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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 告 乘新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騰郎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被 告 台鵬化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儷宮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許嘉紋吳麗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買賣機器設備費用部分:被告於民國90年8 月向原告購買RC罩頭單機設備等機器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486,000元。嗣於91年1 月被告因大陸工廠所需,向原告購買RC罩頭單機設備等機器器材費用686,500 元。嗣後被告再向原告購買機器器材追加修改費用486,000 元,被告共積欠原告買賣機器設備價金1,658,500 元。

(二)修繕費用部分:被告於90年9 月間因大園工廠失火,機器設備遭燒毀,委託原告修繕及整修而產生1-2 號機燒毀整修費2,765,000 元、1-1 號機重組整修費269 萬元、1-3號機重組整修費752,000 元,總計6,207,000 元,原告已完成受委任處理事務,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修繕及整修費用。

(三)辦理出口報關及機台貨運安裝等費用部分: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出口報關及機台貨運安裝等相關事宜,原告因此代為墊付如下報關、海運、保險及人員安裝與勞務等相關費用,分別於90年1 月出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及其相關費用計368,414 元(含報關費45,073元、海運費323,341元);又於90年4 月出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及其相關費用計106,263 元(含報關費9,363 元、海運費85,500元、人員至大陸安裝機器費11,400元);再於90年6 月出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及其相關費用計97,930元(含報關費9,363 元、海運費85,487元、貨物保險費3,080 元;嗣於91年1 月出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及其相關費用計175,895 元(含報關費2,017 元、海運費165,378 元、人員勞務費及貨櫃裝櫃費3,000 元、貨物保險費5,500元),被告共積欠原告委託報關之費用為748,502 元。

(四)原告前於99年就上開被告積欠費用曾對被告提起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號給付修繕費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於該案程序中被告已承認本件債權,僅抗辯已給付予原告;嗣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進行對帳,但無共識且逾期未續行訴訟,才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既已承認原告本件債權之存在,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及同院92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不得再為時效抗辯。又被告既於前案訴訟及本件訴訟中曾稱已清償完畢,足以證明原告所提單據及價款均為真正,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另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有使用機器,足證原告所提供之機器仍堪使用,並無任何問題,原告已履約完成,被告拒不付款,實無理由。

(五)爰依買賣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14,002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90年8 月及91年1 月間之買賣機器設備費用,至原告104 年4 月間起訴時,顯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二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可拒絕給付。且原告所提聲證

1 、5 、6 之單據,係原告單方、片面製作,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並原告迄未舉證業已交付前揭單據內所載物品,被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待原告提出相關交付資料證明後,被告始負有給付義務。

(二)被告前因工廠失火,廠內機具、器械全部毀損無法生產,被告為回復工廠生產作業,由原告提供修繕之材料、技術,就被告廠內機具予以修繕以完成機具之運轉回復生產,原告俟依約完成工作後,被告始按完成情形給付報酬,顯見兩造之契約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兩造間修繕機具之承攬關係發生於00年0 月間,惟原告104 年4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二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可拒絕給付。此外,原告所提聲證2 至4之單據,係原告單方、片面製作,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並原告迄未舉證提出何修繕紀錄?更換何種零件?維修機具之何部分?是否確有更換新品之證明及提供零件新品證明書供被告檢視,在原告未舉證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待原告提出相關交付資料證明後,被告始負有給付義務。

(三)原告請求辦理出口報關及機台貨運安裝等費用,均屬上開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況細觀原告提出聲證7 至10之單據內容,出口報單之買方名稱為「K&D SHIPPING CO . 」暨其後附相關單據內容,均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給付該筆費用之義務。

