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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原 告 孫茂軒

徐瑛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被 告 廖曉秋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複 代理人 呂冠穎

簡大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暴利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孫茂軒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0

2 年間,因發覺原告2 人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嗣於103 年3 月13日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被告再次發現原告2 人有共處一室之情形,即揚言再提出刑事告訴,後在原告孫茂軒父母規勸下始打消此念頭,惟其要求原告2 人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日後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聯絡或見面,若有違反,即須連帶無條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原告2 人當日迫於被告揚言再度提告之壓力,雖明知1,000 萬元遠超過其等經濟所能負擔,惟為免被告再度興訟,在急迫之情況下只得配合簽立該切結書。是系爭切結書係被告乘原告2 人為避免其再度提告之急迫情況下,所為給付之約定,該1,000 萬元金額遠超過原告2 人資力所能負擔,此約定之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2 人於103 年3 月13日所簽立約定願連帶支付被告1,000 萬元之切結書,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2 人就被告如何乘其等急迫,使其等為給付約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則原告2 人係在冷靜思考後方簽立系爭切結書,在場見證者更係原告孫茂軒之父母,且依原告2 人年齡、學識及社經地位,其等既敢於被告業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後,仍再次發生婚外情,自應有面臨侵害配偶權被求償或受刑事訴追等合法手段制裁之心理準備,難謂其等面臨此情境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即屬被告乘其等急迫所為。再適用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前提,須「雙方具有給付與對待給付之交換關係」。本件兩造約定之事項,係以原告2人不得再為「任何方式之聯絡或見面」為約定內容,違反之法律效果則為其等應連帶給付被告1,000 萬元。由其等約定內容可知,被告無非希冀原告孫茂軒恪遵法律原有要求之「貞操義務」,該義務並非被告所另課與。從而,「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聯絡或見面」與「應連帶給付1,000 萬元」間,不具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又系爭切結書要求原告2 人之行為,客觀上根本無從估定價額,自無從認定符合上開條文所指之「顯失公平」要件。退步言之,原告2 人於系爭切結書簽立前,已有婚外情誼不下數次,而系爭切結書係以原告2 人「再犯」做為連帶賠償1,000 萬元之條件。故倘配偶權真有客觀價值可言,以1,000 萬元除以原告2 次婚外情之次數,再由原告2 人平均分攤,其等每次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賠償金額不過250 萬元,參酌其等並非初犯,此一金額約定尚無過鉅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孫茂軒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因被告於102年間發覺原告2 人有婚外情,遂對其等提出刑事妨害婚姻及家庭告訴,後原告2 人於103 年3 月13日共處一室遭被告及原告孫茂軒父母即訴外人孫坤松、李燕雲發現,原告2 人因而於當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日後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聯絡或見面,若有違反,願連帶給付被告1,000 萬元,並由孫坤松、李燕雲在場擔任見證人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103 年3月13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964 號、102 年度偵字第23700 號妨害婚姻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當日係在急迫情況下簽立系爭切結書,且約定內容對原告2 人顯失公平,應得訴請法院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法律行為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2 人是否在急迫狀況下,簽訂系爭切結書?其等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之行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減輕其給付或撤銷其法律行為,民法第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為此主張者,應就行為人利用他人之急迫、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給付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欲再提出刑事告訴為由,乘其等急迫,而使其等簽訂系爭切結書,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等語。惟查,證人即原告孫茂軒之母李燕雲就當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緣由證稱:這份切結書是在原告孫茂軒租的套房裡面簽的,因為被告察覺到原告2 人在該套房內,一大早跟我及孫坤松講,我們才跟她過去看。到場後發現原告徐瑛佳也在那裡,後來原告的同事2 人有到場,簽切結書時他們也在。我們是早上8 點進去套房,我先罵原告孫茂軒很久,到早上10、11點多,因為事情沒辦法解決,我才提出切結書的條件,我跟他說2 條路給他選,如果簽了切結書,以後不跟原告徐瑛佳見面、來往,連電話也不打,我們就讓他回家,原諒他。如果選擇原告徐瑛佳,我們就跟他斷絕關係。系爭切結書上的金額是被告提的,原告2 人當場沒有表示1,000 萬元的金額太高,而且真的要離開對方,金額只是形式不是重點。後來原告孫茂軒考慮1 個小時左右,同意要簽,我們說簽了切結書必須要有法律效力,討論了好久,被告才打電話請律師過來,在電話中被告有跟律師說切結書要寫的內容,律師先打好才帶過來,我們等了1 個多小時律師才過來,切結書當場都給原告2 人看過,他們說可以,考慮完就簽了,是他們自己願意簽的。我們沒有不讓原告2 人討論要不要簽,也沒有人提到如果不簽就要去告通姦罪。系爭切結書簽好之後,在場原告徐瑛佳的女同事說這樣不公平,因為我原本要求原告徐瑛佳的父母出來解決,原告徐瑛佳不同意,後來我跟被告就簽另外一張切結書給原告徐瑛佳,說如果原告2 人分開,我們還去找她父母親的話,也要被罰1,000 萬元。我們當天直到下午2 、3 點才離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5至第77頁背面);證人即原告孫茂軒之父孫坤松亦證稱:系爭切結書是在原告孫茂軒租的套房中簽的,切結書是我太太提出,我太太說跟原告孫茂軒說看他是要離開原告徐瑛佳,還是離開自己的父母、妻子跟小孩,如果要跟原告徐瑛佳在一起,那就跟父母親斷絕關係。我兒子答應要跟我們回家,要離開原告徐瑛佳,然後就在系爭切結書簽名。原告徐瑛佳也同意離開我兒子,她說如果他們已經分開,我們還另外去找她的父母親,我們要另外補償她1,000 萬元。原告2 人是自願簽切結書,我們沒有不讓他們討論,也沒有提到如果不簽會怎樣,也沒有提到要去告他們通姦罪,從我太太提議要簽切結書到簽好,共花1 、2 個小時有,因為大家一直討論要如何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

