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原 告即反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蕭林秀額
陳臣農薛林玉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告 楊丹姝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告 張老旺
張傳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林秀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拆除、騰空返還範圍欄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如附表一編號一受領人欄所示之原告。
被告陳臣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拆除、騰空返還範圍欄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如附表一編號二受領人欄所示之原告。
被告薛林玉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拆除、騰空返還範圍欄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如附表一編號三受領人欄所示之原告。
被告楊丹姝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拆除、騰空返還範圍欄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如附表一編號四受領人欄所示之原告。
被告張老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拆除、騰空返還範圍欄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如附表一編號五受領人欄所示之原告。
被告張傳杰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拆除、騰空返還範圍欄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如附表一編號六受領人欄所示之原告。
被告蕭林秀額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被告最終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被告陳臣農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二被告最終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被告薛林玉珍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三被告最終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被告楊丹姝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四被告最終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被告張老旺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五被告最終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被告張傳杰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六被告最終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蕭林秀額、陳臣農、薛林玉珍負擔。
原告以附表三編號一、七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蕭林秀額供擔保後,得就附表三編號一、七假執行範圍欄所示範圍為假執行。被告蕭林秀額如以附表三編號一、七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附表三編號二、八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陳臣農供擔保後,得就附表三編號二、八假執行範圍欄所示範圍為假執行。被告陳臣農如以附表三編號二、八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附表三編號三、九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薛林玉珍供擔保後,得就附表三編號三、九假執行範圍欄所示範圍為假執行。被告薛林玉珍如以附表三編號三、九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附表三編號四、十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楊丹姝供擔保後,得就附表三編號四、十假執行範圍欄所示範圍為假執行。被告楊丹姝如以附表三編號四、十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附表三編號五、十一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張老旺供擔保後,得就附表三編號五、十一假執行範圍欄所示範圍為假執行。
原告以附表三編號六、十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張傳杰供擔保後,得就附表三編號六、十二假執行範圍欄所示範圍為假執行。被告張傳杰如以附表三編號六、十二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中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明我更為聞振國,有原告提出國防部令在卷足憑,聞振國具狀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6、218 頁),依法尚無不合。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蕭林秀額、陳臣農、薛林玉珍於105 年
3 月1 日具狀提起反訴,該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前開規定,本件反訴原告蕭林秀額、陳臣農、薛林玉珍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233-235 頁)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原係以蕭林秀額、陳建凱、薛林玉珍、楊丹妹、傳姜金蓮、張老旺為被告,並聲明:「1.被告蕭林秀額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段0000 00 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政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2.被告蕭林秀額應自坐落忠貞段144 之1 、48之10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41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政戰局、國產署。3.被告陳建凱應自坐落忠貞段144 之1 、48之10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43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政戰局、國產署。4.被告薛林玉珍應自坐落忠貞段144 之1 、48之10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45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政戰局、國產署。5.被告楊丹妹應自坐落忠貞段144 之1 、48之10、48之9 、49之1 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47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144 之1 、48之10、49之9 地號土地予原告政戰局、國產署,返還所占有之49之1 地號土地予原告國產署。6.被告傅姜金蓮應自坐落忠貞段144 之1 、48之10、48之9 、49之1 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
144 之1 、48之10、49之9 地號土地予原告政戰局、國產署,返還所占有之49之1 地號土地予原告國產署。7.被告張老旺應自坐落忠貞段48之7 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215 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政戰局、國產署。8.被告張老旺應自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鎮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217 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政戰局、國產署。9.被告蕭林秀額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新臺幣(下同)181,3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3,023 元。10. 被告蕭林秀額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226,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3,778 元。11. 被告陳建凱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241,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3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4,030 元。
12. 被告薛林玉珍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81,3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4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3,023 元。
