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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原 告 徐崇元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被 告 陽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隆堂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馬惠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與宋隆堂於民國89年2 月間各出資一半共同成立被告公司

,因受限於當時公司法規定,故除上開二人外,另以伊之親屬即第三人林彥伶、陳玉蘭同時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並由宋隆堂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伊則擔任總經理。而公司營運之事務分配,約定由宋隆堂負擔公司內部行政事務,伊負責尋找貨源,推銷業務由二人各自經營,然營業額共同計算,經年度結算有利潤時,再行將盈餘分派於股東。惟自98年

3 月後,被告即未依約給付伊每月固定之薪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截至104 年6 月止,仍積欠伊薪資合計380 萬元未為給付;又被告公司屢有獲利,自91年度起至103 年度以來皆有相當之股利應分派予股東,被告於各年度應分配予伊之股利總額扣除可扣抵稅額後,應給付伊股利淨額共計380萬1,683 元,然被告迄今猶未給付。為此,爰依薪資請求權、股利分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伊並不知有退保之事,伊雖有於100 年4 月至102 年9 月間投保第三人光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震公司),但實際上並未離職,仍為被告執行業務,係因光震公司由伊一人單獨出資,至少須有一人投保方如此。又被告會計事務之實際管理者為訴外人陳德儀,並非伊,伊長時間在大陸招攬業務,如依被告所辯之任何款項皆須伊同意,豈不致被告業務停滯?而被告存摺、印章均置於被告內部,待人在大陸之伊返台後處理,此情顯難符事理之平。復被告印章由宋隆堂保管,宋隆堂自始至終均為被告之董事長,對於被告相關帳務,實難諉為不知。再參以陳德儀證述匯款工作經詢問宋隆堂後方執行,又觀諸被告於104 年4 月14日將其大筆存款提出轉存他行,陳德儀先證稱被告財務由伊負責,後謂伊係受宋隆堂之命,將被告大筆存款結清等語,但伊對此並不知情,由此可知,被告財務實由宋隆堂掌管。然陳德儀為宋隆堂配偶之親友,並為宋隆堂所雇用負責會計工作,理應知悉被告財務由宋隆堂負責,卻謊稱由伊掌管,此外,公司經營權發生爭執時,訴外人孫明君等仍可持續於被告任職,然伊卻無從知悉被告經營現址及取得進出之鑰匙,顯見伊已為被告、宋隆堂、上開二證人排除在外,上開二證人之證言均有偏頗,況末筆提領記錄顯係被告之人所為,與伊無涉,證人陳德儀竟謊稱係伊所為,顯見證人陳德儀之證詞純屬虛偽,並栽贓伊。再證人孫明君已自陳未接觸被告財務,何以得知由伊負責發放被告之薪資?另被告之貨款係從伊處先行代墊給付予廠商,兩造除薪資、投資關係外,尚有借貸關係,故伊個人帳戶始有與被告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而其中不乏伊匯款予被告之部分,詎被告率未提及,且伊對被告之債權比借款金額高,根本無須以侵占手段取得被告款項。猶有甚者,金融機構語音轉帳需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即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宋隆堂自行設定,益證宋隆堂確實掌握被告公司相關財務。是公司款項既由宋隆堂匯入伊帳戶,則可見伊實未曾侵占被告公司款項。至伊於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01 號事件中,係陳明被告先前均有將伊薪資匯款至伊帳戶,並非如被告所稱伊有掌握被告公司財務之情。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 萬1,68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宋隆堂於89年2 月間創立伊,多年來均分工由宋隆堂

擔任董事長並負責公司業務,原告則擔任總經理並負責公司管理,即公司人事、財務支出及薪資發放均由原告負責,且保管伊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是伊公司財務向來由原告掌管,何來伊從未給付薪資及股利之說?公司內部既由原告經管及負責,依我國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並採自行申報制,原告既已自行申報薪資及股利所得,依其每年向稅捐機關報稅之申報資料,足證原告確已收受上開薪資及股利。另原告於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43 號假扣押事件時所檢附之其個人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所示,原告已自行於其上加註「薪資(尚欠…)」等字樣,可見原告確已由伊處領取薪資;嗣於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01 號事件中,原告自陳係以轉帳至其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作為薪資之發放方式,足見原告確實掌握伊財務並有權撥付其自身之薪資,無須假手他人。

㈡又薪資之發放,係依伊實際營收狀況調節,如公司業務不佳

,則減少每月薪資,甚至未領取月薪。蓋因原告與宋隆堂均為伊之股東,縱使未按月支領固定月薪,最終仍可從每年盈餘股利分配取得,再依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匯款金額、時間並不固定,更可證兩造自始並無如原告所述每月應給付原告固定薪資5 萬元之約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臨訟之詞。復伊於102 年許每月固定發放固定薪資予宋隆堂,證人陳德儀卻證稱薪資放發放時間、金額不定等語,與實情不符,部分證詞亦與存摺內容有間,足見證人陳德儀因立場有所偏頗,其所為證言不足採信。況原告於100 年4月7 日至102 年9 月23日期間自行辦理退保,是原告於上述期間既非伊員工,伊自無支付薪資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請領該部分之薪資140 萬元。且光震公司為伊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之子公司,僅由伊當時旗下員工即訴外人鍾坤霖掛名登記為代表人,非原告一人出資,故原告此部分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㈢退步言之,如認伊應給付未付之薪資、股利,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薪資、股利債權,其99年6 月5 日前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自98年3 月起至99月

