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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原 告 宜宸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國庫訴訟代理人 施杰廷被 告 郭義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自認伊並未妥善解決、處理建案施工問題,心生不滿,竟在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上之建築工地附近,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關於妨害名譽部分:⒈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在上址工地大門前,擺放寫有

「謝董妳好」、「購屋者您要倒楣,因為危樓(箭頭指向工地)」、「笨蛋」、「王八蛋(箭頭指向工地)」、「求饒」、「夠貝戈戈」等廢棄家具,足以毀損伊之名譽。

⒉被告於103 年7 月8 日,在上址工地後側鄰牆,垂掛寫有「

宜宸建設謝董妳真行,賠我兩千萬來,否則我做鬼也找妳,破壞我家,沒說啥小,又亂我家兄弟感情」之布條,足以毀損伊之名譽。

⒊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在上址工地大門前,懸掛寫有「茲

建商宜宸對我毀鄰一事,眾所皆知,加上官商相護司法不公,看我怎麼玩」之布條,另在該處大門旁,懸掛寫有「黑店,曾被騙或上當者,請在此留下您的電話,前9 碼姓名」、「宜宸建設謝董妳真行,賠我兩千萬來,否則做鬼也找妳,破壞我家,沒說啥小,又亂我家兄地感情」等布條,足以毀損伊之名譽。

㈡、關於毀損部分:⒈被告於103 年7 月5 日,朝上址工地丟擲木箱,並砸中工地

主任施杰廷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板金及烤漆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施杰廷。

⒉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從其住處頂樓潑灑白

色油漆及黑色機油至伊建設工地內,致工地1 樓至3 樓後牆及1 、2 樓後陽台圍牆污損,足生損害於伊。

⒊被告於103 年7 月22日,從其住處2 樓,逕朝伊工地所鋪設

尚未凝固之混凝土表面,丟擲廢木板、廢紙箱等垃圾,造成該處泥作破壞,足生損害於伊。

⒋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從其住處朝伊工地丟擲木材、紅磚

等垃圾,砸中玻璃及鋁門窗玻璃,造成玻璃及鋁門窗破損,足生損害於伊。

⒌被告於103 年8 月26日,逕自取走伊所有之三角錐2 個後加

以丟棄於桃園市○○區○○路附近,致伊無法尋回,足生損害於伊。

⒍被告再於103 年9 月14日,逕自取走伊所有之三角錐2 個後

加以丟棄至桃園市○○區○○路附近,致伊無法尋回,足生損害於伊。

㈢、被告所涉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依誹謗、毀損等罪判處被告應合併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在案。茲因被告懸掛上開內容不實,足以損害伊商譽之廢棄家具或布條,且造成伊之房屋銷售困難,又損壞伊之工地主任自小客車、工地陽台圍牆、泥作、玻璃及鋁門窗玻璃、三角椎等物品,原告因此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名譽損失、500 萬元之銷售困難損失以及38萬元之物品毀壞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刑事偵審案卷查核屬實。又被告因本件誹謗、毀損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應合併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關於名譽損失部分: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乃為公司法人,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之名譽雖有遭受損害,然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㈡、關於銷售困難損失部分: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

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妨害名譽行為,致其位在桃園市○○區

○○路之房屋銷售困難云云,固提出妨害名譽之求償金額表格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 號卷第

3 至20頁)。惟上述求償金額表格既係出於原告單方自行製作,核其性質至多係原告自身之主張陳述,本不足以佐證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附近之建案有何銷售困難之情;又拍攝現場懸掛相關誹謗文字之廢棄家具、布條等照片,雖可清楚證明被告確有以上開手法而誹謗原告之商譽,惟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究係如何因此受有高達500 萬元之銷售困難損失。加以一般房地產行情之銷售狀況變素多端,或因經濟景氣影響一般民眾之消費能力、或因政府政策推行、央行利率走向以致左右消費者是否當下做出購屋之決定,在在均有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其銷售確有困難,除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外,縱然屬實,亦不足以當然推認必係出於被告上開侵害名譽行為所致。從而,本院既難認定原告受有此部分之銷售困難損失,也無從率認原告銷售困難與被告損害名譽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建案銷售困難之損失,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毀損部分:⒈就103年7月5日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5 日朝工地丟擲木箱,致其工地主任施杰廷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板金及烤漆受損云云,並未提出相關支付修理費用單據或統一發票以為佐證,加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施杰廷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陳稱:「(原告公司有無代施杰廷支付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相關單據何在?)車子暫時沒有修,要等官司結束之後再說,所以沒有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足見上述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既非原告,且施杰廷亦未將上開自小客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原告。茲因受有此部分損害者為訴外人施杰廷而非原告,原告逕以自己之名義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毀損之損害,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⒉就103年7月15至18日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此段期間內潑漆以致陽台圍牆污損,因此受有5 萬元之損失部分(見本院卷第179 頁),業據其提出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照片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57頁)。觀諸本件被告朝原告建案外牆潑灑油漆之高度至少2 層、大片範圍內遍灑不同顏色油漆等毀損情形(見103 年度偵字第20439 號卷第14至15頁),堪認前開修復費用之支出,確屬必要。茲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 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103年7月22日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朝其所有尚未凝固之工地混凝土表面丟擲廢木板、廢紙箱等垃圾,以致破壞泥作,其因此分別受有1,500 元之聘僱粗工費用、21,360元重新施做泥作費用之損失部分(以上合計22,860元,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業據其提出明細表、粗工請款單、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58頁)。觀諸本件被告朝原告所有鋪設水泥但尚未凝固之地面扔擲物品之具體情形(見103 年度偵字第20439 號卷第16頁),足見被告當時所扔擲之器物項目及數量繁多,且波及地面範圍甚廣,足見前開修復費用之支出,確有必要。茲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2,860元,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⒋就103年9月5日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因朝工地扔擲木材、紅磚等垃圾,以致造成玻璃及鋁門窗破損,因此受有41,481元之損害部分(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業據其提出103 年11月15日請款單1 紙、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細繹上述請款單或統一發票僅有記載「玻璃工程乙式」、金額則分別為12,222元(稅前)、12,833元(稅後),此外則無其他。是認原告主張其因玻璃及鋁門窗受損,於12,8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就103年8月26日、9月14日分別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先後2 次分別毀棄其所有三角椎共4 個,致其因此受有2,000 元之損失部分,固據其提出明細表為證,惟經本院當庭詢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關當初購入本件4 個三角椎之單據何在,則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年代久遠,已經找不到了」、「(依本院卷第45頁總表,被告於103 年9月14日毀棄原告公司三角椎2 個,金額是否也主張500 元,單據何在?)是,我們是上網去查的價格,……,我們沒有另外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已證明其因三角椎遭被告毀棄而有損害,然無法證明其數額,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卷內事證加以酌定之。經本院審酌系爭三角椎之全新品於市面上之行情市價為500 元,並斟酌與本案類似材質之橡膠類產品之耐用年限長達6 至8 年,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在卷可稽,認本件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以每個三角椎125 元為適當,並以合計其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500 元定之,原告逾上開金額所為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就103年7 月15至18日毀損部分之50,000元、就103 年7 月22日毀損部分之22,860元、就103 年9 月5 日毀損部分之12,833元、就103 年8 月26日、9 月14日分別毀損部分之500 元(以上合計86,19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5 月24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104 年5 月13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4 年

5 月14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月2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月24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