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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被 告 莊美娟

穩揚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志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穩揚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揚公司)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邀被告莊志傑、莊美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借款期間104 年8月11日止,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1.71% ,合計為4.24% 機動計息。兩造並約定債務人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被告穩揚公司於104 年7 月31日遭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本金14,694,6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莊志傑、莊美娟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23頁、第35-37 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穩揚公司於104 年5 月11日邀被告莊志傑、莊美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

0 萬元,借款期間104 年8 月11日止,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1.71% ,合計為4.24% 機動計息,惟被告穩揚公司自104 年8 月1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4,694,617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主張本件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被告穩揚公司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又被告莊志傑、莊美娟既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穩揚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清償貸款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