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原 告即反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楊存清
于趙銀子王順鴻鍾曾紅棗陳洲光蔡重憲被 告 楊忠榮
石淑昧徐致蘭謝汝珍于振修王李德妹鍾華君鍾華正鍾明君陳洲復上十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告 曹景房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文祥宣宗星李長欽王珍用羅迎春李秀珍鍾賢章熊瑾寸蘭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重憲應自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鎮區○○段一三一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n2部分、坐落同段一三一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n3部分、坐落一四四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1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坐落同段一三一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n2部分予原告、返還坐落同段一三一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n3所示部分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返還坐落同段一四四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1部分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蔡重憲應自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鎮區○○段一三一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p2部分、坐落同段一三一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p3部分、坐落同段一四四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p1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坐落同段一三一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p2部分予原告、返還坐落同段一三一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p3部分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返還坐落同段一四四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p1部分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蔡重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仟捌佰零參元。
被告楊存清、徐致蘭、楊忠榮、于趙銀子、宣宗星、王順鴻、鍾曾紅棗、李秀珍、陳洲光、陳洲復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重憲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重憲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蔡重憲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重憲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三「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存清、徐致蘭、楊忠榮、于趙銀子、宣宗星、王順鴻、鍾曾紅棗、李秀珍、陳洲光、陳洲復如以附表三「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楊存清、曹景房、楊忠榮、于趙銀子、宣宗星、李長欽、王珍用、王順鴻、石淑昧、鍾曾紅棗、羅迎春、李秀珍、陳洲光、蔡重憲為被告,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追加徐致蘭、李文祥、謝汝珍、于振修、王李德妹、鍾賢章、鍾華君、熊瑾、鍾華正、鍾明君、陳洲復、寸蘭英為被告,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明我,嗣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變更為聞振國,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105 年5 月30日變更為曾國基,經渠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 宗第188 至
190 頁、第2 宗第221 至22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本訴部分,原告2 人主張被告26人無權占有渠等所管理之土地,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楊存清、于趙銀子、王順鴻、鍾曾紅棗、陳洲光、葉重憲則提起反訴,就該等土地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容忍渠等為地上權登記,前開本、反訴在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上,訴訟資料確有共通性及牽連性,且具有確認利益,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反訴之提起為合法。
四、被告曹景房、宣宗星、李長欽、王珍用、羅迎春、李秀珍、鍾賢章、熊瑾、寸蘭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2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鎮區○○段131 之2 、131 之3 、131 之6、132 、144 之8 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其中131-2 、132 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原告政戰局、131-3 、131-6 地號土地由原告2 人共同管理、144-8 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原告國產署。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號、19號、21號、25號、27號、29號、31號、35號、37號、41號、43號、45號等房屋(下以門號稱之),均為未經原告2 人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26人未經同意而居住於該等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2 人乃系爭土地管理者,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各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26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受有佔用土地之利益,並造成原告2 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2 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內,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應以法定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楊存清、徐致蘭應自17號建物坐落131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坐落131 之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2 人。
2.被告楊存清、徐致蘭應給付原告2 人192,746 元,及自
10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人4,304 元。
3.被告曹景房應自19號建物坐落131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坐落131 之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所示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 人。
4.被告曹景房應給付原告2 人197,180 元,及自105 年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人4,318 元。
5.被告李文祥應自19號建物坐落131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坐落131 之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所示部分遷出,並不得再占有、使用前揭土地。
6.被告楊忠榮應自21號建物坐落131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2 人。
7.被告楊忠榮應給付原告2 人195,628 元,及自105 年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人4,277 元。
8.被告謝汝珍應自21號建物坐落131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遷出,並不得再占有使用前揭土地。
9.被告于趙銀子應自25號建物坐落131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1所示部分、坐落131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2所示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131 之3 地號土地前揭部分予原告2 人,返還131 之2 地號土地前揭部分予原告政戰局。
10.被告于趙銀子應給付原告2 人63,453元、原告政戰局105,272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人1,387 元、原告政戰局1,987 元。
11.被告于振修應自25號建物坐落131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1所示部分、坐落131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d2所示部分遷出,並不得再占有使用前揭土地。
12.被告宣宗星應自27號建物坐落131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1所示部分、坐落131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2所示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131 之3 地號土地前揭部分予原告2 人、返還131 之2 地號土地前揭部分予原告政戰局。
12.被告宣宗星應給付原告2人59,818元、原告政戰局127,847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 人1,308 元、原告政戰局2,413 元。
13.被告李長欽、王珍用應自27號建物坐落131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1所示部分、坐落131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e2所示部分遷出,並不得再占有使用前揭土地。
14.被告王順鴻應自29號建物坐落131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1所示部分、坐落131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2所示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131 之3 地號土地前揭部分予原告2 人,返還131 之2 地號土地前揭部分予原告政戰局。
15.被告王順鴻應給付原告2人51,762元、原告政戰局146,898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人1,132 元、原告政戰局2,773 元。
16.被告石淑昧、王李德妹應自29號建物坐落131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1所示部分、坐落131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2所示部分遷出,並不得再占有使用前揭土地。
17.被告王順鴻應自31號建物坐落131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1所示部分、坐落131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2所示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131 之3 地號土地前揭部分予原告2 人,返還131 之2 地號土地前揭部分予原告政戰局。
18.被告王順鴻應給付原告2人51,762元、原告政戰局146,898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人1,132 元、原告政戰局2,773 元。
19.被告石淑昧、王李德妹應自31號建物坐落131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1所示部分、坐落131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g2所示部分遷出,並不得再占有使用前揭土地。
20.被告鍾曾紅棗應自35號建物坐落131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1所示部分、坐落131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2所示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
131 之3 地號土地予原告2 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131 之
2 地號土地予原告政戰局。
21.被告鍾曾紅棗應給付原告2 人32,983元、原告政戰局141,965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人761 元、原告政戰局2,679 元。
22.被告鍾賢章、鍾華君、熊瑾、鍾華正、鐘明君應自35號建物坐落131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1所示部分、坐落131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h2所示部分遷出,並不得再占有使用前揭土地。
23.被告李秀珍應自37號建物坐落131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k2所示部分、坐落131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k3所示部分、坐落132 地號土地如附圖k4所示部分、坐落144 之
