 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942 元、被告吳芊凡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產署自103 年4 月11日至104 年7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652元,被告吳芊凡並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42元;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被告張吉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自101 年5 月12日至103年4 月10日23,659元(原告請求23,658元),被告吳芊凡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自103 年4 月11日至104 年7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6,838元,被告吳芊凡並應自104 年8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075 元;另系爭48之12、131 地號土地,因被告吳芊凡及訴外人吳耀東曾繳付95年8 月至105 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608016320 號函所載使用補償金繳納紀錄明細供參(見本院卷四第16-20 頁),則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48之12、13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522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吉應給付原告國產署94
2 元、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23,658元;被告吳芊凡應給付原告國產署652 元、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6,838元;被告吳芊凡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42元;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075 元;自民國
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2,597 元(計算式:1,075 元+1,522 元=2,
59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被告李詩梅之系爭62號建物,坐落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地號
土地上,面積23.49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1所示;坐落於同段48之12地號土地上,面積15.13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2所示;坐落系爭49地號土地上,面積18.13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3所示;坐落系爭49之12地號土地上,面積0.9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4所示;坐落系爭131 地號土地上,面積16.92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5所示。是被告李詩梅就系爭49、49之12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國產署56,751元,並應自
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49、49之1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969 元;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65,982元,並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1,173元;系爭48之12、131 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95,428元,並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48之12、13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
629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詩梅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6,751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61,410 元(計算式:65,982元+95,428元=16,410元);並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969 元、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2,80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被告傅英之系爭64號建物,坐落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上,面
積18.39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1所示;坐落系爭48之12地號土地上,面積9.5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2所示;坐落系爭49之12地號土地上,面積13.92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3所示;坐落系爭49之13地號土地上,面積1.0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4所示;坐落系爭131 地號土地上,面積10.56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5所示。其中系爭49之12地號土地現仍有租賃關係,有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0-31 頁),要無因無權占用而生之不當得利。是被告傅英就系爭49之13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國產署3,068 元(原告請求3,067 元),並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49之1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52元;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51,652元,並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918元;系爭48之12、131 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59,758元,並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48之12、13
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2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傅英應給付原告國產署3,
067 元、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11,414 元(計算式:51,656元+59,758元=111,414 元);並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52元、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938 元(計算式:918 元+1,020 元=1,93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被告李瓊芬之系爭66號建物,坐落於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上
,面積22.07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1所示;坐落系爭48之12地號土地上,面積8.6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2所示;坐落系爭49之13地號土地上,面積16.77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3所示;坐落系爭49之14地號土地上,面積0.2 6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4所示;坐落系爭131 地號土地上,面積18.29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5所示。其中系爭49之13地號土地現仍有租賃關係,有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2-33頁),要無因無權占用而生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李瓊芬就系爭49之14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國產署775 元,並應自104 年
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49之1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13元;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61,993元,並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102 元;系爭48之12、131 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80,303元,並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48之12、13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
371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瓊芬應給付原告國產署774元、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42,296 元(計算式:61,993+80,303=142,296 元),並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13元、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2,473 元(計算式:1,102 元+1,371 元=2,47
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⑺被告胡珮筠之系爭68號建物,坐落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上,
面積22.27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1所示;坐落系爭48之12地號土地上,面積6.4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2所示;坐落系爭49之14地號土地上,面積14.04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3所示。是被告胡珮筠就系爭49之14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國產署41,804元,並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49之1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714 元;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62,555元,並應自10 4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112 元;系爭48之12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政治戰局、國產署19,115元,並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48之1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326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國產署41,804元、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81,670元(計算式:62,555元+19,115元=81,670元);並應自民國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714 元、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438 元(計算式:1,112 元+326 元=1,43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⑻被告王倪鳳蓮之系爭74號之建物,坐落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
