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原 告即反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莊華鈴
劉有(即梁新繁之繼承人)高習文黃姿諼邱顯新宋春光劉紹堯被 告 陳玥宇上 八 人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 告 鄭東榮
蕭添堆毛吳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華鈴應自門牌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坐落同段一三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莊華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伍拾陸元,及自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玖元。
三、被告劉有應自門牌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H 、I 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劉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肆元。
五、被告陳玥宇應自門牌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坐落同段一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坐落同段一三一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所示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陳玥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肆元。
七、被告鄭東榮、蕭添堆應自門牌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坐落同段一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坐落同段一三一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所示部分遷出,並不得再占有使用前揭土地。
八、被告高習文應自門牌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坐落同段一三一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所示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九、被告高習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肆元。
十、被告黃姿諼應自門牌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K 所示部分、坐落同段一三一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K1所示部分、坐落同段一四四之七六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K2所示部分,及坐落同段一三一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M 所示部分、坐落同段一四四之七六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M2所示部分、坐落同段一四四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M1所示部分之空地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將同段一三一之三、一三一之七、一四四之七六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同段一四四之八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國產署。
十一、被告黃姿諼應給付原告壹拾參萬壹仟肆佰壹拾參元、原告國產署伍佰捌拾肆元,及自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貳元、原告國產署壹拾參元。
十二、被告邱顯新應自門牌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坐落同段一三一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D1所示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十三、被告邱顯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自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伍元。
十四、被告宋春光應自門牌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 所示部分、坐落同段一三一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1所示部分、坐落同段一四四之七六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3所示部分、坐落同段一四四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2所示部分,及自坐落同段一三一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M 所示部分、坐落同段一四四之七六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M2所示部分、坐落同段一四四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M1所示部分之空地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將同段一三一之三、一三一之七、一四四之七六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同段一四四之八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國產署。
十五、被告宋春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原告國產署伍佰捌拾肆元,及自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玖元、原告國產署壹拾參元。
十六、被告劉紹堯應自門牌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 所示部分、坐落同段一三一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F1所示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十七、被告劉紹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貳拾陸元。
十八、被告毛吳秀鳳應自門牌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坐落同段一三一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G1所示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十九、被告毛吳秀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貳拾陸元。
二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廿一、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廿二、本判決第一、三、五、八、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
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為各該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該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廿三、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東榮、蕭添堆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廿四、本判決第二、四、六、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十
