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原 告 李佳勳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被 告 誠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錦源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威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禎芳被 告 黃海亮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誠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誠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誠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誠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購入現金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0 號之3 之土地供廠房之用,認識被告威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甲)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海亮(下稱被告丙),因認被告丙報價合理,乃委其建造廠房,同年5 月原告與誠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乙)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子契約)、與被告甲簽訂《水電衛生設備工程契約書》(下稱丑契約),被告丙為工地負責人,承攬報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80 萬元。
原告於104 年3 月8 日陸續遷入廠房,驚覺有多處施作未完成、未照圖面標準施工、牆面地面滲水漏水等瑕疵情形。適逢連日大雨,原告發現有嚴重漏水問題,催促被告丙修補,但被告丙相應不理,只顧收取價金,協請被告乙會同溝通亦未果,原告只得委託桃園縣土木技師工會(下稱技師公會)進行現況鑑定,嗣被告乙雖曾進行修補,但修補僅限於部分泥作且簡陋草率。為免造成廠房內部及設備的損害擴大,已委託其他廠商進行修補。所需費用共計0000000 元。
爰依民法第493 至495 、502 至503 條,除請求前揭相當於修補費用的損害賠償外,並請求減少被告強行追加卻毫無作為的報酬250 萬元,及被告於104 年3 月廠房交付前,應繳納而故意不繳納的電費12714 元和水費2341元。以上合計0000000 元。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己富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甲、丙答辯略以:被告丙為工地負責人,原告廠房業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亦已付清980 萬元,原告欲於廠房完工後再進行二次工程違建,委託被告丙承攬二次工程主體建築及水電設備工程,並也已完工,被告丙遂向原告請求二次施工的主體建築費0000000 元、水電工程費0000000 元,惟原告僅支付主體建築費250 萬元後,未再支付分文,被告丙遂拒絕原告一再要求修補及善後工作。被告甲、丙固不否認技師公會鑑定出現瑕疵部分,但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均認無理由。倘原告有支出瑕疵修補費用之必要,亦以原告尚未支付的二次水電工程費互為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答辯略以:除原告廠房外牆略有瑕疵外,伊否認原告廠房完工後有其他瑕疵。技師公會鑑定出現瑕疵部分,乃原告另行施作的二次工程所致,與伊無涉。伊願修補原告廠房外牆破損,但原告強要伊採取外牆重新包覆之工法,伊以逸脫原契約伊之義務而拒絕。技師公會鑑定出現瑕疵部分,伊幾已全部修補完成,詳如附件二所載。外牆及與外牆相關之瑕疵原告未定期催告修補,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非屬伊施工範圍,亦即水電工程之瑕疵,並無令伊負責之理。伊並否認有漏水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子、丑契約,約定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興建地上三層鋼構廠房,及安裝配電配水設備,原告於103 年5 月30日申請使用執照,經桃園縣政府於同日發函准予發給,並於同年6 月10日發給原告收執,原告廠房取得(103)使照觀691號使用執照,原告總計給付被告甲929000元、被告丙00000000元,然承攬工作交付後原告廠房經技師公會鑑定客觀上存在如附件一所示各項瑕疵,有各該契約、匯款明細表、技師公會鑑定書、電水費催繳通知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告廠房之桃園市政府建管處建使照卷宗核閱,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點厥為:一、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附件一所示各項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二、若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請求之對象及金額為何?