上,面積22.37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H1所示;坐落系爭48之12地號土地上,面積0.0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H2所示;坐落系爭49之3 地號土地上,面積0.6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H3所示;坐落系爭49之16地號土地上,面積0.9 2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H4所示;坐落系爭49之17地號土地上,面積
6.1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H5所示。是被告王倪鳳蓮就系爭49之16、49之17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國產署21,170元,並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49之16、4 9 之1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361 元;系爭48之3 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國產署1,759 元,並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48之3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署30元;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62,837元,並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1 17元;系爭48之12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60元,並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48之1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國產署22,929元(計算式:21,170元+1,759 =22,929元)、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62,896元(計算式:62,837+59=62,896);並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391 元(計算式:361 元+30元=
391 元)、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118 元(計算式117元+1 元=1,1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⑼被告何至偉之系爭76號建物,坐落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上,
面積22.83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I1所示;坐落系爭49之3地號土地上,面積6.10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I2所示;坐落系爭49之17地號土地上,面積5.0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I3所示;坐落系爭49之18地號土地上,面積16.50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I4所示;坐落系爭131 地號土地上,面積111.2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I5所示。其中系爭49之3 、49之18地號土地現仍有租賃關係,有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
8 頁),要無因無權占用而生之不當得利。是被告何至偉就系爭49之17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國產署15,067元(原告請求15,066元),並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49之1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257 元;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64,129元(原告請求64,128元),並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140 元;系爭131 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39,590元(依被告請求即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止計算),並應自104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133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5,656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國產署15,066元、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03,718 元(計算式:64,128元+39,590元=103,718 元),並應自104 年8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257元、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6,796 元(計算式:1,140 元+5,656 元=6,79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⑽被告蔡美却之系爭82號建物,坐落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上,
面積6.8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J1所示;坐落系爭49之3 地號土地上,面積10.57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J2所示;坐落系爭49之8 地號土地上,面積0.6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J3所示;坐落系爭49之9 地號土地上,面積4.90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J4所示;坐落系爭131 地號土地上,面積64.06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J5所示。其中系爭49之3 、49-9地號土地現仍有租賃關係,有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7 頁),要無因無權占用而生之不當得利。是被告蔡美却就系爭49之8 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國產署1,994 元,並應自104 年
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49之8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34元;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9,129元,並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340 元;另系爭131 地號土地,被告業已繳納系爭131 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至106 年4 月,所繳面積為31平方公尺,有其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9-100頁),而依測量結果占用面積為64.06 平方公尺,故僅有33.06 平方公尺未為繳交,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98,437元,並應自104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681 元,自106 年5 月1 日至返還13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3,256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美却應給付原告國產署於1,994 元、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17,566 元(計算式:19,129元+98,437=117,566 ),並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34元,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
4 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2,021 元(計算式:340 元+1,681 =2,021 元);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3,596元(計算式:340 元+3,256 元=3,596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被告謝清坤之系爭84號建物,坐落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上,
面積4.0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K1所示;坐落系爭49之3 地號土地上,面積11.75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K2所示;坐落系爭49之9 地號土地上,面積0.8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K3所示;坐落系爭49之10地號土地上,面積2.3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K4所示;坐落系爭131 地號土地上,面積66.91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K5所示。其中系爭49之3 、49-10 地號土地現仍有租賃關係,有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9頁),要無因無權占用而生之不當得利。是被告謝清坤就系爭49之9 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國產署2,4 72元,並應自104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49之9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42元;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1,488元,並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204 元;另系爭131 地號土地,被告謝清坤業已繳納系爭131 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至106 年4 月,所繳面積為34.5平方公尺,有其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9-100頁),而依測量結果占用面積為66.91 平方公尺,故僅有32.41 平方公尺(計算式:66.91 -34.5=32.41 )未為繳交,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96,501元,並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64
8 元,自106 年5 月1 日至返還13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原告國產署3,401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謝清坤應給付原告國產署2,471 元、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07,989 元(計算式:11,488元+96,501=107,989 元);並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42元、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部產署1,852 元(計算式:204 元+1,648 元=1,852 元);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3,605 元(計算式:204 元+3,401 元=3,605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被告陳清發之系爭86號建物,坐落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上,
