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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原 告 正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振哲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被 告 陳植豐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蔡孟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陸萬壹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 RX450h黑色、排氣量3500CC車輛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陸萬壹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原告之董事之一,有公司及分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73-174 頁),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由原告之監察人高振哲為原告之代表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首應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34,6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 RX450h黑色、排氣量3500CC之車輛乙輛(下稱系爭車輛)(見本院卷㈡第33頁)。而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迭經擴張及減縮,最終確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9,702元(見本院卷㈢第7 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股東,於88年至104 年1 月29日期間,擔任原告之總經理一職,並保管原告之大、小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及中壢分行之存摺、存摺印章、ATM 提款卡等,且有權於網路銀行就公司帳戶進行匯款。詎被告竟利用其他股東均為舊識及彼等對其之信任,藉職務之便無故為下列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

㈠99年9 月9 日原告支付100 萬元予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委

由該行為發票人,簽發受款人為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歐加油站)之支票乙紙,再交付予西歐加油站作為工程投標之押標金。嗣因工程未得標,西歐公司將押標金100 萬元返還,被告收受後卻逕背書存入被告個人設於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迄未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於95年至105 年10月間,無故私自以ATM 提款、臨櫃

現金提款之方式,將原告設於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壢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內之款項提領侵占入己,直至被告於103 年10月間因病不能執行業務,將持有之原告存摺等物交還予原告負責人時,原告始知上情,被告於上開期間合計提領6,993,000 元。

㈢另被告於擔任總經理期間,亦無故私自以轉帳方式,將原告設於玉山銀行上開2 個帳戶內之款項,逕行轉帳入己。

經扣除被告向原告報備之零用金支出(見原證4 、原證4-1至4-9 ),再扣除屬於員工之薪資462,432 元後,被告無故轉帳金額合計為14,955,531元。

㈣被告於101 年6 月至9 月間,為修繕自宅,以原告名義向

廠商訂購材料,並令原告之員工至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 號2 樓之自宅進行修繕,但應由被告自行給付之修繕材料費及勞務工資等相關款項共計848,

671 元,均由原告代墊。㈤102 年5 月間原告以每月租金62,500元,向訴外人格上汽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 RX450h黑色、排氣量3500CC車輛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供當時擔任高階主管之被告使用,租賃期限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105 年6 月20日止。因被告於10

4 年1 月29日已辭去總經理一職,原告復未續聘被告為土木技師,被告無權再繼續使用原告所租用之系爭車輛。前經原告於104 年2 月10日向被告發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被告仍拒不返還。查被告於104 年2月至105 年2 月間,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受有利益,造成原告遭受13個月租車費用之損害812,500 元,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2,500 元,原告並得依民法第962 條、第47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二)被告上開行為,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且被告侵占西歐加油站押標金100 萬元、以ATM 、臨櫃等方式提領現款侵占入己、用轉帳方式將原告款項轉入其私人帳戶之行為,亦屬違背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乃故意之侵權行為,被告爰依委任、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選擇之合併,請求被告給付24,609,702元(計算式:西歐公司押標金100 萬元+ 以ATM 、臨櫃方式提領之現金6,993,000 元+ 以轉帳方式轉帳入己之款項14,955,531元+ 原告代墊之被告自宅修繕費用848,67

1 元+ 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812,500 元=24,609,

702 元),並依民法第962 條、第470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9,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 RX450h黑色、排氣量3500CC車輛返還予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答辯㈠狀載明:「…此1000萬元定存金被告主張與轉

帳入己之15,417,963元抵銷…」,顯見被告自承15,417,

963 元確實轉帳入己,屬應返還之不當得利。㈡被告自宅修繕部分,兩造間並無承攬工程之法律關係,被告以未簽約、沒有保固、施工不佳等置辯,顯無理由。

㈢系爭車輛上開租約之租期尚未屆至前,所有權仍屬格上公

司所有,被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僅表徵105 年6 月20日租期屆至後,原告與格上公司可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關係而已,非指被告可於租約存續時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亦無可能贈與系爭車輛予被告,況且系爭車輛現已由證人黃慶義代表原告,與格上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被告拒絕返還,顯無依據。

