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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原 告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華勳訴訟代理人 李明梅

林詮勝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曾彥峯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陳錦慧被 告 蔡明杰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曾慧敏

賴鼎安王棍煌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吳家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時,原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84,195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變更聲明為:被告桃園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44,079,158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為8640分之960 及同段879 地號、權利範圍為2160分之

255 之土地,原登記為台灣煉瓦株式會社所有;另同段819地號、權利範圍為400 分之20及同段879 地號權利範圍為216000分之20600 之土地,則係登記在蓬萊紙業株式會社名下(下稱系爭4 筆土地)。伊依臺灣省政府45年2 月7 日(45)府財五字第127534號令、經濟部99年5 月25日經營字第09902630190 號函及同部99年6 月23日經授營字第0992036399

0 號函、內政部99年6 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901167781 號函及同部99年6 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901167782 號函之說明,本為系爭4 筆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詎被告桃園市政府竟未經伊之授權,違反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4 條第2 款等規定,擅將系爭

4 筆土地代為標售,又未通知伊申請暫緩代為標售,事後並分別於103 年8 月22日將上開後興段819 地號、權利範圍為8640分之960 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蔡明杰、於10

3 年9 月9 日將後興段819 地號、權利範圍為400 分之20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曾慧敏、於103 年9 月17日將後興段879 地號、權利範圍合計為216000分之46100 之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於被告賴鼎安、王棍煌、吳家登等3人,致伊無從就系爭4 筆土地辦理更正登記。今伊拒絕承認被告桃園市政府所為上開無權代理之標售行為,上開標售之債權行為及無權行為即均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蔡明杰、曾慧敏、賴鼎安、王棍煌、吳家登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辦理更正登記。縱認被告蔡明杰、曾慧敏、賴鼎安、王棍煌、吳家登因信賴登記而各自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但因被告桃園市政府違反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4 條第2 款等規定,致其權利受損且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賠償系爭4 筆土地出售所得價金9,184,195 元,及已預先扣除之行政處理費用8,349,268 元及地籍清理獎金834,927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部分:⒈被告蔡明杰應就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8 月22日

,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曾慧敏應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9 月9

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⒊被告賴鼎安應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9 月17

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⒋被告王棍煌應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9 月17

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⒌被告吳家登應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9 月17

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⒍被告桃園市政府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更正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桃園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44,079,158 元,及自民事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桃園市政府則以:⒈系爭4 筆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分別為台灣煉瓦株式會社、蓬

萊紙業株式會社,經被告桃園市政府公告揭示受理更正登記,於98年7 月31日至99年7 月31日止,期間先後計有臺灣工礦公司申請更正登記(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9日收件壢登字第421890號),但其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24日駁回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另原告雖亦有於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 日收件壢永字第002950、002960號申請更正登記,但於公告期間因遭臺灣工礦公司異議,經被告桃園市政府辦理調處,因臺灣工礦不服調處結果而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故原告所送登記案件,亦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4 月29日駁回,但原告並未就駁回登記之申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

⒉依103 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

標售辦法第19條規定,因原告與臺灣工礦公司之民事案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申請於土地登記資料中訴訟繫屬之註記登記,故就土地登記簿外觀無法辨識原告提出與本案土地有關之民事訴訟;而被告桃園市政府於辦理代為標售公告期間,即103 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為止,亦未經原告申請暫緩標售,甚且亦無相關權利人檢具上開辦法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之文件而向被告申請停止標售或暫緩銷售,抑或係向中壢地政申請更正登記,被告桃園市政府辦理系爭4 筆土地之代為標售程序,自無違誤。

⒊本件原告既未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辦理且完成會社土

地之更正登記,又未於訴訟期間通知被告桃園市政府因訴訟繫屬中,復未於被告桃園市政府辦理公告標售期間申請暫緩標售,被告桃園市政府依法所為辦理代為標售作業,即無不當,原告僅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申請領回土地標售價金,至其訴請塗銷善意取得得標人土地所有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蔡明杰則以:⒈被告蔡明杰信賴公家機關所為之公開標售,且土地登記謄本

上所載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復為台灣煉瓦株式會社、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自有絕對之效力,應保護善意受讓之第三人。

⒉況本件係經桃園市政府依據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

標售辦法,公開標售系爭4 筆土地,因依該辦法第4 條規定,標售土地前須先公告3 個月,且依同辦法第7 條之規定,公告除需張貼於辦公處所外,尚須在當地通行之新聞紙連續公告3 日,並在所在地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30日,以昭告大眾,詎原告竟於長達3 個月之公告期間內疏於聲明異議,原告就系爭土地公開標售所生之結果,顯有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曾慧敏則以:伊等都是信賴政府的公告程序應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吳家登、賴鼎安、王棍煌則以:⒈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為台灣