九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莊華鈴、劉有、陳玥宇、高習文、黃姿諼、邱顯新、宋春光、劉紹堯、毛吳秀鳳如各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零伍拾陸元、陸萬柒仟參佰肆拾元、捌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捌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壹拾參萬壹仟肆佰壹拾參元、壹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壹拾參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玖萬貳仟壹佰壹拾參元、玖萬貳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被告黃姿諼、宋春光如各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國產署供擔保後,得免為原告國產署假執行。
廿五、本判決第二、四、六、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十
九項後段得假執行。但各該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同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廿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廿七、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廿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莊華鈴、梁新繁、鄭東榮、蕭添堆、陳玥宇、高習文、黃姿諼、邱顯新、宋春光、張天明、劉紹堯、毛吳秀鳳為被告,聲明如附件一所示,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張天明訴訟,並經被告張天明表示同意(見卷一第96頁背面),已生撤回之效力,並具狀追加吳振木為被告。又因梁新繁已死亡而追加其繼承人劉有、梁勤瑜、梁勤瑾、梁兆華即梁勤蓉、梁勤佳為被告;因吳振木已死亡而追加吳振木之繼承人吳賢妹、吳献照、張美蘭、張美玲為被告,並對前揭已死亡之人撤回。嗣原告於105 年7 月22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梁勤瑜、梁勤瑾、梁兆華即梁勤蓉、梁勤佳之訴(見卷二第173 頁背面),且吳振木之繼承人吳賢妹、吳献照、張美蘭、張美玲已於98年6 月16日拋棄繼承,原告亦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訴(見卷二第173 頁),因被告梁勤瑜、梁勤瑾、梁兆華即梁勤蓉、梁勤佳、吳賢妹、吳献照、張美蘭、張美玲均從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待其同意即生撤回效力,原告並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其當事人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參照)。是受訴法院審理範圍,應受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拘束,不得就原告起訴範圍以外之事實為訴外裁判。原告因被告房屋占有範圍不只起訴時主張之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於言詞辯論中追加同段131-6 、131-7 、144-76、144-8 地號土地,並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其起訴範圍之追加,應予准許。惟關於被告劉有部分,原告追加後之聲明如準備二狀訴之聲明第3 項所載(見卷二第14頁背面),本院即應受其聲明拘束,就拆屋還地部分不得為訴外裁判。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明我,嗣於104 年11月27日變更為聞振國,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105 年5 月30日變更為曾國基,各經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9-151 頁、卷二第174-
17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依物上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莊華鈴、劉有、高習文、黃姿諼、邱顯新、宋春光、劉紹堯(下稱反訴原告7 人)則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容忍渠等為地上權登記,本、反訴在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上,訴訟資料確有共通性及牽連性,且非無確認利益,應予准許提起反訴。
五、被告鄭東榮、蕭添堆、毛吳秀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鎮區○○段131 、131-3 、131-6 、131-7、144-76、144-8 地號土地(下逕稱各該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原告,而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號、2 號、3 號、5 號、6 號、7 號、8 號、11號、13號、15號等建物(下逕稱各該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均為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未經同意而居住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乃系爭土地管理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各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起訴狀繕本或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內,及將來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應以法定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三)並聲明:如附件二。
二、被告莊華鈴、劉有、陳玥宇、高習文、黃姿諼、邱顯新、宋春光、劉紹堯(下稱莊華鈴等8 人)則以:
1、被告莊華鈴等8 人合乎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1)自40或50年間迄今,被告莊華鈴等8 人即在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尚在該等地上物居住,並設立戶籍登記及申裝水、電使用,且係基於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以供居住使用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復別無租用或借用土地,或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土地之情形,超過20年以和平、公然之方式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832 條。
(2)系爭建物使用已久,約達40、50年,附近土地一部分用於建造眷村房舍,另一部分(包括系爭土地)則由大陸來台人士使用,當時均為未登錄土地,係被告莊華鈴等8 人向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茶農購地,進而建築房屋使用,至53年間方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於88年以後始為管理機關,故被告莊華鈴等8 人於占用之始,亦為善意並無過失。
(3)被告莊華鈴等8 人已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對抗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
2、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1)桃園縣平鎮市○○段住戶權益促進會成員(下稱權促會,被告莊華鈴等8 人亦為成員)皆為37、38年自大陸來台人士及其後裔,自40年代起,在平鎮地區落地生根,並在現地興建房屋居住,當時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總登記,嗣於53年8 月24日方登記為國、省共有土地。權促會成員為原住戶,在眷村尚未興建之前,即已居住在系爭土地。