㈣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承前所述,本件債務為被告故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是被告下列各節抵銷之主張,均不合法:

⒈被告原稱投資原告9,433,834 元,嗣又改稱為借款,以此

抵銷云云。然原告公司88年間並無大量負債,被告所稱借款,復無證據可資證明,況依公司法規定,股東不得要求退回其對公司之投資款,被告以投資款債權主張抵銷,與法不合。

⒉否認原告積欠被告薪資3,814,528 元,被告就此部分所提

證據缺漏並不完整。而被告99年2 月份薪資,原告於99年

3 月4 日由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戶轉帳56,0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101 年6 月薪資,原告已從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於101 年7 月3 日轉帳至被告帳戶。被告103 年10月因就醫未提供勞務,復於104 年1 月29日辭去經理職務,當日兩造終止委任關係,被告無權再請求104 年之薪資。再則,被告如以薪資主張抵銷,原告公司亦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

⒊否認原告積欠被告技師費2,580,333 元,且兩造間約定之

技師費,並非固定每年均38萬元,於94年以前係每年30萬元,95年後降為35萬元,迄104 年6 月(僅102 年為37萬元)為止,均有被告於支出證明單上之簽名可稽。另被告係於88年12月6 日起,方擔任原告之土木技師,故原告支付被告技師費用之期間,應自每年12月6 日起至次年12月

5 日止。原告公司既於103 年間支付被告技師費用35萬元,則103 年12月6 日至104 年12月5 日之技師報酬業已支付。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積欠被告技師費用,對於被告10

2 年10月7 日前之技師費用,原告均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

⒋被告主張以原告103 年度股利200 萬元為抵銷,然原告並

未分派過股東紅利,過年期間發放者係實際執行股東之報酬,亦無第一季分配前一年度股利之慣例。其次,每年5月份為上一年度之會計申報,受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無法於第一季即完成上一年度之申報作業,且有無分配股息、分配股息金額為何,尚需待股東會決議方能辦理。被告概稱往年分派200 萬元股利,不僅與事實不符,亦無從以尚未發生且未屆清償期之債務主張抵銷。

二、被告辯以:

(一)被告自88年間擔任原告之總經理一職以來,始終以公司最大利益用心經營,不但於原告負債、面臨倒閉危機時,抵押個人所有房屋、申請信用貸款、以個人儲蓄並向親兄弟借款等挹注原告,一肩扛起各主要營運項目,終使原告公司轉虧為盈,被告陸續投入原告公司約1,500 萬元。然原告之董事長黃慶義及監察人高振哲竟趁被告生病之際,強逼被告簽署自願離職書、誣指被告不當轉帳、領取原告款項等,實則原告各項主張,均非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任職期間,雖代為保管原告之帳戶存摺、大小章、銀

行帳戶印章、存摺ATM 提款卡和支票本等物,然被告均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辦公室內,原告需用款項時,被告即配合辦理提領款、轉帳業務,或交由原告其他人員辦理。證人黃慶義到庭證稱:很多人都有公司辦公室鑰匙,會計小姐、高振哲、被告、我都有,包括隔壁鄰居都有。由上可知除被告外,原告之董事長黃慶義、監察人高振哲、會計林佳宜均有鑰匙得自由進入辦公室。而ATM 提款僅需金融卡及密碼,任何人均得辦理,臨櫃提款亦僅需公司大、小章填具提款單即得辦理,則原告所提ATM 及臨櫃提領現金之交易(見原證2 、原證3 ),無法特定究為何人所辦理,不能遽指係被告所為。況且,以ATM 提款部份,係原告每月之固定花費,每月固定提領2 至3 次,每次固定提領約

3 萬元,用於員工零用金、水電費、加油費用等,亦有原告公司帳目、傳票可稽。被告否認無故以ATM 提款、臨櫃現金提款之方式,提領原告上開2 個帳戶款項6,993,000元。