8 地號土地如附圖k1所示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131 之3 地號土地予原告2 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131 之2 、132 地號土地予原告政戰局,返還所占有之前揭144 之8 地號土地予原告國產署。
24.被告李秀珍應給付原告2人38,193元、原告政戰局190,310元、原告國產署15,357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835元、原告政戰局3,592 元、原告國產署335 元。
25.被告羅迎春應自37號建物坐落131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k2所示部分、坐落131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k3所示部分、坐落132 地號土地如附圖k4所示部分、坐落144 之
8 地號土地如附圖k1所示部分遷出,並不得再占有使用前揭土地。
26.被告陳洲光、陳洲復應自41號建物坐落131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m2所示部分、坐落131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m3所示部分、坐落132 地號土地如附圖m4所示部分、坐落144 之8 地號土地如附圖m1所示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131 之3 地號土地予原告
2 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131 之2 、132 地號土地予原告政戰局,返還所占有之前揭144 之8 地號土地予原告國產署。
27.被告陳洲光、陳洲復應給付原告2 人15,406元、原告政戰局198,815 元、原告國產署15,805元,及自105 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 人342 元、原告政戰局3,906 元、原告國產署350 元。
28.被告蔡重憲應自43號建物坐落131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n2所示部分、坐落131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n3所示部分、坐落144 之8 地號土地如附圖n1所示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131 之3 地號土地前揭部分予原告2 人、返還131 之2 地號土地前揭部分予原告政戰局、返還144 之8 地號土地前揭部分予原告國產署。
29.被告蔡重憲應給付原告2 人7,966 元、原告政戰局122,914 元、原告國產署32,436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人174 元、原告政戰局2,320 元、原告國產署
707 元。
30.被告蔡重憲應自45號坐落131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p2所示部分、坐落131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p3所示部分、坐落144 之8 地號土地如附圖p1所示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131 之3 地號土地前揭部分予原告
2 人,返還131 之2 地號土地前揭部分予原告政戰局,返還144 之8 地號土地前揭部分予原告國產署。
31.被告蔡重憲應給付原告2人3,847 元、原告政戰局134,038元、原告國產署50,275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 年1 月
1 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84元、原告政戰局2,530 元、原告國產署1,096 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存清等16人及被告李文洲部分:
1.被告等人合乎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⑴自40或50年間迄今,被告等人即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
,尚於該等地上物居住,並設立戶籍登記及申裝水、電使用,且係基於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以供居住使用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復別無租用或借用土地,或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土地之情形,被告等人超過20年以和平、公然之方式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832 條之規定。
⑵系爭建物使用已久,約達40、50年,附近土地一部分用
於建造眷村房舍,另一部分(包括系爭土地)則由大陸來台人士使用,當時均為未登錄土地,係被告等人向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茶農購地,進而建築房屋使用,至53年間方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2 人於88年以後始為管理機關,故被告等人於占用之始,亦為善意並無過失。
⑶是以,被告等人已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對抗原告2 人拆屋還地之請求。
2.原告2人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⑴桃園縣平鎮市○○段住戶權益促進會成員(下稱權益促
進會,被告楊存清等16人亦為成員)皆為37、38年自大陸來台之人士及其後裔,自40年代起,在平鎮地區落地生根,並於現地興建房屋居住,當時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總登記,嗣於53年8 月24日方登記為國、省有土地。權益促進會之成員為原住戶,在眷村尚未興建之前,即已居住於系爭土地。
⑵至52、53年間,因有中華婦女會之捐款,系爭土地上才
開始興建眷村,但其位置與權益促進會成員所使用土地位置不同,權益促進會成員應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 項第2 款、第49條第1 項規定,承租進而承購系爭土地。詎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移交於國防部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告國產署之前身機關,下稱國產局),無視系爭土地上有權益促進會成員之房屋存在,更在眷村改建政策實施時,未落實現地調查之責,將權益促進會成員佔有之土地誤列入眷改範圍,完全剝奪承租和承購之權利。
⑶於94年間,因「忠貞、貿易、篤四」眷村改建目的消失
,且國防部、國產局發現當初劃入眷改範圍有誤,雙方於94年11月8 日在時任立法委員之訴外人鄭金玲協調下,同意就非屬眷村範圍之促進會占用土地分割歸國產局管理,並依國有財產法處理,國產局亦將分割所需資料用印交予國防部辦理分割。詎國防部遲不辦理分割,更於103 年另行做成決議不分割、不出租、不出售,且對促進會成員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
⑷國防部明知系爭土地非屬眷村用地,權益促進會成員非
違建戶,有依國有財產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仍假借都更活化土地之名,明知縱將系爭土地出租出售予權益促進會成員,仍可進行都更,對國庫並無何影響,仍執意使權益促進會成員流離失所,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經權益促進會陳情,監察院發文要求研議系爭土地辦理分割標售或租賃抑或領取拆遷補償費,並應將後續處理結果函復監察院。原告2 人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即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3.系爭土地原為未登錄土地,被告等人向當地茶農購地建屋,使建物所有權或處分權與土地所有權或其使用權能儘量一致,雖與土地所有權與建物所有權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不盡相同,然系爭土地上建物由來已久,任何人均得共見共聞,而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使建物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人同一,應與「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情形相類似,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及425 條之1 規定,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雖嗣後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2 人擔任管理機關,應認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4.被告等人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於該等土地上有私有建物,現仍繼續使用,且願意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5條之3 第
2 項規定,得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非如原告2 人所指係無權占有。
5.退萬步言,如認原告2 人得請求拆屋還地,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土地位於平鎮區,且為老舊社區,附近大多為二層樓平房及住宅,並無商業大樓,原告2人主張以法定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6.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曹景房、宣宗星、李長欽、王珍用、羅迎春、李秀珍、鍾賢章、熊瑾、寸蘭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2 人之請求,應受《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關於居住權規定之限制:
(一)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至第4 條定有明文。
(二)關於居住權(Right to housing,又譯為「適當住房權」)之保障,《經社文公約》及相關一般性意見設有下列規定:
1.《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
2.《經社文公約》第4 號一般性意見(下稱第4 號一般性意見)規定:
⑴委員會認為,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房權利,譬如
,把它視為僅是頭上有一片遮瓦的住處,或把住所完全視為商品。應該把它視為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至少有兩項理由可以認為這樣理解是恰當的。首先,住房權與作為《公約》前提的其他人權和基本原則密切相關。就此而言,《公約》的權利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而這一「人身固有的尊嚴」要求,在解釋「住房」一詞時,應重視其他多種考慮,最重要的是,應確保所有人不論其收入或經濟來源如何,都能享有住房權。其次,第11條第1 項的應理解為,不僅是指住房,而且是指適當的住房。人類居住環境及全球住房策略(至2000年)委員會闡明:「適當的住所意味著……適當的獨處居室、適當的空間、適當的安全、適當的照明和通風、適當的基本基礎設施和就業和基本設備的合適地點–一切費用合情合理」(第7 條)。
⑵在這方面,委員會認為,強制驅逐的事例推定(prima
ficie )與《公約》的要求不相容。只有在最為特殊的情形(the most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並合乎國際法的有關原則,才是允許的(第18條)。
4.《經社文公約》第7 號一般性意見(下稱第7 號一般性意見)規定:
⑴委員會在第4 號一般性意見(1991)中指出,所有人均
應享有一定程度的住居佔有狀態(tenure)的保障,以保證法律的保護,免遭強迫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它的結論是:強迫驅逐的事例應推定(prima facie )與《公約》的要求不相容。近年來,委員會審議了許多關於強迫驅逐(forced eviction )的報告,包括一些它判定締約國違反所負義務的事例,因此,現已有能力要求,著眼於《公約》所列的義務,而進一步地澄清這類作法的意義所在(第1 條)。
⑵「強迫驅逐」一詞的用法,在某些方面是有問題的。這
種說法企圖傳達恣意與違法的意涵。然而,對許多觀察者來說,「強迫驅逐」這種說法是同義反覆,而其他人則批評「非法驅逐(illegal eviction)」這種說法,其立論基礎在於,它預設相關法律已對住房權提供適當的保障,並合乎《公約》,而事實絕非總是如此。類似地,也有人指出,「不公平驅逐(unfair eviction )」這項用詞甚至更是主觀,因為它根本沒有指涉任何法律框架。國際社會,特別在人權委員會的行文語境下,之所以選擇「強迫驅逐」這種說法,主要是因為,所有其他說法也都含有許多這類弊病。這份一般性意見通篇使用的「強迫驅逐」一詞,其定義是:個人、家庭及/或社群在違背他們意願的情況下,被長期或暫時驅逐出他們所佔有的房屋及/或土地,而沒有得到、或不能援引法律上或其他形式的適當保護。然而,禁止強迫驅逐的誡命,不適用於按照法律執行、並符合國際人權公約(the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Covenants )條款的驅逐(第3 條)。
⑶《公約》締約國在禁止強迫驅逐方面所負擔的義務,基
本上以第11條第1 項的規定為根據,並應參照其他相關條文。特別是,第2 條第1 項要求締約國運用「一切適當方法」以促進居住權。然而,考量到強迫驅逐這種措施的本質,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根據現有資源而逐步實現的要求,幾乎不生影響(rarely be relevant)。
國家本身必須避免強制驅逐,並確保(如上開第3 段所定義的)強制驅逐的代理人或第三人遵守法律規定。而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theInternational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17條第1 項也補充這種立場,該項規定強調,在缺乏充分保障的情形下,不受強迫驅逐的權利。特別是,該項規定承認任何人的住宅享有保障,對抗「任意或非法干涉」的權利。必須指出的是,國家有義務確保這種權利受到尊重,這樣的義務不受資源多寡的考量所影響(第8 條)。
⑷《公約》第2 條第1 款要求締約國使用「一切適當方法
」,包括通過立法措施,以促進《公約》所保護所有權利的實現。雖然委員會在其第3 號一般性建議(1991年)中指出,類似的措施,並非對所有權利而言都不可或缺,但明顯的是,對抗強迫驅逐的立法,是有效保護制度據以建立的必要基礎。這樣的立法應包括的措施,有