面積2.9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L1所示;坐落系爭49之3 地號土地上,面積11.75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L2所示;坐落系爭49之10地號土地上,面積0.3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L3所示;坐落系爭49之11地號土地上,面積0.9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L4所示;坐落於同段131 地號土地上,面積72.0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L5所示。其中系爭49之3 、49-11 地號土地現仍有租賃關係,有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5
0 頁),要無因無權占用而生之不當得利。是被告陳清發就系爭49之10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國產署646 元,並應自104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49之1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17元;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部分,查被告陳蘇美珠自95年12起至104 年12月止,除自102 年7 月至102 年12月期間外,均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有其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單據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9-87 頁),則被告陳清發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於102 年7 月至102 年12月期間之不當得利
887 元。另被告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48之1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治作戰局、國產署148 元。又被告雖抗辯:前開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占用土地面積係以3.90平方公尺,經測量後被告所占用之面積僅為2.96平方公尺,故得主張以其溢繳金額抵銷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云云。惟被告陳蘇美珠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雖係以占用土地面積3.90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大於實際占用面積,然本院認定被告陳清發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方法,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作為計算基礎,而被告陳蘇美珠所繳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均係以自年5%為計算基礎,若以被告陳清發實際占用面積2.96平方公尺及年息10% 作為計算基礎,則不當得利金額將高於被告陳蘇美珠實際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費,被告陳蘇美珠自無溢繳之情事,被告陳清發主張以溢繳款項抵銷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云云,尚不足採。又系爭131 地號土地,被告陳蘇美珠業已繳納自96年7 月至106 年4 月之土地補償費,所繳面積為29.5平方公尺,而依測量結果占用面積為72.06 平方公尺,故尚有42.56 平方公尺(計算式:72.06 -29.5=42.56 )未為繳交,有其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7-78 頁),則被告陳清發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80,762元,並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
4 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2,163 元,自10
6 年5 月1 日至返還13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3,663 元。從而,原告請求應給付原告國產署
646 元、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81,649元(計算式:887元+880,762 元=81,649元),並應自民國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17元、自10
4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2,163 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2,311 元(計算式:148元+2,163 元=2,311 元);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3,811 元(計算式148 元+3,663 元=3,811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請求被告應各如主文所示分別將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各被告應各如主文所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2人及被告15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11人除引用本訴部分外,並補充:㈠反訴原告11人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茲訴請確認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反訴被告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另反訴原告被告桑環雲、黃月芬、傅英、吳芊凡、蔡美却、何至偉、謝清坤、陳蘇美珠就系爭土地與原告國產署訂有租賃契約,依土地法第102 條規定,亦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㈡並聲明:
⒈確認反訴原告桑環雲所有系爭56號建物就坐落於反訴被告所
有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系爭第48之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系爭第49之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3、系爭49之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4、系爭13
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5所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桑環雲就上述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⒉確認反訴原告黃月芬所有系爭58號建物,就坐落於反訴被告
所有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系爭48之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所示、系爭49之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3所示、系爭49之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4所示、系爭第1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5所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黃月芬就上述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⒊確認反訴原告吳芊凡所有系爭60號建物,就坐落於反訴被告
所有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所示、系爭48之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2所示、系爭49之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3所示、系爭第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4所示、系爭1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5所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⒋確認反訴原告李詩梅所有系爭62號建物,就坐落於反訴被告
所有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所示、系爭48之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2所示、系爭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3所示、系爭49之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4所示、系爭第1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5所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李詩梅就上述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⒌確認反訴原告傅英所有系爭64號建物,就坐落於反訴被告所
有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所示、系爭48之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2所示、系爭49之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3所示、系爭49之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4所示、系爭1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5所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傅英就上述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⒍確認反訴原告胡珮筠所有系爭68號建物,就坐落於反訴被告
所有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1所示、系爭48之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2所示、系爭49之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3所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胡珮筠就上述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⒎確認反訴原告王倪鳳蓮所有系爭74號建物,就坐落於反訴被
告所有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1所示、系爭48之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2所示、系爭49之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3所示、系爭49-1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4所示、系爭49-1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5所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王倪鳳蓮就上述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⒏確認反訴原告何至偉所有系爭76號建物,就坐落於反訴被告
所有系爭48-1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1所示、系爭49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2所示、系爭49之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3所示、系爭49-1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4所示、系爭第1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5所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何至偉就上述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⒐確認反訴原告蔡美却所有系爭82號建物,就坐落於反訴被告
