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訴訟代理人 傅一正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告 詹賴阿金(即詹金水之繼承人)
詹文燿(即詹金水之繼承人)詹前源(即詹金水之繼承人)詹淑美(即詹金水之繼承人)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被 告 詹前洲(即詹金水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被 告 詹淑禎(即詹金水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詹淑春(即詹金水之繼承人)
詹淑雪(即詹金水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陸拾參元,及被告詹賴阿金、詹文燿、詹前源、詹前洲、詹淑禎、詹淑美、詹淑雪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被告詹淑春自民國一零四年十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本為林錫儀,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郭芳楠及張以諾,並分別由郭芳楠及張以諾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詹賴阿金、詹文燿、詹淑春、詹淑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路○○○ ○○ 號磚造房屋(含後段石棉瓦舍)與相鄰5 公尺鐵皮屋(由4 間鐵皮屋連棟建築,並無門牌號碼,與上開磚造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係分別由訴外人詹金水及被告詹賴阿金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公司申請電表接電計費使用電力,其中磚造房屋係使用「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A 電表,申設名義人為詹金水)、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下稱系爭B 電表,申設名義人為詹金水)計費,上開鐵皮屋則使用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下稱系爭C 電表,申設名義人為被告詹賴阿金)計費。詎原告接獲舉報,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會同被告詹前洲前往系爭建物檢查用電情形,竟查獲被告詹前洲於100 年1 月起,即自系爭A、B、C 電號供電線路之接戶點,私自引接電源三對線繞越電表,其中兩對引接至上開用電地址後段加蓋石棉瓦廠房之兩開關,以供19個出租冰庫大部分用電,至另對則以架空引接至鄰路旁之鐵皮屋,供12個出租冰庫全部用電,被告詹前洲上開竊電行為,致系爭建物內用電設施之用電未經由系爭A 、B 、C 電表計量,使原告無法計算用電度數而收費,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707 萬7,978 元之損害(計算式:106 【用電總瓦數】×24【小時】×360 【日】×7.7284【每度電費】=7,077,97 8元。雖竊電時間為100 年1 月某日至103 年10月21日,然原告僅向被告追償1 年之電費),又詹金水雖已於102 年2 月
7 日死亡,然其既為系爭A、B電表之供電契約之當事人,其繼承人即被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系爭A、B電表之用電戶於原告發現竊電後,仍繼續依供電契約使用原告電力,惟尚有103 年11月份及同年12月份之電費各6 萬2,910 元、6 萬4,153 元,計12萬7,063 元未予繳納,亦應由被告以詹金水之繼承人地位連帶給付之。為此,爰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供電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全體被告以詹金水之繼承人地位賠償及給付上開損害及電費計720 萬5,041 元(計算試:
7,077,978 元+62,910元+64,153元=7,205,041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0 萬5,041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詹前源、詹淑美則以:修正前之電業法第73條係規定對
於竊電行為人為追償,則原告既已自承詹金水非系爭A、B電表之實際竊電行為人,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民法第18
5 條則係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方有適用,詹金水既於102 年
2 月7 日死亡,而原告追償期間既係102 年10月22日起至10