煉瓦株式會社及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之繼受者,但因該判決確定日期為103 年11月18日,是以原告僅能就桃園市政府因標售所得價金主張領取,而無塗銷所有權之權利。

⒉又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 條規定,原告與訴外人工礦公司雖有

涉及私權上之爭執,但原告既未針對系爭土地申請註記、以致遭列入地籍清理標售,嗣於公告期間內,原告又未申請暫緩標售,如今卻於法定程序完備且完成所有權轉登記後,要求伊塗銷所有權登記,根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4 筆土地原登記名義人分別為台灣煉瓦株式會社、蓬萊紙業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由臺灣省政府接收,並奉行政院核准轉帳指定為撥歸公營之資產。後經桃園縣政府以98年

7 月10日府地籍字第09802647061 號公告為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物,公告申請登記期間自98年7月31日至99年7 月31日止共1 年。

㈡、系爭4 筆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代為標售,並由被告蔡明杰、曾慧敏、賴鼎安、王棍煌、吳家登等人於103 年間分別得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819 地號部份分為00000-00、00000-00等2 個不同標號,前者為台灣煉瓦株式會社所有,後者為蓬萊紙業株式會社;其中台灣煉瓦株式會社所有土地部份,由被告蔡明杰得標、蓬萊紙業株式會社所有土地部分,則由被告曾慧敏得標。又系爭879 地號同樣分為00000-00、00000-00等2 個不同標號,但該2 個標號均由被告賴鼎安、王棍煌、吳家登以行使優先承買權共同得標。

㈢、系爭4 筆土地出售後,經桃園市政府以103 年11月5 日府地籍字第10302574271 號函通知原告前來領取標金。

㈣、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曾於100 年4 月29日以壢登駁字第11

7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說明欄記載:「本案因異議人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及丁龍彥君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後,由桃園縣政府召開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並於

100 年3 月21日做成調處結果,異議人均不服調處結果,分別於100 年4 月21日、4 月25日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按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之一不服調處結果,於前條規定期限內訴請法院審理者,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申請案』,本案既經異議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進入司法程序,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俟本案產權歸屬經司法訴訟有所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登記」等語。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4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究為何人所有?

㈡、桃園市政府代為標售系爭土地,是否有違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

㈢、桃園市政府是否無權代理原告代為標售系爭土地?該標售之債權行為是否無效?物權行為是否無效?

㈣、如被告蔡明杰、被告曾慧敏、被告賴鼎安、被告王棍煌、被告吳家登等五人因信賴登記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得否依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桃園市政府給付損害賠償?賠償數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4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究為何人所有?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所稱之所有人即此請求權之主體。而是否為所有人,於不動產則以登記定之,此觀諸同法第758 條規定自明。故而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縱有無效原因或錯誤情事,在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記前,仍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為限,方得為本項請求權之主體(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併參照),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4 筆土地於原本分別登記在台灣煉瓦株式會社、蓬萊

紙業株式會社名下,嗣因桃園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進行標售,經被告蔡明杰、曾慧敏、賴鼎安、王棍煌、吳家登參加並受決標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9年

4 月14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政府98年7 月10日府地籍字第09802647061 號公告、103 年3 月21日府地籍字第1030613971號公告、桃園縣政府代為標售103 年度第一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及建物清冊開標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 至17頁、第165 至171 頁)。參以原告復已直言因系爭4 筆土地業已移轉登記於被告蔡明杰、曾慧敏、賴鼎安、王棍煌、吳家登名下而無從辦理更正登記(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準此,原告既自始非屬系爭4 筆土地之登記名義所有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又未經依法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則其逕主張己為實質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明杰、曾慧敏、賴鼎安、王棍煌、吳家登各應塗銷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應辦理更正登記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據。

㈡、桃園市政府代為標售系爭土地,是否有違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⒈原告主張:系爭4 筆土地既經原告申請辦理更正登記,即無

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情形;又系爭4 筆土地嗣經臺灣工礦公司及丁龍彥因異議後不服調處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本院審理,顯亦無上開規定第2 款所規定:「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或第3 款所規定:「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之情形,詎被告桃園市政府仍逕以標售系爭4 筆土地,於法自有違誤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桃園市政府並以:其係依地籍清理條例以及103 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等規定合法進行本案標售之作業等語為辯。

⒉按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

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同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文義解釋,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除屬公共設施用地而絕對不應代為標售外,如有合於「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或「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或「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應辦理代為標售。又為避免於積極清理地籍之過程中造成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因此受損,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乃同時賦予有正當理由之相關權利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暫緩代為標售之權利,藉以兼顧程序上加速清理地籍之效率以及實體上慎重釐清財產權利歸屬之正確性。

⒊關於本件代為標售系爭4 筆土地是否有違反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部分:

⑴、系爭4 筆土地原登記名義人分別為台灣煉瓦株式會社、蓬

萊紙業株式會社,嗣經被告桃園市政府於98年7 月10日以府地籍字第09802647061 號公告揭示受理更正登記期間為98年7 月31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期間即先後各有臺灣工礦公司於98年10月29日及原告於99年7 月1 日分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提出更正登記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98年7 月10日府地籍字第09802647061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67 頁)。

⑵、關於臺灣工礦公司上開更正登記申請案件,其遭中壢地政

事務所於98年11月24日駁回後,經臺灣工礦公司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等情,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3日壢登駁字第00032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及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9日收件壢登字第421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99年6 月17日府法訴字第099016 4327 號函附該府府法訴字第0990164327號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80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第242 至248 頁、第255至264 頁、第271 至27 2頁)。依此,系爭4 筆土地雖經臺灣工礦公司提出更正登記之申請,卻先後經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裁判駁回確定,此已核與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

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要件相符。

⑶、另外,關於原告自身所提出之更正登記案件,其經中壢地

政事務所於100 年4 月29日駁回申請後,即未據其提起後續之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等情,為原告當庭坦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46頁),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 年4月29日壢登駁字第117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 日收件壢永字第002950、002960號申請更正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

3 頁、第274 至275 頁)。是以,系爭4 筆土地經原告提出更正登記之申請而被駁回後,既未依法提出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顯亦與上述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要件相合。

⑷、從而,系爭4 筆土地既有上述合乎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情形,則被告桃園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將本案系爭4 筆土地代為標售,即無違誤。

⒋原告對此雖主張:系爭4 筆土地既因訴外人臺灣工礦公司及

丁龍彥不服調處結果而分別於100 年4 月21日、同年月25日先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足見系爭4 筆土地並無上述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2 、3 款所規定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原告就其所提出系爭4 筆土地更正登記案件,經中壢地政

事務所駁回後,既未提起訴願或其他行政訴訟救濟,也無向本院主動起訴確認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歸屬,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直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頁、第47頁),既如前述,準此以言,縱使訴外人臺灣工礦公司或丁龍彥事後不服桃園市政府之調處,因而各自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但“原告本身”既從未就其遭駁回之更正登記申請案件提起訴願或行政救濟,更未見其主動向本院起訴確認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則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文義,因系爭4 筆土地確於原告申請更正登記遭駁回後,屆期未經原告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即與該條項第2 款所規定應由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之要件相符。原告空以訴外人臺灣工礦公司或丁龍彥曾經不服調處提起民事訴訟為由而指摘本件並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云云,顯有誤解,並不可取。

⑵、其次,關於臺灣工礦公司因遭中壢地政事務所駁回其更正

登記之申請後,分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且均遭駁回確定等情,既如前述,是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文義,本件系爭4 筆土地亦合乎由被告桃園市政府代為標售之要件無誤。至於臺灣工礦公司縱有另行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終仍與判斷系爭4 筆土地應否由被告桃園市政府代為標售之要件無涉。設若臺灣工礦公司或原告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另認有應先釐清產權歸屬之必要,亦僅係渠等是否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檢具正當理由向被告桃園市政府申請暫緩代為標售之問題而已。詎原告竟倒果為因,以臺灣工礦公司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漫指本件並無合於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云云,亦屬無稽,仍無可採。

⑶、從而,原告泛言系爭4 筆土地並未有合於地籍清理條例第

11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指摘被告桃園市政府違反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違法代為標售系爭4 筆土地云云,即非可取。

⒌原告復主張:依據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

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被告桃園市政府於代為標售系爭土地之前,既然應該要查對地籍確認是否合乎得予標售,就應該通知原告得以出面申請暫緩代為標售;更何況被告桃園市政府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32 號案件中也遭起訴列為被告,已經知道系爭4 筆土地有所有權之爭執,就應該要通知原告前來申請暫緩代為標售云云。但查:

⑴、本件被告桃園市政府代為標售系爭4 筆土地,合於地籍清

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3 款所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標售土地前,辦竣下列事項:……。查對及準備資料:查對地籍資料,確認符合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得予標售之土地;記明有無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設定他項權利、限制登記及應納稅賦,並備齊土地登記圖籍資料、位置略圖等」,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4 條第2 款固有明文,惟細繹上開規定,既未見有何課予被告桃園縣政府應主動告知原告得以申請暫緩代為標售系爭4 筆土地之義務規定。

則原告泛以被告負有查對地籍之義務,且於本院前案中另遭起訴,遽爾推論被告因此負有通知原告應申請暫緩代為標售之義務云云,即難見其間之關連性。

⑵、況且,本件原告所指上開被告桃園市政府遭訴外人丁龍彥

列為被告而起訴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32 號民事判決,早於101 年2 月24日經本院判決確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上開案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07 頁)。參以本件系爭4 筆土地復係於10