㈡被告雖有從原告上開2 個銀行帳戶轉帳4,549,989 元至個

人帳戶之行為,但係先行為原告代墊零用金、公務支出之用。因原告為達避稅目的,區分公、私二帳,款項會先由原告帳戶轉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為原告支付員工薪資、繳交原告貸款、3 名股東之現金卡卡債等。原告規模不大、經營單純,多年來於帳目記載上不免便宜行事,被告所為轉帳,實屬代墊款之返還,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㈢被告固不否認於101 年6 月間請原告代為向廠商訂購材料

,並請員工至被告自宅進行修繕,惟101 年9 月10日完工迄104 年2 月間,原告從未告知修繕作業項目、程序及費用,施工前無合約,施工後無勘驗及保固,目前房屋無人居住,尚有油漆剝落、衛浴設備品質低劣、門窗漏水等問題待處理。原告徒以其自行製作表格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848,671 元,被告當有權拒絕給付。

㈣原告為節稅考量,於102 年5 月間向格上公司租賃,同時

向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締結買賣契約購買3 輛汽車,供股東黃慶義、高振哲及被告使用,並約定3 年期滿後即過戶贈與3 位股東,足見系爭車輛係價購而非租賃,本非作為原告營業用途使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無理由,且縱認原告因被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受有租金損失,被告業已提出如後述之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已無餘額。

(二)退步而言,縱令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則以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薪資、技師費及103 年度股東紅利共計17,828,425元主張抵銷:

㈠借款部分:

被告於88年間應原告前董事長劉洪金傳之要求,陸續籌措借款予原告,包括:㈠被告抵押個人所有之房屋向萬泰銀行申請貨款168 萬元;㈡被告向親兄弟借100 萬元及利息75,000元;㈢被告以個人信用向萬泰銀行貸款(含黃慶義與高振哲部分)合計1,403,834 元;㈣被告先前累積薪資77萬元;㈤被告父母之遺產4,505,000 元。總計被告借予原告9,433,834 元。

㈡薪資部分:

被告於88年至104 年5 月間,負責原告之人事行政、會計財務、一般文書等事務,雙方並約定每月應給付被告5 萬至8 萬元不等之薪資,惟原告未依約如期給付,陸續積欠被告薪資共計3,814,258 元(明細詳如被證27)。原告稱被告於103 年10月後因病無提供勞務,104 年1 月29日離職,不得領取103 年10月後之薪資云云。然原告之監察人高振哲每年均因個人事由至澳洲停留1 至2 個月,仍照常領取薪資,可證原告對員工基於互相愛護之心,豈可能因被告因病請假數月即拒絕支付薪資?被告長年為原告公司盡心盡力,積勞成疾,原告董事長黃慶義及監察人高振哲反趁此機會,目的係將被告逐出原告公司並意圖無償取得被告於原告公司之1/3 股權,被告於103 年12月底接受腦部開刀手術,104 年1 月29日處於情緒身體尚未恢復、一再被激怒羞辱之狀態下,失去意識自主能力,被迫簽下虛假不實之辭職書,該辭職書、辭任書、股東股票轉讓同意書、股份轉讓協議書等,均屬無效。故原告仍應給付被告薪資,至104 年6 月29日被告勞保從原告處退保為止。

㈢技師費部分:

被告任職期間同時擔任土木技師,兩造訂有土木技師聘約,約定每年應給付被告技師費用38萬元。惟原告尚積欠88年度至92年度、97年度至99年度及104 年度之全年技師費,共計2,580,333 元(明細詳如被證27 )。

㈣103 年度股東紅利:

被告為原告之股東兼董事,持有股份總數7,666 股,依法有獲股利分配之權。原告往年均於第一季分派前一年度之股利,但103 年度結算後迄今尚未分派該年度股利。參酌原告往年分派之股東紅利約200 萬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㈤綜上,原告積欠被告借款、薪資、技師費及103 年度股利

共計17,828,425元,被告爰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與前述被告轉帳入己款項相互抵銷。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卷㈡第219 頁正反面,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調整):

(一)原告自95年1 月至103 年10月間,於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其利用轉帳、ATM 及臨櫃現金提款之日期及金額,如原證2 之存戶交易明細表、提款紀錄表所示。

