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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 告 梁東海被 告 梁慧琪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複 代理 人 劉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為兄妹關係,原告基於信任,於民國78年6 月27日登

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瑞公司)設立登記時,由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每股10元共10萬股)為設立登記股東,而借名登記於被告股東登記2,307,750 股名下。又登瑞公司轉投資設立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捷公司),於80年7 月17日昇捷公司設立登記時,由原告投資75萬元(以每股10元共75,000股)為設立登記股東,而借名登記於被告股東登記150,000 股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登記為系爭股份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並致原告受有不能登記為系爭股份所有權人之損害,從而類推適用民法541 條第2 項規定、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前曾積欠原告工程款與簽證費120 萬元、測量費(含淡

水觀海樓工地)8 萬元,屢經催告皆未獲置理,此有訴外人捷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下稱捷宇公司)於100 年11月4 日通知訴外人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下稱東海公司),尚有未領款308,000 元及追加簡易水土保持款240,000 元之函文為憑,足證兩造間基於兄妹關係就兩人所設立之公司間確有業務之委託,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4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㈢被告將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街○○○ ○○ 號11樓房地

,及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0000 號房地出售,各獲得買賣價款1,200 萬元、2,500 萬元、3,000 萬元,惟未將上開售屋款交還予原告,爰依民法541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㈣兩造之父親梁偉卿於92年10月17日死亡,母親梁華一泓於10

2 年3 月6 日死亡,兩造間訂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不為遺產分割」之契約,即由男性子孫成立為發揚孝道之祭祀公業,仍保持為民法第1151條規定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由原告為祭祀公業派下管理人,此據原告所提遺產附表除被告外,並無任何其他繼承人受有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遺產登記名下可證。又被告將原告所有寄託於被告名下之原告已分配應繼遺產拒不返還,為此先行請求被告返還2,00

0 萬元,其餘保留請求權。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被告登記所有之登瑞公司10萬股股份返

還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被告登記所有之昇捷公司75,000股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與簽證費

120 萬元、測量費(含淡水觀海樓工地)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返還原告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原告有借用被告名義投資登瑞公司及昇捷公司之情

事,實際上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計秀中曾投資登瑞公司暗股

100 萬元,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計秀中購買訴外人陳伯伯暗股50萬元,總計150 萬元),之後歷年如有獲利,計秀中均可按時領取股利。嗣因登瑞公司轉投資飯店(桃園尊爵大飯店),短時間難以獲利,計秀中乃要求被告將其轉換為昇捷公司之股東,經雙方溝通同意後,於93年5 月31日轉換其投資額150 萬元等同0.5 %之股權,並於93年10月14日向經濟部登記原告名下股份75,000股,後因原告於95年6 月

8 日申請將其股權移轉予其長子梁德驥,昇捷公司已依其請求將股東姓名由原告變更為梁德驥,故昇捷公司自93年起至

104 年間均逐年發放紅利予原告及梁德驥(100 年後因原告至昇捷公司爭吵,且梁德驥亦同意將股利發放予原告)。從而被告既已依計秀中請求將其投資暗股股權登記為原告名下,則計秀中與被告間已無借名登記(股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兩造間自始更無任何借名登記(股權)之法律關係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登瑞公司及昇捷公司股權各10萬股及75,000股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云云,實屬無稽。

㈡兩造雖為兄妹關係,惟從未有過個人工程承攬或委任關係。

原告所提之捷宇公司給東海公司之信函,雖可證明該二公司間有工程承攬關係,惟該法律關係之主體應係存在於該二公司之間,縱兩造分別為該二公司之負責人,其法律關係之主體亦不因之轉變而存在於兩造間。況該信函係通知東海公司領款,而捷宇公司早已簽發發票日為100 年9 月25日、金額為548,000 元、票號為BT00000000、付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交付東海公司兌領在案,堪認該二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業已履行完畢。

㈢坐落桃園市○○區○○街○○○ ○○ 號1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及坐落基地(桃園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