(2)至52、53年間,因有中華婦女會之捐款,系爭土地上才開始興建眷村,但其位置與權益促進會成員所使用土地位置不同,權促會成員應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第49條第1 項規定,承租進而承購系爭土地。詎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移交國防部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告國產署之前身機關,下稱國產局),無視系爭土地上有權促會成員之房屋存在,更在眷村改建政策實施時,未落實現地調查之責,將權促會成員占有之土地誤列入眷改範圍,完全剝奪承租和承購之權利。
(3)於94年間,因「忠貞、貿易、篤四」眷村改建目的消失,且國防部、國產局發現當初劃入眷改範圍有誤,雙方於94年11月8 日在時任立法委員鄭金玲協調下,同意就非屬眷村範圍之權促會占用土地分割歸國產局管理,並依國有財產法處理,國產局亦將分割所需資料用印交予國防部辦理分割。詎國防部遲不辦理分割,更於103 年另行決議不分割、不出租、不出售,且對權促會成員提出拆屋還地訴訟。
(4)國防部明知系爭土地非屬眷村用地,權促會成員非違建戶,有依國有財產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仍假借都更活化土地之名,明知縱將系爭土地出租出售予權促會成員,仍可進行都更,對國庫並無影響,仍執意使權促會成員流離失所,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經權促會陳情,監察院發文要求研議系爭土地辦理分割標售或租賃抑或領取拆遷補償費,並應將後續處理結果函復監察院。原告仍執意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即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3、系爭土地原為未登錄土地,被告莊華鈴等8 人向當地茶農購地建屋,使建物所有權或處分權與土地所有權或其使用權能儘量一致,雖與土地所有權與建物所有權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不盡相同,然系爭土地上建物由來已久,任何人均得共見共聞,而被告莊華鈴等8 人使用系爭土地,使建物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人同一,應與「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情形相類似,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及425條之1 規定,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雖嗣後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應認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4、被告莊華鈴等8 人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有私有建物,現仍繼續使用,且願意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5條之3 第2 項,得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非如原告所指係無權占有。
5、退萬步言,如認原告得請求拆屋還地,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土地位在平鎮區,為老舊社區,附近大多為二層樓平房及住宅,並無商業大樓,原告主張以法定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6、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鄭東榮、蕭添堆、毛吳秀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毛吳秀鳳有具狀請求查明兩造因果關係外,別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依兩造歷次陳述整理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
(二)系爭建物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坐落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面積及位置。
(三)1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莊華鈴。
(四)2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劉有。
(五)3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玥宇;現在直接占有人為被告鄭東榮、蕭添堆。
(六)5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高習文。
(七)6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黃姿諼。
(八)7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邱顯新。
(九)8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宋春光。
(十)1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吳振木。
(十一)1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劉紹堯。
(十二)1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毛吳秀鳳。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為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民法第832 、772 、769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同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者,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者,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就其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7 號判決參照)。
六、被告並無地上權被告莊華鈴等8 人雖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併得依時效取得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然被告莊華鈴等8 人於原告起訴前從未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遑論已完成登記,我國物權既採登記主義,被告莊華鈴等8 人非經登記自無地上權可言,本院自毋庸就被告莊華鈴等8 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作實體上認定,被告莊華鈴等8 人亦不得據以對抗原告。
七、原告起訴並無權利濫用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凡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長期以來遭被告無償占用,妨害原告所有權在先,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係依法行使權利,雖足使被告莊華鈴等8 人喪失利益,然原告行使權利乃為國有土地之公共利益,符合憲法第23條昭示的比例原則精神(大法官釋字第596 號、第454 號參照),並非以損害被告莊華鈴等8 人為主要目的,顯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八、被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425 條之1按類推適用為法律漏洞的補充方法之一,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然民法第
425 條為買賣不破租賃,以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民法第
425 條之1 係土地與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讓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之情況。被告莊華鈴等8 人雖辯稱40、50年代曾向當地茶農買受系爭土地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我國物權既採登記主義,且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為各自獨立的法律行為,縱然買賣一節屬實,系爭土地從未經登記為被告莊華鈴等8 人所有,買賣契約僅為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莊華鈴等8 人仍不得對抗原告,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未曾同屬一人。是系爭房屋顯無民法第425 條、第