13. 被告楊丹妹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70,542 元,原告國產署5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5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2,842 元,原告國產署953 元。14. 被告范姜金蓮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81,910 元,原告國產署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
6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3,
032 元,原告國產署1,017 元。15. 被告張老旺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27,4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7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2,124 元。16. 被告張老旺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75,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8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253 元。17.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先於104 年8 月21日因被告蕭林秀額並非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4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實為陳臣農而非陳建凱;系爭21
7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傳杰而非張老旺;及被告傅姜金蓮已自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爰具狀撤回請求拆除上開39號建物返還占用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及撤回對被告傅姜金蓮、陳建凱之起訴,並因應上開撤回及追加而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08-109 頁)。再於104 年10月2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67-169 頁),又於105 年3 月9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6 頁)。經核上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土地及追加現占有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面積之變更、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起算日,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撤回傅姜金蓮、陳建凱之部分,而被告傅姜金蓮因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迄今亦未提出異議,依法已視為同意撤回;被告陳建凱則始終未曾到場辯論,是依首揭規定,此部分撤回當已生效。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忠貞段144 之1 、48之10、48之9 、48之7 、48之18、49之1 、131 、131 之5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4
4 之1 、48之10、48之9 、48之7 、48之18、49之1 、13
1 、131 之5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中系爭144 之1 、48之10、48之9 、48之7 、48之18、131 、131 之5 地號土地為原告政戰局、國產署擔任管理者,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系爭49之1 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則為國產署。詎上開土地竟遭各被告之系爭41號建物、系爭43號建物、系爭45號建物、系爭47號建物、系爭
215 號建物及系爭217 號建物所占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及面積詳如附圖一、二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擅自搭建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使用,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免於繳納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參以被告各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土地102 年度申報地價10 %為據,請求被告應各返還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不當得利予原告(計算內容詳如本院卷二第7-11頁附表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蕭林秀額、薛林玉珍、楊丹姝、陳臣農未曾於原告本件訴請拆屋還地前,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應不得於本件以其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主張非無權占有。況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奉行政院核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作為國軍眷村改建用地使用者,故系爭土地性質屬公用土地,屬不具有融通性之公用土地,亦不得作為民法上時效取得取得地上權之客體。再以,被告自稱系爭土地原均屬無主土地云云,足見被告自始即係以無權占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尚不能僅以渠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其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是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被告實因欠缺主觀要件,而無從開始地上權取得時效期間之進行,渠等亦無可能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原告於104 年
6 月2 日即提起本訴,無論被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民法第769 條所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期間是否完成,均於104 年6 月2 日取得時效中斷,已進行之時效期間當然失其效力,無從為被告執以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主張。
2.本件被告蕭林秀額、薛林玉珍、楊丹姝、陳臣農辯稱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既稱系爭土地原屬無主土地,則被告何有可能向系爭土地上耕作之茶農購地建屋;且系爭土地原屬無主土地,而其上建物則係被告所建,顯見自始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非同屬一人所有,根本與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未符,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又被告復稱原告曾與渠等協議將系爭土地分割後交予渠等承租、承購云云,惟此乃被告透過立法委員辦公室單方面所為無法律依據之請求,原告並未同意,亦早於103 年3 月8 日發函通知被告並無同意被告所為承租、承購系爭土地之請求。且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奉行政院核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作為國軍眷村改建用地使用者,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 條規定,原即無國有財產法有關國有土地承租、承購相關規定之適用。另原告國產署亦為本件起訴,顯見原告國產署對於被告所為依國有財產法承租、承購系爭土地之請求,亦無同意之意。
3.被告雖謂原告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原則云云。惟無權占有國有土地者破壞法律程序在先,縱國有土地管理機關遲未請求排除侵害,亦不能使非法變合法,使無權占有人成為正當權利人而受法律保護,對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本於所有物回復請求權所為相關請求,無權占有人尚不能執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原則為由抗辯之。
4.依經濟文化權利委員會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下稱ICESCR)第11條第1 項規定作成之第7 號一般性意見可知該條並非一概禁止強制遷離,而係應於強制遷離前賦予人民有正當法律程序之保護,並使渠等有可援用之法律救濟方法或程序。否則強制遷離受一概禁止,豈非無正當權利者得恣意占用他人土地房舍。是原告訴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拆屋還地,係依正當法律程序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當無與該條、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7 號一般意見關於適當住房權等規定相違之處。
(三)並聲明:
1.被告蕭林秀額應自系爭144 之1 地號土地上,面積39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D 所示;系爭49之1 地號土地上,面積0.5 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D1所示;系爭48之9 地號土地上,面積4 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D2所示,系爭41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所占有之系爭144 之1 、48之9 地號土地予原告政戰局、國產署,返還所占有之系爭49之1 地號土地予原告國產署。
