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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原 告 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廖紅鳳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被 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黃朝華

黃朝富黃朝金黃朝進黃名鉞謝玉蘭黃淳靖曾隆亮曾曉薇曾喜美曾龍妹劉明星劉明正陳湘溱(原名:陳育萱)張美雯陳國正張裕銘楊雪凌張有政陳柄嶂(兼施淑梨、曾冠謀、曾冠中之承當訴訟人袁芳勇袁明楷袁明煌袁明鈴張淑美(兼曾隆耀、曾隆建、曾芳媛、劉明仁、劉魏明輝(即曾隆耀、曾隆建、張清鋒、張清勝、劉簡慶國(即被告曾隆耀、曾隆建、劉明正、劉明仁兼上列3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在霖(即劉明仁、劉玉仙、黃古寅妹、林古秀蓉被 告 江慧芬(即曾慧媛之承當訴訟人)

曾朝麟(即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陳紅妹(即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曾瑞媛(即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曾瑞華(即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25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即分割方案)雖經其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本院卷二第155 頁至159頁)、104 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四第5 頁至7 頁、第20頁)及105 年8 月9 日(見本院卷五第66頁至71頁)訴狀中變更,核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稱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時,原列曾隆藩為被告,嗣因曾隆藩於起訴後104年4月8日死亡,嗣於105年9月20日具狀以他造當事人身份聲明曾隆藩之繼承人陳紅妹、曾瑞媛、曾瑞華、曾朝麟為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並追加第1項聲明:承受訴訟人即曾隆藩之繼承人陳紅妹、曾瑞媛、曾瑞華應就被繼承人曾隆藩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誤載為807地號)之應有部份320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五第162頁至165頁)。核原告所為,係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需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自無不合,且原告上開所為辦理繼承登記聲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合於首揭法律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後,原被告曾隆耀、曾隆建、曾芳媛、劉明仁、劉玉仙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淑美;原被告曾隆耀、曾隆建、劉明仁、劉玉仙、劉玉霞、馬紅、林張未妹、范金銅、張清鋒、張清勝、張淑美(僅應有部分1760分之7)、張智美、張純美、張麗美、張秀美、張惠美、張瓊美、張翠美、古葉芳江、古宜芸、古㨗義、羅古年妹、陳古桂蘭、古語婕、陳素蘭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予魏明輝;原被告曾隆耀、曾隆建、劉明仁、劉玉仙、劉明正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予簡慶國;原被告劉明仁、劉玉仙、高先華、鄒年亮、古寶珠、林古秀蓉、黃古寅妹、古步煌、古步權、古蘭英、古雪梅、古金蘭、張良明、吳張乙妹、鄧張蒜妹、張謹薇、張滿五、張有政及陳國正(原被告陳國正先移轉其應有部分予江永華,江永華再移轉予謝在霖)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予謝在霖;原被告施淑梨、曾冠謀、曾冠中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柄嶂;原被告曾慧媛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予江慧芬,業經本院分別於104 年12月18日、105 年4 月13日依職權裁定由張淑美、魏明輝、簡慶國、謝在霖、陳柄嶂及江慧芬為各該被告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09 頁至112 頁、第167 頁至168 頁),依法已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故原本之被告曾隆耀、曾隆建、曾芳媛、劉明仁、劉玉仙、劉玉霞、馬紅、林張未妹、范金銅、張清鋒、張清勝、張智美、張純美、張麗美、張秀美、張惠美、張瓊美、張翠美、古葉芳江、古宜芸、古㨗義、羅古年妹、陳古桂蘭、古語婕、陳素蘭、劉明正、古步權、古蘭英、古雪梅、古金蘭、張良明、吳張乙妹、鄧張蒜妹、張謹薇、張滿五、張有政、陳國正、施淑梨、曾冠謀、曾冠中及曾慧媛因被告張淑美、簡慶國、謝在霖、陳柄嶂及江慧芬承當訴訟而脫離本件訴訟。