五、按承攬為有償契約,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應與契約所約定之報酬,具有相同之價值。倘其工作有瑕疵,即與契約等價之交換正義有違,承攬人對於定作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參照)。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同院99度台上字第17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參照)。按就標的物或工作物,出賣人或承攬人固應負無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擔保責任,惟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或承攬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又就效用有爭執之標的物或工作物,受領之買受人或定作人於責任釐清前,如將之加以改變,致失判斷瑕疵責任歸屬之可能,應視為買受人或定作人已同意受領該物,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同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參照)。
六、原告廠房客觀上存在如附件一所示各項瑕疵,業經鑑定人林煥程技師分別於104 年5 月10日及21日會勘,有鑑定書及會勘紀錄表在卷(見卷一第60、69-70 頁)可稽,並有調查紀錄表、瑕疵位置平面圖、瑕疵照片等在卷(見卷一第75-180頁)可稽,被告雖均爭執係二次施工所致,但不爭執該等瑕疵之客觀樣態。是原告既已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並否認有二次施工,則被告應就有二次施工或已修補完峻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觀諸子契約所附各樓層平面圖(完成圖)(見卷一第45-46 頁背面),對照子契約所附各樓層結構平面圖(完成圖)(見卷一第47-48 頁背面)、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各樓層平面圖(見卷一第82-85 、156-159 頁)、桃園市政府關於原告廠房建使照卷宗(專字編案:25-1,黃色卷皮)所附經監造人簡有志建築師簽名之竣工圖,足認原告廠房於技師會勘時,其建物各樓層樓板面積及形狀均與竣工圖不符,有外推外牆增加廠房容積之情形,且子契約所附各樓層平面圖(完成圖)與各樓層結構平面圖(完成圖)本身即不符,各樓層結構平面圖(完成圖)除屋突一層圖面右側縱向編號0 至1 處顯著不同外,其餘構造外緣大致相符,足認兩造締約伊始,原告即委由被告建造如子契約所附各樓層結構平面圖(完成圖)所示之廠房,至與建使照不符之處,必待桃園縣政府建管處完成檢查後始行改變、增建,乃屬當然,是兩造之間締約伊始就有二次施工之合意,甚為明灼。又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於103 年4 月24日查驗原告廠房「樓層長寬尺寸及主要柱數量是否與核准圖說副本相符」等(見同府建築工程查驗紀錄表),使用執照復記載竣工日期為103 年
4 月7 日,堪認二次施工應晚於桃園縣政府工務處現場查驗之日。則二次施工既在兩造締約合意範圍內,亦即本屬被告承攬工作的範圍內,則二次施工之事實存否,自不影響被告的瑕疵擔保責任,只要被告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不以被告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被告乙雖辯稱已將瑕疵修繕完畢,並以修繕照片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於104 年7 至9 月間因颱風來襲廠房仍有嚴重漏水情形。此部分業經證人羅文彥結證綦詳,並提出紀錄有現場瑕疵之光碟片在卷(見卷二第35頁)可稽,堪認縱經被告乙為照片所示之修繕,但仍未將瑕疵修補,難謂已盡修補義務。被告雖質疑原告採用金屬板包覆的方式修繕,並非最便宜的修繕方式,然民法瑕疵擔保相關規範,並未課予定作人須選擇最便宜修繕方式之義務,故瑕疵修補仍應以可行的最佳方式為之,只是費用過鉅時,賦予承攬人拒絕修補之權而已。原告廠房之修繕方式,既經原告評估不同方式,有估價單在卷(見卷一第188-194 頁)可稽,原告考量其經濟能力,證人羅文彥依其經驗判斷以金屬板包覆的方式修繕最佳,乃選擇證人羅文彥所屬生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亞公司)施作防水,尚無不合理之情事。證人羅文彥雖無防水相關之學歷或證照,然證人既有8 年防水工作經驗,所述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學歷或證照只是證明專業能力的方式之一,不得僅因文憑主義或形式主義,遽認證人羅文彥所述不可信,被告復未提出足以彈劾證人羅文彥證明力之反證,其抗辯尚非可採。則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有通知被告修補瑕疵之行為(見卷二第3 頁),被告甲、丙已明示拒絕修補,被告乙依證人羅文彥所述於接獲生亞公司報價後亦杳無音訊,堪認被告乙亦有不為修補之意。則原告自行雇請生亞公司於104 年9 至11月間修繕,並向承攬結構工程之被告乙請求修繕費用,尚無不合。然漏水應屬於結構工程範圍,難認與水電工程有關,則原告向承攬水電工程之被告甲請求,尚屬無據。