5 月間之薪資75萬元及自91年度起至98年度之股利199 萬1,

538 元之請求,為無理由。再者,原告於擔任伊之總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逕自95年至104 年間從伊於華南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以語音轉帳方式匯至其私人所有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金額合計有3,457 萬2,917 元(95年76萬3,266元、96年122 萬6,291 元、97年321 萬1,708 元、98年419萬9,610 元、99年300 萬元、100 年12萬6,000 元、101 年

8 萬808 元、102 年611 萬300 元、103 年1,423 萬9,000元、104 年161 萬5,934 元),此轉帳方式實無須具備伊印章即可為之,上開款項更足已以支付原告未領之薪資及股利,此部分伊得主張抵銷,原告亦應將超領之金額歸還伊。至於原告因私自將公司款項據為己有之行為所涉刑事侵占、背信罪嫌,業經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4418號偵查中,原告復於該刑事案件中謂以伊積欠原告個人及光震公司款項之5,85

6 萬5,557 元(包含自89年5 月起至104 年10月止之薪資及紅利),扣除伊實際給付之3,688 萬7,216 元,伊尚應給付2,167 萬8,341 元等,顯然原告已自承該轉帳款項中有部分屬其薪資及紅利,是原告之訴依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於89年2 月間設立之有限公司,由原告與宋隆堂各出

資一半所共同成立,並分工由宋隆堂擔任董事長,原告則擔任總經理(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

㈡被告所提如本院卷第71頁之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反面)。

㈢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就原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

之交易明細資料,於105年5月12日以華桃存字第105131號函覆如本院卷二第5 至19頁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

㈣華南銀行總行就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之交

易明細資料,於105年5月20日以營清字第1050025965號函覆如本院卷二第20至84頁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

㈤被告公司製作原告97-103年度之薪資、股利、可扣抵稅額表

格記載:原告之97年度薪資為21萬3,586 元、股利總額為74萬4,208元、可扣抵稅額為18萬6,038元,原告之98年度薪資為20萬7,360元、股利總額為59萬9,440元、可扣抵稅額為13萬7,350元,原告之99年度薪資為20萬7,360元、股利總額為65萬6,205元、可扣抵稅額為16萬4,039元,原告之100 年度薪資為5萬3,640元、股利總額為52萬7,716 元、可扣抵稅額為8萬9,706元,原告之101年度股利總額為28萬5,103元、可扣抵稅額為4萬8,464元,原告之102年度薪資為7萬6,188 元、股利總額為28萬7,493元、可扣抵稅額為4 萬8,870元,原告之103年度薪資為22萬9,920元、股利總額為79萬1,771 元、可扣抵稅額為13萬4,591 元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

㈥被告製作之匯入原告個人帳戶轉帳金額如本院卷一第72至77頁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6頁)。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之關係為僱傭還是委任?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82 條、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被告擔任總經理職務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整理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復觀諸證人即被告之行政人員陳德儀證稱,被告之財務及內部內業管理均由原告負責,伊及證人即被告工程師孫明君、被告法定代理人宋隆堂之薪資亦由原告指示執行,原告會依被告營收狀況而調整發放薪資時間;伊任職期間會將發票、單據登記在電腦上,原告會看;伊動用被告之任何款項都會先請示原告,經原告核准後再執行;伊進入被告時,是由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宋隆堂面試,原告及宋隆堂均為伊老闆,伊處理匯款都是對原告,沒有告訴宋隆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第133 頁);證人即被告之機械工程設計及外包工作人員孫明君證稱,原告為總經理,被告之員工薪資均由原告發放,有一段時間原告至大陸,原告委託證人鍾坤霖處理;伊因為每個月固定需要繳房貸,所以每個月需催原告發放薪水,伊也曾向宋隆堂反應,但宋隆堂接到伊反應,也只是聯絡原告處理;原告去大陸後,被告財務均透過電子郵件,由原告在大陸以網路銀行來處理被告財務、負責轉帳,每隔一段時間,原告會從大陸回來開支票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第137 頁);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鍾坤霖證稱,原告有負責被告之貨款及薪資給付,都是由原告打電話語音轉帳到員工個人之帳戶,原告在大陸的時候,會請伊幫忙轉帳付薪水,伊有用過語音轉帳,也有用銀行臨櫃轉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 頁背面);復參酌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確實於104 年4 月2 日前有設定語音約定交易之功能(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顯示原告擔任總經理職務範圍內確實有決定每月員工薪資發放時間、掌管公司財務及具面試員工權限,並利用被告帳戶語音轉帳之功能轉帳、匯款、管理被告財務,顯示其非受何人指示而提供勞務,而具獨立決定如何提供勞務,是其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非完全從屬於雇主,故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