2.被告陳臣農應自系爭144 之1 地號土地上,面積7 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E 所示;系爭131 之5 地號土地上,面積6 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E1所示;系爭49之1 地號土地上,面積12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E2所示;系爭48之
9 地號土地上,面積16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E3所示,系爭43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系爭144 之1 、131 之5 、48之9 地號土地予原告政戰局、國產署,返還所占有之系爭49之1 地號土地予原告國產署。
3.被告薛林玉珍應自系爭131 之5 地號土地上,面積12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F 所示;系爭49之1 地號土地上,面積12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F1所示;系爭48之9 地號土地上,面積56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F2所示;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上,面積27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F3所示,系爭45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系爭131 之5 、48之9 、48之10地號土地予原告政戰局、國產署,返還所占有之系爭49之1 地號土地予原告國產署。
4.被告楊丹姝應自系爭131 之5 地號土地上,面積30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G 所示;系爭49之1 地號土地上,面積24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G1所示;系爭48之9 地號土地上,面積63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G2所示;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上,面積26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G3所示,系爭47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系爭131 之5 、48之9 、48之10地號土地予原告政戰局、國產署,返還所占有之系爭49之1 地號土地予原告國產署。
5.被告張老旺應自系爭48之7 地號土地上,面積30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B 所示,系爭215 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政戰局、國產署。
6.被告張傳杰應自系爭48之7 地號土地上,面積16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系爭48之18地號土地上,面積7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A1所示,系爭217 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政戰局、國產署。
7.被告蕭林秀額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27,925 元、國產署1,488 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2,186 元、國產署25元。
8.被告陳臣農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86,565元、國產署38,140元,及自104 年11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47
4 元、國產署610 元。
9.被告薛林玉珍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277,968 元、國產署35,700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3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4,805 元、國產署610 元。
10.被告楊丹姝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349,540 元、國產署71,400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
4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6,02
6 元、國產署1,220 元。
11.被告張老旺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86,235元,及自10
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04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5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482 元。
12.被告張傳杰應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66,926元,及自10
4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6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政戰局、國產署1,146 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蕭林秀額、陳臣農、薛林玉珍、楊丹姝部分:
1.桃園市○鎮區○○段住戶權益促進會成員(被告亦為成員之一)皆係37、38年自大陸來臺之人士,於40年開始於平鎮落地生根,並於現地興建房屋居住,系爭土地當時尚未辦理總登記,直至53年8 月24日方登記為國省有,故該促進會之成員皆為原住戶,在眷村尚未興建前即已存於系爭土地上。嗣於52、53年由中華婦女會捐款才開始於系爭土地與建國軍眷屬房屋,始有眷村之產生,但其位置於促進會成員所使用之位置並不相同,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公有非公用之不動產,於82年7 月21日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而有租賃關係者,依該法第49條1 項規定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故促進會成員應有承租系爭土地並進而承購之權利。詎臺灣省政府於88年將系爭土地移交原告後,原告竟無視系爭土地上有促進會成員之房屋存在,且在眷村改建政策實施時,未落實現地調查之責,將促進會成員占有之土地誤列入眷改範圍,剝奪促進會成員承租、承購之權利。94年間因「忠貞、貿易、篤四」4 眷村改建目的消失,且原告發現當初劃入眷改範圍有誤,在鄭金玲立法委員協調下,兩造於94年11月8 日會議並達成系爭土地與眷村部分進行分割,由軍方與國產局分別持有,有關現有占用戶由國產局依國有財產法處理,由原占用戶優先議購之協議。詎原告嗣以其2 人利益無法分配為由,竟否認上開協議。國防部復於103 年作成決議不分割、不出租及不出租,並對促進會成員提起本訴,然國防部明知系爭土地非屬眷村,促進會成員(含被告)非違建戶而屬原住戶,有依國有財產法取得之權利,仍提起本訴,且原告自承提起本訴後要予以標售,而被告亦願依94年協議內容就所占土地承租、承購,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目的顯毋須拆屋還地即可達成,原告違反政府機關應照顧人民之基本精神,是原告行使權利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
2.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系爭41、43、45及47號建物之客觀事實外,尚有居住設立戶籍之戶籍登記資料及臺灣電力公司之裝錶供電證明等,復無租用或借用土地或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土地,亦無越界建築之事實,足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且以和平、公然之方式繼續占有超過20年,且占用之始為善意無過失,已符合民法第832 條規定之行使地上權意思而使用土地,自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被告既於訴訟繫屬中提出前揭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張,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及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判意旨,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非專以訴訟前有無向地政事務所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要件。
3.系爭土地原屬未登記土地,被告向當地茶農購地建屋,即應盡量使建物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一致,雖與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不盡相同,然系爭土地上有此地上物由來已久,任何人均得共見共聞,而被告使用土地,使建物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人同一,應與「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情形相類似,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及第425 條規定,縱嗣後土地所權人更易,應認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被告對原告亦有法定租賃權利存在。又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被告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土地,願意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繼續使用土地,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亦為直接使用人,得依法辦理承租或承購事宜,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或所有權,非無權占用人。