(二)原告自95年1 月至103 年10月間,於玉山銀行壢新分行之帳戶,其利用轉帳、ATM 及臨櫃現金提款之日期及金額,如原證3 存戶交易明細表、提款紀錄表所示。

(三)被告於101 年6 月至9 月間,請原告向廠商訂購材料,並請原告之員工至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 號2 樓之被告自宅進行修繕。

(四)被告於99年9 月間收受西歐加油站返還予原告公司之押標金100 萬元,尚未返還原告公司。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 RX450h黑色、排氣量3500CC之車輛,現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卷㈡第219 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調整):

(一)被告是否自原告ATM 、臨櫃現金提款6,993,000 元入己?是否為不當得利?

(二)被告自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轉帳15,417,963元入己,是否為不當得利?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修繕房屋代墊費用848,671 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 RX450h黑色、排氣量3500CC車輛乙輛,並賠償租車費用812,500 元,有無理由?

(五)被告就原告積欠被告借款、薪資、技師費、103 年度股東紅利主張抵銷,被告上揭各項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原告主張99年9 月9日提款100 萬元交予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委託該銀行簽發10

0 萬元支票,用以作為原告向西歐加油站工程投標之押標金,嗣因工程未得標,西歐公司雖返還押標金100 萬元,卻遭被告收受後逕背書存入其個人設於上述郵局帳戶,業據原告提出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支票等件為證(見卷㈠第12-1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查上述100 萬元押標金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將之存入其個人帳戶,經原告催告仍拒不返還,被告自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於法有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以ATM 、臨櫃現金提款方式,於95年至105 年10月間,以ATM 提款提領6,993,000 元入己一節,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如前所述。原告對此則提出存戶交易明細表、提款紀錄表(即原證2 、原證3 ,見卷㈠第18-160頁),並舉證人林佳宜、黃慶義於本院之證詞為證。然查,存戶交易明細表、提款紀錄表僅得證明其上所載日期確有各該現金提領之事實,但提領人是否即為被告?若為被告提領、是否各該提領之款項均遭被告侵占入己?皆無從單憑前述書證得以佐證。其次,原告之大、小章、銀行存摺、印章、ATM 提款卡等,依證人即原告之會計林佳宜、原告之董事長黃慶義於本院之證詞,固得佐證自95年起至103 年4 月均由被告保管(見卷㈡第23-30 頁),惟被告辯稱上開物品其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許多人均有辦公室鑰匙,皆可自由進入。衡情,上開物品乃原告日常營運必須使用之物,即便被告身為總經理,實無可能隨時攜帶於身上,且原告其他人員亦常有需用之時,是此揭物品常態應係放置於原告辦公處所內,被告所辯合乎常情,而為可取。再者,擁有原告辦公室鑰匙之人,依證人黃慶義所證,包括其本人、會計即證人林佳宜、原告監察人高振哲及被告,足認上述擁有鑰匙之人,均得自由進入辦公室。而以ATM 提款僅需金融卡及密碼,臨櫃提款亦僅需原告之存摺與大、小章即可辦理,而得以進入原告辦公室取得金融卡、存摺、公司大、小章之人,非僅被告1 人,包括上開數人在內,當無從推認原告所指前述期間內以AT M領款及臨櫃現金提款之人均係被告。況且,依存戶交易明細表、提款紀錄表所示,以ATM 提款部份,每月次數為1 至4 次次數不多,每次提領金額1 至3 萬元不等,金額亦不高,被告辯稱此揭款項用於員工零用金、水電費、加油費用等,堪信與常情無違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以ATM 或臨櫃方式,提領現金6,993,000 元侵占入己,尚無從採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尚無理由。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前述期間,無故逕以轉帳方式,從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合計轉帳15,417,963元入被告個人帳戶,有前述存戶交易明細表、提款紀錄表(即原證2 、原證3 ,見卷㈠第18-160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所規定。經查,被告所指轉帳入己之數筆款項,係再用於支付原告員工郭易昌、黃學禮、蔡煌振、郭裕宏等人零用金或薪資(見被證29,卷㈡第195-196 頁),經原告與其帳目核對(即原證2-1、3-1 ,見卷㈡第17-18 頁),已將此部分金額462,432元扣除,就轉帳之不當得利金額減縮請求為14,955,531元,而被告就其餘辯詞,並未提出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或查證,自難採認。尤其依提領紀錄表所示(見卷㈠第149 頁),被告曾密集於101 年12月25日至101 年12月30日,轉帳5 筆金額各200 萬元、轉帳1 筆金額500 萬元,共1500萬元之款項入被告個人帳戶內。此6 筆金額甚巨,日期密接,更無從採信係用於原告零用金或公務支出之代墊款,益徵被告所辯,並不足取。綜上,堪信被告確於上開期間,將屬於原告之款項總計14,955,531元轉帳入己,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此揭金額之利益,致被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自屬有理。

