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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 告 高福全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被 告 林癸儒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複 代理人 鄒貴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從事代辦銀行貸款工作,因而認識原告,於民國93年間原告經被告介紹認識有資金需求之訴外人吳貴良向原告借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2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以自己經營之飛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潤公司)為發票人,開立面額共計1,318 萬3,986 元之支票5 紙交與原告作為擔保,而被告也因此收受原告支付之佣金。至93年8 月16日,吳貴良因財務困難,而與原告、被告相約商討債務事宜,被告並邀請自己友人張純杰、吳貴良之弟吳貴森一同前來商討,原告則邀請友人朱家輝到場。當日原告除與吳貴良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釐清雙方債務外,由於吳貴良係經由被告仲介與原告借貸,且被告也領有原告給付之仲介費,又被告當時亦為原告工作而負責管理公司帳務,故被告為取信原告以表示負責,便於吳貴良出具之系爭承諾書上載明自己為連帶保證人,願對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並邀請張純杰、吳貴森擔任見簽人。豈料吳貴良嗣後無法清償系爭債務,經原告提出詐欺告訴後現為檢察官通緝中。原告既無法向吳貴良求償,自得對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 萬元及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從事私人借貸賺取利息之人,於92年底時原告要被告介紹客戶給伊,伊會給付介紹費,而被告當時因替吳貴良辦理銀行貸款,遂將吳貴良介紹予原告。於92年底吳貴良即多次向原告借錢,至93年年中時已積欠原告1,220 萬元,然因吳貴良無力償還借貸之款項,原告遽認被告係與吳貴良共同向伊詐騙金錢,即於93年8 月時逼迫被告在系爭承諾書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時,除繕打部分外其餘手寫部分均係空白,手寫部分乃係原告事後所填寫,且被告並未於承諾書上填載之金額、吳貴良等處加蓋被告印章,又其上「吳貴良」之字體,究竟是否為吳貴良所簽名,實有可議。原告雖另提出吳貴良出具予朱家輝之承諾書,亦無法證明係吳貴良所親簽,故而不能推定系爭承諾書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再依鈞院調取吳貴良於安泰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所示吳貴良之簽名,明顯與系爭承諾書上及吳貴良出具予朱家輝之承諾書上之簽名不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承諾書係吳貴良所親簽,則吳貴良是否有積欠原告1,220 萬元款項,實有疑問。被告雖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立系爭承諾書,然連帶保證債務僅係喪失先訴抗辯權,但仍不失保證債務性質所具之從屬性,主債務既不成立,系爭承諾書即為無效契約,被告即不需負連帶保證責任。況系爭債務之金額高達1,22

0 萬元,而見證人吳貴森係債務人吳貴良之弟,其僅須擔任簽署承諾書時之見證而已,然被告僅係介紹吳貴良與原告認識,不可能自願承擔此筆1,220 萬元之保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貴良積欠其借款1,220 萬元,於93年8 月16日書立承諾書約定應於93年10月15日前清償完畢,並由被告擔任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業據提出承諾書1 紙、支票5紙,面額共計1,318 萬3,986 元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本院卷第109 至116 頁),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承諾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惟否認承諾書上債務人吳貴良簽名之真正及借款債務之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承諾書上吳貴良簽名是否真正?㈡系爭債務是否存在?㈢被告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系爭承諾書上吳貴良簽名是否真正?

被告否認系爭承諾書吳貴良簽名為真正乙節,經本院向安泰商業銀行及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調閱吳貴良擔任飛潤公司負責人時於安泰商業銀行、泛亞商業銀行設立帳戶之登記資料,經安泰銀行於105 年1 月25日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公司開戶印鑑卡、星展(臺灣)商業銀行於105 年1 月25日以(105 )星展帳發(明)字第00052號函檢附該公司之開戶聲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見本院卷第89至91、93頁),觀諸上開文件上「吳貴良」之簽名與系爭承諾書「吳貴良」之簽名,以肉眼相互核對結果,無論字體運筆、勾取、轉折及書寫之慣性等處,其字形結構、神韻極為相似,顯係屬同一人所為。況被告自承簽名當日有吳貴良或吳貴森其中一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而在場之證人朱家輝(英文名字Peter )亦具結證稱:是原告約伊去的;當時在場人有吳貴良及其弟弟吳貴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堪認吳貴良斯時應有在場,亦足認系爭承諾書上立書人「吳貴良」字樣確係由吳貴良親自簽名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系爭承諾書債務人「吳貴良」簽名之真正,洵非可採。