所有系爭48-1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1所示、系爭49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2所示、系爭49之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3所示、系爭4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4所示、系爭1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5所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蔡美却就上述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⒑確認反訴原告謝清坤所有系爭84號建物,就坐落於反訴被告
所有系爭48-1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1所示、系爭49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2所示、系爭49之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3所示、系爭49-1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4所示、系爭1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5所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謝清坤就上述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⒒確認反訴原告陳順城所有系爭86號建物,就坐落於反訴被告
所有系爭48-1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1所示、系爭49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2所示、系爭49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3所示、系爭49-1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4所示、系爭1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5所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陳順城就上述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經行政院核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作為國軍眷村改建用地使用,為公有公用物,不具融通性,不得作為地上權時效取得之客體,並無時效取得之適用。反訴原告等11人自稱系爭土地均為無主土地,應自始即以無權占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主觀上應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其地上權取得時效無從進行;縱認系爭土地為地上權時效取得之客體,且反訴原告等11人確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其取得時效亦因反訴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起訴,請求返還占有物而中斷。又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均有約定承租人不得請求地上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準用之,亦經民法第772 條規定甚明。又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6 月4 日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若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等11人於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前,均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辦地上權登記,係待反訴被告提起拆屋還地本訴後,方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張,無從以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對抗反訴被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又反訴原告12人既無從以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對抗反訴被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其訴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依反訴原告黃月芬、吳芊凡、傅英、李瓊芬與原告國產署所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
5 條第9 項第3 點均載有「同意不要求設定地上權」,有上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6-279 頁),堪信反訴原告告桑環雲、蔡美却、何至偉、謝清坤、陳蘇美珠與反訴被告國產署所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亦有相同之約定,反訴原告既與原告國產署有前揭不要求設定地上權之約定,自不得再依土地法第102 條規定要求設定地上權。是以,反訴原告11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反訴被告容忍渠等辦理地上權登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附表一(准予、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範圍):
┌──┬─────┬────────────┬────────────────┐│編號│假執行範圍│ 供擔保金額 │ 反供擔保金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本判決主文│原告國產署以11,000元為被│被告桑環雲以35,200元國產署供扣保││ │第一項 │告桑環雲供擔保後。 │後,被告桑環雲以1,749,114 元為原││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583,│告國產署、政戰局供擔保後。 ││ │ │000 元為被告桑環雲供擔保│ ││ │ │後。 │ │├──┼─────┼────────────┼────────────────┤│ 2 │本判決主文│(一)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一)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 │第二項 │原告國產署以991元為被告 │被告桑環雲以2,973 元為原告國產署││ │ │桑環雲供擔保後。 │供擔保後。 ││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22, │被告桑環雲以67,387元原告國產署、││ │ │000被告桑環雲供擔保後。 │政戰局供擔保後。 ││ │ │( 二) 就按月給付部分: │(二)就按月給付部分: ││ │ │原告國產署於各期到期後,│被告桑環雲於各期到期後,每期以51││ │ │每期以17元為被告桑環雲供│元為原告國產署供擔保後。 ││ │ │擔保後。 │被告桑環雲就105 年5 月31日以前各││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就105 │期到期部分,每期以1,189 元,就10││ │ │年5 月31日以前各期到期後│6 年1 月1 日以後各期到期部分,每││ │ │,每期以396 元為被告方桑│期以2,524 元為原告國產署、政戰局││ │ │環雲供擔保後;就106 年1 │供擔保後。 ││ │ │月1 日以後各期到期部分,│ ││ │ │每期以840 元為被告桑環雲│ ││ │ │供擔保後。 │ │├──┼─────┼────────────┼────────────────┤│ 3 │本判決主文│原告國產署以10,000元為被│被告黃月芬以30,976元為原告國產署││ │第三項 │告黃月芬供擔保後。 │供擔保後。 ││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696,│被告黃月芬以2,087,150 元為原告國││ │ │000 元為被告告黃月芬供擔│產署、政戰局擔保後。 ││ │ │保後。 │ │├──┼─────┼────────────┼────────────────┤│ 4 │本判決主文│(一)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一)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 │第四項 │原告國產署以873 元為被告│被告黃月芬以2,620 元為原告國產署││ │ │黃月芬供擔保後。 │供擔保後。 ││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49,0│被告黃月芬以146,698 元為原告國產││ │ │00元為被告黃月芬供擔保後│署、政戰局供擔保後。 ││ │ │。 │( 二) 就按月給付部分: ││ │ │( 二) 就按月給付部分: │被告黃月芬於各期到期後,每期以45││ │ │原告國產署於各期到期後,│元為原告國產署供擔保後。 ││ │ │每期以15元為被告黃月芬供│被告黃月芬就106 年4 月30日以前各││ │ │擔保後。 │期到期部分,每期以2,552 元,就 ││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就106 │106 年5 月1 日以後各期到期部分以││ │ │年4 月30以前到期部分,每│3,013 元為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供擔││ │ │月以850 元,就106 年5 月│保後。 ││ │ │1 日以後到期部分,每期以│ ││ │ │1,000 元為被告黃月芬供擔│ ││ │ │保後。 │ │├──┼─────┼────────────┼────────────────┤│ 5 │本判決主文│原告國產署以9,600 元為被│被告吳芊凡、張吉以28,864元為原告││ │第五、第六│告吳芊凡、張吉供擔保後。│國產署供擔保後。 ││ │項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600,│被告吳芊凡、張吉以1,799,387 元為││ │ │000 元為被告吳芊凡、張吉│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供擔保後。 ││ │ │供擔保後。 │ ││ │ │ │ │├──┼─────┼────────────┼────────────────┤│ 6 │本判決主文│(一)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一)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 │第七項 │原告國產署以310 元為被告│被告張吉以942 元為原告國產署,以││ │ │張吉供擔保後;原告國產署│23,658元為被告國產署、政戰局供擔││ │ │、政戰局以7,800 元為被告│保後。 ││ │ │張吉供擔保後。 │被告吳芊凡以652 元為原告國產署,││ │ │原告國產署局以217 元為被│以16,838元為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供││ │ │告吳芊凡供擔保後;原告國│擔保後。 ││ │ │產署、政戰局以5,600 元為│( 二) 就按月給付部分: ││ │ │被告吳芊凡供擔保後。 │被告吳芊凡於各期到期後,每期以42││ │ │( 二) 就按月給付部分: │元為原告國產署供擔保後。 ││ │ │原告國產署於各期到期後,│被告吳芊凡就105 年12月31日以前各││ │ │每期以14元為被告吳芊凡供│期到期部分,每期以1,075 元, 就 ││ │ │擔保後。 │106 年1 月1 日以後各期到期部分,││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就105 │每期以2,597 元為原告國產署、政戰││ │ │年12月31日以前各期到部分│局供擔保後。 ││ │ │,每期以300 元,就106 年│ ││ │ │1 月1 日以後各期到期部分│ ││ │ │,每期以865 元為被供擔保│ ││ │ │告吳芊凡供擔保後。 │ ││ │ │ │ │├──┼─────┼────────────┼────────────────┤│ 7 │本判決主文│原告國產署以223,000 元為│被告李詩梅以670,912 元原告國產署││ │第八項 │被告李詩梅供擔保後。 │供擔後。 ││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647 │被告李詩梅以1,941,149 元為原告國││ │ │,000 元為被告李詩梅供擔│產署、政戰局擔保後。 ││ │ │保後。 │ │├──┼─────┼────────────┼────────────────┤│ 8 │本判決主文│(一)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一)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 │第九項 │原告國產署以19,000元為被│被告李詩梅以56,751元為原告國產署││ │ │告李詩梅供擔保後。 │局供擔保後。 ││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5,40│被告李詩梅以161,140 元為原告國產││ │ │00元為被告李詩梅供擔保後│署、政戰局供擔保後。 ││ │ │。 │(二)就按月給付部分: ││ │ │( 二) 就按月給付部分: │被告李詩梅於各期到期後,每期以96││ │ │原告國產署於各期到期後,│9 元為原告國產署供擔保後。 ││ │ │每期以323 元為被告李詩梅│被告李詩梅於各期到期後,每期以2,││ │ │供擔保後。 │802 元為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供擔保││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於各期│後。 ││ │ │到期後,每期以934 元為被│ ││ │ │告李詩梅供擔保後。 │ ││ │ │ │ │├──┼─────┼────────────┼────────────────┤│ 9 │本判決主文│原告國產署以12,000元為被│被告傅英以36,256元為原告國產署供││ │第十項 │告傅英供擔保後。 │擔保後。 ││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447,│被告傅英以1,342,942 元為國產署供││ │ │000 元為被告傅英供擔保後│、政戰局供擔保後。 ││ │ │。 │ │├──┼─────┼────────────┼────────────────┤│ 10 │本判決主文│(一)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一)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 │第十一項 │原告國產署1,000 元為被告│被告傅英以3,067 元為原告國產署供││ │ │傅英供擔保後。 │擔保後。 ││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37,0│被告傅英以111,414 元為原告國產署││ │ │00元為被告傅英供擔保 │、政戰局供擔保後。 ││ │ │後。 │( 二) 就按月給付部分: ││ │ │( 二) 就按月給付部分: │被告傅英於各期到期後,每期以52元││ │ │原告國產署於各期到期後,│為原告國產署供擔保後。 ││ │ │每期以17元為被告傅英供擔│被告傅英於各期到期後,每期以1,93││ │ │保後。 │8 元為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供擔保後││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於各期│。 ││ │ │到期後,每期以646 元為被│ ││ │ │告傅英供擔保後。 │ │├──┼─────┼────────────┼────────────────┤│ 11 │本判決主文│原告國產署以3,000 元為被│被告李瓊芬以9,152 元為原告國產署││ │第十二項 │告李瓊芬供擔保後。 │供擔保後。 ││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571,│被告李瓊芬以1,713,187 元為原告國││ │ │000 元為被告李瓊芬供 │產署、政戰局供擔保後。 ││ │ │擔保後。 │ │├──┼─────┼────────────┼────────────────┤│ 12 │本判決主文│(一)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一)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 │第十三項 │原告國產署以264 元為被告│被告李瓊芬以774元為原告國產署供 ││ │ │李瓊芬供擔保後。 │擔保後。 ││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47,0│被告李瓊芬以142,296 元為原告國產││ │ │00元為被告李瓊芬供擔保後│署、政戰局供擔保後。 ││ │ │。 │( 二) 就按月給付部分: ││ │ │( 二) 就按月給付部分: │被告李瓊芬於各期到期後,每期以13││ │ │原告國產署於各期到期後,│元為原告國產署後。 ││ │ │每期以4 元為被告李瓊芬供│被告李瓊芬於各期到期後,每期以2,││ │ │擔保後。 │473 元為原告國產署供擔保後。 ││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於各期│ ││ │ │到期後,每期以824 元為被│ ││ │ │告李瓊芬供擔保後。 │ │├──┼─────┼────────────┼────────────────┤│ 13 │本判決主文│原告國產署以164,000 元為│被告胡珮筠以494,208 元為原告國產││ │第十四項 │被告胡珮筠供擔保後。 │署供擔保後。 ││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332,│被告胡珮筠以996,749 元為國產署、││ │ │000 元為被告胡珮筠供擔保│政戰局供擔保後。 ││ │ │後。 │ │├──┼─────┼────────────┼────────────────┤│ 14 │本判決主文│(一)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一)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 │第十五項 │原告國產署以13,000元為被│被告胡珮筠以41,804元為原告國產署││ │ │告胡珮筠供擔保後。 │供擔保後。 ││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27,0│被告胡珮筠以81,670元為原告國產署││ │ │00元為被告胡珮筠供擔保後│供擔保後。 ││ │ │。 │( 二) 就按月給付部分: ││ │ │( 二) 就起按月給付部分:│被告胡珮筠於各期到期後,每期以71││ │ │原告國產署於各期到期後,│4 元為原告國產署供擔保後。 ││ │ │每期以247 元為被告胡珮筠│被告胡珮筠於各期到期後,每期以1,││ │ │供擔保後。 │438 元為原告國產署供擔保後。 ││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於各期│ ││ │ │到期後,每期以479 元為被│ ││ │ │告胡珮筠供擔保後。 │ │├──┼─────┼────────────┼────────────────┤│ 15 │本判決主文│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94,0│被告王倪鳳蓮以271,272元為原告國 ││ │第十六項 │00元為被告王倪鳳蓮供 │產署供擔保後。 ││ │ │擔保後。 │被告王倪鳳蓮以774,930 元為國產署││ │ │原告國產署以258,000 元為│、政戰局供擔保後。 ││ │ │被告王倪鳳蓮供擔保後。 │ ││ │ │ │ │├──┼─────┼────────────┼────────────────┤│ 16 │本判決主文│(一)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一)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 │第十七項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7,00│被告王倪鳳蓮以22,929元為原告國產││ │ │0 元為被告王倪鳳蓮供擔保│署供擔保後。 ││ │ │後。 │被告王倪鳳蓮以62,896元為原告國產││ │ │原告國產署以20,000元為被│署供擔保後。 ││ │ │告王倪鳳蓮供擔保後。 │(二)就按月給付部分: ││ │ │( 二) 就按月給付部分: │被告王倪鳳蓮於各期到期後,每期以││ │ │原告國產署於各期到期後,│391 元為原告國產署供擔保後。 ││ │ │每期以130 元為被告王倪鳳│被告王倪鳳蓮於各期到期後,每期以││ │ │蓮供擔保後。 │1,118 元為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供擔││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於各期│保後。 ││ │ │到期後,每期以393 元為被│ ││ │ │告王倪鳳蓮供擔保後。 │ ││ │ │ │ │├──┼─────┼────────────┼────────────────┤│ 17 │本判決主文│原告國產署局以59,000元為│被告何至偉以178,112元為原告國產 ││ │第十八項 │被告何至偉供擔保後。 │署供擔保後。 ││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1,56│被告何至偉以4,706,498 元為原告國││ │ │8,000 元為被告何至偉供擔│產署、政戰局供擔保後。 ││ │ │保後。 │ │├──┼─────┼────────────┼────────────────┤│ 18 │本判決主文│(一)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一)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 │第十九項 │原告國產署以5,000 元為被│被告何至偉以15,066元為原告國產署││ │ │告何至偉供擔保後。 │供擔保後。 ││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34, │被告何至偉以103,718 元為原告國產││ │ │000元為被告何至偉供擔保 │署、政戰局供擔保後。 ││ │ │後。 │( 二) 就按月給付部分: ││ │ │( 二) 就按月給付部分: │被告何至偉於各期到期後,每期以 ││ │ │原告國產署於各期到期後,│257 元為原告國產署供擔保後。 ││ │ │每期以85元為被告何至偉供│被告何至偉於各期到期後,每期以 ││ │ │擔保後。 │6,796 元為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供擔││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於各期│保後。 ││ │ │到期後,每期以2,000 元為│ ││ │ │被告何至偉供擔保後。 │ │├──┼─────┼────────────┼────────────────┤│ 19 │本判決主文│原告國產署以7,000 元為被│被告蔡美却以23,584元為原告國產署││ │第二十項 │告蔡美却供擔保後。 │供擔保後。 ││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830,│被告蔡美却以2,490,606 元為國產署││ │ │000 元為被告蔡美却供 │供擔保後。 ││ │ │擔保後。 │ │├──┼─────┼────────────┼────────────────┤│ 20 │本判決主文│(一)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一)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 │第二十一項│原告國產署以664 元為被告│被告蔡美却以1,994 元為原告國產署││ │ │蔡美却供擔保後。 │供擔保後。 ││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39,0│被告蔡美却以117,566 元為原告國產││ │ │00元為被告蔡美却供擔保後│署供擔保後。 ││ │ │。 │( 二) 就按月給付部分: ││ │ │( 二) 就按月給付部分: │被告蔡美却於各期到期後,每期以34││ │ │原告國產署於各期到期後,│元為原告國產署供擔保後。 ││ │ │每期以10元為被告蔡美却供│被告蔡美却就106 年4 月30日以前各││ │ │擔保後。 │各期到期部分,每期以2,021 元,就││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就106 │106 年5 月1 日以後各期到期部分,││ │ │年4 月30日以前各期到期部│每期以3,596 元,為原告國產署、政││ │ │分,每期以673 元,106年5│戰局供擔保後。 ││ │ │月1 日以後各期到期部分,│ ││ │ │每期以1,198 元,為被告蔡│ ││ │ │美却供擔保後。 │ │├──┼─────┼────────────┼────────────────┤│ 21 │本判決主文│原告國產署以9,000 元為被│被告謝清坤以29,216元為原告國產署││ │第二十二項│告謝清坤供擔保後。 │供擔保後。 ││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832,│被告謝清坤以2,496,787 元為國產署││ │ │000 元為被告謝清坤供擔保│、政戰局供擔保後。 ││ │ │後。 │ │├──┼─────┼────────────┼────────────────┤│ 22 │本判決主文│(一)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一)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 │第二十三項│原告國產署以823 元為被告│被告謝清坤以2,471 元為原告國產署││ │ │謝清坤供擔保後。 │供擔保後。 ││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35,0│被告謝清坤以107,989元為原告國產 ││ │ │00元為被告謝清坤供擔保後│署、政戰局供擔保後。 ││ │ │。 │(二)就按月給付部分: ││ │ │( 二) 就按月給付部分: │被告謝清坤於各期到期後,每期以42││ │ │原告國產署於各期到期後,│元為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供擔保後。