八、就被告修繕自宅而由原告代墊修繕材料費及勞務工資部分,被告不否認於101 年6 月間請原告代向廠商訂購材料,並請原告之員工至被告自宅進行修繕,惟以前詞抗辯。然查,修繕之標的為被告自有住宅,且被告當時為原告之總經理,原告之員工至被告住宅進行修繕,自係由被告指揮調度,從而,原告之員工應進行哪些修繕作業項目、修繕程序為何等,亦堪信係由被告所決定,殊無可能由原告決定,是被告辯稱原告從未告知修繕作業項目、程序及費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其次,兩造間並無就被告住宅修繕成立承攬契約,為兩造所自承,則被告所辯:施工後無勘驗及保固、油漆剝落、衛浴設備品質低劣、門窗漏水等,縱令屬實,亦與原告無涉。再者,原告就其主張代墊之修繕材料費及勞務工資,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明細表、出工及加班數統計表、廠商請款單、零用金收支明細表、考勤表等件為證(即原證12,見卷㈠第219-235 頁),而各廠商請款單上之核准欄位,均有被告之簽名,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職是,原告既代墊修繕材料費及勞務工資,合計848,671 元,被告無正當之法律原因,受有原告員工為其進行住宅修繕之利益以及免對材料廠商給付材料款、免予支付原告員工報酬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利益,於法洵屬有據。

九、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按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

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亦有規定。關於系爭車輛之返還及1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月租金62,500元,向格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交予被告使用,當時係因被告擔任高階主管之故,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而系爭車輛於租期屆至後已由原告之董事長黃慶義買下,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車輛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即原證10-1、原證16,見卷㈠第211-214 頁、卷㈡第17 6頁)。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為價購而非租賃,然觀諸被告所提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即被證23,見卷㈡第157 頁)及原告所提之前開租賃契約書可知,系爭車輛於102 年5 月租約訂定時價值288 萬元,雖預以105 年6 月20日為系爭車輛之買賣,但102 年6 月21日至105 年6 月20日係租賃關係,且由原告出面承租,每月租金62,500元,3 年租期屆滿後,方得以75萬元向格上公司承購系爭車輛,故自102 年5 月至105 年6月20日為止,系爭車輛均非兩造所有,而係格上公司所有,因原告承租之故,格上公司交付予原告占有,原告又基於提供高階主管交通工具福利之故,再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均堪可認定。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29日已辭去總經理一職,原告復未續聘被告為土木技師,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已不復存在,被告無權繼續使用,經原告於104 年2 月10日向被告發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被告已於104 年2月24日收受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經理人辭職書、律師函、雙掛號回執為證(即原證13、原證9 ,見卷㈠第236 頁、第14-15 頁)。被告雖辯稱104 年1 月29日因腦部手術,身體、情緒均未完全恢復,於被激怒羞辱之狀態下,失去意識自主能力,被迫簽下經理人辭職書,故該辭職書無效云云。然查,被告就其失去意識自主能力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而經理人辭職書上被告之簽名清楚有力,加以被告與原告其餘股東均為舊識,彼此共事十多年,互相了解,非一般人可比擬,且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土木技師專業證書,又擔任原告之總經理職務多年,即令手術病後身體尚虛,亦不可能不明辭職書之內容與意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堪認被告確已於104 年1 月29日離職。又被告既係104 年2 月24日始收受原告律師函,則兩造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契約堪信於該日終止,被告自104 年2 月25日起繼續占有系爭車輛,屬於不當得利,原告依據借貸、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得請求相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自104 年2 月25日起算,計至105 年2 月為止,共計12又1/7 個月(104 年2 月僅有4 日,故為1/7 個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58,929 元(計算式:62,500x12+62,500/7 =758,929,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十、就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之借款、薪資、技師費、103 年度股東紅利主張抵銷等情,暫不論是否有理,因前述被告住宅修繕之代墊費用848,671 元、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758,929 元,均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此與民法第339 條所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尚有不同,是本院應就被告主張之各該抵銷項目逐一審酌,先予敘明。