(a) 對房屋和土地的居住者提供盡可能最大的住房使用權保障;(b) 符合《公約》的規定;(c) 嚴格管制允許進行驅逐的情況。對於所有以國家當局的名義行事、或對國家當局負責的代理人,這種立法也必須適用。此外,由於某些國家日益常見的趨勢是,政府大幅減輕自己在住房領域的責任,是以,締約國必須確保有充分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防止私人或其他團體在欠缺適當保障的情況下進行強迫驅逐,並按其情形施予懲罰。因此,締約國應審查有關立法和政策,以確保它們合乎適足住房權利所帶來的義務,並廢除或修正任何不符合《公約》要求的立法或政策(第9 條)。
⑸某些驅逐行為有其正當性,例如,持續積欠租金,或沒
有任何正當原因就破壞租用的房屋等等情形,有關當局也有責任確保那些驅逐行為按照法律規定執行,而那項法律又合乎《公約》,而且受到影響的人享有一切法律上的補救措施與救濟手段(第11條)。
⑹將強迫驅逐與拆除房屋當成懲罰手段,也不符合《公約
》的規範。同樣地,委員會也注意到,《1949年日內瓦公約》及其《1977年議定書》關於禁止遷移平民及拆毀私人財產的規定所體現的義務,這些義務也都涉及強制驅逐(第12條)。
⑺締約國並應確保在執行任何驅逐行動之前,特別是影響
大批團體的那種驅逐行動,必須在事前與受影響的人協商,以避免或盡可能地減少使用強迫手段的必要為目的,而探討所有可行的替代方案,並應對受驅逐命令影響的人提供法律上的救濟手段或程序。締約國也應確保所有利害關係人有權就受影響的任何財產,包括動產與不動產,請求適當的賠償。在這方面,援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 條第3 項是切題的,這項規定要求締約國確保權利受侵害者享有「有效的救濟手段」,且「在准予救濟時,適格當局執行這種救濟手段的義務」(第13條)。
⑻在判定驅逐行為正當的情形,它的執行也應嚴格遵守國
際人權法的相關規定,並符合合理性(reasonableness)和比例性(proportionality )的一般原則。關於這點,援引人權委員會關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的第16號一般性意見,特別切題,它指出:只有在「法律預先規定的情況之下」,國家才能干預一個人的住屋。委員會指出,這種法律「應符合《公約》的規定、宗旨和目標,而且無論如何,在具體情況下都必須合理」。委員會還指出:「相關立法必須詳細指出允許這種干預的具體特定情況」(第14條)。
⑼適當程序保障與正當程序是所有人權不可或缺的面向,
但在強迫驅逐等問題上,這尤為重要,因為它同時直接涉及兩大國際人權公約所承認的一系列的權利。委員會認為,應適用於強迫驅逐的程序保護包括:(a) 給予受影響的人進行誠摯磋商的機會;(b) 在預定的遷移日期之前,給予所有受影響的人充分、合理的通知;(c) 使所有受影響的人能在合理的時間內,預先得到擬議驅逐行動的資訊,並在適當的情形下,給予所騰出土地或住房之新用途的資訊;(d) 特別在影響到好幾群人的情形,在驅逐的過程中,政府官員或其代表必須在場;(e)所有負責執行驅逐行動的人,都必須有適當的識別;(f)驅逐不得在惡劣氣候或在夜間進行,除非得到受影響的人同意;(g)提供法律上的救濟手段;並且(h)盡可能地為需要向法院尋求補償者提供法律扶助(第15條)。
⑽驅逐不應造成無家可歸的結果,或使其他人權易於遭受
侵害。在受影響者無法維持自己生活的情形,締約國必需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盡其所有資源之可能,按其情形,確保供應替代住房、住區或有生產能力的土地(第16條)。
(三)關於迫遷禁止之保障範圍:
1.居住權的內涵,包含對住居佔有狀態(tenure)一定程度的保障,而所謂「一定程度」,也就是強制驅逐(forcedeviction,又稱迫遷或強制搬遷)之禁止(第4 號一般性意見第18條、第7 號一般意見書第1 條參照)。
2.「禁止迫遷」之保障,以居住的事實為前提,只要有居住的事實,就應該受到保障,不受非法驅逐,即使是違建或無權占有住房(無論是無權占有基地或無權占有建物),也在適當住房權保障之列(第7 號一般性意見第1 條參照)。
3.「禁止迫遷」的誡命並非絕對。第7 號一般性意見第11條指出,有些驅逐具有合法性,而即使是合法的驅逐,權責機關仍有責任依照合乎公約的法律執行,還必須對受影響者提供一切法律上的救濟手段;同號一般性意見第3 條規定,迫遷須同時合乎法律(即締約國的國內法)與國際人權公約的保障,始不在《經社文公約》禁止之列。
4.換言之,強制驅逐雖合乎國內法、卻違反國際人權公約者,則仍屬違法驅逐。
5.保障違建或無權占有之住房免於迫遷,看似違反常理,但這樣的作法,正是《經社文公約》保障居住權的意旨所在。這是因為,如果按照國內法的規定,國家本來就不得執行迫遷,居民在國內法上已能獲得保障,也就沒有援引國際人權公約的必要;相對地,如果按照國內法的規定,國家可以執行迫遷,居民在國內法上不受保障或保障不足,才有進一步援引國際人權公約的必要。
6.國家是兩公約上人權的義務人,兩公約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更具有我國國內法的效力,保障居住權、遵守迫遷禁止之誡命,更是所有公權力機關無可迴避的責任。無論其行為形式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包括直接行使公權力,如土地徵收、公辦都更、都市計畫、違建拆遷,或將行政任務委由人民執行、公權力再補充性地介入,如自辦都更、自辦市地重劃等),或就公有不動產行使私法上權利(如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公權力機關均應受其拘束。
7.相對而言,原則上,私人並非兩公約上人權的義務人,除有前揭委由人民執行行政任務之情形者外,一般人民行使私法上之權利,請求拆屋還地者,應不受居住權之限制。
8.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權之權能本以法令限制之範圍為限,法律上關於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的具體規定,係不動產所有權權能之界限,構成不動產所有權權能之內在限制。《經社文公約》上關於居住權的規定,既然具有我國國內法的效力,這些規定也將構成民法第765 條所謂的「法令限制」,公有土地的權能(尤其是「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消極權能,即物上請求權),也只能存在於迫遷禁止的範圍內,一旦逾越了迫遷禁止的誡命,公權力機關即無從就公有土地主張物上請求權。
9.居住權與兩公約上其他權利一樣,源自於「人身的固有尊嚴」(第4 號一般意見書第7 條參照),住居就是安身立命的住所,而禁止迫遷的意旨,就是保障生存權,剝奪住居,就是剝奪生存權。考量到這樣的意旨,迫遷禁止之誡命,本質上即不受《經社文公約》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依現有資源逐漸實踐」的限制(第7 號一般性意見第9 條參照),促進發展進而實現人權,也不是剝奪居住權保障的正當理由(第7 號一般性意見第18條參照)。
10.資源的稀少或經濟發展的需求,都不是剝奪《經社文公約》關於迫遷禁止之保障的正當理由。在都市更新、眷村改建、市○○○○區段徵收等情形,權責機關若依第7 號一般性意見規定,進行協商、安置、補償,並以合理性且合比例性之方式執行強制驅逐,以求搬遷程序合乎居住權保障之意旨,則同意、支持該等措施或計畫的住戶,其權利可能因此受影響。然而,規劃、執行驅逐的權責機關,並不是這些權利的權利人,不能援用這些權利來對抗受迫遷者的居住權。
(四)關於迫遷之合法性要件:
1.適當住房權不是絕對的權利,「迫遷禁止」的限制,也不是絕對的限制,第7 號一般性意見第11條明確指出,有些驅逐是合理的,並舉出承租人欠租、無正當原因而破壞租用房屋等情形。不過,第7 號一般性意見第13至15條所列強制驅逐的合法性要件,僅有少數實體要件(例如,不得以強制驅逐作為懲罰,第7 號一般性意見第12條參照),而仍以程序要件為主,這些要件可以歸納為:協商、安置、賠償、執行程序之合理性與合比例性。
2.協商:⑴依第7 號一般性意見第13條規定,在執行任何驅逐之前
,締約國有與受影響者協商之義務,該號意見書第15條並且指出,「(a) 與受影響者進行誠摯協商的機會」是強制搬遷所必要的程序保障。
⑵綜合第7 號一般性意見第13條、第15條( a)所示,作為
強制搬遷合法性要件的協商,必須是「誠摯的協商」。儘管《經社文公約》或第4 號、第7 號一般性意見都沒有限制協商的形式,然若非誠摯協商,僅徒有協商的形式,仍不合乎此項要件。
⑶依第7 號一般性意見第13條規定,所謂「誠摯的協商」,至少必須合乎下列要件:
①須以可能受強制搬遷影響者為協商對象。
②須以避免搬遷,或盡可能減少強制手段之使用為協商
目的。如果迫遷的規劃、執行者,只是片面宣達搬遷的決定、法律依據、執行時間及方式,並要求居民配合、接受,不只違背「誠摯」協商的要件,甚至在形式上,根本算不上「協商」。
③須探討所有可行的替代方案(第7 號一般性意見第13
條參照)。權責機關進行驅逐之決定,必須就拒絕採取替代方案之原因,提出合理的說明。
④須事先在合理期間內,對受影響者提供關於搬遷行動
的資訊(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5條(c)參照)。在協商階段提供資訊的目的,在使誠摯的協商得以進行,因此,資訊是否係在合理期間內提供、所提供資訊是否充分,應以「是否因資訊闕漏而妨礙協商之進行」為判準。
3.安置:⑴驅逐不該導致居民無家可歸,因此,國家必須提供適當
的安置方案(第7 號一般性意見第16條前段參照),而安置方案的內容,除提供替代性住房或住區之外,依其情形,還包括新的有生產能力的土地(第7 號一般性意見第16條後段參照)。
⑵所謂提供「新的有生產能力的土地」,是指併同於住居
、且為居民賴以維生的經濟活動,受迫遷影響或因此無法繼續的情形(例如:關閉商店街以改建排水溝、拆遷果菜市○○○設道路、拆除工廠以進行市○○○○區段徵收農業用地以劃設產業園區等等情形)。
⑶安置方案之提供,不只是迫遷之後的補償義務,更是強
制驅逐的合法性要件。權責機關事前已提供安置方案者,於搬遷之後須依其承諾履行,固不待言;未提供安置方案者,其強制驅逐即侵犯《經社文公約》所保障之居住權,不得執行。
⑷安置方案「適當」與否,判斷標準,即在第4 號一般性
意見第8 條所列舉各項要件:使用權的法律保障、服務、材料、設備和基礎設施的可提供性、可支付性、適居性、易取得性、地點、文化的適當性。
4.補償:⑴對於受迫遷者的財產損害,必須給予適當補償(第7 號
一般性意見第13條參照)。同樣地,補償的提供,是強制驅逐的合法性要件,而即使是合乎國內法的驅逐,締約國也必須提供補償;未補償安置方案者,其強制驅逐即侵犯《經社文公約》所保障之居住權,不得執行。
⑵這裡所謂的補償,其填補對象,是強制驅逐對居住造成
的影響,包括對居住本身、併同於住居的經濟活動,及對於其他人權的影響。因此,補償是否適當,不應以財產上的損失作為唯一的衡量標準,並應衡量強制驅逐影響適當住房權的樣態與程度、居民另覓住居且安頓生活、繼續或重新開始經濟活動所必要的費用等因素,加以判斷。
5.執行程序之合理性與合比例性:驅逐的實際執行,必須嚴格遵守國際人權法,並合乎合理性與合比例性的一般原則(第7 號一般性意見第14條參照)。第7 號意見書第15條所列(b)至(h)各項規定,即屬合理性與合比例性的下位概念。
(四)關於迫遷合法性之舉證責任:
1.第7 號一般性意見第1 項明確指出,強制驅逐的事例,推定與《經社文公約》的要求不相容,第7 號一般性意見第
1 點重申此旨。據此,關於迫遷合法性,規劃、請求、執行迫遷的政府機關或有關單位,必須負擔舉證責任。
2.法務部所提供的中文版一般性意見,將「prima facie 」譯為「顯然」,這顯然是錯誤的翻譯。從字源而言,prima facie 出自拉丁文,其字面意義即「初步看來」,也就是證據法上「推定」的意思。第7 號一般性意見第1點「instances of forced eviction are prima facieincompatible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Covenant」應指「迫遷事例的存在本身,初步看來,即與《公約》之要求不相容」,套用證據法的用語,即「迫遷本身即推定違反《公約》」。
3.若參酌前後文,體系解釋上,將「prima facie 」譯為「顯然」,更是顯然錯誤,因為,這樣的翻譯,就表示一切迫遷均違背《經社文公約》,從而導出「《經社文公約》全面禁止所有迫遷」的結論。然而,如前所述,《經社文公約》並沒有全面禁止一切迫遷,第7 號一般性意見明確指出,有些驅逐是合理的,並列出強制驅逐的合法性要件,將「prima facie 」譯為「顯然」,顯然是與這些規定相互矛盾的。
4.據此,「迫遷禁止」是《經社文公約》對締約國的誡命,迫遷的規劃或執行者,有義務遵守《經社文公約》、第4號、第7 號一般性意見,相對地,對於特定的迫遷事例,是否確已合乎該等合法性要件,人民有權利要求政府說明並予舉證。
(五)關於法院對強制驅逐合法性之審查:
1.我國法制,民事訴訟與強制執行程序分離,權責機關以民事訴訟作為執行迫遷手段的情形下,法院應得審查協商、安置、補償等要件,在法院准許強制驅逐的裁判確定,權責機關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程序之合理性與合比例性」這項合法性要件才會浮現,法院始得於債務人聲明異議之程序中,加以審查。
2.或有認為兩公約所保障之權利,屬公法上之權利,而不得爰引作為民事訴訟裁判之基礎云云,然查:
⑴公法與私法上之區分、公法事件與民事事件審判權的劃
分,是國內法上的區分,也因此,學者咸認公、私法之區分,其具體標準因各國法制而異。《經社文公約》既然屬於國際人權公約,實難遽以我國國內法上公、私法二元論加以切割。
⑵國際人權法所規定,包括居住權在內的許多人權,固然
多半有賴締約國以公法上手段加以落實,但一如我國行政法上「公法不得遁入私法」之法理,我國既已接受《經社文公約》之拘束,成為《經社文公約》上人權的義務人,就不能藉由行使私法上權利的形式,逃避居住權禁止迫遷之誡命。
⑶在締約國內直接援用《經社文公約》等國際人權法上規
定者,其解釋適用固應考量國內法的法制結構,但我國既然已將《經社文公約》等國際人權公約內國法化,也就負有在私法規範上落實公約的義務,不能反而以國內法上的公、私法區分,拒絕遵守公約。
⑷況如前述,《經社文公約》上關於適當住房權的規定,
解釋上屬於民法765 條所謂的「法令限制」,公有土地僅在未違反居住權「迫遷禁止」權能的範圍內,具有「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消極權能,已述如前,在公有土地拆屋還地訴訟之案件中,並無不能在民法及其他私法上規範的解釋、適用上,審酌並落實公約意旨的情形。
3.關於「協商」之審查:⑴權責機關以民事訴訟作為執行迫遷手段者,法院應審查
其在起訴之前,是否已與作為被告的居民進行誠摯的協商。
⑵合乎第7 號一般性意見的協商,應在起訴之前完成,經
協商未果者,權責機關始得提起訴訟。這是因為,一方面,民事訴訟程序以確定私權、據此解決私法上紛爭為目的,在民事訴訟當中,法院的責任是,判斷哪一造的當事人有應受法律保護的權利,促成兩造的對話、協商、讓步,進而自主解決紛爭,並非民事訴訟之主要目的所在;另一方面,在訴訟的龐大壓力下、「如果不接受搬遷的要求就會遭到強制驅逐」的陰影下,誠摯的協商本無可能。
⑶要求權責機關在起訴之前進行協商的結果,可能導致請
求按月償還不當得利起算時點延後。不過,在土地法第
148 條的限制之下,除少數特殊案例(如華光社區案,其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逾萬、起訴前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有高達百萬者,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3 、222 號、98年度重訴字第211 號、97年度訴字第3004號、96年度訴字第8277、8606、9889號判決)之外,佔用土地的不當得利金額通常極低,相較於侵害適當住房權與生存權、造成人民流離失所之結果,此等國家財政收入的損失,恐怕是微不足道的。
4.關於「安置」與「補償」之審查:⑴關於所謂國家強迫驅離後之安置,不論是安置機關之指
定、得申請安置人身分之確認、安置程度及方式之選定,無不涉及資源分配政策及所謂人民適足生存標準之衡平,也涉及多元利益價值之衝突,各國政經文化條件不一,尚無舉世皆然之統一標準。是以,經社文公約此部分規定,也未率然將之具體化,而僅闡述其意涵,俾使人民可援引作為「防禦權」,避免其適足生活受國家不法侵害(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47 、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安置與補償都涉及社會資源的分配,按我國法制,屬於
給付行政,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所示:「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依其情形,關於安置與補償的安排,如何有效運用既有資源,或屬該管行政機關權限,或為立法形成空間。⑶然而,第7 號一般性意見關於安置與補償的要求,仍是