(四)被告無論於前案訴訟抑或本件訴訟中,均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給付原告上開買賣機器設備費用及修繕費用,惟被告前已給付原告兩造交易之款項29,6467,802 元(各細項金額及給付日期,參本卷第45頁之附表),實已包含原告請求之該部分全部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RC罩頭單機設備等機器器材,並委託其修繕及整修被告遭燒毀之機器設備,及辦理出口報關及機台貨運安裝等相關事宜,費用共計8,614,002 元,爰依買賣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機器設備費用1,658,500 元,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二)原告修繕及整修被告遭燒毀之機器設備之法律關係性質究為委任抑或承攬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6,207,000 元,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辦理出口報關及機台貨運安裝等費用748,502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機器設備費用1,658,500 元部分: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查本件原告所營事業包含:⑴各種化工機械及其週邊設備之加工裝配買賣業務。⑵各種自動化機械、機械手及各種機械另件及精密另件之買賣業務。⑶有關前項機械工程之按裝、加工、修理及設計製圖等業務。⑷有關前項產品之材料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8485號支付命令卷第27頁),而參原告出賣與被告之貨品為RC罩頭單機設備等機器器材,並有追加報價單在卷可考(見同上支付命令卷第5 、9 、10頁),則原告請求此項買賣機器設備費用之請求權,自應適用前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2、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據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0年8 月及91年1 月間向其購買RC罩頭單機設備等機器器材云云,顯見原告自該時起即可向被告請求付款,其請求權時效亦自該時起算。惟原告係於104 年4 月2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原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證(見同上支付命令卷第2 頁),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法原告之聲請即視為起訴。易言之,原告遲至104 年

4 月20日始起訴請求被告付款,其請求權顯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已承認原告本件債權之存在,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及同院92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觀諸兩造於前案訴訟之99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程中之往來言論記載,被告僅答稱:「我們會跟原告對帳,但是原告也應該要提出相關單據」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並無向原告承認上開買賣債權之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之上開主張,已非可信。況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固著有判例,惟該號判例係指拋棄時效利益之人,不得對於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再行主張,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64 號判例亦有明文。則縱認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有承認上開買賣債權存在,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但被告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亦因原告遲至104 年4 月20日始起訴始起訴請求給付買賣款項,而再次罹於短期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而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云云,為無可取。

4、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8,500元,因被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因負責修繕及整修被告工廠機器設備之工作,而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6,207,000 元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本件據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於90年9月間大園工廠發生失火,機器設備遭燒毀,遂委由原告負責修繕及整修被告工廠內之1-1 、1-2 、1-3 號機等機械設備,並參原告提出之整修報價單內容(見同上支付命令卷第6 至8 頁)可知,本次修繕工作,主要係由原告提供修繕之材料、技術,就被告廠內機具予以修繕及整修,原告俟依約完成工作後,被告始按完成情形給付報酬,顯見兩造之契約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依前揭說明,則被告辯稱兩間之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洵為可採。

2、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127條第7 款、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前述其係於90年9 月間承攬被告廠內機具之修繕及整修工作,直至原告於99年間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時,足徵原告最遲自該時起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其請求權時效亦自該時起算。惟原告遲至104 年4 月20日始為起訴請求,業如前述,其請求權顯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案訴訟中已承認原告本件債權之存在,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云云,然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並未曾向原告承認上開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存在之情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而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云云,實無可取。

3、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207,000 元,因被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辦理出口報關及機台貨運安裝等費用748,502 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28 條之規定,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辦理出口報關及機台貨運安裝等相關事宜,因而代被告墊付報關、海運、保險及人員安裝與勞務等相關費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出口報單及相關費用單據為佐證(見同上支付命令卷第9 至24頁),惟觀諸其中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AZ0000000000號、AZ0000000000 號之出口報單(同上支付命令卷第9 、

13、16頁),其上所載買方名稱皆為「K&D SHIPPING CO. ,LTD」,顯該出口保單暨其後附相關單據之費用,與被告無甚關聯;至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之出口報單(同上支付命令卷第20頁),其上所載買方名稱固載記「台鵬電子表面處理(中山有限公司)」,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為被告辦理出口報關及機台貨運安裝等事宜,但無法證明該事務係受被告之委託而為之。此外,原告並未再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舉證證明,本院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是原告既未就被告曾委託其辦理出口報關及機台貨運安裝等事宜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返還上揭代墊之費用云云,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承攬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14,002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等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