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原 告 古祐安被 告 黃雪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4 年12月10日104 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先備位聲明之方式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上訴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出資金額定之,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萬6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