《經社文公約》上居住權作為「防禦權」的內涵之一,前揭權力分立上的考量,不會完全排除法院對安置與補償方案審查權限,僅能限制法院以寬鬆標準加以審查,在權責機關完全沒有提出安置或補償方案,或所提出的方案顯不適當的情形下,其所欲進行的強制驅逐仍不合法。
⑷況且,在迫遷推定為違反《經社文公約》的前提下,權
責機關仍應舉證證明,其所欲進行的強制驅逐,已合乎安置與補償這兩項要件。在完全沒有提出任何安置或補償方案的情形下,權責機關應舉證證明,其未給予安置或補償,係因缺乏資源所致(以臺灣社會之富足,此種情形殊難想像);權責機關已提出安置或補償方案者,仍應舉證證明其已在現有資源的限度之下,盡力提出合乎最低限度基本生活水準的方案。
⑸安置與補償的具體方案,固然應由行政權或立法權形成
,法院僅能寬鬆審查,但依第7 號一般性意見第9 條規定,居住權作為防禦權、禁止迫遷的權能,不受《經社文公約》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依現有資源逐漸實踐」的限制,只是強制驅逐的各項合法性要件,法院的審查標準各有不同,居民仍得以權責機關怠於提供安置或補償,或其方案顯有不當為由,對抗強制驅逐。
(六)關於居住權與房地所有權之間的關係
1.如前所述,「迫遷之禁止」是居住權的內涵,而只要有居住的事實,就應受到居住權的保障,即使是違法的居住,也在居住權保障之列;即使各該締約國國內法認定,居民佔用公有房地的行為屬於無權占有,或違反公法上的管制法規(也就是一般所稱的違建),仍然受到國際人權公約上居住權的保障。
2.換句話說,居住權是獨立於財產權之外的人權,既不以居民對於住居房地的財產權為基礎,也不依附於該財產權而存在。
3.常見的質疑是,保障居住權似乎會導致「禁止一切迫遷」?援引居住權來反對迫遷,豈非等同於「允許任意佔用公地」?本件原告2 人亦曾提出此種抗辯。這樣的質疑,儘管常見,卻是嚴重的誤解。
4.要說明這種想法為什麼是誤解,必須先回顧第7 號一般性意見的內容。該號意見第3 條最後一句指出,禁止迫遷的誡命,並不適用於按照法律並合乎國際人權公約而執行的驅逐;第11條則指出,有些驅逐具有合法性…但相關權責機關的責任是,必須按照合乎公約的法律執行,還必須對受影響者提供一切法律上的救濟手段。
5.這些規定意旨在於:⑴「禁止迫遷」是居住權的核心內涵,⑵但「禁止迫遷」的保障,不是絕對的保障;⑶有些驅逐是合法的;⑷然而,即使是合法的驅逐,也必須合乎國際人權公約所規定的要件。
6.所謂「國際人權公約所規定的要件」,也就是前述的協商、安置、賠償與執行程序之合理性與合比例性等,性質上,它們都是程序要件,它們適用的前提,既不問特定住居事實屬於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它們適用的結果,也不會將無權占有變為有權占有。居住權的保障,不會取消或否定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等私法上的權利,卻僅僅是在國家行使這些權利的行為,加上程序性的限制。
7.更直白地說:「即使國內法允許政府拆房子,也要照國際人權公約規定的程序來做,而不是看它高興,說拆就拆。
」
8.即使如此,國家就公有不動產所能主張的私法上權利,仍會受到一定的限制。然而,在絕大多數的迫遷事件裡,遭受驅逐的人民之所以佔用公有土地,不是為了蓋高爾夫球場、體育場館、觀光飯店,或鋪設自行車道、進行鐵路地下化、開設工業區,更沒有假借公共建設的名義,遂行炒作地皮之實。人民之所以未經許可就住在公有土地上,是為了生存,為了活下去。兩相對比,《經社文公約》施加於前述私法上權利的程序性限制,對於公共利益的影響,其實是微不足道的。
(七)原告2 人雖主張適當住房權相關規定,並無賦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對抗所有權人之權利云云,並引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32 號判決意旨以佐其說,然查:
1.原告2 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32 號判決意旨,稱:「觀諸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前段:「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公政公約第17條第1 項:「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等語,足證兩公約規範之目的,並非在於使無權利人、占用人取得對抗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憲法第15條意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參照),然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非不得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或居住自由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第454 號解釋參照)。足見適足住房權並非指所有違章建築均不得依法拆除,上訴人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被上訴人起訴原審共同被告拆屋還地,除上訴人二人外,其餘當事人均已依判決內容返還土地,而上訴人黃生孝系爭162 號建物交由理髮店經營,有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9 頁),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而變得無家可歸,或因此受影響而無法自給,是否符合前開兩公約所揭櫫保護對象,並未見上訴人舉出相關資料說明,自難僅以其等為違建戶即獲得「適足住房權」,逕認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應適用兩公約受其拘束,而負有對上訴人提出協議補償或安置方案義務,洵屬無據。」
2.然而,基於下列理由,這種看法誤解了居住權的內涵:⑴關於迫遷禁止之誡命,第7 號一般性意見設有規定,依
其規定,迫遷的合法要件有:協商、賠償、安置、執行程序之合理性與合比例性等4 大要件,已述如前。認為《經社文兩公約》關於迫遷禁止的規定過於抽象、無法直接適用,並不合乎第7 號一般性意見的規定。
⑵依第7 號一般性意見第1 條規定,迫遷應推定為違法、
國家應就迫遷的合法性負舉證責任,而在認識論上,必須先有「構成要件」,才會有「構成要件事實」的存在,從而才有責令當事人舉證的可能;如果一開始就沒有「構成要件」的概念,則「構成要件事實」也將不存在,當事人也就不可能針對構成要件事實加以舉證。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 條之規定,既然開宗明義地要求國家就迫遷的合法性負擔舉證責任,可見,該號一般性意見的規範意旨,就是針對迫遷的合法性,建立可資直接適用於個案的具體構成要件。
⑶第7 號一般性意見第4 條另規定,強制驅逐必須同時合
乎國內法與國際人權公約,始屬合法;換句話說,即使國內法已就迫遷設有規定,如果那些規定沒有提供充分保障,人民仍得直接訴諸兩公約上的適當住房權,據以對抗迫遷,那麼,舉輕以明重,在國內法上完全沒有相關規定、從而沒有提供任何保障的情形下,人民更可以直接訴諸兩公約,以對抗迫遷。我國法未經檢討、規範闕如的現狀,不是拒絕適用兩公約上適當住房權的理由,卻恰好相反地證成了援引兩公約上適當住房權的正當性。
⑷關於迫遷禁止的規定,主要內容見於經社文公約第7 號
一般性意見,而原告2 人所引用前開判決,僅以第4 號一般性意見為依據,遽予否定適當住房權關於迫遷禁止之內涵,違反兩公約施行法第3 條:「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之規定,殊無可採。
3.由於上述的誤解,原告2 人引用判決所欲表達的法律見解,在論理上自相矛盾。第7 號一般性意見第1 條已推定迫遷違法、要求國家就迫遷的合法性舉證,而在概念上,必須先有構成要件,才有舉證的可能,如果沒有構成要件,將無法舉證,則按原告2 人之主張,必需經由國會立法,第4 號、第7 號一般性意見關於迫遷禁止之誡命,才能獲得具體構成要件,進而適用於個案之中,那麼,在立法之前,權責機關將無舉證之可能,包括本件在內的一切迫遷,法院都必須直接認定為違法,駁回其請求。這樣的結果,恐怕是原告2 人更不樂見的。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關於原告2人拆屋還地之請求:
(一)本件原告2 人主張被告26人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佔用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經查:
1.關於編號1 、3 至12部分,有戶籍謄本、用電資料、水籍資料更正、房屋稅籍證明書、用電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宗第48、51至55、57、58、60、146 至148 、
152 、154 、157 至159 、233 至229 頁、第2 宗第14、16頁),經本院勘驗屬實(見104 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185 至187 頁),且為被告楊存清等16人所不爭執,被告宣宗星、李長欽、王珍用、羅迎春、李秀珍、李文祥、鍾賢章、熊瑾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2 人起訴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
2.關於編號2 部分,原告2 人主張被告曹景房、李文祥、寸蘭英居住於19號房屋,佔用131-3 、131 之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部分等語,並提出用電資料、水籍資料更正、戶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查訪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152 、155 、156頁、第2 宗第71、99頁),然查:
⑴依卷附用電資料及水籍資料更正所示,19號房屋之水、
電均以被告曹景房之名義申裝,惟依卷附戶籍資料所示,被告曹景房前雖設籍於該19號房屋,嗣已於90年7 月17日出境,並於92年8 月14日辦理遷出登記(見本院卷第2 宗第71頁),本院前往履勘,亦未見被告曹景房居住於該房屋之情事(見104 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185 至187 頁),關於被告曹景房先前居住於該房屋之原因、是否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或有何受讓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情事,原告2 人未有具體主張,更未舉證已實其說;又被告曹景房係經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其雖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仍不準用同條第
1 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即難僅以被告曹景房曾設籍該處並申裝水、電,遽認其居住於該19號房屋且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
⑵原告2 人主張被告李文祥居住於該19號房屋,經本院按
址送達,經訴外人袁吉慶以同居人之名義收受(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 宗第136 頁),被告李文祥亦於次一期日到庭(見105 年7 月20日報到單,本院卷第2 宗第
206 頁),另依卷附權益促進會103 年5 月12日忠貞段住戶字第20140501號函所示,該函關於陳情人之記載,將被告李文祥列為該19號房屋住戶(見本院卷第2 宗第
168 頁),被告李文祥對此亦不爭執,堪可採認。⑶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查訪表記
載,袁吉慶於員警查訪時,稱被告寸蘭英居住於19號房屋云云(見本院卷第2 宗第99頁),然卷附戶籍謄本記載被告寸蘭英居住於桃園市○○區○○路○○○ ○○ 號(見本院卷第2 宗第149 頁),本院按址送達,經其同居人(媳)收受(見本院卷第2 宗第150 頁),即難僅以前開查訪表,遽認被告寸蘭英居住於19號房屋。
3.小結:本件原告2 人主張被告26人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佔用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關於編號1 、3至12部分,堪可採認;關於編號2 部分,佔用土地者應為被告李文祥,被告曹景房、寸蘭英應無佔用。
(二)被告楊存清等16人雖抗辯渠等依法本得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且兩造間已於94年11月15日協議,原告2 人應依約辦理分割,由原告國產署持有系爭土地,並由權益促進會之成員優先承購,原告2 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違背誠信原則,另本件合乎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亦得類推適用民法民法第425 條及第425 條之1 ,被告楊存清等16人應為有權占有云云,然查:
1.關於得依法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之抗辯:⑴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
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本法第52條之2 所稱直接使用人,指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14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國有財產法第42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之「得逕予出租」,非謂合乎該項各款規定之人,有請求承租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權利,而是指在該種情形,主管機關得不以標租方式辦理其出租。本件被告楊存清等10人引以抗辯渠等依法得承租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⑵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
直接使用人。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規定,讓受之要件,為「已有租賃關係」,然本件被告楊存清等16人於系爭土地上並無租賃關係,顯不合乎該項規定讓售之要件,被告楊存清等16人以此對抗原告2人拆屋還地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關於兩造間承購協議及違背誠信原則之抗辯:⑴按卷附94年11月3 日陳情書、94年11月7 日陳情書補充
說明、立法委員鄭金玲國會辦公室94年11月14日(九四)玲研字第9411141 號函所示,訴外人李瓊芬、田宗淵、于正春、林寶財、葉文發曾以「陳情代表」之名義,向國防部、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原告政戰局之前身機關)、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及時任立法委員之訴外人朱鳳芝、孫大千、鄭金玲陳情,主張131 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48之12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上建物並非眷村,而朱鳳芝、陳志偉(時任立法委員孫大千辦公室主任)、鄭金玲即於94年11月
8 日共同召開協調會,並有訴外人邱辰濱(時任國防部軍眷服務處副處長)、劉榮清(時任國產局專員)、楊永成(時任國產局平鎮計畫室主任)出席(見本院卷第
2 宗第155 至160 頁)。⑵按前揭立法委員鄭金玲國會辦公室94年11月14日(九四