三、本件被告黃朝金、黃朝進、黃名鉞、謝玉蘭、黃淳靖、曾曉薇、曾喜美、曾龍妹、劉明星、陳湘溱、張美雯、張裕銘、楊雪凌)、袁芳勇、袁明楷、袁明煌、袁明鈴、陳紅妹(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曾瑞媛(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曾瑞華(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曾朝麟(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陳柄嶂、江慧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面積15,587.16 平方公尺)為分別

共有,分別共有範圍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自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且系爭土地周邊房屋及工廠林立,且土地凹陷下雨時即積水,未積水處雜草叢生,樹木橫生。甚且該池塘亦無進水口與出水口,四周更無任何農事權施作為灌溉之用,業已喪失灌溉之功能,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主張系爭土地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㈡並聲明:

1.被告即曾隆藩之繼承人陳紅妹、曾瑞媛、曾瑞華、曾朝麟應就被繼承人曾隆藩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0 分之7 ,辦理繼承登記。

2.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五第22頁)編號801( 1) 部分、面積3115.0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陳柄嶂等2 人依分割前後權利範圍明細表(下稱分割權利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六第166 頁至167頁)之分割後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

3.如附圖編號801( 2) 部分、面積1849.9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隆亮、江慧芬、曾曉薇、曾喜美、曾龍妹、劉明星、陳湘溱、張美雯、張裕銘、楊雪凌、陳紅妹(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曾瑞媛(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曾瑞華(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曾朝麟(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袁芳勇、袁明楷、袁明煌、袁明鈴等人(下合稱被告曾隆亮等15人)依分割權利明細表之分割後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並予變價分割。

4.如附圖編號801(3)部分面積1013.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朝華、黃朝富、黃朝金、黃朝進、黃名鉞、謝玉蘭、黃淳靖等7人依分割權利明細表之分割後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

5.如附圖編號801( 4) 部分、面積1815.27 平方公尺分歸:謝在霖、張淑美、魏明輝、簡慶國依分割權利明細表之分割後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

6.如附圖編號801(5)部分、面積7414.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有。

7.如附圖編號801部分、面積378.37平方公尺:分為道路使用,由原、被告依原有比例保持共有。但被告曾隆亮等15人依比例之共有部分,應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農田水利會答辯: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土地謄本上

之記載,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地目為溜,而目前之現況亦設置有池塘供做蓄水、灌溉與保留水利之水利設施即溜池使用,此有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六第56頁至57頁)。且目前屬於被告所管轄高山頂支渠第二組4 輪區範圍內、編號第32A 池塘(見本院卷六第58頁),該水利設施即溜池之目的在維護公眾灌溉用水及洪災防範調節機能之公共利益,又溜池包含池底及周圍池、土地,缺一即無由形成溜池之功能,自難從中割裂影響或破壞其灌溉公益之使用目的。尤其在水資源日漸枯竭之今日,更凸顯水利池塘之重要性,自屬於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既然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禁止分割之狀態而不能分割,即無須再適用民法第824 條考量如何分割之方法。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朝華答辯:意見同被告農田水利會,不同意分割。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黃朝富答辯:雖同意分割,但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並未留一條小路通行到聯外道路,原本在池塘旁有一條小路,已遭填平,希望將小路打通,可以通行至聯外之道路,故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黃淳靖答辯: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維持現狀。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曾隆亮答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隆亮等15人共同分得

附圖編號801(2)部分所示土地,且該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又分割後作為道路使用之編號801部分則仍由全體共有人共有,然被告曾隆亮等15人就編號801所分得部分,亦應予以變價分割,至於原告與其餘被告則分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01( 1) 、801( 3) 、80 1( 4)、801( 5) 部分土地,而無須變價分割等語。惟查,以被告曾隆亮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60餘坪,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被編定為工業用地,是以被告曾隆亮所擁有之面積言,本件並無以原物分配予被告曾隆亮之限制,乃原告竟主張被告曾隆亮應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分配上開附圖編號801( 2) 部分所示土地,且將該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是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顯有未當,殊不足採。為此,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張裕銘答辯:希望原告購買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