3 年10月21日止,晚於詹金水死亡後,自客觀情況而言,詹金水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又詹金水既於102 年2 月7日死亡,則系爭A、B電表於103 年11月及同年12月所生之電費,即非詹金水所使用而生,然原告仍繼續供電,且被告詹前洲除103 年11月及同年12月之電費未繳納外,其餘各月份均有給付電費,顯見原告與被告詹前洲間就系爭A、B電表新成立供電契約甚明;另原告並未舉證私接電流之冷凍櫃乃裝設於系爭A、B電表之供電地址,且系爭C 電表之申設名義人為被告詹賴阿金,系爭C 電表所竊之電費不應由詹金水之繼承人負擔,然原告卻無主張及舉證系爭A、B電表及系爭C 電表之各別損害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詹前源、詹淑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詹前洲則以:詹金水既非實際及共同之竊電行為人,自
無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適用;再被告詹前洲係自103 年6 月1 日起,代理被告詹賴阿金將其管理之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陳玉梅使用,雖被告詹前洲於詹金水死亡前,均係以詹金水之名義繳納系爭A、B電表之電費,嗣詹金水死亡後,被告詹前洲仍以詹金水之名義續繳電費,惟系爭A、B電表之實際使用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陳玉梅,故系爭A、B電表之供電契約於詹金水死亡後,即係存在於原告與陳玉梅之間,而與詹金水之繼承人無涉;另系爭C 電表之申設名義人為被告詹賴阿金,系爭C 電表所竊之電費不應由詹金水之繼承人負擔,然原告卻無主張及舉證系爭A、B電表及系爭C 電表之各別損害額;又縱詹金水之繼承人須負責,原告主張之竊電期間,與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期間不同,然自原告所提詹金水用電曲線圖以觀,亦無法得出被告詹前洲自100 年1月前即有竊電行為,是竊電時間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103 年
2 月15日為起點,進而所受損害之金額亦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之竊電金額作為本件竊電損失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詹前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詹淑禎則以:依修正前之電業法第73條及民法第185 條
規定,原告得追償之對象,應係竊電行為人,則被告詹前洲始為竊取系爭A、B電表電費之人,而與詹金水無涉,是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詹前洲為竊電行為人,另方面又主張詹金水之繼承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主張顯係互相矛盾。又縱使被告須負責,然原告既無法確定系爭A、B電表自何時起遭人繞接電線,自僅得依其查獲之日起計算追繳電費之損害。再詹金水於102 年2 月7 日死亡,則系爭A、B電號於10
3 年11月及同年12月所生之電費,即非詹金水所使用而生,然原告仍繼續供電,且被告詹前洲除103 年11月及同年12月之電費未繳納外,其餘各月份均有支付電費,顯見原告與被告詹前洲間就系爭A、B電表新成立供電契約甚明;另系爭
C 電表之申設名義人為被告詹賴阿金,系爭C 電表所竊之電費不應由詹金水之繼承人負擔,然原告卻無主張及舉證系爭
A、B電表及系爭C 電表之各別損害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詹淑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詹賴阿金、詹文燿、詹淑春、詹淑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建物係分別由詹金水及被告詹賴阿金以自己之名義,向
原告公司申請電表接電計費使用電力,其中磚造房屋係使用系爭A 電表(申設名義人為詹金水)及系爭B 電表(申設名義人為詹金水)計費,上開鐵皮屋則使用系爭C 電表(申設名義人為被告詹賴阿金)計費。
㈡原告接獲舉報,於103 年10月21日會同被告詹前洲前往系爭
建物檢查用電情形,查獲某人於某日起,即自系爭A、B、
C 電表供電線路之接戶點,私自引接電源三對線繞越電表,其中兩對引接至上開用電地址後段加蓋石棉瓦廠房之兩開關,以供19個出租冰庫大部分用電,至另對則以架空引接至鄰路旁之鐵皮屋,供12個出租冰庫全部用電,上開竊電行為,致原告受有無法按實際供電量收取電費之損害(原告無法區分系爭A、B電表及系爭C 電表之各別電費數額)。
㈢詹金水非系爭A、B電表之實際竊電行為人,已於102 年2月7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㈣系爭A、B電表之用電戶於原告發現竊電後,仍繼續依供電
契約使用原告電力,惟尚有103 年11月份及同年12月份之電費各6 萬2,910 元、6 萬4,153 元,計12萬7,063 元未予繳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103年11月份及同年12月份之一般電費部分: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建物係分別由詹金水及被告詹賴阿金以自己之名
義,向原告公司申請電表接電計費使用電力,其中磚造房屋係使用系爭A 電表(申設名義人為詹金水)及系爭B 電表(申設名義人為詹金水)計費,上開鐵皮屋則使用系爭C 電表(申設名義人為被告詹賴阿金)計費,詹金水已於102 年2月7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系爭A、B電表之用電戶於原告發現竊電後,仍繼續依供電契約使用原告電力,惟尚有
