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原 告 詹增松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詹增明原 告 詹增郎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詹桂英複 代理 人 陳貴德律師原 告 詹士進

詹葳葳前 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田翠芝原 告 詹增昌

詹增春訴訟代理人 湯鳳美前 列七 人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被 告 詹朝順

詹朝源詹勤英詹朝和詹鳳英詹朝合詹朝富前 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詹張郁文被 告 詹朝坤前 列八 人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建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原告詹增松固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具狀撤回全部訴訟(見卷第249 頁),惟其撤回不利於共同原告,參諸前揭規定,其撤回對於原告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各該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詹黃阿香、詹新喜(均已歿)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借用詹新喜名義登記,有渠等於81年10日29日簽訂之切結書(見卷第10頁)(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證。嗣詹黃阿香、詹新喜死亡後,原約定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原告(詹黃阿香之繼承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向被告(詹新喜之繼承人)請求返還應有部分16分之7 所有權,爰先位主張終止信託關係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備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所有權返還登記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財產。並聲明:

(一)被告公同共有系爭204-2 地號土地,面積12389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16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按此訴之聲明中另有「其餘應有部分9/16仍由相對人公同共有」之敘述應屬贅字誤載);(二)被告公同共有系爭108-28地號土地,面積291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16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切結書形式真正,且兩造間並未存在信託或借名關係。縱無論原告先位及備位主張是否屬實,惟依原告之主張依據,均已早罹於15年間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詹新喜(歿)於81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切結書予詹黃阿香(歿),而兩造分別繼承詹黃阿香及詹新喜之權利義務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切結書、103 年11月11日為討論系爭土地產權分割事宜之開會通知書、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詹新喜及詹黃阿香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部分戶籍謄本、108-28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見卷第6-11、56-64 、205-206 、209-210 、219 、271-277 頁)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如無,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

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55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歸於消滅,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未另為明文規定,原告先位所請求者亦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應適用短期時效,故解釋上時效亦為15年,且應自受任人(詹新喜)死亡而使其繼承人於法律上受有遺產利益之時點起算。詹黃阿香及詹新喜二者中,係詹新喜較早過世,歿於87年9 月27日,是原告及其被繼承人張黃阿香先、備位之請求權均應自該日起算,然原告遲於103 年12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見卷第

4 頁),已逾15年,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基於被告既提出時效抗辯(見卷第233 頁),因時效完成有免除債務人原本給付義務之法效,自應優先於其他抗辯事由最先予以判斷。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復未曾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應認被告時效抗辯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已不負任何給付義務,則原告主張詹黃阿香及詹新喜間有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屬實,均已無判斷必要,應即認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