4.依ICESCR第11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無分身均享有適足居住權,得在某處安全、和平且尊嚴地居住,且此屬最基本之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人權專家於102 年3 月1日針對我國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國家報告作成之結論性意見亦指出在未提供符合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第4 號、第7 號一般性意見之替代住宅前,強制拆遷必須停止,以確保居民不會無家可歸,足認政府於強制拆遷人民住宅前,必須確保人民已有其他居住處所,不致無家可歸,否則不得強制拆遷。系爭建物係被告與共同生活之家屬居住,且地上建物係因自始於未登記之無主土地上建築使用,自4 、50年間居住使用迄今,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騰空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使被告及家屬無家可歸,自屬侵害被告依ICESCR第11條1 項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
5.系爭建物早於63年區域計畫法施行前即已居住使用,而若地上原有之土地改良物,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原告應依區域計畫法第17條規定,就被告之損害給予適當補償,而非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拆遷及給付不當得利。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之主張可採,然系爭土地坐落於平鎮區,附近多為二層樓平房及住宅,為老舊社區,並非商業大樓,原告以承租都市○○區○○○段之最高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以申報地價3%計算之等語置辯。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老旺部分:公家有用到的地方伊願意返還,但公家沒有用到的地方,希望能讓伊做生意等語置辯。
(三)被告張傳杰部分:伊所有之系爭217 號房屋緊鄰系爭土地,且伊係承接前手原有房屋整修,實不知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依民法第796 條第1 、2 項規定,原告就房屋越界,長年置之不理,亦未提出異議,自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伊願依法向原告價購越界建築之土地,且伊業已拆除越界之建物。另系爭土地大部分為道路用地,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顯然過高,應以1%為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
(二)系爭41、43、45、47、215 、217 號建物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一、二所示。
(三)系爭4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蕭林秀額。
(四)系爭4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臣農。
(五)系爭4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薛林玉珍。
(六)系爭4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楊丹姝。
(七)系爭215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老旺。
(八)系爭217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傳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爭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9 頁)。復被告蕭林秀額、陳臣農、薛林玉珍、楊丹姝、張老旺、張傳杰分別為系爭41、43、45、47、215 、
217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各自之建物分別占有原告所管理如附圖一、二所示土地(面積、位置分別詳如附圖一、二所載),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附圖一、二之平鎮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106 頁),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被告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被告就其占有是否具有占有權源乙節。
1、被告蕭林秀額、陳臣農、薛林玉珍、楊丹姝雖辯稱,被告皆係38年自大陸來臺之人士,於40年開始於平鎮落地生根,並於現地興建房屋居住,被告係以和平、公然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且善意無過失,占有期間並已逾20年,被告應可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惟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亦為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惟後者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該決議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裁判參照)。是對於所有權人主張無權占有之訴訟中,法院須審究占有人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抗辯之前提為:占有人於所有權人提起訴訟以前,即以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為必要。若於所有權人起訴後,始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復未申請登記,法院自無須就是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審酌。查被告蕭林秀額、陳臣農、薛林玉珍、楊丹姝於本件起訴前均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辦地上權登記,為被告蕭林秀額、陳臣農、薛林玉珍、楊丹姝所不爭執,則被告蕭林秀額、陳臣農、薛林玉珍、楊丹姝係待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後,方才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得因此時效取得地上權,是其主張,並無可採。
2、被告蕭林秀額、陳臣農、薛林玉珍、楊丹姝復辯稱系爭土地原屬未登記土地,被告向當地茶農購地建屋,長久以來任何人均得共見共聞,則被告應與「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情形相類似,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及第425 條規定,被告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按民法第425 條之1第1 項係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而觀其立法理由為:「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 月8 日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等語,是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係基於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同屬一人所有,然因嗣後之土地或建物之讓與,導致其所有人各異時,因考量讓與之際,該讓與人與受讓人均得有所預見日後將產生土地、地上物所有人不一致之情況,而推斷土地受讓人有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而推定土地與地上物間具租賃關係,然查被告自興建上開建物至今,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並無上開規定所示之相似情況,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亦與民法第425 條之1 所欲保護之立法目的並無相關,當難予以比擬,被告遽以主張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自不足採。又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更與本件所示情況毫無相關,被告遽此以為抗辯適用,亦不足採。