3 年3 月21日經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以府地籍字第10300613971 號函公告代為標售,亦有上開公告及桃園縣政府代為標售103 年度第一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及建物清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171 頁),足見系爭4 筆土地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代為標售前,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732 號民事案件早已確定逾2 年之久,則於此情況下,被告桃園市政府既與丁龍彥早無訟爭,其又豈有再行通知原告應前來申請暫緩代為標售系爭4 筆土地之可能性?益徵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殊屬無據,本院要難採憑。

㈢、桃園市政府是否無權代理原告代為標售系爭土地?該標售之債權行為是否無效?物權行為是否無效?⒈本件被告桃園市政府既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合法辦理本件系爭4 筆土地之代為標售,有如上述,因被告桃園市政府所為代為標售行為合於上開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自無是否有無權代理原告代為標售系爭4筆土地之問題,被告桃園市政府公告標售系爭4 筆土地之債權行為,自屬有效。

⒉其次,系爭4 筆土地原本分別登記在台灣煉瓦株式會社、蓬

萊紙業株式會社名下,目前則登記為被告蔡明杰、曾慧敏、賴鼎安、王棍煌、吳家登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 至30頁),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既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蔡明杰、曾慧敏、賴鼎安、王棍煌、吳家登等人究有何惡意受讓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或其他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蔡明杰、曾慧敏、賴鼎安、王棍煌、吳家登因被告桃園市政府合法代為標售系爭4 筆土地及辦理移轉登記而有效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空言指摘其拒絕承認被告桃園市政府無權代理之代為標售行為,進而主張本件標售系爭4 筆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憑。

㈣、如被告蔡明杰、曾慧敏、賴鼎安、王棍煌、吳家登等5 人,因信賴登記而合法取得系爭4 筆土地,原告得否依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桃園市政府給付損害賠償?賠償數額若干?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原告主張被告桃園市政府無權代理代為標售系爭4 筆土地致其受有土地遭標售之損失000000000 元、行政處理費用損失000000

0 元、地籍清理獎金834927元乙情,既為被告桃園市政府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受被告桃園市政府不法侵害以致受有上述財產上損害,負舉證之責。

⒉惟查,系爭4 筆土地係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依據地籍清理條例

第11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合法代為標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蔡明杰、曾慧敏、賴鼎安、王棍煌、吳家登等人,既如前述,足見被告桃園市政府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桃園市政府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由,本院自難僅憑系爭4 筆土地嗣經標售售出,即率認被告桃園市政府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4 筆土地遭被告桃園市政府無權代為標售且售出,致其因此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桃園市政府應賠償所受損害144,079,158 元云云,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自始非屬系爭4 筆土地之登記名義所有人,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又未經依法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其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蔡明杰、曾慧敏、賴鼎安、王棍煌、吳家登各應塗銷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應辦理更正登記,即無理由。又系爭4 筆土地既係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合法代為標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明杰、曾慧敏、賴鼎安、王棍煌、吳家登等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應賠償所受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附表:

┌─────────────────┬──┬─────┬─────┬───┬─────┐│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現登記│ 所有權 │├──┬───┬───┬───┬──┤ │ │ │名義人│ 移轉日期 ││編號│縣 市○鄉鎮市○ 段 │地號│ │ │ │ │ │├──┼───┼───┼───┼──┼──┼─────┼─────┼───┼─────┤│ ⒈ │桃園市○○○區○○○段│819 │ 溜 │19735.68㎡│8640分之 │蔡明杰│103.08.22 ││ │ │ │ │ │ │ │ 960│ │ │├──┼───┼───┼───┼──┼──┼─────┼─────┼───┼─────┤│ ⒉ │桃園市○○○區○○○段│819 │ 溜 │19735.68㎡│400分之20 │曾慧敏│103.09.09 ││ │ │ │ │ │ │ │ │ │ │├──┼───┼───┼───┼──┼──┼─────┼─────┼───┼─────┤│ ⒊ │桃園市○○○區○○○段│879 │ 溜 │ 3992.98㎡│216000分之│賴鼎安│103.09.17 ││ │ │ │ │ │ │ │ 4610│ │ │├──┼───┼───┼───┼──┼──┼─────┼─────┼───┼─────┤│ ⒋ │桃園市○○○區○○○段│879 │ 溜 │ 3992.98㎡│216000分之│王棍煌│103.09.17 ││ │ │ │ │ │ │ │ 20745│ │ │├──┼───┼───┼───┼──┼──┼─────┼─────┼───┼─────┤│ ⒌ │桃園市○○○區○○○段│879 │ 溜 │ 3992.98㎡│216000分之│吳家登│103.09.17 ││ │ │ │ │ │ │ │ 20745│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日期:201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