㈡系爭債務是否存在?⒈被告復以原告與吳貴良間並無系爭承諾書所載金額1,220 萬

元之債務存在等語為辯。就此,原告提出由吳貴良向其借款時所交付由飛潤公司簽發面額共計1,318 萬3,986 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至116 頁)。經核其數額已超過本件承諾書所載之金額,是原告主張債務人吳貴良積欠其借款債務1,220 萬元等語,應屬可信。雖被告另以吳貴良既積欠債務僅1,220 萬元為何開立支票金額達1,

318 萬3,986 元,高於借款金額而質疑債務之真實,惟原告陳稱支票之金額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為擔保之緣故,核與一般金錢借貸實務相符,亦屬合理可信。

⒉被告又以伊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時,除繕打部分外其餘手寫

部分均是空白,並未填寫金額、清償時間等,係原告事後填載偽造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承諾書手寫部分既已記載完整,並有債務人吳貴良之簽名,且被告並不否認承諾書上記載連帶保證人及簽名處均為其所親簽,而一般人於債務文件上簽名均會持謹慎態度,令其空白處填寫完整後再簽署,被告係從事代辦銀行貸款業務之人,自具有其專業之注意能力;又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簽署保證債務時均瞭解有主債務之存在,始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必要,且必注意於記載完整之債務文件上始簽名,此為常態事實,而被告主張其簽名時承諾書係空白並未記載債務金額及其他手寫部分,即屬變態之事實,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對其主張於系爭承諾書簽名時,承諾書手寫部分係屬空白之變態事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參諸原告聲請傳喚簽名當時在場之證人朱家輝到院具結證稱:被告簽立承諾書時伊有在場,是原告約伊去的,伊是跟李四吉(音譯)綽號小胖開車去,去對原告與債務人吳貴良所欠債務做見證;承諾書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正」等字樣是伊寫的,「高福全先生」部分則是原告寫的,「上述債務需於93年10月15日前清償完畢」部分,好像是吳貴良寫的或是誰寫的伊忘記了;在寫「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正」等字時伊是第一個寫的;吳貴良簽名的時候,承諾書上方手寫部分均已記載完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辯稱伊簽名時承諾書手寫部分為空白與證人朱家輝所述不符,尚難信為真實。況被告自承確曾介紹吳貴良向原告借貸並有收取佣金,亦知悉吳貴良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且自92年年底至93年年中,吳貴良已積欠原告1,22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30頁),復有債務人吳貴良交付原告以飛潤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5 紙在卷為佐,顯見吳貴良與原告間確有系爭債務存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再以其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係遭強暴、脅

迫情形下所簽等語為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被告辯稱系爭承諾書係其遭受原告之脅迫始簽立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就其遭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承諾書伊係在茶館所簽,此與證人朱家輝所述相符,而據證人朱家輝證稱:當時大家都在談論有關債務的問題,沒有什麼比較激動的畫面,(對被告所稱簽名遭到脅迫且當場哭到恍神之情景)伊沒有特別的印象,應該是沒有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且依證人朱家輝所述,當日被告在場簽署承諾書時,茶藝館尚在營業中有其他客人,當時生意也很好等情,則被告處於公開之營業場所,客人來往眾多,如被告果真遭受脅迫簽署承諾書為連帶保證人,豈有無法舉證之可能;亦未見被告有報警維護權益或事後撤銷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之舉,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明供本院查稽,並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本院自難認其主張為真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吳貴良積欠其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承諾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其曾在承諾書上簽名擔任吳貴良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情均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債務人吳貴良既有前揭未依約於93年10月15日前償還借款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依系爭承諾書(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 萬元及自93年10月16日(本件為定有清償期之債務,於93年10月15日屆期,自93年10月16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93年10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於法無據)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