103 年11月份及同年12月份之電費各6 萬2,910 元、6 萬4,
153 元,計12萬7,063 元未予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2 年2 月7 日詹金水死亡後,應繼承詹金水就系爭A、B電表之用電戶之契約地位,而須向原告給付
103 年11月份及同年12月份之電費各6 萬2,910 元、6 萬4,
153 元,計12萬7,063 元之電費,堪以認定。又因此部分之電費債務非詹金水死亡前之生前債務,自無民法第1153條所規定之繼承人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而負連帶責任之適用。至雖部分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詹前洲間前就系爭A、B電表成立新的供電契約、或系爭A、B電表之供電契約於詹金水死亡後,即係存在於原告與系爭建物承租人陳玉梅之間,而與詹金水之繼承人無涉云云,然卻未提出原告與被告詹前洲或陳玉梅間前就系爭A、B電表成立新的供電契約之證據,本院自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部分被告之上開所辯,乃不足採。
㈡竊電之部分:
⒈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
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第1 項)。
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106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電業法(下稱舊電業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另93年7 月28日公布施行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3 款亦規定「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3 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 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其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準此,上開舊電業法第73條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而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是以,一旦用電戶有竊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均為上開舊電業法第73條之規範對象。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為學者通說所採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要件說;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其立法理由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 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可知,僅於「損害賠償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詹前洲雖辯稱:上址冷凍櫃除伊自己購入的4 至
5 個冷凍櫃係由伊對外出租外,其餘均已由伊於103 年6 月
1 日起,代理被告詹賴阿金將磚造房屋及鐵皮屋出租予「陳玉梅」使用,而系爭建物內所存放之冷凍櫃,除原本伊購置之4 、5 個冷凍櫃外,其餘均由承租人「陳玉梅」於103 年
6 月1 日以後設置,伊僅代為就部分租客收款轉交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705號案件卷第88頁至第91頁)為證。惟查:
①證人蘇文超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69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第669 號案件)之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10月初至同年10月中旬,有向被告詹前洲即「阿洲」承租冷凍櫃,位置在鐵皮屋內編號10,當時是聽到同行即「阿倫(音譯)」講桃園市○○區○○路附近有地方可以租冷凍櫃,該處沒有招牌,從路口進去可以看到建築物,而且該建築物大門沒有關,也可以看見裡面有放置冷凍櫃,「阿倫」有將伊想要承租冷凍櫃乙事告訴被告詹前洲,也有將被告詹前洲電話號碼給伊,伊打電話予被告相約在現場,當時在場的人有伊、伊配偶、被告詹前洲及其車上有些不認識的人,伊與被告詹前洲係以口頭方式約定承租冷凍櫃,並當場給付1 個月租金5,000 元予被告詹前洲,被告詹前洲並無告訴伊有將鐵皮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只有告知伊以後租金交給「陳玉梅」,「陳玉梅」會到現場向伊收取租金,但被告詹前洲沒有給伊關於「陳玉梅」聯絡方式,伊也沒有詢問「陳玉梅」與被告詹前洲間關係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705號案件卷第72頁;系爭第669 號案件卷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