)玲研字第9411141 號函所示,該協調會達成5 點共識:「⒈因忠貞段131 、48-12 號為軍方與國有財產局(原省有)共同持有(另忠貞段49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單獨持有),請國防部協調國有財產局,將上開現有佔用戶與眷村部分進行分割,由軍方與國有財產局分別持有。土地處分後財產分配,由軍方與國有財產局自行協調。⒉有關現有佔用戶,請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處理,由原佔用戶優先承購。⒊如144-1 、131-5 號土地上軍方所指違占建戶(係指中山路1-51號12- 42號、貿東路2 、6 、8 號)與上開情況相同,請軍方與國有財產局併案辦理。⒋上開事項未處理前,與貿易七村有關之土地不得逕行標售。⒌不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領取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見本院卷第2 宗第
158 、159 頁)⑶嗣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94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00000
-0000 號書函通知于正春、田宗淵、及訴外人程凱勝,稱有關「桃園縣平鎮市○○段131 、48-12 、131-5 及
144 -1地號部分土地非屬眷村之地上物,請停止土地標售作業,移還國產局辦理」案,「立法委員鄭金玲業於94年11月8 日邀集相關單位及陳情代表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略以:(一)因忠貞段131 、48-12 、131-5 及
144 -1地號為國省共有土地,請國防部協調國有財產局辦理分割,並由軍方與國有財產局分別持有。(二)前揭事項完成後,現佔用戶由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處理。(三)案內土地現況點交之違占建戶,不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領取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四)本案事件未處理前,與貿易七村有關之土地不得辦理標售。」(見本院卷第2 宗第49頁,其副本送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嗣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再以94年12月15日勁勢字第0940020103號書函通知國產局,謂前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第3 點,增列同段144-2 地號國省共有土地停止標售作業(見本院卷第2 宗第50頁)。
⑷94年11月8 日協調會中,是否達成原佔用戶得優先承購
之合意,前揭函文之記載相互矛盾,立法委員鄭金玲國會辦公室94年11月14日(九四)玲研字第9411141 號函有此記載,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94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40018853號、94年12月15日勁勢字第0940020103號書函則無,各自表述,並無共識;又出席該協調會的李瓊芬、田宗淵、于正春、林寶財、葉文發,以及後來收受函文的程凱勝,雖稱「陳情代表」,但他們「代表」什麼人,被告楊存清等16人當時有無授權給這些人,也沒有證據可以佐證。此外,依卷附立法委員周倪安國會辦公室協調會104 年7 月1 日會議紀錄所示,訴外人即時任立法委員之周倪安於104 年7 月1 日主持協調會,原告政戰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均有派員出席,會議結論雖稱「⒈確認中華民國94年總政作局胡鎮〔按:脫漏「埔」字〕局長發函的公文後續發展。⒉釐清國產署(局)96年公文詳細內容與後續應如何處斷。」(見本院卷第2 宗第167 頁)也沒有提及被告楊存清等16人所抗辯的優先承購協議。
⑸被告楊存清等16人雖另提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97年1 月3 日備工北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3 年1 月6 日桃園縣○○段000 地號等40筆土地占用戶處理作業研討會紀錄,原告國產署104年4 月14日台財產署字第1040051310號函、監察院104年9 月16日院台業三字第1040135105號函、105 年2 月
5 日院台業三字第1050100171號函、105 年4 月14日院台業三字第1050100888號函,但這些文件上,並沒有記載被告楊存清等16人所稱的優先承購協議(見本院卷第
2 宗第50至53、174 至177 頁);另卷附權益促進會
103 年5 月12日忠貞段住戶字第20140501號函、104 年
1 月29日0000000 號函、104 年7 月1 日報告書,則係被告楊存清等16人與權益促進會其他成員的片面陳述,不足以證明楊存清等人所稱的優先承購協議(見本院卷第1 宗第114 、115 頁、第2 宗第165 至168 頁)。
⑹被告楊存清等16人雖抗辯兩造間已於94年11月15日協議
,原告2 人應依約辦理分割,由原告國產署持有系爭土地,並由權益促進會成員優先承購云云,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兩造間有「權益促進會成員優先承購」的協議,其請求拆屋還地,亦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3.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⑴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定有明文。於99年2 月3 日修正前,該2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修正之後,雖增列「公然」之要件,然此要件向為學理所承認,其修正應僅係調整文字;而無論修正前後,此2 條規定於地上權之時效取得均準用之。
⑵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本件被告楊存清等16人雖抗辯渠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
上權云云,然未能就渠等在原告2 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之情事舉證,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楊存清等16人不得以此對抗原告2 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4.關於類推適用第425 條、第425 條之1 之抗辯:⑴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 條、第
425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於該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⑵本件被告楊存清等人雖抗辯渠等前向當地茶農買受土地
而興建房屋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具有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僅能拘束買受人與出賣人,即使被告楊存清等人確實有向第三人買受系爭土地,這些買賣契約也無法對抗原告2人,對原告2 人來說,被告楊存清等人始終都是無權占有人,被告楊存清等人所謂「建物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人同一」的情形,並不存在;再者「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之情事,也不足以推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或管理機關即原告2 人,有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及425條之1 規定之餘地,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關於本件主張有無侵害居住權:
1.附表二編號1 、3 至12及編號2 關於李文祥部分,該等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建物,無權占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原告2 人拆屋還地之請求,符合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尚應審酌者,係原告2 人之主張,有無侵犯《經社文公約》所保障居住權之情形。
2.關於居住之事實:⑴被告楊存清、楊忠榮、于趙銀子、宣宗星、李長欽、王
珍用、王順鴻、石淑昧、鍾曾紅棗、羅迎春、李秀珍、徐致蘭、李文祥、謝汝珍、于振修、王李德妹、鍾賢章、鍾華君、熊瑾、鍾華正、鍾明君、陳洲光、陳洲復佔用系爭土地,係供住居使用,而有居住之事實;被告蔡重憲實際居住地點為桃園市○鎮區○○路○○巷○ 號,未於桃園市○鎮區○○路○○○○○號居住,而係使用此等房屋開設水電行等情,經本院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1 宗第18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⑵被告楊存清、楊忠榮、于趙銀子、宣宗星、李長欽、王
珍用、王順鴻、石淑昧、鍾曾紅棗、羅迎春、李秀珍、徐致蘭、李文祥、謝汝珍、于振修、王李德妹、鍾賢章、鍾華君、熊瑾、鍾華正、鍾明君、陳洲光、陳洲復既然有居住於系爭土地,即應受《經社文公約》上居住權之保障;被告蔡重憲佔用131-2 、000-0 000-0 地號土地非供居住,不受《經社文公約》上居住權之保障。
3.協商:⑴如上述,前於94年11月8 日,時任立法委員之鄭金玲雖
曾召開協調會,原告2 人之前身機關,雖有派員參加協調會,但被告楊存清、楊忠榮、于趙銀子、宣宗星、李長欽、王珍用、王順鴻、石淑昧、鍾曾紅棗、羅迎春、李秀珍、陳洲光、徐致蘭、李文祥、謝汝珍、于振修、王李德妹、鍾賢章、鍾華君、熊瑾、鍾華正、鍾明君、陳洲復並未參與,亦無證據足認「陳情代表」李瓊芬、田宗淵、于正春、林寶財、葉文發係經渠等授權而出席。該次協調會,並非上揭被告與原告2 人之協商。
⑵另於103 年1 月6 日,在平鎮地政事務所召開之桃園縣
○○段000 地號等40筆土地占用戶處理作業研討會,有國防部眷屬服務處、國產局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平鎮市公所(現改制為平鎮區公所)、平鎮地政事務所、陸軍司令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陸軍砲兵第21指揮部派員參加(見該研討會紀錄,本院卷第2 宗第54頁),包括本件被告楊存清、楊忠榮、于趙銀子、宣宗星、李長欽、王珍用、王順鴻、石淑昧、鍾曾紅棗、羅迎春、李秀珍、陳洲光、徐致蘭、李文祥、謝汝珍、于振修、王李德妹、鍾賢章、鍾華君、熊瑾、鍾華正、鍾明君、陳洲復在內之居民,均未參加。該次研討會形式上本非協商。
⑶在103 年1 月6 日占用戶處理作業研討會之後,陸軍第
六兵團砲兵第21指揮部以103 年3 月28日陸六勵嚴字第1030001481號書函通知被告楊存清、宣宗星、王順鴻、鍾曾紅棗、羅迎春、陳洲光、謝汝珍、于振修,稱前開研討會結論:「案內占用戶佔用國省共有土地,不可辦理承租承購相關作業」,「有關台端現佔用土地(含地上建物),請於文到30日內主動向本部申辦違占(建)戶補件及各期補償作業,凡未於6 月30日前辦理者,均視同無意願配合,本部將訴法辦理」等語,並以「申辦拆遷補償作業說帖」為附件(見本院卷第2 宗第5 至12頁)。同樣地,這份書函僅是片面通知前述研討會的決議,要求居民配合,形式上即非協商。
⑷據此,原告2 人未能舉證證明渠等與上揭被告等曾經進
行協商,應認與第7 號意見書第13條所規定「協商」之要件不符。
4.安置:原告2 人並未提供安置方案,不符合第7 號意見書第16條後段所規定「安置」之要件。
5.補償:⑴依卷附以103 年3 月28日陸六勵嚴字第1030001481號書
函及其附件「桃園縣『忠貞新村、貿易七村、篤行四村』國有土地佔用戶申辦拆遷補償作業說帖」所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砲兵第21指揮部曾以前揭說帖提出補償方案,其內容略以:「三、違建戶房舍補償標準?答: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違建戶之房屋拆遷補償,以實際面積核算,面積不足79平方公尺者,以79平方公尺計算,補償金額依地方政府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惟自拆獎金仍以實際面積核算之)。」「四、違建戶補償款項有哪些?答:共計有2 筆補償款,第1 期為主附屬建物拆遷補償款50%(補償標準同第三點)、第2 期為主附屬建物拆遷補償款50%、自拆獎金、人口搬遷費(自拆獎金需住戶依規定時間內完成自拆始得申撥)。」「九、越界戶房舍補償標準?房舍補償方式為何?答:僅得依其實際佔用面積,並需配合拆除之該區樑柱間結構體面積,按縣市政府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本次說明會後主動配合辦理房舍丈量作業,由本部呈報國防部核定補償金額,俟核定公文送達後,再請越界戶自行拆除占用部分,並檢附拆除前、中、後照片報部申撥拆遷補償款。」(見本院卷第2 宗第6-1 頁)。
⑵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砲兵第21指揮部以前開書函及說帖
,辦理拆遷補償之法規依據,應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以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22條:「本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前項房屋拆遷補償之面積,以實際丈量面積核計,不足79平方公尺者,以79平方公尺計算。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在2 人以上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占有人自收受通知書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向主管機關表示由其中一人承受本條例第23條第1 項所定權益;占有人逾期未表示者,喪失其承受之權益。第2 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⑶前揭說帖之內容,固然有國內法上之依據,然依第7 號
一般性意見第3 條規定,迫遷須同時合乎法律(即締約國的國內法)與國際人權公約的保障,始不在《經社文公約》禁止之列,若合乎國內法、卻違反國際人權公約者,則仍屬違法驅逐。即使國內法上已有前揭拆遷補償的相關條文,該說帖所提供之補償方案須合乎《經社文公約》之要求,仍屬原告2 人本件請求之合法性要件。
⑷依前揭說帖之記載:「一、什麼是違占戶、違建戶?答
:(一)違占戶:凡於85年2 月6 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稱為『違占戶』。(二)違建戶:凡於85年2 月6 日前,非附屬於既有眷舍,且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及使用上具獨立性之建築物,稱為『違建戶』。」(見本院卷第2 宗第6-1 頁)據此,該說帖所載補償方案,將補償對象限於85年2 月6 日(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翌日)前已居住於該處之居民,而非針對所有受迫遷影響者提供補償,與《經社文公約》及第
7 號一般意見第1 條所規定,有居住事實者,即應受居住權保障之意旨不符。原告2 人復未另舉證證明該補償方案合乎第7 號一般意見第13條所規定「補償」之要件,即難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