││ │ │每期以14元為被告謝清坤供│被告謝清坤就106 年4 月30日以前各││ │ │擔保後。 │期到期部分,每期以1,852 元,就 ││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就106 │106 年5 月1 日以後各期到期部分,││ │ │年4 月30日以前各期到期部│每期以3,605 元為原告國產署、政戰││ │ │分,每期以6176元,就106 │局供擔保後。 ││ │ │年5 月1 日以後各期到期部│ ││ │ │分,每期以1,000 元為被告│ ││ │ │謝清坤供擔保後。 │ │├──┼─────┼────────────┼────────────────┤│ 23 │本判決主文│原告國產署以3,000 元為被│被告陳清發、陳順城、陳蘇美珠以11││ │第二十四、│告陳清發、陳順城、陳蘇美│,968元為原告國產署供擔保後。 ││ │二十五項 │珠供擔保後。 │被告陳清發、陳順城、陳蘇美珠以2,││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 │638,958 元為國產署、政戰局供擔保││ │ │879,000 元為被告陳清發、│後。 ││ │ │陳順城、陳蘇美珠供擔保後│ ││ │ │。 │ │├──┼─────┼────────────┼────────────────┤│ 24 │本判決主文│(一)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一)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 │第二十六項│原告國產署315 元為被告陳│被告陳清發以646 元為原告國產署供││ │ │清發供擔保後。 │擔保後。 ││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27,0│被告陳清發以81,649元為原告國產署││ │ │00元為被告陳清發供擔保後│、政戰局供擔保後。 ││ │ │。 │( 二) 就按月給付部分: ││ │ │( 二) 就按月給付部分: │被告陳清發於各期到期後,每期以17││ │ │原告國產署於各期到期後,│元為原告國產署後。 ││ │ │每期以5 元為被告陳清發供│被告陳清發就104 年12月31日以前各││ │ │擔保後。 │期到期部分,每期以2,163 元,就 ││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就104 │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 │ │年12月31日以前各期到期部│止各期到期部分,每期以2,311 元,││ │ │分,每期以721 元,就105 │就106 年5 月1 日以後各期到期部分││ │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每期以3,811 元為原告國產署、政││ │ │30日止各期到期部分,每期│戰局供擔保後。 ││ │ │以770 元,就106 年5 月1 │ ││ │ │日以後各期到期部分,每期│ ││ │ │以1,000 元為被告陳清發供│ ││ │ │擔保後。 │ │└──┴─────┴────────────┴────────────────┘附表二:原告所主張占用之情形┌─┬────────┬───────┬──────────────────┐│編│占用人 │建物門牌號碼 │占用土地 ││號│ │ │ │├─┼────────┼───────┼──────────────────┤│1 │桑環雲 │桃園市平鎮區中│系爭48之10、48之12、49之6、49之5、 ││ │ │山路56號 │1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 ││ │ │ │、A4、A5部分 │├─┼────────┼───────┼──────────────────┤│2 │黃月芬 │桃園市平鎮區中│系爭48之10、48之12、49之5、49之4、 ││ │ │山路58號 │1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 ││ │ │ │、B4、B5部分 │├─┼────────┼───────┼──────────────────┤│3 │張吉、張芊凡 │桃園市平鎮區中│系爭48之10、48之12、49-4、49、131地 ││ │ │山路60號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C3、C4、││ │ │ │C5部分 │├─┼────────┼───────┼──────────────────┤│4 │李詩梅 │桃園市平鎮區中│系爭48之10、48之12、49、49之12、131 ││ │ │山路62號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D3、D4││ │ │ │、D5部分 │├─┼────────┼───────┼──────────────────┤│5 │傅英 │桃園市平鎮區中│系爭48之10、48之12、49之12、49之13、││ │ │山路64號 │1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E3 ││ │ │ │、E4、E5部分 │├─┼────────┼───────┼──────────────────┤│6 │李瓊芬 │桃園市平鎮區中│系爭48之10、48之12、49之13、49之14、││ │ │山路66號 │1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F2、F3 ││ │ │ │、F4、F5部分 │├─┼────────┼───────┼──────────────────┤│7 │胡珮筠 │桃園市平鎮區中│系爭48之10、48之12、49之14地號土地如││ │ │山路68號 │附圖所示編號G1、G2、G3部分 ││ │ │ │ │├─┼────────┼───────┼──────────────────┤│8 │王倪鳳蓮 │桃園市平鎮區中│系爭48之10、48之12、49之3、49之16、 ││ │ │山路74號 │49之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H2、││ │ │ │H3、H4、H5部分 │├─┼────────┼───────┼──────────────────┤│9 │何至偉 │桃園市平鎮區中│系爭48之10、49之3、49之17、49之18、 ││ │ │山路76號 │1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1、I2、I3 ││ │ │ │、I4、I5部分 │├─┼────────┼───────┼──────────────────┤│10│蔡美却 │桃園市平鎮區中│系爭48之10、49之3、49之8、49之9、131││ │ │山路82號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1、J2、J3 、 ││ │ │ │J4、J5部分 │├─┼────────┼───────┼──────────────────┤│11│謝清坤 │桃園市平鎮區中│系爭48之10、49之3、49之9、49之10、13││ │ │山路84號 │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1、K2、K3、 ││ │ │ │K4、K5部分 │├─┼────────┼───────┼──────────────────┤│12│陳清發、陳順城、│桃園市平鎮區中│系爭48之10、49之3、49之10、49之11、 ││ │陳蘇美珠 │山路86號 │13 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1、L2、L3││ │ │ │、L4、L5部分 │└─┴────────┴───────┴──────────────────┘附件一: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一、被告黃月芬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9地號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8之10、48之12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二、被告黃月芬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9地號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8之10、48之12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三、被告吳芊凡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9地號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8之10、48之12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四、被告李詩梅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9地號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8之10、48之12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五、被告傅英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9 地號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8 之
10、48之12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六、被告李瓊芬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9地號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8之10、48之12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七、被告楊勝美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不得再占有使用前揭土地。
八、被告胡珮筠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9地號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8之10、48之12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九、被告王倪鳳蓮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9地號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8之10、131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十、被告何至偉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
49、49之3地號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8之10、131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十一、被告蔡美却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49、49之3 、48之10、131 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9、49之3 地號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8之10、131 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十二、被告謝清坤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9、49之3地號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8之10、131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十三、被告陳頂城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9、49之3地號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8之10、131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十四、被告黃月芬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76,250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151,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271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2,519元。
十五、被告黃月芬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76,250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151,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271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2,519元。
十六、被告吳芊凡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76,250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151,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271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2,519元。