②證人蘇芳儀於系爭第669 號案件之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於103 年8 月初至同年11月底,有在桃園市○○區○○路○○○ ○○ 號承租冷凍櫃,該冷凍櫃位置在磚造房屋內編號D,一共繳交約3 個月租金,該冷凍櫃原先是由伊朋友於同年
8 月間承租,因為朋友冰存物品不多,所以分一半空間給予伊使用,第1 個月租金是伊交給朋友,但伊不清楚朋友至何處繳交租金,後來,伊朋友沒有繼續使用冷凍櫃,將冷凍櫃全部空間交予伊使用,且朋友也將被告電話號碼給伊,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應如何繳交租金,被告稱租金交到位在桃園市○○區○○○街○○號金水土地開發公司即可,而伊在繳交第2 個月、第3 個月租金以前,有先與被告電話聯繫,請被告通知公司員工,並於當日下午2 時許前往該公司內找一位小姐繳交租金,伊不曾於租賃期間聽過「陳玉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5705號案件卷第72頁,系爭第669 號案件卷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第71頁背面),並提出手機LINE翻拍照片2 張為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5705號案件卷第81頁)。③證人李榮崇於系爭第669 號案件之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於103 年8 月中旬至同年11月4 日,有在桃園市○○區○○路○○○ ○○ 號磚造房屋內承租編號A 冷凍櫃。當時伊在網路上瀏覽到「阿洲出租冷凍櫃」網頁,且該網頁上有留聯絡方式,伊依上開聯絡方式打電話後,是由1 位男子接聽,自稱是「阿洲」,說有冷凍櫃可以出租,伊就在電話中告訴「阿洲」要承租5 坪大小冷凍櫃,並談好租金每月9,000 元,伊於電話中有向「阿洲」詢問是否會到現場,「阿洲」則稱現場會有1 位姓「陳」的小姐,要伊直接將租金交給該小姐即可,承租冷凍櫃期間,伊在現場有遇見「阿洲」本人1 次,因為伊有與該人交談,該人的聲音與電話中「阿洲」的聲音相同,又伊每天都會去冷凍櫃拿取生薑,有看見「阿洲」常在該處走來走去,但不清楚「阿洲」在做什麼,陳小姐知道伊常去冷凍櫃的時間,而且通常會在月底出現,伊遇見陳小姐後會繳交租金,應該有4 次,4 次都是繳交予陳小姐,每次都是9,000 元,伊只有在第一次繳交租金前,有先以電話連絡「阿洲」,而後面3 次都是在現場剛好遇見陳小姐,並無事先聯絡,伊不知道「阿洲」與陳小姐關係為何,只知道租金要交給陳小姐,而伊上開所稱「阿洲」就是今日在庭被告詹前洲,承租冷凍櫃期間,應該是沒聽過「陳玉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705號案件卷第72頁;系爭第669 號案件卷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
④證人陳裕璋於系爭第669 號案件之警詢中證稱:伊於103 年
7 月底至同年11月底,有在桃園市○○區○○路○○○ ○○ 號鐵皮屋內,向被告詹前洲承租編號7 冷凍櫃使用,每月租金
1 萬1,000 元,當時伊並無與被告詹前洲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僅是以口頭約定而已,被告詹前洲告知會派1 名女子前來收取租金,伊每2 個月繳交租金共2 萬2,000 元,共繳交
2 次租金,因為在繳交租金前,被告會先以電話告知,待會派1 名女子前來收取租金,伊可以確認該名女子是否為被告派來收取租金之人,確認後就將租金交由該女子收受,但伊不清楚該女子姓名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705號案件卷第13頁),核與證人陳裕璋於系爭第669號案件之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向被告詹前洲承租冷凍櫃,地點在桃園市○○區○○路○○○ ○○ 號等語勾稽相符(見系爭第669 號案件卷第77頁),且證人陳裕璋就繳交租金數額、次數及方式,於系爭第669 號案件之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於警詢時有照實陳述,當時離案發日較近,伊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系爭第669 號案件卷第77頁背面),足見,證人陳裕璋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屬可採。至於證人陳裕璋於系爭第