6.據此,本件原告2 人對於被告楊存清、楊忠榮、于趙銀子、宣宗星、李長欽、王珍用、王順鴻、石淑昧、鍾曾紅棗、羅迎春、李秀珍、徐致蘭、李文祥、謝汝珍、于振修、王李德妹、鍾賢章、鍾華君、熊瑾、鍾華正、鍾明君、陳洲光、陳洲復拆屋還地之請求,與《經社文公約》及第7號一般性意見所設協商、安置、補償之合法性要件,均不相符,倘准許此部分請求,將構成居住權之侵害,從而違反《經社文公約》。
(四)綜上,本件原告2人拆屋還地之請求:
1.對於被告楊存清、楊忠榮、于趙銀子、宣宗星、李長欽、王珍用、王順鴻、石淑昧、鍾曾紅棗、羅迎春、李秀珍、徐致蘭、李文祥、謝汝珍、于振修、王李德妹、鍾賢章、鍾華君、熊瑾、鍾華正、鍾明君、陳洲光、陳洲復之請求:⑴該等被告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⑵然原告2 人之請求,牴觸《經社文公約》及第7 號一般性意見關於強制驅逐合法性要件之規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對於被告曹景房、寸蘭英之請求,因無證據足認該等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此部分主張與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對於被告蔡重憲之請求,因該被告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其佔用非供住居使用,不在《經社文公約》上居住權保障範圍內,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2人不當得利之請求:
(一)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其要件為:⑴一方當事人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⑶受損害與受利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
(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另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其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完成之期間,其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本亦因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而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69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楊存清、徐致蘭、楊忠榮、于趙銀子、宣宗星、王順鴻、鍾曾紅棗、李秀珍、陳洲光、陳洲復、蔡重憲佔用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該等土地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然渠等所受利益為土地之使用,按其性質不能返還,而應以價額償還,原告2 人以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四)其中,被告楊存清、徐致蘭、楊忠榮、于趙銀子、宣宗星、王順鴻、鍾曾紅棗、李秀珍、陳洲光、陳洲復係佔用系爭土地以供居住,原告2 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應受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有忠貞市場、忠貞國小、龍岡國中、龍岡清真寺,繁榮程度及居住環境尚可,然因位在忠貞市場後方,交通出入略有不便等情,認以法定地價百分之3 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為適當,據此:
1.131-3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法定地價,於100 年1 月1日至101 年12月31日間為5,800 元、於102 年1 月1 日至
104 年12月31日間為5,907 元、自105 年1 月1 日迄今為7,946 元;131-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法定地價,於100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間為5,800 元、於102 年1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間為4,200 元、自105 年1 月1日迄今為7,946 元;131-6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法定地價,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間為5,800 元、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間為6,100元、自105年1 月1 日迄今為8,200 元;132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法定地價,於100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間為5,800元、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間為4,200 元、自105 年1 月1 日迄今為5,700 元;144-8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法定地價,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間為5,685 元、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間為5,626 元、自105 年1 月1 日迄今為7,640 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 宗第
226 至230 、235 至239 頁)。
2.關於被告楊存清、徐致蘭佔用131-3 、131-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原告2 人各得請求100 年4 月
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不當得利金額為27,633元(計算式:22.06 ×〔5800×21/12 +5907×36/12 +7946×3/12〕×3%÷2 +41.6×〔5800×21/12 +6100×36/12 +8200×3/12〕×3%÷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得自
105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請求給付646 元(計算式:〔22.06 ×5907〕×3%÷2 ÷12+41.6×8200〕×3%÷1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關於被告楊忠榮佔用13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原告2 人各得請求99年11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不當得利金額為29,344元(計算式:64.59 ×〔5800×26/12 +5907×36/12 〕×3%÷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得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請求給付642 元(計算式:64.59 ×7946×3%÷1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被告于趙銀子部分:⑴被告于趙銀子佔用13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
分,原告2 人各得請求99年11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不當得利金額為9,518元(計算式:20.95 ×〔5800×26/12 +5907×36/12 〕×3%÷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得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請求給付208 元(計算式:20.95 ×7946×3%÷1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于趙銀子佔用13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
分,原告政戰局得請求99年11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不當得利金額為31,582元(計算式:41.83 ×〔5800×26/12 +4200×36/12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得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請求給付596 元(計算式:41.83 ×5700×3%÷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據此,原告政戰局得請求于趙銀子給付41,100元(計算
式:9518+31582 ),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804 元(計算式:208 +596 );原告國產署得請求被告于趙銀子給付9,518 元,及自105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08 元。
5.被告宣宗星部分:⑴被告宣宗星佔用13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
,原告2 人各得請求99年11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不當得利金額為8,973 元(計算式:19.75 ×〔5800×26/12 +5907×36/12 〕×3%÷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得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請求給付196 元(計算式:〔19.75 ×7946〕×3%÷12÷
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被告宣宗星佔用13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2部分
,原告政戰局得請99年11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不當得利金額為38,354元(計算式:50.8×〔5800×26/12+4200×36/12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得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請求給付
724 元(計算式:50.8×5700×3%÷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據此,原告政戰局得請求被告宣宗星給付47,327元(計
算式:8973+38354 ),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920 元(計算式:196 +724 );原告國產署得請求被告宣宗星給付8,975 元,及自105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96 元。
6.被告王順鴻部分:⑴被告王順鴻佔用13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g1
部分,原告2 人各得請求99年11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不當得利金額為14,670元(計算式:〔17.09 +15.2〕×〔5800×26/12 +5907×36/12 〕×3%÷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得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請求給付321 元(計算式:〔17.09 +
15.2〕×7946×3%÷1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被告王順鴻佔用13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2、g2
部分,原告政戰局得請99年11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不當得利金額為95,440元(計算式:〔58.37 +68.04〕×〔5800×26/12 +4200×36/ 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得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請求給付1,801 元(計算式:〔58.37+68.04〕×5700×3%÷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據此,原告政戰局得請求被告王順鴻給付110,110 元(
計算式:14670 +75440 ),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122元(計算式:321+1801);原告國產署得請求被告王順鴻給付14,670元,及自
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321元。
7.被告鍾曾紅棗部分:⑴被告鍾曾紅棗佔用13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
分,原告2 人各得請求99年11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不當得利金額為4,947 元(計算式:10.89 ×〔5800×26/12 +5907×36/12 〕×3%÷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得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請求給付108 元(計算式:10.89 ×7946×3%÷1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鍾曾紅棗佔用13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2部
分,原告政戰局得請求99年11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不當得利金額為44,069元(計算式:58.37 ×〔5800×26/12 +4200×36/12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得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請求給付832 元(計算式:58.37 ×5700×3%÷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據此,原告政戰局得請求鍾曾紅棗給付49,016元(計算