3、被告蕭林秀額、陳臣農、薛林玉珍、楊丹姝又辯稱,依ICESCR第11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無分身均享有適足居住權,得在某處安全、和平且尊嚴地居住,且此屬最基本之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騰空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將使被告及家屬無家可歸,自屬侵害被告依ICESCR第11條1 項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云云;惟按ICESCR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雖已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適用各該規定時,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該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3 條、第4條參照)。由ICESCR第11條第1 項前段:「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適當住房權,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等規定可知,「適當住房權」目的在使每個人都享有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適當權利,至於是否適當,則取決於社會、經濟、文化、氣候、生態及其他因素(ICESCR第4 號一般性意見第6 點至第8 點參照)。就權利之性質而言,「適當住房權」作為一種新興的社會權利,雖含有排除非法干涉之防衛權色彩,且國家為確保「適當住房權」之實現,亦應參照ICESCR之立法意旨及相關解釋原則檢討現行法令,並於一定時間內採取改進措施(ICESCR第11條第1 項後段參照)。但現階段「適當住房權」本身是否具有「權利」之規範效力,而使個人得在相關法令落實前逕向國家請求給付?自滋疑問。惟無論如何,「適當住房權」之規範目的,絕不在於賦予非法占用他人財產之權利,或取得與合法權利對抗之資格,實屬昭著。是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應受上開公約規定之限制,不得於未提供安置即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尚嫌無據。
4、被告蕭林秀額、陳臣農、薛林玉珍、楊丹姝再辯稱,被告長久以來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使用,原告卻違反政府機關應照顧人民之基本精神,是原告行使權利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本為國有土地,長期以來遭被告無償占用,其所損害者,當為全體之國民利益,原告所為請求實基於公共利益之目的,且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5、被告張傳杰則辯稱,原告就其建物之越界,長年置之不理,亦未提出異議,應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然按民法第796條第1 項係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被告張傳杰就原告究否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均未舉證以為證明下,則其據此主張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地云云,當難足採。
6、被告就其之占有權源,均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則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將其所有或使用之地上物拆除(拆除範圍詳如附圖一、二所示),及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請求自屬有據。
(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建物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被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自屬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
(四)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本件被告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查系爭土地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空白),其上建物原為忠貞新村之眷村,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均係搭建一般平房作為住家之用,而核系爭土地周圍均為空地或二層樓搭蓋而成之水泥鐵皮平房,面臨之道路非寬,僅能單線通行(見GOOGLEMAP 街景服務),而無諸多商業活動,非屬鬧區,交通便利性上亦非甚佳,又參以系爭土地其土地公告現值,其中系爭144 之1 、48之9 、49之
1 、131 之5 地號土地,99年至101 年為5,800 元,102年至104 年為6,100 元;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99年至10
1 年為5,219 元,102 年至104 年為5,991 元;系爭48之
7 地號土地,99年至101 年為5,570 元,102 年至104 年為5,928 元;系爭48之18地號土地,99年至101 年為5,70
0 元,102 年至104 年為6,100 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1 ~186 頁),故本院認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總價年息5%為適當。是本院以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各自占用面積範圍,再乘以前開各年度之公告現值,及乘以上開年息5%計算,並區分99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之
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是認原告於附表二被告最終應給付金額欄所示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分別將其所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依附表二被告最終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內容,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各被告應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分別將其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各被告應依附表二被告最終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內容,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蕭林秀額、陳臣農、薛林玉珍、楊丹姝及張傳杰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宣告之。另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蕭林秀額、陳臣農、薛林玉珍起訴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聲明:1.確認反訴原告蕭林秀額所有系爭41號建物就坐落反訴被告所有系爭144 之1 地號土地上,面積3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 所示;系爭49之1 地號土地上,面積0.5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1所示;系爭48之9 地號土地上,面積4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2所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蕭林秀額就上開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2.確認反訴原告陳臣農所有系爭43號建物,就坐落反訴被告所有系爭144 之1 地號土地上,面積
7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 所示;系爭131 之5 地號土地上,面積6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1所示;系爭49之1 地號土地上,面積1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2所示;系爭48之9 地號土地上,面積1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3所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陳臣農就上開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3.確認反訴原告薛林玉珍所有系爭45號建物,就坐落反訴被告所有系爭131 之5 地號土地上,面積1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 所示;系爭49之1 地號土地上,面積1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1所示;系爭48之9 地號土地上,面積5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2所示;系爭48之10地號土地上,面積2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3所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薛林玉珍就上開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承上所述,反訴原告蕭林秀額、陳臣農、薛林玉珍、楊丹姝於本件起訴前均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辦地上權登記,反訴原告蕭林秀額、陳臣農、薛林玉珍、楊丹姝係待反訴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後,方才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張,反訴原告自無得因此時效取得地上權,是反訴原告聲明確認其就上開土地具地上權,反訴被告應容忍其使用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反訴原告以其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本、反訴部分,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具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維附表一(建物拆除及騰空返還範圍):