669 號案件之審理中證稱:冷凍櫃原先是由伊朋友承租,伊不曉得該朋友是向誰承租,但該朋友告訴伊在該處有冷凍櫃可以出租,伊便直接前往現場,並詢問其他承租人是否還知悉有冷凍櫃可以出租,而在場一位承租人有給伊1 串電話號碼,要伊找一位陳小姐,伊依上開電話號碼打電話聯繫,是由一位年齡約20、30歲小姐接聽,陳小姐稱現在不知道有無冷凍櫃可以出租,伊則請陳小姐若有冷凍櫃可以出租,請陳小姐通知伊,伊於103 年7 月間洽談承租冷凍櫃事情,直到同年8 、9 月間才承租冷凍櫃,均是與陳小姐以電話聯繫方式洽談租金事宜,伊所租用之冷凍櫃大小約3 至4 坪,每月租金不到1 萬元,僅承租2 至3 個月而已,記得原告公司人員至現場稽查時,大約是承租冷凍櫃第2 個月,而伊原先是租用較大坪數之冷凍櫃,租金是付1 萬1,000 元,但後來冷凍櫃內冰存物品不多,第2 個月又改成租用坪數較小之冷凍櫃,租金就不到1 萬元,伊也沒有見過陳小姐,只有聽過陳小姐的聲音,陳小姐要伊將租金交給在磚造房屋內承租冷凍櫃之一位姓「王」的男子,伊將3 個月租金均交給該位男子代為轉交云云(見系爭第669 號案件卷第76頁、第77頁),顯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相逕庭,且證人陳裕璋於系爭第669 案件之審理中陳稱:不認識被告詹前洲,也不曾見過被告詹前洲云云(見系爭第669 號案件卷第77頁),然卻於警詢時明確指認被告詹前洲為出租冷凍櫃之人,二者互核矛盾,此有證人陳裕璋於104 年1 月6 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705號案件卷第27頁),是其於系爭第669 號案件之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顯與事實不符,難以作為有利被告詹前洲之認定。
⑤又證人蘇文超、蘇芳儀、李榮崇與陳裕璋等人均能於系爭第
669 號案件之警詢時明確指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 照片中男子,為其等各自向該男子租用冷凍櫃之人,而該紀錄表編號6 照片中男子經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確認其真實身分為被告詹前洲無訛,有各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705號案件卷第24頁至第28頁),堪認,證人蘇文超、蘇芳儀、李榮崇與陳裕璋等人應係向被告詹前洲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 號磚造房屋及鐵皮屋內冷凍櫃乙節,至為灼然。
⑥至被告詹前洲固執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書,以徵其確有代理
被告詹賴阿金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陳玉梅」乙節,惟查,系爭第669 號案件之承審法官於依被告詹前洲之聲請,調閱「陳玉梅」於上開契約書所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裝人登記資料,經查詢結果為該門號已於103 年5 月1 日停用,且歷次申裝人姓名亦查無有「陳玉梅」此人,此有遠傳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憑(見系爭第669 號案件卷第15頁正面及背面),足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應非由「陳玉梅」使用;又依被告詹前洲於系爭第669 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陳玉梅」係於103 年5 月25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應自同年6 月1 日起算,截至同年9 月份租金及押租金,伊一共向「陳玉梅」收取36萬元云云,以徵詹賴阿金與「陳玉梅」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然查,被告於系爭第669 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上開租金及押租金36萬元,「陳玉梅」均是以現金方式繳付,伊取得款項後,便交予詹賴阿金收執,至於被告詹賴阿金有無將款項存入銀行,伊並不清楚,而伊與「陳玉梅」簽訂租賃契約前,並無核對「陳玉梅」身分證,亦不曾嘗試撥打「陳玉梅」所留行動電話等情(見系爭第669 號案件卷第18頁至第19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在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出租人為確保承租人按時支付租金,以及擔保契約終止後承租人得以負損害賠償責任,出租人均會對承租人真實姓名資料予以詳細覈實,縱承租人不願留存「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隱私資料,亦不會排斥留存聯繫方式,以供出租人為修繕租賃物或收取租金之用,則被告詹前洲於「陳玉梅」留存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後,竟未核對「陳玉梅」身分證等證明文件,亦不曾撥打其使用之電話號碼,確認與「陳玉梅」聯絡方式是否正確,顯與常情有違;更何況若依被告詹前洲供稱系爭建物早已出租予「陳玉梅」,並聲稱繞越電表行為應屬「陳玉梅」個人行為,則被告詹前洲於103 年10月21日原告之人員至現場稽查之際,理應通知承租人「陳玉梅」到場處理,確認現場繞越電表情形是否為「陳玉梅」所為,免除其刑事上受追訴處罰,及民事上對於原告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卻迨於同年10月28日始委託律師事務所發函通知竊電行為應屬「陳玉梅」個人行為,亦與經驗法則不符。再佐以被告詹前洲於系爭第669 號案件之本院刑事審查中心於104 年9月9 日之準備程序中供稱:原告公司告知伊後之同一日,伊有向「陳玉梅」詢問此事,但「陳玉梅」回答不知道等語,嗣於系爭第669 號案件於同年10月21日之準備程序中改稱:
原告公司於103 年10月21日至現場稽查,伊於該日之後有要聯絡「陳玉梅」,但「陳玉梅」已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831 號案件第55頁、系爭第669 案件卷第18頁),就是否曾向「陳玉梅」質問本案乙事,所述前後不一,益徵「陳玉梅」恐非真有其人,是被告詹前洲之上開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⑦被告詹前洲復又辯稱:伊因與蘇文超等人是朋友,而基於情
誼介紹蘇文超等人向「陳玉梅」承租冷凍櫃,俾使蘇文超等人得以較低價格之租金承租冷凍櫃云云,惟查,證人蘇文超、蘇芳儀、李榮崇、陳裕璋等人於前揭時、地,係向被告詹前洲承租冷凍櫃乙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蘇文超於該刑事案件第一審之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承租冷凍櫃之前,與被告詹前洲並不認識,也沒有交情,伊不清楚「阿倫」與被告詹前洲間有無交情,「阿倫」以前有向被告詹前洲承租冷凍櫃,伊不清楚被告詹前洲有無因「阿倫」介紹而在租金上給予伊優惠,但伊知道向被告詹前洲承租冷凍櫃之租金不算貴等語(見系爭第669 號案件卷第45頁正面及背面);證人蘇芳儀於系爭第669 號案件之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曉得冷凍櫃是被告詹前洲所有,伊曾經有看過被告詹前洲,但是不知道該人是被告詹前洲,是原告公司準備斷電時,伊想要處理冷凍櫃相關事情,例如:歸還鑰匙、遙控器,詢問有多久時間可以移走冷凍櫃內物品,才打電話約被告詹前洲出來,而第一次與被告詹前洲碰面,在此之前,只有被告詹前洲之電話號碼、LINE聯絡方式,以及知道被告詹前洲之全名等語(見系爭第669 號案件卷第70頁正面及背面);證人李榮崇於系爭第669 號案件之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決定向被告詹前洲承租冷凍櫃之原因,是因為伊在承租冷凍櫃以前,曾經有與他家出租冷凍櫃價格比較,冷藏價格1 坪約2,000 元至2,500 元左右,而伊有向被告詹前洲殺價,被告詹前洲價格有比他家冷凍櫃便宜些許,所以決定向被告詹前洲租用冷凍櫃等語(見系爭第669 號案件卷第73頁);證人陳裕璋於系爭第669 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承租冷凍櫃之前,並不認識被告詹前洲,伊也是因為要向被告詹前洲承租冷凍櫃而與被告詹前洲碰面,之前沒看過被告詹前洲,伊與被告詹前洲只見過一次面而已等語(見系爭第669 號案件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依證人蘇文超、蘇芳儀、李榮崇、陳裕璋等人前揭證述,顯見,其等均係因租用冷凍櫃乙事而認識被告詹前洲,於租用冷凍櫃之前,並無一人認識被告詹前洲,遑論有被告詹前洲所稱其與證人蘇文超、蘇芳儀、李榮崇、陳裕璋等人是朋友,基於情誼而介紹其等向「陳玉梅」租用冷凍櫃乙節,是被告詹前洲之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⑧再依卷附之原告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705號案件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6頁)記載可知,該用電實地調查書係原告稽查課長陳俊華,率領稽查員黃榮川、呂秉豐3 人至現場稽查,於發現系爭A電表接戶點前有私接電線而繞越系爭A 、B 、C 電表用電計度,遂於「備註:(現場違章用電情形或其他)」欄位記載「本用電設備經查係由電號00-0000-00之接戶線引接電源3φ22 0V 使用經會同詹前洲先生查對屬實。」及在「現場路線圖」欄位蓋印「本人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請勿會同警察處理」,交由被告詹前洲於上開欄位及「用戶或用電人簽章」處簽名,足見,被告詹前洲對於103 年10月21日原告之人員在現場稽查有私接電線而繞越電表並詐得電力之行為,並不否認;況依證人陳俊華於系爭第669 號案件之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天偕同同仁至系爭建物稽查,查獲某人自系爭A、B、C 電表供電線路之接戶點,私自引接電源三對線繞越電表,其中兩對引接至上開用電地址後段加蓋石棉瓦廠房之兩開關,以供磚造房屋(含後段石棉瓦舍)內有19個冷凍櫃大部分用電,至另對則以架空引接至鄰路旁之鐵皮屋,供鐵皮屋內12個冷凍櫃全部用電,現場31個冷凍櫃用電實際電流量值共106 仟瓦;被告詹前洲於案發當天到系爭建物現場後,並沒有向伊等告知已將系爭建物全部出租予他人,被告詹前洲在現場強調會完全負責,一定會繳交追償電費,所以伊於同年10月28日接到被告詹前洲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已將系爭建物全部出租予「陳玉梅」使用,伊就於同年10月30日電話聯繫被告詹前洲見面,被告詹前洲約於當日晚間6 、7 時許到辦公室找伊,要求伊算便宜一點,而伊算出追償電費約700 萬元,並向被告詹前洲解釋追償電費計算公式,但被告詹前洲稱若是追償電費70萬元則願意繳交,後來協談沒有成功,伊則連絡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警員配合,相約於同年11月3 日再度到現場查訪,在現場有遇見5 位使用冷凍櫃之人,警員有對上開5 