124 /10000),係81年4 月1 日由訴外人梁東岳(兩造胞弟)向昇捷公司所購買,買賣總價468 萬元(自備款140 萬元,銀行貸款328 萬元),買賣價款均由梁東岳支付。梁東岳於82年7 月7 日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梁東岳旅居美國,需款支應生活費用,故由被告受讓其權利義務,並代為繳納銀行貸款。102 年7 月18日原告以其名義委由其子梁德驥將前開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江敏玲,買賣總價578 萬元,並於同年8 月19日完成登記。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1 、2 樓房屋(此房屋僅有一戶,即主建物建號4364,權利範圍全部;附屬建物建號4363〈管理員室〉,權利範圍1/75)及坐落基地(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396/10000 ),係98年1 月間由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向昇捷公司所購買,買賣總價款為3,700 萬元,並於98年4 月15日登記完畢。該房地價款均由被告所支付(被告於98年4 月13日將自備款1,700 萬元匯款予昇捷公司,貸款1,800 萬元於98年4 月20日放款,原告於98年4 月27日匯入2,236,467 元〈尾款200 萬元,其餘為規費〉),每月利息138,110 元,扣款二個月後,因該房地於98年7 月13日出售予訴外人石月華而停繳。又前開大業路房地1,800 萬元貸款,原告是買方,訴外人范道鎔是土地賣方(范道鎔為昇捷公司股東),原告向台灣企銀貸款時,竟由范道鎔擔任連帶保證人,倘非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購買該房地,且范道鎔與被告均為昇捷公司股東,出賣人范道鎔豈有為買受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足認該房地確為被告所有。

㈣兩造父母亡故後,兩造及訴外人梁東雄、梁東岳為法定繼承

人,兩造父母親之遺產,包括現金、股票及土地,尚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刻由梁東岳向鈞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審理中(案號為104 年度家訴字第92號),兩造父母親之遺產既未完成分割,原告即無將遺產寄託予被告保管之可能,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遺產2,000 萬元,殊屬無稽。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78年6月27日登瑞公司設立登記時,投資100萬

元(以每股10元共10萬股)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登瑞公司之股份;又於80年7 月17日昇捷公司設立登記時,投資75萬元(以每股10元共75,000股)借用被告名義購買昇捷公司之股份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登瑞公司10萬股及昇捷公司75,000股之股份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原告就此固提出全權委託書及計秀中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被告則辯以係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計秀中所隱名投資等語。觀諸該全權委託書係載明:「本人計秀中,投資登瑞集團(登瑞建設及昇捷建設)總計100 萬元整,特全權委託梁東海代為執行股金款項事宜相關作業…」,可知投資登瑞公司及昇捷公司之股東為訴外人計秀中,並非原告,原告雖主張系爭股份之投資款100 萬元實際上係伊所出資,惟此僅屬訴外人計秀中與原告間之內部資金關係,尚非能以此變更系爭股份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主體。況訴外人計秀中僅委託原告代為執行登瑞公司及昇捷公司股金款項事宜相關作業,並未將系爭股份之權利轉讓予原告,足見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爭議,仍應以訴外人計秀中名義起訴為之,從而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系爭股份返還請求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復執卷附第29至30頁之昇捷公司歷年股利匯款狀況明細

,以其自93年起至104 年間均有領取登瑞公司及昇捷公司之股利,主張其為登瑞公司及昇捷公司之股東云云。被告雖不爭執該股利匯款狀況明細之形式真正性,惟辯稱系爭股份係訴外人計秀中借用被告名義所購買,嗣計秀中於93年5 月31日將系爭股份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復於95年6 月8 日再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其子即訴外人梁德驥等語,並提出股權異動申請書2 紙、昇捷公司93年10月14日及103 年12月31日之股東名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09 、110 頁、第213 頁至第216頁),原告亦不否認其有簽立卷附第110 頁之股權異動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佐以前開計秀中所出具之全權委託書,堪認被告所辯系爭股份係計秀中借用其名義所購買,嗣計秀中於93年間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95年間又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梁德驥名下乙情,尚非虛妄。又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就兩造間關於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以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負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與簽證費120 萬元及測量費(含