㈢、衡諸證人2 人為原告孫茂軒之父母,自無刻意偏頗、構詞對其為不利證述之動機,其等所言應值採信。原告孫茂軒復不爭執當日原告徐瑛佳有委請同事2 人到場,系爭切結書係嗣後由他名人士到場後提出,且李燕雲及被告尚有簽立另張切結書交予原告徐瑛佳收執等節(見本院卷第78頁)。則由系爭切結書簽訂之過程以觀,本件洽談係在原告孫茂軒承租之套房內進行,此乃原告2 人熟悉之處所,從被告等人到場至離去,時間長達約6 小時,自李燕雲提議簽訂切結書起至實際簽訂,共歷時約2 小時,其間並有原告同事2 人到場協助談判,甚至原告徐瑛佳及其同事尚知提出由李燕雲、被告另簽切結書之要求,以維護原告徐瑛佳之權益,顯見原告2 人思慮周詳,既非無時間考慮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後果,亦非無機會尋求他人協助或徵求彼此、第三方之意見。則原告並非在倉促、匆忙或無助之情況下簽訂系爭切結書,反係先由雙方幾番討論、協商溝通,又委請第三人擬定協議內容後,方同意簽訂,益徵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被告並無乘其等急迫而使其等為意思表示之情。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以欲再次提起刑事告訴為由,欲促使其等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然上開證人2 人均未為此相關證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且縱認當日被告確有敘及再行提告一節,其尚須備齊相關證據至警局報案、作筆錄或前往地檢署申告,此並非原告不簽訂系爭切結書,當下即刻會發生之緊急結果。況被告早已於102 年10月30日即對原告2 人提起妨害婚姻及家庭之刑事告訴,原告2 人於同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後又於103 年1 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接受訊問,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其等警詢及偵查筆錄共4 份附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23700 號卷第2-3 頁、第7-8 頁、第12頁正背面、第25-27 頁),則遭提起刑事告訴乙節,既非原告2 人於簽訂系爭切結書之際始第一次面臨之狀況,依其等之學經歷及社會經驗,應早已就可能承擔之刑責詳加了解,並可與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後果為利弊權衡,其等並無面臨猝不及防之情事,難謂符合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指之急迫要件。是原告主張依該條項規定,訴請撤銷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法律行為,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3 年3 月13日簽訂系爭切結書之行為,與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急迫」要件不符。從而,其等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法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撤銷暴利行為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