人製作警詢筆錄,該5 人亦一致聲稱是向被告詹前洲承租冷凍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705號案件卷第73頁及第74頁、系爭第669 號案件卷第38頁),核與原告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之內容相符,併參以證人陳俊華並不會查獲本件竊電,即可獲得原告公司發給獎金或津貼(見系爭第669 號案件卷第40頁),自可排除證人陳俊華為賺取獎金或津貼而誣指被告詹前洲有竊電行為之可能,證人陳俊華於系爭第669 號案件之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自堪採信,足見,被告詹前洲於同年10月21日在原告之人員現場稽查時,在前揭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乙節,應係出於被告詹前洲自由意志所為,堪認,竊電者應為被告詹前洲,其利用私接電線繞越系爭A 、B 、C 電表之方式,致系爭建物內之31個冷凍櫃之現場用電實際電流量值共106 瓦無法顯示於該電表,因而詐得若干電費。至被告詹前洲辯稱:當日適逢胞兄即被告詹文燿競選里長期間,伊不願多生事端而造成兄長困擾,且不知追償電費具體數額為何等情形下,基於息事寧人、花錢消災之動機,乃在前揭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云云。惟查,被告詹前洲若認卷附之原告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1 份上所載不實,伊亦未因此詐得電力,自得在前揭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拒絕簽名,據實請求查明實情,甚或即提出「陳玉梅」之人以供調查,被告詹前洲所辯為避免影響胞兄即被告詹文燿選情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⑨又證人古新能固於系爭第669 號案件之第二審審理時結證略
以:伊因103 年2 月至同年8 月間,因與朋友「阿旺」向被告詹前洲合租上址冷凍櫃而認識被告詹前洲;103 年3 、4月間,伊在市場認識賣魚的「陳玉梅」也想租用冷凍櫃,伊就帶「陳玉梅」去找被告詹前洲;103 年5 月時,「陳玉梅」就跟伊說要蓋冷凍庫,但伊不知被告詹前洲與「陳玉梅」怎麼談,103 年2 月份時,現場兩棟房屋僅各兩個冷凍櫃;剛開始裡面冷凍櫃也沒有編號,「陳玉梅」弄起來才有編號,現場兩棟房屋,一棟是「陳玉梅」的,剛開始時兩棟只各兩個冷凍庫,後來「陳玉梅」又加裝,「陳玉梅」整棟房子裝滿冷凍庫,總共有20幾個冷凍櫃左右,我只有掃第一棟也就是「陳玉梅」的那棟,「陳玉梅」就會給伊500 元等不一定,我拿過好幾次,至於另外一棟是被告詹前洲的,被告詹前洲那棟就幾個冷凍庫而已,大約五六個,伊只會在看不下去時,偶而義務打掃,如果客人對冷凍庫有問題,伊會請客人隔天下午三點後再過來,那時「陳玉梅」才會來,「陳玉梅」早上在做菜市場賣魚,可能在基隆、新竹、台北的傳統菜市場,賣冷凍鮮魚,賣的魚伊知道有吳郭魚等,並非加工食品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案件卷第88頁、第90頁)。惟依被告詹前洲所為陳述,上址原即由其父親管理,從事冷凍庫出租業務,倘103 年2 月間上址磚造房屋、鐵皮屋共僅4 座冷凍庫,何以101 年9 月間電費竟可達12萬元之譜?又被告詹前洲自己稱均未加裝冷凍庫,然103 年10月21日現場查獲之冷凍櫃數量,其中一棟內計19個冷凍櫃,一棟內計12個冷凍櫃,共計31個冷凍櫃,亦與證人古新能所證伊於103 年8 月間離開時,兩棟內冷凍庫分別為20幾個、5 至6 個冷凍櫃不符。證人古新能又證稱:該等冷凍櫃均係「陳玉梅」於103 年5 月以後裝設云云,已如前述,然「陳玉梅」應係被告詹前洲卸責之抗辯方法,業如前述,縱認真有其人,查獲時點距證人古新能103 年8 月所見,固非無時間差,然被告詹前洲既辯稱現場冷凍櫃出租有限,並未全開,則冷凍櫃價格不斐,既未全數出租,如何竟有添購冷凍櫃以擴大營業規模之必要?證人古新能所為之證述與被告詹前洲所辯,彼此顯然矛盾而不合常情。況依證人古新能所證述,「陳玉梅」倘確有其人,則其原本係向被告詹前洲承租冷凍櫃,雖以市場買賣魚貨營生,卻無固定攤位,販賣魚種亦非高價魚貨,參以冷凍櫃要價不斐,怎會有資力由承租人一變為出租人且大規模擴增營業規模?況證人古新能所證顯然於被告詹前洲有利,被告詹前洲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竟遲至該刑事案件上訴第三審時始提出此一重要之人證資為證據方法,就此質以證人古新能竟稱:105 年10月伊來找被告詹前洲,被告詹前洲始想起此事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案件卷第90頁),尤徵證人古新能所證之憑信性有疑,除其自103 年2 月起向被告詹前洲承租系爭建物內之冷凍櫃外,其餘有利於被告詹前洲之空洞證述,應係附和被告詹前洲辯詞所為,而不足為有利被告詹前洲認定之依據。
⑩承上,因查獲時之系爭建物內之31個冷凍櫃,用電量實測達
106 千瓦,及依上址冷凍櫃確實存在之租客古新能、蘇文超、蘇芳儀、李榮崇、陳裕璋等人向被告詹前洲租用系爭建物內之31個冷凍櫃,其租期分自103 年2 月、同年7 月、同年
8 月、同年10月起不等,最早時點應在103 年2 月間,堪以認定,則被告詹前源、詹淑美辯稱:原告並未舉證私接電流之冷凍櫃乃裝設於系爭A、B電表之供電地址云云,並不足採。因認被告詹前洲係自103 年2 月間某日起(以103 年2月15日計),迄103 年10月21日經原告公司之人員稽查而查獲為止,詐得不經電表計度使用原告公司輸電之利益,計49