㈡原告任職期間為何?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4 月底後即無法繼續任職,兩造僱傭關係迄今尚未終止,被告終止勞動關係不合法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00 年4 月7 日至102 年9月23日自被告退保,並至被告之子公司光震公司加保勞保,且原告自104 年4 月1 日後即未進被告辦公,其於106 年2月23日有發函終止委任關係云云。經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業經陳述如前,而原告雖於100 年4 月7 日自被告退保(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151 頁),然上開事實僅能證明原告自被告退保勞保之情,無從據此即認定兩造之一方已對他方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復觀諸原告自102年9 月24日又加保勞保至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且被告亦抗辯原告自104 年4 月即無再至被告從事職務等語,而兩造於104 年4 月間又無重新約定委任契約,足證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至104 年月間未曾終止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參酌被告至106 年2 月23日始對原告提出含終止委任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四第28頁),是應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至106 年

2 月23日始終止。㈢兩造是否有約定每月薪資?若有,薪資金額為何?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每月薪資5 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無約定每月薪資

5 萬元,僅有約定依被告經營狀況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等語;則兩造有約定委任報酬5 萬元之主張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就此事實之證明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於89年7月5 日、8 月7 日、9 月6 日、10月5 日各匯款5 萬元與原告,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89年7 月至10月每月均曾匯款5 萬元與原告之事實,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兼總經理且負責被告之財務,被告匯款與原告本有多種原因及可能,原告亦無提出其餘足證此為薪資之證據相佐,尚未能以此遽認兩造間確有

5 萬元薪資之約定。復觀諸原告於97年之報稅資料上記載該年度自被告領取之薪資總和為213,586 元(見本院卷一第10

0 頁、第107 頁),足證原告於97年時每月自被告領取薪資為17,799(計算式:213,586 ÷12=17,799,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此與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 月前,均有依約給付每月薪資5 萬元之主張不符;原告就此僅主張不符原因係被告未按實際情形申報(見本院卷四第53頁),然對於被告未按實際情形申報一情,亦未提出證據相佐,自難認定該主張為真實。再者,參酌原告於102 年、103 年分別有自被告領取薪資76,188元、229,920 元一情(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第106 頁、第109 頁、第110 頁),亦與原告主張被告於

102 、103 年度完全未給付薪資之情形未符,且依原告之存摺影本於100 年8 月5 日、9 月5 日、11月3 日均曾匯入42,000元,並記載「薪資(尚欠8,000 )」一情(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亦與原告主張98年3 月後即無領取過薪資之情形不符,且原告亦無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被告抗辯原告99年6月5日前之薪資、盈餘分派請求權均已罹

於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要旨參照),蓋該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所由設,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從該條立法意旨將短期之定期給付債權納入短期消滅時效範圍,以促使短期定期債權之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使法律關係早歸於確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亦無將同屬短期定期債權之薪資債權排除在外之理,是民法第126 條所指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包括薪資、盈餘分派請求權在內。經查,原告於104 年6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之收狀戳章),往前回溯5 年即99年6 月5 日以前之薪資債權、盈餘分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因此,被告抗辯原告99年

6 月5 日前之薪資、盈餘分派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應有理由。

㈤原告依薪資請求權請求99年6 月5 日至104 年6 月之薪資,

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經查,兩造間未約定委任報酬為5 萬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縱使兩造間99年6 月5 日至104 年6 月委任關係仍存在,仍難依委任關係請求該段期間每個月5 萬元薪資報酬,是原告此主張,應無理由。

㈥原告是否已領取99年6月5日至102年間之股利?

經查,原告自99年至103 年間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分別有申報自被告取得營利所得656,250 元、527,716 元、285,103元、287,493 元、791,771 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第104 頁、第106 頁、第119 頁、第120 頁),足證各該年度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均有自行申報自被告取得該等金額之營利所得之事實。復觀諸證人陳德儀證稱,伊自102 年底任職起會將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被告股利憑證、扣繳憑單交給被告員工及原告,原告就是直接收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背面、第133 頁),足證原告於102 年後收到證人陳德儀轉交自會計師事務所取得之股利憑證、扣繳憑單後未曾向證人陳德儀反應未收到此等金額。再者,原告為被告管理財務之人,負責決定發放薪資時點、轉帳一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倘確實無收到該等股利,應會自行決定轉帳,實無可能自99年至102 年累積多年股利未領,竟仍於每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均申報已領營利所得,故原告自99年至102 年間已領取股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㈦原告請求99年6 月5 日至102 年間之股利,是否有理由?

經查,因原告已於99年至102 年間領取股利,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再於本訴訟中請求給付股利,應屬無據。

㈧被告主張原告侵佔3,457 萬2,917 元,而以該等金額主張抵

銷,是否有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股利應無理由,業經陳述如前,是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本院自無庸審酌,併與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薪資請求權、股利分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0 萬1,68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於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返還股利等
裁判日期:201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