┌──┬──────┬───────────┬────────┐│編號│拆除地上物 │ 拆除、騰空返還範圍 │ 受返還之人 ││ │(門牌號碼)│ │ │├──┼──────┼───────────┼────────┤│ 1 │桃園市平鎮區│1.桃園市○鎮區○○段(│忠貞段144 之1 、││ │中山路41號建│ 下稱忠貞段)144 之1 │48之9 地號土地返││ │物(事實上處│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還予原告政戰局、││ │分權人:被告│ 號D 所示部分(面積39│國產署。 ││ │蕭林秀額) │ 平方公尺) │忠貞段49之1 地號││ │ │2.忠貞段49之1 地號土地│土地返還予原告國││ │ │ 上如附圖一編號D1所示│產署。 ││ │ │ 部分(面積0.5 平方公│ ││ │ │ 尺) │ ││ │ │3.忠貞段48之9 地號土地│ ││ │ │ 上如附圖一編號D2所示│ ││ │ │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 ││ │ │ ) │ │├──┼──────┼───────────┼────────┤│ 2 │桃園市○鎮區○○○○○段144 之1 地號土│忠貞段144 之1 、││ │中山路43號建│ 地上如附圖一編號E 所│131 之5 、48之9 ││ │物(事實上處│ 示部分(面積7 平方公│地號土地返還予原││ │分權人:被告│ 尺) │告政戰局、國產署││ │陳臣農) │2.忠貞段131 之5 地號土│。 ││ │ │ 地上如附圖一編號E1所│忠貞段49之1 地號││ │ │ 示部分(面積6 平方公│土地返還予原告國││ │ │ 尺) │產署。 ││ │ │3.忠貞段49之1 地號土地│ ││ │ │ 上如附圖一編號E2所示│ ││ │ │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 ││ │ │ ) │ ││ │ │4.忠貞段48之9 地號土地│ ││ │ │ 上如附圖一編號E3所示│ ││ │ │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 ││ │ │ ) │ │├──┼──────┼───────────┼────────┤│ 3 │桃園市○鎮區○○○○○段131 之5 地號土│忠貞段131 之5 、││ │中山路45號建│ 地上如附圖一編號F 所│48之9 、48之10地││ │物(事實上處│ 示部分(面積12平方公│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分權人:被告│ 尺) │政戰局、國產署。││ │薛林玉珍) │2.忠貞段49之1 地號土地│忠貞段49之1 地號││ │ │ 上如附圖一編號F1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國││ │ │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產署。 ││ │ │ ) │ ││ │ │3.忠貞段48之9 地號土地│ ││ │ │ 上如附圖一編號F2所示│ ││ │ │ 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 ││ │ │ ) │ ││ │ │4.忠貞段48之10地號土地│ ││ │ │ 上如附圖一編號F3所示│ ││ │ │ 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 ││ │ │ ) │ │├──┼──────┼───────────┼────────┤│ 4 │桃園市○鎮區○○○○○段131 之5 地號土│忠貞段131 之5 、││ │中山路47號建│ 地上如附圖一編號G 所│48之9 、48之10地││ │物(事實上處│ 示部分(面積30平方公│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分權人:被告│ 尺) │政戰局、國產署。││ │楊丹姝) │2.忠貞段49之1 地號土地│忠貞段49之1 地號││ │ │ 上如附圖一編號G1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國││ │ │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產署。 ││ │ │ ) │ ││ │ │3.忠貞段48之9 地號土地│ ││ │ │ 上如附圖一編號G2所示│ ││ │ │ 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 ││ │ │ ) │ ││ │ │4.忠貞段48之10地號土地│ ││ │ │ 上如附圖一編號G3所示│ ││ │ │ 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 ││ │ │ ) │ │├──┼──────┼───────────┼────────┤│ 5 │桃園市○○區○○○○○段48之7 地號土地│忠貞段48之7 地號││ │龍平路215 號│ 上如附圖二編號B 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政││ │建物(事實上│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戰局、國產署。 ││ │處分權人:張│ ) │ ││ │老旺) │ │ ││ │ │ │ ││ │ │ │ ││ │ │ │ │├──┼──────┼───────────┼────────┤│ 6 │桃園市○○區○○○○○段48之7 地號土地│忠貞段48之7 、48││ │龍平路217 號│ 上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之18地號土地返還││ │建物(事實上│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予原告政戰局、國││ │處分權人:被│ ) │產署。 ││ │告張傳杰) │2.忠貞段48之18地號土地│ ││ │ │ 上如附圖二編號A1所示│ ││ │ │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 ││ │ │ ) │ │└──┴──────┴───────────┴────────┘附表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編號│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99年7 月1 日~104 │104 年7 月1 日│ 被告最終應給付金額 ││ │部分 │年6 月30日-應給付 │起按月應給付之│ ││ │ │之不當得利數額 │不當得利數額 │ ││ │ │ │ │ │├──┼─────────┼─────────┼───────┼────────────┤│ 1 │被告蕭林秀額(即系│附圖一編號D部分: │附圖一編號D 、│被告蕭林秀額應給付原告國││ │爭41號建物占用部分│{【(5,800 元X39 │D2部分: │產署、政戰局63,963元,及││ │): │平方公尺X5﹪X2 .5 │被告蕭林秀額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 │1.附圖一編號D 部份│年=28,275元 】+(│自104 年7 月1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39平方公尺 │6,100X39X5﹪X2 .5 │日起按月給付原│。 ││ │2.附圖一編號D1部分│= 29,738 】=58,013│告國產署、政戰│被告蕭林秀額應自104 年7 ││ │ :0.5 平方公尺 │元} │局1,093 元(6,│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國││ │3.附圖一編號D2部分│附圖一編號D1部分:│100 元X43 平方│產署、政戰局1,093 元至附││ │ :4 平方公尺 │{【(5,800 元X0.5│公尺X5﹪÷12個│圖一編號D 、D2所示部分之││ │ │平方公尺X5﹪X2.5年│月=1,093元) │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所││ │ │=363元】+(6,100X│附圖一編號D1部│占用土地予原告國產署、政││ │ │0.5X5 ﹪X2.5 =381 │分: │戰局止。 ││ │ │】=744元} │被告蕭林秀額應│被告蕭林秀額應給付原告國││ │ │附圖一編號D2部分:│自104 年7 月1 │產署744 元,及自104 年7 ││ │ │{【(5,800 元X4平│日起按月給付原│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方公尺X5﹪X2 .5 年│告國產署13元(│息5%計算之利息。 ││ │ │=2,900 元】+(6,1│6,100 元X0 .5 │被告蕭林秀額應自104 年7 ││ │ │00X4X5﹪X2 .5 =3,0│平方公尺X5﹪÷│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國││ │ │50】=5,950 元} │12個月=13 元)│產署13元至附圖一編號D1所││ │ │ │ │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騰││ │ │ │ │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國││ │ │ │ │產署止。 ││ │ │ │ │ │├──┼─────────┼─────────┼───────┼────────────┤│ 2 │被告陳臣農(即系爭│附圖一編號E部分: │附圖一編號E 、│被告陳臣農應給付原告國產││ │43號建物占用部分)│{【(5,800 元X7平│E1、E3部分: │署、政戰局43,138元,及自││ │: │方公尺X5﹪X2 .5 年│被告陳臣農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1.附圖一編號E部份 │=5,075元】+(6,10│104 年7 月1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平方公尺 │0X7X5 ﹪X 2.5=5,33│起按月給付原告│被告陳臣農應自104 年7 月││ │2.附圖一編號E1部分│8】= 10,413元} │國產署、政戰局│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國產││ │ :6 平方公尺 │附圖一編號E1部分:│737 元(6,100 │署、政戰局737 元至附圖一││ │3.附圖一編號E2部分│{【(5,800 元X6平│元X29 平方公尺│編號E 、E1、E3所示部分之││ │ :12平方公尺 │方公尺X5﹪X2 .5 年│X5﹪÷12個月=7│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所││ │4.附圖一編號E3部分│=4,350 元】+(6,1│37元) │占用土地予原告國產署、政││ │ :16平方公尺 │00X 6X5 ﹪X2 .5=4,│附圖一編號E2部│戰局止。 ││ │ │575 】=8,925元} │分: │被告陳臣農應給付原告國產││ │ │附圖一編號E2部分:│被告陳臣農應自│署17,850元,及自104 年7 ││ │ │{【(5,800 元X12 │104 年7 月1 日│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平方公尺X5﹪X2 .5 │起按月給付原告│息5%計算之利息。 ││ │ │年= 8,700 元】+(│國產署305 元(│被告陳臣農應自104 年7月 ││ │ │6,100X12X5﹪X2 .5 │6,100 元X12 平│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國產││ │ │ = 9,150】= 17,850│方公尺X5﹪÷12│署305 元至附圖一編號E2所││ │ │ 元} │個月=305元) │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騰││ │ │附圖一編號E3部分:│ │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國││ │ │{【(5,800 元X16 │ │產署止。 ││ │ │平方公尺X5﹪X2 .5 │ │ ││ │ │年= 11,600元】+(│ │ ││ │ │6,100X16X5 ﹪X2 .5│ │ ││ │ │ = 12,200 】=23,8 │ │ ││ │ │00 元} │ │ ││ │ │ │ │ │├──┼─────────┼─────────┼───────┼────────────┤│ 3 │被告薛林玉珍(即系│附圖一編號F部分: │附圖一編號F 、│被告薛林玉珍應給付原告國││ │爭45號建物占用部分│{【(5,800 元X12 │F2 部分: │產署、政戰局138,984 元,││ │): │平方公尺X5﹪X2 .5 │被告薛林玉珍應│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 │1.附圖一編號F 部份│年= 8,700元】+(6│自104 年7 月1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12平方公尺 │,100X12X5﹪X2.5=9,│日起按月給付原│息。 ││ │2.附圖一編號F1部分│150 】=17,850元} │告國產署、政戰│被告薛林玉珍應自104年7月││ │ :12平方公尺 │附圖一編號F1部分:│局1,728 元(6,│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國產││ │3.附圖一編號F2部分│{【(5,800 元X12 │100 元X68 平方│署、政戰局2,402 元至附圖││ │ :56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X5﹪X2 .5 │公尺X5﹪÷12個│一編號F 、F2、F3所示部分││ │4.附圖一編號F3部分│年= 8,700 元】+(│月=1,728元) │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 │ :27平方公尺 │6,100X 12X5 ﹪X2.5│附圖一編號F1部│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國產署、││ │ │=9 ,150 】=17,850 │分: │政戰局止。 ││ │ │元} │被告薛林玉珍應│被告薛林玉珍應給付原告國││ │ │附圖一編號F2部分:│自104 年7 月1 │產署17,850元,及自104 年││ │ │{【(5,800 元X56 │日起按月給付原│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平方公尺X5﹪X2 .5 │告國產署305 元│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年=40,600元】+( │(6,100 元X12 │被告薛林玉珍應自104 年7 ││ │ │6,100X56X5 ﹪X2 . │平方公尺X5﹪÷│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國││ │ │5 =42,700】=83,300│12個月=305元)│產署305 元至附圖一編號F1││ │ │元} │附圖一編號F3部│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 │附圖一編號E3部分:│分: │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 │ │{【(5,219 元X27 │被告薛林玉珍應│國產署止。 ││ │ │平方公尺X5﹪X2.5年│自104 年7 月1 │ ││ │ │=17,614 元】+(5,│日起按月給付原│ ││ │ │991X27X5﹪X2 .5 = │告國產署、政戰│ ││ │ │20,220】=37,834 元│局674 元(5,99│ ││ │ │} │1 元X27 平方公│ ││ │ │ │尺X5﹪÷12個月│ ││ │ │ │= 674元) │ │├──┼─────────┼─────────┼───────┼────────────┤│ 4 │被告楊丹姝(即系爭│附圖一編號G 部分:│附圖一編號G 、│被告楊丹姝應給付原告國產││ │47號建物占用部分)│{【(5,800 元X30 │G2 部分: │署、政戰局174,771 元,及││ │: │平方公尺X5﹪X2 .5 │被告楊丹姝應自│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 │1.附圖一編號G部份 │年= 21,750元】+(│104 年7 月1 日│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30 平方公尺 │6 ,100X30X5 ﹪X2. │起按月給付原告│。 ││ │2.附圖一編號G1部分│5=22,875 】= 44,6 │國產署、政戰局│被告楊丹姝應自104 年7月 ││ │ :24平方公尺 │25元} │2,364元(6,100│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國產││ │3.附圖一編號G2部分│附圖一編號G1部分:│元X93 平方公尺│署、政戰局3,013 元至附圖││ │ :63平方公尺 │{【(5,800 元X24 │X5﹪÷12個月= │一編號G 、G2、G3所示部分││ │4.附圖一編號G3部分│平方公尺X5﹪X2 .5 │2,364 元) │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 │ :26 平方公尺 │年= 17,400元】+(│附圖一編號G1部│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國產署、││ │ │6,100X 24X5 ﹪X2 │分: │政戰局止。 ││ │ │.5=18,3000】=35,70│被告楊丹姝應自│被告楊丹姝應給付原告國產││ │ │0元} │104 年7 月1 日│署35,700 元,及自104 年7││ │ │附圖一編號G2部分:│起按月給付原告│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5,800 元X63 │國產署610元(6│息5%計算之利息。 ││ │ │平方公尺X5﹪X2 .5 │,100 元X24 平 │被告楊丹姝應自104 年7 月││ │ │年= 45,675元】+(│方公尺X5﹪÷12│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國產││ │ │6,100X63X5﹪X2 .5 │個月=610元) │署610 元至附圖一編號G1所││ │ │= 48,038】= 93,713│附圖一編號G3部│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騰││ │ │元} │分: │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國││ │ │附圖一編號G3部分:│被告楊丹姝應自│產署止。 ││ │ │{【(5,219 元X26 │104 年7 月1 日│ ││ │ │平方公尺X5﹪X2 .5 │起按月給付原告│ ││ │ │年=16,962 元】+(│國產署、政戰局│ ││ │ │5,991X26X5﹪X2 .5 │649 元(5,991 │ ││ │ │= 19,471】=36,433 │元X26 平方公尺│ ││ │ │元} │X5﹪÷12個月= │ ││ │ │ │649 元) │ │├──┼─────────┼─────────┼───────┼────────────┤│ 5 │被告張老旺(即系爭│附圖二編號B 部分:│被告張老旺應自│被告張老旺應給付原告國產││ │215 號建物占用部分│{【(5,570 元X30 │104 年7 月1 日│署、政戰局43,118元,及自││ │): │平方公尺X5﹪X2 .5 │起按月給付原告│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1.附圖二編號B部份 │年= 20,888元】+(│國產署、政戰局│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30 平方公尺 │5,928X30X5﹪X2 .5=│741 元(5,991 │被告張老旺應自104 年7 月││ │ │22,230】= 43,118元│元X30 平方公尺│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國產││ │ │} │X5﹪÷12個月= │署、政戰局741 元至附圖二││ │ │ │741 元) │編號B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 │ │ │ │除,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 │ │ │ │予原告國產署、政戰局止。││ │ │ │ │ │├──┼─────────┼─────────┼───────┼────────────┤│ 6 │被告張傳杰(即系爭│附圖二編號A 部分:│附圖二編號A 部│被告張傳杰應給付原告國產││ │217 號建物占用部分│{【(5,570 元X16 │分: │署、政戰局33,322元,及自││ │): │平方公尺X5﹪X2 .5 │被告張傳杰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1.附圖二編號A部份 │年= 11,140元】+(│104 年7 月1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16平方公尺 │5,928X30X5﹪X2 .5=│起按月給付原告│被告張傳杰應自104 年7 月││ │2.附圖二編號A1部份│11,856】= 22,996元│國產署、政戰局│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國產││ │:7平方公尺 │} │395 元(5,928 │署、政戰局573 元至附圖二││ │ │附圖二編號A1部分 │元X24 平方公尺│編號A 、A1所示部分之地上││ │ │:{【(5,700 元X7│X5﹪÷12個月 │物拆除,並騰空返還所占用││ │ │平方公尺X5﹪X2 .5 │=395元) │土地予原告國產署、政戰局││ │ │年= 4,988元】+( │附圖二編號A1部│止。 ││ │ │6,100X7X5﹪X2 .5= │分: │ ││ │ │5,338 】= 10,326元│被告張傳杰應自│ ││ │ │} │104 年7 月1 日│ ││ │ │ │起按月給付原告│ ││ │ │ │國產署、政戰局│ ││ │ │ │649 元(6,100 │ ││ │ │ │元X7平方公尺X5│ ││ │ │ │﹪÷12個月=178│ ││ │ │ │元) │ ││ │ │ │ │ │└──┴─────────┴─────────┴───────┴────────────┘附表三(准予、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範圍):