淡水觀海樓工地)8 萬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工程款與簽證費款項,無非係以卷附第34頁之捷宇公司100 年11月4 日捷建字第100149號函文內容為據,惟按公司與其代表人在法律上係分屬不同人格,公司所得享有之權利義務不能認即屬代表人個人之權利義務,訴外人捷宇公司(代表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與東海公司(代表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5頁)固曾簽立如該函所載之水土保持計畫合約書,然該合約書之當事人既為訴外人東海公司,而非原告個人,意即原告並非該函所指合約書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甚明,是原告據以向被告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與簽證費,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仍未能就被告確有積欠伊測量費

8 萬元之事實提出相當證據,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又主張坐落桃園市○○區○○街○○○ ○○ 號11樓房地(

下稱興一街房地),及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000

0 號房地(下稱大業路房地)為其所有,被告將上開房地售予他人後並未交付售屋所得款項云云,惟查:

⒈就系爭興一街房地部分,被告辯稱係兩造胞弟即訴外人梁東

岳於81年4 月1 日向昇捷公司所購買,買賣總價款為468 萬元(自備款140 萬元、銀行貸款328 萬元),嗣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復於102 年7 月18日以其名義委由其子梁德驥將興一街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江敏玲等語,並提出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2 頁至第150 頁),從而原告是否為系爭興一街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非無疑。況原告就該授權書為其所親簽一事,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210 頁),足見系爭興一街房地係原告委託其子梁德驥所出售,則兩造間就系爭興一街房地出售事宜即無委任關係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出售興一街房地之買賣價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就系爭大業路房地部分,被告則辯稱係伊向昇捷公司所購買

,買賣總價款為3,700 萬元(98年4 月13日匯自備款1,700萬元、銀行貸款1,800 萬元、98年4 月27日再匯尾款2,236,

467 元〈含規費〉),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出售予訴外人石月華等語,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被告及昇捷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89 頁)。而原告對其曾出資購買系爭大業路房地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提出買賣契約、價金收據等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是否為系爭大業路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本屬可疑。況原告迄未舉證有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大業路房地之事實【原告於起訴狀係主張「被告利用伊信任將該房地出售」(見本院卷第6 頁),又於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都是欺騙伊拿到印鑑證明,又騙出租的房客要換人,叫伊蓋個章」(見本院卷第237 頁背面),前後主張顯不一致】,則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出售大業路房地之買賣價金,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復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原告權益之利益,故被告未交付前揭售屋款予原告,即難謂有侵害原告權益可言,尚難認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前揭售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將伊寄託於被告名下之已分配被繼承人梁偉

卿、梁華一泓(即兩造父母)之應繼遺產款項拒不返還云云。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7 條第2 項、第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故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又公同共有關係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必須合一確定,故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代表全體,或由有管理權者應訴外,應由全體起訴或應訴,是因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義務涉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公同共有人間均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所述「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即明揭斯旨。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拒不返還該遺產云云。然查,本件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梁東雄及梁東岳等人,且系爭遺產分割之爭議正由本院家事庭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92號事件審理中,此有遺產稅申報書、戶籍謄本及起訴狀、開庭通知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199 頁至第201 頁、第23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之遺產在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就遺產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之遺產遭被告侵吞,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亦即應以權利受侵害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方為適法。本件原告未以權利受損害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訴請被告返還遺產或賠償損害,其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猶有欠缺,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與簽證費12

0 萬元及測量費8 萬元,及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興一街房地及大業路房地之價金共6,700 萬元,暨原告已分配之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之應繼遺產2,000 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請求查詢兩造父、母親各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情形,然因系爭遺產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原告並非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其請求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應予駁回,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應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