十七、被告李詩梅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81,344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161,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356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2,687元。
十八、被告傅英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81,344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161,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356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2,687元。
十九、被告李瓊芬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71,157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141,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86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2,351元。
二十、被告胡珮筠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71,157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141,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八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86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2,351元。
二十一、被告王倪鳳蓮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152,500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30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九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542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5,038元。
二十二、被告何至偉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116,63
0、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120,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十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944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2,016元。
二十三、被告蔡美却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155,788 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151,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十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430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2,519元。
二十四、被告謝清坤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155,788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151,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十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430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2,519元。
二十五、被告陳頂城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174,945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15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十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187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2,267元。
二十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十七、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附件二:原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四第51-55頁背面):
一、被告桑環雲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面積23.82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1所示;坐落於同段48之12地號土地上,面積17.46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2所示;坐落於同段49之5 地號土地上,面積1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4所示;坐落於同段131 地號土地上,面積8.8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5所示,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9之5 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8之10、48之12、131 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二、被告桑環雲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973 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45,290 元,及自起10
4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1元;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89 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產署2,524 元。
三、被告黃月芬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面積24.2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1所示;坐落於同段48之12地號土地上,面積21.6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2 所示;坐落於同段49之4地號土地上,面積0.8 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4所示;坐落於同段131地號土地上,面積13.8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5所示,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9之4地號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8之10、48之12、131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四、被告黃月芬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620 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73,674 元,及自起
104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45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013 元。
五、被告吳芊凡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面積21.5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1所示;坐落於同段48之12地號土地上,面積16.5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2所示;坐落於同段49地號土地上,面積0.8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4所示;坐落於同段131地號土地上,面積13.3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5所示,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9地號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8之
10、48之12、131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六、被告張吉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面積21.5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1所示;坐落於同段48之12地號土地上,面積16.5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2所示;坐落於同段49地號土地上,面積0.8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4所示;坐落於同段131地號土地上,面積13.3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5所示,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
七、被告張吉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942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4,658元,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芊凡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653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6,838元,及自起104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吳芊凡應自10
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五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75 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五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597 元。
八、被告李詩梅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面積23.49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1所示;坐落於同段48之12地號土地上,面積15.13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2所示;坐落於同段49地號土地上,面積18.13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3所示;坐落於同段49之12地號土地上,面積0.9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4所示;坐落於同段131 地號土地上,面積16.92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5所示,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9、49之12地號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8之10、48之12、131 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九、被告李詩梅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6,751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61,411元,及自起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969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802元。