若原告不同意,則伊不同意分割。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魏明輝、簡慶國、張淑美及謝在霖答辯: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水利會之池塘完全沒有作用。

㈧除被告㈠至㈦外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係於截至104 年2 月24日止,因買賣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080 分之2191;被告等則各因和解、繼承、分割、買賣、贈與等原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98至10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周邊房屋及工廠林立,且土地凹陷下雨時即積水,未積水處雜草叢生,樹木橫生,甚且該池塘亦無進水口與出水口,四周更無任何農事權施作為灌溉之用,業已喪失灌溉之功能,性質上非不可分割,遂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等情,為被告農田水利會、黃朝華、黃朝富、黃淳靖、曾隆亮及張裕銘等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系爭土地能否分割,及其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性質上不能分割: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第82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各共有人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次按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河川水道○○○區○○○○道路類似,其重要性及牽涉公益之範圍,較道路有過之而無不及,自應認亦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河川水道、行水區及為供農事灌溉使用之水利用地,公法性質與道路相類似,其重要性之程度及涉及公益之範圍,均較道路更有過之,基於同一法理,自應認其亦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在之溜池並無供灌溉之用,目前為池塘,但依其性質並無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地目為「溜」,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參照臺灣省土地地目明細表之地目說明,所謂「溜」係指灌溉用之塘湖、沼澤,為交通水利用地(見本院卷六第105-1 頁)。亦即系爭土地係屬灌溉用之水利用地,且業經編定為高山頂支渠第二小組4 輪區範圍內編號第32A 池塘,亦有農田水利會提出之高山頂支渠第二小組4 輪區灌溉平面圖及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56至58頁),故系爭土地係屬供農業灌溉使用之池塘,基於維護農田水利灌溉公益,不容擅自填廢,否則構成水利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見本院卷六第150-2 頁)。

是此項溜池,為水利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所保護之蓄水建造物,其儲存水資源之構造物土地,為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2款之水利用地,殆無庸疑。

⑵又溜池包含池底土地及周圍池岸土地,缺一即無由形成溜池

,自難從中將周圍池岸土地予以割裂,而影響或破壞其灌溉公益之使用目的。是溜池整體均應受保護與管制,不得分割或變更使用,而有害其預期之水利調節功能,以免影響其預期之農事灌溉目的。原告主張系爭溜池池岸之陸地部分,應得分割且分給其一人所有,將造成池岸土地與池底土地分離,且欲利用池塘資源之共有人,均需經過他人土地,倘分得該池岸土地之人拒絕通行,將破壞池塘供灌溉公益使用之目的,自非可採。

⑶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

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土地法第81條、第82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地目登記為溜,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使用。又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水利法第2 條亦有明文。故水資源與土地得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農田水利會以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農田水利會負有以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灌溉、排水、保土、蓄水與給水等任務(參見水利法第3 條)。而水資源附著於土地與土地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為維護灌溉公益,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2項乃明定「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系爭土地既原提供為儲存天然水資源之構造物即溜池使用,依上開規定,不論池底土地、池岸土地即應按原有土地狀態繼續使用,以免無謂之紛爭而影響存儲於該土地之農田水利資源,此乃基於公共利益而設,與道路、河川水道、行水區之性質無異,自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⑷原告雖主張目前溜池無供灌溉之用,而池塘並無出水、輸送