425 條之1 適用餘地。至國有財產法第42條或及施行細則第55條之3 ,僅是國家得出租或讓售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的法源,主管機關仍有裁量權,非謂一經占用人申請承租或承買,國家即毫無例外必須出租或讓售。況被告莊華鈴等8 人迄未獲准承租或讓售,不能認為與原告有何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莊華鈴等8 人不能證明有何正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的權源,即構成無權占有,要屬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情形,亦無法律漏洞可言。
九、原告起訴並未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被告雖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約)第11條第
1 項「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及其第4 、7 號一般性意見置辯。然按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 至4 條定有明文。兩公約施行法立法總說明略以:我國在1967年10月5 日即已由常駐聯合國代表劉鍇在兩公約上簽字,但因聯合國大會在1971年12月25日通過2758號決議,使我國失去代表權,無法再參加聯合國之活動,以致42年來皆未批准兩公約…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29 號解釋意旨,依憲法第63條規定締結之條約,其位階等同於法律。鑑於我國已失去聯合國代表權且國際處境特殊,兩公約經總統批准後能否依其規定順利完成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手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8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參照),仍有待克服困難,積極爭取。於此之時,兩公約在我國法律體系上之定位及效力,乃有必要以法律定之。同法第2 條立法理由略以:
兩公約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總統批准後,本應具有不低於國內法之效力…爰定明兩公約所揭示之保障人權規定,即令無法存放於聯合國秘書長,亦具有我國內法律之效力,俾明確其在我國法律體系中之定位。可知兩公約關於保障人權之規定,即令承認具有基本法之性質,對我國法域而言,已非國際法,而是國內法。因此關於公約第11條第1 項之適用,即與適用任何其他國內法律無異,不生「國內法與國際法是否牴觸」之問題。
按法律之解釋,固有多種解釋方法,惟「法律解釋始於文義,終於文義,在文義許可範圍,有解釋空間,可能嚴格解釋,或擴張解釋,但無論如何,不能逾越文義許可範圍」(見許宗力,105 年9 月1 日司法院院長被提名人許宗力在副總統陳建仁正式公布司法院正副院長及5 位大法官提名記者會之致詞全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法條用字並無驅逐或強制拆遷或相類詞彙,因此公約第11條第1 項之解釋是否包括驅逐或強制拆遷或與之相當的概念,以致「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准對於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人拆屋還地」是否違反公約第11條第1 項,乃有探求必要。本院認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第4 、7 號一般性意見書(中譯本見法務部人權大步走網站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lp.asp?CtNode=32904&CtUnit=12344&BaseDSD=7&mp=200 )推導出的「適足居住權」,合於公約第11條第1 項文義許可範圍,並與憲法第15條揭櫫的生存權保障意旨相符,故免於「強制驅逐」(forced eviction)屬於適足居住權的權利內涵。然何謂強制驅逐,綜觀前揭一般性意見定義略以:「個人、家庭乃至社區在違背他們意願的情況下被長期或臨時驅逐出他們所居住的房屋或土地,而沒有得到、或不能援引適當的法律或其他形式的保護。但是,禁止強制驅逐並不適用於按照法律、並符合國際人權公約規定所執行的強迫遷離」,並例示有些強制驅逐是非法的,譬如武裝衝突造成的暴力、以發展為名義徵收、作為懲罰措施等,另些強制驅逐是合法的,譬如持續積欠租金,或沒有任何正當原因就破壞租用的房屋等。足認並非所有違背受驅逐者之意願的強制驅逐均在禁止之列,至少從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肯認的持續積欠租金,或沒有任何正當原因就破壞租用的房屋兩種類型,能得出縱使是基於保障財產權(被欠租金、房屋被破壞)的目的,亦非不能對抗適足居住權的結論。而此等合法的強制驅逐,其界限為「有關機關應保證驅逐的方式確實按照法律規定,而法律是與公約不相牴觸,而且『被驅逐的人有可能援用法律的救濟方法』」。對照該委員會認為「應適用於強迫驅逐的程序保護包括:…g.提供法律的救濟行動;h.儘可能地向那些有必要上法庭爭取救濟的人士提供法律扶助」,可知前揭一般性意見所指涉的強制驅逐主體,不包括職司審判的法院,應限縮解釋為從事行政高權的國家機關(至多僅得適用於執行法院,蓋其職權不屬狹義司法權,而是具有司法性質之國家作用),故要求該強制驅逐行為須受司法審查,此觀「a.讓那些受影響的人有一個真正磋商的機會;b.在預定的遷移日期之前給予所有受影響的人充分、合理的通知;c.讓所有有受影響的人有合理的時間預先得到關於擬議的遷移行動以及適當時關於所騰出的房、地以後的新用途的資訊;d.特別是如果牽涉到一大批人,在遷移的時候必需有政府官員或其代表在場;e.是誰負責執行遷移行動必需明確地認明;f.除非得到受影響的人的同意,否則遷移不得在惡劣氣候或在夜間進行」性質上與訴訟法院顯不相容可明。另參學者翁燕青引用歐洲人權法院「強制驅離(逐)須未獨立司法判決為之」(翁燕青,適足居住權之可裁判性—初探國際人權法及其實踐,全國律師月刊,2015年1 月號,第11頁及註60,根據註60檢索歐洲人權法院CONNORS v. THE UNITED KINGDOM,
27 May 2004 新聞稿第4 頁第3 、5 段)可佐。本院雖認司法裁判非前揭一般性意見所指的強制驅逐,但此非謂法院毫不受適足居住權之拘束。司法裁判不得僅是替代行政機關赤裸裸的國家暴力行為(例如99年苗栗縣大埔案),而是必須善盡憲法權力分立制衡、中立聽訟的角色,亦即行政機關為解決與人民間私權紛爭,透過訴訟經法院以正當法律程序獨立、超然、實質的審判後,苟作成對被告強制拆遷的判決,因該司法審查的正當性已獲確保,例如審判獨立不受干涉、實體法及程序法均符合一般人權法治先進國家標準、訴訟程序無重大瑕疵,足以排除該不利人民的判決出於行政機關不對等權力關係對於人民之壓迫之虞,確信行政機關形式上與實質上均立於與一般人民相等之地位,原則上即合於生存權之基本權要求。作為受訴本案的法院,始終嚴守前揭正當性要件,若僅因原告的身分是國家或機關就一概限制其於遭受無權占有土地時行使物上請求權,對照一般私人間則無此限制,是否合於平等原則及公益原則,非全無疑慮,是原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既與從事行政高權無關,被告雖提出戶籍資料,然訴訟法既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假設」最終判決結果不利被告,終局執行亦非迫在眉睫,況執行法院日後執行亦應依兩公約施行法參照前揭程序保護,於被告適足居住權之保障已足,被告復未就生存權有何具體受侵害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尚無違反生存權及適足生存權之意旨。
十、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既均不爭執系爭建物(詳如複丈成果圖)已占有系爭土地逾5 年以上且現在仍繼續占有中,則於此期間內,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有自100 年4 月1 日起、其餘被告自99年11月1 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既於104 年9 月3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均於104 年11月1 日以前合法送達(見卷第一第26-37頁),原告選擇自104 年11月1 日起算回溯5 年至99年11月