十、被告傅英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面積18.3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1所示;坐落於同段48之12地號土地上,面積9.5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2所示;坐落於同段49之13地號土地上,面積1.0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4所示;坐落於同段131地號土地上,面積10.5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5所示,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9之13地號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8之10、48之12、131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十、被告傅英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067 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1,414 元,及自起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2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938 元。
十一、被告李瓊芬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面積22.07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1所示;坐落於同段48之12地號土地上,面積8.6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2所示;坐落於同段49之14地號土地上,面積0.2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4所示;坐落於同段131 地號土地上,面積18.29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5所示,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9之14地號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8之10、48之12、131 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十二、被告李瓊芬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774 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42,296 元,及自起
105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3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473 元。
十三、被告胡珮筠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面積22.27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1所示;坐落於同段48之12地號土地上,面積6.4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2所示;坐落於同段49之14地號土地上,面積14.04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3所示,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9之14地號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8之10、48之12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十四、被告胡珮筠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41,804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81,671元,及自起
104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714 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438 元。
十五、被告王倪鳳蓮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面積22.37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H1所示;坐落於同段48之12地號土地上,面積0.0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H2所示;坐落於同段49之3 地號土地上,面積0.6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H3所示;坐落於同段49之16地號土地上,面積0.9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H4所示;坐落於同段49之17地號土地上,面積6.1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H5所示」,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9之3 、49之16、49之17地號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8之10、48之12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十六、被告王倪鳳蓮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2,929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62,896元,及自起104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91 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18 元。
十七、被告何至偉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面積22.83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I1所示;坐落於同段49之17地號土地上,面積5.0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I3所示;坐落於同段131 地號土地上,面積111.2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I5所示,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9之17地號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8之10、131 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十八、被告何至偉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5,066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3,718 元,及自起104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57 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6,796 元。
十九、被告蔡美却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面積6.8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J1所示;坐落於同段49之8 地號土地上,面積0.6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J3所示;坐落於同段131 地號土地上,面積64.06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J5所示,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9之8 地號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8之10、131 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二十、被告蔡美却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995 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09,868 元,及自起104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4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596 元。
二十一、被告謝清坤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4.0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K1所示;坐落於同段49之3 地號土地上,面積11.57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K2所示;坐落於同段49之9 地號土地上,面積
0.8 3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K3所示;坐落於同段131地號土地上,面積66.91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K5所示,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9之3 地號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8之10、131 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二十二、被告謝清坤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471 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10,714 元,及自起104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42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605 元。
二十三、被告陳順城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面積2.9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L1所示;坐落於同段49之10地號土地上,面積0.3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L3所示;坐落於同段131 地號土地上,面積72.0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L5所示,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9之10地號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所占有之前揭48之10、131 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二十四、被告陳順城、陳蘇美珠應自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面積2.9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L1所示;坐落於同段49之10地號土地上,面積0.3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L3所示;坐落於同段131 地號土地上,面積
72. 0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L5所示,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建物遷出。
二十五、被告陳順城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12 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22,873 元,及自起104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7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8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