水口,故並未做輸送水使用,且土地凹陷處下雨時即積水,未積水處雜草叢生,樹木橫生等語。然原告就系爭溜池喪失農地灌溉機能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農田水利會提出上開照片所示系爭池塘仍保有出水口與渠道(見本院卷六第57頁),再依平面圖顯示,系爭池塘周邊有環頂支渠32-2小給水路經過,足徵系爭池塘可經由前開渠道相連,確係供農事灌溉使用,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溜池已喪失灌溉功能,是原告稱系爭溜池已喪失灌溉功能云云,委不足採。況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迄未變更,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其他用途之使用,是以原告之主張自不足取。再者,系爭土地應依其原有土地狀態使用,以免影響存儲於該土地之農田水利資源,係為公共利益而設,土地所有權人雖有所有權,亦不得違反公眾使用目的使用;且系爭土地既原提供為儲存天然水資源之構造物即溜池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上開管制未依法解除,自不得分割,而影響或破壞其灌溉公益之使用目的,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就溜池池岸之陸地部分予以分割,亦不可採。

㈡準此,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既原屬於提供為水利使用之溜

池,自仍應照舊使用,且已編為「高山頂支渠第二小組4 輪區,編號第32A」保留灌溉池塘,因此,在使用目的上,仍應維持原共有關係以供為農田灌溉使用,在性質上,自不宜予以分割。是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因為有上開使用目的,不應貿然分割,以免影響灌溉公益。

四、綜上所述,被告農田水利會抗辯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性質上不可分割,尚屬可信。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或請求變價分割,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附表: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 │├──┼──────────────┼───────────┤│ 1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160分之78 │├──┼──────────────┼───────────┤│ 2 │黃朝華 │160分之4 │├──┼──────────────┼───────────┤│ 3 │黃朝富 │120分之1 │├──┼──────────────┼───────────┤│ 4 │黃朝金 │480分之4 │├──┼──────────────┼───────────┤│ 5 │黃朝進 │480分之4 │├──┼──────────────┼───────────┤│ 6 │黃名鉞 │240分之1 │├──┼──────────────┼───────────┤│ 7 │謝玉蘭 │240分之1 │├──┼──────────────┼───────────┤│ 8 │黃淳靖 │120分之1 │├──┼──────────────┼───────────┤│ 9 │曾隆亮 │528分之7 │├──┼──────────────┼───────────┤│ 10 │曾曉薇 │2816分之7 │├──┼──────────────┼───────────┤│ 11 │曾喜美 │2816分之7 │├──┼──────────────┼───────────┤│ 12 │曾龍妹 │176分之7 │├──┼──────────────┼───────────┤│ 13 │劉明星 │2112分之7 │├──┼──────────────┼───────────┤│ 14 │陳湘溱 (原名:陳育萱) │26400分之7 │├──┼──────────────┼───────────┤│ 15 │張美雯 │26400分之7 │├──┼──────────────┼───────────┤│ 16 │張裕銘 │26400分之7 │├──┼──────────────┼───────────┤│ 17 │楊雪凌 │2816分之7 │├──┼──────────────┼───────────┤│ 18 │陳柄嶂 │1280分之63 │├──┼──────────────┼───────────┤│ 19 │袁芳勇 │1280分之7 │├──┼──────────────┼───────────┤│ 20 │袁明楷 │1280分之7 │├──┼──────────────┼───────────┤│ 21 │袁明煌 │1280分之7 │├──┼──────────────┼───────────┤│ 22 │袁明玲 │1280分之7 │├──┼──────────────┼───────────┤│ 23 │魏明輝 │633600分之39053 │├──┼──────────────┼───────────┤│ 24 │謝在霖 │35200分之711 │├──┼──────────────┼───────────┤│ 25 │簡慶國 │12672分之175 │├──┼──────────────┼───────────┤│ 26 │張淑美 │12672分之301 │├──┼──────────────┼───────────┤│ 27 │江慧芬 │528分之7 │├──┼──────────────┼───────────┤│ 28 │曾朝麟(曾隆藩之繼承人) │320分之7 │├──┼──────────────┼───────────┤│ 29 │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14080分之2191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7-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