式:4947+44069 ),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940 元(計算式:108 +832 );原告國產署得請求被告鍾曾紅棗給付4,947 元,及自105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08 元。
8.被告李秀珍部分:⑴被告李秀珍佔用13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2部分
,原告2 人各得請求99年11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不當得利金額為5,729 元(計算式:12.61 ×〔5800×26/12 +5907×36/12 〕×3%÷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得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請求給付125 元(計算式:12.61 ×7946×3%÷1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李秀珍佔用13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3部分
,原告政戰局得請99年11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不當得利金額為53,144元(計算式:70.39 ×〔5800×26/12 +4200×36/12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得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請求給付1,003 元(計算式:70.39 ×5700×3%÷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李秀珍佔用1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1部分,
原告政戰局得請99年11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不當得利金額為3,956 元(計算式:5.24×〔5800×26/12 +4200×36/12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得自
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請求給付75元(計算式:5.24×5700×3%÷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被告李秀珍佔用144-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4部分
,原告國產署得請99年11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不當得利金額為4,607 元(計算式:5.26×〔5685×26/12+5626×36/12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得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請求給付
100 元(計算式:5.26×5640×3%÷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據此,原告政戰局得請求李秀珍給付62,829元(計算式
:5729+53144 +3956),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203 元(計算式:125 +1003+75);原告國產署得請求被告李秀珍給付10,336元(計算式:5729+4607),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25 元(計算式:125 +100 )。
9.被告陳洲光、陳洲復部分:⑴被告陳洲光、陳洲復佔用13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m2部分,原告2 人各得請求100 年4 月1 日至105 年
3 月31日不當得利金額為2,311 元(計算式:5.16×〔5800×21/12 +5907×36/12 +7946×3/12〕×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得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請求給付51元(計算式:5.16×7946×3%÷1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陳洲光、陳洲復佔用13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m3部分,原告政戰局得請求100 年4 月1 日至105 年
3 月31日不當得利金額為21,743元(計算式:59.96 ×〔5800×21/12 +4200×36/12 +5700×3/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得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請求給付854 元(計算式:59.96 ×5700×3%÷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陳洲光、陳洲復佔用1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m4部分,原告國產署得請求100 年4 月1 日至105 年3月31日不當得利金額為8,079 元(計算式:22.28 ×〔5800×21/12 +4200×36/12 +5700×3/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得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請求給付317 元(計算式:22.28 ×5700×3%÷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被告陳洲光、陳洲復佔用144-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m1部分,原告國產署得請求100 年4 月1 日至105 年
3 月31日不當得利金額為2,371 元(計算式:5.5 ×〔5685×21/12 +5626×36/12 +5640×3/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得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請求給付105 元(計算式:5.5 ×5640×3%÷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據此,原告政戰局得請求陳洲光、陳洲復給付32,133元
(計算式:2311+21743 +8079),及自105 年4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222 元(計算式:51+854 +317 );原告國產署得請求被陳洲光、陳洲復給付4,682 元(計算式:2311+2371),及自105 年4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56 元(計算式:
51+105 )。
(五)被告蔡重憲佔用系爭土地,非供住居,而係用以開設水電行,即供作店舖使用乙節,已述如前,則原告2 人對於被告蔡重憲不當得利之請求,應不受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之限制。是以:
1.被告蔡重憲佔用131-3 、131-2 、144-8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34.33平方公尺(計算式:2.63+1.27+48.84+53.26+11.11 +17.22 )。依原告2 人訴之聲明第29、31項所示,原告2 人對被告蔡重憲請求99年11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51,476 元(計算式:7966+122914+32436 +3847+134038+50275 ),平均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42元(計算式:351476÷134.33÷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合計金額為6,911元(計算式:174 +2320+707+84+2530+1096),平均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51元(計算式:6911÷13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遠低於桃園地區店面及倉庫租金行情,原告2 人此部分請求金額尚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據此,被告蔡重憲應給付原告2 人11,813 元(計算式:7966+3847)、給付原告政戰局256,952 元(計算式:
122914+134038)、給付原告國產署82,711元(計算式:
32436 +50275 ),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其所佔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人258 元(計算式:174 +84)、原告政戰局4,850 元(計算式:
2320+2530)、原告國產署1,803 元(計算式:707 +1096)。
(六)原告2 人雖請求被告曹景房、寸蘭英返還不當得利,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曹景房、寸蘭英有佔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自難認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蔡重憲自43號建物坐落131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n2所示部分、坐落131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n3所示部分、坐落144 之8 地號土地如附圖n1所示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
131 之3 地號土地前揭部分予原告2 人、返還131 之2 地號土地前揭部分予原告政戰局、返還144 之8 地號土地前揭部分予原告國產署,及自45號建物坐落131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p2所示部分、坐落131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p3所示部分、坐落144 之8 地號土地如附圖p1所示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131 之3 地號土地前揭部分予原告2 人,返還131 之2 地號土地前揭部分予原告政戰局,返還144 之8 地號土地前揭部分予原告國產署,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重憲給付原告2 人11,813元、給付原告政戰局256,952 元、給付原告國產署82,711元,及自
105 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其所佔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人258 元、原告政戰局4,850 元、原告國產署1,803 元,並請求被告楊存清、徐致蘭、楊忠榮、于趙銀子、宣宗星、王順鴻、鍾曾紅棗、李秀珍、陳洲光、陳洲復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2 人及被告楊存清、徐致蘭、楊忠榮、于趙銀子、王順鴻、鍾曾紅棗、陳洲光、陳洲復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宣宗星、李秀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6 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6 人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補充:
(一)反訴原告6 人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茲訴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反訴被告2 人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反訴原告楊存清就131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131 之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2 人應容忍反訴原告楊存清就上述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2.確認反訴原告于趙銀子就131 之3 地號土地附圖編號d1所示部分、131 之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2所示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2 人應容忍反訴原告于趙銀子就上述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3.確認反訴原告王順鴻就131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1所示部分、131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2所示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2 人應容忍反訴原告王順鴻就上述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4.確認反訴原告鍾曾紅棗就131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1所示部分、131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2所示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2 人應容忍反訴原告鍾曾紅棗就上述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5.確認反訴原告陳洲光就144 之8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m1所示部分、131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m2所示部分、131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m3所示部分、132 地號土地附圖編號m4所示部分、13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m5所示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2 人應容忍反訴原告陳洲光就上述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6.