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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原 告 謝清華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呂浩瑋律師張晶瑩律師被 告 謝治民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就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中壢市○○里段○○里○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71 萬8000元,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迄今未支付買賣價金,原告以起訴狀催告被告履行給付價金,並請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10日內,給付原告如備位聲明之價金,逾期併以起訴狀解除契約。又被告收受起訴狀後仍拒不給付,原告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若認原告起訴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土地並不合法,爰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因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12月18日登記完成,被告取得所有權翌日即負遲延責任,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254 條、259 條第1 款、第233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1 萬8000元,及自8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為: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之父謝清榮與訴外人謝清秀、原告、訴外人謝清宏、謝清光等五人為兄弟,兄弟五人前於88年6 月20日簽立信託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壹條中約明:「確認編號1.至10. 地號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四、確認附表編號10. 乙筆土地係兄弟五人共同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謝清華名下,兄弟五人各持分五分之一。五、全部立協議書人確認於前述信託登記時已經約定同意嗣法令規定前述土地可辦理土地移轉為共有或共有土地得分割時,全部立協議書人同意終止信託關係,並依據兄弟五人共同協議協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為兄弟五人共有或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為兄弟五人單獨所有,或另行依據協議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土地分割」,其中附表編號10. 即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號土地。

(二)嗣原告於89年8 月16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中壢市○○里○○○段○○○○○號土地分割為中壢市○○里○○○段85-1、85-11 、85-12 、85-13 、85-14 地號等五筆土地,並分別辦理移轉與訴外人謝清秀、謝清宏、謝清光及被告(因被告之父謝清榮於89年4 月10日往生,故由被告繼承系爭協議書之權利),是被告與訴外人謝清秀、謝清宏、謝清光等實均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終止與原告間之信託法律關係,而受移轉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三)承上,兩造自始均無存在買賣關係,此觀本件原告完全無法提出買賣契約(即私契),而僅有於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公契即明。此為何原告迄今從未為價金請求之因。至於為何當初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兩造當初係交由代書承辦,據悉就原告與訴外人謝清秀、謝清宏、謝清光等兄弟間代書均係以「贈與」辦理。至於被告,當初據代書告知因與原告非兄弟故無法同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而僅能登記「買賣」,然究竟為何被告實不明原委,惟當初就系爭協議書第壹條第一項所載,關於附表編號1.原登記於被告之母謝邱美里名下之中壢市○○段○○○號土地,於依系爭協議書移轉與原告時,承辦代書亦就登記原因記載「買賣」,然當時亦無買賣之情亦可為佐證。

(四)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縱因代書承辦時將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亦應為民法87條第2項所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亦即兩造間存在之法律關係係終止信託關係返還所有物而非買賣,故原告之先、備位聲明實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之父謝清榮、原告、謝清秀、謝清宏、謝清光為兄弟,於88年6 月20日簽定被證二所示之系爭協議書。

2、桃園市○○區○○里段○○里○段○○○○○號土地,於89年

8 月16日分割為同段85-1地號、同段85-11 地號、同段85-12 地號、同段85-13 地號、同段85-14 地號土地。

3、被告之父謝清榮於89年4 月10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協議書權利義務。

4、系爭土地於89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5、桃園市○○區○○里段○○里○段○○○○○ ○號土地於93年經地籍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 ○號。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2、先位聲明

(1)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並經原告解除,是否有理由?

3、備位聲明

(1)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乙節,並先位聲明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返還系爭土地,另備位聲明基於系爭契約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契約。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2、原告係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兩造所簽訂制式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觀諸契約書及前開不爭執事項第4 點所示系爭土地於89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等節,洵堪認定。

3、然依不爭執事項第1 點所示,被告之父謝清榮、原告、謝清秀、謝清宏、謝清光為兄弟,於88年6 月20日簽定被證二所示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依系爭協議書第壹條中載明:「確認編號1 至10地號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而編號1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號土地(面積為16794 平方公尺),再依系爭協議書第壹條第四點所載:「確認附表編號10乙筆土地係兄弟五人共同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謝清華名下,兄弟五人各持分五分之一」,可知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號土地乃係由被告之父謝清榮、原告、謝清秀、謝清宏、謝清光共同出資購買後,登記於原告名下等節甚明。

4、系爭協議書第壹條第五點所載:「全部立協議書人確認於前述信託登記時已經約定同意嗣法令規定前述土地可辦理土地移轉為共有或共有土地得分割時,全部立協議書人同意終止信託關係,並依據兄弟五人共同協議協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為兄弟五人共有或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為兄弟五人單獨所有,或另行依據協議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土地分割」(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而系爭協議書係於88年6 月20日簽定,再依不爭執事項第3 點所示,被告之父謝清榮於89年4 月10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協議書權利義務,則原告與被告間已存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信託關係。再依不爭執事項第2 點所示,桃園市○○區○○里段○○里○段○○○○○號土地,於89年8 月16日分割為同段85-1地號、同段85-11 地號、同段85-12 地號、同段85-13 地號、同段85-14 地號土地等節,可知桃園市○○區○○里段○○里○段○○○○○號土地於89年8 月16日分割為五地號土地時,依前開約定所載有關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即為終止等情,洵堪認定。

5、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依本院前開認定,兩造間就桃園市○○區○○里段○○里○段○○○○○號土地存有信託關係,系爭土地於89年8 月16日分割而出時,兩造間依系爭協議書第壹條第五點之約定,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則為終止,雖依不爭執事項第4 點所示,系爭土地於89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然究其真意,當係兩造間本於系爭協議書前揭約定移轉系爭土地等節甚明,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系爭協議書第壹條第四點既已載明桃園市○○區○○里段○○里○段○○○○○號土地係被告之父謝清榮、原告、謝清秀、謝清宏、謝清光共同出資購買而各持分五分之一,被告在此情況下繼承其父謝清榮就系爭協議書之權利,何需再花費高達671 萬8000元之價金再向原告購買已有之權利,顯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為買賣,乃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既已隱藏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契約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6、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且,系爭協議書簽訂人之一謝清宏,尚於99年1 月11日發文主張需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之權利(見本院卷第49頁),亦可證系爭協議書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屬無據。

7、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等節,為無理由。

(二)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如前所述,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存有系爭契約,則原告以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為據,進而為先、備位聲明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254 條、259 條第

1 款、第233 條之規定,為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