又證人羅文彥明確證述原告已給付生亞公司0000000 元(見卷二第23頁),此部分金額尚屬有據,然其餘水電、防水、鋁門窗、不鏽鋼、通信電話、電梯等工項單據,未經原告盡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說明與附件一所示各項瑕疵有何關聯性,被告甲、丙雖明示拒絕修補,但原告是否確有支出、是否確屬修繕費用,原告舉證猶有不足,況原告亦曾自承被告乙施作的修繕項目為水泥及鐵門(見卷二第8 頁),顯見被告乙亦非全然未予修繕,是原告就此部分未盡優勢證據舉證責任,自應由其承擔不利益。
七、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4條前段、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諸88年4 月21日修正民法第502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一項是否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原條文文義不明,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修正為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蓋依第490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乃當然解釋,承攬人無報酬請求權則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自亦無由發生。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104年3 月8 日為交付工作物(完工)日,未據被告爭執,觀諸
子、丑契約均未明文約定完工期限,應認被告至遲應於交付工作物日完成承攬工作。如附件一所示各項瑕疵,其中包括「工作未完成」的情形,業經鑑定人林煥程結證此等缺失非屬正常完工工程會出現的情形(見卷二第65- 66頁),並有鑑定報告各項關於「未處理、未裝設、未完成、未拆除、未裝、未歸位、未封」等缺失,此等缺失均屬未完成工作者,雖然原告廠房主體已完成,然被告承攬範圍既包括細部工程,仍應認為未完成整體工作。被告既未完成工作,尚不得請求報酬,原告請求減少報酬,亦失所附麗。至原告現實上已給付被告報酬部分,要屬原告是否行使其他民法上權利的問題,非謂被告已可行使報酬請求權,併此指明。
八、觀諸子、丑契約均未就水電費用約定承攬期間由兩造中哪一方負擔,民法承攬章亦無特別規定,衡情本應由定作人自行吸收,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應給付水電費用之義務,被告縱逾104 年3 月8 日未完工,尚難認103 年11月至104 年3 月電費、104 年1 至3 月水費構成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九、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原告尚不得向被告甲請求上開准許部分之金額,自無庸審酌被告甲與其餘被告有無連帶債務之成立。被告丙為子契約之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即屬被告乙之履行輔助人,被告乙固應就被告丙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然被告丙究非子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尚不得執瑕疵擔保請求權直接向被告丙主張,倘原告認為被告丙有故意或過失致債務不履行或另外構成侵權行為,則仍應就被告丙有何故意或過失存在盡舉證責任,如是才符合連帶債務的請求權基礎本旨。原告對此部分未為明確主張,僅泛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依據為民法承攬之規定,條文容後陳報(見卷二第2 頁),但嗣未再行陳報依據,僅稱被告係刻意將契約分拆成子、丑兩份,但被告乙依子契約第3 條亦對水電工程等整體負責,故原告廠房工程為一體,無從切割而應被告連帶負責云云(見卷二第92-93 頁),然子契約第三條「本工程建物特定項目部分(不含水電工程…)」之「不」字,雖經打叉,但其上未由當事人簽章(對照該約各頁均經當事人蓋騎縫章,足見當事人簽約具有一定慎重性,何以修改約文之處卻未蓋印以昭公信),無從確認該刪除是出於當事人合意,況原告所指情形縱然成立,乃被告乙應為被告甲連帶負責之情形,亦非被告丙應為被告乙連帶負責之情形,是被告丙既乏連帶債務之基礎,尚無庸對被告乙應給付之修補費用負連帶責任。至被告乙向原告賠償後,對於被告丙是否有其他內部分擔關係,乃另一問題,併此指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就「已完成的工作部分而有瑕疵者」給付修繕漏水部分之費用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諭知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均認與本判決結論無涉,茲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