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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原 告 呂學枝

呂學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張晶瑩律師被 告 林鴻鈞

林煌賓林晋祿林木銓林慶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自字第3 號刑事判決林鴻鈞、林煌賓、林晋祿、林木銓、林慶雲等人無罪,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3 項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340,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8,68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