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原 告 呂學枝
呂學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張晶瑩律師被 告 林鴻鈞
林煌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被 告 林晋祿
林木銓林慶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刑事案件繫屬中民國 102年5 月24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如被告受無罪判決,原告願納裁判費請求移送民事庭審理(見102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9號第2 頁)。嗣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自字第3 號判決被告林鴻鈞、林煌賓、林木銓、林晋祿等人無罪,並將本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