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 告 李傳煌被 告 許明珠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吳俊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在前項所示範圍內移除鐵製欄杆及圍籬,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89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1689地號土地如附圖D 部分(按指本院桃簡卷第5 頁附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移除通行權內之鐵製欄杆及圍籬,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見本院桃簡卷第3 頁)。嗣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僅係依測量結果而為補充、特定,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係坐落在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85之1 地號土地)上,而被告所有之系爭1689地號土地則與原告所有系爭1685之1 地號土地相鄰,且系爭1689地號土地上所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為原告住家60餘年對外出入之惟一通道,被告於100 年7 月間購買系爭1689地號土地後,於該巷道上裝設鐵柱及圍籬,妨害原告之通行權。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系爭1689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並應將通行權內之鐵製欄杆及圍籬移除,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168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於原告有通行權範圍內,被告應移除鐵製欄杆及圍籬,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李天送、李傳煇為兄弟,系爭1685之1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李天送所共有,同段16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84地號土地)為李傳煇所有,均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689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所稱柏油道路係鋪設於被告所有系爭1689地號土地上,且非供不特定之公眾人使用,僅供特定原告住家成員通行,並非既成道路。又附圖編號B 部分之柏油路面在原告所有系爭1685之1 地號土地上,原告可自該部分聯結對外公路,且寬度約有1 公尺,足供機車及行人通行,無須使用附圖編號A 、C 之柏油路面。原告在其土地上以鐵皮屋蓋滿土地後,再要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689地號土地,顯見原告並無善用其所有土地。再者,原告亦可通行李傳煇所有系爭1684地號土地至同段1684-10 地號土地,即可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其間之距離及面積均較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689地號土地為少,係損害最少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1685之1 地號土地為袋地,且對被告所有系爭168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將通行範圍內之鐵製欄杆及圍籬移除,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1685之1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原告是否有通行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必要?是否為對周圍地造成損害範圍最小之處所及方法?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除鐵製欄杆及圍籬,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1685之1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可資參照。由此以觀,土地是否聯通公路,應以「土地本身」與「公路」是否相聯或相鄰為判定基準。倘土地本身與公路毫不相聯或相鄰,即便其本身經過相鄰地,可至公路,亦僅屬袋地利用鄰地通行之例而已,於概念上該土地仍該當本條所訂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⒉經查,系爭1685之1 地號土地上有原告供住居用之房屋,且
無面臨道路,只能經由訴外人李傳煇於系爭1684地號土地上搭設之鐵皮屋旁之土地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復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64-67 頁),系爭1685之1 地號土地目前係以已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聯繫公路,另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5年3 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即附圖),前揭柏油道路係坐落在系爭系爭1685之1 地號及系爭1689地號土地上,且被告陳稱縱通行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仍需通過系爭1684地號土地始得聯繫公路(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原告所有系爭1685之1 地號土地若無通行周圍土地,即無法聯繫公路,系爭1685之1 地號土地為袋地一節,應堪採信。至原告有無通行過鄰地即系爭1689地號土地始能為通常使用,乃另一問題。
㈡原告是否有通行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必要?是否為對
周圍地造成損害範圍最小之處所及方法?⒈按民法第787 條所規定之通行權,係以必須達到「通常之使
用」為要件;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機器腳踏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1.3 公尺,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1 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1685之1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最短距離應為現存之
柏油道路,又前揭柏油道路如附圖編號B 部分係坐落在系爭1685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則係坐落在系爭1689地號土地上,且附圖編號B 部分最寬處為2 公尺,最窄處為1.4 公尺,而附圖編號A 、B 合併後,最寬處為3 公尺,最窄處為1.4 公尺等情,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 日蘆地測字第105001401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7 頁)。衡諸系爭1685之1 地號土地係供原告住居之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汽車使用乃現今社會生活之常態,原告勢須以車輛對外通行始能就系爭1685之1 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參酌前揭汽車寬度不得逾2.5 公尺,機器腳踏車寬度不得逾1.3 公尺之規定,系爭1685之1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之寬度應以3 公尺始符一般住家需求,是若原告無法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689地號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土地,即其住家所在土地即無法供汽車通行而為通常使用,且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本為既存柏油道路之一部分,應認通行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係侵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通行訴外人李傳煇所有系爭1684地號土地始
為侵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惟查,李傳煇於系爭1684地號土地緊臨既存柏油道路旁已搭建鐵皮屋1 棟乙情,業經本院現場堪驗屬實,有本院堪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 、64、90頁),且原告並非系爭1684地號土地及上開鐵皮屋所有權人,本無拆除上開鐵皮屋或逕自使用系爭1684地號土地之權。而原告若僅得使用附圖B 部分既存柏油道路,如欲保有3 公尺之路寬,則必須拆除緊臨附圖B 部分道路之部分鐵皮屋(上開鐵皮屋未繪製於附圖),將造成李傳煇財產上重大損害,此與通行系爭16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現有柏油道路相較,自難認係較少侵害之方法。被告辯稱通行系爭1864地號土地為侵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尚不足採。
⒋又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關於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若原告主張應通行之周圍地為多筆時,各筆周圍地有其各別情狀,自不以多筆周圍地之所有人一同被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1685之1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路徑除部分坐落系爭168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外,尚需通行系爭1684地號部分土地,被告僅係其中系爭16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僅被告對原告有通行權一事爭執,從而,本件原告未對系爭16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傳煇為被告,僅訴請對被告確認通行權一節,揆諸上開說明,於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除鐵製欄杆及圍籬,並不得有任何禁止
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乃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被告於附圖編號A 部分之土地上設有鐵製欄杆及圍籬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復未被告所不爭執,而清除路面障礙物如本件之鐵製欄杆及圍籬之行為,均為通行之必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除上開物品,並請求被告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所有系爭1689地號土地,在如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內(面積為2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移除鐵製欄杆及圍籬,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著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