確認反訴原告蔡重憲就144 之8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n1所示部分、131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n2所示部分、131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n3所示部分、13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n4所示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2人應容忍反訴原告陳洲光就上述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二、反訴被告2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經行政院核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作為國軍眷村改建用地使用,為公有公用物,不具融通性,不得作為地上權時效取得之客體,並無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反訴原告6 人自稱系爭土地均為無主土地,渠等應自始即以無權占有之意思占有該等土地,主觀上應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其地上權取得時效無從進行;縱認系爭土地為地上權時效取得之客體,,且反訴原告6 人確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其取得時效亦因反訴被告2 人於104 年9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占有物而中斷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反訴被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反訴原告6 人於反訴被告2 人提起本訴前,均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辦地上權登記,係待反訴被告2 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後,方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張,無從以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對抗反訴被告2 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又反訴原告既無從以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對抗反訴被告2 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其訴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反訴原告6 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反訴被告2 人容忍渠等辦理地上權登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6 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13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附表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⒈被告楊存清應自坐落131 、131-3 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桃園
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2 人。
⒉被告曹景房應自坐落131 、131-3 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桃園
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2 人。
⒊被告楊忠榮應自坐落131 、131-3 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桃園
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2 人。
⒋被告于趙銀子應自坐落131 、131-3 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桃
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2 人。
⒌被告宣宗星應自坐落131 之2 、131-3 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
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131 之2 地號土地予原告政戰局,返還所占有之前揭131 之3 地號土地予原告2 人。
⒍被告李長欽、王珍用應自坐落131 之2 、131-3 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
⒎被告王順鴻應自坐落131 之2 、131-3 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
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131 之2 地號土地予原告政戰局,返還所占有之前揭131 之3 地號土地予原告2 人。
⒏被告石淑昧應自坐落131 之2 、131-3 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
⒐被告王順鴻應自坐落131 之2 、131-3 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
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131 之2 地號土地予原告政戰局,返還所占有之前揭131 之3 地號土地予原告2 人。
⒑被告石淑昧應自坐落131 之2 、131-3 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
⒒被告鍾曾紅棗應自坐落131 之2 、131-3 地號土地上,門牌編
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予原告政戰局,返還所占有之前揭131 之3 地號土地予原告2 人。
⒓被告羅迎春應自坐落131 之2 、131-3 、144 之8 地號土地上
,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桃園市○鎮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予原告政戰局,返還所占有之前揭131 之3 地號土地予原告2 人,返還所占有前揭144-8 地號土地與原告國產署。⒔被告李秀珍應自坐落131 之2 、131-3 、144 之8 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
⒕被告陳洲光應自坐落131 之2 、131-3 、144 之8 地號土地上
,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桃園市○鎮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予原告政戰局,返還所占有之前揭131 之3 地號土地予原告2 人,返還所占有前揭144-8 地號土地與原告國產署。⒖被告蔡重憲應自坐落131 之2 、131-3 、144 之8 地號土地上
,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桃園市○鎮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予原告政戰局,返還所占有之前揭131 之3 地號土地予原告2 人,返還所占有前揭144-8 地號土地與原告國產署。⒗被告蔡重憲應自坐落131 之2 、131-3 、144 之8 地號土地上
,門牌編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桃園市○鎮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予原告政戰局,返還所占有之前揭131 之3 地號土地予原告2 人,返還所占有前揭144-8 地號土地與原告國產署。⒘被告楊存清應給付原告政戰局106,750 元、原告國產署
103,3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1,779 元、原告國產署1,723 元。
⒙被告曹景房應給付原告政戰局106,750元、原告國產署103,3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1,779 元、原告國產署1,723 元。
⒚被告楊忠榮應給付原告政戰局106,750元、原告國產署103,3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3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1,779 元、原告國產署1,723 元。
⒛被告于趙銀子應給付原告政戰局73,500元、原告2 人103,3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4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1,225 元、原告2 人1,723 元。
被告宣宗星應給付原告政戰局73,500元、原告2 人103,37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5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1,225 元、原告
2 人1,723 元。被告王順鴻應給付原告政戰局84,500元、原告2 人118,14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
7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1,400 元、原告2人1,969 元。
被告王順鴻應給付原告政戰局84,500元、原告2 人118,14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
9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1,400 元、原告2人1,969 元。
被告鍾曾紅棗應給付原告政戰局73,500元、原告2 人103,3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1,225 元、原告
2 人1,723 元。被告羅迎春應給付原告政戰局52,500元、原告2 人73,838元、
原告國產署70,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875 元、原告2 人1,231 元、原告國產署1,172 元。
被告陳洲光應給付原告政戰局63,000元、原告2 人88,605元、
原告國產署8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4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1,050 元、原告2 人1,477 元、原告國產署1,407 元。
被告蔡重憲應給付原告政戰局73,500元、原告2 人103,373 元
、原告國產署98,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5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1,225 元、原告2 人1,723 元、原告國產署1,641 元。
被告蔡重憲應給付原告政戰局73,500元、原告2 人103,373 元
、原告國產署98,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6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政戰局1,225 元、原告2 人1,723 元、原告國產署1,641 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原告所主張佔用之情形┌─┬────────┬───────┬──────────────────┐│編│占用人 │建物門牌號碼 │占用土地 ││號│ │ │ │├─┼────────┼───────┼──────────────────┤│1 │楊存清、徐致蘭 │桃園市平鎮區貿│131-3、131-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 │ │東路17號 │a1、a2部分 │├─┼────────┼───────┼──────────────────┤│2 │曹景房、李文祥、│桃園市平鎮區貿│131-3、131-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 │寸蘭英 │東路19號 │b1、b2部分 │├─┼────────┼───────┼──────────────────┤│3 │楊忠榮、謝汝珍 │桃園市平鎮區貿│13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 ││ │ │東路21號 │ │├─┼────────┼───────┼──────────────────┤│4 │于趙銀子、于鎮修│桃園市平鎮區貿│131-3、13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 │ │東路25號 │d1、d2部分 │├─┼────────┼───────┼──────────────────┤│5 │宣宗星、李長欽、│桃園市平鎮區貿│131-3、13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 │王珍用 │東路27號 │e1、e2部分 │├─┼────────┼───────┼──────────────────┤│6 │王順鴻、石淑昧、│桃園市平鎮區貿│131-3、13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 │王李德妹 │東路29號 │f1、f2部分 │├─┼────────┼───────┼──────────────────┤│7 │王順鴻、石淑昧、│桃園市平鎮區貿│131-2、13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 │王李德妹 │東路31號 │g1、g2部分 │├─┼────────┼───────┼──────────────────┤│8 │鍾曾紅棗、鍾賢章│桃園市平鎮區貿│131-3、13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 │、鍾華君、熊瑾、│東路35號 │h1、h2部分 ││ │鍾華正、鍾明君 │ │ │├─┼────────┼───────┼──────────────────┤│9 │李秀珍、羅迎春 │桃園市平鎮區貿│131-3、131-2 、132 、144-8 地號土地 ││ │ │東路37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k1、k2、k3、k4 │├─┼────────┼───────┼──────────────────┤│10│陳洲光、陳洲復 │桃園市平鎮區貿│131-3、131-2 、132 、144-8 地號土地 ││ │ │東路41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m1、m2、m3、m4部分 │├─┼────────┼───────┼──────────────────┤│11│蔡重憲 │桃園市平鎮區貿│131-3、131-2 、144-8 地號土地如附圖 ││ │ │東路43號 │所示編號n1、n2、n3部分 │├─┼────────┼───────┼──────────────────┤│12│蔡重憲 │桃園市平鎮區貿│131-3、131-2 、144-8 地號土地如附圖 ││ │ │東路45號 │所示編號p1、p2、p3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