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原 告 李黃秀英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被 告 李翠雲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複 代理人 李文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茂開於民國102 年間委由女兒即被告出售原告及李茂開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1118-2、1118-27 、1118-28 及1118-29 地號土地。被告嗣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700 萬元出售系爭1118-2、1118-27 及1118-28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系爭1118-2地號土地為原告及李茂開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
1 )、系爭118-27地號土地為李茂開所有(權利範圍18分之12)、系爭118-28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是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比例計算,原告之權利範圍比例為63% ,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1,922 萬8,677 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000 萬元,屢經催告,迄未給付差額922 萬8,677 元。又原告未授權被告分配買賣價金,亦未曾允諾贈與每名子女各300 萬元;且原告縱曾應允贈與每名子女各300 萬元,依法應得隨時撤銷贈與。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土地價金差額922 萬8,677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 萬8,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均為李茂開所有,李茂開嗣於98年間將系爭1118-2、1118-27 及1118-2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全部、全部)贈與原告,然仍由李茂開管理,故未有原告主張之將出售土地所得價款63% 分配予原告之約定。原告及李茂開嗣於102 年間委由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並指示將系爭土地之價金分配予原告及李茂開之7 名子女(即被告及訴外人李翠華、李翠玲、李翠惠、李盛鈺、李盛鉅、李盛銑共7 人)各300 萬元。被告依上開指示於102 年7 月26日將價款1,000 萬元匯入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即包括欲贈與原告長子、三子各300 萬元,及原告分得之400 萬元,另餘款則匯入李茂開之帳戶,即包括欲贈與原告次子、4 名女兒各300 萬元,及李茂開分得之金額,是被告業已完成原告及李茂開之委任事務,並無違反委任義務,亦無任何損及原告或李茂開之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李茂開於102 年間委由被告出售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嗣於102 年3 月21日以總價3,70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並於102 年7 月26日將其中價款1,000 萬元匯入原告臺灣銀行之帳戶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明細表、原告臺灣銀行存褶節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24頁),,並經本院函調系爭買賣之買賣契約及其履約保證匯款明細資料到院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63% 給付買賣價金1,922 萬8,677 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000 萬元,尚欠差額922 萬8,677 元,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63% 將出售土地所得之價款匯入原告之帳戶云云,而被告否認並辯稱其係受原告及李茂開之指示,已將所收取之土地價款,分配予原告及李茂開等語,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依出售土地之公告現值63%分配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1、
12頁),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間之公告現值各為若干及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換算得出之公告現值比例而已,本難以此證明被告應依上開比例分配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予原告;且上開分配方式未見書面契約依據,原告亦自陳其從未說過要按土地公告現值63% 分配價金等語(見本院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136 頁背面至第137 頁),是以原告所為被告應依公告現值比例63% 給付價金之主張,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佐以,證人林昆南具結證以:伊曾於102 年4 月間,聽聞原告與其小女兒在吃飯聊天時,說要將系爭土地賣掉,原告說她有欠人家一些,還完有剩的話,兄弟姐妹均分,老人家留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證人即原告之弟弟史永紅亦結稱:原告賣土地後有說,原告之子女兄弟姐妹1 人各分300 萬元、兒子300 萬元、女兒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證人胡燕霖復證述:其於102 年4 月間至原告之女李翠華家中,姑母(此指原告)說土地賣了,男女各分得300 萬元,一樣多;其嗣於102 年5 月底去親家史永紅家,姑丈(此指原告之夫李茂開)很高興說土地賣了、男女各分得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甚證人即原告之長子李盛鈺亦證以:伊就伊父母間就系爭土地之價金如何分配並不知清,但只有伊沒有分到300 萬元,依被告之說法是其他兄弟姐妹都已經拿到300 萬元,爸爸(指李茂開)的意思是每一個子女可以分到300 萬元,伊也應該分到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2 頁),是上開證人均證述確曾聽聞原告或李茂開陳稱有賣得土地後價金各贈與300 萬元予子女之事實,可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再以,系爭土地於102 年3 月間即已出售,原告復於102 年7 月26日收受所分配之1,000 萬元價金,且經原告自該帳戶陸續提領款項近2 年期間內(本件係於104 年7 月2 日起訴)從未有表示不足或有何異議之情形(見原告提出之存褶節本,本院卷第23、24頁),亦可推知原告當時應有同意上開之分配方式。承此,被告抗辯經原告同意將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分配,分配方式為原告取得1000萬元,其中包括欲贈與長子、三子各300 萬部分;其餘價款由李茂開取得,其中包括欲贈與次子、4 名女兒各300 萬元部分,且其業已交付乙詞,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公告現值比例計算價金之分配云云,並不足採。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如上述,原告及李茂開既已將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款委由被告加以分配,分配方式為原告取得1000萬元,餘款由李茂開取得,被告記已依此分配方式交付金錢予原告、李茂開,則其受任處理委任事務即已完成且無違誤,是本件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不足之差額922 萬8,677 元之部分,自無所據,並非足採。至原告主張其欲撤銷贈與子女各300 萬元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其亦應依該等法律關係向其子女分別為之,尚非以此要求被告應依委任法律關係返還,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2 萬8,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