1 日,核無不合;被告劉有之訴訟代理人雖於105 年4 月8日收受追加狀送達(見卷二第1 頁),然105 年4 月1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複代理人已當庭陳述訴之聲明(見卷一第305 頁),被告劉有之訴訟代理人在庭,已受原告請求之意思表示,故自當日起算回溯5年至100年4月1日,亦無不合。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爰審酌系爭土地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為空白,除7 號建物為麵店(見卷一第155 頁)外,其餘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均係搭建一或二層的平房供居住用,系爭建物外觀老舊,週邊鄰近市場及飲食店,但未達商業鬧區程度,交通尚稱方便,不遠處有新穎的公寓大廈,足認區域未來的發展有一定潛力,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中等,故除被告邱顯新因7 號建物有商業用途,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外,其餘被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 %為適當(計算式詳見附表三)。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尚非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請求被告應各如主文所示分別將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各被告應各如主文所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莊華鈴等8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其中部分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又為保障其餘未聲明免為假執行之被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依聲請及依職權諭知准或免為假執行如主文所示。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7 人除引用本訴部分外,並補充:
(一)反訴原告7 人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茲訴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反訴被告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
(二)並聲明:
1、確認反訴原告莊華鈴就131-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13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莊華鈴就上述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2、確認反訴原告劉有就131-3 號土地附圖編號H 所示部分、131-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I 所示部分、131-7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J 所示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劉有就上述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3、確認反訴原告高習文就131-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131-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所示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高習文就上述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4、確認反訴原告黃姿諼就131-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K 所示部分、131-7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K1所示部分、144-7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K2所示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黃姿諼就上述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5、確認反訴原告邱顯新就131-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131-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1所示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邱顯新就上述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6、確認反訴原告宋春光就131-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 所示部分、131-7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1所示部分、144-8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2所示部分、144-7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3所示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宋春光就上述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7、確認反訴原告劉紹堯就131-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 所示部分、131-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1所示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劉紹堯就上述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經行政院核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作為國軍眷村改建用地使用,為公有公用物,不具融通性,不得作為地上權時效取得之客體,並無時效取得之適用。反訴原告7 人自稱系爭土地均為無主土地,應自始即以無權占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主觀上應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其地上權取得時效無從進行;縱認系爭土地為地上權時效取得之客體,且反訴原告7 人確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其取得時效亦因反訴被告於104 年9 月3 日起訴,請求返還占有物而中斷。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反訴原告7 人於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前,均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辦地上權登記,係待反訴被告提起拆屋還地本訴後,方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張,無從以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對抗反訴被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又反訴原告7 人既無從以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對抗反訴被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其訴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反訴原告7 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反訴被告容忍渠等辦理地上權登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附件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1.被告莊華鈴應自坐落131 、131-3 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 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2.