十一、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 條規定甚明。

準此,被告主張抵銷,應符合前述規定方得主張抵銷。經查:

(一)關於9,433,834 元部分,被告原主張係投資原告公司之投資款,後又改稱為借款,究為何性質,已有可疑。若為投資原告公司之投資款,已轉化為股權形式,於原告公司尚未解散之前,除法律訂有訂定外,被告僅得轉讓股權予他人,而不得要求原告公司收回退還股款,此觀諸公司法第

9 條第1 、2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

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明。被告嗣後改稱為借款,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存摺明細(即被證13- 被證15、見卷㈡141-14

4頁),均無從佐證兩造間有被告所指各該時間、各該金額之借貸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查考,自難採信原告積欠被告借款9,433,834 元且已屆清償期。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時係按月支領薪資,為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揆之前揭法條,各月薪資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被告雖主張原告積欠88年6 月份至95年3 月份薪資(明細詳如被證27,見卷㈡第182-184 頁),縱令屬實,均已罹於5 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被告以之主張抵銷,則乏依據。被告另主張原告積欠104 年1 月至6 月薪資,承前所述,兩造間之經理人契約已於104 年1 月29日終止,雖被告之勞保資料較晚才從原告處辦理退保,然勞保之轉出或轉入,僅係勞工保險之行政業務,尚不能改變被告真正之離職日期。從而,被告僅得請求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29日之薪資,不得請求104 年2 月至6 月之薪資。是此部分被告得請求之薪資為74,839元(計算式:80,000x29/31=74,839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薪資係下一月5 日發給,則被告104 年1 月薪資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得與被告所負債務相互抵銷,堪可認定。

(三)再按技師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有所規定。被告固主張原告積欠技師費(明細詳如被證27,見卷㈡第182 頁),縱令屬實,被告所主張96年度及96年度以前之技師費,均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理。被告另主張原告積欠103 年度技師費,原告則提出支付10

3 全年度技師費35萬元支出證明單(見卷㈠第239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並未積欠103 年度技師費。被告又主張104 年技師費,同前所載,被告就104 年度之技師費應僅能請求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29日之技師費,其餘均非得請求之列。此部分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7,285元(計算式:350,000/12=29167,29167x29/31=27,28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雖稱並未積欠,但所提之技師費支出證明單並無關於104 年度,堪認原告應支付被告技師費27,285元。第查被告業已離職,則被告104 年1 月之技師費請求已屆清償期無疑,而得與被告所負債務相互抵銷。

(四)又按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30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準此,原告是否配發103 年度股東紅利,自應視原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內容而定。查原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並未決議就103 年度分派股利,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憑(即原證15,見卷㈡第14-16 頁),則被告概稱往年原告分派200 萬元股利,103 年度亦分派200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從以之主張抵銷。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563,131元(計算式:押標金100 萬元+ 被告轉帳入己之14,955,531元+ 代墊費848,671 元+ 使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758,929元=17,563,131 元),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02,124元(計算式:薪資74,839元+ 技師費27,285元=102,124元),二者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1,007元(計算式:17,563,131-102,124=17,451,007 )。又,系爭車輛原告依借貸、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屬有據。

十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於104 年9 月2 日寄存送達,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61,007元,並自104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十四、結論: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61,007元,及自104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十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系爭車輛目前之價值以75萬元購買價格定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