2 萬9,808 元【106 (用電總瓦數)×24(小時)×249(日)×7.7824(每度電費)=4,929,808 元】。
⑪依此,被告詹前洲之上開竊電行為,致系爭建物內之31個冷
凍櫃之用電未經由系爭A 、B 、C 電表計量,使原告無法計算用電度數而收費,而受有492 萬9,808 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詹前洲之上開竊電行為,乃係93年7 月28日公布施行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第1 款第3 款之竊電態樣,雖有電業法之適用,然系爭A 、B、C 電表之申設名義人並非均為詹金水(系爭C 電表之申設名義人為被告詹賴阿金),原告依舊電業法第73條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向詹金水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請求返還「未經由系爭A 、B 電表計量」,而使原告無法計算用電度數而收費之利益,於被告否認該利益數額之前提下,參諸前旨,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卻於本件審理中自承無法區分未經系爭A、B電表及系爭C 電表電量所生之各別利益數額,是系爭A、B電表之申設名義人縱獲有利益存在,於原告未主張及舉證系爭A、B電表之申設名義人及其繼承人所受有之具體利益數額為何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適用之前提下,本院自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原告向系爭A、B電表之申設名義人詹金水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
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可參。⒋經查,被告詹前洲上開竊電行為,致系爭建物內之31個冷凍
櫃之用電未經由系爭A 、B 、C 電表計量,使原告無法計算用電度數而收費,而受有492 萬9,808 元之損害,已如前述,且系爭建物係分別由詹金水及被告詹賴阿金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公司申請電表接電計費使用電力,其中磚造房屋係使用系爭A 電表(申設名義人為詹金水)及系爭B 電表(申設名義人為詹金水)計費,上開鐵皮屋則使用系爭C 電表(申設名義人為被告詹賴阿金)計費,而詹金水非系爭A、B電表之實際竊電行為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縱被告詹前洲本身為竊電行為人,而須對於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詹金水僅係系爭A、B電表之申設名義人,並非系爭A、B電表之實際竊電行為人,其申設系爭A、B電表之行為,非原告受有492 萬9,808 元之電費損害之發生原因,而與該損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詹金水自無須與被告詹前洲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進而,被告亦無須以詹金水繼承人之地位對於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責任。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經查,系爭A、B電表之103 年11月份及同年12月份之電費12萬7,063 元,依供電契約之約定,至遲應於104 年1 月底前給付之,然原告請求上開電費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4 年10月7 日送達於被告詹賴阿金、詹文燿、詹前源、詹前洲、詹淑禎、詹淑美、詹淑雪,於104 年10月8 日送達於被告詹淑春,有本院送達證書8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詹賴阿金、詹文燿、詹前源、詹前洲、詹淑禎、詹淑美、詹淑雪之翌日即同年月8日起、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詹淑春之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1月份及同年12月份之電費計12萬7,063 元之電費,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詹賴阿金、詹文燿、詹前源、詹前洲、詹淑禎、詹淑美、詹淑雪之翌日即104 年10月
8 日起、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詹淑春之翌日即104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連帶責任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遭竊電之電費707 萬7,978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就本件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就本件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