被告梁新繁應自坐落131 、131-3 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 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3.被告鄭東榮應自坐落131 、131-3 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 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4.被告蕭添堆、陳玥宇應自坐落131 、131-3 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 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5.被告高習文應自坐落131 、131-3 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 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6.被告黃姿諼應自坐落131 、131-3 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 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7.被告邱顯新應自坐落131 、131-3 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 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8.被告宋春光應自坐落131 、131-3 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 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9.被告張天明應自坐落131 、131-3 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⒑被告劉紹堯應自坐落131 、131-3 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桃園
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⒒被告毛吳秀鳳應自坐落131 、131-3 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桃
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
⒓被告莊華鈴應給付原告政戰局91500 元、原告國產署8860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1525元、原告國產署1477元。
⒔被告梁新繁應給付原告政戰局99125 元、原告國產署9598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1652元、原告國產署1600元。
⒕被告鄭東榮應給付原告政戰局99125 元、原告國產署9598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3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1652元、原告國產署1600元。
⒖被告高習文應給付原告政戰局99125 元、原告國產署9598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5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1652元、原告國產署1600元。
⒗被告黃姿諼應給付原告政戰局91500 元、原告國產署8860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6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4030元、原告國產署1477元。
⒘被告邱顯新應給付原告政戰局91500 元、原告國產署8860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7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4030元、原告國產署1477元。
⒙被告宋春光應給付原告政戰局122000元、原告國產署1181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8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2033元、原告國產署1969元。
⒚被告張天明應給付原告政戰局99125 元、原告國產署9598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9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1652元、原告國產署1600元。
⒛被告劉紹堯應給付原告政戰局99125 元、原告國產署9598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0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1652元、原告國產署1600元。
被告毛吳秀鳳應給付原告政戰局99125 元、原告國產署95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1652元、原告國產署16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原告所主張佔用之情形┌─┬────────┬───────┬──────────────────┐│編│占用人 │建物門牌號碼 │占用土地 ││號│ │ │ │├─┼────────┼───────┼──────────────────┤│1 │莊華鈴 │桃園市平鎮區貿│131 、13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 │ │東路1號 │、A1部分 │├─┼────────┼───────┼──────────────────┤│2 │劉有 │桃園市平鎮區貿│13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I 部││ │ │東路2號 │分 │├─┼────────┼───────┼──────────────────┤│3 │陳玥宇 │桃園市平鎮區貿│131、131-3 、131-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 │ │東路3號 │示編號B、B1、B2部分 │├─┼────────┼───────┼──────────────────┤│4 │鄭東榮、蕭添堆 │桃園市平鎮區貿│131、131-3 、131-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 │ │東路3號 │示編號B、B1、B2部分 │├─┼────────┼───────┼──────────────────┤│5 │高習文 │桃園市平鎮區貿│131-3、131-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 │ │東路5號 │C、C1部分 │├─┼────────┼───────┼──────────────────┤│6 │黃姿諼 │桃園市平鎮區貿│131-3、131-7 、144-76、144-8 地號土 ││ │ │東路6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K1、K2、M、M2部分│├─┼────────┼───────┼──────────────────┤│7 │邱顯新 │桃園市平鎮區貿│131-3 、131-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 │東路7號 │D、D1部分 │├─┼────────┼───────┼──────────────────┤│8 │宋春光 │桃園市平鎮區貿│131-3、131-7 、144-76、144-8地號土地││ │ │東路8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L 、L1、L2、L3、M 、M1││ │ │ │、M2部分 │├─┼────────┼───────┼──────────────────┤│9 │吳振木 │桃園市平鎮區貿│131-3、131-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 │ │東路11號 │E、E1部分 │├─┼────────┼───────┼──────────────────┤│10│劉紹堯 │桃園市平鎮區貿│131-3、131-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 │ │東路13號 │F、F1部分 │├─┼────────┼───────┼──────────────────┤│11│毛吳秀鳳 │桃園市平鎮區貿│131-3、131-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 │ │東路15號 │G、G1部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