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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原 告 林健助

林健龍涂金柱葉岳雄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彭鳳嬌、彭○○、劉○○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請一併提出附表一、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除記載「彭鳳嬌」為被告外,其餘並未於書狀載明被告姓名,而僅記載「彭○○、劉○○」等人,被告究係何人確屬不明,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惟依法尚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請一併提出附表一、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規定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按被告人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附表一 │├────────────────────────────────┤│(一)土地標示: │├─┬──────────────────┬─┬────┬────┤│編│ 土地坐落 │地│面積 │ ││號├───┬────┬──┬──┬───┤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 │├─┼───┼────┼──┼──┼───┼─┼────┼────┤│1 │桃園市│大溪區 │內柵│下崁│527-2 │原│647 │全部 │├─┴───┴────┴──┴──┴───┴─┴────┴────┤│(二)建物標示: │├─┬─────┬───────┬───────┬───┬────┤│建│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附屬 │權利範圍││號│ │ │ │建物 │ │├─┼─────┼─┬──┬──┼───────┼───┼────┤│7 │桃園市○○○段│小段│地號│層數:3層 │陽台 │ │○○ ○區○○路三├─┼──┼──┤總面積:202.74├───┤ 全部 ││7 │段550 巷51│內│下崁│527-│一層:67.58 │22.56 │ ││ │號 │柵│ │2 │二層:67.58 │㎡ │ ││ │ │ │ │ │三層:67.58 │ │ │└─┴─────┴─┴──┴──┴───────┴───┴────┘┌────────────────────────────────┐│附表二 │├────────────────────────────────┤│(一)土地標示: │├─┬──────────────────┬─┬────┬────┤│編│ 土地坐落 │地│面積 │ ││號├───┬────┬────┬────┤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1 │桃園市│中壢區 │ 內壢 │ 860 │田│1180 │全部 │├─┴───┴────┴────┴────┴─┴────┴────┤│(二)建物標示: │├─┬─────┬───────┬─────────┬──────┤│建│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號│ │ │ │ │├─┼─────┼───┬───┼─────────┼──────┤│2 │桃園市○○○ 段 │ 地號 │層數:2層 │ │○○ ○區○○○街├───┼───┤總面積:327 │ 全部 ││4 │320巷98號 │ 內壢 │ 860 │一層:163.50 │ ││8 │ │ │ │二層:163.50 │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
裁判日期:201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