┌──┬─────┬────────────┬────────────────┐│編號│假執行範圍│ 供擔保金額 │ 反供擔保金額 ││ │ │ │ │├──┼─────┼────────────┼────────────────┤│ 1 │本判決主文│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458,│被告蕭林秀額以1,372,800 元為原告││ │第一項 │000 元為被告蕭林秀額供擔│國產署、政戰局供擔保後。 ││ │ │保後。 │被告蕭林秀額以17,600元為原告國產││ │ │原告國產署以6,000 元為被│署供擔保後。 ││ │ │告蕭林秀額供擔保後。 │ │├──┼─────┼────────────┼────────────────┤│ 2 │本判決主文│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341,│被告陳臣農以1,020,800 元為原告國││ │第二項 │000 元為被告陳臣農額供擔│產署、政戰局供擔保後。 ││ │ │保後。 │被告陳臣農以422,400 元為原告國產││ │ │原告國產署以141,000 元為│署供擔保後。 ││ │ │被告陳臣農供擔保後。 │ │├──┼─────┼────────────┼────────────────┤│ 3 │本判決主文│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1,04│被告薛林玉珍以3,144,470 元為原告││ │第三項 │9,000 元為被告薛林玉珍供│國產署、政戰局供擔保後。 ││ │ │擔保後。 │被告薛林玉珍以422,400 元為原告國││ │ │原告國產署以141,000 元為│產署供擔保後。 ││ │ │被告薛林玉珍供擔保後。 │ │├──┼─────┼────────────┼────────────────┤│ 4 │本判決主文│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1,39│被告楊丹姝以4,173,460 元為原告國││ │第四項 │2,000 元為被告楊丹姝供擔│產署、政戰局供擔保後。 ││ │ │保後。 │被告楊丹姝以844,800 元為原告國產││ │ │原告國產署以282,000 元為│署供擔保後。 ││ │ │被告楊丹姝供擔保後。 │ │├──┼─────┼────────────┼────────────────┤│ 5 │本判決主文│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337,│(被告張老旺之答辯聲明未表示願供││ │第五項 │000 元為被告張老旺供擔保│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 │後。 │ │├──┼─────┼────────────┼────────────────┤│ 6 │本判決主文│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262,│被告張傳杰以784,240 元為原告國產││ │第六項 │000 元為被告張傳杰供擔保│署、政戰局供擔保後。 ││ │ │後。 │ │├──┼─────┼────────────┼────────────────┤│ 7 │本判決主文│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 │第七項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22,0│被告蕭林秀額以63,963元為原告國產││ │ │00 元為被告蕭林秀額供擔 │署、政戰局供擔保後。 ││ │ │保後。 │被告蕭林秀額以7,44元為原告國產署││ │ │原告國產署以25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 │蕭林秀額供擔保後。 │ ││ │ │ │就104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部分: ││ │ │就104 年7 月1 日起按月給│被告蕭林秀額於各期到期後,被告蕭││ │ │付部分: │林秀額每期以1,093 元為原告國產署││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於各期│、政戰局供擔保後。 ││ │ │到期後,原告國產署、政戰│被告蕭林秀額於各 ││ │ │局每期以340 元為被告蕭林│期到期後,被告蕭林秀額每期以13元││ │ │秀額供擔保後。 │為原告國產署供擔保後。 ││ │ │原告國產署於各期到期後,│ ││ │ │原告國產署每期以5 元為被│ ││ │ │告蕭林秀額供擔保後。 │ │├──┼─────┼────────────┼────────────────┤│ 8 │本判決主文│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 │第八項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15,0│被告陳臣農以43,138元為原告國產署││ │ │00元為被告陳臣農供擔保後│、政戰局供擔保後。 ││ │ │。 │被告陳臣農以17,850元為原告國產署││ │ │原告國產署以6,000 元為被│供擔保後。 ││ │ │告陳臣農供擔保後。 │ ││ │ │ │就104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部分: ││ │ │就104 年7 月1 日起按月給│被告陳臣農於各期到期後,被告陳臣││ │ │付部分: │農每期以737 元為原告國產署、政戰││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於各期│局供擔保後。 ││ │ │到期後,原告國產署、政戰│被告陳臣農於各期到期後,被告陳臣││ │ │局每期以250 元為被告陳臣│農每期以305 元為原告國產署供擔保││ │ │農供擔保後。 │後。 ││ │ │原告國產署於各期到期後,│ ││ │ │原告國產署每期以110 元為│ ││ │ │被告陳臣農供擔保後。 │ │├──┼─────┼────────────┼────────────────┤│ 9 │本判決主文│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 │第九項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47,0│被告薛林玉珍以138,984 元為原告國││ │ │00元為被告薛林玉珍供擔保│產署、政戰局供擔保後。 ││ │ │後。 │被告陳臣農以17,850元為原告國產署││ │ │原告國產署以6,000 元為被│供擔保後。 ││ │ │告薛林玉珍供擔保後。 │ ││ │ │ │就104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部分: ││ │ │就104 年7 月1 日起按月給│被告薛林玉珍於各期到期後,被告薛││ │ │付部分: │林玉珍每期以2,402 元為原告國產署││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於各期│、政戰局供擔保後。 ││ │ │到期後,原告國產署、政戰│被告薛林玉珍於各期到期後,被告薛││ │ │局每期以810 元為被告薛林│林玉珍每期以305 元為原告國產署供││ │ │玉珍供擔保後。 │擔保後。 ││ │ │原告國產署於各期到期後,│ ││ │ │原告國產署每期以110 元為│ ││ │ │被告薛林玉珍供擔保後。 │ │├──┼─────┼────────────┼────────────────┤│ 10 │本判決主文│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 │第十項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59,0│被告楊丹姝以174,771 元為原告國產││ │ │00元為被告楊丹姝供擔保後│署、政戰局供擔保後。 ││ │ │。 │被告楊丹姝以35,700元為原告國產署││ │ │原告國產署以12,000元為被│供擔保後。 ││ │ │告楊丹姝供擔保後。 │ ││ │ │ │就104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部分: ││ │ │就104 年7 月1 日起按月給│被告楊丹姝於各期到期後,被告楊丹││ │ │付部分: │姝每期以3,013 元為原告國產署、政││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於各期│戰局供擔保後。 ││ │ │到期後,原告國產署、政戰│被告楊丹姝於各期到期後,被告楊丹││ │ │局每期以1,510 元為被告楊│姝每期以610 元為原告國產署供擔保││ │ │丹姝供擔保後。 │後。 ││ │ │原告國產署於各期到期後,│ ││ │ │原告國產署每期以220 元為│ ││ │ │被告楊丹姝供擔保後。 │ │├──┼─────┼────────────┼────────────────┤│ 11 │本判決主文│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被告張老旺之答辯聲明未表示願供││ │第十一項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15,0│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 │00元為被告張老旺供擔保後│ ││ │ │。 │ ││ │ │ │ ││ │ │就104 年7 月1 日起按月給│ ││ │ │付部分: │ ││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於各期│ ││ │ │到期後,原告國產署、政戰│ ││ │ │局每期以250 元為被告張老│ ││ │ │旺供擔保後。 │ │├──┼─────┼────────────┼────────────────┤│ 12 │本判決主文│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就已確定金額部分: ││ │第十二項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以12,0│被告張傳杰以33,322元為原告國產署││ │ │00元為被告張傳杰供擔保後│、政戰局供擔保後。 ││ │ │。 │ ││ │ │ │就104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部分: ││ │ │就104 年7 月1 日起按月給│被告張傳杰於各期到期後,被告張傳││ │ │付部分: │杰每期以573 元為原告國產署、政戰││ │ │原告國產署、政戰局於各期│局供擔保後。 ││ │ │到期後,原告國產署、政戰│ ││ │ │局每期以200 元為被告張傳│ ││ │ │杰供擔保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